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瑞源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9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瑞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楊瑞源於民國106年4月9日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仁合堂中醫診所(下稱仁和堂)就醫,由劉○○中醫師為楊瑞源施針後,楊瑞源當即表示有暈針之情形,經劉○○醫師處理約30分鐘後告知楊瑞源僅稍加休息後即可,並無大礙,且可幫忙叫救護車送醫,經楊瑞源拒絕後,即讓楊瑞源於診所內休息,劉○○醫師離開現場處理他務,楊瑞源於休息後由該診所之推拿師楊○○陪同前往用餐,即無礙返家。詎楊瑞源明知劉○○醫師並非對其施針後立即離開診所,且其當日休息後即無礙返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撥打電話至仁心聯醫中醫聯合醫療體系語音留言恐嚇:
㈠於108年6月29日10時4分留言恐嚇稱:「我再講一次,我對你
們劉○○醫師的等待道歉,已經到了極限」、「我已經查到法條,最重是失去醫師執照之外,診所還勒令停業,時間越拖越久,我開價越高,今天2019/06/29我開價30萬私下和解」、「同時網路上的文章全部撤掉」、「時間在拖」、「到民事判決確定之後,我會拿判決書,向衛生局檢舉」、「別忘了我有119的報案錄音作為鐵證」等語。
㈡於108年6月30日16時19分留言恐嚇稱:「希望劉醫師跟你們
仁心聯醫也有10年的時間跟我耗,我多的是時間」、「醫療糾紛碰到了怎麼辦-康健雜誌」、「進醫院看病,有可能捲入醫療糾紛,除灑冥紙、爆料之外,還有沒有別的方法讓病人家屬、醫生和醫院創造三贏?commonheath.com.tw」、「光出庭傳吳○○、楊○○師父、劉醫師、含有一位診所小姐,我看你們診所還要不要營業」、「我還會再請檢察官傳當時的院長、診所負責人」、「邏輯如果不是照著我想的轉,事情只會越來越大」等語。
㈢108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留言恐嚇稱:「明天我會去找劉○○
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只要我媽媽出現在現場,我在加告一條濫用個人資料使用」、「順便跟你們說」、「我知道你們知道我媽媽心軟,會特別打電話給他」、「也知道我聽媽媽的話」、「但我也跟你們說,在我跟你們的糾紛上面」、「只要我媽媽出事(意外、死亡等等我主觀認定的事件)」、「我會讓你們仁合堂、仁安堂死全家」、「一定出人命,如果向搞到這樣子的話,就在打給我媽媽」、「你要報警也沒關係,畢竟不是現行犯」、「怎跟精神科醫生溝通我也很懂」、「要報警就去吧」、「要講理我可以很講理,要不講理我可以非常不講理」、「私下和解還是走上極端,看著辦」等語。致使劉○○及仁合堂負責人林光鎮等人心生畏懼,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訴偵辦,楊瑞源乃恐嚇取財未遂。
二、案經劉○○、林光鎮委由陳浩華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經查,告訴人劉○○、證人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此部分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瑞源(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本案其他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並講出上開話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成立恐嚇取財犯罪,辯稱係因告訴人劉○○醫師醫療時造成其暈針後消失了,伊本於醫療糾紛要求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此本屬權利之行使,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因涉及醫療糾紛,被告對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構成恐嚇取財,且被告向衛生局檢舉以及就醫療糾紛在網路上的舉發或是討拍等行為,實係因本案有可受公評之情形,不能認為是恐嚇的惡害通知,況被告患有躁鬱症,如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構成恐嚇,亦請考量被告罹患躁鬱症已長達10年,辨識行為的能力顯然不足,審酌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係我的患者,已為他
看診多年,被告陸陸續續對我恐嚇取財,一開始是在108年6月下旬,被告要我向他道歉,並稱私下和解要給他30萬元,如果上法院就要給他100萬元,恐嚇的內容就是針對106年4月9日時,我為被告看診,當時被告問我有無20元,我就借給他,診療後要幫被告在診療床扎針,扎完後過不久被告覺得不適,我就去取針,取針後即幫被告按摩推拿放鬆,約10分鐘後,被告說這次怎麼那麼快,之前也有來過,我幫他扎針後也覺得不舒服,我還幫他按摩處理,約10分鐘後就沒事了,這次我就繼續幫被告處理3、40分鐘,但被告還是覺得不舒服,我就說要幫他叫119救護車,被告又說不要,並說西醫的處理方式與中醫不同,我說不然請被告的家人將他帶回家,被告又說不要,之後被告就在診療床拒絕離開。依我的專業判斷,被告狀況並沒有問題,且我下午還有門診,就先回去休息。診所工作人員看著被告,被告一直拖延到下午
1、2點才離開,推拿師父還過來找被告去吃飯。再來是108年6月下旬,被告用080的電話打來診所,不斷跟我要錢,說的理由就是我處理後就離開,嚴重造成我的害怕。具體內容就是在診所語音信箱留言「我對你們劉○○醫師的等待道歉已經到了極點…………」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另證人吳○○亦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仁和堂的護理師,被告係患者,很多年前就曾來就診,實際時間不記得,在108年時被告來到診所,要求劉○○醫師賠償,當時所有的工作人員都有接觸到,因為劉○○醫師當時在看診,由我們工作人員跟被告接觸。
被告有來很多次,我只知道是108年,但實際是哪一天已不記得。當天被告一來到診所就咆哮,說要找劉醫師,因為劉醫師在忙,都是由我們接觸。被告一來就妨害到其他患者,我們就通知警方及被告家屬,由警方與被告講,之後由被告家人將他帶回,這樣反覆多次,但實際次數已不記得。被告來到診所要求劉○○醫師賠償,說是醫療糾紛,一開始是要劉醫師道歉,說因為多年前他自己暈針,有要跟我們私下和解,不然就要去檢舉我們,意思就是要我們道歉、私下和解、還有賠償。在電話中跟被告接觸過很多次,因為被告都要找我,時間也是108年6月。對話內容是被告要求賠償30萬元,並說如果我們不處理,他就要去蘋果、爆料公社爆料我們,還說這下金額就不是只有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此外,並有被告於仁和堂就診之病歷影本、被告語音信箱留言內容及通訊軟體內容影本、被告恐嚇話語之錄音譯文、PTT網路文章影本、被告於PTT版上張貼文章列印資料、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資料-仁和堂中醫診所、被告恐嚇話語之錄音光碟(見偵卷第11至108、109至113、145至159、183至189、209至275、277至279、287頁光碟片存放證物袋)、檢察事務官109年2月10日勘驗筆錄(見交查卷第9至2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以暈針、劉○○醫師先行離開等為由向劉○○及仁和堂索要30萬元之事實,可堪認定。㈡本件依被告與告訴人劉○○所稱,係源自於106年4月9日被告至
仁合堂於劉○○施針後發生暈針情事,對於該次發生被告暈針後之處理,劉○○認當時處理完成且被告已返家無礙,被告則認當時劉○○未處理妥適。而參諸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4月29日中市消指字第1110024478號函暨電話錄音3則、111年12月6日中市消指字第1110070844號函及本院勘驗上開3則電話錄音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第89至94、99頁),顯示被告固於106年4月9日12時55分許曾撥打119電話,並於電話中向承辦人員表示有針灸完暈針、劉○○醫師已離開診所之情形,然其亦表示尚有推拿師、診所小姐在旁陪同,顯然仁和堂並無棄被告不顧而任由其自生自滅之情形,且被告於電話中表示當日從早上至撥打電話時均未進食,承辦人員向其表示可能為血糖太低所造成,被告亦未為反對之表示,又經承辦人員一再向被告表示已聯絡救護車前往,最後仍遭被告拒絕,顯示被告明知其所稱之暈針情形不能排除係血糖太低所致,且其當時身體狀況根本不需要由救護車載送就醫,核與證人劉○○上開證述其為被告處理約3、40分鐘後認為被告當時身體狀況沒有問題乙節相符,況被告於PTT留言板中亦自承劉○○確實有在場處理30分鐘才離開(見偵卷第263頁),則劉○○之後離開診所顯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一再以此為由指摘劉○○,顯乏依據。
㈢證人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仁和堂的推拿師,1
06年4月9日當天快中午12點的時候護理師跟我說被告在診間暈針,叫我過去看一下,我過去看到他躺在床上,他說他下不了床,有點眩暈、心慌、心悸,他好像覺得他不能呼吸,但是他沒有嘔吐,那時候幫他針灸的劉○○醫師我忘記他在不在,12點多過後,楊瑞源的症狀一直都沒有緩解,當時劉○○醫師已離開,被告自己打電話叫救護車,但後來救護車沒來,護理師打給診所另一位醫師開了生脈散讓被告服用,當時119人員有要我拿一些東西給被告吃並幫被告量血壓,我有拿餅乾給被告吃,被告當時可以自己緩慢下床去量血壓,生脈散是後來才吃的,後來我帶被告去吃午餐,吃完飯後還陪被告去清水國小走一走,一直到下午2、3點我才開車載被告回仁和堂去騎機車,當時他狀況都還算OK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38頁)。顯見被告雖自稱有暈針之情形,但於進食後狀況隨即改善,並能與楊○○一同前往清水國小散步,之後並自行騎乘機車返家,參以被告於PTT留言板中自承:「雖然我本人確實後來沒有怎樣,只是當下覺得不舒服」(見偵卷第214頁),更堪認被告僅係一時暈眩,其原因非無可能係因自身血糖太低所致,且其身體健康並未受到任何影響。
㈣又上開暈針事件既係於106年4月9日即發生,若被告主觀上認
為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或劉○○之處理方式不當,何以被告當日自診所返家後,並未前往驗傷或隨即採取相關法律行動,反係遲於事件發生2年2個月後之108年6月間,在未提出任何遭受損害證明之情況下,假借暈針、劉○○先行離開診所為由,開始陸續實施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恐嚇行為?且依被告上開於PTT之留言,堪認被告自認身體健康確實未受到影響,而劉○○於案發時之處理過程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如前述,則被告請求告訴人等賠償之依據何在?復參諸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依據即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顯不合理之30萬元,更堪認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二、被告上開語音留言確實係將來惡害之通知,並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
㈠觀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留言,被告主要係威脅若不拿30萬元出
來和解,要讓劉○○失去醫師執照、仁和堂停業,且時間越久開價越高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留言,被告主要係威脅要以灑冥紙、爆料及訴訟之方式,讓仁和堂及劉○○疲於奔命,無法營業,如果不依照其意思,事情只會越來越大;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留言,被告乃藉仁和堂撥打電話與其母親為由,威脅要讓仁和堂死全家、出人命,並威脅稱:「私下和解還是走上極端,看著辦」。是被告上開言語確實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告訴人等,應堪認定。
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合法之權利行使,且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之留言並非將來之惡害通知,又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留言僅係咒罵,並無恐嚇之意等語。查提起訴訟、向衛生局檢舉等固為合法權利行使之方式,網路爆料、投訴媒體等亦為現今常見捍衛自身權益之方式,然觀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留言,被告主要係威脅要透過訴訟、檢舉、網路爆料等手段,讓告訴人等疲於奔命、無法營業、停止營業甚至失去醫師執照,其目的乃在於藉由誇大訴訟、檢舉、爆料之後果,威脅告訴人等盡快給付高額之和解金,參以被告確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足見此部分顯然已超出合法權利行使之範疇,而屬於將來惡害之通知。另依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留言整體觀之,被告最後威脅稱「私下和解還是走上極端,看著辦」,可見其所為恐嚇要讓仁和堂死全家、一定出人命等語,主要目的仍係在於威脅告訴人等盡快給付高額之和解金,並非僅屬咒罵,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告訴人劉○○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上開留言已經嚴重造成我的
害怕(見偵卷第126頁),且被告上開留言不光針對劉○○,亦針對仁和堂表示要讓仁和堂無法營業、停止營業、死全家、出人命等語,經診所人員轉達後,當亦足使告訴人即仁和堂負責人林光鎮心生畏懼,告訴人等乃提出告訴,是被告上開語音留言已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乙節,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張○○心理師,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然此部分已經原審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對於被告為精神鑑定(詳下述),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以將加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使其知悉即為已足,並不以直接通知被害人為必要,即間接通知亦無不可。查本件被告上開恐嚇話語,雖非直接向告訴人等說出,而係於仁合堂電話留言中說出,然被告已預期上開恐嚇話語必會轉達告訴人等,且告訴人等亦確實因接收到上開恐嚇話語後心生畏懼而提出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接續而為之數個恐嚇取財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本件被告上開恐嚇話語實施之對象分別為劉○○及仁合堂,並分經劉○○及仁合堂負責人林光鎮提起告訴在案。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劉○○及仁合堂實施,顯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四、再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然尚未取得財物,顯然並未因恐嚇而達取得財物,是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間因服用100顆精神科藥物自殺,至童綜合醫院急診評估住院治療,並於103年11月26日至103年12月10日於該院心身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服藥不規則,期間出現與父親、大哥多衝突,陸續因夜眠差、情緒暴躁易恕、好管閒事、大量購物(上網訂10幾萬元電腦、冷氣、機車)、身體抱怨頻繁(自覺手腳痠痛,至中醫整骨約2-3個月;自覺不舒服至該院腎臟科及家醫科就診無異常;頻繁叫119送自己到急診治療)、衝動控制不佳出現攻擊行為(曾因購買電腦一事遭父親碎唸後,欲拿刀要砍父親、打破玻璃並拿拖鞋丟父親),故多次至該院心身科住院治療等精神疾病史(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關於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責任能力,經原審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心理衡鑑結果、鑑定會談所得資料以及相關司法卷宗等,認為被告目前的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慢性雙極性情感性疾患(躁鬱症)及合併自閉症類群障礙症特質,此由過去診治醫師開立重大傷病證明與身心障礙證明給予被告可為佐證。回顧被告犯案前後之就醫記錄,被告雖長期在該院心身科門診就診並接受藥物治療,但在案發(108/6/29~108/7/12)期間之門診病歷顯示,被告即已出現情緒不穩定,不順其意即發脾氣,口語威脅家人,衝動控制極差,嗜睡及失眠交替,較以自我為中心,有誇大言談,行為問題多等症狀,不排除被告於犯案當時可能已處於躁症發作(manic episode)之狀態。另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目前的整體智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之範圍,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略差,不排除其認知功能已有輕微退化的現象。因此,該院認為被告長期罹患有雙極性情感性疾患,於犯行當時因病情變化處於躁期,加上本次鑑定又發現被告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思考固著僵化,缺乏彈性,多以自我為中心的自閉性思考。綜合以上將影響對於自身行為本質的分辨和瞭解,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諸能力,確已出現實質上的障礙。並因此下結論為㈠:被告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全量表智商為64,落於「輕度障礙」智能表現之範圍。㈡無心神喪失:
在恐嚇取財事件中,被告可以引經據典,善用法條,足見其無心神喪失。㈢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醫院111年1月24日(111)童醫字第013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供考(見原審卷二第35至43頁),且有被告長期於該醫院治療之病歷資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95至281及325至422頁),又被告因上開心智缺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39至41頁)。是由被告自103年即罹有精神疾患之過往病史、歷次就醫診治紀錄,併斟酌上開鑑定之結果以觀,足認被告於實施本件犯行當時,確因長期受罹患雙極性情感性疾患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多次撥打電話與診所人員向劉○○醫師恐嚇稱:當日身體不適時,劉○○醫師不在現場,需賠償款項,否則不放過劉○○等語;另於108年間某時多次撥打電話至仁合堂中醫診所,向護理師吳○○恐嚇稱:若劉○○醫師不賠償30萬元,即向爆料公社爆料及向衛生局檢舉等語,致使劉○○及仁合堂負責人林光鎮等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撥打電話至仁和堂向診所人員及吳○○為上開言語,然觀諸上開言語,其僅稱不放過劉○○,並未為具體之惡害通知,亦未影射要實施任何不法手段,又其雖稱要向爆料公社爆料及衛生局檢舉,但並未誇大其後果而形成惡害之通知,自均難認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上開參之六部分之言語,尚難認為已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主張其為合法權利行使,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惡害之通知等節,雖均無理由,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宥於自我中心思考及個人對事務處理之偏執,竟不思理性面對,一再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等,試圖以此迫使告訴人等支付高額和解金,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怖,對於告訴人等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傷害,且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本應加以嚴懲,然考量被告以往並無前科,且因罹患精神疾病,導致辨識能力降低,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0頁、本院卷第161、2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而獲取渠等之諒解,但本院審酌被告主要係因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導致其多以自我為中心的思考及對於事務處理之偏執,乃犯下本案,且其口頭上之恐嚇言語雖已造成告訴人等之困擾,但並未為任何實害之行為,且尚未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目前仍在陽光精神科醫院持續就診,有其提出之該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而依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之精神狀況及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61頁),倘無力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需入監執行,勢必中斷治療而加重其病情,反而增加其家庭及社會之負擔,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希望國家能教我正確的應對進退,判我有罪,讓我入監學習什麼是人情義理,若認為程度沒有到那樣的話,請判我無罪等語,顯示被告仍有辨別是非之能力,並非沒有教化、改善之可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