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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廖麗瓊

廖年舫共 同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被 告 廖年貽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貽與上訴人即自訴人廖麗瓊、廖年舫(下稱自訴人2人)均為被繼承人廖萬禮之子女。被繼承人廖萬禮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則於103年8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廖萬禮之繼承人應僅有自訴人2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廖萬禮死亡後所遺留之自訴人廖麗瓊於96年11月29日向廖萬禮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借條(下稱本案借條)並無取得權利。詎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廖萬禮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取走該借條提供給律師使用,嗣於109年7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之審理期日表示「借條已經滅失,滅失的原因就是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已明確表達拒不移交返還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案借條影本、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事件109年6月9日、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其為被繼承人廖萬禮之子,與自訴人2人為兄弟姊妹,及被繼承人廖萬禮死亡之後,本案借條原本在其手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04年間委託陳浩華律師處理相關案件的時候,已將本案借條交給陳律師,在上開民事事件中,複代理人確實有說不見了,但是當時本案借條在陳律師處,因事務所的小姐擺放地方不同,才會找不到,後來也在陳律師那邊找到,找到之後就還給自訴人2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自訴人2人均為被繼承人廖萬禮之子女,被繼承人廖萬

禮於103年6月10日死亡,被告則於同年8月12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報拋棄繼承,又被告曾委託陳浩華律師於104年7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被繼承人廖萬禮處理其生前財產包含本案借條在內之刑事陳報狀,復於108年11月19日出具律師函,表明本案借條在陳浩華律師持有中,請陳浩華律師找出後,另行通知自訴人2人受領,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09年7月7日審理期日時,由複代理人當庭表示「借條已經滅失,滅失的原因就是已經找不到了」等語,而未能即時返還本案借條之情,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原審自更一卷第32、75頁),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見原審自卷第5至8、49至50頁),並有廖麗瓊、廖年舫、廖萬禮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8月20日中院東家家103司繼1742字第1030091284號函(稿)(廖年貽拋棄對廖萬禮之繼承權,准予備查)、廖年貽104年7月24日提出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97號案件刑事陳報狀暨廖麗瓊96年11月29日簽立之借條影本(廖麗瓊向廖萬禮借款100萬元)、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自卷第13至23、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易其持有

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得成立,若僅持有他人之物而延而不返還或其他原因一時不能返還,既欠缺主觀要件,則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確有將本案借條原本交予陳浩華律師處理其與自訴人2人間相關糾紛,嗣於108年10月24日因自訴人2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返還本案借條,但因陳浩華律師執業之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負責將本案借條歸檔的陳博芮小姐一時無法尋得而未能即時交還自訴人2人,遂由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於108年11月19日以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覆略以「借據現由陳浩華律師持有中,已請陳浩華律師找出後另行通知廖年舫、廖麗瓊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陳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104年7月24日刑事陳報狀、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佑權華律字第1081028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辯稱已將本案借條交給陳律師,但因陳律師事務所小姐擺放地方不同,才會找不到之情應堪採信。再如被告有意侵占本案借條,豈有可能委請陳浩華律師先後提出陳報狀及律師函,表明本案借條在其持有中,並要陳浩華律師找出後,另行通知自訴人2人受領,更於上開返還所有物事件第二審審理時,即將本案借條返還自訴人2人而由自訴代理人收受之理(見原審自卷第67至68頁),在在足徵被告非但客觀上無擅自處分本案借條之舉,主觀上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為灼然。

㈢基此,被告雖持有本案借條,並於自訴人2人提起所有物返還

訴訟時,未能即時交還,然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有疑義。此外,卷內更無其他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侵占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本案借條據為己有一情之積極證據存在。自難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而以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2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罪嫌,自訴人2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自訴人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自訴人2人未舉證使法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自訴人2人所指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