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劉尹涓自訴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被 告 游允誠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劉尹涓(下稱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允誠(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明知債務已清償之情形下,以「兩造均為游少涵之法定繼承人,游少涵已於103年6月23日過世,游少涵遺留債務新臺幣(下同)340萬5507元未清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前開債務應由兩造平均繼承,惟因被告不肯負擔,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一次清償336萬9057元,請求被告負擔一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31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自訴狀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自訴人發現而聲明異議後,轉為同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於該件訴訟中所憑理由亦為「代為清償游少涵生前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之房屋貸款」,更於訴訟期間向同法院隱瞞自訴人已實際上搬離戶籍地等情,以致原審法院於訴訟期間仍將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寄存送達於自訴人原來之戶籍地,致自訴人因未能收受法院送達訴訟文書,而無從為適當之訴訟行為。被告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代游少涵清償其生前以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之房屋貸款債務,係以經清償而消滅之債務反覆提起訴訟,妨礙法院發現真實,更致法院發生錯誤,作成對自訴人不利之錯誤判決,使自訴人背負本不應負擔之債務。嗣被告待前開判決確定後,再以該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執行處公務員因被告聲請而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該院109年度司執四字第29126號執行命令對自訴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該院對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核發之正確性,而自訴人為避免己身財產遭強制執行拍賣,已分別於109年9月30日(自訴狀誤載為109年9月31日)及109年12月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執行案件對被告再次清償17,887元及1,880,423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以:被告及自訴人均為游少涵(於103年
6月23日過世)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代為清償之游少涵遺留債務340萬元,自訴人應負擔一半即165萬元為由,請求自訴人應給付被告165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該院於107年5月3日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支付命令後,自訴人於107年5月17日對前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轉為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清償債務事件,並因自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前開事件於107年8月7日一造辯論終結,該院於107年8月27日判決自訴人應給付被告165萬元及利息,並於107年10月3日判決確定。又自訴人於109年9月30日及109年12月1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9126號執行案件清償17,887元及1,880,423元,上開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終結等情,經原審調閱上開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3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09年度民執字第3376號案款收據(見自字第11號卷第103至104、243頁)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係以被告於該事件中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取款憑證及還款收據、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故認其主張為真實,是以,法院係綜合卷內證據審理後,予以判斷並認定被告於該事件所主張之事實。從而,縱使被告有自訴人自訴所稱明知債務已清償,復向法院施用詐術而提起訴訟請求自訴人給付之行為,而認被告所為係訴訟詐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施用詐術之對象既是法院,而非自訴人,自訴人即非直接被害人,亦即,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行為所直接侵害者乃係國家就司法裁判之正確性,要屬國家法益,雖自訴人認被告所為致其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亦係因法院採認被告之主張所致,自訴人僅屬間接被害人,即難謂其有提起自訴之權。
㈢至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且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部分不得提起自訴,業如前述,且與刑法第216條、214條之罪相較為較重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項但書規定,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部分,亦不得提起自訴。
㈣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㈠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 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19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但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上開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參照)。又以不實之事實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係向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能提起本件自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院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查核結果,自訴人提起自訴,她指訴
的情節,是被告以前述不實的事實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的行為是向原審法院施用詐術,並非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依照上開說明,自訴人並非她自訴被告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原審因認自訴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又詐欺取財部分既不得提起自訴且為較重之罪,則自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而認自訴人自訴顯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所執前詞提起上訴,難予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