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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衞國

李秉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衞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撤銷。

徐衞國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衞國、李秉浩(以下僅稱姓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131號前,因告訴人黃筱婷(下稱告訴人)在上開處所前收拾桌椅與渠等發生口角爭執,渠等因心生不滿,徐衞國竟基於恐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單一犯意,當場對告訴人恫稱:「有種妳要是讓我火大的話,妳的生意就不用做了」等語,並出手揮打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持用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而李秉浩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手揮打告訴人手上之手機,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蒐證之權利。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徐衞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李秉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徐衞國、李秉浩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告訴人陳報之蒐證錄影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徐衞國、李秉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強制之犯行,徐衞國辯稱:告訴人剛開始在那裡做生意時我對她蠻照顧的,不管介紹生意或各方面都是客客氣氣的,所以發生這件事情時我實在沒辦法接受,當天是因為告訴人的客人帶著一個行動不便的老先生,因為OK超商跟告訴人店面有一階落差,告訴人的客人拿了一張椅子到超商外給老先生坐,之後就到告訴人店裡點餐,但點完餐後椅子沒有拿回去就走了,因為我平常會到OK超商義務性幫忙,事隔一個多小時以後,我坐在超商外的機車上抽菸,告訴人就不客氣用手指著我和她的椅子,動作非常不客氣,我就從機車那裡走到超商與告訴人店面有階梯落差的地方,問告訴人怎麼回事,告訴人質問椅子為何擺在那邊,我就將過程講給告訴人聽,告訴人就把椅子舉起來往下甩,當時我說這個的態度要怎麼做生意,告訴人聽了不高興就對我破口大罵10幾分鐘,真的把我惹火了,因為告訴人講的這些話很難聽,我認為我平常那麼照顧她,怎麼可以這種態度對我,接著告訴人就拿手機開始拍,就在那邊挑釁;我會講那句話是因為告訴人對我非常不禮貌,才講了手機錄到的那句話,但這已經是事隔1 、20分鐘的事,我們發生這件事情之前告訴人沒有拍,後面在挑釁過程時她就拍了那一段,之後才提告,而且我根本沒有打她手機,她拿手機拍我時距離我很近,我只是揮開,連碰都沒碰到,是她自己把手機收回去時撞到牆等語(見本院卷第61、65至67、69至70頁)。李秉浩則辯稱:影片是告訴人自己剪輯的,要請她出示完整影片,告訴人多次講的都不一致,實不可採信,而我當時是去勸架,告訴人就往前靠向我一步,我不知道她突然拍我幹嘛,所以才說不要拍;我只是不想讓她拍到我而已,因為她一直往前我覺得不舒服,如果她心生畏懼,應該會離我們遠遠的,但她越來越向前,代表她根本不怕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1、67至68頁)。經查:

㈠本件徐衞國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上開店家之桌椅擺放及

收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遂持行動電話朝徐衞國拍攝,徐衞國遂對告訴人稱:「有種妳要是讓我火大的話,妳的生意就不用做了」等語;其後,告訴人繼轉向站在徐衞國右側之李秉浩拍攝,且李秉浩、徐衞國先後以手撥向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在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或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又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之時,譏諷既起,輒相護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始符本罪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固證稱:當時徐衞國對我

說如果你今天讓我火大的話,你這個生意會做不下去;他講這句話會讓我害怕,而且是從之前就累積起來的,那個害怕是說有一個人無緣無故一直在針對妳,他每天都在那附近,是每天從我店前面經過,而且是故意走我的騎樓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98頁,原審卷第53至54、56頁)。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陳報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IMG_7796、IMG_7797」)結果(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1.影片一(檔案名:「IMG_7796」,影片長度:15秒) 【影片開始時,一名穿白色T恤、牛仔褲、戴眼鏡之男子(即徐衞國)站在便利商店門口,右手插腰、左手靠在牆邊,對著拍攝鏡頭說話。】 徐衞國:(右手食指比向拍攝之人)如果說你讓我火大 的話。 告訴人:我對你們怎麼樣。 徐衞國:你的生意就不用做了。 告訴人:火大什麼?我要不要做生意關你什麼事? 【影片時間3秒至5秒許,鏡頭朝徐衞國靠近。】 徐衞國:(右手食指比向拍攝之人)你講話能不能客氣一 點啊! 告訴人:我對你有怎麼樣嗎,我怎麼樣不客氣了!你現在 態度客氣嗎? 李秉浩:好了。(大喊) 【影片時間13秒許,鏡頭轉向李秉浩拍攝,李秉浩朝告訴人走近兩步。】 告訴人:怎麼樣。 李秉浩:怎樣,不要拍。 【影片時間14秒至15秒許,李秉浩左手伸向拍攝鏡頭,出現一聲拍打聲,擋住畫面,影片結束。】 【上開影片過程連續,無中斷情形。】 ————————————————————————— 2.影片二(檔案名:「IMG_7797」,影片長度:26秒) 【影片開始時,鏡頭朝李秉浩拍攝,徐衞國站在告訴人右前方,與手機鏡頭距離近。】 告訴人:你們有什麼事情?你們到底有什麼問題嗎? 李秉浩:欸!奇怪捏,我已經說好了,妳不要。 【影片時間4秒至5秒許,鏡頭轉向徐衞國,近距離拍攝徐衞國。】 徐衞國:那你剛剛那什麼態度? 告訴人:我把我自己的椅子打翻,對你們怎麼了,我收到你們什麼東西,你報警去啊!去啊!莫名其妙。 【影片時間11秒至12秒許,鏡頭轉向徐衞國,近距離拍攝徐衞國。】 徐衞國:椅子是客人拿上來的,結果妳對著我們來!有沒有搞錯。 【影片時間13秒許,李秉浩轉身。】 告訴人:啊你們說是我的客人,我拿下來了。你有沒有搞錯啊。 【影片時間15秒至17秒許,鏡頭轉向徐衞國,近距離拍攝徐衞國。】 徐衞國:那妳是什麼態度啊! 【影片時間17秒至18秒許,徐衞國左手往前抬高,出現一聲拍打聲,影片畫面晃動,但未中斷;18秒許,李秉浩站在便利商店門口。】 告訴人:你再動你再動我馬上報警。 徐衞國:報警。 【影片時間21秒許,李秉浩站在便利商店門口旁。】 告訴人:我現在就可以報警! 徐衞國:你憑什麼對著我來。 李秉浩:妳去、妳去。 告訴人:因為你們搶我的東西! 李秉浩:妳馬上去!妳馬上去! 告訴人:我現在馬。 【上開影片過程連續,無中斷情形。】

由上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一中徐衞國固曾以右手食指比向拍攝之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如果說你讓我火大的話,你的生意就不用做了。」等語,然告訴人於徐衞國上開言行後,隨即回以:「火大什麼?我要不要做生意關你什麼事?」等語,並仍將鏡頭朝徐衞國靠近;於徐衞國再以右手食指比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稱:「你講話能不能客氣一點啊!」等語後,告訴人又回以:「我對你有怎麼樣嗎,我怎麼樣不客氣了!你現在態度客氣嗎?」等語。是自徐衞國與告訴人當時在超商外公共開放空間發生爭吵之過程、徐衞國當時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告訴人及徐衞國當時說話之語氣、態度,及告訴人於徐衞國對其告以上開言語後,仍持續持鏡頭靠近李秉浩及徐衞國拍攝等情事,可認本件依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目的,參諸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告訴人歷次所稱:徐衞國講這句話會讓我害怕等語,與告訴人之蒐證錄影光碟所示內容不符,實難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告訴人之歷次指述、卷附蒐證光碟內容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而認徐衞國上開言行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乙節,自不可採。

㈣復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學說上之目的與手段關係理論,對於強制行爲人的違法性判斷,不是單純地就強制手段,也不是單純地就強制目的,而是應該同時兼就兩者的關係,從事違法性的判斷,若就強暴脅迫的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的關係上,可評價爲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強制目的的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爲即具有違法性。這裡的可非難性係就社會倫理的價値而爲判斷,經認定爲社會所無法忍受的事實,並且由於其對法律規範價値體系的對立衝突,社會倫理對之具有高程度的非難性者,即爲法律上可非難(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205頁)。

㈤本件李秉浩、徐衞國先後有以手撥向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事

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一部分係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徐衞國,並持續與徐衞國一來一往爭吵,其後於站在徐衞國右邊之李秉浩大喊「好了」後,告訴人之鏡頭即轉向李秉浩拍攝,李秉浩即向告訴人告以:「怎樣,不要拍」等語,惟告訴人並未停止而繼續拍攝,李秉浩始伸手拍打鏡頭;影片二部分則為告訴人於拍攝影片一後,仍繼續持手機數次近距離拍攝徐衞國,並持續與徐衞國一來一往爭吵,其後徐衞國始出手拍打,且當時雖造成影片畫面晃動,但並未中斷,告訴人則又繼續拍攝(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自上開告訴人持手機鏡頭拍攝過程可知,李秉浩、徐衞國雖有先後以手撥向告訴人持以拍攝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然其等行為究係緣自於雙方之爭吵,並非單方可歸責於被告2人;且告訴人自始主動開始拍攝與被告2人爭吵之過程時,被告2人並無對其為不法之行為,告訴人開始拍攝後又與徐衞國爭吵,相互間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是否能認告訴人上開主動開始拍攝之行為,僅是上訴意旨所述「為保全證據及嚇阻涉事雙方有進一步違法舉措」,尚非無疑。又告訴人之拍攝行為既涉及被告2人於公開場域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其如有保全證據及嚇阻對方有進一步違法舉措之必要時,實應適度為之。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拍攝過程亦數度以鏡頭逼近被告2人,以致於引起被告2人之不快,被告2人雖有拍打鏡頭之行為,但時間甚為短暫,甚而告訴人於影片一遭李秉浩拍打鏡頭後,仍繼續拍攝影片二。如告訴人本意在保全證據及嚇阻對方,實無需採取一方面持續與對方爭吵、一方面近距離拍攝被告2人之方式為之,顯見告訴人上開拍攝之行為,並未慮及可能侵害被告2人之權利,而難認為僅是單純保全證據或嚇阻對方之舉動。是本件依告訴人及被告2人案發當時整體互動情形觀察,被告2人出手拍打以阻止告訴人繼續攝影之不當行為,尚不具有社會倫理觀念之可非難性,縱其等行為形式上該當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其等之行為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已欠缺該罪之違法性而不應處罰。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據原審勘驗結果,徐衞國、李秉浩與告訴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故爭吵,雙方劍拔弩張,於此情境下,告訴人持行動電話錄影,目的無非在於保全證據及嚇阻雙方有進一步違法舉措,當屬合法且正當之行為。原審既認定被告2人確有拍打告訴人行動電話,且其等目的在於妨害告訴人錄影,復參酌被告2人為成年男性,告訴人為女性,被告2人人數及力量均具優勢之情況下,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攝影,其目的既非正當,難認符合社會相當性,縱然行為結果未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拍落在地,且僅短暫干擾告訴人攝影行為,然此應屬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之範疇,即法院依刑法第57條第9款於量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無由據此認被告2人上開行為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本件整體衡量告訴人對被告2人所為近距離之拍攝行為,及被告2人為阻止告訴人所為輕微、短暫之拍打行為,被告2人之上開強制手段與目的,並不具有社會可非難性等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是上訴意旨所述,尚不足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即被告2人涉犯強制罪)部分

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就李秉浩所涉強制罪諭知無罪,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徐衞國部分詳如後述)。

㈡撤銷改判(即徐衞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原審認徐衞國就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依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告訴人與徐衞國對話之全部內容、徐衞國主觀上之目的,參諸社會一般觀念,實難認告訴人有因徐衞國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審未審認告訴人之指述是否與蒐證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符,並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事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及行為人主觀上之目的以為判斷,即認告訴人之指述可採,並作為認定徐衞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依據,其認事用法尚難謂為妥適。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又徐衞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應諭知無罪,且其另外被訴強制罪部分,亦無從證明有罪,則徐衞國被訴上開兩罪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就其被訴上開兩罪部分,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