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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勝義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朱麗珺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社區」大樓之使用人,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且朱麗珺於民國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嗣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許,乙○○為搬運貨物至其使用位於地下1樓倉庫內,因「○○○○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禁止無地下室停車位產權且未登記之車輛進入車道,而無法經由車道出入口設置管制車輛所用之柵欄(下稱系爭柵欄)自動感應,該社區值班管理員亦拒不開啟系爭柵欄,乙○○為達將車駛入地下室之目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上開大樓車道出入口,徒手力推系爭柵欄,致使系爭柵欄斷裂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朱麗珺及○○○○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嗣經朱麗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麗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係屬合法: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且所稱「被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而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質上屬「非法人團體」,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於民事程序雖具當事人能力,然在刑事程序中,不得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出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出告訴。

㈡經查,系爭柵欄為「○○○○社區」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財物,告訴人朱麗珺於警詢時雖代表管委會,並提出授權書,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有其110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及授權書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3、35頁)。然查,告訴人朱麗珺於本院時陳稱:我提起告訴時,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我當時就被告毀損大樓車道出入口柵欄,自己也有想要提告,是因為不懂法律,不確定可否以個人名義提告,我就問警察,說我是管委會主委,是否需要管委會的提告委任書,警員問我是否有委任書,我就提供委任書給警員等語(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朱麗珺於警詢過程中,司法警察先提問「你今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詢問筆錄?」,告訴人朱麗珺稱「因為我社區(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車道的柵欄遭乙○○毀損,所以至所報案提告。」,經司法警察再詢問「你於○○○○社區擔任何種職務?」時,告訴人朱麗珺陳稱「我是擔任社區主委。」,司法警察即詢問「你是否要代表管委會提出毀損柵欄的告訴?」時,告訴人朱麗珺即稱「是」等語(偵卷一第23頁)。蓋告訴人朱麗珺並非從事法律相關行業,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僅係「○○○○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經選任擔任社區主委,以一般民眾對於法律之認知,實難對其苛求就社區事務之處理,於刑事告訴時,需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自然人身分提出,而於民事訴訟中,則需以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此「非法人團體」提出等情足以了解區辯;而告訴人朱麗珺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從司法警察詢問之初,即先詢問告訴人朱麗珺於社區擔任何職務,並直接詢問「你是否要代表管委會提出毀損柵欄的告訴」,而非詢問告訴人朱麗珺是否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是否要自行提出毀損告訴等情,亦可查知司法警察對於告訴人朱麗珺究竟需以個人名義抑或需以社區管委會名義提出毀損刑事告訴,似亦有誤會,否則司法警察實無確認告訴人朱麗珺是否擔任社區公職及是否欲代表社區告訴之必要。從而,告訴人朱麗珺於本院時陳稱其自己有要提告,是因不懂法律,不確定可否以個人名義提告,經警察詢問其有無委任書,才提供委任書乙情,應屬有據;而告訴人朱麗珺於110年10月22日,亦係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訊,有當日點名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47頁),而於當日訊問過程中,檢察官先以證人身分訊問告訴人朱麗珺事發經過,嗣後於訊問被告後,再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等情,亦有當日訊問筆錄可稽(偵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蓋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亦即倘犯罪被害人未於知悉犯罪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適法告訴,將喪失告訴之權,此對於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影響非微,故如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朱麗珺提起本案告訴之適法性認為有疑,基於訴訟照料義務,自應於告訴期間內予以適度告知及闡明,然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均未認告訴人朱麗珺所提出告訴適法性有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直接記載「案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麗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足認檢察官亦認本案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其於起訴書所載本案訴追源於告訴人朱麗珺時,固同時記載「○○○○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朱麗珺」,實應僅係將告訴人朱麗珺於該社區所擔任職位併予敘明,尚非認本案係由○○○○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提起告訴。

㈢從而,告訴人朱麗珺於案發當時既同為大樓住戶及該社區主

管委會主任委員,此情被告亦不爭執,告訴人朱麗珺就本案遭毀損之系爭柵欄自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是就被告毀損系爭柵欄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自係直接被害人,其提出毀損告訴,當無不合。被告於原審時主張管委會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是否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故告訴不合法;另於本院上訴時改稱告訴人朱麗珺非以其個人名義提起告訴,告訴不合法等語,均難認有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卷內證人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任何證人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就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再予敘明之必要。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柵欄折彎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於110年6月10日發生事故後,系爭柵欄已修復了,仍持續使用,上下升降一切正常,客觀上並未造成毀損之結果,且我是有權出入通往地下室的車道,為了行使法律上通行權,徒手將系爭柵欄抬起,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等語。辯護人亦為相同辯護。

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柵欄折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認在案(原審卷第17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卷二第250頁,原審卷第177至19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一第17、49、51頁)、告訴人朱麗珺提供之照片(原審卷第207至21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麗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系爭柵欄已經

掉到正常使用的一半以下,只能勉強這樣,我們就緊急把它修復等語(原審卷第183至184頁)。證人即「○○○○社區」管理員賈記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車道的管理是靠系爭柵欄管制,而系爭柵欄遭折掉後,因為沒有辦法管制,所以總幹事還有一些熱心的住戶想辦法把它折回來,先暫時使用,固定之後讓人車可以管制,正常升降是勉強可以,而系爭柵欄全長570 公分,就靠後面25公分以2個螺絲固定,這個地方是有加強的,因為要支撐500 公分下去的重量,只有這段有加強的,在25公分的這個地方,接近60公分是折斷的,呈90度,所以他們再折回來的時候,我聽他們說這個地方已經像保特瓶這樣折出來,已經整個裂開,所以他們當下是用4個地方,這個點是把它包紮起來、弄起來,勉強這樣可以用,但是後面發現上面也裂開,不行了之後,我們總幹事又去買了這種L 型的管,上下再加撐力道,勉強還可以使用,但是第2天我來上班的時候,他們說已經撐不住,垂到地上,就沒辦法,那個已經裂得很嚴重,撐不太住,就是因為有架子架住,才勉強可以用,如果完全都沒有用,是根本不可能的,管委會就請我們把它拆下來,放在我們車道旁邊先保管,等廠商送東西來的時候再來更新,我也嘗試問過廠商,這個地方可不可以倒過來,換這邊插進去,他說不行,這樣子沒有加強的地方一下就會斷掉,會變形等語(原審卷第193至195頁)。證人即被告經營之雪格緹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顧問楊麗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過去的時候是已經修好了,他們已經用膠帶把它捆裹、捆好等語(原審卷第19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朱麗珺、證人賈記周、楊麗娟均證述案發後系爭柵欄係經以物包裹之方式使用等情節互核相符。佐以卷附系爭柵欄照片,其中部分照片柵欄前段呈90度,右端則往下垂至地面(偵卷一第49、51、185頁、偵卷二第391頁);部分照片可見系爭柵欄於之前呈90度之處已遭折回,雖呈直線,然系爭柵欄右端仍往下垂至地面上(偵卷二第25

7、293、295、297頁、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另依系爭柵欄嗣後遭拆下之近距離照片,可見系爭柵欄左側2個螺絲洞口處確有斷裂(原審卷第207頁),核與證人賈記周上開證述內容亦屬相符,是告訴人朱麗珺、證人賈記周、楊麗娟上開所證應屬實在。蓋系爭柵欄具備區隔社區內外,管制車輛出入,藉此防閑及維護安全等功能,此等功能,卻因被告力推系爭柵欄之行為而喪失,故被告之行為,致令系爭柵欄不堪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事發後系爭柵欄已修復,仍使用數日,且上下升

降一切正常,應無不堪使用之情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告經營之雪格緹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顧問楊麗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過去的時候是已經修好了,他們已經用膠帶把它捆裹、捆好,我有看到車子的進出是有正常的升降,我第二天再去問要賠償的事情時,它也還是好的狀態,還在使用原來那支柵欄,因為他們是用膠帶纏裹的,還是有在正常的使用等語(原審卷第176至205頁)。由上可知,證人楊麗娟看到系爭柵欄使用之情形,係於系爭柵欄經管委會及住戶以膠帶纏裹及修復完後之情形,然依前揭證人朱麗珺、賈記周之證述,系爭柵欄於遭毀損後,固然藉由折回、包裹、架架子等方式暫時勉強使用,然嗣後仍因斷裂處無法承載柵欄整體重量再度裂開,經廠商告知未加強處會斷掉、變形,從而,縱系爭柵欄於被告推拉後,仍可暫時使用數日,亦無礙於系爭柵欄已不堪使用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其行為並未造成系爭柵欄毀損、不堪使用之結果等語,不可採信。

㈣被告另以其主觀上無毀損故意云云置辯。然證人朱麗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走到管理室,命令管理員打開柵欄,管理員都還沒回覆,他就走到車道口,把系爭柵欄往左橫推,整個推到牆壁去,再命令他的貨車開過來,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他不聽我講話,然後就叫他的貨車開過來,而我人還在跟他理論的時候,跟他說你不能這樣做,他又叫他兒子,去把他們家另外那部車開過來等語(原審卷第181至192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要將車上的貨品搬至社區地下1樓的公司倉庫内,但是社區管理員不願意將社區車道口的柵攔打開,因為社區車道口栅欄打不開,所以我想用手推開讓搬家工人進入社區等語(偵卷一第20至2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天12點多搬家公司把倉庫的東西搬到側車道口,我有跟警衛講我們要搬東西看要不要登記,警衛說朱麗珺說人車都不可以進去,所以警衛就不要把柵欄打開,我跟警衛說看可不可以讓我們用推車把東西推進去,但是朱麗珺不同意我們就沒有要把車子開下去,只是用推車把比較重的貨物推下去,我想說看柵攔可不可以移動一下等語(偵卷二第249至253頁)。由上可知,當時被告欲將其貨品經由車道,搬至社區地下1樓其經營之公司倉庫内,經社區管理員告以被告及所駕之車輛均不得進入地下室後,被告仍將系爭柵欄推開欲進入,而系爭柵欄應依正常方式推、關,否則容易損壞,係一般常識,顯然被告亦明知推開系爭柵欄會造成系爭柵欄毀損之結果,卻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毀損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之主觀故意等語,尚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為雪格緹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亦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小娟之配偶羅翊宸之父,而雪格緹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

0、之0之所有權人,羅翊宸亦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一樓之0之所有權人,故被告實際上亦為前址地下一樓之0、之0、之0之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而該地下一樓之0房屋原始用途作為停車使用,故被告本來就有通行系爭車道權利,其係為了行使法律上通行權,而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並提出地下一樓所有權人空間分布圖、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函為證(原審卷第77至87頁)。然查,被告提出前揭所有權狀,固足以說明其實際經營之雪格緹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子羅翊宸係前揭建物所有權人,且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曾函知因該址地下一樓之0房屋、地下一樓全部面積原按自用停放車輛使用免徵房屋稅,因自111年1月3日起,供雪格緹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使用,故自111年2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然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該社區停車位係在地下2樓、3樓,需擁有車位產權住戶才可開車至地下室,此部分在110年5月16日管理委員會決議時有再度重申,並於110年8月8日住戶大會時訂到規約。地下一樓及店面是沒有停車位的等語(偵卷二第250至251頁);另於本院時陳稱:

被告應該從管理室旁邊的樓梯進出他的地下一樓等語(本院卷第96頁),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地下一樓還有另1個店面是陳先生的,該屋主不會從車道進出,是從另外1個樓梯進出等語(偵卷二第251至252頁),從而,雖被告實際經營之公司及其子擁有該社區地下一樓產權,且被告前曾將地下一樓做為停車使用,然以告訴人前揭陳述及該社區地下一樓其他使用者進出方式可知,被告就其所擁有之地下一樓建物產權得否作為停車使用,並出入上開車道,實存有爭議,被告如認其對於上開車道之出入有通行權,自應循合法途徑尋求理性救濟,尚無自行破壞系爭柵欄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被告知悉系爭柵欄修繕支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後,雖告訴人堅拒和解,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先購買10,500元匯票寄予管委會,欲賠償系爭柵欄修繕費用,因管委會拒絕收信並退件,被告再於111年8月17日匯款10,500元給管委會,該管委會並撤回附帶民事起訴等情,有購買匯票申請書、回執、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存入傳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8月25日中院平中簡民水111中小3242號函、○○○○第三十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3、275頁,本院卷第39、41、105至119頁),足見被告雖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然仍盡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審未及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被告上訴雖仍爭執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且否認其行為該

當毀損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然依前揭理由欄之說明,本院認告訴人朱麗珺所提出之告訴應屬合法,另就被告行為該當毀損罪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已於理由欄分項敘明,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上訴難認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未能自系爭柵欄進入地下室,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損壞系爭柵欄,造成社區住戶財產受損,足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化妝品買賣,月薪約5萬元、需扶養3位未成年子女及87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5頁),暨於本院陳稱現為國際扶輪3461地區東區扶輪社社長,代表扶輪社捐款偏鄉小學、贊助獎學金等捐贈計畫,有其提出之感謝狀、活動照片及合作計畫等,且雖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然業已賠償系爭柵欄修繕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宜宣告緩刑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均陳稱被告熱心公益,擔任東區扶輪社社長,如遭法院判處罪刑,將影響扶輪社申請國際交換生之資格,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固曾因偽造文書及誣告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8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經本院宣告拘役刑度,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然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縱已賠償管委會修繕系爭柵欄所支付款項,然就此部分犯後態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參酌,至其所述參與社團申請國際交換學生部分,尚與本院審酌被告宜否宣告緩刑無必然關聯,從而,本院認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仍以執行本案所宣告刑罰為適當,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