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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子彬

江敏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啓

潘榮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蕭馨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0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票號CH233698、CH233699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前向乙○○借款,並透過乙○○取得博奕網站會員之帳號、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哥」之人下注簽賭,然「家哥」積欠賭債跑路,乙○○因認該帳號、密碼係提供丁○○使用,為向丁○○催討欠款及賭債,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使用其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娟」)與丁○○聯繫,佯稱欲向丁○○購買電子菸誘使丁○○出面,並藉詞約定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3樓停車場交易。乙○○見丁○○上鉤,便夥同其父親丙○○、友人辛○○(經原審通緝中)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一同前往家樂福賣場等候,並巧遇丙○○之友人庚○○、己○○,庚○○、己○○了解緣由後亦應丙○○之託一同在場處理。乙○○、丙○○、辛○○、庚○○、己○○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在3樓室外停車場等候丁○○到來,待丁○○於當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車抵達家樂福賣場3樓室內停車場後,即推由辛○○出面佯與丁○○交易,辛○○並藉詞要返回車上拿錢,便帶領丁○○走向3樓戶外停車場,乙○○、丙○○、庚○○、己○○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丁○○到場後,即由庚○○上前搭住丁○○肩膀,將其帶往3樓戶外停車場圍欄角落處,其他人則以人多勢眾之優勢不時圍在丁○○身邊或在附近走動查看,避免丁○○逃跑,並以「不還錢就要拔你牙齒」等語恫嚇丁○○,丁○○唯恐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遂同意將其駕駛之車輛典當及聯繫親友籌款,然庚○○聯繫當鋪業者前來估價,因車輛並非登記在丁○○名下而無法典當,且丁○○撥打電話央求其母親甲○○籌款時,乙○○等人亦在旁恫稱「不籌錢就要打斷或拔掉丁○○牙齒」等語,甲○○擔憂丁○○安危,遂籌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到場交付,然乙○○等人仍嫌不足,遂要求丁○○、甲○○簽立本票作為將來還款之擔保,甲○○雖質問為何要簽立本票,卻遭丙○○大聲喝叱,丁○○、甲○○唯恐未簽立本票將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當場共同簽立面額各53萬5000元之本票2張(票號233698、233699)而行無義務之事,乙○○等人始讓丁○○、甲○○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惟其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程序報到單(見原審卷㈡第31、57頁、本院卷㈠第183、207、313、355、371頁,本院卷㈡第15頁)可佐,且丁○○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復曾於112年3月20日致電本院稱:我現在仍在國外,因工作關係無法確定何時可以返國等語,有入出境查詢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本院卷㈡第3至4頁),堪認證人吳○○確有長期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之情形,且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其不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將證人丁○○之警詢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並與卷內其他補強證據互核相符,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詳如後述),是依上開說明應認已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之情形。

⑶又審酌本案係丁○○主動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

派出所報案,員警於丁○○報案前無從知悉相關案情及涉案人等,僅能依法定程序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使丁○○連續陳述被害之經過,復經丁○○於筆錄簽名確認,衡情員警於製作丁○○警詢筆錄過程中,自無不正取供情事及必要,且衡酌其接受警詢製作筆錄時,距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間尚近,記憶應屬清晰,未受他人干預,陳述甚為詳盡,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認其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態良好,所為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未受違法詢問或外力干擾等不當影響,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可信性」要件;又丁○○為本案之被害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要件,是認丁○○警詢時所為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5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43752號函覆本院稱無法提供丁○○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而主張丁○○之警詢陳述不具備可信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83至至285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雖增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惟其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文,雖有準用第192條訊問證人之規定,惟其中第100條之1或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並未在準用之列。迨至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法),其第192條始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明文,並明定該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109年7月15日)施行。是以在109年7月15日之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懸禁;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宜解為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辦決意旨參照)。查丁○○係於108年12月26及27日製作警詢筆錄,依上開說明,自難謂員警於製作丁○○警詢筆錄時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自難徒以上開函覆內容即推認丁○○之警詢陳述不具備可信性。是辯護人主張丁○○之警詢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2至3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固另主張: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之積極證據,故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丙○○、庚○○、己○○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丁○○催討債務,並要求丁○○將其駕駛之車輛典當及聯繫親友籌款,然因丁○○駕駛之車輛非其本人所有而無法典當,且甲○○到場後僅償付1萬5000元,遂要求丁○○、甲○○當場簽立面額各53萬5000元之本票2張(票號233698、233699)作為將來還款之擔保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我們只是跟丁○○協商債務,並沒有對他有恐嚇之言語,且典當車輛及簽立本票都是丁○○、甲○○同意的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為向丁○○催討欠款及賭債,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

5時許,使用其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娟」)與丁○○聯繫,佯稱欲向丁○○購買電子菸誘使丁○○出面,並藉詞約定於當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之家樂福賣場3樓停車場交易,而後便夥同被告丙○○、辛○○及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家樂福賣場等候,並巧遇被告庚○○、己○○,庚○○、己○○了解緣由後亦應丙○○之託一同在場處理。而丁○○於當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車抵達家樂福賣場3樓室內停車場後,即由辛○○出面佯與丁○○交易,辛○○並藉詞要返回車上拿錢,而帶領丁○○走向3樓室外停車場,再由庚○○上前搭住丁○○肩膀,將其帶往3樓戶外停車場圍欄角落處,乙○○、丙○○、庚○○、己○○及其他同行友人不時圍在丁○○身邊或在附近走動查看,期間庚○○聯繫中古車商前來估價,丁○○另聯繫其母親籌款到場,然因丁○○駕駛之車輛並非登記其本人名下而無法典當,且甲○○僅籌得1萬5000元到場,被告乙○○等人遂要求丁○○、甲○○簽立本票作為將來還款之擔保,丁○○、甲○○即當場共同簽立面額各53萬5000元之本票2張(票號233698、233699)交予被告乙○○等人後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丙○○、庚○○、己○○等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時所供承(見109年度偵字第7006號卷《下稱偵7006卷》第55至65、79至89、91至99、107至115、247至250頁,原審卷㈠第95至100、204頁,原審卷㈡第175至177頁),核與共犯辛○○於警詢時供述相符(見偵7006卷第67至76頁),且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見偵7006卷第117至121、123至127頁)、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7006卷第143至146頁,原審卷㈡第69至90頁)證述明確,並有扣案本票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交付1萬5000元之手機翻拍照片(見偵7006卷第155、159至170、171頁);暱稱「娟」之LIN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3頁),復有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71、320至339、341至355頁,原審卷㈢第9至321頁),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等人以多人圍住丁○○及在附近走動查看,避免丁○

○逃跑,並以前開恫嚇之言語脅迫丁○○、甲○○籌款及簽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被1名男子(即庚○○)從我旁邊搭住我的肩膀,要我跟他們去3樓停車場的露天區講,旁邊還有3、4名男子把我圍住,然後乙○○從另外一邊走過來要我還錢,不還不讓我離開現場,1名男子(即丙○○)先問我要怎麼處理,要我拿誠意出來,乙○○也說「不還錢就拔你的牙齒」等語,丙○○就叫我打電話聯絡人拿錢來保我,並要拿我的車去賣,但是因為車子不是我的而作罷,就要我聯絡我母親甲○○拿錢來,因為他們一直威脅我,我只好聯絡我母親甲○○拿錢來。後來甲○○拿了1萬5000元過來,但他們嫌太少,就押著我簽下本票,並強迫甲○○當保證人在本票上面簽名,才讓我跟甲○○離開等語(見偵7006卷第117至121、123至127頁);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丁○○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他現在被人家押住,如果沒有籌10萬元就要打斷或是拔掉他的牙齒,且當時也聽到電話旁邊的人這樣講,我聽了很緊張、會害怕,但我跟丁○○說沒辦法,也沒得借,後來丁○○一直叫我想辦法,本來家裡的人叫我直接報警,我很害怕丁○○受到傷害,就跟我嫂子借錢,帶了1萬5000元過去。過去之後看到他們至少有5、6個人圍住丁○○,丁○○看起來很害怕、沒什麼說話,其他人在停車場那邊晃來晃去,之後己○○跟我接洽、對談,說丁○○玩什麼球版的,簽賭的人跑掉了,要叫丁○○負責,我說我們沒有錢,己○○就拿走1萬5000元,並叫我跟丁○○要簽本票,我直接回答說我們又沒有欠你錢,為什麼要給你簽本票,丙○○就說叫你們寫就寫,來這裡不是聽你們囉唆的,我聽了也會害怕,因為他們幾個人圍住我跟丁○○,我害怕他們會做出對丁○○不利的事,所以我和丁○○在逼不得已的情況下簽了兩張面額都是53萬5000元的本票,之後我們才可以離開現場等語(見偵7006卷第143至146頁,原審卷㈡第69至90頁)明確,並互核相符,且由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觀之(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71、320至339、341至355頁,原審卷㈢第9至321頁),丁○○自始均遭被告乙○○等人圍困在家樂福賣場3樓室外停車場圍欄角落處,且被告乙○○等人不時圍在丁○○身邊或在附近走動查看,佐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丁○○不想跟我溝通,LINE也都不回應我,所以我用我媽媽的LINE帳號騙丁○○要買電子菸,要丁○○到家樂福3樓停車場面交,並請辛○○假裝跟丁○○面交,再由辛○○跟庚○○、己○○把丁○○帶到家樂福3樓停車場等語(見偵7006卷第57頁)及被告庚○○於警詢供陳:當時乙○○說丁○○已經跑好幾次了,我怕丁○○又跑掉,就於丁○○抵達家樂福時搭住其肩膀控制丁○○後,交給乙○○等人處理等語(見偵7006卷第93至96頁),衡情被告乙○○因丁○○避不出面處理債務糾紛,而佯以購買電子菸誘騙丁○○到場,並邀同多人當場協助處理,在此前提之下,已難認丁○○在協調債務過程中,會受到被告乙○○等人友善對待,加以若丁○○、甲○○對債務協商毫無意見,當場亦十分樂意配合簽立本票,被告乙○○等人自無須以前述兇惡口氣與其等交談,必係因丁○○、甲○○對此仍有保留,才會遭受被告乙○○等人加以威嚇,是依前述客觀情狀以觀,丁○○受被告乙○○誘騙而孤身一人前往案發現場,見現場已有多人在場,又突然被要求協調債務,而在協調債務過程中,遭被告乙○○等人恫嚇,且於撥打電話聯繫甲○○籌款到場時,被告乙○○等人亦恫嚇甲○○要打斷或拔掉丁○○牙齒,再於甲○○到場後,要求丁○○、甲○○簽立本票時,甲○○質疑為什麼要簽本票時,被告丙○○即大聲喝叱迫使丁○○、甲○○簽立本票,衡情常人處於此孤立無援之環境下,面對被告乙○○等人人多勢眾及威嚇之言語,足以傳達若不配合籌款及簽立本票,將會受有不利益之意,客觀上自足讓丁○○、甲○○均產生身體、自由安全之畏懼,並使其等意思決定及實現之自由受有一定程度壓制,而不得不受迫籌款及簽立本票,堪認被告乙○○等人確有藉人多勢眾之勢包圍丁○○,並以威嚇之言語脅迫丁○○、甲○○籌款及簽立本票甚明。

㈢再被告乙○○辯護人雖稱案發地點是24小時營業之賣場,出入

消費者多,丁○○當時卻未大聲呼救,亦未以手機報警或聯絡其母親甲○○報案,又甲○○為何不報案攜同警方前往家樂福營救丁○○,且當時路過之車輛及行人不少,卻未有路人呈現特別的反應或報警,足見被告乙○○等人未恐嚇、脅迫丁○○云云。惟依上述,丁○○於到達家樂福賣場3樓戶外停車場後,即遭被告乙○○等人圍困在欄杆處角落,且尚有其他共犯在該處不時走動查看,衡情丁○○為求自身安全,自不敢輕舉妄動;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丁○○跟我聯絡時叫我不能報警,且本來家裡的人叫我直接報警,但我很害怕丁○○受到傷害,就跟我嫂子借錢,自己帶了1萬5000元過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77頁),益徵甲○○係擔憂丁○○之安危而不敢報警,亦屬人之常情;另酌以被告乙○○等人僅是一部分人包圍在丁○○身邊,其餘共犯則在該處附近走動查看,且其等係以言詞恫嚇丁○○籌款,衡情路過之行人或車輛尚無法明確判斷丁○○係遭被告乙○○等人控制或恫嚇,自難期待其等有何反應或即時報警處理,是辯護人以丁○○未呼救、甲○○未報警及路過人車無反應等情,反推被告乙○○等人並未有強制丁○○及甲○○之犯行,尚無可採。

㈣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主張被告乙○○於案發現場有徒手毆打

丁○○左臉、恫嚇「或是賣手或賣腳給他(辛○○)?」及持甩棍戳丁○○胸口、腳,被告丙○○亦以「你這樣子會不見喔」、「你要拿多少錢出來」等語恐嚇丁○○,而共犯辛○○亦恫嚇稱「你是要拿手,還是拿腳來還」等情,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依據,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檢視卷內相關卷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開情節,除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稱有明確目擊丁○○身上有傷痕或被告乙○○等人有持物品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72、78頁),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告訴人丁○○案發後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或扣案之甩棍為佐,則被告乙○○等人是否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節,尚難遽認,附此敘明。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庚○○、己○○上開辯解,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人上開強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乙○○、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丁○○業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能到庭,有原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程序報到單(見原審卷㈡第31、57頁、本院卷㈠第183、207、313、355、371頁,本院卷㈡第15頁)可佐,且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仍未返國,有入出境查詢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9頁,本院卷㈡第3至4頁),本院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已無傳喚證人丁○○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而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本案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而此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之通知方式,直接或間接等均無不可,是倘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安全,施加客觀上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之強暴或脅迫手段,而達到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即應論以強制罪。查被告乙○○等人藉人多勢眾之勢包圍丁○○,並以威嚇之言語脅迫丁○○、甲○○籌款及簽立本票,使丁○○、甲○○唯恐未籌款及簽立本票將遭受不利而心生畏懼,被迫籌款交付及簽立本票,已達到壓制其等「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被告乙○○等人所為已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是核被告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乙○○等人以上開人多包圍之動作及恫嚇之言詞脅迫丁○○

、甲○○籌款及簽立本票,惟此係被告乙○○等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應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說明。

㈣檢察官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等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為其妻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被告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84年台上字第4566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抗辯稱:丁○○於10

7、108年開始陸續向我借貸9萬元,但因為丁○○還不出錢,想要賺介紹賭博的水錢還我,問我可否找到賭博網站讓他經營,我就上網找到一個球版的賭博網站給他,讓他介紹人家來玩,玩家玩輸了44萬5000元,因為當時我留我的資料給賭博網站,結果賭博網站的莊家就跑來找我,我只好幫忙先把錢還掉,因為當初開球版的帳號及密碼是給丁○○使用,雖然丁○○辯稱是給其他人使用,但我手邊的帳面資料只能跟丁○○要錢等語(見偵7006卷第60、248頁,原審卷㈠第95頁),並提出丁○○簽立之本票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51至153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乙○○是經營地下賭博,我有介紹一個綽號「家哥」的朋友給乙○○,但「家哥」輸錢跑路,乙○○就說因為「家哥」是我介紹的所以要我負責等語(見偵7006卷第125頁),則被告乙○○辯稱係為向丁○○催討欠款及賭債,尚非全屬無稽。雖證人丁○○於警詢時否認與被告乙○○等人有債務糾紛(見偵7006卷第118至119頁),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丁○○簽立之本票用以證明其與丁○○間存有債務糾紛,證人丁○○上開證述已非無疑,且倘如被告乙○○所辯其當初係提供博奕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丁○○使用,縱丁○○事後將該帳號交由他人簽賭下注,然就被告乙○○而言,其要求當初向其取得帳號之丁○○負責,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乙○○與丁○○間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則被告乙○○等人主觀上已難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論以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等人本案所為涉犯恐嚇取財犯行,自有未恰,惟被告乙○○等人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構成前述強制罪責,與公訴人起訴之刑法恐嚇取財罪,除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外,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乙○○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復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被告乙○○等人所犯強制罪嫌屬恐嚇取財之一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83頁),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及辯護權行使,本院自得逕予審理。

㈤被告乙○○、丙○○、庚○○、己○○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及與辛○○

、數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乙○○等人在密接的時間接續對丁○○、甲○○為強制犯行,

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庚○○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㈡第33至35頁),並以被告庚○○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被告庚○○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庚○○經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之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庚○○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乙○○、丙○○、庚○○、己○○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等人本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就被告乙○○等人本案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自有未洽。被告乙○○等人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庚○○、己○

○法治觀念淡薄,不思循正當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竟共同以強制之手段,脅迫告訴人籌款償債及當場簽立本票,所為自無可取,兼衡被告乙○○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扣案之票號CH233698及票號CH233699本票各1張(面額均為

新臺幣53萬5000元,發票日均為108年12月22日),係被告乙○○等人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另被告乙○○等人本案向甲○○取得之現金1萬5000元,亦為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甲○○,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7006卷第15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