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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秀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梅為興富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晟公司)負責人,興富晟公司在彰化縣員林市至善段32、32-2、32-3、32-5、32-6、32-7、32-8等地號土地(下簡稱新建案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於民國109年8月1日與案外人蔡碧美交換比鄰上揭新建案土地之同地段33、33-1、45、48地號土地(33、33-1、48等地號持份為全部,45地號持份為7/48);而比鄰同地段45地號土地東側原有四戶住戶(下簡稱原有四戶住戶)分別鍾淑真、魏福昭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6地號);徐妙婷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6-1地號);黃麗珠、吳昱霖、吳俐儒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7-1地號);許世明、張惠君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7-2地號),而原有四戶住戶各戶分別持有至善段45地號土地持份2/12,被告因認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之圍牆、電動伸縮門、樹木、遮雨棚、車庫等佔用至善段33、45、48等地號土地,因此於109年9月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排除侵害訴訟(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嗣該民事事件原告(即本案被告)撤回起訴,另提起110年度訴字第703號排除侵害訴訟,最終兩造已於111年12月2日成立調解)。詎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明知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之電動伸縮門為該原有四戶住戶自小客車對外唯一通道,如擋住該電動伸縮門出入口,將使原有四戶住戶自小客車無法進出,竟基於強制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該電動伸縮門外停放後人即下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有四戶住戶自小客車進出之權利,經原有四戶住戶報警處理,迨至翌日(109年12月17日)8時許,原有四戶住戶鍾淑真等人欲外出上班無法開車出去,再次報警處理,警方始依法逕舉告發並聯繫拖吊車前來拖吊系爭車輛至拖吊場保管。嗣被告知悉自己停放之系爭車輛遭拖吊後,於同日(109年12月17日)前往取車,復承前強制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再將車輛開至上址電動伸縮門外同一處所停放,經原有四戶住戶之吳俐儒告知已擋到出入口無法進出,被告猶表示是停在自己土地不願移車,經吳俐儒表示欲報警前來,被告始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徐妙婷、鍾淑真、張惠君、吳俐儒之證述、現場照片8張、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吳俐儒提出之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電動伸縮門前之行為,惟被告原審辯護人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強制罪,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停車時,告訴人等均未在場,且從未有人要求被告移車,此有告訴人徐妙婷、鍾淑真、張惠君、吳俐儒歷次陳述可證,且無證據可證被告係在告訴人等人在場不同意其停放車輛之情形下,仍執意停車,致影響告訴人等意思決定之自由,則被告單純停車,縱有不當,客觀上亦無從認為被告有對告訴人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被告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之停車行為,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該罪。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前開電動伸縮門外,係因兩造共有至善段45地號土地,且原有四戶住戶有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之行為,被告身為共有土地之人自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被告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徐妙婷前後證述不一,告訴人張惠君、鍾淑真於109年12月17日晚間均未在現場,無從證明被告有對其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而依告訴人吳俐儒所述可證,被告自始均無對在場之人施以有形之暴力或言語動作之脅迫,被告亦無對物施以不法腕力,達到直接或間接足使人受到傷害之程度,其甚至經告訴人吳俐儒告知後即開車離去,在場之告訴人吳俐儒並未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所為尚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行為有別,難認係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是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之停車行為,亦無從論以強制罪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為興富晟公司負責人,興富晟公司在彰化縣員林市至善

段32、32-2、32-3、32-5、32-6、32-7、32-8等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並於109年8月1日與案外人蔡碧美交換比鄰上揭新建案土地之同地段33、33-1、45、48地號土地(33、33-1、48等地號持份為全部,45地號持份為7/48);而比鄰同地段45地號土地西側原有四戶住戶,分別為鍾淑真、魏福昭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6地號);徐妙婷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6-1地號);黃麗珠、吳昱霖、吳俐儒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7-1地號);許世明、張惠君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至善段47-2地號),原有四戶住戶各戶分別持有至善段45地號土地持份2/12。被告認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之圍牆、電動伸縮門、樹木、遮雨棚、車庫等佔用至善段33、45、48等地號土地,因此於109年9月向原審法院民事庭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等事實,有彰化縣○○市○○段00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原有四戶住戶建物平面配置圖、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排除侵害等民事卷宗所附勘驗筆錄、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提出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及附表、員林市○○段00○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提出之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4日員地一字第1100005971號函與所附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彰化縣○○地○○○○000○0○00○○○○○○段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善段33、33-1、45、4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與蔡碧美之不動產買賣、交換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原審證物卷第33至40、47、117至120、125至139、145至155、179至224、306至309、326至335),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

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電動伸縮門前,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告訴人徐妙婷、張惠君、吳俐儒於警詢及偵訊中、告訴人鍾淑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8張、警員許富盛出具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原審勘驗告訴人吳俐儒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破壞住戶布條,以自用小客車擋住出入口」、「IMG_2491」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佐(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32至35頁,原審卷第251至253、329至333、428至429、465至467頁)。該電動伸縮門係原有四戶住戶自用小客車對外的唯一通道,業據吳俐儒、鍾淑真一致證稱:原有四戶住戶住的這個地方是封閉型等語(原審卷第214、234頁),鍾淑真證稱:沒有其他的出口等語(原審卷第244頁),及現場照片可憑(警卷第45至47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在該電動伸縮門前面,造成該處出入空間僅剩1.7公尺(系爭車輛前車頭與出入口)或1.8公尺(系爭車輛後車尾與出入口),將使一般自用小客車難以通行,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6月15日函送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85至191頁),及鍾淑真證述:被告車停這樣,我的車子根本沒有辦法轉出去等語(原審卷第237頁),故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之電動伸縮門前,若原有四戶住戶要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將會造成妨害原有四戶住戶駕駛自用小客車通行之結果,固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又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本案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5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電動伸縮門前時,當時原有四戶住戶並無人在現場,此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吳俐儒所提出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破壞住戶布條,以自用小客車擋住出入口」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51至253、329至333頁),被告此次為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時,原有四戶住戶既無人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原有四戶住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要件有別。被告此次停放系爭車輛,至翌日警方依法逕舉告發,聯繫拖吊車前來拖吊系爭車輛至拖吊場保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等夜間休息之際,停車於該電動伸縮門前,無法及阻止或找不到拖吊業者排除侵害,應以強制罪責相繩,尚難採憑。

㈣又證人吳俐儒證稱:系爭車輛被拖吊後,被告又有把車子停

回來,當天晚上又擺放在一樣的位置,大概是傍晚6點左右的時候,我們就趕快出來請被告移走。…109年12月17日18時許我有在現場,因為我們被阻擋過很怕又被擋住,所以那時候一想到聲響,我就趕快跑出來,一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停在那裡,我就請她挪走。…被告第二次停車時,她停好的時候,我看到,停好之後我們住戶就趕快出去,因為趁她人還在,不然又會被擋一個晚上。…109年12月17日晚上我是聽到聲音出去看,發現被告停車在那裡,我應該是第一個出去的,因為我一聽到聲音就覺得又會發生什麼事,聽到聲音就會趕快出去看,然後就看到她車子停在那裡,後來又有其他家人出去,我就說我要報警,我真的有打電話,被告過一陣子才開走,這段期間被告一直在現場,這段時間裡面住戶還沒有人要開車出去,剛好還沒回來,我是因為提早回來,所以我的車子已經開進來了等語(原審卷第217、224、229至2

30、259至261頁)。經原審勘驗告訴人吳俐儒提出之錄影檔案,其中檔案名稱「IMG_2491」,拍攝時間為109年12月17日18時34分許(見原審卷第339頁告訴人吳俐儒手機檔案內容詳細資料),勘驗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告訴人吳俐儒走出鐵捲門,並將鐵捲門關上,系爭車輛已經停在鐵捲門外,整段影片沒有看到當時有車輛要出入,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原審卷第428至429、465至467頁)。依上開告訴人吳俐儒之證述內容及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9年12月17日18時20分許,停放系爭車輛之當下,原有四戶住戶並無人在場,直至告訴人吳俐儒出來與被告理論後,被告亦即駛離系爭車輛,且於被告停車的這段期間內,原有四戶住戶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通行情形,被告所為尚未有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可言。而被告將系爭車輛停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電動伸縮門前之目的,無非在於求得可以通行自己之土地,業據被告一再陳明:我確實有開車去那邊停,但我是停在我的土地上,且我是已經不想活了,(至拖吊廠領完車後)又開去那個地方停,但是沒有辦法進去,我就又停在鐵捲門(即電動伸縮門)口;原有四戶都會通過我地號48號的土地,我卻不能去通行我們共有45地號的土地,這樣公平嗎,電動伸縮門內土地的持分被告都有買,根本也沒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應該也可以自由進出,但是原有四戶他們用電動伸縮門阻隔被告,也不給被告遙控器,107年買下之後,請很多人多次跟他們溝通,請他們把大門打開,他們嗆我,叫我下跪發誓我買了(土地),羞辱我,打我,掛一堆紅布條,這個建案沒辦法賣,一個月要繳出高額利息,我會家破人亡,他們都欺負我,這些折磨侮辱誰受的了,我想不開想去死,所以我把車子停在那裡,我自己買的土地上;我問他們說他們真的不讓被告賣房子嗎,他們說等拍賣他們再來買,我只是為了一條道路供他們四戶通行,…我把車子停在那裡,我是想讓它變成一台永遠無人的車,我去把車子開回來後我就開在鐵捲門外面,我坐在車子裡面,我很揪心,覺得很不甘願,為什麼我會遇到這種情形,吳俐儒就出來,我就跟她講,你擋住我所有的土地,我難道沒有使用權嗎,她告訴我,法院還沒有判決下來,我說你真的很可惡,後來我就把車子開走了。我跟她理論之後,我就把車子開走了。我根本沒有心要把他擋住,事後警察去測量,量出來是1米7 ,也沒有擋住她們的出口。如果我真的要擋他們,就用圍牆擋住他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232至2

33、250至251、447頁,本院卷第219至220、222、227至228頁),核與起訴書所敘及被告與原有四戶住戶間,確有因本案共有土地衍生民、刑事訴訟糾紛(民事部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訴字第1511號;刑事部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41號),及卷附雙方間相關民、刑事訴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等所呈現互控互訟之情節相合(見原審卷第109至14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3號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民事判決書、第323至32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0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民事裁定書、第371至393頁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書,原審證物卷第157至17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741號、110年度偵字13782號、111年度偵字第1659、36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71號刑事簡易判決)。是就原有四戶住戶而言,本案電動伸縮門為其等對外出入之設備,但卻產生橫阻被告即土地共有人本應享有同等通行權利之狀況,被告所辯其經長期溝通無效,新建案銷售受阻等巨大壓力之下,萌生短見,逕將系爭車輛停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電動伸縮門前,乃在於表彰其欲通行自己之土地等情,尚與常情事理無違,堪予採信。

再者,若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原有四戶住戶通行權利之意,如其所言就用圍牆擋住即可,惟被告並非採取此等強烈之作為,而係於原有四戶住戶無人在現場,且無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通行期間,停放系爭車輛,嗣經告訴人吳俐儒出來與被告理論,被告也就把車子開走了,由此益徵被告主觀上意在主張自己之通行權利,而非阻礙告訴人等之通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以被告將系爭車輛停在原有四戶住戶所設置電動伸縮門前,即認該當於強制罪犯行。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該當於強制罪推之法律上確信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同本院上開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說明所為證據取捨及應為無罪諭知之心證理由,所為論述,無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臚列成立強制罪案例,並指稱本件被告所為之作用持續到告訴人等產生想要駕車時,將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進出該出入口,妨害告訴人產生駕車進出該出入口之意思決定與實現,該當強制罪之要件云云,所為主張,難認有理,業經本院析論說明如上,所舉他案與本案整體作為情節有別,難以比附援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