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麗珠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珠在彰化縣○○鎮○○○路00號經營早餐店,不滿鄰旁土地成為既成巷道,常以物品占用,而與住○○○○路00○00號之黃明哲累有糾紛。嗣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20時許,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之子陳育季,平時由被告使用)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巷道,占用約一半寬度。致使翌(15)日8時55分許,楊莉娟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明哲及子女自住處外出,欲通過上開巷道之際,發現巷道左側剩餘空間與其車寬幾乎相同,難以通行,黃明哲乃大聲叫喚早餐店的人出來移車。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位置,已使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難以通過巷道,竟仍基於妨害楊莉娟駕車通行之犯意,拒不移動車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莉娟、黃明哲駕車通行之權利。嗣因黃明哲報警處理,警方找拖吊車到場準備強行拖吊,被告始將車輛駛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巷道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煞車失靈,我隔天早上要找人修理,就近方便停在該處,該處路還很寬,能夠通過,沒有阻礙通行,黃明哲沒有叫我們移車,一直罵,我們當時在忙,沒有聽清楚,警察到場時,我還在早餐店忙,警察叫我移車,我說將客人早餐做完去移車,警察說好,我做好早餐拿鑰匙要去移動時,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已經開走,黃明哲是故意刁難,車號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從巷內出來,在那麼窄的位置都可以通過,到更寬的巷口怎會不能通過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停車之事實,及證人黃明哲證述因被告上開停車致妨害其車輛駛出巷道通行權利,並檢附案發當時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刑法第304條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強暴手段加諸他人,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僅對他人聲請案件,表示不受理,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所謂「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亦可供參酌)。經查本件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揭巷道之時,黃明哲、楊莉娟等均未在現場目睹,甚至根本不在現場,或發聲阻止。此外,更未見有任何被害人遭受「強暴、脅迫」之對待。揆之上揭說明,已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況本件楊莉娟於前揭時間駕駛AVH-0339號自用小客車,在將兩側後照鏡收摺,並經人指揮引導後,仍順利通過上開巷道,此業據證人黃明哲證述無訛,則彼等通行權利之自由行使,難認已受到妨害。
四、此外,遍查本件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被告施用強暴脅迫手段之證據,公訴意旨亦迄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待證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被告不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其與鄰居有通行權涉訟之巷道口自有空地,反而輕率停放於該空地旁巷道上,致造成他人來往不便,固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或者於公德上產生爭議,然究難直指其行為已該當觸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原審法院未詳予審酌前揭強制罪之構成要件,逕予擴大認定「強暴、脅迫」要件之範圍,並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並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且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