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邵顯
張懿心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邵顯、張懿心為夫妻關係,被告楊邵顯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瀚升特殊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瀚升印刷公司)、「瀚升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瀚升機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之女楊茨酀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金泰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泰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2人則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楊邵顯、張懿心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起,由其等2人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以許○○為負責人之「惠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宸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擔保,向告訴人「鴻榆物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榆公司)負責人蘇○○佯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實際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客票等語,而向告訴人鴻榆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40萬5696元,告訴人鴻榆公司之負責人蘇○○不疑有他,乃借款予被告2人,詎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邵顯、張懿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邵顯、張懿心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許○○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蘇○○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承諾書、存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翻拍之相片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楊邵顯、張懿心固均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借貸日期,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且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2人辯稱:我們沒有詐欺的意思,是因為後來我們所經營之公司資金週轉出了問題,相關款項無法如期進到帳戶內,才會導致支票跳票等語。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2人是以支票貼現之方式辦理貸款,並無任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之所以會陸續借錢給被告2人,是基於被告楊邵顯、張懿心過去均有按時還款之良好債信,因此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也沒有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被告2人後續因公司經營失敗導致無法還款,核屬民事糾紛,不應成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楊邵顯、張懿心係夫妻關係,而被告楊邵顯為瀚升印刷公司、瀚升機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之女楊茨酀則為金泰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楊邵顯、張懿心均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向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已達1840萬5696元,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到期後均未兌現等情,業經證人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參他字卷第205至209頁,原審卷第195至239頁),並有被告楊邵顯於106年6月29日、同年9月6日簽寫之承諾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貼現轉帳之出帳明細在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57至59、81至115、117至153頁),被告2人對此亦無異詞(詳參原審卷第67、468至47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關於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如何同意被告2人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其貸款乙節,業經證人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2人當時因公司週轉問題要出售廠房,我透過銀行得知上開資訊後,就決定出資將該廠房買下來,再回租給被告2人繼續經營公司,同時也同意借錢給被告2人來幫助其等經營公司。借款模式是我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立1個專門用來借錢給被告2人之帳戶,一開始同意借款之額度為1000萬元,由我向銀行貸款1000萬元存放在該借款帳戶內,若被告2人需要借錢則拿支票來換錢,我們並因此簽立106年6月29日之承諾書;之後被告2人向我表示要擴大經營而有增加借款額度需求,我考量被告2人先前所提出擔保借款之支票都有如期兌現,因此另外存款2000萬元至上開借款帳戶內,將借款之額度調整為3000萬元,再與被告2人簽立106年9月6日之承諾書。我是委託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副理王○○協助處理上開支票貼現之事宜,被告2人需要向我借錢就直接去找王○○,而王○○在放款給被告2人之前不會通知我。被告2人自106年6月間起至108年9月26日止,陸續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我借錢,過程中我並不會去在意支票發票人為何人,也不會去查證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實際交易,更沒有委託王○○協助查詢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有實際交易,我所在意的是支票到期後能不能兌現,我之所以會持續借錢給被告2人,是因為他們之前借錢都有如期還款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98至237頁)。則證人蘇○○既已證稱不會特別查證被告2人持以借款之支票有無實際交易,而係信賴被告2人先前借款後能否依約清償之交易紀錄,足徵於本案影響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是否貸放款項予被告楊邵顯、張懿心之核心因素,應非被告2人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能否表彰發票人與持票人間貨款交易之原因事實。
(三)再對照證人即時任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副理之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7年5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止,負責經手被告2人向蘇○○票貼借款的事情,借款模式是蘇○○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開立1個專門用來借錢給被告2人之帳戶,被告2人要向蘇○○借錢,就拿支票過來銀行找我,由我審核該支票的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及支票代收明細表記載有無相符,並照會發票銀行的經辦人員以確認發票人有無異常,如果核對沒有問題的話,就會預扣利息並從蘇○○上開借款帳戶中放款給被告2人。蘇○○並沒有指示我去查證票貼的支票有無實際交易,因為在我們金融實務上,如果貸與人要求借用人提出之支票要有實際交易的話,通常會要求借用人一併檢附相對應的發票,但是蘇○○沒有這樣要求,只是請我依照專業來審核。在我經手的期間,被告2人拿來借款的支票曾經有到期無法兌現的情形,這時候銀行就會通知蘇○○來將支票取回,然而蘇○○並沒有因此額外指示我之後要如何去審查被告2人拿來借款的支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94至328頁)。是依證人王○○前揭所述,亦可證明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在放款給被告2人時,要求王○○僅需查證持以擔保借款之支票形式上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及發票人債信狀況有無異常,至於是否為實際貨款交易往來之客票,則不在蘇○○委託王○○必須注意或加以查證之範圍內,被告2人更不須提供與票載金額相符之出貨單據或統一發票以利勾稽比對,此與證人蘇○○於原審所述不會特別查證被告2人持以借款之支票有無實際交易,而係信賴其等先前借款後能否依約清償之交易紀錄乙節,互核相符,當可採信。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繼續維持錯誤認識,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財產,致受有財產上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均屬詐術之施用。而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之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參照)。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參照)。綜合證人蘇○○、王○○前揭所述可知,在系爭借款交易中,影響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在於其對被告2人先前借款後均能依約清償之主觀信賴,而非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是否基於廠商間貨款往來而開立。由此觀之,縱使被告楊邵顯、張懿心持以向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借款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楊邵顯向惠宸公司負責人許○○所借用,並非被告2人或所實際經營之公司與惠宸公司進行交易而取得之客票,業經證人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他字卷第163頁),參諸前揭說明,此情既非影響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是否願意出借款項以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即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而使前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被告楊邵顯、張懿心與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長期借貸往來之多筆交易,能否均如期清償借款而無拖欠,事涉被告2人履約時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公司經營績效,存在借款後情事變更之不確定性,應屬出借人衡酌借貸關係經濟損益所需承擔之交易風險,自不能僅因部分借款支票事後無法兌現乙節,反推被告2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五)另被告楊邵顯於106年6月29日、同年9月6日所簽寫之承諾書雖記載:「本公司(即瀚升印刷公司)承諾所提供之代收票據皆為正式交易客票」等語,有上開承諾書在卷可參(詳參他字卷第57至59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參照)。根據證人蘇○○、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之所以持續出借款項給被告2人,其信賴基礎在於被告楊邵顯、張懿心先前均有如期清償借款之客觀事實,至於被告2人借款時所交付作為擔保借款之支票,係重在有無兌現之可能性,而非簽發支票之原因事實是否為廠商間之實際交易。從而,參諸本案借貸雙方過去交易之客觀事實,及負責居中代為查證稽核之證人王○○所為證言,應可合理解釋上開承諾書載稱之「正式交易客票」,其真意係要求被告2人不得以俗稱「人頭支票」、「芭樂票」等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而非僅拘泥於被告2人與其他廠商間貨款往來或其他交易之支票。申言之,一般商業交易常見之「人頭支票」、「芭樂票」,因出具名義設立帳戶者,僅係遭人利用或毫無償債能力之「人頭」,其帳戶內通常並無足以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使用者與「人頭」間並不相識,亦無清償票款之意願或承諾,跳票之機率甚高,無異使輾轉取得「人頭支票」或「芭樂票」之人蒙受無法兌領票款之高度風險。是以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藉由要求被告楊邵顯作成書面承諾,用以防止被告2人持上述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借款,意在彰顯其希冀擔保借款之支票應有兌現可能。至於被告2人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雖非因與發票人惠宸公司、許○○間存在實際商品交易而取得,惟被告2人既係向惠宸公司負責人許○○借票使用,並已承諾會將票款存入惠宸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以免發生退票情事,且被告2人如未依約補足該帳戶內之存款,發票人惠宸公司、許○○亦將面臨追索票款之發票人責任,凡此皆與前揭交付「人頭支票」或「芭樂票」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能謂被告2人係故意違背上述書面承諾,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陷於錯誤出借款項。
(六)再依證人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5月31日至108年9月26日之間,被告2人除了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前來借款以外,也有拿發票人為惠宸公司或許○○之其他支票作為擔保,但其中確有部分是可以兌現的,只是數量及面額無法確定(詳參原審卷第212至213頁)。另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提出之「蘇董票貼已過票明細表」所示,被告2人先前雖有以發票人為惠宸公司、許○○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然已有多張支票獲得兌領,且到期日自107年2月間開始,持續至108年10月25日為止,各筆兌現金額從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不等(詳參原審卷第83至115頁),足徵前述以惠宸公司、許○○為發票人之支票仍有兌現可能,而非完全無法兌領之「人頭支票」或「芭樂票」。是以被告2人辯稱係因後來公司經營出了問題才會發生退票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02頁),應非子虛,堪可採信。且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倘若認為被告2人持惠宸公司、許○○簽發之支票前來借款,即已與承諾書「正式交易客票」之定義不符而屬施用詐術,何以未於刑事告訴狀中將所有以惠宸公司、許○○為發票人之支票借款金額悉數列入,卻僅列出已遭退票之支票金額及張數而已?益見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於借款予被告2人時,其所在意者,確為借款可否如期獲償,而非被告2人提出擔保借款之支票有無實際貨款交易一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楊邵顯、張懿心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本院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2人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指訴在卷,然上開告訴人與被告2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2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指訴,作為證明被告楊邵顯、張懿心有罪之論據。
原審經審理後認為被告2人嗣後未能依約還款,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無法推斷被告2人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楊邵顯、張懿心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相符,自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單以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累計借款金額已達1840萬5696元,數目非小,因此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特別要求支票必須是實際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才願意借款;且依證人王○○所述及卷附承諾書之記載,足認前揭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係被告2人一方面保證是實際交易之客票、另方面則以「擴張營業」博取信任所致。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票據兌現情形,到期日介在108年5月31日至108年11月16日間(借款日自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9月16日),有兌現票款共1億6921萬9985元、支付利息650萬3412元,然其中各筆之借款日(即利息起算日)或到期日與本案借款時間重疊部分僅有35筆,總金額不過99萬8081元,較之本案借款相差高達約1740萬元之多,對照證人王○○之證詞,可知被告2人於借款後期係利用兌現小額支票以騙取更多借款。被告2人在雙方借款之後期,均明知公司經營惡化、周轉失靈,已無支付還款能力,利用先前取得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之信任,致使其不疑有詐、信以為真,而用非實際交易之系爭借票,隱瞞欺騙借款金額高達近2000萬元,自該當於詐欺犯罪至明。原審疏未綜合全卷資料,詳加審酌說明,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難謂於採證法則及論理與經驗法則無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觀諸證人蘇○○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問:你剛剛有回答說你不會特別去查證這個票有無實際交易?)是」、「(問:有無指示王○○去幫你查證這個票有無實際交易?)不會」、「(問:依照你說法,你在意的是這個票到期可不可以兌現?)是」、「(問:剛剛你講信任被告二人,你信任被告二人的基礎是他們之前借錢都有如期還錢?)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33至234頁),顯見足以影響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是否貸放款項予被告2人之重要判斷事項,應非被告2人所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能否表彰發票人與持票人間貨款交易事實,此部分之證詞核與證人王○○於原審所述相符,業經本院析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稱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特別要求支票必須是實際交易所生之應收帳款,才願意借款等語,似與證人蘇○○自己於原審所言未盡相符,自不能憑此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又被告2人持發票人為惠宸公司、許○○之支票向告訴人鴻榆公司負責人蘇○○借款之次數甚多,跨越期間非短,其中已有多張支票如期兌現,自不能將此等僅係借用而來、並非經由貨款交易所取得之支票,一概認為皆無兌現之可能,遽指被告2人係執此票據取信他人而施用詐術。至於被告楊邵顯、張懿心借款期間橫跨數年之久,在某一時段無法兌現票款而陸續出現退票,毋寧為被告2人經營公司出現問題以致陷於財務周轉失靈之衍生結果,被告楊邵顯、張懿心顯然無從迴避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然就其等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判斷基礎,仍應從借款之初有無訛詐他人財物之主觀犯意,及其等客觀上所為是否該當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之要件而定,自不能僅因被告2人事後經營不善而陷於財務窘境,即可反指其等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而遽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推論。況依偵查檢察官列為本案起訴標的之犯罪事實,僅載稱被告2人係積極謊稱如附表所示支票為實際交易所生應收帳款之客票,而以此方式詐騙財物,並非認為被告2人有何消極隱瞞周轉不靈、償債能力欠佳之財務狀況而詐欺取財,二者情形尚有不同,不容混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於借款後期如何陷於經營惡化窘境,卻仍隱瞞欺騙借款近2000萬元等語,似與起訴書所認定之施用詐術情節有別,非無可議,尚難為採。此外,依據現存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上,足可反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不利於被告2人之諸項論點,茲不贅述。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