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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育松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 律師

金湘惟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7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71號、第19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育松原經營○○汽車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嗣甘健諳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交付陳育松,委託陳育松以至少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因A車尚有160萬餘元之銀行貸款,故同時委託陳育松代為處理貸款清償事宜以取得清償證明,以利後續A車出售及辦理過戶。然陳育松於取得A車後,即於107年10月底至11月初某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何政伸所經營之○○汽車商行,將A車以160萬之價格賣給何政伸,當場交付A車並向何政伸收取現金67萬元之頭期款,雙方並約定待陳育松繳清A車貸款取得清償證明,將清償證明交付何政伸辦理A車過戶後,何政伸始給付餘款93萬元。詎陳育松取得上揭67萬元後,未清償A車貸款,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甘健諳以清償汽車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隱瞞A車已售予他人並已取得頭期款之情事,將上開67萬元車款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付甘健諳。另陳育松明知A車已出售並交付給何政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1月6日,向甘健諳佯稱A車需進廠保養維修,致甘健諳陷於錯誤,於107年11月6日、12日,分別匯款9萬元、6萬4600元(合計共15萬4600元)至陳育松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因A車之貸款遲未清償,甘健諳於108年1月9日起向陳育松表示欲解除委任契約並取回A車,陳育松藉故拖延,遲不返還車輛,終音訊全無。嗣甘健諳於108年5月28日循線至○○汽車商行尋獲A車,始悉上情。

二、陳育松透過友人得知林庭亘(原名林庭立)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明知自己原經營之○○汽車商行於108年3月1日前即已無營業(原址自108年3月1日起轉租給中古車商鄭焜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108年3月12日,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持○○汽車之名片取信林庭亘,佯稱自己為○○汽車商行之經營者,擁有實體店面,會按時付款,致林庭亘陷於錯誤,以75萬8,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並交付給陳育松,並同意陳育松當場僅需支付5萬8,000元之頭期款,餘款70萬元約定於108年3月20日前以現金一次給付林庭亘。詎陳育松取得B車後,即於翌日(13日),將B車以70萬元之價格賣給鄭焜年,鄭焜年並於108年3月14日匯款70萬元至陳育松在永豐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內,惟陳育松屆期拒不付款,經林庭亘多次催促,因恐事跡敗露,始於同年3月22日、27日、29日分別給付20萬、12萬、5萬元,剩餘33萬元部分則置之不理。

嗣林庭亘事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看,發覺○○汽車商行已歇業,原址已轉租他人營業,始悉上情。

三、案經甘健諳委託陳盈壽律師、廖珮羽律師告訴、林庭亘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育松(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7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即證人甘健諳交付的車子本來就是要維修,煞車燈都己經亮燈。告訴人即證人林庭亘部分,伊當時有請一個股東匯錢給證人林庭亘,但是後來該股東突然去世,伊也不知道他沒有匯款,是證人林庭亘來找伊,伊才知道沒有匯款。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關於A車之修理費,該車確有修理之必要,被告有將A車送修,方可能清楚告知證人甘健諳修車明細,被告並無詐欺證人甘健諳。又被告處理證人林庭亘的B車部分,被告當時並非沒有資力之人,被告原經營之○○汽車商行之店面以每月12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證人鄭焜年,被告有固定租金收入,並非無資力之人。且車輛買賣價金才75萬餘元,被告並已陸續給付42萬餘元,可認被告自始即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上揭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甘健諳、何政伸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事實指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A車之行車執照及被告出賣A車予證人何政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第16671號偵卷第19、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侵占犯行,應堪認定。㈡證人甘健諳將A車交付被告後,被告另以該車需維修為由向證

人甘健諳索取修車費用共15萬4,600元之事實,亦據證人甘健諳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影本、證人甘健諳提出之提款機轉帳交易明細表5紙在卷可證(見第16671號偵卷第21-31頁),且被告對此部分有向證人甘健諳收取上揭款項之事實,亦未爭執,自足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實際上有支出該筆修車款項,然迄未提出該車究竟是送交何車廠、修理那些項目之事證,如被告當時確有將該車送修,且實際支付相關修車款項,自無不能提出之理。且查被告於107年10月22日已取得A車,依證人何政伸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被告於取得A車後,隨即於107年10月底或11月初將該車出賣並交付予證人何政伸經營之○○汽車商行,且自此之後即未再取回(見第16671號偵卷第195頁、原審卷第395-399頁),而被告是在107年11月6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予證人甘健諳表示A車需要修理費用,且此時該車顯尚未送修,此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修車內容、金額予證人甘健諳時,包括訂金30,000元之內容(見第16671號偵卷第39頁),即可得知當時車輛顯未送修,否則即毋須告知證人甘健諳修車訂金之金額。而如前所述,被告於107年10月底、11月初即將A車出賣並交付證人何政伸,則從被告取得A車到將車輛交付證人何政伸之期間,難認被告有對A車進行維修及保養,況被告自案發至今仍無法提出其支出A車維修保養之證明,其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是被告於A車已賣出後尚以維修保養為由,又向證人甘健諳取得15萬4,600元,自屬詐欺行為甚明。

㈢關於向證人林庭亘詐欺B車部分:

⒈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以75萬8000元之價格,向證人林庭亘

購得B車,被告並先支付5萬8,000元之頭期款,餘款70萬元則約定於108年3月20日前以現金一次給付證人林庭亘;且被告取得B車後即於翌日(13日),將B車以70萬元之價格賣給證人鄭焜年,證人鄭焜年並於108年3月14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在永豐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內,而被告屆期則未依約付款,經證人林庭亘多方催促後,被告始於同年3月22日、27日、29日分別給付20萬、12萬、5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庭亘於偵查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鄭焜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有於108年3月13日向被告以70萬元購買B車,並已於同年月14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見第19976號偵卷第63-64頁、原審卷第313-314頁),並有證人林庭亘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⒉被告雖原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汽車商行,從事

中古汽車批發、收購等業務,然該○○汽車商行所在店址,已於108年1月間(即農曆過年前,但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始租日為108年3月1日),因被告無法繼續經營,而全部轉租給中古車商即證人鄭焜年,業據證人鄭焜年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第19976號偵卷第63頁,原審卷第314-321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證人鄭焜年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見第19976號偵卷第29-30頁),可認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與證人林庭亘接洽B車之買賣事宜時,已無實際經營○○汽車商行,且無實體店面可為中古汽車買賣。惟其向證人林庭亘隱瞞○○汽車商行已無實體店面經營,且已將店面轉租他人之事實,仍持○○汽車商行之名片,向證人林庭亘佯稱自己仍為○○汽車商行之經營者,擁有實體店面,致證人林庭亘信以為真,同意以75萬8,000元之價格,將B車出售並交付給被告,且同意被告當場僅先支付5萬8,000元之頭期款,餘款70萬元則約定於108年3月20日給付之條件,而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又於證人林庭亘欲前往交付車籍等過戶資料時,並告知證人林庭亘○○汽車商行在整修,指示證人林庭亘至其友人所營之超峰汽車商行交付資料等情,除已經證人林庭亘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指訴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名片(見第19976號偵卷第23頁)及108年3月12日汽車買賣合約書(B車,賣方林庭亘、買方陳育松,見第19976偵卷第25頁)、LINE對話擷圖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與證人林庭亘搓商B車之買賣事宜時,確有隱瞞○○汽車商行已無實際經營之事實。而關於中古車買賣,被告既係向證人林庭亘稱是在台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汽車商行,則其是否仍有實體店面經營中,即屬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可認被告提出名片向證人林庭亘稱有在上址經營○○汽車商行,自始即係向證人林庭亘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已為積極之欺罔行為;證人林庭亘如事先知悉被告已將所營店面轉租他人而無繼續經營之事實,自不可能與被告締約,並將B車交付被告;證人林庭亘顯係因被告之使用詐術手段,因而陷於錯誤之認知,致與被告為B車買賣契約之簽訂,並將B車交付被告。

⒊被告於取得B車後,即於108年3月13日,將B車以70萬元之

價格賣給證人鄭焜年,證人鄭焜年並於108年3月14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在永豐銀行西屯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鄭焜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第19976號偵卷第63-64頁),並有證人鄭焜年提出之匯款回條在卷可證(見第19976號偵卷第67頁)。且證人鄭焜年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你之前曾經有無經手過一部車號000-0000 000自小客車?)應該有。(是否有在108年3月14日有匯70萬元給被告?)對。(為何匯70萬元給被告?)購車,就是跟被告買車。(是否買剛剛說的那一台ARD-3118自小客車,車主叫林庭亘那一台?)對。(你是108年3月14日匯給被告,你是何時拿到車?)匯款前一天。(當時在哪裡看車的?)在永春路19之6號,我的車行。(被告有無跟你說他怎麼拿到這台車?)跟客人購入。(這台車是否你跟被告買斷的?)對。(被告之前是否在永春路19之6 號有經營○○汽車?)對。(是否你接被告之前經營的二手車行?)對。(之前在偵查時有說過是在108年1月或2月向被告承租○○汽車的店面,這部分陳述是否實在?)是的。(被告是說B車他是跟你合資,你出70萬元、他出7萬元,有無此事?)沒有。他一開始跟我說賣77萬元我覺得太高,我認定只有70萬元的價值,他說OK,7萬元就當他投資的部分,等我賣掉再拆成。我最後有賣掉B車。(你有無拆成給被告?)因為我賣車也虧損,我也跟被告說是虧損所以我沒有拆成。我低於70萬元售出。當初他賣77萬元是他說的,我只認定70萬元所以我交付70萬元,他說他賣70萬元他賠了7萬元,這是他說他賠了7萬元我也不知道,我同意7萬元讓他做一個類似投資的比例,高於77萬元以上我們就拆。(你們當初的約定是這台車最後如果賣超過77萬元才會有分給被告的部分嗎?)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13-324頁)。核證人鄭焜年於偵、審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且被告對證人鄭焜年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23頁),是證人前揭證詞自屬實在,可以採信。

則被告前於108年3月12日才以75萬8,000元價格向證人林庭亘購買B車,隨即於108年3月13日,將B車以低於其買價之70萬元之價格賣給證人鄭焜年,被告所為已有可疑;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希望以77萬元賣予證人鄭焜年,但證人鄭焜年認只值70萬元,7萬元的部分算是被告投資等語。然證人鄭焜年於原審已證述明確其與被告就B車係買賣關係,只是伊同意如果將來出售價格超過77萬元才會跟被告拆帳,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是以70萬元之價格出售B車予證人鄭焜年事實之認定。又被告於108年3月14日收到證人鄭焜年給付之上開70萬元賣車款項後,並未依照與證人林庭亘之約定,於108年3月20日前將70萬元尾款給付證人林庭亘,參照前述被告於與證人林庭亘訂約時即已隱瞞無實際經營○○汽車商行之事實,足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給付證人林庭亘少數訂金後,取得B車,隨即將B車以低於買入價格之售價70萬元賣給證人鄭焜年,其目的顯在即時套取現金。且被告自始即無完全給付證人林庭亘買賣價金之意,此由被告向證人林庭亘購車之買賣價金為75萬8,000元,除簽約時已付5萬8,000元予證人林庭亘外,餘款為70萬元;而被告於取得B車翌日即以70萬元之價格售予證人鄭焜年,被告如依約履行給付證人林庭亘70萬元之尾款,即須將賣車款項70萬元全部給付證人林庭亘;如此,被告在此交易中非但無所獲得,而且馬上實現5萬8,000元之虧損,被告作為一個已經從事20幾年中古車買賣之交易商(見原審卷第412頁),豈有可能做如此之交易。且由其後被告屆期並未依約給付證人林庭亘全部款項,而是經證人林庭亘再三催促後,才於108年3月22日、27日及29日,分別給付20萬、12萬及5萬元予證人林庭亘,所餘款項33萬元則迄未付款,被告並於108年3月26日即退出證人林庭亘之LINE好友,有證人林庭亘所提與被告之LINE對話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第19976號偵卷第27-34頁)。可知被告本即無依約給付全部尾款之意,否則被告於取得證人鄭焜年之車款70萬元時,應已足夠清償積欠證人林庭亘之車輛尾款,然其顯然是因週轉不靈旋挪為他用,而不依約給付。由被告就本案車輛買賣之過程係以高買低賣方式即時套取售車現金,且未依約給付購車款,已彰顯其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事後清償部分欠款,應係被告為臨訟圖免刑責所為之舉,仍無解於被告之前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可採,其此部分詐欺犯行,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經查,證人甘健諳與被告就A車之法律關係為委託出售,雙方係屬委任關係,則被告侵占證人甘健諳委託賣車所得之款項67萬元,並非其執行業務而持有,被告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核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能論以普通侵占罪,合先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文僅係配合原先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罰金換算標準,並為法條文字修正,而無涉行為後刑罰法令內容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就侵占證人甘健諳委託賣車所得款項部分,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則無不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論罪科刑,是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10月17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6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財產法益之性質均迥不相同,難認其對侵占及詐欺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受證人甘健諳所託代為出售車輛,竟擅自將車輛出售所得部分款項之6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且明知車輛己經賣出,又以維修保養為由再向證人甘健諳詐得15萬餘元款項,造成證人甘健諳受有損失。另被告明知自己經濟窘迫,且原經營之中古車行已轉租予他人,卻仍以中古車商之姿向證人林庭亘施用詐術,取得B車後再以低於其買價之70萬元賣給證人鄭焜年,而詐得其中之利差,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已分別與證人甘健諳、林庭亘達成和解、調解,有和解書影本及原審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頁、191頁),被告各次侵占、詐欺所得之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已坦承侵占犯行,然仍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惟查被告確有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本案侵占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又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侵占部分之犯行,其犯罪後之態度固較原審稍佳;惟此部分經本院予以斟酌,並參酌被告雖於原審已與證人甘健諳、林庭亘達成和解及調解,然除和解當時已給付之證人甘健諳12萬元外,其餘與證人甘健諳、林庭亘約定應給付之款項,迄今均未依約履行,可認被告並未盡力為填補損害及回復原狀之舉動;至於被告雖自110年7月3日起即因案遭羈押或執行迄今(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此仍被告個人事由,本非得不予履行約定之正當事由;況被告與證人林庭亘調解時間為110年10月7日(見原審卷第191頁原審解調解程序筆錄),斯時被告早已在押,其既仍同意與證人林庭亘調解成立,自應已考量自己當時已經在押及給付能力而為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自有未洽;本院認被告所處之刑,應無再予減輕之理由及必要。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經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已經被告撤回上訴,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