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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幸頴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維原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伯硯律師陳偉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02號、111年度易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26號、109年度偵字第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幸頴係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0樓國源診所之執業醫師,何維原則係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中港大藥局之藥師及負責人,其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國源診所、中港大藥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上開合約約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應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歷,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診察費、藥事費。詎何幸頴、何維原均明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福祿貝老老人養護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下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臺中市私立真善美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真善美養護中心)之住民,於如附件一所示之就醫日期,並未實際由國源診所醫師何幸頴看診並開立慢性處方箋;於如附件二所示之調劑日期,亦未實際持上開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交由藥師何維原調劑開藥,竟個別40次同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福祿貝老或真善美養護中心護理人員為如附件一所示之住民因感冒、皮膚等疾病而至國源診所看診並交付健保卡之機會;及利用上開養護中心護理人員為如附件二所示之住民因上述疾病,或持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領藥並交付健保卡之機會,推由何幸頴以利用電腦處理之方式,將其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不實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住民、就醫日期就醫診療,及不實填載其等領取健保給付之慢性處方箋之醫療紀錄,並傳送至中港大藥局,再由何維原以利用電腦處理之方式,將其執行調劑業務上所製作之調劑、開藥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不實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住民、調劑日期,持上開慢性處方箋領藥之紀錄。其等再分別利用上開取得各住民健保卡之機會,將各該不實之國源診所醫療紀錄及中港大藥局開藥紀錄上傳予健保署備查,並按月於附件一或附件二「備註」欄所示月份之次月15日前,分別由何幸頴將上開國源診所不實之醫療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至何維原則將上開中港大藥局不實之調劑、開藥紀錄,委由不知情之創聖資訊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腦傳輸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登載之醫療及開藥內容均屬實,而按每月申報之點數核可並分別給付如附件三所示之款項,何幸頴、何維原共計詐領診察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9596元、藥費暨藥事服務費117萬305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健保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住民之個人權益。

二、案經健保署函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何幸頴、何維原犯如附件一編號4、6-17、19-66、68-91、93-16

8、170-203(編號203所示方禩茗、李國生、林霜部分除外)、204-243、245-282、284-422所示犯行(上開編號不含關於洪金龍、許沈碧部分),及附件二編號5-425、427-779所示犯行,嗣於原審111年3月17日審判程序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2人為如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4所示犯行,有原審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2202號卷三第150頁〉。上開追加起訴被告2人如附件一編號1-3、附件二編號1-4所示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4月14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幸頴固坦承其為國源診所之執業醫師,有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住民之醫療紀錄,並向健保署申報如附件三「國源診所請領診察費」欄所示之診察費等情;另訊據被告何維原固坦承其為中港大藥局之藥師及負責人,有開立如附件二所示住民之調劑、領藥紀錄,並向健保署申報如附件三「中港大藥局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欄所示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被告何幸頴辯稱:附件一所示之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確實有至國源診所看診並領取慢性處方箋,附件一所示之醫療紀錄均屬實,並非虛偽填載;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之住民會由養護中心護理人員偕同至國源診所,由我拍照看診,並開立慢性處方箋;真善美養護中心之住民至國源診所看診方式同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之住民,但也有可能會由養護中心護理人員將住民拍照後,再到國源診所由我看診並開立慢性處方箋云云。另被告何維原辯稱:附件二所示之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確實有持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領藥,我也因而按各慢性處方箋調劑、開藥,附件二所示之調劑、給藥紀錄均屬實,並非虛偽填載;中港大藥局因為病患眾多,故我會預先包藥,並以包藥日期登載相關電子資料,待病患來領藥時即刷健保卡並領藥,如此一來因為領藥與包藥的日期不同,健保卡刷卡紀錄會顯示為補卡,這是全國藥局的常態性作業模式,不能因為中港大藥局健保卡補卡紀錄眾多或刷卡時間密接,就認定是盜刷健保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幸頴係國源診所之執業醫師,被告何維原則為中港大

藥局之藥師及負責人。國源診所、中港大藥局均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另被告何幸頴以利用電腦處理之方式,將其執行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病歷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住民、就醫日期就醫診療,及填載其等領取健保給付之慢性處方箋之醫療紀錄,並傳送至中港大藥局,再由被告何維原以利用電腦處理之方式,將其執行調劑業務上所製作之調劑、開藥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住民、調劑日期持上開慢性處方箋領藥之紀錄。被告2人再分別將各該國源診所醫療紀錄及中港大藥局開藥紀錄上傳予健保署備查,並按月於附件一或附件二「備註」欄所示月份之次月15日前,分別由被告何幸頴將上開國源診所醫療紀錄,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被告何維原則將上開中港大藥局調劑、開藥紀錄,委由創聖資訊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腦傳輸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申報而行使之,健保署承辦人員因而按每月申報之點數核可並分別給付如附件三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8偵6626卷(下稱偵1卷)三第3-11頁、第141-152頁、第495-499頁、第631-635頁、原審卷一第160-162頁、原審卷三第360-362頁〉,並有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重要資訊查詢作業資料、醫事機構醫事人員現況清單、醫事人員報備支援查詢資料(見他卷十一第29-50頁、他卷資料卷一第51-65頁)、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之住民名單(見偵1卷三第17頁、他卷資料卷九第3頁反面)、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於國源診所暨中港大藥局健保卡上傳一覽表(見他卷資料十第1-50頁、第126-127頁)、中港大藥局申報福祿貝老、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醫療費用一覽表(見他卷資料卷十第51-82頁、第124-125頁)、國源診所申報福祿貝老、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15頁、第19-33頁)、中港大藥局申報福祿貝老、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國源診所處方箋)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39-40頁、第43-88頁)、國源診所申報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給藥天數大於28日一般門診診察費計算表(見偵1卷三第13-15頁、第37-75頁)、中港大藥局申報由國源診所交付調劑處方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給藥天數大於28日計算表(見偵1卷三第19-22頁、第177-217頁)、國源診所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181頁)、中港大藥局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如附件一或附件二所示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並

未實際由被告何幸頴看診並開立慢性處方箋,亦未實際由被告何維原依上開慢性處方箋調劑並開藥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福祿貝老養護中心部分

①證人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負責人林威特⑴於健保署訪查時

陳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的住民所領取慢性處方箋的來源為臺安醫院、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醫院、林新醫院等醫療院所,國源診所則僅會開立一般感冒藥、外用藥等處方箋,不曾開立慢性處方箋等語(見他卷資料卷四第53頁、他卷資料卷十第164頁);⑵於調詢時陳稱:我於88年開設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並擔任負責人,於106年1月將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出售予于宗元,但仍掛名為負責人;我與本案被告2人均無任何關係;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護理人員會製作給藥紀錄單,並按日填寫用藥紀錄,且因為給藥紀錄單為衛生福利部的評鑑必要文件,故給藥紀錄單記載詳實,不會因醫療院所不同而分別製作給藥紀錄單等語(見他卷十一第315-325頁)。

②證人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照護員陳美香⑴於調詢中陳稱:

我於90年間擔任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照護員,嗣短暫離職,於91年12月返回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並於102年4月調任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之關係企業貝思特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貝思特長照中心),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及貝思特長照中心在同一棟大樓之不同樓層,且我在貝思特長照中心任職時,仍會管理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如有感冒、皮膚濕疹等病況,即會前往國源診所看診,但若為慢性病看診或領取慢性處方箋,則會前往住民原就診醫院看診,不會至國源診所看診,國源診所應無開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之慢性處方箋,但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會持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領藥,並將慢性處方箋交予被告何維原,之後依慢性處方箋領藥時,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護理人員會將住民的健保卡交給被告何維原,再由其送藥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有時被告何維原會以住民欠卡為由向我們索取健保卡,我們因為基於長期配合的信賴關係,故會依被告何維原的需求交付住民健保卡;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有製作給藥紀錄單,該紀錄單會詳實記載所有住民用藥;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有與聯安醫院、澄清醫院、臺安醫院簽訂特約協議;我會帶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至國源診所看診,再至中港大藥局領藥,領藥時我會用蓋章或簽名方式,在中港大藥局提供的簽收單上簽收,但我沒有醫藥背景,故不確定住民就醫的病名,也不確定處方箋的內容等語(見偵1卷一第23-28頁、偵1卷三第353-360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有製作給藥紀錄單,作為住民用藥的依據;被告何幸頴有時會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替住民看診,但住民如有慢性病,會前往原本診療的醫療院所就診;我沒有看過國源診所開立的慢性處方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的慢性處方箋多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或中山醫院、臺中醫院開立,但慢性處方箋的第2、3次領藥我們原則上會至中港大藥局領藥等語(見偵1卷一第135-138頁、偵1卷三第489-491頁);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有時會因感冒、皮膚等問題,於白天時段至國源診所看診,晚上則不會至國源診所就診,另外被告何幸頴有時也會親自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幫助民看診,但並無固定時段;至國源診所看診後,有時我們會將住民健保卡交與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待被告何維原包好藥後,再通知我們前去領藥,但通常中港大藥局會將藥送至養護中心,並提出簽收單讓我們簽收;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有製作給藥紀錄單,會由護理人員將住民需服用的藥物登打成表單;我沒有印象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有因慢性病至國源診所看診,住民的慢性病都是到原本看診的醫院,因為住民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要至大醫院才能持續為身心障礙鑑定;因為國源診所離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很近,我們常麻煩被告何幸頴至養護中心看診,我們長期配合良好,我覺得我們欠被告何幸頴一個人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44頁)。

③證人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護理人員余翠華於調詢中陳稱

:我於102年至000年0月間,在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擔任護理人員,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的住民若有感冒等小病況,會前往國源診所診療,但若是慢性病,則會至住民原本就診的醫院回診,故國源診所絕對不會開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的慢性處方箋;我們會將住民在其他醫院取得的慢性處方箋交給中港大藥局的藥師即被告何維原,以領取第2、3次的藥物,領藥時,中港大藥局人員會將藥物交給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的照護人員,照護人員會將住民的健保卡交與藥局人員拿回藥局過卡後,再將健保卡交還給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且養護中心也會將住民的用藥製成給藥紀錄單,給藥紀錄單上會記載一般處方箋及慢性處方箋的用藥;於我任職期間,不曾見過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特別為國源診所製作慢性處方箋的用藥單等語(見偵1卷二第1-5頁)。

④證人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護理師楊惠茗⑴於調詢中陳稱:

我於105年中至000年0月間,在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擔任護理師,任職期間養護中心有製作給藥紀錄單,作為住民每日服藥的紀錄,該紀錄單不會遺漏應服用的藥物,只要拿到處方箋就會做紀錄;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的慢性病不會至國源診所看診,都是到各住民原本就診的醫院回診,故國源診所不會有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的慢性處方箋看診及領藥紀錄;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會定期帶住民至各醫院看診,同時領取第1次處方箋的藥物;第2、3次的藥則會由某藥局的女士至養護中心拿取住民健保卡,回藥局過卡後,會將藥物帶來養護中心;我沒有看過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特別為國源診所製作的慢性處方箋用藥單等語(見偵1卷二第79-82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很少至國源診所看診,且不會因慢性病至國源診所就醫等語(見偵1卷二第319-320頁);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至106年間在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從事護理工作,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有時會到國源診所看診,但我沒有看過被告何幸頴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看診;我沒有印象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有因慢性病至國源診所看診,但會拿住民的慢性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領藥,領藥方式為:藥局派人向我們收取住民健保卡,之後該員會將藥品及健保卡帶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有製作給藥紀錄單,每當住民領有新的藥物,我們都會更新給藥紀錄單,不論一般處方箋用藥或慢性處方箋用藥,我都會登記在給藥紀錄單,且一定會實際拿到藥後才登記,且給藥紀錄單都是依照藥袋及藥單上的記載,故藥單、藥袋、給藥紀錄單及住民實際服用的藥物互核相符,不會給住民服用給藥紀錄單上未記載的藥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8-160頁)。

⑤證人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短期打工人員李芷瑩⑴於調詢中

陳稱:我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在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打工;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如有感冒、皮膚濕疹等小病況,會到國源診所就診,但慢性病部分則會到住民原本就診的醫院回診,不會至國源診所看診,故國源診所不會開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的慢性處方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的住民若需領取慢性處方箋藥物,均會有某藥局人員前來索取住民健保卡,並帶回藥局過卡,因為有長期配合的信賴關係,故我們都會依該藥局人員的要求交付健保卡,但我不太確定是哪一家藥局;我印象中未曾遇過被告何幸頴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探視住民;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會替住民製作給藥紀錄單,其上會登記住民的每日用藥,日後即依該紀錄給藥,該給藥紀錄單應該不會有遺漏的情形;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不曾特別替國源診所製作慢性處方箋的用藥單等語(見偵1卷二第155-159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6月至106年1、2月間在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打工,負責排藥即依據藥單整理住民的每日用藥,我會登打給藥紀錄單,其上會記載住民的姓名、藥名、給藥途徑、劑量、時間等資料,以知悉住民的用藥情況;印象中被告何幸頴沒有到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看診過等語(見偵1卷二第311-312頁);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在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擔任護理師約9個月,但詳細工作時間已不太記得;我任職期間的其中一項工作為依據醫院的藥袋及藥單替住民排藥,並登打給藥紀錄單;不論一般處方箋或慢性處方箋的藥均會登記在給藥紀錄單上,並依紀錄單替住民給藥,且縱使臨時有新藥,也都會登記在給藥紀錄單上,因為我們是依照給藥紀錄單替住民排藥、給藥,不在給藥紀錄單上的藥就不會給住民服用;我印象中未曾見過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因慢性病至國源診所看診,都是到臺安醫院或聯安醫院就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55頁)。

⑥證人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護理人員許綉筠⑴於調詢中陳稱

:我於105年初至106年2、3月間,在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及貝思特長照中心兼職護理人員;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如有感冒、皮膚濕疹等小病況,會到國源診所就診,但慢性病部分則會到住民原本就診的醫院回診,不會至國源診所看診,故國源診所不會開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的慢性處方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至其他醫院領取慢性處方箋,除第1次領藥會在取得處方箋之醫院領取外,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會將慢性處方箋交予中港大藥局,第2、3次領藥時,我們會將健保卡交予中港大藥局的人員,再由藥局人員將住民的藥送至養護中心;有時中港大藥局的藥師會以住民健保卡欠卡或代為領藥為由,向我們索取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的健保卡,我們基於長期配合的信任,都會依該藥師的需求交付住民健保卡;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會將住民的用藥製作給藥紀錄單,該給藥紀錄單不會有遺漏的情況;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並未特別替國源診所製作慢性處方箋的用藥單等語(見偵1卷二第233-237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任職期間,我會負責登打給藥紀錄單,其上會記載住民的姓名、藥名、給藥途徑、劑量、時間等資料,以知悉住民的用藥情況;我不認識被告何幸頴,故我不知道前往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看診的醫師是否為被告何幸頴等語(見偵1卷二第314-315頁);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的住民如有感冒等症狀,會前往國源診所看診,但我沒有印象有至國源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中港大藥局的人會送藥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中港大藥局的藥師也會以幫忙領藥為由,向我們索取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的健保卡,並於拿藥過來時一併交還健保卡;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會依據藥袋的記載製作給藥紀錄單,作為排藥的依據,住民的用藥會依照給藥紀錄單的記載,只要是給藥紀錄單上未記載的藥,就不會讓住民服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147頁)。⑦證人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護理師黃馨儀⑴於調詢中陳稱:

我於105年初至000年0月間,在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擔任護理師;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與國源診所有業務往來合作,於我擔任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小夜班時段即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國源診所人員會來養護中心拿取住民健保卡,之後再將藥送至養護中心,次數很頻繁,但住民的慢性處方箋都是至各住民原本就診的醫院領取,不會到國源診所看診並領取慢性處方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會製作給藥紀錄單,只要是住民的用藥,不論是一般處方箋或慢性處方箋用藥,均會記載在上開給藥紀錄單內;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並未特別替國源診所製作慢性處方箋的用藥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22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至000年0月間,在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打工,該養護中心配合看診之醫院為臺安醫院,如有住民要看診,我會安排與配合醫院聯繫;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會替住民製作給藥紀錄單,負責記錄住民每日用藥;如果住民的藥快沒了,國源診所會派人來拿取住民健保卡,並將藥物帶至養護中心,但詳情即是否為慢性處方箋藥物我並不清楚,都是養護中心主任負責收受國源診所的藥;我並沒有看過被告何幸頴等語(見偵1卷二第337-338頁);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會依據從藥局或診所拿回來的藥袋製作給藥紀錄單,作為排藥的依據,且只要藥物有更新,就會製作新的給藥紀錄單,一定要給藥紀錄單上有記載的藥才會給住民服用,以避免用藥錯誤;於製作完給藥紀錄單後,藥袋就會丟棄,之後給藥都會依照給藥紀錄單的記載,不會再參考藥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173頁)。

⒉真善美養護中心部分

①證人即真善美養護中心負責人顏志剛⑴於調詢中陳稱:我

於100年間至真善美養護中心工作,於105年間起擔任真善美養護中心負責人;於101年前,被告何幸頴會大約以每兩週一次的頻率,偕同被告何維原至真善美養護中心替住民看診,之後再由被告何維原送藥,但未曾請被告何幸頴看過慢性病,都是急性用藥;於101年以後被告何幸頴前來看診的次數減少,被告何維原常以被告何幸頴沒空為由,由被告何維原自己至真善美養護中心檢視住民狀況並索取健保卡,隔天再將健保卡連同藥一併交還,但因國源診所未曾開立慢性處方箋,故同樣未曾領取國源診所的慢性處方箋用藥;因真善美養護中心有和聯安醫院簽約,所以重大疾病及須領取慢性處方箋都是在聯安醫院或住民原就診醫院看診,並由我前去領藥,不曾請國源診所開立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的慢性處方箋,何幸頴來本中心看診都是以3日份的急性用藥為主,例如皮膚病及感冒等,從來沒有看過慢性病;於104年金凱迪接任護理長後,住民的慢性處方箋都有領藥紀錄,更早的領藥紀錄則因養護中心擴建而銷燬等語(見偵1卷一第141-145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真善美養護中心於100年至104年間有和國源診所配合,約定被告何幸頴於每週四下午至養護中心看診,同時被告何維原也會到場,並於看診後將藥送至養護中心;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的慢性處方箋都會記錄領藥時間及製作給藥紀錄單,但105年前的紀錄因保存不當而均無法提供等語(見偵1卷一第211-213頁);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間至真善美養護中心工作,被告何幸頴於100年至102年間有定期以國源診所醫師名義至養護中心看診,幫住民開立短期、急性處方箋;後來被告何幸頴不再定期至養護中心看診,養護中心住民若有急性或短期用藥需求,就會由養護中心人員攜帶健保卡至國源診所看診,再至中港大藥局拿藥,但於我任職期間,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均未曾至國源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而是至住民原就診醫院或與真善美養護中心簽約之聯安醫院領取慢性處方箋;真善美養護中心的住民給藥紀錄單是由金凱迪製作,該紀錄單只會記載住民大於14日的用藥及慢性處方箋用藥,因為此等用藥需要依長期服用之結果評估身體狀況,至於一般感冒等短期用藥就不會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234頁)。

②證人即真善美養護中心護理長金凱迪⑴於健保署訪查時陳

稱:被告何幸頴有時會來真善美養護中心看診,但大多情況仍是由養護中心護理人員攜帶住民健保卡或拍攝住民照片後,至國源診所向被告何幸頴陳述住民病情,待取得處方箋後,再到中港大藥局領藥,但都是領取7日份以內的藥,未曾領取慢性處方箋用藥;若被告何幸頴至養護中心看診,則會將住民的健保卡帶回去,隔天再將健保卡及藥品送至養護中心,被告何維原有時會負責將藥品及健保卡送回養護中心等語(見他卷資料卷九第1-3頁、他卷資料卷十第167-169頁);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間開始在真善美養護中心擔任護理長,聯安醫院為真善美養護中心之特約醫院,於我任職前,養護中心住民若有急性感冒、外傷等臨時就醫需求,會由護理人員攜帶住民健保卡或拍攝住民照片後,至國源診所向被告何幸頴陳述住民病情,待取得處方箋後,再到中港大藥局領藥;於我任職後也會請聯安醫院派遣醫療專車載住民至醫院看診;我有替真善美養護中心製作給藥紀錄單,其上只會記載長期或慢性用藥,且若慢性用藥有變化,都會更新給藥紀錄單,不會漏載,以免搞混住民的慢性用藥;至於短期用藥則不會製作給藥紀錄單,但會將看診時的醫護聯繫單釘在上開慢性用藥給藥紀錄單後方;給藥紀錄單的記載除非住民有如住院等離開養護中心的情況,否則紀錄均不會中斷;養護中心住民不會至國源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的慢性處方箋用藥有時會由簽約的藥局送至養護中心,或由顏志剛、住民家屬親自至藥局領藥再拿回養護中心,之後所有慢性處方箋用藥都會由我點收、統整,並製作慢性處方箋簽收紀錄,待累積一定數量的慢性處方箋後,再統一送至簽約的藥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7-177頁)。

③證人即真善美養護中心員工黃佩蓁(原名黃桂英)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0年間開始在真善美養護中心從事護理工作,負責照顧住民;真善美養護中心有和聯安醫院簽約,如果住民有看診需求,若非由家屬自行帶住民看診,通常養護中心會帶住民至聯安醫院看診,也會由工作人員替住民拍照後,攜帶照片及住民健保卡至國源診所陳述病情,再至中港大藥局領藥,但我不負責帶住民外出看診,我也不清楚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在何處;養護中心的護理長金凱迪有依據處方箋製作給藥紀錄單,其上會記載慢性、長期用藥,護理人員替住民服用慢性藥物都會依照給藥紀錄單的記載;如果住民有慢性病,都要連續不間斷的給藥,但如果住民有住院等離開養護中心的情況,就不會給藥;住民如果長期住院或離開養護中心,給藥紀錄單於該住民離開期間,就不會有紀錄;若只是短期住院,為了避免浪費紙張,則該住民的給藥紀錄單會持續記載,但會有「住院」的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2-326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彼此陳述或具結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互

核一致,審酌前揭證人與被告2人並無嫌隙,衡情均無甘冒偽證重責而刻意編造說詞以誣攀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而依證人林威特、陳美香、余翠華、楊惠茗、李芷瑩、許綉筠、黃馨儀、顏志剛、金凱迪上開陳述及具結證述內容,可知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雖不曾至國源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但若為感冒、皮膚濕疹等短期或急性用藥,仍會至國源診所看診並領取一般處方箋;另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會將國源診所開立之一般處方箋或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連同住民健保卡一同交予中港大藥局人員;而真善美養護中心之護理人員則會將國源診所開立之一般處方箋,連同住民健保卡交予中港大藥局人員,再由被告何維原依上開福祿貝老或真善美養護中心護理人員交付之處方箋調劑藥品後,隔日再將藥品連同住民健保卡一併交還各養護中心。而依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於國源診所暨中港大藥局健保卡上傳一覽表(見他卷資料卷十第1-50頁、第126-127頁),可見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確有大量於夜間刷卡之紀錄,核與一般養護中心之人力配置及實際帶住民前往醫療院所看診之習慣不符,益證上開證人所述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會將住民健保卡交予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之看診而開立一般處方箋及領藥方式,確與事實相符。基此,可知被告何幸頴、何維原均有充分取得及利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健保卡之機會。

⒋再查,上開證人就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之慢性

處方箋領取情形,均陳稱係前往該住民原本就診之醫院,或與福祿貝老、真善美養護中心簽約之醫院領取慢性處方箋,故均未曾至國源診所領取養護中心住民之慢性處方箋等語,且卷附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之慢性病處方簽收單(下稱慢箋簽收單,詳細論述見理由欄貳、㈢⒋所示,見偵1卷三第361-483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之慢箋簽收單(見偵1卷三第103-133頁),亦均無領取由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之相關紀錄,真善美養護中心108年4月1日亦明確表明:「本中心未曾請國源診所開立103年至106年慢性處方籤用藥。」等文字,有該函存卷可查(見偵1卷一第207頁);再參諸卷附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之住民給藥紀錄單〈見他資料卷四第18-52頁、偵1卷一第33-52頁、109偵1080卷(下稱偵2卷)卷二至卷十一〉,及真善美養護中心製作之住民給藥治療紀錄單(他卷資料卷九第32-36、54-74、101-125頁),其上均會記載各住民服用之慢性處方箋藥物及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倘如附件一所示住民確有於附件一所載就醫日期至國源診所看診並領取慢性處方箋,並於附件二所示時間持上開慢性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拿藥,被告何幸頴自會開立相關慢性處方箋,被告何維原則會於住民拿藥時同時交付藥袋,衡情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豈有完全無視上開處方箋、藥袋之記載,率爾製作給藥紀錄單之理?然上開給藥紀錄單均未見任何由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用藥,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一致,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就各住民服用慢性病藥物流程為避免遺漏或錯誤,而影響住民病況,暨各養護中心內部行政管理一致性需要,均利用給藥紀錄單作為護理人確認住民服用慢性處方箋用藥品項及時間之依據,護理人員不可能將給藥紀錄單上未記載之慢性病藥品交與住民服用。況依證人陳美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住民的慢性病都是到原本看診的醫院,因為住民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要至大醫院才能持續為身心障礙鑑定。」等語,亦核與社會經驗常情相符。益徵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並無於附件一所載就醫日期至國源診所由被告何幸頴看診並領取慢性處方箋,亦無從於附件二所示時間,依據該等慢性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請被告何維原調劑、拿藥等情,應可認定。

⒌下列證人雖曾為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異之陳述,亦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①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相關證人部分

⑴證人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負責人林威特於健保署訪查

時另改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有領取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並到中港大藥局領藥,我有看到國源診所開立慢性處方箋之整理簿冊等語(見他卷資料卷十第157-161頁)。

⑵證人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照護員陳美香於調詢時另陳

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有領取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我有發現105年間國源診所開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之慢性處方箋簿冊即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下稱看診給藥紀錄單,見他卷資料卷四第151頁反面-152頁反面、偵1卷一第115-119頁),並將該看診給藥紀錄單交給林威特看,林威特才會向健保署改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有至國源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該看診給藥紀錄單是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因本案經健保署訪查後,我們向國源診所索取住民藥單,國源診所才提供看診給藥紀錄單等語(見偵1卷一第111-114頁、偵1卷三第359頁);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曾因慢性病至國源診所就診,之後會到中港大藥局領藥,所有藥品之後會交給養護中心護理人員製作給藥紀錄單,作為住民取得藥物及如何服用之紀錄等語;然隨即改稱:住民如果需要領取慢性處方用藥,都會至住民原本就診的醫院領取等語(見偵1卷一卷第135-138頁)⑶證人許綉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去中港大藥局

領藥時,有簽收過慢箋簽收單,該簽收單上的內容都是由中港大藥局的人員填寫,我確認有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的藥後,就會在簽收單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

⑷依證人林威特及陳美香上開陳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其

等改口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曾至國源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等語之原因,係因上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看診給藥紀錄單有國源診所開立慢性處方箋之記載,然證人陳美香復陳稱該看診給藥紀錄單係國源診所於案發後製作並提供予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並非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自行製作留存之資料等語,且上開看診給藥紀錄單不僅與一般給藥紀錄單之格式不符,亦與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之業務無關(詳下述理由欄貳、㈢⒊所示),則證人林威特、陳美香全然依據由國源診所於案發後製作之看診給藥紀錄單所為陳述,已難遽信。

且證人林威特、陳美香於調詢中均陳稱:被告何幸頴於案發後有製作內容表明「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會前往國源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嗣後亦會持上開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領藥」等文字之聲明書,並要求我們簽名等語,並有上開聲明書為佐(見他卷資料卷十一第329-333頁、偵1卷一第31頁),而證人林威特嗣於調詢中明確陳稱撤銷上開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等語(見他卷資料卷十一第321-333頁);證人陳美香於調詢及原審審理中另陳稱及具結證稱:我是基於人情壓力才會在上開內容不實的聲明書簽名;我所謂的人情壓力是指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有時會麻煩被告何幸頴在我們不方便時,前來養護中心看診,且被告何幸頴對養護中心住民很好,長期配合良好,故我認為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對於被告何幸頴有人情壓力等語(見偵1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二第44頁);足證被告何幸頴於案發後有接觸證人林威特、陳美香,並試圖影響其等做出對被告2人有利之陳述,且證人林威特、陳美香亦礙於人情壓力而配合被告何幸頴之說詞,自難認證人林威特、陳美香上開所述屬實。

⑸證人許綉筠雖證稱有簽收慢箋簽收單等語,足認其有

於中港大藥局替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領取慢性處方用藥,惟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雖未曾於國源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然養護中心護理人員仍會持住民於其他醫療院所領取之慢性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領取第

2、3次用藥等情,業據證人陳美香、余翠華、楊惠茗、許綉筠陳述及證述明確(詳見理由欄貳、㈡⒈ ②③④⑥所示),故縱使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人員有至中港大藥局領取慢性處方用藥,且國源診所與中港大藥局地址相鄰,亦無從遽以推認上開人員所領取之藥品即為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用藥。②真善美養護中心相關證人部分

證人即真善美養護中心前員工李麗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96年至99年間,在真善美養護中心從事行政及會計工作,當時養護中心住民若有感冒等症狀,會至國源診所看診,也曾至國源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並至中港大藥局領藥;我並非專業人員,不負責處理及撰寫養護中心住民之護理紀錄,且對於我離職後真善美養護中心的情況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4頁)。其雖明確證稱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會至國源診所領取慢性處方箋等語,然其亦自陳自身並無醫藥專業,不負責養護中心住民之護理工作,難認其了解該養護中心住民之就醫情形;且其於99年間即自真善美養護中心離職,而本案國源診所於104年10月16日起方有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因慢性病就醫之申報紀錄(即附件一編號244所示),兩者時間差距約5年,是證人李麗珠上開所述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就醫情況,均係於本案案發前之情形,而與本案無涉,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足認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

中心住民並無因慢性病,而於附件一所載就醫日期親自或委託養護中心工作人員前往國源診所就診,亦未於附件二所示調劑日期至中港大藥局領取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藥品,被告何幸頴、何維原卻利用前揭養護中心工作人員因住民有感冒、皮膚濕疹等短期、急性用藥需求,或有領取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藥品之需要,而交付住民健保卡之機會,彼此互相利用開立處方箋、調劑開藥流程配合,由被告何幸頴、何維原分別在醫療紀錄或調劑、開藥紀錄上記載上開不實事項,並據以申辦健保給付,其等顯有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何幸頴辯稱其確實有替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開立慢性處方箋云云,及被告何維原辯稱其有依據上開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調劑,並確實將藥品交予各養護中心之工作人員云云,均非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製作的住民給藥

紀錄單,其上記載並不完備,多有缺漏;真善美養護中心製作的住民給藥紀錄單則相當粗略,且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均係依照藥袋及藥單給住民排藥、用藥,並非依據養護中心製作之給藥紀錄單,故均不得憑給藥紀錄單遽認如附件

一、附件二所示之紀錄均屬虛偽;依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如附件一或附件二所示之申報紀錄,可見各住民開立慢性處方箋及持之領藥之紀錄規律,亦符合一般慢性處方箋領藥模式,而非雜亂無章,足證相關紀錄均屬真實;又卷內有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護理人員簽收過國源診所之慢性處方箋紀錄,堪認如附件二所示之調劑、給藥紀錄均屬實;至真善美養護中心之慢性處方箋簽收紀錄,應係累積一定程度後方製作完成,有日期倒填之情事,且簽收人員與實際至藥局領藥之人員不同,自難信為真實云云,惟查:⒈依上開證人陳述及具結證述內容,可知福祿貝老及真善美

養護中心均會製作給藥紀錄單,作為護理人員替養護中心住民給藥時,確認藥品名稱、劑量、服用時間等資訊之依據。而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均為長期照護住宿型機構,依「長期照護住宿型機構藥事服務之標準作業流程」,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需使用之藥物,必須由護理人員自病歷或處方箋轉寫到養護中心之給藥紀錄單中,此紀錄單必須包含醫師開藥品與停用藥品的日期、藥名、單位含量、劑型、給藥途徑、劑量、用法、實際給藥時間、給藥護理師的簽名及藥品投與方式,如磨粉、管灌或可吞服固體藥品等;另養護中心護理人員於給藥後,則必須在給藥紀錄單上該服藥的時間位置簽名(見原審卷二第269頁),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各養護中心替住民給藥之流程相符,足認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於取得住民需服用之藥品後,確實會依處方箋、藥袋或藥單上關於開藥時間、停藥時間、藥品名稱、劑量等資訊,針對養護中心之住民製作給藥紀錄單,且依上開標準作業流程,護理人員於替住民給藥時,既須在給藥紀錄單上相應之欄位簽名記錄,亦足認養護中心護理人員是依據所製作之給藥紀錄單替住民給藥,而非依據自醫療院所或藥局取得,未經整理之處方箋或藥袋、藥單,否則該養護中心於行政管理上就各護理人員或照護人員有無確實給藥予住民服用部分,豈非負擔極大管理風險。況上開給藥紀錄單之記載,係關於護理人員正確執行給藥作業並有紀錄等項,此項指標連同其他8項指標(共有9項指標)用於長照機構內用藥安全的評鑑,可評估出藥師執行藥物治療評估的表現,以及對住民用藥安全的保障。綜合所有指標,再加上以前執行的表現型態,則能很合理的看出長照機構在保障住民用藥安全的成效(見原審卷二第293-295頁)。是辯護人辯稱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之給藥紀錄單或給藥治療紀錄單,並非上開養護中心替住民給藥之依據,且給藥紀錄單不得作為對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證據云云,顯無足採。

⒉又卷附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之給藥紀錄單,其上雖

全無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長期用藥紀錄,然不乏國源診所開立之短期用藥紀錄(見偵2卷二第54、59、81、134、459頁、偵2卷三第256頁、偵2卷五第151、432頁、偵2卷六第261頁、偵2卷七第47、115、243頁、偵2卷八第119頁、偵2卷九第203、261頁、偵2卷十第273頁、偵2卷十一第267頁),佐以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均依據給藥紀錄單替住民給藥等情,另證人陳美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長期與被告何幸頴配合良好,我覺得我們欠被告何幸頴一個人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證人顏志剛、金凱迪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真善美養護中心的住民若有感冒等症狀,會由被告何幸頴看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214頁、原審卷三第169-170頁),顯見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均與被告何幸頴有合作關係,彼此並無嫌隙,難認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工作人員會有長期甘冒漏給養護中心住民藥物之風險,刻意單獨漏載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藥品之可能。是辯護人辯稱:卷內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均有缺漏,且未記載國源診所開立之一般處方箋藥品云云,顯無足採。

⒊至卷內雖有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

(見他卷資料卷四第151頁反面-152頁反面 、偵1卷一第115-119頁),其上有國源診所於附件一所示就醫時間開立慢性處方箋及相關藥品之記載,然①證人林威特、李芷瑩、許綉筠於調詢中均陳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沒有針對國源診所單獨製作給藥紀錄單等語(見他卷十一第319頁、偵1卷二第158、237頁);②證人楊惠茗、黃馨儀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在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任職期間,並未看過上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我拿到藥後,會依據藥袋記載製作給藥紀錄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171頁);③證人陳美香⑴於調詢時陳稱:健保署人員來詢問關於國源診所開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慢性處方箋之問題後,因為我們沒有留存住民藥單,就向國源診所索取,國源診所就製作用藥單簿冊並提供給我等語(見偵1卷三第359頁);⑵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是國源診所提供的;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並未製作兩種給藥紀錄單,且除了國源診所外,其他醫療院所並無如上開看診給藥紀錄單格式之給藥紀錄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經審酌證人林威特、李芷瑩、許綉筠均陳稱未曾特別替國源診所製作給藥紀錄單等語,證人楊惠茗、黃馨儀均證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會自行製作給藥紀錄單,且未曾見過上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等語,而證人陳美香則證稱上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是於本案案發後,由國源診所提供,而非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自行留存等語,彼此所述互核一致,且觀諸上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除了國源診所外,全無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顯與理由欄貳、㈡⒈所示證人之陳述、具結證述關於住民用藥情形,與上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給藥紀錄單之記載(見他資料卷四第18-52頁、偵1卷一第33-52頁、偵2卷二至卷十一)不符,且上述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僅係單純將國源診所開立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列印成冊,並無按日登載住民需服用之藥品及時間,亦未依藥品區供護理人員替住民給藥時確認蓋章之欄位,顯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於替住民給藥時,完全無法依據上開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確認住民應服用之藥品,亦無法依長期照護住宿型機構藥事服務之標準作業流程之規範,在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簽名確認,足認前述卷附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與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日常業務完全無關。綜上,卷附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既非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所製作,而係由國源診所提供,且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護理人員亦未利用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作為替養護中心住民給藥之依據,自無從以該看診記錄/給藥記錄單上有國源診所所開立慢性用藥之記載,而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⒋卷內雖有福祿貝老養護中心至中港大藥局領取慢性處方箋

藥品之慢箋簽收單(見偵1卷三第361-483頁),然細譯上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慢箋簽收單之記載,可見慢箋簽收單分為兩種,其一為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不同人員蓋章簽收(下稱甲慢箋簽收單);另一種慢箋簽收單則僅由證人陳美香蓋章簽收,並無其他人員之簽收紀錄(下稱乙慢箋簽收單)。而①證人陳美香⑴於調詢中陳稱:我並沒有看過乙慢箋簽收單,但確認甲慢箋簽收單為真實的領藥紀錄;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並非僅由我負責向中港大藥局領取慢性處方箋用藥,故不可能所有藥品均由我簽收等語(見偵1卷三第354-360頁);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看過乙慢箋簽收單,我也沒有在乙慢箋簽收單蓋章過;中港大藥局的人員將藥品送到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時,養護中心有空的工作人員就會負責簽收藥品,故不會全部藥品都剛好由我簽收等語(見偵1卷三第489-491頁);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慢箋簽收單是中港大藥局製作的,當中港大藥局的人員將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的藥品帶至養護中心時,會同時出具慢箋簽收單,待我們確認取得藥品後,就會在慢箋簽收單蓋章,且不會由固定人員簽收,誰有空誰就負責簽收藥品,故一般而言每次簽收藥品的人應該不會相同,且不曾連續多日均由我蓋印簽收藥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40-43頁)。②證人許綉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有簽收過慢箋簽收單,該簽收單由中港大藥局的人員製作,中港大藥局藥師會將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的藥品帶至養護中心,同時攜帶上開簽收單,由養護中心當班的護理人員核對住民的姓名並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140頁)。上開證人均陳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並無專責人員負責簽收藥品,而係視當日排班情況決定簽收人員,衡情雖有可能數日均由同一人簽收,但仍難想見會有長期均由同一人簽收藥品之情況發生。然依乙慢箋簽收單之記載(見偵1卷三第381-403頁、第407頁、第417-419頁、第423-427頁、第443頁、第449頁、第457頁、第463-465頁、第469頁),卻有自103年4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104年5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105年3月5日至3月17日、105年5月18日至同年5月31日、105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7日、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月4日、106年1月5日至同年1月23日等長期均由證人陳美香獨自簽收所有慢性處方箋之情形,顯與上開證人所述:慢箋簽收單會由當時之值班人員負責簽收等情不符。且僅乙慢箋簽收單有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簽收紀錄(按:即慢性處方箋之第1次領藥紀錄),甲慢箋簽收單則僅有慢性處方箋第2、3次領藥之紀錄,並無第1次領藥之相關記載,且甲、乙慢箋簽收單之領藥日期亦有重複,且有該重複領藥日係由不同人員領取不同住民藥品之情形(見偵1卷三第379-383、403-405、415-427、441-443、447-449、455-457、461-483頁),致甲、乙慢箋簽收單之記載相互矛盾。審酌理由欄貳、㈡⒈所示證人均陳稱或具結證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不曾領取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然會將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交與中港大藥局,以領取該慢性處方箋之第2、3次藥品等語,且卷附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之給藥紀錄單亦全無記載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用藥,均核與甲慢箋簽收單之紀錄相符,而與乙慢箋簽收單之紀錄矛盾;再參以乙慢箋簽收單有前述違常之處,是乙慢箋簽收單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礙難採為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有無實際領取藥品之認定憑據。

⒌證人即中港大藥局員工劉依瑄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我於103年至106年間,在中港大藥局擔任一般員工,負責向病患拿取處方箋及健保卡,並轉交予何維原刷卡,之後再將藥品及健保卡交予病患;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很常至中港大藥局領取慢性處方用藥,而陳美香領取慢性處方用藥時,都會帶慢箋簽收單過來,要求於領藥後簽收,該簽收單由被告何維原填寫,且由中港大藥局保管;通常中港大藥局會於調劑完成後,隨即通知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前來領藥,故上開慢箋簽收單上的領藥時間就是調劑時間;之所以中港大藥局會有甲、乙兩種慢箋簽收單,是因為中港大藥局會針對國源診所開立的慢性處方箋單獨製作簽收單,其他醫療院所的慢性處方箋則使用另一種簽收單,但我不知道為何國源診所的慢性處方箋均由證人陳美香簽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2-379頁),可見證人劉依瑄係證稱乙慢箋簽收單係單獨列舉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並供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人員簽收等情,然關於為何替國源診所單獨製作乙慢箋簽收單?及為何乙慢箋簽收單長期均由證人陳美香一人單獨簽收?等情,證人劉依瑄均無法說明,且甲、乙慢箋簽收單多有簽收日期相同之情事乙情,業如前述,縱使乙慢箋簽收單確實係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之簽收紀錄,甲慢箋簽收單則係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之簽收紀錄,然若為同日之簽收紀錄,衡情亦應由相同之人員簽收,實難想像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會因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不同,而特別委請2人分別簽收藥物,然甲、乙慢箋簽收單重複之簽收日期,不乏由相異人員分別簽收之情事,有甲、乙慢箋簽收單在卷可證(見偵1卷三第379-383、403-405、415-427、441-443、447-449、455-457、461-483頁),故證人劉依瑄上開證述內容,顯有諸多違常之處,礙難採信。綜上,辯護人以卷附乙慢箋簽收單之記載,遽認被告何幸頴確有替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住民開立慢性處方箋,被告何維原則有依上開處方箋調劑給藥云云,委無足採。

⒍辯護人雖辯稱真善美養護中心之慢箋簽收單(見偵1卷三第

103-133頁)之功能並非使藥局得證明確實有交付藥品,反而是真善美養護中心自行在養護中心內製作,則其製作之原因及動機均不符合慣例,相當可疑;且上開簽收單排序偶有日期順序顛倒之情事,足認該簽收單並非取得藥品時立即製作,而係事後補做之資料,可信性亦有疑義,無從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云云。惟①證人顏志剛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真善美養護中心之慢箋簽收單由護理長金凱迪製作,作為住民慢性處方箋就診醫院及領藥過程之紀錄,也能作為藥局給藥的證明;真善美養護中心人員於取得住民之慢性處方藥後,會將藥品交給金凱迪統整、歸類並簽收,且應該會於每次拿到藥品時就會簽收,但我自身不用負責簽收藥品,只會定期審閱慢箋簽收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218、223頁);②證人金凱迪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的慢性處方用藥,於我任職期間均由我負責簽收,養護中心的慢箋簽收單也由我填寫,其上會記載養護中心取得處方箋的時間、住民姓名、就診醫院及拿藥日期。慢箋簽收單上的「處方箋簽收日」代表拿到處方箋的日期或將處方箋送至藥局的日期,但因為有些處方箋是由住民家屬拿到養護中心,導致養護中心取得處方箋的日期可能產生間隔;我會在養護中心點收藥品並填寫慢箋簽收單,我每週大約都於星期二及星期五填寫慢箋簽收單並將處方箋送至藥局,但如果取得的慢性處方箋已累積到2、3張,我也會先做紀錄;顏志剛不負責養護中心的藥物管理,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1-171頁);③證人劉依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中港大藥局並沒有替全部的病患製作慢箋簽收單,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是證人陳美香建議,才會製作福祿貝老養護中心慢箋簽收單;至於真善美養護中心部分,因為領藥的住民比較少,故沒有製作簽收單,且雖然沒有簽收單,真善美養護中心人員也未曾表示藥品短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369頁)。依證人顏志剛、金凱迪上開所述,可見真善美養護中心製作慢箋簽收單之目的係作為養護中心住民看診醫院及領藥過程之紀錄;而依證人劉依瑄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慢箋簽收單得視個案自行決定是否製作,並非藥局之制式、必要資料,亦無硬性要求於領藥後即須立即簽收、紀錄,或必須完全依照領藥日期依序記載,更未限制僅能作為證明藥局有無給藥之依據,則真善美養護中心基於上述目的製作慢箋簽單,及該慢箋簽收單係真善美養護中心於取得養護中心住民慢性處方箋或相關藥品,並累積一定數量或時間後,再由證人金凱迪製作慢箋簽收單等情,均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且該簽收單既係由證人金凱迪累積至一定時間或數量後再行統整,並非每日例行製作,且部分處方箋會由家屬事後攜至養護中心,則慢箋簽收單有部分簽收日期順序顛倒,亦未悖於常情。

⒎辯護人雖另辯稱:如附件一所示國源診所申報之就醫紀錄

及如附件三所示中港大藥局申報之調劑、領藥紀錄規律,足認上開紀錄均屬真實云云。惟查:

①依附件一所示國源診所申報之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

心住民就醫並領取慢性處方箋之日期,可見各住民每次前往國源診所就醫之時間間隔並不相同,顯無固定之就醫頻率,難認有長期因相同慢性病而前往國源診所就醫之規律存在。且依卷附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於國源診所暨中港大藥局健保卡上傳一覽表(見他卷資料卷十第1-50頁、第126-127頁),可見上開養護中心在國源診所有大量於晚上8時至9時之夜間就醫紀錄,核與證人陳美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因為白天人力較充足,故住民多於下午前往國於診所看診,晚上則比較不會至國源診所看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頁)不符;至如附件二所示中港大藥局申報之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調劑及領藥日期,固可與附件一所示國源診所申報之就醫日期互相對照,然依上開健保卡上傳一覽表,可見各住民同日若有數筆中港大藥局之健保卡上傳紀錄,則各次健保卡刷卡時間多僅相隔數秒;且若同日有國源診所及數筆中港大藥局之健保卡上傳紀錄,除中港大藥局各次健保卡刷卡時間多僅相隔數秒外,亦不乏當日該住民先至中港大藥局刷健保卡後,再至國源診所刷卡,復返回中港大藥局刷卡之情形;另中港大藥局各日健保卡上傳紀錄之「補卡註記」欄,除極少數例外情形外,均有下列規律:

編號 當日健保卡上傳情形 中港大藥局之補卡註記情形 1 當日有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之同住民健保卡上傳紀錄,且中港大藥局當日僅1筆上傳紀錄 補卡註記為「1」 2 當日有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之同住民健保卡上傳紀錄,且中港大藥局當日有數筆上傳紀錄 部分補卡註記為「1」,部分為「2」 3 當日僅有中港大藥局之同住民健保卡上傳紀錄 補卡註記為「2」

而證人即健保署中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專員林彩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協助參與健保署對本案的調查,上開健保卡上傳紀錄中之「補卡註記」,其中「1」代表正常刷卡,「2」則表示事後補卡;若同日健保卡各次刷卡時間間隔很短,且同一天同時有正常刷卡及補卡之紀錄,這種情況通常都代表盜刷健保卡,故中港大藥局的健保卡刷卡紀錄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248頁);證人即健保署中區業務組醫務管理科專員陳柏宏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參與本案的調查,一般而言養護中心住民於晚餐時段後就不會再外出,但本案依上開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之健保卡上傳紀錄,可見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有大量於晚上6時至8時後仍外出看診、領藥之紀錄,與一般情形不符,故我們才會展開調查;上開健保卡上傳紀錄中之「補卡註記」,如果住民領藥時同時攜帶健保卡供藥局刷卡,則補卡註記會顯示「1」;若補卡註記為「2」,則代表健保卡為「補卡」,例如該住民前往藥局領藥時,忘記帶健保卡,藥局會先讓住民交付押金並領藥,翌日該住民再攜帶健保卡至藥局刷卡,此時健保卡刷卡紀錄就會顯示為補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245、254-258頁)。且證人林彩足、陳柏宏上開證言中有其個人意見者,均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②依上開健保卡上傳紀錄及證人林彩足、陳柏宏之證述,

可知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有大量於夜間刷卡之紀錄,核與一般養護中心之人力配置及實際帶住民前往醫療院所就慢性病看診之習慣不符,且中港大藥局上傳之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民健保卡刷卡紀錄,若非當日該住民同時有國源診所之刷卡紀錄,則中港大藥局之刷卡紀錄則多為「補卡」,縱使同日有國源診所之健保卡刷卡紀錄,中港大藥局同日若有數筆健保卡上傳紀錄,其中仍不乏「補卡」紀錄,衡情若各住民確實依據國源診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按時持健保卡至中港大藥局領藥,被告何維原並依各處方箋之內容調劑、給藥,顯無如此大量補刷健保卡之可能;佐以中港大藥局若有同住民於同日之數次健保卡刷卡紀錄,則不僅有部分刷卡為正常刷卡,部分為補卡之情形,各次刷卡時間亦多僅相距10餘秒,復有先至中港大藥局刷卡後,再至國源診所刷卡,隨後再返回中港大藥局刷卡之紀錄,顯與一般先至診所看診後,再至藥局領藥之流程不符。且若當日已有正常刷卡之紀錄,顯然住民領藥時有攜帶健保卡,則何以仍會有補卡之情形?再者,中港大藥局夜間刷卡之紀錄,多係肇因於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人員將住民健保卡交予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後,翌日再取回健保卡及領藥之看診、領藥模式等情,業經論述如前,則此時住民之健保卡既由被告2人持有,且國源診所與中港大藥局位置緊鄰(即臺灣大道2段130號、132號),衡情亦應於國源診所刷卡並由被告何幸頴開立處方箋後,再統一交付健保卡至中港大藥局,由被告何維原依處方箋調劑,實無先將健保卡攜至中港大藥局由被告何維原調劑,再將健保卡交予被告何幸頴開立處方箋,復將健保卡帶回中港大藥局由被告何維原依被告何幸頴所開立處方箋調劑,徒增無益之時間及精力耗費之必要;復參卷附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之甲慢箋簽收單(見偵1卷三第361-379、404-415、421、429-441、445-447、451-455、459-461、467、471、477、481-483頁),可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人員至領藥中港大藥局領藥時,若住民健保卡有欠卡或補卡情事,均會在甲慢箋簽收單上註記,然上開簽收單上所載欠卡及補卡之次數甚微,顯然健保卡補卡之情形並非常態,而與中港大藥局前開健保卡上傳紀錄不符。

③綜合上情,可見國源診所申報如附件一所示住民之就醫

紀錄,並無長期因相同慢性病而按時就診之規律,各住民歷次就醫之時間差距均不同,足認被告何幸頴係利用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因其他疾病而就診並交付健保卡之機會,而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就醫紀錄,並非實際替各住民開立慢性處方箋。至證人即國源診所前行政人員羅湘蕾於原審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我於103年至105年間,在國源診所擔任行政人員,負責掛號、找病歷表及打掃,我沒有醫療專業知識,不負責申報醫療費用等事項,也不會跟被告何幸頴談論看診事項;當時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會至國源診所看診,看診的疾病包含一般感冒與慢性病,且必然會由住民親自前來看診,沒有由養護中心護理人員以單純出示住民健保卡及照片之方式看診;前來看診的住民因為很多人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但國源診所前有台階,也缺乏人手幫忙搬運輪椅,故被告何幸頴有時會到騎樓幫住民看診,同時會在騎樓架設屏風等物作為遮掩設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361頁)。惟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多為行動不便之人,依證人羅湘蕾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何幸頴會在騎樓搭建屏風並替住民看診,然依前揭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於國源診所暨中港大藥局健保卡上傳一覽表(見他卷資料卷十第1-50頁、第126-127頁),國源診所有大量於晚上8時至9時間,方替住民看診之紀錄,則彼時夜色昏暗,復有屏風阻擋致光線不佳,被告何幸頴於此種情形,如何準確替住民看診並開立處方箋,已非無疑。且證人羅湘蕾上開證述之看診方式,與被告何幸頴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有時會由養護中心的人員拍照看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2頁);及證人金凱迪、黃馨儀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有時養護中心住民會由護理人員拍照,再到國源診所看診、拿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9頁、第316、322頁)等語不符;又證人羅湘蕾證稱其僅負責國源診所之一般行政事項,並無醫療專業,亦未曾與被告何幸頴談論病患看診事宜,難認證人羅湘蕾可明確知悉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至國源診所看診之疾病,則其如何能知悉住民係因慢性疾病,至國源診所看診,實有疑義。綜上,證人羅湘蕾上開證述內容,既有前揭瑕疵,自難憑採。

④又依中港大藥局上開異常之健保卡上傳紀錄,可見被告

何維原係利用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至國源診所就醫後,再持健保卡至中港大藥局領藥時,或持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至中港大藥局領藥時,為了配合被告何幸頴所申報如附件一所示之就醫紀錄及慢性處方箋,而以補卡等方式調整調劑及住民之領藥時間,導致除同日該住民亦有至國源診所就醫之紀錄,故被告何維原可配合被告何幸頴當日看診情況製作相應調劑、給藥紀錄,同時取得住民健保卡並刷卡,毋庸以補卡方式申報健保卡刷卡紀錄外,其餘時間為了配合被告何幸頴偽造之慢性處方箋而製作虛偽調劑、給藥紀錄,均需利用不定時取得住民健保卡之機會,以健保卡補卡之方式調整住民領藥時間,故縱使中港大藥局本案申報之領藥紀錄規律,亦無從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何維原雖另辯稱:中港大藥局的健保卡上傳紀錄之

所以會有大量補卡紀錄,是因為我們跟養護中心合作,都會預先調劑、備藥,並以備藥的日期申報資料,等到住民來領藥並刷健保卡時,因為申報的日期在前,刷卡時間在後,系統就會顯示為補卡,而非一般正常刷卡,但實際上住民領藥時都有攜帶健保卡並刷卡,並無未攜帶健保卡即領藥之情形;全臺灣的藥局都會以上開方式作業,避免領藥民眾等候太久,故上開中港大藥局的眾多補卡紀錄只是因為上開作業程序所造成的結果,實際上並無異常云云。辯護人則替其辯護稱:⑴如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確實罹患慢性病,而有至國源診所以外之其他醫療院所領取慢性處方箋,因不同醫療院所為同一病患開立內容相同之慢性處方箋,原則上先開立之慢性處方箋會視同作廢,故若被告2人確有起訴書所載偽造慢性處方箋及偽造調劑、領藥紀錄之行為,將造成該住民原本領有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作廢,致無法正常領藥,然本案並無住民無法領取所需慢性處方箋藥品之情事;且被告何幸頴若盜刷病患健保卡並開立慢性處方箋,則其他醫療院所必會將無法重複開立慢性處方箋之理由告知病患,病患則必會至國源診所抗議,然本案亦無此等情事,足認被告何幸頴有實際替如附件一所示之住民看診,被告何維原亦有依如附件二所示住民領取之慢性處方箋調劑、給藥;⑵若病患於同一日由醫師進行診斷一般疾病及慢性病,則醫師必須將上開就醫紀錄合併申報,且僅能開立一張合併記載之一般疾病及慢性病之處方箋,故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或工作人員不可能全未察覺被告何幸頴盜刷健保卡之舉;⑶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系友會臉書社圑發文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3-226頁),該文章表明藥局調劑日必須和健保卡過卡日一致,否則會導致補卡率異常,健保署會警示各藥局,提醒應遵守調劑日應為實際領藥日等文字,足見藥師界為便於作業,會預先申報調劑日,而非申報病患持健保卡領藥之日,才會造成健保卡補卡之刷卡紀錄云云。

⑥惟查,經原審函請健保署說明醫事機構開立處方箋、給

付藥品,與健保特約藥局之調劑、給藥作業情形,經健保署以111年4月1日健保中字第1118401118號函覆(見原審卷三第267-269頁)稱:

⑴若病患先後至不同醫療院所重複開立相同慢性病處方

箋,不論藥品內容是否相同,後開立之處方箋並不會使先開立之處方箋失效,病患仍可分別取得各該不同醫療院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並持以至藥局重複領藥,且上開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及調劑給藥之藥局,均可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或藥費。

⑵若病患同時罹患一般疾病與慢性病,致醫師須同時開

立一般用藥及慢性處方用藥時,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5條規定,必須分開填寫於不同處方箋。⑶病患至健保特約藥局領藥時,若為未欠卡領藥,則調

劑日、領藥日及健保卡過卡日為同一日,且此種情況藥局之健保卡上傳紀錄補卡註記為「1」;若病患領藥時未帶健保卡,而為欠卡領藥,則調劑日及領藥日會早於健保卡過卡日,此種情況藥局之健保卡上傳紀錄補卡註記為「2」。藥局於實際運作時,可能會因病患領藥時未帶健保卡,故領藥時無法在健保卡內登錄資料,必須待病患日後提出健保卡至藥局過卡後,藥局再以補卡方式上傳先前之調劑資料,如此會造成前述補卡註記為「2」之情形。健保署會定期監測健保卡補卡率,對補卡率異常之醫事機構輔導、管理。

⑷依據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藥師須於病患

確實領取藥品後,才能上傳健保卡就醫資料並申報費用,故向健保署申報之調劑日期應與實際處方調劑日及病患領藥日一致;且藥師並須受理處方箋、交付藥品予病患,並對病患提供用藥指導後,始符合上開作業準則規範之「調劑」,故健保特約藥局若尚未交付藥品予病患,即不應申報醫療費用;若藥局於交付藥品前即申報醫療費用,若病患未領藥,即屬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9條第4款所定之「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將予以停約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則予以終約之處分。

⑸健保特約藥局收取病患之慢性處方箋後,通常會於病

患領藥前事先分裝備藥,待病患領藥時方交付藥品並刷健保卡,當日即為藥局之調劑日。藥局如於病患尚未領藥時即先申報調劑日,不僅尚未完成調劑行為,也使病患無法至其他藥局領藥;若病患於領藥前死亡,上開藥局申報之調劑日更顯不合理,故通常健保特約藥局不會於實際交付藥品予病患前即鍵入、申報調劑日。

⑦依上開函覆內容⑴、⑵可知,縱使病患因相同慢性病而至

不同醫療院所看診,並先後領取慢性處方箋,不論藥品內容是否相同,病患均可分別持上開慢性處方箋至藥局重複領藥,處方箋之效力均不受影響。且開立處方箋之醫療院所及按照上開處方箋調劑之藥局均可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或藥費,申報作業不因該病患是否重複看診、領藥而受影響。又若病患同時因一般疾病及慢性疾病至同一診所就醫,一般用藥及慢性處方用藥必須分別開立一般處方箋及慢性處方箋,不可合併登載。足見辯護人上開所辯:若被告何幸頴虛偽開立慢性處方箋,被告何維原則偽造調劑、給藥紀錄,將使各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無法正常領取慢性處方箋及慢性處方用藥,且被告何幸頴必須將各住民之一般處方箋及慢性處方箋合併登載,無法掩飾其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⑧再查,上開函覆內容⑶至⑸所述藥局健保卡上傳紀錄是否

有補卡之註記,端視住民領藥時有無同時攜帶健保卡供藥局刷卡等語,核與證人陳柏宏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36-245頁),且依上開函覆內容所示,可見藥師之調劑行為包含受理處方箋、交付藥品予病患,及對病患提供用藥指導等行為,須待交付藥品予病患,並對病患提供用藥指導後,方完成調劑行為,若僅單純受理處方箋及分裝備藥,調劑行為尚未完成,是以藥師預先備藥雖屬常態,然不可能於備藥後,病患尚未領藥前即申報調劑日;且為了避免病患嗣後未實際至藥局領藥,導致藥師先前申報之行為構成虛偽申報醫療費用,致遭停約或終約之處分,及避免影響病患選擇改至其他藥局領藥之權益,足認藥師必然會於交付藥品予病患,調劑行為已完成後,方申報調劑日,不會於實際交付藥品予病患前即先行申報。又調劑行為既包含交付藥品予病患及提供用藥指導,足認藥局申報之調劑日期、實際調劑日及病患領藥日必然一致,至於上開期日與健保卡過卡日是否同一,則需視病患領藥時有無攜帶健保卡而定,若病患領藥時未攜帶健保卡,則健保卡過卡日會晚於藥局調劑日及病患領藥日,此時藥局之健保卡上傳紀錄會顯示補卡註記,故中港大藥局本案之健保卡上傳資料中之「補卡」註記,係因調劑日與病患領藥日早於健保卡過卡日所造成,而非肇因於被告何維原預先申報調劑日所致。是被告何維原辯稱:本案是因為我預先替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備藥並向健保署申報,才會造成補卡註記云云,顯然違背藥局正常作業流程。況健保署會對補卡率異常之醫事機構輔導、管理,辯護人提出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國醫藥大學醫學系系友會臉書社圑發文資料(見原審卷三第223-226頁),其上亦載明健保署會警示補卡率異常之藥局,衡諸常情,被告何維原既為中港大藥局之藥師,應會盡力減少病患健保卡之補卡比例,以免健保卡補卡率異常而遭健保署警示、輔導,實難想見被告何維原會明知上情,仍刻意以預先申報調劑日之方式增加中港大藥局之健保卡補卡數及補卡率,足認中港大藥局本案關於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之健保卡上傳紀錄之補卡註記,並非被告何維原依照一般正常藥局之作業流程申報所造成,而係被告何維原利用上開養護中心住民為了領取一般處方用藥或國源診所以外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用藥,而交付健保卡之機會,虛偽申報如附件二所示之調劑紀錄,且因上開調劑紀錄須與國源診所開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慢性處方箋領藥規律相符,然被告何維原無法掌握取得健保卡之時間,致申報之調劑日期與實際取得健保卡之日不同所造成。被告何維原及辯護人上開辯詞,俱無足採。

㈣上訴意旨謂:依健保申報資料,養護中心住民於原審判決附

件一所指期間除國源診所外,既然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之紀錄,足見住民確實有於國源診所看診,並於中港大藥局拿藥等情,方得按時服藥延續性命云云。惟查: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22條規定:「本保險處方用藥

之用量規定如下:一、處方用藥,每次以不超過七日份用量為原則。二、符合第十四條第二項慢性病範圍之保險對象,除腹膜透析使用之透析液,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三十一日以下之用藥量外,其餘按病情需要,得一次給予三十日以下之用藥量。三、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每次調劑之用藥量,依前款規定,總用藥量至多九十日。」另第24條規定:「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分次調劑。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十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故慢性病處方箋之調劑、用藥有其規律性。

⒉參酌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之住民申報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59-77頁、本院卷二第365-390頁),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於102年至106年間,有分別因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老年期痴呆症併妄想現象或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糖尿病、老年期痴呆併譫妄、便秘、慢性氣道阻塞,NEC、慢性阻塞性肺病、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栓塞、未明示側性股骨粗隆間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高血鉀症、失憶症候群、器質性腦症候群(慢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併有腎病表徵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慢性腎衰竭、全身的動脈粥樣硬化、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全身性無抽搐癲癇併難治之癲癇、思覺失調症、本態性高血壓、良性本態性高血壓、急迫性尿失禁、蜘蛛網膜下出腔血、心房顫動、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伴有腦梗塞之椎動脈阻塞及狹窄、未提及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伴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陳舊性心肌梗塞、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老年期精神病態、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診斷欠明之腦血管疾病、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輕度間歇性氣喘,無併發症等病症,多數均週期性(每週期約28日)至臺安醫院雙十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靜和醫院、慈濟醫院、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醫院、國軍台中醫院、聯安醫院等大型醫院就診。足見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之住民均有依其等所罹慢性病等病症就診及服藥以延續性命,且依證人陳美香之證詞可知,養護中心之住民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需要至大醫院才能持續為身心障礙鑑定,顯見上開住民應無至國源診所看診慢性病之可能。故上訴意旨前開所指自無可採。

㈤另上訴意旨謂:被告何幸頴不實申報之日期,均無養護中心

住民看診「感冒、濕診等短期或急性用藥」並開立「一般處方箋」之紀錄,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利用住民因「感冒、濕診等短期或急性用藥」至國源診所看診並開立「一般處方箋」,並由中港大藥局調劑之機會取得住民健保卡,進而虛報不實之醫療紀錄,顯有誤會云云。惟被告何幸頴、何維原取得養護中心住民健保卡之機會,除利用養護中心住民有感冒、皮膚濕疹等短期、急性用藥需求而交付外,尚有利用養護中心工作人員領取其他醫療院所開立之處方箋藥品而交付之情形,故上開國源診所不實申報之日期,自不當然有住民因感冒、皮膚濕疹等短期、急性用藥而就診之情形。且被告2人本即虛報不實之看診及調劑等醫療紀錄,則其等對於住民係看診「感冒、濕診等短期或急性用藥」並開立「一般處方箋」,能否為如實之申報?亦屬有疑。況前開養護中心之住民為持續身心障礙鑑定之目的,應無至國源診所看診慢性病之可能,已如前述。故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亦無可採。

㈥被告何維原另辯稱:參酌中港大藥局向藥商之進貨紀錄,其

中申報國源診所開立給福祿貝老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之離憂(Leeyo)、蘿菲思(RAFAX)、優若亭(Uridin)等藥物(見偵1卷一第53-109頁),於104年至106年間,進貨量皆有增加趨勢,足見被告何維原確實有調劑給付予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住民相關藥物云云,並提出相關藥物進貨紀錄及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147-165頁)。惟縱使中港大藥局關於上開藥品之進貨量有增加之情形,但該等藥品之確切流向為何?是否即係調劑給付予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之住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之,自難僅憑中港大藥局關於上開藥品之進貨量有增加趨勢即認係調劑給付予福祿貝老養護中心及真善美養護中心之住民。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前述犯行,且其等所為不實醫療紀錄

及調劑給藥紀錄傳送予健保署,已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審酌健保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住民之個人權益。被告2人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都是

按月向健保署申報診察費用或藥費、藥事服務費,我們會於每月的15日以前,向健保署申報上個月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0-362頁),足見被告2人申報附件一或附件二「備註」欄所示國源診所各月份之醫療紀錄、中港大藥局各月份之調劑、開藥紀錄,並據以向健保署詐得如附件三所示之款項,均係於其等所申報月份之次月15日前為之。故被告2人如附件一、附件二「備註」欄①至⑦(即附件一編號1-32、附件二編號1-6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為3萬元以下,修正後該條罰金刑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2人如附件一、附件二「備註」欄⑧所示即103年6月份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即附件一編號33-41、附件二編號67-86),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詳下述),且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持此部分不實紀錄向健保署申報、請領診察費、藥費暨藥事服務費之時間為103年7月1日至15日間某時,已在刑法第339條新法施行後,依上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只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查被告何幸頴係以電腦登載、傳輸附件一所示不實醫療紀錄;被告何維原則以電腦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不實調劑、給藥紀錄,及委由不知情之創聖公司承辦人員以電腦傳輸上開不實紀錄,上開醫療紀錄及調劑、給藥紀錄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分別具體載明各病患就醫、領藥之情形,依刑法第220條規定,均應以文書論,核屬準私文書。被告2人明知上開醫療紀錄及調劑、給藥紀錄內容不實,仍以前述方式將之傳送予健保署以請領如附件三所示之款項,均已達行使之程度,且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審核健保醫療給付之正確性及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住民之個人權益。

⒉被告何幸頴係國源診所之執業醫師,被告何維原為中港大

藥局之藥師及負責人,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其等共同以業務上不實登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醫療紀錄及調劑、給藥紀錄向健保署詐領款項。核其等如附件一編號1-32、附件二編號1-6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如附件一編號33-422、附件二編號67-7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行使前揭不實醫療紀錄及調劑、給藥紀

錄,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漏未論及前揭不實醫療紀錄及調劑、給藥紀錄為電磁紀錄而屬於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2人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向健保署申請診

察費、藥費暨藥事服務費而行使,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2人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各月份中各次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何維原利用不知情之創聖公司承辦人員,向健保署申報如附件二所示不實調劑、開藥紀錄,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作為詐領健保給付之詐

術行使,均係以一申報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如附件三所示診察費、藥費暨藥事服務費等係按月分次申報

,是被告2人各月份詐領診察費、藥費暨藥事服務費之40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如附件一編號5、18、67、92、1

69、244、283所示犯行、編號6、20、35、38、41、55、63、74、84、87、94、100、416所示洪金龍、許沈碧部分犯行、編號203所示方禩茗、李國生、林霜部分犯行,及附件二編號426所示犯行,然此部分犯行除經原審檢察官當庭補充(見原審卷三第306頁)外,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何幸頴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證,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何幸頴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附件一編號1部分所示就醫日期雖為102年11月22日,然係於次月15日前申報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為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亦係於前開執畢日期之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何幸頴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且所犯之罪質相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幸頴身為醫師,被告何維原身為藥師,竟為貪圖健保署之醫療資源,以不實醫療紀錄詐領醫療費及藥事費,危害健保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實應非難,且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所獲利益,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

㈠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何幸頴、何維原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及附表編號3-40所示38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均暫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以為被告2人沒收之依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幸頴於本案向健保署詐得如附件三「國源診所申報診察費」欄所示之款項共計35萬9596元;被告何維原本案向健保署詐得如附件三「中港大藥局請領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17萬3057元,分別為其等實際取得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此有國源診所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中港大藥局之健保署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81頁、第35頁)。然健保署已將國源診所本案申報之診察費部分追扣其中14萬8495元;及將中港大藥局本案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部分追扣其中113萬9291元等情,業據證人陳柏宏、證人即健保署代理人喻崇文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64頁),並有健保署111年4月21日健保中字第1118401635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379頁),爰就被告何幸頴尚未經追扣部分之犯罪所得21萬1101元(計算式:35萬9596元-14萬8495元=21萬1101元),及被告何維原尚未經追扣部分之犯罪所得3萬3766元(計算式:117萬3057元-113萬9291元=3萬3766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上開經健保署追扣部分之犯罪所得,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被告何幸頴係利用國源診所內之電腦登載並申報如附件一所示之醫療紀錄;被告何維原則利用中港大藥局內之電腦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調劑、開藥紀錄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61-162頁、原審卷二第252-257頁),堪認上開國源診所及中港大藥局之電腦設備分屬被告何幸頴、何維原所有,並分別供其等為本案犯罪所用,然上開設備均未扣案,審酌電腦設備為一般診所及藥局執行業務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成效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編號1、附件二編號1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編號2-3、附件二編號2-4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編號4-8、附件二編號5-13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編號9-14、附件二編號14-22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編號15-20、附件二編號23-38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編號21-22、附件二編號39-50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一編號23-32、附件二編號51-66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一編號33-41、附件二編號67-86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一編號42-50、附件二編號87-105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件一編號51-60、附件二編號106-125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件一編號61-70、附件二編號126-144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件一編號71-79、附件二編號145-168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件一編號80-92、附件二編號169-189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件一編號93-107、附件二編號190-212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件一編號108-123、附件二編號213-235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件一編號124-137、附件二編號236-256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件一編號138-152、附件二編號257-280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件一編號153-166、附件二編號281-300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件一編號167-183、附件二編號301-325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件一編號184-201、附件二編號326-349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件一編號202-215、附件二編號350-374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件一編號216-226、附件二編號375-396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件一編號227-235、附件二編號397-415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附件一編號236-247、附件二編號416-435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附件一編號248-255、附件二編號436-455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附件一編號256-267、附件二編號456-478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附件一編號268-282、附件二編號479-501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附件一編號283-295、附件二編號502-523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附件一編號296-310、附件二編號524-548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附件一編號311-322、附件二編號549-570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編號323-335、附件二編號571-592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附件一編號336-349、附件二編號593-616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附件一編號350-363、附件二編號617-642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附件一編號364-369、附件二編號643-665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附件一編號370-378、附件二編號666-684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附件一編號379-388、附件二編號685-701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附件一編號389-396、附件二編號702-719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附件一編號397-409、附件二編號720-742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附件一編號410-417、附件二編號743-763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附件一編號418-422、附件二編號764-779所示 何幸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維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