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李佩朱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前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用。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22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新光銀行將其對於丙○○○之信用卡費用本金及相關利息一併讓與新光行銷公司,債權讓與基準日為97年1月28日。嗣丙○○○未依約返還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用,新光行銷公司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中小字第2248號判決丙○○○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5萬8,891元,及其中4萬6,578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於109年8月5日判決確定。嗣新光行銷公司依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丙○○○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合稱系爭機車2部)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10年8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執行丙○○○所有之系爭機車2部,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逕予核發新光行銷公司債權憑證。詎丙○○○明知新光行銷公司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其財產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予林建標(為丙○○○之三兒子),及於110年8月26日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予蔡晨霏(為丙○○○之三兒媳,無證據證明林建標、蔡晨霏知情),足生損害於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新光行銷公司委由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雖坦認有積欠新光銀行
信用卡費用,其後新光行銷公司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5萬8,891元確定後,新光行銷公司對被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被告則於110年8月17日、同年8月26日將系爭機車2部分別過戶登記予案外人林建標、蔡晨霏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我兒子林建標分期付款購買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林建標向我妹妹李麗花借錢買的,借了5萬元,李麗花匯錢到我的帳戶,我去領了4萬元去交付機車的錢。這2台機車都是林建標買的,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林建標在使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是我兒媳蔡晨霏在使用。
當初是因為機車行說用我的名義買比較便宜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積欠新光銀行信用卡費用,經新光銀行與新光行銷公
司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新光銀行將其對於被告之信用卡費用本金及相關利息一併讓與新光行銷公司,債權讓與基準日為97年1月28日,嗣被告未依約返還所積欠之信用卡費用,新光行銷公司乃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中小字第224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公司5萬8,891元,並於109年8月5日確定。其後新光行銷公司以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名下之系爭機車2部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前往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所有之車輛,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遂逕予核發債權人即新光行銷公司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0年8月17日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予案外人林建標,及於110年8月26日將其名下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予案外人蔡晨霏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宣示判決筆錄、原審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機車2部相關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8月1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果字第67044號函、原審法院債權憑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1月4日中監字第1110000058號函及檢附系爭機車2部之歷次過戶資料及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35、39至41、53至7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建標與gogoro豐原中正門市業
務員之LINE對話紀錄、gogoro電子發票證明聯、gogoro提貨單、訴外人蔡晨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興隆機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郵局存薄提領記錄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惟系爭機車2部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後供稱:車號000-0000號機車買來後我有使用,系爭機車2部是大家都在騎等語(見原審卷第33、76頁),可知系爭機車2部除最初即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外,於購入後,被告對於系爭機車2部亦有實際支配使用之情,應認系爭機車2部均屬於被告所有之動產。
⒊又被告雖辯稱:機車過戶的事都是小孩子在處理,我不曉得
云云,然被告原為系爭機車2部之車主,辦理過戶事宜至少需要被告之印章,案外人林建標或蔡晨霏應無擅自拿取被告印章辦理之可能或必要。是被告辯稱:都是小孩子在處理,我不曉得云云,亦無可採。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二》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又所稱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獲償而言;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經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雖執行程序暫告段落,仍不得謂全部終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
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先後於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26日過戶登記系爭機車2部予他人,被告係基於相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意念,全部行為中之部分行為,主觀上犯意同一,損害同一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該債權主體對於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足認被告所為屬接續數行為,侵犯新光行銷公司債權監督主體之個人非專屬法益,為實質上一罪。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新光行銷公司對其取得債權,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且經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竟為脫免責任,逕自處分而過戶登記系爭機車2部,損及新光行銷公司之債權,所為自屬不該。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辯解前後不一,試圖卸責,迄今亦未與新光行銷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欠佳。暨考量被告為70多歲之人,及其自承國小畢業,現無業,收入依靠老人年金,已婚,無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已於111年11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告訴代理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經由刑罰之宣告而得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