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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傑

黃嘉政

黃百興前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連德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9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楊凱傑、黃嘉政、黃百興等3人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關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質上受被告楊凱傑

控制部分,證人張恬馨證稱○○公司係伊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設立,又辯稱係Todd Olson委託伊設立公司,說詞已有矛盾之處,且查○○公司並非僑外資公司,參訴外人Todd Olson分文未出資,根本不足認定Todd Olson與證人張恬馨間有委託設立公司之關係;再者卷內資料亦顯示Todd Olson自身已成立貿易公司,根本無須在臺灣設立貿易公司即可在臺灣採購,故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⒉就LE緩衝帶產品型號之前後繼承關係,告訴人○○精工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江賢燿,下稱○○公司)已補充陳報FS8015-LE產品實際上即為FS8008之改名,係同一款產品,原判決疏未注意該證據而逕認為不同產品,遽論○○公司無不合理之漲價,其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按一般製造業之製造技術,與產品研發之構想,本屬二事

,縱令客戶提出需求之規格及概念,但產品結構之設計、材質選用、應力之反覆測試,均屬製造商專屬之研發過程,不同製造商能力不同,非客戶所能提供,此即告訴人公司之優勢所在。待告訴人公司完成研發後,再將成果開模、申請認證,其模具所有權亦應歸屬告訴人公司,始為合理。再者,○○公司既僅係一人貿易公司,當無任何研發及提出需求之能力,縱令所謂「客戶」對於研發過程有所貢獻,亦與○○公司毫無關係,證人張恬馨無製造之專業及經驗,其所為之說明並不合製造業之常規,原判決未細為推敲而遽予採信,且未考量○○公司僅係1人貿易公司之地位及能力,率將○○公司與國外客戶混為一談,實有事實認定違誤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基此,○○公司本無權取得系爭模具,並不存在告訴人公司

與○○公司交易系爭模具之需求,該等模具亦非僅供生產○○公司所採購之產品,相關產品亦有其他客戶採購,該等模具應由告訴人公司保有,始為合理。但被告楊凱傑竟無端指示被告黃嘉政執行此項不合理之交易,原判決疏未詳察,自有重大違誤。

㈢理由欄一、㈢所示部分:

⒈原判決據以指摘公訴意旨之理由,係稱不知價差表是否為

原始資料、是否屬實等語,惟實際上相關證物均係直接取自告訴人公司ERP資訊系統,其價目資料均係告訴人公司未解散前、被告楊凱傑尚任職期間即已由麾下員工建檔,依該期間中000000公司轉單前與轉單後之價格相較,即可看出為使○○公司能居中轉手參與交易,被告楊凱傑竟寧可刻意壓低告訴人公司之供應價格而有損於告訴人公司。另原判決第30頁第2行起指摘「況證人江賢燿與Todd Olson於108年2月20日亦有簽訂模具及智慧財產權合約,斯時即為○○公司解散清算之際,其等商談相關模具歸屬事宜,證人江賢燿亦表示要以成本價將庫存零件銷售與Todd Olson以清庫存等情,故於上開時點後之銷貨價格當然較低,自無以時空背景不同之價格據以計算轉單前後的價格差異,而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凱傑之認定」等語,然查,告訴人公司嗣後實際上並無以成本價將庫存零件銷售予○○公司,再者000000轉單前後比對者係完整成品,並非零件,原審前開指摘尚乏憑據。再觀告訴人所舉此部分證物(偵9219卷第87~119頁告證9)之價差整理表中,大多數銷貨日仍均在108年2月20日以前,故告訴人整理價差時間背景大體上均同為解散前,原審就此部分亦未詳察,而誤以為物證中主要含有告訴人公司於嗣後決議解散後之價目資料,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有重大違誤。

⒉被告辯稱係000000公司擔心告訴人公司將受制於其他客戶

,故欲改為向○○公司下單。然而倘如證人張恬馨所述,○○公司係一家與Todd Olson高度合作之公司,則其他客戶勢必亦將會同樣禁止告訴人公司供貨予○○公司,則被告辯稱000000公司轉單之動機實際上並不成立,被告根本無法自圓其說,乃原審竟遽信為真,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㈣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

⒈按商業實務上幾無訂定違約金高達10倍之契約關係,原判

決竟遽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沒有獨特或偏頗之處,而採信被告辯稱僅係確保○○公司可向國外客戶履約云云,忽視該倍數於商業上之不合常理,且被告楊凱傑當時身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竟同意如此喪權辱國之不平等條約,致有嚴重損及告訴人公司之權益,而獨厚於○○公司,益證○○公司應係被告楊凱傑所有或共同掌控,方致如此,原審就此之認定顯亦有違經驗法則。

⒉再查,○○公司實際上亦已於與告訴人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事

件中,援引系爭不平等合約之10倍違約金條款作為計算基礎,導致告訴人公司本可向○○公司另行請求之貨款,遭○○公司以細故再乘以10倍違約金主張抵銷殆盡,該不合理條款已確實損害告訴人公司權益(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告訴人公司已提起上訴),自非如原判決誤以為該條款未損及告訴人公司云云。

㈤理由欄一、㈤所示部分:

⒈原判決僅憑被告出具一紙過去數年間從未提出,告訴人公

司從無所悉之所謂「共同開發契約」,遽認○○公司之生產技術並非自主研發,故借名申請專利權符合該契約約定等語。惟如前述,證人張恬馨亦自承○○公司毫無研發能力,至於美國人Todd Olson、Ed Marquardt等人士,亦分別代表不同之客戶提出需求,亦無由使任何開發成果歸屬於○○公司所有。

⒉再者,證人陳揚琮即研發部副理(註:研發部主管,掛副

理銜)到庭結證說明告訴人公司實際上有大量產品開發成果並未經外部人士參與,原判決竟置此重要且高度可信度之證言不論,誤信被告將所謂「客戶概念」與產品開發過程中所需之生產技術混為一談,顯係原審對於製造業實務全然陌生所致,其所為認定亦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之違誤之情。

⒊末查,被告黃百興雖為○○○○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而非告

訴人公司或○○公司之員工,然參被告黃百興與當時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易靖之電話通聯錄音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黃百興於告訴人公司員工不了解為何反於一般做法而須借名申請專利時,竟代替被告楊凱傑向告訴人公司員工託詞解釋之情,足認被告黃百興與同案被告楊凱傑應有共同背信之行為,方主動協助被告楊凱傑共同完成損害告訴人公司之犯行,並非單純被動接受指示之角色,原審就此為無罪之諭知,亦嫌速斷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張恬馨等人之證述,及卷內

全部卷證資料(詳如附件所示),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3人何以足認其等沒有背信等犯行,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㈡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

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合判斷。

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公司於83年4月26日核准設立,江賢燿為主要出資者,被

告楊凱傑僅占15%股份,至101年間起由被告楊凱傑擔任總經理,隨後各股東異動,於105年至108年間○○公司解散為止,○○公司之股東係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組成,股份各占65%、35%,而江賢燿(13000股)及其子江澄洋(13000股)為○○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楊凱傑(7000股)則為○○○公司之法人代表等情,業經被告楊凱傑供述(他8134號卷一第461頁反面)、證人江賢燿證述(本院卷一第362至363頁)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足憑(他9105號卷第19至21頁)。足認江賢燿所代表之○○公司為大股東,而被告楊凱傑代表之○○○公司為小股東。

⒉○○公司104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3291萬7661元、純益率為13

.08%;105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1390萬5953元、純益率為5.19%;106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1941萬0088元、純益率為6.49%;107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4661萬1715元、純益率為1

6.84%;108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49萬1790元、純益率為0.42%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9年8月4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90254640號函附之104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附卷可查(交查239號卷第11至33頁)。足認被告楊凱傑擔任總經理期間,○○公司之經營為獲利之公司。

⒊又○○公司由江賢燿擔任董事長,被告楊凱傑擔任總經理,

江賢燿掌控○○公司之資金等情,業據證人江賢燿證稱:我是○○公司之代表人,楊凱傑是董事兼總經理,在107年12月6日前,我與楊凱傑之間沒有明確的授權或職務劃分,但是大的金額原則上都是要經過我的同意,例如500萬元的設備或一台車等都要報備,像我們出車(指出貨)都要報備等語(他8134號一卷第459頁反面至461頁);另證稱:104年107年間,我將○○公司營業額的全部投入CCS、SWAP衍生性(筆錄誤載為延伸性)金融商品操作,作為避險工具,106年下半年至108年3月最後2筆,美金結售後我還賺了好幾百萬元,○○公司雖有賺錢,但是我一直每天盯著現金流的人,今天就算做了3億元營業額,中間也要佣金、庫存、推或的風險係數也是很高,在國外摔下來的話,任何一家公司都賠不起,我認為這家公司有非常大風險,所以才決定解散清算○○公司等語(他8134號卷二第211頁反面)。江賢燿既然是○○公司金流之掌控者,而且可以將營業資金投入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足認江賢燿為○○公司之實際掌控者,其對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部分之交易,自難諉為不知。故江賢燿嗣後雖翻異前詞稱:我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對○○公司之業務不知情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

⒋關於理由欄一、㈢經由Todd Olson之引介,而由○○公司與美

國客戶「000000 Co.」(以下簡稱000000公司)之防墜產品交易部分,證人江賢燿亦證稱「(問:有無到美國去見過Todd Olson?)當時他還在領○○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佣金時,有好幾次,都是吃飯的場合, Todd Olson也來過台灣,我們都是在飯店、展場見面。」等語,經被告楊凱傑質問:「既然Todd Olson這人沒有專業,為何這麼多年來江賢燿支付他幾千萬?」等語,江賢燿回稱:「具體的業務行銷,我沒有接觸過,因為相關的訂單都被楊凱傑鎖住」等語,被告楊凱傑再質問:「如果這樣一個財務連董事長他都不知道,如果他沒有看過合約,為何他會讓錢出去。當初○○實業有限公司成立時,○○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面臨什麼重大危機? 受到什麼客人重大威脅?為何Todd Olson要成立○○實業有限公司來幫忙○○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江賢燿卻回稱:「這跟本案告訴事實沒有直接關係,我不需要陳述。」等語(他8134號二卷第179頁),顯見江賢燿對於經由○○公司銷售商品予Todd Olson引介之客戶000000公司一事,確實知情並同意。此益足證江賢燿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

⒌○○公司104至108年度間,為有盈餘之公司,甚至解散決議

前之107年度全年度所得額為4661萬1715元、純益率為16.84%,已詳述於前。衡情一家獲利頗豐之公司,若非有其特殊原因,江賢燿、被告楊凱傑豈有於108年1月22日通過解散清算○○公司議案之理(詳見原審卷三第261至262頁之股東會議紀錄)?審究其原因如下,徵之證人江賢燿證稱:「(問:那你當時是什麼動機想要解散清算這家公司?)認知很大的差異,楊凱傑認為公司賺很多錢,我是認為公司負債太高,我在105年1月份就有要試圖給他,但拖到最後我想說既然都虧那麼多了,我趕快把銀行負債還一還就不要做了,所以我才做解散清算。」等語(他8134號二卷第211頁);再觀之107年12月6日江賢燿所召開之○○公司臨時董事會,被告楊凱傑之代理人蘇純慧稱:「有多少能力做多少事,明年無特別的預算,有多少訂單做多少量,對於此一決定是因為○○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佔營業額50%最大客戶要求所有型號降價20%,才能談2019年的訂單。

歷年公司資金的調度,均以江賢燿董事的想法為首要,但對於投資CCS及SWAP一事,從銀行往來帳戶可查,2015年底結餘NTD11,822,631至2018年11/30結餘NTDll,735,805,甚至導至將近NTD10萬虧損,對於這3年來來往往,銀行所需人力成本及資金的調度,江賢燿董事將這三年營業額百分百投入CCS及SWAP,三年總共投入約新台幣6-7億。但數據顯示匯兌利益又回歸原點,認為無效益,若要賺取此1200萬利潤,於銀行定存美金,賺取利息與匯差,省下很多人力與精神投入。本業才是思考的重點,所以楊凱傑董事堅決反對繼續投入,堅持全面解除CCS及SWAP。」等語,江賢燿則回稱:「匯率不是我能掌控,結果論:匯兌收益轉正很多了。也尊重楊凱傑董事的擔心,將以營業額的1/3或是1/4為安全投資量進行CCS及SWAP的避險。」「針對此疑慮,未來若有好的匯率,目前未贖回CCS及SWAP將進行贖回。2019年以營收20%-30%投入金融衍生性商品」「2019年全球產業的景氣將比2018年差,甚至2020年也將比2019年差,基於關切公司營運,非第一線去執行」等語,有○○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足憑(他9219號卷第147至155頁)。準此,足證江賢燿與被告楊凱傑間係因經營理念及資金運用有所歧異,且其2人對此歧異無法解決,故於107年12月6日臨時董事會後,隨即於108年1月22日決議解散清算○○公司。由上開107年12月6日臨時股東會發言內容觀之,足認江賢燿對於○○公司之經營困境、資金運用了然於胸,且有決定權,此更足以證明江賢燿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

⒍就理由欄一㈣部分,於107年11月1日,○○公司與○○公司簽訂

金額4328萬元之產品供應合約,係於107年12月6日江賢燿召開臨時董事會之前,亦在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公司前。故被告楊凱傑與○○公司簽訂之上開產品供應合約時,並不知道江賢燿會召開臨時董事會,亦不知道江賢燿欲解散清算○○公司,是其簽訂上開產品供應合約乃屬正常之商業活動,縱上開產品供應合約中約定倘○○公司日後未能履行供貨,應對○○公司賠償達10倍訂單金額之違約賠償契約條款,此賠償義務亦屬一般商業行為常見之「違約賠償條款」,與為○○公司取得訂單之決策內容符合公平原則、復有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108年大客戶要求減價20%),且被告楊凱傑既不知其後○○公司所將發生之解散情事,自難以事後發生之解散情事,反推被告楊凱傑歸責於被告楊凱傑,依上開說明,被告楊凱傑簽訂上開產品供應合約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⒎證人許伯韓為○○公司製造課主管,負責產品之製造;證人

楊漢樟則為○○公司研發部工程師,經其2人於本院證述在卷。是其2人顯然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於理由欄一㈡、㈣部分,被告楊凱傑有無違反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自無從知悉,故其2人於本院之證述,即與被告有無違反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無關,自難以其知悉之○○公司枝節事項,而為被告楊凱傑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楊凱傑為○○公司之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之

運作,而○○公司為有盈餘之公司,顯見其業務之運作,係在符合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範圍之內。更何況江賢燿對於○○公司之經營困境、資金運用了然於胸,且有決定權,其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詳,自難以嗣後江賢燿與被告楊凱傑間因經營理念及資金運用有所歧異,且其2人對此歧異無法解決,而生怨怒,尋隙推論被告楊凱傑就理由欄一㈠至㈣所為,有違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商業判斷法則」,遽對被告楊凱傑論以背信罪。

㈢就理由欄一、㈤部分:

⒈108年1月22日○○公司股東會為解散清算決議前,曾經盤點

一情,此觀該股東會議紀錄記載「六、主席致詞:不用客套話,早上大家已討論很久,延續早上大家的共識,進行討論。七、董事總經理報告:公司若有確定的打算,因為早上盤點結束會議,眾人的參與,要給大家答案,再交由案由二討論(即公司解散清算討論案)」甚詳(原審卷三第262頁)。是○○公司為解散清算決議前,既經江賢燿、被告楊凱傑等人盤點,則對於附表三所示之產品專利權屬於何人所有,江賢燿自難諉為不知。再徵之先前江賢燿與被告楊凱傑已因公司經營而生嫌隙,嗣因公司解散決議後,復遭○○公司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以違約金抵銷貨款(原審法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219號審理中),顯見江賢燿對被告楊凱傑心生怨隙,而否認上開盤點後之專利產權歸屬,自難以江賢燿之指述,而為被告楊凱傑、黃嘉政、黃百興等人不利之認定。

⒉檢察官聲請傳喚許伯韓,以證明○○公司具備自主研發能力

,曾對附表三之專利投入大量研發資源;另聲請傳喚楊漢樟,以證明○○公司自主研發之附表三產品,委請被告黃百興代理申請專利之流程。然附表三所示之專利權歸屬,已臻明確,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相同證據

為不同之論證,顯見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判決之認定無罪之理由再行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本院審酌上開上訴理由,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無罪結果,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3人分別為理由欄一㈠至㈤等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背信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3人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3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黃嘉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黃百興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連德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96號、109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傑、黃嘉政、黃百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傑自民國101年起,擔任○○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賢燿,下稱○○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職務,然其另在外擔任○○公司客戶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嘉政則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兼生技課副理;被告黃百興則為「○○○○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並受○○公司之委託,就○○公司所生產之防墜產品辦理新型專利申請登記事宜。是被告3人皆屬受○○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力維護○○公司之商業利益並避免該公司之商業損失,然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楊凱傑、黃嘉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公司(址設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明知○○公司係被告楊凱傑之妻吳佳靜以蔡旻真名義設立,○○公司係為被告楊凱傑實際控制,亦均明知○○公司與○○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及○○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於105年6月17日簽訂設備購買協議書,約定由甲(○○公司)與乙(○○公司及○○公司)雙方合意要進行織帶相關產品之開發與合作,共同研發防墜器邊緣型緩衝包織帶(下稱LE緩衝帶),由○○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5,256,552元予○○公司及○○公司,再由○○公司測試LE緩衝帶之合格性,竟由被告黃嘉政先指示○○公司人員邱惠君,必需先向○○公司採購LE緩衝帶,而不直接向○○公司及○○公司採購LE緩衝帶,嗣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由○○公司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售價,向○○公司購買LE緩衝帶,以此方式圖利○○公司之不法利益共2,449,692元。

㈡被告楊凱傑、黃嘉政另均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防墜掛

勾生產模具,皆屬○○公司所自行研發、產權亦屬○○公司所有並賴以營業所使用之生財器具及重要資產,詎被告楊凱傑、黃嘉政竟共同意圖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未經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先由被告黃嘉政整理並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掛勾型號模具清單予總經理即被告楊凱傑後,再由被告楊凱傑擅自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分別於107年1月8日及108年1月14日,與○○公司簽訂「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模具,各以1,647,923元及1,868,200元之低價,讓售予○○公司,並藉此掏空○○公司之資產。

㈢被告楊凱傑另意圖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

,於107年間,擅自將○○公司之美國主要下單客戶「000000

Co.」(以下簡稱000000公司)之防墜產品訂單,轉由○○公司接單銷售,而○○公司則僅以零件成本價出售予○○公司,○○公司再出售予000000公司,而藉此牟取價差利益,致造成○○公司產生3956萬餘元之營業利益損失。

㈣被告楊凱傑復意圖為○○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公司之利益

,於107年11月1日,另未經全體董事會之同意,即擅自代表○○公司與○○公司簽訂1紙金額達4328萬元之產品供應合約,然合約中卻約定倘○○公司日後未能履行供貨,應對○○公司賠償達10倍訂單金額之違約賠償之不平等契約條款;嗣○○公司負責人江賢燿有意解散○○公司,被告楊凱傑即以上開高達10倍違約金作為談判籌碼,進而迫使江賢燿同意將○○公司名下之模具及防墜產品等重要資產與專利權以廉價轉售與○○公司,致使○○公司陷於無契約履行自由之風險並嚴重損害○○公司之契約上利益。

㈤被告楊凱傑及黃百興亦均明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高空安

全吊鉤等器具,均屬○○公司所自行生產研發之專利技術,並由○○公司委託被告黃百興以○○公司為專利申請人所申請之新型專利,詎被告楊凱傑、黃百興竟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陸續於105年及107年間,擅自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裝置設備技術,改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為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進而造成○○公司損失此等無體財產權。

㈥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當之,故為目的犯及結果犯(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背信罪主觀上應具備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方足以成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恬馨、邱惠君、黃東賢、蔡瑾瑋、許伯韓、陳揚琮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ICANN LOOKUP」網域搜尋○○公司「Akila Tech.com」搜尋結果表、Todd Oldson於105年6月15日寫給證人江賢燿之電子郵件、被告楊凱傑寄發予被告黃嘉政之電子郵件、○○公司與○○公司、○○公司所簽訂之設備購買協議書、轉帳傳票、發票、系爭「LE緩衝帶」用於防墜產品之外國認證書、○○公司106年11月23日會議紀錄、被告黃嘉政與證人張恬馨之通話記錄譯文、○○公司於106年4月14日就「LE緩衝帶」 出貨予○○公司之報價單、○○公司向○○公司就「LE緩衝帶」之請購單與報價單、被告楊凱傑、黃嘉政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公司向○○公司進貨明細表、○○公司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總分類帳中之兌換損失與金融商品兌換損失表、107年12月6日○○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證人江賢燿於108年2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發送予Todd Olson之電子郵件、模具及專利取回同意書、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公司向○○公司就「LE緩衝帶」之採購簽收單、○○公司就「LE緩衝帶」對○○公司之報價單、○○公司與○○公司、○○公司之交易資料、進銷項憑證、模具FS9006、FS8006、FS8003之國外認證書、模具FS9008、FS8012、FS80

08、FS8015之國外認證書、模具FS9033、FS8033之國外認證書、模具FS8032之國外認證書、模具FS8062之國外認證書、模具FS8063之國外認證書、模具FS9006、FS8006、FS8003、FS9008、FS8012、FS8008、FS8015、FS9033、FS8033之客戶別銷貨明細表、模具FS8032、FS8062、FS8063之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公司與○○公司於107年1月8日簽訂之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公司於107年1月6日開立予○○公司之發票影本、○○公司於108年1月14日開立予○○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付款通知)、○○公司於108年1月14日開立予○○公司之發票影本、電子郵件及附檔「AH模具清單」、「模具清單」、○○公司與被告楊凱傑擔任負責人所設立之貝加工業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0日簽訂的模具產權聲明書、保密契約暨資料保管協定、證人陳揚琮(Chen Eric)於107年4月19日寄發予被告黃百興、楊凱傑及○○○○產權事務所之「內建緩衝型防墜器」專利圖之電子郵件、「內建緩衝型防墜器」、「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新型專利申請書、錄音對話譯文、證書號數M567120號、M572765號、M574499號專利公報、產品成本分析表、105年1月18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公司新品研發需求表、○○公司樣品費用明細表、105年8月10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105年10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被告黃百興為○○公司所撰寫之專利申請書、被告黃百興寄發予○○公司之電子郵件、證書號數M544336號專利公報、107年7月6日證人張恬馨與證人蔡瑾瑋討論客戶訂單價格的電話錄音、107年7月9日證人張恬馨與證人蔡瑾瑋討論客戶訂單價格的電話錄音、107年7月11日證人張恬馨與證人蔡瑾瑋討論與000000公司開會期前準備的電話錄音、107年7月13日證人張恬馨與證人張媚雯(Kelly)討論給000000公司發票的電話錄音、107年7月13日證人張恬馨與○○公司Kelly討論給某客戶報價的電話錄音、價差整理表、電話錄音、Todd Olson於103年4月9日寄發予被告楊凱傑之電子郵件、000000公司人員於107年7月3日寄發予○○公司之電子郵件、○○公司104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盈餘分配表及營業稅進、銷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104年迄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公司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所申報出口報關資料、○○公司與○○公司簽訂之供應合約書、107年12月6日○○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公司本於上開供應合約而預先開立予○○公司之發票、○○公司廉價出售專業模具、產品及專利權與○○公司之明細、發票、出貨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被告3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分別辯稱(護)以:

㈠被告楊凱傑辯稱:⒈伊於99年時進行主動業務開發,認識了美

國Guardian Fall Protection公司(以下簡稱「GFP公司」)的執行長Ed Marquardt,之後經由Ed Marquardt介紹經營

Out Sourcing公司之Todd Olson。100年8月1日伊擔任○○公司執行總經理,於同年10月左右,伊開始與Todd Olson及Ed

Marquardt開始聯繫,其等建議○○公司不要再自行研發了,其等提供圖面及樣品給○○公司,還請伊與被告黃嘉政至美國全程錄影,回到臺灣將○○公司的廠房改造成與Gurdian的廠房一模一樣,斯時起,○○公司提出很多的計劃讓Ed Marquardt及Todd Olson很喜歡,所以把其等之訂單交由○○公司生產,甚至還指派員工長期駐點在○○公司。多年來,○○公司是完全按照Todd Olson跟Ed Marquardt的設計方向和創意發展,○○公司實際上只是一間代工廠。103年時,Todd Olson就把000000公司介紹進來,104年1、2月,Todd Olson跟Ed Marquardt因故離開Gurdian公司,同年3月14日,Gurdian公司新到任的執行長Phil Williams要求○○公司不得再與Ed Marquardt及Todd Olson合作,不然將取消訂單以為威脅,3個月後,Todd Olson請求證人張恬馨在臺灣設立○○公司,因為Ed Marquardt及Todd Olson在這個行業已經超過20幾年的資歷了,其等被Gurdian公司封鎖,必須另覓出路,Todd Olson並請求伊能夠提供協助,因為其等手上已經擁有很多訂單,當初伊身為○○公司董事、總經理,為了要趕快接下Ed Marquardt及Todd Olson手上所有的訂單,幫助○○公司分散Gurdian公司對伊等的威脅,所以伊提供了簡單的協助,包括處理○○公司的網域申請及證人張恬馨在銀行上的留存資料部分,但伊並非○○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更未控制○○公司。於106年8月23日發布PSG集團併購Gurdian、WD及NOBAR,Gurdian及WD已經是○○公司的第一大跟第二大客戶,NOBAR也是○○公司的客戶,所以○○公司原本會面臨沒有訂單的風險,然而106年○○公司的營業額,因為有Ed Marquardt跟Todd Olson的幫忙,反而創了歷史新高,證人江賢燿特別率隊到美國的印第安那波里市開慶功宴酬謝Todd Olson。於107年,如同市場所傳言的PSG集團要自己生產,所以他把○○公司在市場上的競爭對手Checkmate公司也併購下來,再次證明PSG集團要捨棄○○公司,000000公司執行長聽到Checkmate公司也被併購之後,主動要求將訂單轉到○○公司,這也是000000公司的內部決定,伊根本無從影響一個世界級的000000集團應如何下單,因為Todd Olson及Ed Marquardt請證人張恬馨在臺灣成立○○公司,才讓○○公司逃離了Gurdian公司那一次的併購風潮。

證人江賢燿於108年1月22日明知○○公司於1月18日為止已接訂單多達新臺幣1.2億之多(○○公司年均營業額約為2.4億臺幣),竟仍執意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解散清算,並以占65%之股權優勢表決,強行通過○○公司解散清算,事後卻又說○○公司之解散清算是伊長期策劃的,客戶相繼收到○○公司通知解散清算後,紛紛搭機來臺與○○公司洽談產權相關問題,其中包含了PSG集團、○○公司、Climbtech以及日本的Towa公司。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織帶案,本來就是○○公司指導○○公司開發的案子,○○公司只是代工廠、製造商。於104年7月16日○○公司與○○公司簽訂共同開發合約書,所有的共同開發產品、權益均屬於○○公司,這是在產業界非常常見的一個合作模式,因為○○公司是代工廠,所以伊為○○公司爭取的就是唯一的製造商。在104年11月3日○○公司與○○公司簽訂LE緩衝包專利權,伊又額外替○○公司爭取了雙方共同擁有專利合約書,本來這個專利是屬於○○公司的,因為伊聽聞該產品有商機,所以伊說可不可以與○○公司共有這個專利,○○公司也同意。LE緩衝包當初○○公司有2個供應商,○○公司及○○公司,可是專業度不足、機臺也不足,且該2家公司同時是○○公司競爭者的供應商,所以在104年12月14日○○公司同意○○公司採用第三人借名申請LE緩衝包專利的方式以保障商業機密,並委由○○公司去進口機臺,把機臺放在別人的廠房裡面,為的就是要隱藏起來,怕供應商及同業知道,所以證人江賢燿、被告黃嘉政與伊才決定由○○公司提出來幫○○公司採購,因為這也是○○公司與○○公司共同開發的產品,由○○公司出面來幫忙採購,目的是不要讓外面的人知道,也避免去得罪當時在幫伊等生產其他織帶款的供應商即○○公司及○○公司,每1次的金流都是透過證人江賢燿親自審核放行的,包括○○公司在處理織帶需要資金周轉而跟○○公司借錢時,江賢燿都是先將款項放給○○公司,再由○○公司放給○○公司,且都是用預支貨款的方式,只要○○公司這邊有交貨交給○○公司,○○公司交給○○公司,就從之前預支的款項裡面去扣,這種方式行之有年,都是證人江賢燿本人審核放行的,因為他一個人掌管所有的金流。型號FS8015-LE產品完全是不同的產品,○○公司於107年年底因為跟○○公司買了整組的型號FS8015-LE產品,導致美國一些客訴,他們要對美國客人進行補償,且○○公司重新更改LE織帶的車縫方式,所以必須更改所有的條件,當然單價就會不一樣,型號FS8015-LE緩衝包當下的報價才變成250元。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模具案,107年1月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108年1月商業發票,以及整理○○公司提出的證據,其中○○公司到108年8月銷售明細表、○○公司解散之後的銷售明細表,都可以看到○○公司持續有在銷售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產品,○○公司沒有任何的損失。反而是證人江賢燿於108年2月20日,未經股東會的決議將價值600多萬元的模具以92萬元的賤價出售,伊等簽立的模具保管合約書,都是以原價方式計算,都是客戶的資產,共同開發的產品,○○公司完全沒有損失。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轉單案部分,000000公司執行長當初的考量,是因為害怕Pure Safety整併了這些供應鏈之後,讓000000公司沒有辦法生存,讓000000公司沒有辦法從○○公司這邊再繼續出貨,也沒辦法在臺灣繼續出貨的風險,所以他才決定跟著Todd

Olson轉單給○○公司,000000公司要求商品價格必須與○○公司相同,原本由○○公司直接出貨給000000公司時,○○公司需支付10%的佣金給Todd Olson及負擔組裝、測試費用,而000000公司把單子轉去○○公司之後,○○公司反而就不用再負擔佣金及組裝、測試等費用,而可因此獲利。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供應合約案部分,○○公司長年以來就是總經理制,簽定供應商合約本來就不需要經過董事會的決議,合約有載明只要○○公司不要無故地終止業務,能夠提前6個月告知○○公司、告知客人就不會有違約的情形,一個正常營運的公司擁有6個月的緩衝期,乃是非常合理且互惠合作的模式。而○○公司會自認有違約的風險是因為證人江賢燿明知有新臺幣1.2億的未交的訂單,但未預告,就立即執行解散清算,才產生這樣的風險,況且截至目前為止,○○公司也未曾依上開供應商合約請求賠償,證人張恬馨、Todd Olson他們來臺灣談判的時候,從來沒有去要求賠償,他們只是要來跟伊等確認他們的產權,沒有要求賠償,所以○○公司從未因為這份供應商合約而有所損失。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專利案部分,○○公司提出的新型專利申請書上有些雖然寫伊的名字,但身分證字號根本不是伊的,而且該等專利的設計構想、圖面、影片、照片甚至樣品實品,都是ToddOlson、Ed Marquardt等○○公司團隊提供。在Todd Olson、Ed Marquardt等人來臺指導○○公司開發相關產品前,○○公司雖有開發製造能力,但是製作出來的商品完全無法符合市場期待,根本無法販賣,此經證人林易靖即○○公司資深工程師證述明確;雖然證人陳揚琮證稱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是由證人林易靖畫圖,但此為證人林易靖否認。

另依據新產品共同開發合約書,該專利權本來就屬於○○公司的,專利申請費也是○○公司負擔的,也不是○○公司,所以這些專利是屬於○○公司,並非○○公司借名登記申請,合約約定雙方皆不具名申請,才會以起訴書附表三所載這些自然人作為專利申請人。伊並無如起訴書所指之背信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被告黃嘉政辯稱:⒈伊從100年9月就任職於○○公司,一直到10

8年公司宣布解散清算時被資遣,一開始從最基層的研發工程師、課長、副理,最後兼任公司監察人的職務。伊進去的時候○○公司已經發展1年多的時間,可是上千萬元的開發費用付諸流水,連一個產品也賣不出去,後來100年7、8月由被告楊凱傑接任總經理,重新整頓公司並與GFP公司的執行長Ed Marquardt及Todd Olson取得良好的商業關係後,開始導入防墜器的相關生產技術、圖面,伊更與被告楊凱傑遠赴美國去學習並拍攝複製移轉整個生產及檢驗出貨流程,Ed Marquardt與Todd Olson幾乎是百分之百將GFP公司的防墜器所有技術引進到○○公司、教導給○○公司的員工,自此開始,○○公司的訂單及營運狀況就猛爆性的成長,且一路依照Ed Marquardt與Todd Olson的指示及要求,進行新產品的開模、測試及製造量產,○○公司因此才能在短時間內轉虧為盈,營業額一直創新高。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織帶案,當初此開發案一開始就設定伊為專案負責人,○○公司沒有人比伊更懂LE緩衝帶這個產品的開發流程及狀況,過程中○○公司本來就與○○公司及○○公司此2家供應商接洽,耗時了將近兩年多的時間,但都無法提供穩定且可以通過規範測試的產品,最後也因此導致專案進度幾乎停擺,後來經廠商介紹認識○○公司,○○公司及○○公司的負責人黃東賢先生認為自己有把握可以達到○○公司的需求,但因無相關設備可以生產,故要求○○公司要自行購買設備並放於○○公司,○○公司則要求對於設備放在○○公司的事務必須保密,因為這個圈子很小,只要有人去購買這個設備或是做這個東西,業界馬上可以流傳這個東西是誰做的,此事是由伊、被告楊凱傑及證人江賢燿一起討論出來的決定,所以才會有由○○公司出資,可是設備購買人是○○公司的情形,且○○公司的採購人員邱惠君與○○公司的老闆的妹妹關係良好,當時伊等討論完之後,因為之前已經用○○公司的名義去買設備,如果伊等在採購的過程中把○○公司或○○公司洩漏出來的話,之前保密的措施就付之一炬了,所以供應商從○○公司變成○○公司。跟○○公司合作是由證人江賢燿放款後合約開始生效,買這個設備也拖了將近半年的時間,這中間有一直跟客人、○○公司一直作討論,這個案子也經過半年快一年的時間,在Ed Marquardt與Todd Olson當時一直要求伊等必須要馬上送公證單位認證,市場已經等不及了,結果好不容易於第三次送樣認證才勉強通過測試。當時伊等都知道此產品還是處於一個不穩定的狀態,通過認證後,Ed Marquardt與Todd Olson也要求要馬上就要出貨,迫於出貨在即僅能邊做邊調整邊進行生產,因此會有增加工時及成本的配件,而○○公司當然也要另外再收取費用。而第一批型號FS8015-LE出貨後,過沒幾個月就收到國外客人的客訴信件,這期間伊等也都還是一直在微調產品的參數,○○公司也因為伊的要求改變而增加了很多成本。且在○○公司協助與客人協調、補償下,阻止了一場回收的風暴,所以價格從原本的96元變成110元再變成117元再變成250元的差距就是這樣來的。這些狀況,伊都有向證人江賢燿及被告楊凱傑報告,且○○公司收放款只有證人江賢燿有權限,證人江賢燿不可能不知道○○公司透過○○公司下單一事。型號FS8008緩衝包與型號FS8015-LE緩衝包根本是完全不一樣的產品,但○○公司卻刻意混為一談,以混淆視聽。伊並沒有透過○○公司賺取差價之事實,且○○公司所提出之損失金額也是東湊西湊所計算出來,與實際的金額、數量根本不符,伊身為此專案負責人所做的都是維護○○公司利益的行為,並沒有背信之行為。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模具案,○○公司要出錢請○○公司再製造一套完全相同的模具,製造完再將第一套舊模具還給○○公司,○○公司可以使用新的那一套,而第一套模具本來就屬於客戶○○公司,當時伊認為客人要出錢讓伊等再做一套,○○公司還可以繼續有使用及販賣產品的權利,對於○○公司來說完全是沒有損失,反而更為有利。在○○公司宣布解散清算後,外國客戶紛紛來臺向○○公司取回模具,伊也是在證人江賢燿宣布公司解散清算後,針對各家客戶所擁有的模具產權進行分類,完成初稿之後就將資料寄給被告楊凱傑、證人陳揚琮、許伯韓等人,此資料僅為初稿,後來伊就完全沒有再經手,最後是由證人許伯韓提出,而簽約時證人陳揚琮及許伯韓也都有參與○○公司與○○公司的談判會議,並且代表○○公司對於模具清單進行背書,談判會議上是證人江賢耀自己承諾要將屬於○○公司的模具還給○○公司,事後伊看簽約後的清單跟伊所提供的檔案內容不同,已有被修改過,故移轉模具此事與伊完全無關,伊更無何等背信行為。請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㈢被告黃百興辯稱:伊任職於○○○○產權事務所(下稱○○事務所

),伊並非○○公司的員工,伊只負責按照契約及○○公司人員的指示協助提出專利申請,伊完全沒有處理○○公司事務的決定權,對○○公司專利權人的安排也不了解、甚至完全無法決定,所以伊根本不是刑法背信罪要處罰的對象。有關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產品,是107年由○○公司之證人張恬馨找○○事務所討論「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請○○事務所幫忙畫圖、制稿,這部分也有跟證人張恬馨對稿後,由她指定以第三人名義申請專利,該專利案完全沒有經過○○公司。所以不論是過去○○公司決定要以第三人張金信或吳芳寬名義申請專利,或是到後來○○公司介紹○○公司給○○事務所辦理新申請案,○○公司也是請伊用第三人名義申請專利,伊只是聽從客戶指令後辦理之,這是伊這個行業習以為常的事。且伊並非○○公司的員工,只是代為處理專利申請的○○事務所負責人,○○公司的決策和考量與伊無關,伊也不可能會知道,有時在討論新案件時○○公司人員或許會向伊稍做說明,但伊實際上不會記得太多的小細節,伊與證人林易靖間之電話錄音談論的事其實太多了,伊也不太清楚是什麼案子、跟證人林易靖說了什麼,因為伊每天要處理許多客戶的專利申請案,伊當時也只是正常處理案子,並沒有權限和能力去把○○公司的專利登記在別人的名下,伊只是聽從○○公司和○○公司的指示辦理,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㈣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護稱:⒈○○公司是Todd Olson請證

人張恬馨在臺灣設立的貿易公司,然證人張恬馨因為家庭保守的關係故委請證人蔡旻真出名擔任負責人,設立的100萬元是證人張恬馨自行出資,並請證人蔡旻真作為出資的名義人去匯入,故證人張恬馨才是實質負責業務掌控的○○公司的人,被告楊凱傑於當時僅係因Todd Olson之委託而從旁協助證人張恬馨設立○○公司之相關行政庶務,被告楊凱傑係於108年9月5日後方透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楊凱傑持股100%之公司,下稱「○○○公司」)實質控制○○公司。告訴人以ICA

NN ILOOKUP網域搜尋的結果,右邊這張圖有粗體字的部分「RYAN」即被告楊凱傑英文名字,但是任何人都可以申請網域的名稱,並不限於公司有實際負責關係才可以申請,故告訴人提出的登記網域的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楊凱傑從旁協助,無法證明被告楊凱傑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織帶案,LE緩衝帶僅係織帶相關產品之一部分,○○公司生產供貨給客戶的完整產品多為型號FS開頭之產品,依據○○公司與○○公司間新產品共同開發合議書,「可通過邊緣測試之止墜器緩衝裝置」產品為型號FS8015-LE產品,係由○○公司與○○公司共同開發。因為○○公司之供應商除○○公司外,尚有○○公司及○○公司,○○公司也曾與○○公司及○○公司接洽,但此2家公司皆無法成功生產符合規範之LE緩衝帶,○○公司因而另與○○公司合作並簽訂設備購買協議書,約定由○○公司出資500萬元,委請○○公司購買機臺並專機生產LE緩衝帶,這是由○○公司支付500萬元的設備費用,而證人江賢燿負責控管○○公司銀行金流,擁有唯一的決行權,且證人黃東賢的具結證詞有提到「開發協議簽訂後江賢燿常常到我們公司,我認為他應該知情」、「江賢燿、黃嘉政、楊凱傑有一起來請我幫忙他們看」,且證人江賢燿自己在偵查時有答稱說「我不管事,我只對銀行的帳」,所以事實上證人江賢燿對此知情的。又○○公司考量與○○公司及○○公司間仍有商業合作關係,且○○公司內部員工亦與○○公司熟識,經證人江賢燿同意及指示,決定向其他供應商隱藏委請○○公司協助生產的事實,並委請○○公司代為向○○公司下單採購LE緩衝帶,再由○○公司向○○公司購買LE緩衝帶,以維護○○公司前揭商業機密。另型號FS8008、FS8015-LE產品實為規格、認證測試條件、單價皆完全不同之兩項產品,○○公司於歷次書狀中多次提及「21元價差」(計算式:117-96=21),然96元的單價是○○公司跟○○公司採購期,且只有出現在型號8008的產品。另外就110元到117元7%的價差,是因為○○公司透過○○公司下單來隱藏商業機密之故,且該7%價差中,營業稅佔5%,另2%算是○○公司協助的合理費用。惟自107年12月至108年5月,因外國客戶投訴產品品質問題,導致○○公司必須承擔回收產品成本以及後續賠償責任,因而○○公司向○○公司請求就FS8015-LE緩衝包單價調整為250元,並經○○公司評估後同意調整價格,與被告等根本無涉,被告等人自不構成起訴書所稱背信行為。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模具案,首先也是起訴書「共同為○○公司之不法利益」之記載,其前提必須是被告楊凱傑實質控制○○;再來是「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記載,客戶向○○公司取回產權屬客戶之模具屬日常業務商業行為,不需要股東會的特別決議;又被告黃嘉政固有協助整理模具清單,然被告黃嘉政提出的清單與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有落差,且被告黃嘉政提出之模具清單後來還經過了證人陳揚琮、許伯韓等人重複的修正,再由證人陳揚琮寄給被告楊凱傑,並非由被告黃嘉政整理好後寄給被告楊凱傑。況且系爭模具之設計開發想法源於Ed Marquardt及Todd Olson等人,並非由○○公司自主研發,依據○○公司與○○公司間104年7月16日新產品共同開發合約書,○○公司提供市場通路討論、研發出新產品之製造方法,○○公司僅協助○○公司進行新產品研發的打樣、測試、開模等事宜,並可向○○公司申請模具費用,故由上述契約約定可知該模具產權屬於○○公司所有,○○公司並未具有模具產權,僅確保○○公司是唯一的製造商,其實製造商在市場上要維持利益,並不需要去確立智慧財產或是模具的產權,只需要持續有訂單製造跟生產,反而是供應商要擔心製造商將專利轉移給別人,故該契約才會約定由○○公司所有,證人江賢燿對此知之甚明。107年1月8日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及108年1月14日商業發票之簽立,使○○公司得繼續使用屬○○公司所有之第一套模具,並運用○○公司支付之訂金,製作第二套全新且屬○○公司所有之模具,有助提升○○公司之商業利益,故被告楊凱傑、黃嘉政主觀上並無圖利○○公司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亦未造成○○公司之任何損害。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轉單案,因為PSG集團在市場上陸續的收購計劃,也併購了跟○○公司一樣是生產供應商的Checkmate,整合了整個供應鏈之後,大家都擔心○○公司會失去客戶,供應商地位還會被Checkmate取代,就沒有出貨的能力,000000公司當然會擔心○○公司往後沒辦法繼續供貨,故000000公司希望由○○公司來下單,000000公司直接對應○○公司,萬一○○公司無法供貨,讓○○公司去找亞洲其他國家或臺灣其他廠商,想辦法把生產並交貨給000000公司,風險就轉移到○○公司,此為000000公司的考量和決定,但非被告楊凱傑可以擅自作主張,此乃107年間,證人張媚雯、張恬馨、蔡瑾瑋之間有那麼多的電話錄音之緣故,主要是要討論這個訂單的轉接,其實訂單都一直還在○○公司生產,○○公司也沒有生產的能力,○○公司只是變成一個轉單後的下單對象,仍須進行交接性的溝通。轉單之前,○○公司如果直接出貨給000000公司的話,需負擔自行組裝、不良耗損跟人工成本,並給付Todd Olson以10%計算之訂單佣金,轉單後,已不再有此些成本,且於107年PSG集團的併購危機的情況下,○○公司仍可保留該筆訂單,可以繼續生產並透過○○公司出貨給000000公司,實際上000000公司原本已有考慮是否直接改找亞洲地區其他國家的供應商生產,倘若如此,對○○公司才會是更大的損失。故被告楊凱傑認為轉單非其可控制,且轉單後的客觀結果對於○○公司有所獲利、而無損害。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之供應合約案,公司法沒有規定經理人不能代表簽訂合約,亦非每個合約都一定要經過全體董事的同意;且無從自該供應合約中看出4,328萬元這個金額,不知如何計算得出該數字,而公司法第8條、第31條有規定像總經理或CEO執行長這樣的經理人,具有單獨為公司管理事務跟簽名的權利,可以幫公司去簽約,更遑論說○○公司的業務分工合作向來就是總經理制,被告楊凱傑有代表權,也有業務執行權,證人江賢燿也已授權,證人江賢燿於108年1月17日錄音譯文也說「我們是總經理制」,偵查中也答稱說是總經理決行。再來是釐清該供應合約有沒有不公平的地方,主要雙方的爭點是在第3條的a項,這不是一個絕對合約責任,是附條件的違約責任,如果沒有提前6個月通知要終止跟這家貿易商的往來,才會違約;第2點是6個月的緩衝時間,其實○○公司跟○○公司雙方合作互惠良多,也合作了很久,○○公司跟Todd Olson為○○公司帶來很多的訂單,6個月是很合理也很符合誠信原則的期間,因為很多交貨日期都已經排好了;另就該10倍違約金的部分,首先它也是附條件性的,且為市場上商業合約會出現的正常違約金條款,是一個責任擔保問題;況且,○○公司解散清算的消息出來後,○○公司未曾向○○公司請求10倍違約金,故實質上○○公司也沒有受到10倍違約金的損害。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最後關於專利案的部分,首先要陳明的是被告黃百興並非背信罪處罰之主體,其只是○○事務所負責人,今天不管是○○公司還是○○公司,都是○○事務所的客戶,客戶要求被告黃百興將該專利登記在誰名下,他只能照辦,他能做的就是畫圖、工作表,就是行政上庶務的協助,他完全沒有裁量權,刑法背信罪處罰的主體是對重要事務要有裁量跟授權決定的對象,所以被告黃百興並非背信罪處罰之主體。且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專利均非○○公司自行研發的,證人林易靖作證時有提到說原本○○公司的工程師都是瞎子摸象,到老外來協助才知道市場上要的是什麼,不然本來做的都不是市場要的東西。告訴人提出的專利申請書,或有身分證字號錯誤、或有空白欄位未填載,明顯只是初稿,無法論證○○公司是專利的所有權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之「內建緩衝型防墜器」開發源於客戶W

ebb Rite公司之構想,讓他去參考Shimano的專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之「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證人林易靖作證也有說是客戶給的,這客戶指的是Ed Marquardt提供的截圖還有勾子的對照,讓工程師據此來繪圖修正;再來是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之「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根本不是○○公司參與的產品,證人林易靖也說這不是○○公司的產品,證人張恬馨也有說是她找別的供應商幫忙畫出來,她再去找被告黃百興申請專利;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之「可調式墜落腳踏支持裝置」設計研發想法源於George Stallings,證人林易靖也證稱:這個客戶沒有實際的樣品,但客戶有提供影片,並告訴Todd Olson說他認為這個產品可以去參考捲尺的設計概念,把這個東西加進設計裡面去做成類似收縮帶子功能的產品等語。所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產品,一開始就是○○公司的客戶提供的想法所開發出來,非由○○公司自行生產研發,○○公司為了保護商業機密,才去指定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也才會有如起訴書附表三登記專利人都是第三人的情況。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產品既非○○公司自行研發,被告黃百興、楊凱傑自無從「將○○公司自行研發生產之專利技術」改以第三人為專利申請人或新型創作人,○○公司並未有無體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被告等客觀上既無違背任務,亦無損害○○公司之利益,故不成立背信罪。請為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楊凱傑自101年起擔任○○公司之總經理兼董事職務,被告

黃嘉政擔任○○公司之監察人兼生技課副理,被告黃百興則為「○○○○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並受○○公司之委託,就○○公司所生產之防墜產品辦理新型專利申請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江賢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8134號卷【下稱108他8134卷】一第460頁),並有106年1月4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108他8134卷一第417頁)、○○公司基本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下稱108偵25674卷】第31至33頁)、被告楊凱傑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名片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10540號卷【下稱108他10540卷】第115頁)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3人均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公司與○○公司、○○公司已於105年6月17日簽訂設備購買協

議書,約定由甲(○○公司)與乙(○○公司及○○公司)雙方合意進行織帶相關產品之開發與合作,共同研發LE緩衝帶,由○○公司出資5,256,552元予○○公司及○○公司,再由○○公司測試LE緩衝帶之合格性。被告黃嘉政則指示○○公司人員邱惠君,先向○○公司採購LE緩衝帶,而非直接向○○公司及○○公司採購LE緩衝帶等情,有證人張恬馨、邱惠君、黃東賢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見108年度交查字第456號卷【下稱108交查456卷】第14至16頁,109年度偵字第14096號卷【下稱109偵14096卷】第170至175頁,本院卷㈢第88、94頁),並有105年5月17日被告楊凱傑寄發予被告黃嘉政之電子郵件(見108年度偵字第25674號卷【下稱108偵25674卷】第35頁)、○○公司與○○公司、○○公司105年6月17日所簽訂之設備購買協議書(見108偵25674卷第37至39頁)、108年1月18日○○公司轉帳傳票(見108偵25674卷第41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108偵25674卷第43頁)、領款簽收單及○○公司簽發支付○○公司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見108偵25674卷第45頁)、○○公司105年12月31日簽發支付○○公司面額500萬元支票影本(見108偵25674卷第47頁)、106年11月23日○○公司會議記錄影本(見108偵25674卷第71至75頁)、○○公司資材課採購專員邱惠君之「證詞聲明書」影本(見108偵25674卷第77頁)、106年9月28日被告黃嘉政與證人張恬馨間電話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8偵25674卷第79至81頁、光碟片存放袋)、「廠商別產品單價表3-84」【廠商:CC020】及進貨單影本(見108偵25674卷第83至85頁)、「廠商別產品單價表3-84」【廠商:CR037】影本(見108偵25674卷第87頁)、106年7月24日○○公司請購單影本(見108偵25674卷第89頁)、被告黃嘉政、楊凱傑間106年12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8偵25674卷第91至93頁、光碟片存放袋)、產品別進貨明細表3-4【單價250】(見108偵25674卷第95至97頁)、產品別進貨明細表3-4【單價117.7】(見108偵25674卷第99至101頁)、○○公司報價單、出貨單【FS8008緩衝包、每組96元】(見108交查456卷第73至75頁)、○○公司報價單【8015LE緩衝包、每條110元】(見108交查456卷第77頁)、○○公司報價單【8015LE緩衝包、每條117.7元】(見108交查456卷第79頁)、108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價格更改通知】(見108交查456卷第83頁)、○○公司報價單【8015LE緩衝包、每條250元】(見108交查456卷第84頁)、檢察事務官施明吟109年10月20日簽及附件【調查證據情形】(見109年度交查字第239號卷【下稱109交查239卷】第247至265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楊凱傑、黃嘉政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⒉證人張恬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係由Todd Olson

委託伊成立,並由伊擔任實際負責人,但因家中因素,故伊委由蔡旻真借名登記為名義負責人,然○○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流程均係由伊自己處理,並未假手他人,資本額100萬元也是由伊以現金出資。伊認識Todd Olson後,Todd Olson就引薦伊進入此行業,Todd Olson在國外做生意已經很多年,且與○○公司、被告楊凱傑間合作已久,○○公司是Todd Olson的供應商,後來因Todd Olson與原本的國外公司理念不合而離開,且其為外國人身分,在臺灣做生意較為不便,遂委請伊幫忙在臺灣設立一間貿易公司,此為伊成立○○公司之緣由;至於○○公司於設立之初,因為當時Todd Olson已經取得客戶訂單,故需盡快在臺灣設立貿易公司、準備貨源,才能在臺灣繼續做生意,所以Todd Olson在亟需迅速成立貿易公司以利生意繼續進行之情況下,方會拜託被告楊凱傑從旁協助○○公司之網域註冊事務,並介紹蔡旻真擔任名義負責人;然○○公司自成立後迄至108年間出售予被告楊凱傑之期間內,均係由伊擔任主要負責人,並由其自行處理臺灣端的業務工作,被告楊凱傑均未任職於○○公司,亦未介入○○公司的業務決策。○○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甚多(見108偵25674卷第113頁),並不侷限於高空防墜行業,就高空防墜產品的部分,臺灣供應商主要是○○公司,但Todd Olson或其國外團隊會有其他訂單,比如說是滾珠瓶、奶瓶、口罩等產品,伊也有跟其他臺灣廠商接洽,然因報價太高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6至101頁)。是依證人張恬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公司係Todd Olson委由其在臺灣設立之貿易公司,負責處理Todd Olson及其國外團隊接獲之國外訂單,並由證人張恬馨在臺灣尋找適合之廠商合作,其中高空防墜商品部分均係由○○公司供應,故而,○○公司實際上是Todd Olson委由證人張恬馨設立,○○公司之訂單亦由Todd Olson之國外團隊所提供,則Todd Olson與證人張恬馨間顯為合作關係,○○公司實則為Todd Olson在臺灣的貿易公司,至於○○公司之網域設立登記及名義負責人之決定,雖為被告楊凱傑所協助處理,然此均為公司設立事物上較屬枝微末節之事項,審諸Todd Olson與○○公司間原本即有合作關係,則在Todd Olson因故離開原本之公司,但手中仍有訂單可提供與○○公司生產供應之情況下,被告楊凱傑為使Todd Olson手中既有之訂單得以順利供貨、○○公司亦可獲得生產、供應商品之訂單收益,因而在Todd Olson委請證人張恬馨設立○○公司作為貿易公司俾能確保國外訂單執行之情況下,基於○○公司之利益及其與Todd Olson間之交情,從旁協助○○公司上開細節項目,尚與商業常態相符,實難以此遽謂被告楊凱傑即有實質掌握○○公司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被告楊凱傑、黃嘉政均明知○○公司係被告楊凱傑之妻吳佳靜以蔡旻真名義設立,○○公司係為被告楊凱傑實際控制」乙節,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所說,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嘉政指示證人即○○公司員工邱惠君向○○

公司採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LE緩衝帶,而讓○○公司從中獲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報價與○○公司報價間之價差利益云云。但查,依卷附之○○公司報價單及出貨單(見108交查456卷第73至77頁),○○公司於106年4月7日就型號FS8008緩衝包,對○○公司之報價為每組96元,另106年10月17日就FS8015緩衝包(不含熱縮套管),對○○公司之報價為每組110元,顯見就LE緩衝帶(即上開文件品名所指之「緩衝包」)之報價,確實會因品項不同、時間不同而異其價格,則起訴書附表一並未載明各編號所指之緩衝帶品項究何?復未區分不同型號之緩衝帶、不同時期之報價金額,逕就○○公司報價欄位,一律以96元計算,則其計算基礎顯屬有誤。

⒋再依證人張恬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公司確實曾透過○

○公司向○○公司購買LE緩衝帶,主要是○○公司為了維護商業機密的策略考量,不要讓其他供應商知道○○公司也有在銷售LE緩衝帶,這是業界常見的作法,另一方面,LE緩衝帶本來就是○○公司提供的Know-how,本來就是○○公司在販賣的產品,型號8008、8015-LE緩衝帶本來就是完全不同的產品,一個是背在背上的、一個是腳平面使用的,規格不同、單價也不同。○○公司拜託○○公司向○○公司下單型號8008、8015-LE緩衝帶,○○公司有從中賺取7%的費用,其中5%是營業稅、2%是加減補貼其成本支出,業界慣例起碼都是8%、10%。伊有於107年12月11日寄電子郵件給證人即○○公司員工蔡謹瑋(英文名Teresa),討論8015-LE緩衝帶(即電子郵件中所稱之F8015)產品的客訴及漲價問題,主要是因為伊接獲國外客戶客訴該產品織帶有拉扯斷裂情事,無法使用,為處理客訴及因應客戶需求進行產品調整,導致○○公司的費用增加,才會就8015-LE緩衝帶產品後期的報價提高至每組2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5至101頁)。而證人蔡謹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伊於106年6月間至108年2月底任職於○○公司擔任業務課長,○○公司為○○公司的客戶,○○公司是供應商,○○公司有銷售8008、8015-LE緩衝帶,○○公司的Tia即證人張恬馨曾於107年12月11日寄電子郵件給伊,主要在談論8015-LE緩衝帶產品的客訴問題,伊再於同年月15日將該產品的客訴及使用問題,寄發電子郵件予公司廠內相關人員,協助解決交付新產品並分析產品客訴原因,○○公司內部有就上開問題進行產品調整、改善並提出補償方案,但補償方式非屬業務人員的業務範圍,故伊對於產品價格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至107頁)。是依上開2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公司確實有銷售8008、8015-LE緩衝帶等產品與○○公司,再由○○公司將上開產品銷售至國外,至於○○公司與○○公司、○○公司雖有簽訂設備購買協議書(見108偵25674卷第37至39頁),但此乃其等間就LE緩衝帶開發及合作所生之設備購置契約,然就其等合作開發產品的日後採購、銷售方式,則均無約定;況在同業競爭激烈之商場上,如何在其他同業察覺之前,即先行搶得市場先機以佔得一席之地,抑或為防免原本之供應商就採購數量下降一節產生懷疑,導致廠商間之合作出現裂痕,則在此等情況下,為求確保商業機密及業界關係之維繫,藉由以他人名義下訂單,自己則隱身其後之方式為之,亦時有所聞,實屬商業競爭之常態,縱使因此需額外支付代為出名者相當之費用,然此與商業決策及涉及之商業利益相較,只要合理且必須,縱需支付額外費用,亦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併參以卷附之證人張恬馨與蔡謹瑋間、證人蔡謹瑋與○○公司內部人員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0頁,本院卷㈢第227至230頁),足見當時○○公司之國外客戶確實有就型號8015-LE緩衝帶之產品問題提出客訴,並由證人張恬馨於接獲其國外客戶之客訴後,將此訊息告知證人蔡謹瑋並要求需緊急提供850組產品交與客戶,儘速處理產品瑕疵、調整產品性能,期能有效處理上揭客訴問題;且觀之○○公司內部電子往來郵件,亦可知悉○○公司確實有就該產品所生問題應係之indicator之車縫線強度不足所致,並就該車縫線應符合之拉力範圍進行改善,及討論以補貨方式進行現階段處理,足徵就型號8015-LE之緩衝帶產品因有瑕疵,國外客戶向○○公司客訴反應後,○○公司再與供應商即○○公司討論並要求處理,則在產品改善及客訴處理之過程中,當然會有相關費用產生,成本自會隨之提高,方會導致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5月15日止該段期間,就8015-LE緩衝帶提高為每組報價為250元;其時間、緣由、時空背景事實均已有別,自不容以○○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就FS8015緩衝包(不含熱縮套管)此一產品對○○公司為每組110元之報價,遽謂被告張凱傑、黃嘉政有背信之主觀犯意及違背為他人處理事物之任務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

⒌至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除其上所載內容過度粗

糙,實無從看出所指之商品究何乙情,已如前述,若比對卷內○○公司對○○公司之報價單(報價有效期限:106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及○○公司對○○公司之報價單(同年10月17日),同樣是型號8015-LE緩衝包(不含熱縮套管)之報價,○○公司之報價為每條110元、○○公司之報價則為每條117.7元,此核與證人張恬馨前開證稱○○公司係以加價7%之價格報價給○○公司,而為業界借名下訂單之合理利潤等語相符,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本院既已認定○○公司有因商業機密之策略考量,而委請○○公司代為向○○公司下單後再行轉售與○○公司之事實存在,則○○公司因此以加價7%之金額報價予○○公司,亦符合業界常情,未見有何背信之情形存在。

⒍依上,就理由欄一㈠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部分,公訴意旨未

舉證證明起訴書附表一所指之產品品項,舉證已有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楊凱傑、黃嘉政就此部分之商業決策,有何該當違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情事,以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主觀不法意圖,是其等2人所為並未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要不得因○○公司因商業利益考量,而需支付○○公司所加價之7%金額,遽謂其等2人有何背信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㈢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⒈被告楊凱傑有以○○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於107年1月8日及與○○

公司簽訂「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另於108年1月14日,再由○○公司開立1紙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由○○公司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型號在內之模具產權移轉與○○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張恬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40頁),並有上開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見108他8134卷一第231至235頁)、○○公司於108年1月14日開立予○○公司之「COMMERCIAL INVOICE」(見108他8134卷一第317頁)、○○公司於108年1月14日開立予○○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見108他8134卷一第321頁)、Gmail之E-MAIL往來資料列印及附件「AH模具清單.xlsx(45K)」、「模具清單.xlsx(5170K)」(見108他8134卷一第323至35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楊凱傑、黃嘉政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恬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Pure Safety Group(

下稱PSG集團)於106年下半年,在美國大肆進行公司併購,同時併購品牌商(包含Guardian、Wed Devices)及製造商(包含Checkmate),且對外揚稱要自己生產、行銷,而Guardian、Wed Devices均為○○公司的主要客戶,Guardian更與○○公司簽訂有不平等條約,限制○○公司只能做Guardian的產品,不能生產其他公司的產品等情況下,○○公司國外客戶聽聞PSG集團併購事宜後,對○○公司的供貨穩定度產生疑慮,擔憂其等向○○公司下訂之產品斷貨或遭壟斷等後續問題,○○公司為安撫客戶,才會與○○公司簽訂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將○○公司與○○公司間長期合作關係的模式予以明文化。故○○公司與○○公司於107年1月8日簽訂之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只是為了確立○○公司就該些模具之產權而已,且因該契約內所記載的模具都是由○○公司的客戶、及Todd Olson團隊提供的Know-how,該些產品的創作及發想都是國外客戶、國外團隊和○○公司所提出,依○○公司及○○公司早期簽訂的共同開發合約也有載明模具產權應歸屬於○○公司所有。至於伊委請○○公司整理○○公司委託生產產品所對應的模具清單,是因為○○公司就各個零件有其內部的編碼,且模具產權之移轉,本應由製造商即○○公司協助整理模具清單。○○公司為貿易商,對於模具製造並不內行,故由○○公司提供產品構想給○○公司,由○○公司負責製造出符合生產該產品之相關模具,而○○公司為了保有該產品權利及營業秘密,遂與○○公司約定模具由○○公司專屬使用,並歸屬於○○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40頁)。是依證人張恬馨所述,可知○○公司為貿易商、○○公司則為供應商,○○公司接獲國外訂單後,再由○○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公司下訂單,委由○○公司生產製造,而○○公司向○○公司下訂生產之新產品,多係由○○公司之客戶或To

dd Olson國外團隊所發想,告知○○公司該產品之想法及需求後,再由○○公司將該產品之想法具體化,而產品之量產,則需藉由模具之使用始能完成,故由製造商即○○公司負責製造相關模具並保管之,模具之製造費用則由○○公司付費生產,上開合作模式實屬一般商業上之常態相符,亦未見有何不符常情之處。再觀諸該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其中第2條、第4條、第5條分別記載「乙方(○○公司)同意以上模具系(按:應為係)依照甲方(○○公司)要求之產品型號及模具種類且由甲方支付費用製作,應歸甲方所有,乙方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因甲方委託乙方加工產品,由乙方保管模具,保管期間發生之各項費用由乙方自理。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複製或仿製該模具。」、「未經甲方同意,乙方利用該模具為他人從事加工、生產或將其所生產之產品轉售給他人時,乙方須給付甲方其生產、轉售成品總值之十倍違約金」等文字,顯見○○公司向○○公司訂購新產品,應由○○公司設計並製造生產所需之相關模具,惟模具費用應由○○公司負擔,模具所有權亦屬○○公司所有,而○○公司既需使用相關模具以製造○○公司下訂生產之產品,則該產品所需之模具理應置於○○公司內,並由○○公司負保管之責,實屬合理;而該新產品既為○○公司之Know-how所生,然○○公司居於製造商地位,將會於加工生產過程中得知該產品之製造方式及細部結構,則○○公司自有確保新產品之營業秘密及商業價值之必要,遂於該契約內約定○○公司應就新產品對應之模具妥善保管並負保密義務,且明定若○○公司以上開模具為他人製造類似產品或轉售他人,則需支付○○公司10倍違約金,以維○○公司之權利,而○○公司僅須遵循該保管及保密義務,自無需支付違約金,是揆諸上開約定,合於商業常態,難認有何不利於○○公司之情事。

⒊又該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分別記載「甲方先行付款清單內

所有模具費之五成費用,支票號碼:DA0000000(支票影本如附件一),以取得目前量產中之模具產權,待第二套模具驗收完成,甲方再行付款剩餘之五成款項。」、「甲方同意乙方在第二套所有模具尚未設置完成前,乙方可使用清單內非甲方獨家銷售之模具直至第二套模具驗收完成。乙方承諾自簽約日起15個月內完成第二套模具首批量產樣之驗收,並停止使用屬於甲方產權之模具」等文字,益見開模費用均由○○公司負擔,且因○○公司所加工、生產之產品係以不同之模具製造後再組合而成,則有些產品會有共用模具之情況,並非所有模具均屬○○公司所獨有,故該契約亦明確約定,非屬○○公司獨家銷售之模具部分,於○○公司設置第2套模具並完成驗收前,均同意○○公司繼續使用,此項約定顯足以保障○○公司生產線之繼續進行,不致因第2套模具尚未設置及驗收完成、然第1套模具卻已為○○公司取回之情形,而導致生產流程中斷,故上開契約條款,實屬有利於○○公司之約定,未見有何損害○○公司利益或圖得○○公司利益之情況,至為灼然。

⒋另依卷附之○○公司與案外人台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模

具採購合約書、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見本院卷㈣第118至

120、123至125頁),○○公司係委由○○公司與台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就「8033捲軸-重力鑄造模具」進行模具開發業務,該模具採購合約書第4條之備註欄更載明「乙方模具全部完成,符合甲方品質需求及認可,並完成模具保管合約書簽訂,甲方方可支付尾款及擁有模具產權」,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第2條亦明定「乙方同意上開模具系(按:應為係)依甲方之設計圖面且由甲方支付費用製作,應歸甲方所有,乙方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均已確認○○公司為生產產品而委由廠商開發模具,開模費用由○○公司支付,模具產權亦歸屬於○○公司,此情核與證人張恬馨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此乃○○公司生產新產品之例行模式,亦與業界常情相符,故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模具本即為○○公司所有,非屬○○公司資產,至為明確。

⒌承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凱傑以總經理身分,擅自與○○公

司簽訂「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分別於107年1月8日、108年1月14日,將被告黃嘉政所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模具,各以低價讓售與○○公司,而掏空○○公司之資產乙節,顯係對於上開模具歸屬之認定有所誤解,容有未洽,是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楊凱傑、黃嘉政就此部分有何背信之情事,自無從為其等2人不利之認定。

㈣理由欄一、㈢所示部分:⒈○○公司之美國主要下單客戶000000公司之防墜產品訂單,於1

07年間轉由○○公司接單銷售,且係由○○公司先出售予○○公司,○○公司再出售予000000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江賢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據張恬馨、蔡謹瑋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21至377頁),並有證人蔡瑾瑋與張恬馨間107年7月6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電話錄音譯文(見108年度他字第9219號卷【下稱108他9219卷】第63至77頁)、○○公司張媚雯(Kelly)與證人張恬馨間107年7月13日、同年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見108他9219卷第79至85頁、第121至123頁)、AKILA(000000)價格差異分析表(見108他9219卷第87至119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楊凱傑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證人張恬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000000公司是品牌商,於1

07年7月前,000000公司都是直接向○○公司下訂單,並由○○公司直接出貨給000000公司,但因106年下半年,PSG集團在國外大肆併購品牌商、製造商,其中亦包含○○公司的主要客戶在內,因此國外公司開始擔心○○公司的經營及生產受到影響,經000000公司與Todd Olson討論後,由000000公司決定將原本直接向○○公司下訂的產品訂單,轉為向○○公司下單,再由○○公司向○○公司下單生產,亦即000000公司藉由改向○○公司下訂單的方式,將其對○○公司經營上的風險及擔憂轉嫁予○○公司承擔,此一轉單決策為000000公司之主動決定,○○公司係受000000公司及Todd Olson通知後方才知悉,伊或被告楊凱傑均無影響000000公司轉單決策之可能。且000000公司雖改為向○○公司下訂單,然仍需維持原本採購價格,不能調漲,而○○公司對○○公司原本即列有一個產品價格總表,○○公司向○○公司的進貨價格,即係依照該產品總表去加總核算,雖然○○公司出售給○○公司的價格與○○公司出售給000000公司之價格存有價差,但因000000公司轉單後,○○公司不需再支付Todd Olson佣金,亦無需處理報關、出口等費用,而係改由○○公司與Todd Olson分潤,並負擔管銷成本,是○○公司之利潤未必有所減損。至於伊與證人蔡謹瑋及張媚雯於107年7月6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電話譯文【見108他9219卷第63至85頁】,主要是因為000000公司原本是直接向○○公司下訂單,故○○公司對於000000公司客製化產品的內容、規格、產品編號均較為清楚,為了加速下單及生產流程,防免因轉單至○○公司後,因○○公司對產品細節較不熟悉,反導致延誤製程及交期,故伊才會與證人蔡謹瑋及張媚雯間就000000公司的訂單進行交接和討論,並詢問000000公司的開會習性,以利提升與客戶討論過程的順暢度,至於證人蔡謹瑋建議先由○○公司開PI(Purchase Invoice),再由○○公司補PO(Purchase Order),亦係因○○公司對000000公司下單的產品較為清楚,方會以此等方式進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40至358頁)。

⒊證人蔡謹瑋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以:000000公司是○○公司

第3大客戶,000000公司要將原本直接向○○公司下的訂單轉單給○○公司的消息,是由000000公司的聯絡窗口Wayne寄信告知伊轉單一事,主要原因是擔心市場狀況,也擔心○○公司是否會被併購或遭逢營運危機,經000000公司內部討論後做出的決定,且000000公司相信Todd Olson可以幫忙處理○○公司在PSG集團併購下產生的一切問題,才會仍將訂單留在臺灣,但轉由向○○公司下單、再由○○公司向○○公司下訂的方式處理。而○○公司仍然是000000公司產品的製造商,只是轉由○○公司向○○公司下訂單,○○公司於轉單前既已處理過000000公司的訂單,則○○公司對於000000公司產品在製造上所需的零件、細項較為瞭解,方會建議由原本負責000000公司業務的證人張媚雯,依照000000公司對○○公司的訂單內容,先開PI(Purchase Invoice)給○○公司,○○公司只要簽回PI,○○公司就可以進行生產,以爭取時效以免延誤交期,之後再由○○公司補提出PO(Purchase Order)給○○公司即可。另就108他9219卷第87至119頁所附之Akila(000000)價格差異表,此表格的統計及比較基準是很有問題的,除了就型號8015產品部分,000000公司根本沒有向○○公司下過型號8015的產品,另外以型號8004產品部分,下方表格的銷貨日期都是在○○公司解散清算之後,當時都是以零件價銷售,價格當然比較低,至於型號8062產品(即108他9219卷第111頁),因為○○公司的客戶,雖然都是藉由貿易商○○公司向○○公司下單製作,但因為對於不同區域的客戶有不同的商業考量、以及產品配件不同,報價自有差異,因此伊認為該表格所記載的差價,因計算基準不當,自無參考價值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9至373頁)。

⒋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000000公司的轉單決策,是由

000000公司內部決定後始通知○○公司,此一商業決策絕非○○公司、○○公司、證人張恬馨或被告楊凱傑可得置喙之事,其等均僅處於被動接受通知的地位。且其等2人均表示是因為000000公司信任Todd Olson的關係,也知道○○公司是Todd Olson所掌控的臺灣貿易商,才會以此等轉單方式讓訂單繼續留在○○公司,否則000000公司的訂單也有可能轉向國外的其他製造商,雖然○○公司對○○公司售價較原本直接出售給000000公司價格為低,但○○公司因轉單的緣故,亦免除需支付To

dd Olson介紹訂單的佣金、報關、寄送費用,則對○○公司而言,扣除此等管銷成本後,且仍可繼續保有000000公司的訂單,絕對遠比完全喪失000000公司的訂單更為有利。另外告訴人所提出前開Akila(000000)價格差異表,其係以事後整理的方式製表,其所依據之原始資料究何?表格內容是否屬實,均非無疑。況證人江賢燿與Todd Olson於108年2月20日亦有簽訂模具及智慧財產權合約(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1頁),斯時即為○○公司解散清算之際,其等商談相關模具歸屬事宜,證人江賢燿亦表示要以成本價將庫存零件銷售與To

dd Olson以清庫存等情,故於上開時點後之銷貨價格當然較低,自無以時空背景不同之價格據以計算轉單前後的價格差異,而憑此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凱傑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凱傑擅自將000000公司對○○公司的防墜商品訂單轉由○○公司接單銷售,而○○公司則僅以零件成本價出售予○○公司,○○公司再出售予000000公司,而藉此牟取價差利益,致造成○○公司產生3956萬餘元之營業利益損失等語,顯有誤會,完全忽略被告楊凱傑對於000000公司轉單與否之決策毫無影響權限,更未考量轉單後○○公司之仍為000000公司製造商之事實,縱使出售予○○公司的價格較原本售價為低,但亦減少管銷成本及Todd Olson佣金的支出,對○○公司而言並非較為不利,自難徒憑該真實性尚有疑問之表格內容,遽謂000000公司轉單將造成○○公司受有高額損害,且此乃被告楊凱傑擅自轉單所造成,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均嫌不足,而有未洽。

㈤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⒈被告楊凱傑於107年11月1日代表○○公司與○○公司簽訂1紙金額

為4328萬元之供應合約,約定倘○○公司日後未能履行供貨,應對○○公司賠償達10倍訂單金額之違約賠償條款等情,有該○○公司與○○公司簽訂之產品供應合約書(見108他9219卷第131至13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楊凱傑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該供應合約第3條第a點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自本合約生

效起3年),除非該等無法履約或延遲履約係因天災所造成,否則AH應就無法履行或延遲履行本合約而支付罰款。AH應賠償10倍的訂單金額(訂單金額係以Akila客戶的訂單為準)。如果AH不再生產產品,並準備停止與Akila的業務往來,則AH應提前6個月通知Akila該終止情事,否則,AH應賠償10倍的訂單金額(『訂單金額』係以Akila的訂單為準)。審之上開約定內容,主要係要求供應商即○○公司需遵期交貨而履行合約,否則需賠償○○公司依訂單金額10倍計算之違約金;若○○公司已無欲繼續生產○○公司之產品,則需於6個月前告知○○公司並終止契約,否則亦需負擔訂單金額10倍之違約賠償責任。而依○○公司為貿易商、○○公司為供應商之角色觀之,○○公司係接獲其國外客戶訂單後,再向○○公司下訂生產產品,待○○公司生產完成後,復由○○公司交貨予○○公司、再由○○公司出口予其國外客戶,則○○公司是否能如期生產、如期交貨,實與○○公司能否按照原訂交期出貨予其國外客戶息息相關,則立於○○公司之立場,果若○○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其生產責任,將連帶影響○○公司對國外客戶之履約,是○○公司當需考慮若因○○公司違約之情況下,如何分擔自己對國外客戶違約責任,因而與○○公司協調在可歸責於○○公司之情況下,如有延遲或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公司自需支付訂單金額10倍之違約金,且該供應合約亦已排除天災之不可抗力因素,則未依約出貨之情況既可歸責於○○公司,由○○公司負擔懲罰性違約金責任,核與常見之契約違約金條款相類似,未見有何獨特或偏頗之處;而○○公司若已有停業或營運考量,自亦有事前通知○○公司之義務,俾使○○公司得以另覓其他製造商、亦可審慎評估有無能力繼續接單,倘如○○公司突然停止生產,則○○公司尚須將其手上之訂單轉單由其他製造商製造,否則亦會產生對國外客戶違約之責任,故在此情形下要求○○公司需於6個月前通知,亦屬合理。是公訴意旨認該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屬不平等契約條款云云,然此乃契約常見之約定方式,且係在因○○公司延遲或無法履約、抑或違反其事前通知義務之情況下,始生該賠償責任,此情實與一般契約常見之約定方式相似,難謂存有何種不公平之情況,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而證人張恬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公司與○○公司簽立該

供應合約的原因,其一是當時PSG集團併購的關係,讓客人對市場有所疑慮,會擔心○○公司因而有供貨危機,其二則是因為○○公司的營業額逐年成長,營業額提高的情況下,風險也會隨之上升,為了確保○○公司的權益,並穩定客人對於供貨來源的信心。在該供應合約簽立前,○○公司就一直有向○○公司下訂單,雙方間是互惠關係,○○公司並非在該供應合約簽立後才開始向○○公司下單,其中卷附之107年12月18日○○公司訂單(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4頁),即係在該供應合約後所簽立,其上所記載之交期亦均由○○公司內部評估後所決定,○○公司並未於108年1月22日決議解散的6個月前通知○○公司,○○公司原本仍繼續接單並回簽交期給○○公司,後來才突然決議解散,○○公司得知此消息後,Todd Olson立刻安排時間飛抵臺灣,並於108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至○○公司與證人江賢燿開會協談相關合約、產品之專利、模具、產權等事項,過程中ToddOlson或伊皆未特別提及前開契約條文之10倍違約金約定,也從未向○○公司依據上開契約內容請求10倍之違約金賠償。○○公司與○○公司間的契約大部分是中文版本,該供應合約以英文版本簽署的主要原因,就是要讓○○公司可得提供給國外客戶參考,藉以穩定國外客戶對於其等訂單之製造商○○公司供貨能力之信心,否則國外客戶在對○○公司供貨能力存有懷疑之情況下,反而會改向其他供應商下訂單,如此才會導致○○公司及○○公司有所損失;雖然依據該供應合約,○○公司對於○○公司有供貨義務,但就產品交期則均由○○公司決定,伊頂多詢問能否快一點或慢一點,但能否調整交期,仍由○○公司享有終局決定權,從而,在○○公司具有完全決定權下所提供之交期,果若○○公司仍因己身因素而未能如期履行,則要求○○公司負擔相應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懲罰性違約金,亦未見有何不公平之處。至於該供應合約雖全未約定○○公司之違約責任,然就下訂單之○○公司而言,其最重要之契約責任乃依約付款,復觀前開107年12月28日之○○公司訂單,其上已載明「隔月結60天」,而就付款日期明確約定,○○公司也從未遲延付款,甚至會因應○○公司要求而提前付款,故○○公司始終相信○○公司一定會付款,所以沒有就付款條件另行約定於該供應合約中,而是在訂單中記載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至22頁)。

⒋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楊凱傑即以上開高達10倍違約金作為談

判籌碼,進而迫使證人江賢燿同意將○○公司名下之模具及防墜產品等重要資產與專利權以廉價轉售與○○公司,致使○○公司陷於無契約履行自由之風險並嚴重損害○○公司之契約上利益云云。然觀之○○公司與○○公司於108年2月20日之會議過程中,被告楊凱傑、Todd、證人張恬馨均未主動提及該契約所約定之10倍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反而是在雙方就模具產權、費用及庫存出售的部分達成初步共識後,證人江賢燿始主動提及要解除該契約且○○公司亦無須再承擔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而Todd Olson聽聞後,旋即同意,而無二話,旋即再進行下一個議題之討論,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是綜覽該次會議過程,俱未見被告楊凱傑有以該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作為談判籌碼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解。另○○公司為製造○○公司產品之相關模具,雖由○○公司負保管責任,但○○公司均有支付相當費用並擁有產權等情,已如前述,而非如公訴意旨所指為○○公司所有、並以廉價轉售與○○公司之情形;另就庫存品出售部分,亦係由證人江賢燿於會議中主動表示:「...物料是我希望我們的庫存你們都能夠承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頁之會議紀錄),是此部分既屬○○公司主動表示欲出清庫存產品以換取現金,更係證人江賢燿所提出,難認其有何受迫而將防墜產品之重要資產廉價轉售之情形,亦至為明確;況專利權亦非○○公司所有(詳下述),是此部分俱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情形,堪予認定。

⒌從而,該供應合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屬契約上常見之約

定條件,未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公司亦未曾主動請求○○公司支付違約金之情形;另依卷內證據,復未見被告楊凱傑有以該違約金條款作為談判籌碼,而迫使證人江賢燿同意不利於○○公司之條件,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楊凱傑之認定。

㈥理由欄一、㈤所示部分:⒈被告黃百興於105年及107年間,將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裝

置設備技術,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人為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申請專利等事實,有保密契約暨資料保管協定影本(見108年度他字第9105號卷【下稱108他9105卷】第33至39頁)、證人陳揚琮與被告黃百興連絡之電子郵件(見108他9105卷第41至57頁)、107年3月27日證人林易靖與被告黃百興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108他9105卷第85至87頁、光碟片存放袋)、證書號數M567120號、M572765號、M574499號、M544336專利公報(見108他9105卷第89至99頁,109偵1409卷第249至263頁)、105年11月1日電子郵件【被告黃百興與○○公司eric、可調式墜落腳踏支持裝置】(見108他10540卷】第111至113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楊凱傑、黃百興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參諸卷附之新產品共同開發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97頁),

此為○○公司與○○公司於104年7月16日所簽署,且雙方合意開發之新產品品項,已包含起訴書附表三之防墜產品在內,並明確記載「甲方(即○○公司)於市場通路討論、研發出新產品之製造方法,經合議後告知乙方(即○○公司)進行新產品研發的打樣、測試、開模、專利申請之事宜」、「...由甲方提供市場訊息需求之產品項目,合議甲方保證乙方為唯一製造商。另甲乙雙方因考量新產品在市場業務上之敏感競爭問題,且為了保密市場及供應商的關聯性。專利權的申請(申請人)專利權人,雙方都不應具名申請,但甲乙方得提議出第三人申請之方案,由甲方確認後方可提出專利申請。專利申請、維持費應由甲方無條件支付,專利權屬於甲方所有。...」等文字,是依上開合約書,新產品之產品需求訊息係由○○公司提供,再由○○公司負責進行新產品之研發及完成後之專利申請,但因考量商業機密及市場競爭等因素,故約定專利權歸屬於○○公司所有,專利權之申請及維持費用亦由○○公司支付,但委由第三人出名申請,○○公司及○○公司對外則均不顯名之方式。從而,依照該合約書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各產品之專利申請人及新型創作人均登記為○○公司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此項作法核與該契約之約定相符。

⒊再參以證人林易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至○○公司

解散清算時都任職於○○公司,擔任開發工程師,○○公司於102年以前,依照主管指示自主開發出一堆樣品,當時伊等都是瞎子摸象,去瀏覽同業網站參考同業產品,再去想辦法製造出相似的東西,但市場回饋很差,都不符合客人實際需求;後來102年間,Ed Marquardt、Todd Olson開始輔導○○公司做高空防墜產品,其等是直接請○○公司開發出其等所需之產品,也就是市場真正需要的東西,市場需求都是由業務單位或總經理直接告知客戶需求,並開立新品研發需求單給研發部,設計的想法會以電子郵件方式說明、或由業務人員轉述、抑或由其等提供影片參考,研發部接獲新品研發需求單後,再去做資料搜尋及圖面繪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是被告楊凱傑跟伊說客人要相同外型的產品,但要做小幅修改,要求伊去繪製很相仿的產品,且原始產品就是該客戶請○○公司所量產的產品,故○○公司廠內就有實品可以參考,本院卷㈠第233頁所附之被告楊凱傑與

Ed Marquardt對話紀錄中之產品圖檔,即係伊所繪製之外觀相仿的2種產品,CT代表客人、AH則代表○○公司,伊依照被告楊凱傑轉知之客人需求而繪製外觀相仿的產品圖,再放在一起比對;實際上○○公司的開發或研發內容,大部分是先行取得市場上商品的實品後再去做改良;另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依照專利公報之產品圖(見108他9105卷第97至99頁),此非○○公司的產品,因為如果是○○公司的產品,都會使用○○公司自己的勾子產品,但該產品圖之勾子並非伊繪製的勾子圖樣,所以伊可以確定此項產品非○○公司之產品。另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可調式墜落腳踏支持裝置產品部分,當時被告楊凱傑有在研發會議上播放一個老外拉一個類似捲尺的東西的動作影片,藉由該影片給予研發部人員方向,要讓伊等了解市場使用該產品的方式,才能設計符合客戶使用需求的物品;另依照卷附之產品需求表(見108他10540卷第75頁),客戶名稱為「VS」,產品名稱為Leg-up RSL,並記載Leg-up快速打樣,兩種版本皆進行等語,可知該產品為客戶「VS」所提出之需求,由業務單位填寫該產品需求表,交由研發部門評估後(含研發工程師、研發主管),再由被告楊凱傑做成最終裁示,批示「可行,儘速打樣」,即由研發部門進行後續研發工作;此項產品係客戶提出需求後,參考被告楊凱傑提供的使用影片,再依客戶需求進行產品開發的例子。至被告黃百興是○○公司協力廠商,負責協助專利申請的部分,伊在○○公司任職期間內,不管何間公司,只要是公司自行開發的產品,本來就應由該公司去申請,因為○○公司的模式比較像是共同開發,所以要看總經理跟客戶怎麼談,依照客戶需求製作及決定專利申請、專利權歸屬事宜。○○公司的第1件專利,是證人江賢燿請第三人張津信(音譯)去申請,因為該份專利的圖檔是伊所繪製,但專利申請人是張津信,所以伊認為是○○公司借用張津信的名字去申請專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2至503頁)。而證人張恬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產品均非○○公司自行發想所研發的項目,都是由Ed

Marquardt和Todd Olson在國外得知市場訊息,提供需求,並提供樣品、母片或人員解說供參,讓○○公司去製作、開發。而本院卷㈠第235頁所附之電子郵件及附件照片,是Todd Olson、被告楊凱傑與伊一同前往拜訪客戶Webb-Rite,會議中客戶有提出產品需求,伊再整理做成會議紀錄提供與供應商即○○公司參考,該次會議也有包含內建緩衝型防墜器(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在內,客戶還提出Shimano的腳踏車煞車系統,希望以此種煞車系統的概念延伸做成高空防墜產品,所以其實內建緩衝型防墜器的想法也是客人提供樣品、市場資料後,才開發出來的產品,絕非○○公司研發部人員在無任何資源協助下即自行開發的產品。另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伊曾經請○○公司幫忙開發、繪圖,但過了很久都沒有畫出來,伊只好另外找其他的供應商幫忙畫圖,伊不清楚○○公司就此產品的內部溝通情形究何,但伊未曾收到○○公司通知完成、可以使用、可以畫圖的消息,亦即○○公司就此產品未曾提供過任何構圖,伊只好另行處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則是由Ed Marquardt蒐集國外產品資訊,提供給○○公司破解看看、改善一些地方,與原本產品有所差異後,才能生產販賣。因為原本的產品都有申請專利,一定要有不同的地方才可以販賣。依照上揭新產品共同開發合約書開發的產品,專利權就是歸屬於○○公司,至於○○公司要登記給何人,則是依照不同的市場策略而定,所以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產品的專利申請人為伊,編號2、4之專利申請人則為第三人,都是依照該合約內容而進行。因為這些產品的構想都是○○公司所提供,專利申請人當然由○○公司指定,○○公司的好處就是可以接到這些產品的訂單,該合約有約定○○公司為唯一製造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09至517頁)。是依證人林易靖、張恬馨前開證述可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產品均屬上開新產品共同開發合約之產品品項,而均需受該合約內容拘束;且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防墜產品,其產品之需求及想法,則是由○○公司的國外團隊客戶所提出,並由其等提供樣品、影片及講解說明,再由○○公司進行研發製作,是就該3種產品之想法及需求既係由○○公司提出,○○公司僅係接收需求後進行開發,併參以證人林易靖亦稱○○公司多是參考現有產品進行調整,並非從無到有的發想,故該新產品共同開發合約約定由提出產品想法之○○公司取得專利權,○○公司則為唯一製造商之約定,至為合理,因而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防墜產品專利均由○○公司指定之人為申請人,應屬合理;另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證人張恬馨、林易靖均表示該產品非○○公司所開發繪圖,圖檔上的勾子並非○○公司使用的勾子,是此項產品既係證人張恬馨另找其他製造商繪圖開發,根本與○○公司無關,○○公司對該項產品當無無體財產權可得主張。從而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各項產品,○○公司均無專利權可資主張,自無因上開產品登記於○○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名下,而造成○○公司無體財產權損失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有未當。

⒋況依卷附之專利申請借名契約、中華民國智慧財產局新型說

明書公告本、專利權利案件異動資料(見108偵25674卷第145至165頁),可知○○公司亦曾向第三人吳芳寬借用其名義,將專利權登記於吳芳寬名下,而該借名契約係蓋用○○公司之大小章,則身為○○公司代表人之證人江賢燿自難諉為其所不知。從而,○○公司所製造之產品專利權並非絕對為○○公司所有,縱使為○○公司自行研發之產品,亦可能基於特殊考量而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從而,○○公司與○○公司所簽立之上開新產品共同開發合約書,並約定專利權均歸屬於○○公司,但登記於○○公司指定之第三人名下,此與一般常見之商業策略及運作模式均相合,未見有何悖於常情之處,且此更為證人江賢燿所明知之事至明。

⒌至於被告黃百興僅係與○○公司合作,負責代理○○公司產品之

專利申請事宜,則被告黃百興顯係依照○○公司指示填具專利申請文件、備齊資料後代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然究應以何人擔任專利申請人、新型創作人,則均係聽從○○公司之指示而為之,足見被告黃百興並不具有裁量權限及終局決定權,故其既均依照指示而為申請,實難認其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依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黃百興有何不法意圖及背信之主觀犯意,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舉證,亦嫌不足。

⒍另證人陳揚琮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於101年

間到○○公司工作,先後擔任研發工程師、研發部課長、研發部副理的工作,主要負責新產品的開發、進度追蹤、專利突破及研發,要讓導入的新產品可以量產,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產品都是○○公司自主研發的產品,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內建緩衝型防墜器更是由伊自行開發之產品,當時雖有產品需求表,但裡面的東西只有伊清楚,因為當時沒有其他人在開發該項產品,以伊的認知,只要是○○公司員工產出的產品,該產品的專利就應該歸屬於○○公司,因為是由○○公司研發部設計出來的圖面。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4項產品專利,都是經被告楊凱傑指示進行研發的,如果伊認為研發出來的產品已經突破市售產品的技術,就會與被告楊凱傑討論,商討有無申請專利的價值,再約被告黃百興進行討論。伊不清楚○○公司有無與客戶共同開發產品的情況,伊的理解是,其中一種是客戶先有想法也登記專利了,○○公司純粹是做製造、代工;另一種是從無到有的設計都是由○○公司進行,並由○○公司於研發完成後登記專利,○○公司的專利權歸屬只有這2種模式,沒有第3種情況存在。且伊認為卷附之新型專利申請書(見108他9105卷第59至69頁)就是定稿版,因為該申請書的第1頁有伊的英文簽名並註明校稿等語(見108他8134卷二第174至177頁,本院卷㈢第454至491頁)。細譯證人陳揚琮前開證述內容,其主觀上認為除了客戶已經取得產品專利,直接請○○公司依照該產品圖面生產,此時○○公司是處於代工製造的角色;但如果是由客戶提出產品需求、想法及參考資料,委請○○公司依照該想法開發新產品或改良市場上產品的情況下,既係由○○公司設計出新產品,專利權自應歸屬於○○公司所有,亦即專利權的歸屬,只有上開二分法,並不存在共同開發新產品並協議專利權歸屬的情況,因此,證人陳揚琮方會認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產品既均係由○○公司依產品需求表研發完成並繪製圖面,自應由雇用人即○○公司取得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但證人陳揚琮為研發部副理,均係在廠內進行研發工作居多,而較少對外與客戶接觸,故對於○○公司有與○○公司間簽訂前開新產品共同開發合約書一事,確實有可能不知悉,方會就專利權歸屬一事,認為僅有上開涇渭分明的二分法區別方式而已,而忽略尚有其他商業決策之可能,是其此部分所述,顯與客觀事證即前開合約書內容有別,自難輕採。另就卷附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產品之新型專利申請書(見108他9105卷第59至81頁),雖然證人陳揚琮有於其上簽名並書寫「180518Eric校稿」等文字(見108他9105卷第59頁),然除其所書寫之此等文字外,其餘欄位均以電腦繕打,並無任何相關人士簽名或用印於上,堪認此2份新型專利申請書並非最終遞交給智慧財產局登記的定稿版本,當無從以該2份申請書上所記載之申請人均為○○公司乙情,遽謂該2項產品之專利申請人及專利權人當屬○○公司。依上,因證人陳揚琮之上開證詞,或因其個人經驗及業務範圍之緣故,而就部分事實之認知與客觀證據有所出入,是其前開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即有可疑,亦無從以證人陳揚琮此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楊凱傑、黃百興之認定。

⒎承上,○○公司與○○公司間既有簽訂該新產品共同開發合約書

,並約定依○○公司提供之產品構想,而由○○公司設計開發成功時,該新產品之專利權歸屬於○○公司,但○○公司將為該產品之唯一製造商,如此○○公司取得新產品之專利權,○○公司則可確保其為唯一製造商而可接單生產且賺取利潤,雙方各蒙其利,該契約條件尚稱合理、公平。則依據該新產品共同開發合約書之內容,委由○○公司長期配合之被告黃百興依照○○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擔任專利申請人,再由被告黃百興之合作伙伴陳友吉代理申請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各項產品專利,亦屬合理有據。況○○公司亦曾與第三人吳芳寬簽訂借名契約,借用吳芳寬之名義擔任專利申請人,以保護商業利益,則○○公司依照上開合約雖可取得專利權,但因策略考量而欲以第三人名義作為專利申請人,亦與○○公司自己之專利登記方式相仿,益徵此舉確為業界之常見作法,並無獨厚於一方之不合理情形。從而,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產品之專利權應為○○公司所有,且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產品之專利權登記方式均係依據上開合約書之約定進行,實難認被告楊凱傑有何背信之情事存在;另被告黃百興更僅為代理○○公司申請專利之代理人,專利申請人、新型創作人究係何人,其完全是按照○○公司提供之資料據以申請,並無任何決定權限,是其更無任何背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與客觀事證相左,實難為本院所採認。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3人均涉犯背信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表:

起訴書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公司售價 ○○公司報價 數量 單價價差 合計價差 1 106年7月24日 117 96 800 21 16800 2 106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28日 117 96 13882 21 29522 3 107年12月日至108年5月20日 250 96 13905 154 0000000 合計 244萬9692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模具型號 衍伸模具型號 1 FS9006 FS8006、FS8003 2 FS9008 FS8012、FS8008 3 FS9033 FS8033、FS8032、FS8062、FS8063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防墜產品名稱 專利證書號數 專利公報登載之新型創作人、申請人 專利公告日 1 內建緩衝型防墜器 M572765號 張恬馨 107年6月15日 2 懸吊式高空平移止墜器 M567120號 許淑珍 107年2月1日 3 引導式防墜背負組件 M574499號 張恬馨 107年11月21日 4 可調式墜落腳踏支持裝置 M544336號 黃永終、史達林喬治J(美國)、奧爾森陶德(美國) 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