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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易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9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冠又義務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某日23時許,身著如附表編號1所示正面印有「刑警」文字、正面展翅之金黃色警鴿,徽頂正中置青天白日國徽,外繞黃色嘉禾之「中華民國警徽」圖案,背面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C.I.D」文字之刑警背心,冒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公然冒用警察服飾及徽章,帶丁○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返回其位於臺中市東區(地址詳卷)住處,向丁○中之父親丁○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佯稱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可協助保護管教少年丁○中,要求丁○雄同意丁○中至其所主持之宮廟「中邑震玄堂」(位於其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居住並學習五術云云,以此冒充公務員行使警察職權之方式,使丁○雄誤認乙○○確實為警察,而允諾乙○○上開要求,任丁○中與乙○○返回「中邑震玄堂」。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受理丁○中涉有少年非行事件,於108年8月15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乙○○是否確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之情事,並經警於109年5月8日14時45分許,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警背心、警用防風雨衣外套及警帽各1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㈡本案係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刑事上訴理由書狀所陳之上訴範圍,係就原判決諭知有罪之部分聲明上訴(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中(下逕稱其名)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又丁○中並無在監執行,或羈押情形,復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原審及本院刑事報到單(見原審卷第165、365、

389、427頁;本院卷第155頁)及丁○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密封袋),故丁○中無法到庭,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所在,應屬「現所在不明」。又丁○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丁○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70頁;本院卷第70、71至7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帶丁○中返回丁○中與丁○雄上開臺中市東區住處,與丁○雄談論丁○中學習五術之事實,亦不否認嗣丁○中與其返回其所主持之宮廟居住並學習五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之犯行,辯稱:我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義警,當天我穿著義警制服至丁○雄家中,而且我並未向丁○雄自稱是第五分局員警,是丁○中、丁○雄故意要誣陷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有提出臺中市民防人員識別證及協勤照片多張,其於本案案發時因協勤而身著義警制服等情,尚屬有據;又縱被告當日身著義警制服致丁○雄誤認其有警察身分,惟被告未有作勢要逮捕少年丁○中或要求少年丁○中與其離開協助辦案等行使警察職務行為,其徵詢丁○雄同意少年丁○中至其宮廟學習五術,不符合警察職權,不構成刑法第158條第1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且丁○中、丁○雄與被告係有恩怨仇隙之利害相對之人,是渠等證述,需有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但本案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況丁○中、丁○雄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有諸多瑕疵,其證據力顯然薄弱,無足採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帶丁○中返回丁○中與丁○雄上開住處,與丁

○雄談論丁○中學習五術,嗣丁○中與其返回其所主持之宮廟居住並學習五術之事實,分別為被告坦承不諱或不爭執,並經丁○中、丁○雄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中、丁○雄指認被告)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丁○雄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穿著刑警背心,自稱他是第

五分局刑事組的員警,他帶另外2名少年到我家,說丁○中被他抓回來,要我讓他去他那邊學功夫,他當時就有拿證件出來並自稱是五分局刑事組,要我不用擔心,我聽他講完才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15至1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中旬某日23時許,被告有帶我兒子丁○中前來我位於臺中市東區住處,當時被告有穿刑警背心(後改稱被告穿警察防風透氣雨衣),腰間繫有1頂正面印有警徽、側邊繡有警察局文字之帽子,被告見面第一句話就自稱他是第五分局員警,有在從事宮堂,因我兒子丁○中有興趣要學一些陣法,故要求我將丁○中留在其宮廟學習,並向我表示其有辦法讓丁○中變乖、變聽話,並有留下其地址,向我表示隨時可以去探望丁○中。我當時對被告自稱為員警一事半信半疑,但因為丁○中有與被告離開之意願,我才被迫答應被告之要求,後來我請社會局之「張雅涵(按:應係張秀菊基金會轄下向陽之家諮商師張含雅(見本院卷第131頁)」老師至被告所留之地址探望丁○中,「張雅涵」老師探望後也表示被告自稱為警察等語(見偵字第115至116頁;原審卷第170至182頁),是丁○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穿著警察制服,且見面第一句話即自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等冒充警察公務員身分,於上揭深夜時分帶丁○中返回住處要求答應將丁○中一同返回宮廟居住,其因而將丁○中交由被告管教保護等情證述綦詳,前後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倘非丁○雄親身經歷之事,實難為如此具體明確之證述;又丁○雄上揭證述亦與丁○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間因為經常逃家被安置在向陽中心,於107年3月時偷跑出門,並經朋友介紹至被告之「中邑震玄堂」學跳八家將,所以被告就穿著刑警背心到我家找我父親丁○雄,跟我家人自稱為刑事警察,並向我家人表示我目前跟著被告,請我家人安心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大致相符;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有於107年3月中某日23時許,將少年丁○中帶返少年丁○中與丁○雄之住處,而有與丁○雄見面談論丁○中學習五術之事實,亦不否認當天晚上丁○中有與其返回「中邑震玄堂」居住並學習五術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69頁、第189頁、第441頁),衡情,被告與丁○雄素昧平生,當晚係初次見面,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毋寧為陌生人,丁○中與其離去是否安全猶未可知,若非被告以警察之官銜、身分取信於丁○雄,並聲稱可替丁○雄管教保護丁○中,殊難想像有何父母會於深夜時分放心、任由其未成年子女隨同不明男子之被告離去,甚且前往被告主持之宮廟居住之理。再者,本案經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巷0號住處兼「中邑震玄堂」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警背心、警察防風透氣雨衣、警帽等警察服飾,此有臺中地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63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5、57至61、67至73、103至105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警背心、警察防風透氣雨衣、警帽扣案可佐,益證丁○中及丁○雄上開證述被告有穿著警察制服一節,信而有徵。此外,觀諸被告自行印製之名片亦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乙○○、0000-000000」、「反詐騙諮詢專線:1

65、婦幼服務電話:113」文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旁復印有「警察、POLICE」文字,及「中華民國警徽」圖案,卻完全無任何「義警」文字(見偵卷第65頁),已足以使人陷於錯誤,相信被告確實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警員甚明,被告刻意印製足以亂真之名片,心態實屬可議。被告雖辯稱:我印製名片目的發放給朋友,請他們有發現違法告知我,我轉報警方,我是基於熱心云云(見偵卷第27、145頁),然該名片無任何區辨名片上所載之人並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任何標註文字,足以亂真,且倘其友人發現違法情事,自可撥打110電話報案,根本不需要多此一舉透過被告轉達警方,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佐以,丁○中於警詢時證稱:我多次見被告穿著刑警背心,對外宣稱他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還有印製名片,名片我有提供給輔導我的社工。被告平常所遇到警察臨檢,就會出示他皮包內的假警察證晃一下,跟臨檢警察說「學長,我第五分局的偵查佐」,便開車離去,其他只是跟我們說他是刑警,如果我們不聽他的,他就會跟我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0至41頁),亦核與證人錢宏信(下逕稱其名)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一次我搭乘被告車輛要前往高雄辦法事,行駛到國道3號南投段,看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超他車,他便追對方到民間交流道下,大聲向對方呼喊「我是警察」,要求對方停車,隨即將對方攔下,便將隨身攜帶的警察證件出示給對方看,並訓斥對方後,隨即上交流道往高雄。他還有很多次冒用警察身分,時間地點我都忘了。被告跟我們說他是第五分局的警察。被告的刑警背心都放置在車子駕駛座椅背上,他房間內還有1套警察制服,我看過被告穿著警察背心,也有看過被告的警察外套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135頁)相合,足見被告有多次冒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察身分行事之非法行為。被告亦自承: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車上掛著刑警背心,被警察攔查時,看能不能疏通,不要開單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顯見被告駕車於路上,面臨真正警察執行交通勤務時,尚且敢利用車上之刑警背心刻意製造其亦為警察同仁之假象,欲脫免交通違規之罰鍰,適可證其面臨一般民眾時,更有冒用警察身分,遂行私人意欲之高度可能,蓋臺灣雖已係自由、民主、法治深化之國家,已非威權警察國家,然一般民眾對於警察印象普遍為職司犯罪調查及執法單位,權威色彩仍深植人心,一般民眾幾不致於懷疑警察之要求,服從性相當高。從而,依本案在被告住處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警背心、警察防風透氣雨衣、警帽等警用服飾,卻未扣得義警服飾、錢信宏上開證述、及被告私自印製足以亂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名片,已足以印證丁○中、丁○雄上開證述被告穿著警察制服,向丁○雄自稱為警察,欲將丁○中帶回「中邑震玄堂」學習五術,保護管教少年丁○中,而以此方式冒充警察身分行使職權及公然冒用警察服飾、徽章及官銜等情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辯護意旨稱本案除丁○中、丁○雄證述外,並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渠2人證述是否屬實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㈢至關於被告當時究係穿著刑警背心抑或警察防風透氣雨衣前

往丁○中、丁○雄住處一節,丁○中於108年9月16日警詢(見偵卷第40頁),丁○雄於109年6月4日警詢(見偵卷第30頁,按:丁○雄警詢陳述僅作為佐證丁○雄偵訊、原審證述憑信性使用,並非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見偵卷第115至116頁)均證稱:被告係穿著刑警背心,惟丁○雄於111年2月15日原審審理時初證稱:被告係穿著刑警背心(見原審卷第172頁),嗣經提示卷內扣案刑警背心及警察防風透氣雨衣照片時,改口證稱:被告係穿著警察防風透氣雨衣(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固堪認渠等證述略有不符。惟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又按證人之證言,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苟不為上開調查研析,僅以其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對供述相同之處又俱不斟酌,則法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事理之功能盡廢,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與自由心證暨證據法則之運用,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之證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

⒈丁○雄於111年2月15日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107年3月中旬某

日)已間隔近4年,而刑警背心及警察防風透氣雨衣均係警察制服種類之一,是丁○雄因時間經過已久,記憶逐漸模糊,混淆被告穿著之警察制服種類,致證述前後略有不一,並無違常情。況丁○雄雖就被告所穿著之警察制服,究係警察背心或警察防風透氣雨衣一節,證述略有不同,惟就被告係穿著「警察制服」一節始終一致,且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一致證述被告係穿著刑警背心,經核與丁○中於警詢所述吻合,故丁○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歧異,於真實性無礙,自難僅憑此部分之證述略有出入,即認丁○中、丁○雄上揭相符之證述全然不足採。審酌丁○雄於111年2月15日原審審理時初亦證稱被告係穿著刑警背心(見原審卷第172頁),縱經提示卷內扣案刑警背心及警察防風透氣雨衣照片時,改口稱係警察防風透氣雨衣(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然嗣復證稱:被告那時是穿背心(見原審卷第181頁),可認丁○雄於原審審理時確有2度證稱被告係穿著刑警背心;又丁○雄於偵訊證述被告係穿著刑警背心,經核與其於警詢及丁○中警詢所證述內容均相符,且丁○中警詢、丁○雄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原審審理時較近,甚且,檢察官偵訊時亦提示卷附之刑警背心、警察防風透氣雨衣照片供丁○雄辨識,丁○雄閱覽後證述被告係穿著刑警背心(見偵卷第116頁),故本院認被告當天應係穿著刑警背心。辯護意旨以丁○中、丁○雄此部分證述不符為由,認渠等證述不實在云云,洵屬無據,尚難採憑。至丁○雄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尚在腰間繫有1頂正面印有警徽、側邊繡有警察局文字之帽子(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然丁○雄於警詢及偵訊未曾證述被告將警帽繫在腰間,丁○中於警詢亦未提及此情,是此節罪證仍有疑,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被告有將警帽繫於腰間之事實。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丁○雄作證時間先後及丁○中、丁○雄全部證述內容,採認丁○雄於原審證述內容,認被告當日係穿著警察防風透氣雨衣,另將警帽繫於腰間之事實,此部分論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被告一再辯稱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義警人員,其

當日係穿著義警服飾,非警察制服,並提出「台中市民防人員識別證」(見原審卷第113頁)及自稱協助警察執行勤務、在東山派出所所拍攝之照片、臉書貼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03至301頁)云云。惟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該分局函覆:被告並非第五分局編制內之民防、義警人員,被告之「台中市民防人員識別證」係義警東山分隊自行製發,非第五分局核發之證件。被告無義警之身分及擔負與義警相關之工作內容,本所亦無交付任何與警察職務相關之配件及服飾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0年9月2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00042949號、110年11月15日中市警五分保字第1100052537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123至125頁);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該分局亦函覆:附件照片(即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僅第3張(106年3月17日19時)確實於本分局東山派出所拍攝,其餘之照片無法確認是否為東山所内所拍,另提供之照片拍攝日期比對東山所勤務分配表,所協勤民力均無被告姓名,顯被告非當日之協勤民力。該函所附職務報告並重申:被告非分局義警編制名單内之人員、未提供任何義警相關配件給被告,本所亦未編排任何勤務讓其服勤。針對照片内之被告所著義警服飾無法判斷服裝真實性,是否為正式義警服制配件?但可確認非為本分局所提供,不清楚被告為何處取得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12月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60739號函暨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再經本院函詢東山義警分隊,該分隊前幹事出具聲明書回覆:「台中市民防人員識別證」係本東山派出所東山義警分隊在本人擔任義警幹事時所製發,識別證僅為證明被告自107年4月1日到108年3月月31日止時效1年止,證明為本分隊顧問身分而已,嚴禁代表本分隊對外行使任何事務,若有,也純屬個人行為,與本分隊無關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20日中市警五分保字第1120014259號函暨聲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由上顯見被告雖自107年4月1日到108年3月月31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東山義警分隊顧問,然該期間係在本案案發後,與本案無關,且僅係顧問身分,被告並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編制內之民防、義警人員,無義警之身分及擔負與義警相關之工作內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亦無交付任何與警察職務相關之配件及服飾。再者,證人許慎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1年至000年00月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任職,我並未與被告一同出勤過,亦未看過被告穿著義警服裝,被告與我之配合情形只有透過被告提供偵查情資,以增加我辦案上之線索來源,被告具備義警身份也是被告自己跟我說的,我並未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31至435頁),亦明確證稱被告僅為線民身分,並未協助勤務甚詳。從而,被告辯稱其穿著義警制服協助勤務,案發當日係穿著義警服裝云云,誠屬無據。況本案確有自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有「警察」、「刑警」文字之警察制服,而非「義警」文字之服飾,益徵被告辯稱當天晚上係穿著義警服飾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再以被告當日係穿著義警服飾,係丁○雄誤認

該服飾為警察防風透氣雨衣云云。惟丁○雄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被告係穿著警察防風透氣雨衣,然此為本院所不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義警服飾(見原審卷第205至209、231至233頁),可知該服飾固與扣案之警察防風透氣雨衣(見偵卷第77至79頁)同為防風外套型式、及黃、深藍配色,腰間有紅色反光線條警示,足認外觀相近,然警察防風透氣雨衣正面及背面均印有明顯反光之「警察、POLICE」文字,手臂有「中華民國警徽」圖案之刺繡臂章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字(見偵卷第77至79頁),反之,義警服飾正面有明顯反光之「義警」文字,且無任何「警察、POLICE」文字,背面更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字,足見二者箇中差異明顯,稍加留意即可清楚區辨,並無混淆之虞。且丁○雄縱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被告係穿著防風透氣雨衣,然仍能區辨當時被告所穿著之防風透氣雨衣上係印有「警察」文字之警察防風透氣雨衣,而非「義警」文字之義警服飾甚詳(見原審卷第181頁),自難依丁○雄上開證述,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以採憑。

㈣辯護意旨另以丁○雄證述被告冒充警察,佯稱要帶丁○中去其

所主持之宮廟學五術,然被告既係開宮廟,那就不是警察了,可見丁○雄所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擔任警察職務,並不妨礙其值勤以外時間主持宮廟,參與宗教活動,二者並非不能並存,況丁○雄僅係一般民眾,面對穿著警察制服,自稱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欲令丁○中學習五術,代為保護管教丁○中,丁○雄慮及被告警察身分,任由被告將丁○中帶走,並無違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並非可採。

㈤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佈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本法第9條所稱依法行使職權之警察,為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其職權行使如左:六、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以警察組織法令規定之職掌為主。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少年警察隊設下列各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一、預防組:少年事件預防、紀錄、保護少年、春風專案、法令宣導、性侵害防治、正俗、戶口、流氓及刑事會報等事項。綜觀上開條文及組織架構,警察之法定職務除犯罪偵查及常見之拘提、逮捕、協助辦案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業務外,針對少年部分亦有少年事件預防、保護少年及正俗等少年業務,未侷限於刑事訴訟法之拘提、逮捕權限,少年保護亦為警察法定職權。參諸丁○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自稱為警察,向其表示可以有辦法讓少年丁○中變乖、變聽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少年丁○中亦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向其父親即丁○雄表示,自己目前跟著被告、要家人安心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認被告冒充為警察而執行警察之少年保護職權;且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非以所冒充之官職或職權確實存在為必要,一般人苟非熟稔檢察機關之組織,實難以確認警察之少年保護業務之含括範圍為何。從而,被告既已冒充警察向丁○雄要求保護照顧其未成年子女,雖留置少年於宮廟居住及學習實非警察之少年保護職權內容,被告所為仍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應屬明確。辯護人前開所辯,於法未合,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各節,與上開事證不符,俱不足採。本案被告確有穿著刑警背心,冒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向丁○雄佯稱欲將丁○中帶回「中邑震玄堂」學習五術,代為保護管教少年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原判決漏未說明,於判決本旨無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即足)。

二、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身著印有「刑警」文字、「中華民國警徽」圖案,背面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C.I.D」文字之刑警背心,冒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公然冒用警察服飾、徽章及官銜,向丁○雄佯稱保護管教少年,當屬無警察職權而僭越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惟此部分追加起訴書已敘及(見追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所載),且與已追加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皆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430、441頁;本院卷第67、15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及官銜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斷。

四、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所犯之罪應成立累犯,以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審卷第9至12頁);原審審理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主張(見原審卷第429至443頁),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雖有未合。惟按現行我國刑事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係採覆審制,即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於第二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於不違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第二審仍應予以審查是否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本件上訴後,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固均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4個月左右(即5年內之前期)即再犯本案,且本案所犯嚴重損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更有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反映出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仍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與原判決論以累犯,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結論要無不同,故原判決關於累犯之論斷於法雖有未洽,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予以撤銷之必要。被告及辯護意旨以前案與本案罪責不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8條第1項、第15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警察,竟穿戴警察服飾,公然冒用公務員之服飾、徽章及官銜,冒充警察身分向丁○雄佯稱保護管教少年,圖使丁○雄誤信其行使警察職權而應允,損及警察形象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更有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先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說明沒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除以下敘述部分外(此部分之違誤,於判決並無影響,詳後敘述),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云云,惟就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各節,如何不可採,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且原審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之理由,其論斷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案被告係穿著刑警背心,冒充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向丁○雄佯稱保護管教少年,並非穿著警察防風透氣雨衣,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將警帽繫於腰間之冒用警察服飾、徽章之犯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已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警背心,係供本案冒充警察犯罪所用,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警察防風透氣雨衣及警帽,則應係供被告冒稱警察之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因認被告當日係穿著警察防風透氣雨衣,另將警帽繫於腰間,故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警察防風透氣雨衣及警帽,係供本案冒充為警察之犯罪所用物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警背心,係供被告冒稱警察之犯罪預備之物,均爰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此部分論斷,亦有未洽;惟原判決上開論斷有違誤部分,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另原判決關於累犯之論斷,於法雖有未合,惟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論,已經本院說明如上,皆由本院逕行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之必要。再者,雖原判決關於被告冒用警察服飾、徽章之犯行部分之事實認定有違誤,然公訴意旨所認與本院認定相同,即被告係穿著刑警背心,無將警帽繫於腰間,自無庸就被告穿戴警察防風透氣雨衣、警帽之冒用警察服飾、徽章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此外,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關於犯罪之手段雖記載被告穿戴「帽子」,公然冒用公務員之服飾、徽章及官銜(見原判決第8頁第20列),然無證據證明另有將警帽繫於腰間之冒用警察服飾、徽章之犯行,此部分雖與事實略有不符,惟此部分科刑審酌事項對於量刑影響幾微,對於原判決無何影響,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刑警背心 1件 正面印有「刑警」文字,及正面展翅之金黃色警鴿,徽頂正中置青天白日國徽,外繞黃色嘉禾之「中華民國警徽」圖案,背面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C.I.D.」文字(見偵卷第69頁) 2 警察防風透氣雨衣 1件 正、背面均印有「警察 POLICE」文字,左手臂處有「中華民國警徽」圖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字之刺繡臂章(見偵卷第67頁) 3 警帽 1件 正面印有「中華民國警徽」圖案、帽身左側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文字(見偵卷第67頁、第73頁)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