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光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第212號、108年度偵字第22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丙○○(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5年1月8日19時許至同年月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接續前往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436-8地號土地)之林地(座標位置為X軸:251814,Y軸:0000000)及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國有林地(座標位置為X軸:251823,Y軸:0000000,下稱9022-2地號土地),竊取牛樟木10餘塊,得手後即搬運至系爭小客車上,並於同年月11日18時31分許後不久在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7-11超商永和山門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售予胡銘(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㈡、乙○○、丙○○於105年1月9日先以電話聯絡,嗣相約於同年月18日、19日,分別駕駛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接續前往上開436-8地號之林地(座標位置為X軸:
251814,Y軸:0000000)及上開9022-2地號之國有林地(座標位置為X軸:251823,Y軸:0000000),竊取牛樟木數塊(重約200公斤)得手後,搬運至系爭小客車上,載往游景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姑母位於苗栗縣南庄鄉田美獅頭山住處藏放,乙○○並以電話聯絡丙○○修整上開竊得並藏放之木頭,由丙○○於同年月21日將上開牛樟木數塊修整後,再經乙○○於同年月21日、22日以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胡銘、丙○○聯絡,由丙○○於同年月22日18時至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將牛樟木載運至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7-11超商永和山門市附近,乙○○、丙○○將上開牛樟木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胡銘(所涉故買贓物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㈢、乙○○於105年1月8日之前某日,駕駛系爭小客車前往上開9022-2地號之國有林地(座標位置為X軸:251823,Y軸:0000000),竊取牛樟木19塊(重約236.7公斤)、扁柏3塊(重約83公斤)、紅檜6塊(重約115.8公斤)、紅豆杉1塊(重約25公斤)得手後,搬運至系爭小客車上,載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藏放;嗣經警對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上址扣得前揭藏放之木塊及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發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援引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認以之為本案證據屬適當,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66、267、270、271頁、本院上訴卷第218至219頁、上更一卷第124頁),核與證人胡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95至315頁、第323至324頁、105偵4551卷第70頁至第75頁、105偵1548卷第123至125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涉嫌違反森林法、竊盜案現場會勘紀錄、丙○○指認被害現場照片、丙○○指證與乙○○相約在游景昌家載乙○○所盜伐牛樟木示意圖、苗栗縣○○鄉○○○段00地號(南庄63林班)牛樟被害示意圖、通訊監察譯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傳真單、台中市警察局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員警於107年8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8年6月14日行維三字第1080000291號函及基地台位置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台信網字第1080001644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81060173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8月7日竹湖政字第1082694117號函暨檢附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段牛樟樹材分布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1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80000369號函暨檢陳調閱乙○○指認現場位置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10月23日竹政字第1082111572號函暨檢送該處108年10月9日竹政字第1082212236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108年11月6日保七刑字第1080012964號函(檢送同案被告胡銘第1、2次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等相關照片、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頭地一字第1090002962號函暨定位點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5月22日保七刑字第10900055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6月16日竹字第109210633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7月2日保七刑字第109000732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8月18日保七刑字第1090004403號函暨檢送員警於109年8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見105偵4551卷第132至149頁、第153至156頁、第184頁正反面、第200至202頁、第210至214頁、107偵緝211卷第27頁、第125至141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65至174頁、107偵緝212卷第103至107頁、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第61頁、第113頁、第133頁、第147至153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之竊取地點,雖被告上訴後於110年5月13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翻異其先前於108年1月2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借提前往案發現場指認之竊取地點(即第一定位點即436-8地號及第二定位點即9022-2地號),改指認係當場經地政人員確認地號之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惟經核對被告先前之供述,及上開員警借提被告時所指認竊取地點之現場照片、第一定位點、第二定位點之座標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1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80000369號函檢陳調閱乙○○指認現場位置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暨酌以被告係遲至本院於110年5月13日履勘現場時始更易指認其竊盜地點,相較其於108年1月29日經員警借提時第一次所指認之竊盜地點,因後者之指認時間較接近本案案發時間,依常理應記憶猶存而不易誤認,再被告自忖因先前所指認之竊盜地點經原審認定屬「森林」範圍,為圖卸刑責,改指認竊盜地點為林間可通行車輛之道路旁之風美段436-6地號土地,亦在情理之中,然被告兩次所指認之竊盜地點相近,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9日頭地二字第1100003038號函檢附南庄鄉風美段44
8、436-8、9022-2地號座標展點空照圖(其上亦含有436-6地號)附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153至157頁),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5月18日竹作字第1102105229號函所載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9022-2地號、436-6地號土地,均屬國有林事業區範圍(見本院上訴卷第151頁),堪認本件竊盜地點確為上開第一定位點、第二定位點所在位置無訛;另起訴書雖認被告竊盜地點係南庄鄉風美段448地號土地云云,然其主要依據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8月7日竹湖政字第1082694117號函之說明二「本處依其旨揭(即勘查中華電話站台編號5356U/417244L基地台涵蓋範圍內有無牛樟樹材分布)基地台涵蓋範圍進行清查結果,其範圍皆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疇,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或私有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其涵蓋範圍土地多數業已進行農作耕地或經濟林木造林使用,清查結果僅發現苗栗縣○○鄉000地號林地內有牛樟樹材存有,其餘地號土地上巡視結果無發現…」,惟該函文之「說明二」末段亦記載「惟該苗栗縣南庄風美段旁之林地,全數皆為國有林地範圍,且牛樟殘材(樹頭材)或生立木零星分布於林地內」等語,核與前開該林區管理處110年5月18日竹作字第1102105229號函所載「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均屬國有林事業區範圍」意旨相符,又「查『5356U/417244L(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可涵蓋南庄鄉風美段436-8及436-6地號大部分地區,另可涵蓋南庄鄉風美段448地號及其附近林地少部分區域。惟前述區域因屬山區,受地形影響,涵蓋訊號微弱。」等情,亦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訊分公司110年6月9日行維三字第1100000321號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81頁),足見被告前後所指認之竊盜地點即南庄鄉風美段436-8地號或436-6地號,均在上開基地台之涵蓋範圍內,且均屬國有林事業區範圍,是被告所為第一次指認之竊盜地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起訴書所載之地點顯有違誤,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另被告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取時間,經核對其上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應認係105年18日、19日所為,亦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扣案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等木頭確實係其於上開林地竊取後搬至系爭車輛內,並載運至上述被告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住處內藏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另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扣案木塊,均係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犯行一併竊取得來的,是同一次所為,扣案木塊都是第一次賣給胡銘後剩下的再載回家,欲尋找其他買主,因為胡銘要的是碎木,要用來種菇,而四四角角的完整大塊牛樟木比較可以賣好價錢,我就帶完整大塊的牛樟木回家找好買主,但是一直沒找到,才會放在家中云云,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
案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等木頭係其撿拾而來的,是在第二定位點(即9022-2地號之國有林地)撿拾的等語(見105偵1548卷第12頁、107偵緝212卷第99頁);於偵訊時亦供承:105年3月21日扣案之牛樟木等物是我在105年1月9日之前撿的,但不是我在105年1月8日撿的,那時撿的時候我不知道這些東西可以賣,後來我要賣給大衛(即胡銘),但是他嫌醜,我就把這些牛樟木載回家了等語(見105偵1548卷第108至109頁、107偵緝212卷第87頁、第113頁),並有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鄉○○○段00地號(南庄63林班)牛樟被害示意圖、通訊監察譯文、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傳真單、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台中市○○○○○○○○○○○○○○○○○000○0○00○○○○○○○○○○○鄉○○段000地號現場示意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108年6月14日行維三字第1080000291號函及基地台位置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8日台信網字第1080001644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遠傳(發)字第10810601737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8月7日竹湖政字第1082694117號函暨檢附苗栗縣南庄鄉風美段牛樟樹材分布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1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80000369號函暨檢陳調閱乙○○指認現場位置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3日頭地一字第1080000773號函暨檢送南庄鄉風美段42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10月23日竹政字第1082111572號函暨檢送該處108年10月9日竹政字第1082212236號函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單、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12月11日原民經字第1080069807號函、現場等相關照片、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109年3月23日苗原經字第1090001983號函暨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3月30日原民經字第1090017876號函暨檢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森林被害告訴書、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頭地一字第1090002962號函暨定位點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5月22日保七刑字第1090005500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6月16日原民經字第109003667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9年6月16日竹字第109210633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7月2日保七刑字第109000732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8月18日保七刑字第1090004403號函暨檢送員警於109年8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105偵1548卷第31至36頁、第42至103頁、第122至125頁、105偵4551卷第155至159頁、第160至163頁、第184頁正反面、第200至202頁、第210至214頁、107偵緝211卷第27頁、第137至141頁、第147至153頁、第165至182頁、107偵緝211卷第103至107頁、第125至143頁、原審卷㈠第229至231頁、第255至285頁、第345頁、原審卷㈡第25至39頁、第53至55頁、第133頁、第147至15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已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之牛樟木19塊、扁柏3塊、紅檜6塊、紅豆杉1塊等可佐,足認被告乙○○上開於警詢、偵訊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之陳述,應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同
一次竊盜犯行,均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時間所為,是賣剩下的,放在家中云云,惟倘被告所述此兩次犯行係屬同一次行為屬實,被告於查獲本件扣案木頭日(即105年3月21日)較近之105年3月21日警詢、108年1月29日偵查中均未爭執或主張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反而於相距案發日已有約4年之久之108年10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為同一次,是否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疑。又被告早於本案查獲當日105年3月21日警詢時即供承:扣案木塊並非我在105年1月8日當日所撿(見105偵1548卷第108頁反面),後於108年1月29日偵訊中再供稱:我在105年1月9日在山上發現一堆牛樟木,我有開車載10多塊牛樟木下山,之後我就把木頭賣給胡銘,賣了1萬多元,此部分我認罪,另本件於我家中查扣之木塊(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等木頭),係在第一次賣胡銘之前撿的,在定位點二拾得,撿的時候並不知道這些木塊可以賣錢等語(見107偵緝212卷第111至113頁),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本件扣案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等木頭之竊取時間確實並非105年1月8日或同年月9日,則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時間,顯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取時間不同甚明,且由上開被告供述之語意,被告原於偵訊時亦係將撿拾本件扣案之29塊木塊,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取牛樟木10多塊之行為,視作二事。又據被告上開於偵訊中之供述,其明確供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竊取之物為牛樟木10多塊,後來賣了1萬多元等節,已如前述,此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竊得之牛樟木19塊(重約236.7公斤)、扁柏3塊(重約83公斤)、紅檜6塊(重約115.8公斤)、紅豆杉1塊(重約25公斤),其木頭種類達4種、數量共29塊、重量共計重達約460公斤等情,均相距甚遠,足見被告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木塊,顯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無涉。再參以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警詢時供承:我105年1月9日那時候在電話中跟丙○○說我在山上,是因為我都住在車裡,除了睡覺外,就是在山區尋找別人裁切好的牛樟木,準備竊取販售圖利等語(見107偵緝212卷第82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105年1月8、9日時,早已知悉在山區可搜尋牛樟木販售圖利,然其自承於撿拾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木頭時,尚不知可販售該等木頭牟利等語(見107偵緝212卷第113頁),業如前述,則犯罪事實欄一、㈢顯然係在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前所發生,且拾取時動機與前述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已知在山區搜尋、撿拾他人鋸好之牛樟木以販售牟利有所不同,更足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並非同次竊取行為。況倘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該次所竊取之物包含本件扣案之牛樟木19塊、扁柏3塊、紅檜6塊、紅豆杉1塊,則被告於105年1月11日販售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牛樟木何以不併同販售予胡銘,更可見被告此部分嗣後翻異前詞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因為四四角角的牛樟木比較好賣,要賣給其他買主,才會不在105年1月11日時一併賣給胡銘,而會將當次竊得牛樟木中選取四四角角、完整大塊賣相較佳的牛樟木,可賣得好價錢之牛樟木,特別留下來放在家中,繼續找尋其他買主,碎木則賣給胡銘云云,惟審諸本件扣案物照片(見105偵1548卷第39頁、第41頁反面之相片編號3-8、3-24、3-25、3-26、3-29),其中不乏畸零外觀、小塊、表面有裂痕之牛樟木碎木數塊,足見本件扣案牛樟木中,並非如被告所稱剩下未賣給胡銘之木頭都是四四角角、完整大塊、賣相佳之牛樟木,由此可知被告遲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稱因其僅會賣碎木之牛樟木給胡銘,所以本件扣案木頭在其於105年1月11日當日販售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牛樟木給胡銘時,並未一併販售而留在家中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此次之竊取地點,經核對被告之上開供述,及上開指認竊取地點之現場照片、第二定位點之座標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1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80000369號函檢附調閱乙○○指認現場位置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後,堪認應非起訴書所載之地點,爰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另被告此次之竊取時間,經核對其上開供述,應為105年1月8日之前所為,亦補充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附此敘明。
㈢、又起訴書固記載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有持用不詳鏈鋸為之,惟審諸卷附譯文所提到之「鏈鋸」部分,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雖曾在電話中提及鏈鋸,然譯文C11內容(見105偵1548卷第15頁)中,被告係稱「我再找我的鏈鋸,不知道放在哪裡」,難認其確係持用鏈鋸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雖於105年1月21日提及電鋸,然譯文C51、C52內容中討論電鋸之時間,並非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時間,是難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該次竊盜犯行,確係持用鏈鋸為之,故此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丙○○係以徒手撿拾上開贓木後搬運至車輛上載運離開之方式竊取,此部分應予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犯行均有森林法之適用: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別無其他關於森林範圍之限制。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如對之竊取、竊佔,自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至於森林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森林所有人應檢具森林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規定,乃為行政上對森林經營之監督及獎勵而設,與森林之本體無關。故凡林地及其群生竹木,皆為森林,均有森林法有關規定之適用,不因其所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而有影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竊取牛樟木之地點,經其帶同員警至該地點指認後,第一定位點為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內(座標位置為X軸:251814,Y軸:0000000,並為原住民保留地,下稱436-8地號土地),第二定位點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國有林地內(座標位置為X軸:251823,Y軸:0000000,下稱9022-2地號土地),此有上開指認竊取地點之現場照片、第二定位點之座標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8年2月11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080000369號函檢附調閱乙○○指認現場位置暨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見107偵緝212卷第125至138頁)在卷可考,又上開定位地點為需從產業道路走林間小路進入,經被告供述在案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109年8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49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110年5月19日保七四大刑字第1100002738號函檢附現場照片及錄影蒐證光碟(見本院上訴卷第159至179頁)在卷可佐,而檢閱上開第一定位點、第二定位點之現場照片(見107偵緝212卷第103至107頁)及本院履勘現場照片(見本院上訴卷第161至177頁),現場環境確為林木叢生之地,雖第一定位點之所在地即436-8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人並未檢具森林有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該處土地為林地,然依照前揭說明,該處地點為森林,並不因其所有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森林而有影響,又雖第二定位點所在地即9022-2地號土地,並無土地登記資料,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8日頭地一字第1090002962號函暨定位點資料(見原審卷㈡第53頁至55頁)在卷可考,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該處為森林且未依法登記,則概屬國有,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且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9022-2地號,均屬國有林事業區範圍,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5月18日竹作字第1102105229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15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竊取之地點均應屬森林且為國有林事業區範圍無訛,不論私有或國有土地,皆有森林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竊取之物屬森林主產物:按林產物,可分為主產物及副產物,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分類,凡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皆謂主產物。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本件所竊取之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等均係其自行或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撿拾其他不詳人先前盜伐竊取後放置於上開林地之角材或殘木,惟上開木頭既均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均屬森林主產物,被告單獨或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竊取之,核均係竊取森林主產物。
㈢、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序文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竊取牛樟木一批10餘塊,因未當場查獲該批牛樟木,無從得知該次竊得牛樟木之山價為何,然查得被告此次賣得約1萬元,因被告係其單獨竊取搬運上開牛樟木,未雇用他人砍筏或搬運,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
62、63頁),堪認被告無任何費用支出,故以贓物變賣之金額1萬元為贓額作為科處罰金之標準,可併科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牛樟木乙批(約200公斤),因未當場查獲該批牛樟木,而無從得知該次竊得牛樟木之山價為何,然查得被告此次贓物變賣之金額2萬元,因此部分僅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搬運竊取牛樟木,未雇用他人砍筏或搬運,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供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63、129至130頁),堪認被告無任何費用支出,故以2萬元為贓額作為科處罰金之標準,可併科20萬元以上40萬元以下罰金;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之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等總計查定價格即山價為70,095元,因被告係其單獨竊取搬運上開牛樟木,未雇用他人砍筏或搬運,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62、63頁),堪認被告無任何費用支出,故可併科700,950元以上1,401,9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㈣、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運前開竊得之木頭,並非僅以該車供己代步,而係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自應構成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森林主產物。又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木材樹種即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此有該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介紹在案(見原審卷㈡第295頁至297頁),是被告所為,應該當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另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㈤、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惟因該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上訴卷第203頁、更一卷第11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關於森林法之3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均為貴重木,業如前述,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所謂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指所載理由,彼此牴觸,如主文與理由不符,或理由中之說明前後矛盾者,均屬之。且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既記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竊取之木材樹種即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均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貴重木,被告所為均應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情形,且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惟卻於判決「主文欄」所引之附表「宣告刑」欄內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罪名均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名為「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均漏未諭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罪名及構成要件,顯有主文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又森林法第52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以本件被告竊取牛樟木之地點非屬「森林」,所犯應為普通竊盜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取之木塊,均係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同次行為所竊得,應共同論以一罪云云,雖無足採,理由詳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揭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快速獲得金錢之個人私利,不顧森林主產物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復育工程非易,其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產生危害,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損害之程度非輕,並斟酌被告各該次犯行所盜取之數量、價值、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中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果菜市場工作、有配偶及3名子女待其扶養、現經認定為低收入戶、子女經政府核定獲准列入「台中市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實施計畫、尚需扶養照顧患有直腸腫瘤之姑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73頁、本院上訴卷第225至242頁、第249至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乙○○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及前開判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詳後述㈢、併科罰金之說明),其中罰金部分,因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猶逾越1年之日數,爰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㈢、併科罰金之說明:⒈按森林法第52條所謂「贓額」,係指被害客體之價額,且其
計算應以原木山價而非「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0年度台上第524號、81年度台上第175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所謂「山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授權内政部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3點關於有利用價值造林木之規定,按照山價查定,並依查估時該木材市價減去必要之生產(伐木及搬運)費用。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為其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理由參照);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雖未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有所明文,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屬刑法總則之規定,其所定貨幣單位「新臺幣」,自亦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有所適用,同應以「新臺幣」為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附此說明。另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如係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牛樟木一批10餘塊,因未當場查獲該批牛樟木,又特殊用材之贓木價格需依木材尺寸、外觀紋路、有無瑕疵缺陷及腐朽等因素,就現況進行評估查價,坊間一般可將貴重木根株、樹瘤或角材等製作成工藝品,且不同尺寸、樣態及品質之木材市價差異甚大,如無查獲實物,實無從查悉該次竊得牛樟木之山價若干,然查被告該次竊得牛樟木賣得約1萬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案(見107偵緝212卷第111至112頁),因被告係其單獨竊取搬運上開牛樟木,未雇用他人砍筏或搬運,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62、63頁),堪認被告無任何費用支出,依前揭說明,本件贓物變賣之金額1萬元應屬贓額,得以之作為科處罰金之標準,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情節,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1倍即1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牛樟木乙批(約200公斤)因未當場查獲該批牛樟木,而無從得知該次竊得牛樟木之山價為何,業如前述,然查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丙○○該次竊得牛樟木賣得約2萬元,業據證人胡銘於警詢中證述供承在案(見105偵4551卷第71頁反面),因未當場查獲該批牛樟木,而無從得知該次竊得牛樟木之山價為何,然查得被告此次贓物變賣之金額2萬元,因此部分僅被告及同案被告丙○○搬運竊取牛樟木,未雇用他人砍筏或搬運,業據被告及證人丙○○供證明確(見本院更一卷第63、129至130頁),堪認被告無任何費用支出,依前揭說明,本件贓物變賣之金額2萬元應屬贓額,得作為科處罰金之標準,是本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於本次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犯罪手段,併予宣告被告應科處贓額11倍即2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
查被告此部分於本案所竊取之牛樟木19塊(重約236.7公斤)、扁柏3塊(重約83公斤)、紅檜6塊(重約115.8公斤)、紅豆杉1塊(重約25公斤),總計查定價格即山價為70,095元,有苗栗縣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中心109年3月23日苗原經字第1090001983號函暨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3月30日原民經字第1090017876號函檢附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3至39頁、第325頁),因被告係其單獨竊取搬運上開牛樟木,未雇用他人砍筏或搬運,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62、63頁),堪認被告無任何費用支出。是本院審酌被告上述犯案情節,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諭知併科贓額12倍即841,140元之罰金。又上開罰金總額如以1,000元、2,000元折算勞役1日,均逾越1年之日數(365日),惟以3,000元折算勞役1日,尚不致超過1年之日數,自應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3,000元定其折算標準,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㈣、沒收之說明: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時聯繫同案被告丙○○所用,亦供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罪時,聯繫買家即胡銘所用之工具,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分別為被告、同案被告丙○○用以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犯罪工具,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原審法院業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於共犯張慶義涉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案件中,以本案被告為該案沒收參與人,並對參與人乙○○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諭知沒收;並業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於同案被告丙○○涉犯另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案件中,對同案被告丙○○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亦宣告沒收,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見原審卷一第92頁、原審卷二第209頁)在卷可考,故本院自無庸再於本案判決中,就上開兩台車輛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鏈鋸1支,經被告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見107偵緝212卷第87頁),而其餘扣案物如白色行動電話1支、電動研磨機、砂輪機、存摺、刨刀、記事本、鑿刀等物,亦皆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將竊得
之牛樟木賣給胡銘所得之1萬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如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載將竊得之牛樟木賣給胡銘所得之2萬元,乃其等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又查渠2人對此均矢口否認係最後獲得該筆價金之人,而就所得利益互相推諉,復無事證認定渠2人就該筆所得款項之分配,又本案犯行並無其他共犯,致本院亦無從確實查知渠2人個人實際犯罪所得之明確數額,而有認定犯罪所得顯有困難之情形,職此,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以估算認定渠2人各犯罪所得如下: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丙○○均有上山竊取牛樟木,得手後,被告負責積極聯絡胡銘銷贓,原審同案被告丙○○並修整該批牛樟木以待販售,事後並駕車載運竊得之牛樟木至約定銷贓之地點,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丙○○在銷贓交易時均有在場,渠2人對於上開犯行之參與不分軒輊,可知該手法及銷贓途徑應係渠2人早已計畫,斟酌渠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並無明顯懸殊之情,認以平分之方式分配犯罪所得,即以均分之比例分配渠2人之犯罪所得,即各自分得價金之一半即1萬元(計算式:2萬÷2=1萬),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屬相當。據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
牛樟木、扁柏、紅檜、紅豆杉,經警當場查扣後已合法發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105偵4551卷第158至15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永玉
法 官 卓進仕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壹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