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殷雪霞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94號、110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13、239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3、4、5、7、8、10、12、14、15所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殷雪霞犯如附表二編號1、3、4、5、7、8、10、12、14、1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7、8、10、12、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即如附表二編號6、13、18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殷雪霞明知其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北檢茂金緝字第10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9月11日以91年北院刑祥緝字第504號發布通緝(分別至103年6月23日、同年10月28日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緝),苟他人知其曾因詐欺案遭通緝及隱瞞真實姓名之事,實無可能同意投資或借貸而交予其款項,復明知其並無在臺中市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且非仁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坐落土地之地主,未與仁山建設公司簽立合建、投資契約,其自身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竟利用其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設「○○髮廊」所獲取客戶對其之信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犯罪手法」欄所示之不實理由,詐騙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給其週轉,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於上開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交付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予許殷雪霞,許殷雪霞並為取信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2、13、15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冒以如附表七(不含編號20、47、81)「偽造署押」欄所示名義簽立如附表七(不含編號20、47、81)所示之借據,並在借據上偽造如附表七(不含編號20、47、81)「偽造署押」欄之署名、印文,而偽造用以表彰為如附表七(不含編號20、47、81)「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被害人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2、13、15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之私文書,再持之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至7、12、13、15所示之被害人供作擔保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許玉霞」、「許淑霞」、「陳玉霞」或「陳毓霞」及如附表一編號
1、3至7、12、13、15所示之人;又為藉故拖延還款,擅自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㈠、㈢至㈨各該編號所示之合會單,持以行使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5、12、14、15所示之被害人,足以生損害於會首謝智芳及如附表一編號1、3、5、12、
14、15所示之被害人。
二、許殷雪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邀集薛萬紫參加會首為謝智芳之合會,於104年3月間之某日,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㈩之合會單交付薛萬紫以行使,致薛萬紫陷於錯誤繳交合會款,而向薛萬紫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生損害於謝智芳及薛萬紫(即如附表二編號18部分)。
三、嗣因許殷雪霞遲未還款,且逃匿他處而聯繫無著,林長卿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於109年4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之18進行搜索並拘提許殷雪霞,始查獲上情(另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9、11、16、17及19所示及相關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已確定)。
四、案經林長卿、邱許玉蘭、許玉、蘇琴現、鄭文英、紀雅芳、蘇麗娥、施怡伶、張廖碧加、章素如、童月珠、薛萬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殷雪霞(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林長卿、邱許玉蘭、許玉、蘇琴現、鄭文英、紀雅芳、蘇麗娥、施怡伶、張廖碧加、賴明芬、章素如、童月珠、薛萬紫及證人謝智芳、詹秀錦、許金德、魏妤榛、江清華、林藝馨、陳家羚、張秀美、張金祥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等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林長卿、邱許玉蘭、許玉、蘇琴現、鄭文英、紀雅芳、蘇麗娥、施怡伶、張廖碧加、賴明芬、章素如、童月珠、薛萬紫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不贅述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供述證據之說明外,本判決所引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合會單及分別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名義偽造如附表七所示借據並持以交付各該被害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辯稱:我雖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但都是「王明莉」一手主導,我所收款項均交付「王明莉」,我係遭「王明莉」所騙,我也是被害人,且我有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難謂有詐欺取財之情事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合會單,並交付如附表六各該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分別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等名義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至81所示借據、借條,並交付如附表七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長卿(見偵12213卷㈣第251、413、414頁;原審卷㈡第
334、335頁)、邱許玉蘭(見偵12213卷㈡第24頁;偵12213卷㈣第254頁)、許玉(見偵12213卷㈡第26頁;原審卷㈡第400頁)、蘇琴現(見偵12213卷㈣第304頁;原審卷㈢第
176、177頁)、鄭文英(見原審卷㈡第450頁)、紀雅芳(見偵12213卷㈣第236、237頁)、蘇麗娥(見偵12213卷㈣第303頁)、施怡伶(見偵12213卷㈣第298頁)、張廖碧加(見偵12213卷㈣第23頁)、賴明芬(見偵12213卷㈡第38至40頁)、章素如(見偵12213卷㈡第160頁)、童月珠(見原審卷㈢第261、274頁)、薛萬紫(見原審卷㈡第357、358頁)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㈠至㈩所示偽造之合會單、如附表七編號1至81所示被告分別以「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等名義偽造之借據、借條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犯罪手
法」欄所示虛偽理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給其週轉,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方式、款項予被告等情,認定理由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確有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交付上開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為被告所是認(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並經上開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明確,且不知情之證人紀雅芳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證人蘇麗娥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證人林藝馨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遭被告巧立名目予以借用,而供如附表一編號10、14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再由證人紀雅芳、蘇麗娥、林藝馨領出後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坦認(見偵12213卷㈣第300、303頁;原審卷㈢第293頁),核與證人紀雅芳、蘇麗娥、林藝馨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上開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之緣由,業據證人林長卿於109年12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表示仁山建設「山之道」建案興建中需要資金,故找我投資,等建案蓋好後就會給我一戶房屋,我才會給被告錢,被告有帶我前往「山之道」參觀,當時是只有鋼筋的毛胚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4至337頁);證人邱許玉蘭於109年8月4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向我借錢並稱我可賺取利息,我便交錢給被告,每一次交付借款時有預扣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4頁);證人許玉於109年5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要我投資「○○髮廊」,讓我賺取投資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26頁);證人蘇琴現於110年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被告說朋友要出賣補習班,被告要買下來需要資金,之後被告就邀我入股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5頁);證人鄭文英於110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稱要做法拍屋投資,法拍屋之後,被告稱係投資美髮補習班、仁山建設土地開發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45、453、463頁);證人紀雅芳於108年11月12日及109年8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稱在臺北有開均冠補習班,後來被告到臺中時有被美髮工會介紹到補習班教學,那家補習班在臺中車站附近,不知道全名,經營不好,補習班老闆邀約被告入股,所以被告問我要不要投資補習班,當時被告說我有錢的話,就可以拿給被告,補習班每月結算時,若有錢,被告會每月分紅利給我,被告會趁房屋被法拍前,用低價把房屋買下來,所以被告手上有熊貓天與地、熊貓凱撒,我當時說我想要這二個其中一個,被告說好,被告稱等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蓋好後,我可以選擇熊貓天與地、熊貓凱撒、山之道,被告要直接過戶給我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301、408、410頁);證人蘇麗娥於109年5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稱因為我已退休沒有工作,向我表示可以把錢放在被告那裡,3個月給我一次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166頁);證人施怡伶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稱有跟朋友合作投資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坐落之土地,我把錢交給被告投資,蓋好後我可以分到一戶房子,我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紀雅芳、林藝馨銀行帳戶內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511至512頁);證人張廖碧加於109年7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給付被告金錢的原因,係因為被告稱房子蓋好可以給我一間房子,或投資美髮補習班,或借款有利息讓我賺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2至23頁);證人賴明芬於109年5月6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稱正在蓋房子,要我幫助被告,被告後稱要跟朋友合資開立均冠、妍囍補習班,邀我投資等語(見偵字第12213卷㈡第38、39頁);證人章素如於109年5月1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邀我投資妍囍髮廊,後被告又稱其有買仁山建設公司的房子,要我再多投資仁山建設公司的建案等語(見偵12213卷㈡第158、159頁);證人童月珠於110年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在開美髮補習班,我聽信被告所言投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1頁)。綜合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可知被告向上開被害人邀請投資或借款所執事由均雷同或極其相似,並多有提到投資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投資美髮補習班、借款可獲取利息等節,顯見被告詐騙被害人之事由均如出一轍;又上開被害人均陳稱與被告相識多年、關係良好,衡情被害人等均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被害人等業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係以刑法偽證罪責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其等上開證言自堪採信,足認被告確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犯罪手法」欄所示各藉口、理由,使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出資投資或借貸予其周轉。
⒊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行為,包括虛構事
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皆屬之。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任何一種不正確而與事實真相不相符合之事件與狀態,致使被害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之認知產生錯誤評估而影響意思表示之正確決定而言。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於一般借貸交易上屬影響債權人是否同意貸與款項之重要事項,本應詳實告知以使對方得以評估風險進而決定是否借貸款項,若債務人任意捏造不實、虛構之還款計畫,使債權人誤信債務人確有能力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前還清借款,致使債權人出借款項,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查被告並非仁山建設公司「山之道」建案之地主,亦未與他人合夥經營均冠、妍囍美髮補習班,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06頁),且被告分別冒用「許玉霞」、「陳毓霞」、「陳玉霞」、「許淑霞」等名義偽造如附表七(不含編號20、47、81)所示之借據、借條並持以交付,或出示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合會單並持以交付,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即因另案遭通緝多年,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借款人或邀約投資人之真實身分、經濟能力等節,本為借貸交易時貸與人或投資時出資人所著重之重要資訊,此資訊足以影響貸與人或出資人是否同意交款之決定,被告非但編造不實投資訊息邀請他人出資投資,復於邀約投資或借款之過程中,因另案遭通緝而均隱瞞其真實姓名身分,並交付偽造之借據、借條或合會單,使上開被害人誤以為被告所言屬實,信賴被告之經濟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能力,則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衡以被告詐騙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被害人人數眾多、金額龐大,況上開被害人均稱被告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金額款項迄未返還,益徵被告於取得該等款項之初,實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我有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等語。然此為上開被
害人所否認,且被告均無法提出任何還款資料以證明其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相符。再參以證人許玉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曾返還150萬元,有還款的部分,我有將借據交還給被告,被告會撕掉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4頁;原審卷㈡第409、410頁),顯見被告若有還款,即會將相關證明或擔保資料取回,甚或撕毀,以避免債務清償後再遭求償之風險,則若被告所辯為真,應無可能無法提供還款證明以實其說,而仍任令被害人保有並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如附表七所示之借據、借條以為證據。是被告空言辯稱已返還部分或全部款項云云,當屬臨訟卸責推諉之詞,洵無足採。
⒌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3至8、10、12至15所示之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我均交給「王明莉」,我係遭「王明莉」所騙云云;且於偵查中陳稱:「王明莉」居住彰化,均與我以電話聯繫云云。然被告既將鉅額款項交付其所稱好友「王明莉」,卻未曾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交付款項予「王明莉」之證據,且始終無法交代「王明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連先前雙方互相聯絡之電話號碼亦稱已不復記憶,而未能提供任何線索以供檢警查證,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顯係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為卸責,其此部分辯解,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再者,被告既係編造名目詐取被害人等因投資或借貸所交付
之款項,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我經營美容店扣除成本淨賺2萬多元,住的房屋都是租的等語(見偵12213卷㈠第40、718頁),而被告名下復無任何財產,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他6393卷㈡第15至27頁),是依被告向被害人等詐取金錢時之實際生活狀況及經濟能力,被告自始即無履行與上開被害人所約定事項之意願及能力甚明,期間被告縱曾支付部分利息予貸與款項之被害人,然對比被告支付之利息遠遠少於自上開被害人所詐取之金額,足見被告無非變相以該等被害人給付之款項來支應利息以拖延還款,甚至藉此取信被害人俾能繼續詐取上開被害人之借款或資金。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有支付利息之舉而回推辯護稱被告於向被害人等取財時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殊難憑採。㈢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六編號㈩所示之
合會單交付被害人薛萬紫以行使,被害人薛萬紫因而交付總計15萬元予被告作為合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合會單係我拿給薛萬紫的,差不多標會開始時,即104年3月間交給薛萬紫,薛萬紫交給我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萬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稱:會錢15萬元我一次交給被告,合會單係被告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6至357頁、本院卷第348頁)大致相符,並有該合會單在卷可參(見偵12213卷㈢第54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被告既係持偽造之合會單交付被害人薛萬紫,且被害人薛萬紫若非誤認該偽造之合會單為真,當不會交付被告總計15萬元作為合會款,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於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薛萬紫詐取總計15萬元,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核屬詐欺取財無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言有收受該筆15萬元(見本院卷第346頁),惟與其於原審審理之供述不符,復與證人薛萬紫之證述相悖,衡情應是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至被告雖辯稱:該合會標起來,我有給薛萬紫40萬元合會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07頁),然此為被害人薛萬紫所否認,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況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詐欺行為實施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辯護,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3-1、4-1、5-1、5-2、5-3、6、7-1、7-2、8-1、8-2、12-1、12-2、12-3、12-4、15-1、15-2所示,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⒉犯罪之行為,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對被害人林長卿、賴明芬之接續詐欺取財行為均橫跨新舊法,依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3-2
、4-2、4-3、4-4、7-3、7-4、10、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3-1、4-1、5-1、5-2、5-3、6、7-1、7-2、8-1、8-2、12-1、12-2、12-3、12-4、15-1、15-2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附表七各該編號(不含編號20、47、81)所示借據偽造「許玉霞」、「許淑霞」、「陳玉霞」或「陳毓霞」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4-1、5-1、5-
2、5-3、6、7-1、7-2、7-3、7-4、10、12-1、12-2、12-4、13、14、15-1、15-2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及陸續交付同一被害人偽造之借據或合會單之行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各行為或係在同月份、或係連續於相連之月分所為,縱有間隔至多不超過7個月份)、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歸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編號
1、3至8、10、12至15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均觸犯數罪名,惟各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七編號29、30、31、32、47所示之借據交付被害人蘇琴現、鄭文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被告對該等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3(2罪)、4(4罪
)、5(3罪)、6、7(4罪)、8(2罪)、10、12(4罪)、
13、14、15(2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除前述理由欄
貳、二、㈢所述部分外,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各次時間均相隔甚長,中間多有停頓,甚而先後跨越8、9年或中間間隔
3、4年之久,難認被告係自始即基於一定時間或額度之計畫為之,縱其所侵害之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同一,然依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對於相同被害人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間內實行,且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核與接續犯之概念不符,是上開各部分彼此間係犯意各別、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編號6、13、18)部分:㈠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13、18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
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開設髮廊而與客戶即本案如附表二編號6、13、18所示之被害人等相識多年,竟利用上開被害人對其之信任,長期以不實之理由誆騙上開被害人出資或借款,詐欺所得總金額極高,侵害上開被害人財產權之情節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能與上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6、13、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敘明沒收部分:⒈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6、13、18所示之被害人詐得之如附表一編號6、13「被害總金額」欄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金額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或辯護人固一再辯稱被告有支付利息等語,惟此節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縱然為真,亦屬被告施用詐術遂行詐欺犯行之成本支出,無從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⒉如附表七編號59至78所示之借據,均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賴明芬,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七編號59至78「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是原審顯已詳細說明其此部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就被害人等指訴所借款項或係稱要投資之款項,均係「
王明莉」要求被告以上開名義向被害人等商借之款項,起初「王明莉」均會按時給予利息或返還款項,惟「王明莉」嗣後不知去向,才導致無法償還該些款項,而本案到庭之被害人均多有證述確曾聽聞被告提及「莉莉」之人,足認被告所抗辯「王明莉」,並非如原審所稱是幽靈抗辯。
⒉本案之前偵查時檢察官開庭訊問被告,雖有命被告就被害人
等所陳收據或相關匯款明細等資料表示意見,惟該些資料繁雜,開庭時間倉促,被告難以逐一核對及確認,但初步仍認被害人等所主張之金額均有過度高估之情形,且就其等如有提出收據者,仍應提出原本供被告核對方,能確認有無收受金錢之情事,如未能提出收據者,顯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向其等收取金錢之事實(或雖有收取而已經返還,故收據已遭銷毁),故如未有收據者,被告均否認有收取金錢之犯罪事實。
⒊本案多數被害人多係以借款賺取利息之名義交付金錢,少數
人才涉及投資仁山建設不動產之事(此事為「王明莉」所告知),故絕大多數被害人之關係純屬金錢借貸關係,並無涉被告以虛偽事項騙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而就被害人等所收取之利息或為2%、2.5%、3%(每月),而以被害人所借款期間多達3年以上,以年息來換算其等所收取之利息,均已超過本金或亦有相當之數額,縱事後被告確有未能還款之情事,能否謂被告即有詐欺之情事,並非無疑,故此部分被告於原審即以主張被害人等應清楚說明就其等各筆主張之借款,實際上究竟收取多少利息,應該向法院陳報說明之,但並未見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釐清,逕以被告以「山之道」、美髮補習班等及此前有遭通缉等事由為由,即認被告向被害人等借貸款項均屬詐欺,其事實認定,殊嫌草率。
⒋就犯偽造文書部分:此因被告不諳法律,且認為被害人等均
知悉被告自稱為「許玉霞」,故未再多想才會簽署與自己姓名不相同之借據等文書,僅係讓被害人等確認確實被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存在。被告於此前不願造成司法之負擔,業已作認罪答辯,此部分原審雖認被告有罪,惟其量刑並未考量被告此部分業已坦承,再者本案就各別被害人所涉之犯行,大部分被害人受害之款項並非鉅大,但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偏高,且最終就本案所定之執行刑,亦較暴力犯之殺人罪嫌高出甚多,實有輕重失衡之處,請求考量上情,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以啟被告之更生。
⒌就原審所認個別被害人之犯罪部分:⑴如附表一編號6鄭文英
部分:①被告與鄭文英係平時互相有金錢往來之借貸,否認其所指投資補習班及「山之道」而有向其收取金錢之指訴,此部分觀鄭文英所提出之收據,也未敘述相關投資目的之記載,顯見雙方僅係單純借貸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以投資為詐術向其騙取款項之情,以此原審以被告用投資補習班及「山之道」為詐術騙取金錢,其事實認定實屬有誤。②且就被告有無支付利息部分,鄭文英亦坦承被告確有給予利息,僅係表示沒那麼多,而依鄭文英嗣後補提法院的資料,其所顯示被告所給的利息為50萬元,然以鄭文英陸續出借款項予被告亦係貪圖獲取利息,如無一定獲利,實難相信鄭文英會願意一再提出款項借予被告。⑵如附表一編號13賴明芬部分:①其所借款項均係給予利息,顯見實際上亦係借款之性質,且收據亦無投資之記載,原審認被告係以投資詐騙賴明芬,實有違誤,而被告此前亦均有按時給予利息,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②賴明芬所索取之利息繁重,其自承106年開始交付錢,且其為被告之員工,對被告之情形應知之甚詳,如被告未能如期給付利息或是屆時返還本金,其豈有可能一直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而被告確曾多次還款予賴明芬,但賴明芬確實未返還借據,其所為告訴之金額與内容均有問題。③依109年8月4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賴明芬:利息有無正常給,賴明芬即答稱:時間到時,被告叫我將利息湊一湊再重新投資等語。依此部分證述即可知悉賴明芬時間到即有正常收取利息,其亦是因此才願意另以向他人借貸來借款予被告,而賴明芬早於105年間起即開始借款予被告,顯見期間積累之利息並非少數,本案賴明芬縱有因出借款項尚未收回而有所損失,但其金額如扣除賴明芬所收取之利息後,實際金額應不高。④另被告偵查中即曾表示有還賴明芬金額差不多4、500萬元;另賴明芬亦自承被告有還其先生借的30萬元等情,此部分原審均未予斟酌。
㈢本院認為:
⒈「王明莉」之人是否實際存在,僅被告知悉,而縱本案有部
分被害人曾聽聞被告提及「莉莉」之人,亦係傳聞自被告,並非親身經歷與之有所接觸而得證實確有此人存在,是原判決以被告無從交代「王明莉」之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以供法院查證,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實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因認屬「幽靈抗辯」,並無違誤。
⒉此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有罪,係依據被害人鄭文英、賴明芬提
出之相應證據及被告之自白(詳如附表一之「證據出處(含偽造私文書)」欄所載),就被害人鄭文英、賴明芬2人所指未能提出被告出具之借條、借據之被害款項,均未列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款項。
⒊觀諸被告詐欺被害人等之手法,多係以借款賺取利息為由,
以陸續支付利息方式,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接續借款予被告,實非單純之金錢借貸關係,是遭被告以借貸為由詐騙之被害人等縱有自被告處收取利息,惟所收取之利息亦僅係被告為遂行其後續接續向被害人等詐取借貸款項之成本支出,與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並無干係,自無需究明各該被害人等實際收取何數額之利息款項。
⒋被告雖在被害人等面前均自稱「許玉霞」,然被害人等均未
曾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許殷雪霞」,被告未將自己之真實姓名告知被害人等,徒以假名「許玉霞」示人,其謂自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實不足昭人信服。
⒌就個別被害人之答辯部分:⑴被害人鄭文英部分,被告雖以被
害人鄭文英所提出之收據中未敘述相關投資目的,辯稱雙方僅係單純借貸關係;然被害人鄭文英係因信賴被告而投資補習班及「山之道」建案,並交付款項予被告,已據被害人鄭文英證述明確,原審依憑被害人鄭文英之證述暨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記載之證據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並無違誤,而被害人鄭文英縱有收取利息,亦係與被告一貫以支付利息方式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是被告謂被害人鄭文英係貪圖利息而借款予被告云云,實不足採,且適足以證明被告洞悉人性之貪婪,圖以小利誘騙被害人陸續交付款項之詐欺手法。⑵被害人賴明芬部分,被告以其向被害人賴明芬所借款項均係給予利息,且收據亦無投資之記載;被告如未能如期給付利息或屆時返還本金,被害人賴明芬豈有可能一直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被告確曾多次還款予被害人賴明芬,但被害人賴明芬並未返還借據云云;然被告本案之詐欺手法,係以支付利息方式,誘騙被害人同意借貸而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究否有返還本金予告訴人賴明芬,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既於被害人賴明芬交付款項時,均能出具借據,則被告於返還本金予被害人賴明芬之際,又豈會忘卻向被害賴明芬取回借據,其徒以被害人賴明芬持續交付金錢予被告,推論被告有多次返還本金予被害人賴明芬,實無所依憑。
⒍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其就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科刑審酌之情狀,已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是原審所為之科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過重或不當。從而,被告有關如附表二編號6、13、18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4、5、7、8、
10、12、14、15所示)部分:㈠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3、4、5、7、8、10、12、14、1
5所示之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有下列違失:
⒈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評價為一罪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4、5、7、8、10、12、14、15所載之被害人交付款項時間,各次時間均相隔甚長,中間多有停頓,甚而先後跨越8、9年(如附表二編號4、5 、8)或中間間隔3、4年(如附表二編號4、7、12、15)之久,原審未說明被告係如何自始即基於一定時間或額度之計畫為之,縱其所侵害之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同一,然依社會通念,亦難認被告對於相同被害人之數行為,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間內實行,且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因而認被告前述對此部分被害人之數行為各自成立接續犯,難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⒉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10部分,依原判決事實欄援引如附表一
編號1及10之「犯罪手法」記載,被告有同時偽造、變造或單獨變造借據或合會單交付予被害人林長卿或施怡伶之行為,惟其他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僅論及被告有「偽造」或「行使偽造」,毫無一語敘明其有變造借據及合會單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有成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1林長卿部分:①其所出示之借據自103年5月
起開始交付150萬元、50萬元不等金額,林長卿並不否認被告有交付利息之情事,且相關資料自103年起,均是以「借條」為名,並未表示有關於「山之道」的投資事宜,顯見被告一開始即是以借貸而予林長卿賺取利息之方式收取金錢,並非係以「山之道」的投資來詐騙林長卿,而既是借貸,林長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自104至106年間有依約給付利息(另稱沒有每個月都給),林長卿已證稱被告有支付利息之情事,而就所謂「山之道」投資卻未見諸於借條之中,而林長卿此前已曾有不動產買賣之經驗,對於被告有承諾給予不動產之事,依正常人之邏輯豈有不立於字據之理,因此若無法有文件證明被告係以投資「山之道」來詐騙林長卿,難認被告係有施用詐術(山之道)騙取財物之情事。②就林長卿所索取之利息繁重,試算自103年5月至108年7月間已達5年之時間,如被告未能如期給付利息或是屆時返還本金,林長卿豈有可能於1年之後甚至2年之後仍是願意繼續借貸數百萬元不等予被告,顯然被告所辯林長卿有陸續取回近5百萬元本金,並非不實之辯解。此部分原審本應命林長卿出示其領取被告之利息共有多少,就此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縱依林長卿於108年11月7日警詢中,所自承被告有標到會給其200萬元讓其去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且承認加上租金18萬元,被告共還48萬元等,可見被告確係有陸續支付利息之事實,否則何以林長卿會願意陸續及有能力拿出款項來借予被告。且依林長卿所提供之會單,有多筆會單均顯示在106年到期,與林長卿警詢中所稱被告標到會給其200萬元去繳納銀行利息之陳述相符,顯見被告確有支付標到之會款給林長卿。③且又以林長卿所自承103年間係借貸500萬元來借款予被告,但又稱當時已無力繳納利息,則若此何以林長卿嗣後於104年間仍有能力再借予被告1000多萬元,顯非合於常理。原審審理期間亦請求林長卿提供其借款資金來源,林長卿雖稱錢是從銀行領出的,但卻不願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以供核對,比對其他被害人尚有提供帳戶資料供核對,而林長卿不願提供帳戶資料,顯見其所能提供借款之資金係極有可能是被告此前所給予之利息收入,由此益見被告實際上向林長卿借貸之款項,是否如原審所認如附表一編號1高達2000多萬元,係有疑問的;本件以103年間林長卿持續借款予被告,但所收利息甚高,林長卿未能明確提出資金來源證明,顯有可能係將所收之利息轉為借貸本金,以此堆高借貸予被告之數額(下列其他告訴人實際多有此種現象),縱使本案認為被告有罪,但確無法實際反映林長卿所受之實際損失,反而誇大被告之犯罪事實,對被告顯非公平。
⒉如附表一編號3邱許玉蘭部分:①此部分被告並無虛構水餃阿
嬤需借款、七期投資等情而向邱許玉蘭借款之情,至於借款部分亦係有交付利息,如果只是純粹借款未還,實難認為被告有詐欺之情事。②而借款收據部分,僅右邊借條部分為被告所承認之簽名(左邊不承認),其他並無借據者,僅有邱許玉蘭片面指訴有面交款項予被告者,被告均否認有此借款,而邱許玉蘭提出存摺指出係提領款項借予被告,惟此部分僅以存摺中提領資料,欲證明確有交款項予被告,實屬牽強,另就合會款項支出部分,邱許玉蘭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尚難認被告有向其詐騙合會款項之情事,故就上開部分業經原審為無罪之判決。
⒊如附表一編號4許玉部分:①其係以借貸被告賺取利息之方式
交付金錢,既是借貸並支付利息,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且許玉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亦供承被告純係向其借錢,並未說要投資什麼,借據上也未記載有投資之目的等情,因此原審事實認定被告係以投資○○髮廊來詐騙許玉,顯有違誤。至於利息部分,許玉於原審審理中亦承認其自99年起每月領取1萬元之利息到被告走了(即108年7月間)為止,嗣103年起又每月拿2萬元利息及107年3月起增加每3個月拿18000元之利息,總計依許玉所言,其均有正常領取利息,可能有超過300萬元,依許玉所自承領取高額利息,且直至108年間被告出事才未收取,其總計所收取利息已超過許玉所借予被告之款項,若此實難逕認被告有詐欺之情事。②且雙方係自99年起借貸至今,被告除103年9月16日及104年12月18日兩筆借款50萬元尚未還之外,其餘已返還款項,以相關事發至今期間甚久,實令人無法想像被告如此長時間未還錢又未付利息,許玉竟能毫無意見而容忍至今。
⒋如附表一編號5蘇琴現部分:①400萬元收據的部分,雖被告有
承認收受,但其餘款項因其未能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實,而其雖表示其款項以其他人帳戶明細佐證之,但被告否認其所主張借款之事實,且若被告確有向其借貸高額款項,豈有不要求被告交付任何憑據之理,而蘇琴現所提供之資料,僅係帳戶明細,實難逕認其確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因此蘇琴現此部分告訴内容係有問題,應依罪疑唯輕原理,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原審就此一部分已為被告無罪之判決。②就蘇琴現收據所示,其所交付款項期間早於100年間即開始,至101年仍有給付金錢,距離案發如此長之時間,如被告完全未給付利息及還款,而其卻仍願一再提供金錢予被告,蘇琴現之說法實非合於常理,故難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
⒌如附表一編號7紀雅芳部分:①其所稱交付款項期間,早於
96年間即開始,至後面仍有給付金錢,如此長之時間完全未給付利息及還款,而紀雅芳卻仍願一再提供金錢予被告,紀雅芳之說法實非合於常理,故難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而就紀雅芳所提供之借據,並未載明係因「山之道」或補習班來詐騙,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實屬有誤。且實際上依紀雅芳指訴之借款期間,係96年至今,相當長,而其所收取利息相當多,紀雅芳自應說明收取多少利息,以釐清紀雅芳所收之利息,是否已超過借貸之本金。②另就紀雅芳所提出102年1月14日之借據上,又另以手寫「再加壹佰貳拾萬元整 105年3月15日」字樣,此部分核屬不知名的添加,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有向紀雅芳借貸此筆款項,原審仍認被告有此部分借款存在,實有違誤。
⒍如附表一編號8蘇麗娥部分:就蘇麗娥部分,原審所認其係以
借貸被告賺取利息之方式交付金錢,既是借貸並支付利息(蘇麗娥承認實拿的利息達18萬元以上),且蘇麗娥未指證被告係何以方式騙取款項,且承認被告尚有還15萬元本金,就所欠金額僅有65萬元,實難謂被告就此部分借貸款項之糾紛,有何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
⒎如附表一編號10施怡伶部分:施怡伶除有匯款之資料外,其
餘如無收據者,無法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被告(已獲原審判決無罪)。而其匯款之款項,嗣後被告均有給予利息,實難謂被告有詐欺之情事。
⒏如附表一編號12張廖碧加部分:其款項均已處理(且借款金
額多少,亦有爭議),且此部分時間已久遠,若當時被告未處理,豈有可能容任至今,故可證被告並無詐欺之情。而依張廖碧加於109年5月2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之意旨内容:97年7月被告除改要求5個月計息一次外,還要求被害人不要領利息,將利息滾入本金…等,由其告訴狀内容可知自97年7月起,被告向其要求不要領利息並滾入本金之中,因此可認張廖碧加所提出97年7月以後之借據,是否張廖碧加確實有提出金額,還是僅以利息滾入本金,均屬無法確認之事,因此實難僅以張廖碧加片面提出之借據,逕認被告對張廖碧加有詐騙如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存在。
⒐如附表一編號14章素如部分:對其主張之款項亦有爭議(部
分已獲判無罪),如以原審所認之金額(73萬元),顯見雙方間應僅係純屬債務糾葛,而非詐欺。
⒑如附表一編號15童月珠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均承認有收
受利潤或利息,且時間持續至108年間,顯見童月珠所收之利息應為相當可觀,而童月珠亦係為了收取高利息,才出借款項予被告,且嗣後不無利滾利之情況,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對其詐騙之情事。
㈡然本院認為:
⒈被害人林長卿部分:雖被害人林長卿所提出之借條中未有「
山之道投資」之記載,然被害人林長卿指訴被告係以結算本金及剩餘利息將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害人林長卿抵償借款,故而有被害人林長卿提出之相關看房照片、LINE截圖、建案資料等證物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對被害人林長卿所稱被告請其投資均冠補習班、仁山建設建案等理由沒意見,我有這樣講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3頁);至被害人林長卿究自被告處取得多少利息,與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並無干係,已如前述,且適因被告陸續支付被害人林長卿利息,始致被害人林長卿陷於錯誤而接續遭被告詐騙交付款項,是縱被害人林長卿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中併含有被告交付被害人林長卿之利息,亦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又被害人林長卿於108年11月7日警詢中係陳述:「(問:你是否知道許殷雪霞要你投資之互助會,運作方式為何?)我不是很清楚,只知道許殷雪霞就說她會幫我繳會錢3萬元,之後標到會給我200萬元讓我去繳納銀行貸款之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㈠第90頁),依其語意,並非謂被告有將標得之會款200萬元交付被害人林長卿,而係被告告知被害人林長卿將以應支付之利息轉為合會款項,並預期日後標得會款再將之交付被害人林長卿,實非被害人林長卿於警詢中陳述被告確有支付標得之會款200萬元予被害人林長卿。
⒉被害人邱許玉蘭部分:被告雖否認有以水餃阿嬤需借款、七
期投資等情誆騙被害人邱許玉蘭,然縱被告係以借款支付利息方式向被害人邱許玉蘭施用詐術,騙取借款,亦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
⒊被害人許玉部分:原審認定被告係以投資「○○髮廊」詐騙被
害人許玉之依據,係被害人許玉於偵查中指述:「當初被告叫我幫忙她,投資2樓,我有查房子是房東的,不是被告的,根本都假的,且被告借據上名字都是假名。」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4頁),顯非無據;又依被告所辯其係向被害人許玉借款,支付利息予被害人許玉,惟依被告支付利息予被害人許玉之利率計算,亦無從超出所借得款項之本金,被告辯以被害人許玉正常領息可能超過300萬元云云,洵無足採;且被告究係共支付多少數額之利息予被害人許玉,亦無礙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再被告雖謂僅餘103年9月16日及104年12月18日兩筆借款未返還云云,然被害人許玉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返還我150萬元,但有返還的部分,我都有將紅包紙(即借條)還給被告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5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還的,借據都被被告拿回去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10頁),足見被害人許玉既就被告確實有返還的部分明確指出,而其復能將被告尚未返還之部分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堪認其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⒋被害人蘇琴現部分:被告雖謂「距離案發如此長之時間,如
被告完全未給付利息及還款,而其卻仍願一再提供金錢予被告,蘇琴現之說法實非合於常理,故難以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係偽以投資美髮補習班名義,向被害人蘇琴現詐取款項,被告縱有給付利息、紅利予被害人蘇琴現,亦係以此取信被害人蘇琴現而續行其借款投資之詐術,此與被害人蘇琴現有無收取利息、紅利等並無干係。
⒌被害人紀雅芳部分:被告雖以被害人紀雅芳所提出之借據中
,並未載明係因「山之道」或補習班而向其借款,認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定有誤。然被害人紀雅芳係因信賴被告而投資補習班及「山之道」建案,並交付款項予被告而日後收取投資之利潤等情,已據被害人紀雅芳證述明確,原審依憑被害人紀雅芳之證述暨如附表一編號7「證據出處」欄記載之證據,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並無違誤,而被害人紀雅芳縱有向被告收取利潤或利息,亦係與被告一貫以支付利息方式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至被害人紀雅芳究係收取多少利息,及是否超過借貸之本金,均核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涉。至被告上訴後,雖否認被害人紀雅芳所提出102年1月14日借據上手寫「再加壹佰貳拾萬元整 105年3月15日」字樣,認係屬不知名的添加,無從認定被告有向被害人紀雅芳借貸此筆款項云云;惟被告於109年8月7日偵訊中已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情(見偵12213卷㈣第300頁),而未有反對或否認之表示,是被告嗣後再予爭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害人蘇麗娥部分:被告以雙方係借貸關係支付利息予被害
人蘇麗娥,僅係借貸糾紛,並未涉及詐欺云云。然被告於向被害人蘇麗娥借款之際,未使被害人蘇麗娥知悉其真實身分,且嗣後又以參加合會方式,拖延本金之返還,復未實際有以被害人蘇麗娥之名義參加合會,況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多係以支付利息陸續借貸之詐欺方式,向本案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其謂此部分僅係借貸糾紛云云,實無足採。
⒎被害人張廖碧加部分:被告以被害人張廖碧加曾同意被告以
不領取利息而滾入本金之方式,認被害人張廖碧加於97年7月以後所提出之借據,是否確有交付款項或僅以利息滾入本金,難以被害人張廖碧加所提出之借據,逕認被告對被害人張廖碧加有詐欺犯行云云。然依被告於本案所稱給付借款利息之利率係2%至3%,依該利率計算,被害人張廖碧加所可領取之利息,並無可能達到其嗣後借出款項之金額,且倘被告未有向被害人張廖碧加收取借款本金,又豈會自行開立借據交付被害人張廖碧加,況被害人張廖碧加於偵查中亦證述稱:「許殷雪霞之前的投資利息無法給我,就說要將合會會員讓給我,讓我可以去抵扣利息。」等語(見偵12213卷㈣第23頁),足見應無被告所稱因利息滾入本金而出具借據之情事。
⒏被害人章素如部分:被告謂雙方間僅係純屬債務糾紛云云。
惟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據被害人章素如證述明確,原審依憑被害人章素如之證述暨如附表一編號14「證據出處」欄記載之證據,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並無違誤。
⒐被害人童月珠部分:被告以被害人童月珠係為收取高利息才
出借款項予被告,且嗣後不無利滾利之情況,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對被害人童月珠詐騙之情事云云。惟被告本案之詐欺手法,係以支付利息方式誘騙被害人同意借貸而交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又嗣後是否以利滾利方式,亦係被告拖延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之手段,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並無干係;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收到童月珠寫的這兩張借據的錢即100萬元、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83頁),是被害人童月珠確有交付被告上開款項甚明。
⒑從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
屬無可維持,且原審就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其依據,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開設髮廊而與客戶即本案
如附表二編號1、3、4、5、7、8、10、12、14、15所示之被害人等相識多年,竟利用上開被害人對其之信任,長期以不實之理由誆騙上開被害人出資或借款,詐欺所得總金額極高,侵害上開被害人財產權之情節嚴重,甚有致被害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備感壓力與煎熬,精神深受重創,夜不成眠,引發重大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僅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否認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且始終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4、5、7、8、10、12、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
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有部分已確定,如就本案經本院駁回上訴部分,與經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實益,日後仍須再與先前業已確定之部分再定應執行刑。是本院認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均暫不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併予說明。
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3、4、5、7、8、10、12、14、15所
示之被害人詐得該編號「被害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或辯護人固一再辯稱被告有支付利息云云,惟此節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且縱然為真,亦屬被告施用詐術遂行詐欺犯行之成本支出,無從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七(不含編號20、47、59至78、81)所示之借據,均
經被告交付予上開各編號「持有人」欄所示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當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各編號「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六編號㈠、㈢至㈩所示偽造之合會單,均經被告交付予各
該被害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為其配偶許金德所有(見偵12213卷㈠第42頁),且被告配偶許金德亦陳稱: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係其30年前開始陸續購買蒐集之物,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在其房間扣得之現金,亦為其所有等語(見偵12213卷㈠第56頁),而難認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日常聯絡之用等語(見偵12213卷㈠第42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交付如附表六編號㈩所示之合會單予被害
人薛萬紫,尚有詐得55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記載70萬元,扣除前開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5萬元後之金額),因認被告上開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法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害人薛萬紫之證述
,及如附表六編號㈩所示之合會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如附表六編號㈩所示之偽造合會單交予被害人薛萬紫所詐得之款項,扣除前述認定有罪之15萬元外,尚有詐得55萬元,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證人薛萬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繳交此部分款項予被告,只有合會單為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0、363頁);然該合會單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55萬元之金額,是此部分除被害人薛萬紫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據足以佐證其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又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認定理由不同之處,在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除被害人薛萬紫指訴外,被告於原審審理已坦承:於104年3月間有交給薛萬紫15萬元等語,核與被害人薛萬紫之陳述相符,可認被告確有收受該15萬元,復有偽造之如附表六編號㈩之合會單可憑。而本案此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55萬元之事實,此基本事實無從得到確信,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從而,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薛萬紫確有交付此部分之合會款予被告之事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僅以被害人薛萬紫之單一指述,即推認被告尚有向被害人薛萬紫詐得55萬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舉
證,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經論處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田 德 煙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為便於比對,各編號號次均同原判決)編號 被害人姓名 犯罪手法 被害人交款方式 被害人交款時間 被害人交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總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含偽造私文書) 所犯法條(刑法) 1 林長卿(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 許殷雪霞向林長卿佯稱可投資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且可獲取利息云云,致林長卿陷於錯誤,自103年5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0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林長卿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會首謝智芳及林長卿。 現金交付 103年5月15日 135萬元 2132萬 1、證人即被害人林長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1至253、412至414頁;原審卷一第278至279頁;原審卷二第304至337頁)。 2、被害人林長卿與被告參觀「山之道」之照片(白卷第69至79頁 )。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白卷第81至83頁) 。 4、附表七編號1至19之借據(白卷第91至125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112頁 )。 5、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合會單(白卷第127至147頁)。 6、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2、253頁)。 第339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 103年6月25日 45萬元 103年8月15日 45萬元 103年8月20日 135萬元 103年9月1日 90萬元 103年9月15日 135萬元 103年10月15日 90萬元 103年10月25日 80萬元 103年10月25日 45萬元 103年11月15日 90萬元 103年12月1日 90萬元 103年12月25日 90萬元 104年1月15日 90萬元 104年6月15日 392萬元 104年6月20日 98萬元 104年11月20日 98萬元 104年11月20日 196萬元 105年3月20日 98萬元 105年4月10日 90萬元 3-1 邱許玉蘭(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 許殷雪霞向邱許玉蘭佯稱借款可賺取利息云云,致邱許玉蘭陷於錯誤,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邱許玉蘭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會首謝智芳及邱許玉蘭。 現金交付 103年4月1日 27萬元 4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許玉蘭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4至25頁;109年度偵字第 12213號卷四第254至255頁)。 2、附表七編號21、22所示之借據(白卷第615、617頁)。 3、附表六編號㈢所示之合會單(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 335、337頁)。 4、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4、255頁)。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 3-2 106年10月6日 15萬元 4-1 許玉(即起訴書附件編號5) 許殷雪霞向許玉佯稱可賺取利息及投資「○○髮廊」2樓云云,致許玉陷於錯誤,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許玉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陳玉霞」、「陳毓霞」及許玉。 現金交付 99年10月20日 49萬元 317萬2千元 1、證人即被害人許玉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5至27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4頁)。 2、附表七編號23至28所示之借據(白卷第599至609頁)。 3、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3、254頁)。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4-2、4-3、4-4) 第339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 99年11月23日 147萬元 4-2 103年9月16日 47萬元 4-3 104年12月18日 46萬元 4-4 107年3月20日 28萬2千元 5-1 蘇琴現(即起訴書附件編號6) 許殷雪霞向蘇琴現佯稱幫他人借款或可投資美髮補習班云云,致蘇琴現陷於錯誤,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7月2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蘇琴現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玉霞」、會首謝智芳及蘇琴現。 現金交付 94年6月10日 200萬元 4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琴現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7至10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4頁;原審卷三第156至188頁)。 2、附表七編號29、30所示之借據(109年年度偵字第122113號卷三第303、305頁)。 3、附表六編號㈣所示之合會單(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三第307至311頁)。 4、被告之自白(原審卷三第188頁)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5-1、5-2)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94年8月5日 94年11月25日 95年1月27日 95年8月23日 95年9月20日 95年11月27日 96年1月3日 96年2月7日 96年2月12日 96年2月16日 96年3月20日 96年4月12日 96年4月23日 96年5月22日 96年9月4日 96年9月19日 96年9月19日 5-2 98年1月9日 98年1月19日 98年1月19日 5-3 100年8月30日 100年9月27日 200萬元 100年11月25日 100年12月27日 101年2月20日 101年3月9日 101年5月11日 101年7月16日 6 鄭文英(即起訴書附件編號7) 許殷雪霞向鄭文英佯稱可投資美髮補習班及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云云,致鄭文英陷於錯誤,自98年1月8日起至100年1月28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予鄭文英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及鄭文英。 現金交付 96年6月15日 50萬元 843萬7千5百元 1、證人即被害人鄭文英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186至189、191至192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2 、305、307頁;原審卷一第280頁;原審卷二第23、444至465頁)。 2、附表七編號31、32所示之借據(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77、79頁)。 3、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5頁)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97年1月15日 50萬元 97年6月15日 100萬元 97年12月4日 45萬元 97年12月15日 45萬元 97年12月19日 35萬元 98年1月8日 43萬7千5百元 98年1月15日 131萬2千5百元 98年1月20日 43萬7千5百元 98年3月3日 45萬元 98年4月15日 35萬元 98年5月19日 40萬元 98年6月8日 40萬元 99年2月10日 35萬元 99年9月16日 75萬元 100年1月28日 30萬元 7-1 紀雅芳(即起訴書附件編號8) 許殷雪霞向紀雅芳佯稱可投資美髮補習班及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云云,致紀雅芳陷於錯誤,自9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月6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予紀雅芳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許淑霞」及紀雅芳。 現金交付 96年12月4日 50萬元 136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紀雅芳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0至302、408至412頁)。 2、附表七編號33至46所示之借據、借款明細(白卷第524、431頁;109年度他字第 6216號卷第15至37頁)。 3、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0、301頁)。 (7-1、7-2)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7-3、7-4) 第339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 97年1月10日 10萬元 97年2月12日 50萬元 97年11月1日 10萬元 7-2 101年3月8日 15萬元 102年1月14日 200萬元 7-3 105年3月15日 120萬元 105年12月29日 100萬元 7-4 107年5月4日 80萬元 107年5月4日 150萬元 107年5月15日 40萬元 107年5月23日 30萬元 107年6月2日 30萬元 107年7月6日 100萬元 107年7月16日 70萬元 107年11月14日 100萬元 107年12月16日 60萬元 108年1月1日 100萬元 108年1月6日 50萬元 8-1 蘇麗娥(即起訴書附件編號9) 許殷雪霞向蘇麗娥佯稱借款可賺取利息云云,致蘇麗娥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合會單予蘇麗娥收執,足生損害於會首謝智芳及蘇麗娥。 現金交付 96年11月10日 50萬元 6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麗娥於偵訊中之證述( 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3頁;原審卷二第441頁)。 2、如附表六編號㈤所示之合會單(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第9 、11、17、19、23、25、27頁) 3、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3頁) (8-1、8-2)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8-2 103年5月30日 30萬元(已還款15萬元) 10 施怡伶(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1) 許殷雪霞向施怡伶佯稱可投資美髮補習班及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云云,致施怡伶陷於錯誤,自107年7月10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合會單予施怡伶收執,足生損害於會首謝智芳及施怡伶。 匯款 107年7月10日 200萬元 41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施怡伶於偵訊中之證述( 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98、300、510至513頁)。 2、證人紀雅芳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 300至302、408至412頁)。 3、證人林藝馨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 81頁)。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213至216頁)。 5、附表六編號㈥所示之合會單(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 209、211頁)。 6、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98頁) 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107年7月19日 50萬元 107年9月12日 25萬元 108年2月1日 20萬元 108年3月8日 50萬元 108年4月10日 70萬元 12-1 張廖碧加(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3) 許殷雪霞向張廖碧加佯稱可投資美髮補習班、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及借款可賺取利息云云,致張廖碧加陷於錯誤,自96年6月30日起至102年11月28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張廖碧加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會首謝智芳及張廖碧加。 現金交付 96年6月30日 30萬元 36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廖碧加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2至23頁)。 2、附表七編號48至58所示之借據(原審卷二第54至61頁)。 3、附表六編號㈦所示之合會單(原審卷一第403、405頁)。 4、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83、284頁) (12-1、12-2、12-3、12-4)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97年4月2日 20萬元 97年7月2日 50萬元 97年9月22日 30萬元 97年12月25日 20萬元 12-2 98年12月27日 50萬元 99年1月29日 10萬元 99年9月1日 50萬元 12-3 100年8月25日 50萬元 12-4 102年7月22日 20萬元 102年11月28日 30萬元 13 賴明芬(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4) 許殷雪霞向賴明芬加佯稱可投資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及投資美髮補習班云云,致賴明芬陷於錯誤,自105年10月15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予賴明芬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及賴明芬。 現金交付 105年10月15日 45萬元 1444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賴明芬於偵訊中之證述( 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37至43頁;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8至261頁;108年度他字第 6393號卷二第451至 453頁)。 2、附表七編號59至78所示之借據(白卷第543至582頁)。 3、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258頁)。 第339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 105年12月12日 220萬元 106年1月18日 90萬元 106年2月6日 180萬元 106年4月26日 90萬元 106年6月1日 27萬元 106年6月6日 27萬元 106年6月15日 90萬元 106年6月16日 54萬元 106年9月28日 27萬元 106年10月18日 135萬元 107年1月17日 27萬元 107年2月26日 9萬元 107年3月6日 90萬元 107年4月5日 90萬元 107年6月19日(起訴書附件誤載108年) 108萬元 107年9月13日 27萬元 108年2月10日 45萬元 108年4月6日 45萬元 108年2月11日 18萬元 14 章素如(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5) 許殷雪霞向章素如佯稱可投資其與仁山建設公司合建之「山之道」建案、投資妍囍髮廊云云,致章素如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合會單予章素如收執,足生損害於會首謝智芳及章素如。 匯款 107年12月4日 35萬元 7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章素如於偵訊中之證述( 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157至160頁 ;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2、307頁)。 2、證人林藝馨於偵訊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 303頁)。 3、證人林藝馨所提之領款事由說明(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93、105頁)。 4、林藝馨與章素如之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第153頁)。 5、如附表六編號㈧所示之合會單(見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第27頁)。 6、被告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四第304頁)。 第339條第1項 、第216條、第210條 108年3月21日 38萬元 15-1 童月珠(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6) 許殷雪霞向童月珠佯稱可投資美髮補習班云云,致童月珠陷於錯誤,接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與許殷雪霞。期間許殷雪霞並交付偽造之右列借據、合會單予童月珠收執,足生損害於「許玉霞」、會首謝智芳及童月珠。 現金面交 97年8月8日 20萬元 3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童月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原審卷三第260至 284頁)。 2、附表七編號79、80所示之借據(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43、245頁)。 3、附表六編號㈨所示之合會單(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 263頁)。 4、被告之自白(原審卷三第283頁)。 (15-1、15-2) 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 97年9月6日 3萬元 97年9月6日 2萬元 97年10月14日 75萬元 15-2 100年9月13日 200萬元(起訴書所載童月珠100年9月13日至101年12月10日陸續交付被告之款項金額合計共200萬5千元,惟除200萬元與借據相符外,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01年1月19日 101年1月19日 101年3月6日 101年3月6日 101年3月18日 101年4月2日 101年4月2日 101年4月17日 101年4月18日 101年4月22日 101年4月22日 101年4月25日 101年5月8日 101年5月12日 101年5月12日 101年5月12日 101年7月7日 101年7月7日 101年7月11日 101年7月20日 101年7月20日 101年7月24日 101年8月11日 101年8月17日 101年8月31日 101年9月12日 101年11月9日 101年11月21日 101年11月30日 101年12月10日 101年12月10日附表二:(為便於比對,各編號號次均同原判決)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1至19「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1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21「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3-2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2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1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23至25「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4-2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26「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4-3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27「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4-4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28「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1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2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3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29、30「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31、3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印文均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1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37「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7-2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33、34、37「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7-3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34、35「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7-4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36、38至46「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1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8-2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1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48至52「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2-2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53至55「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2-3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56「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2-4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57至58「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59至78「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1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79「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附表一編號15-2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七編號80「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18 犯罪事實欄二 許殷雪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六:合會資料編號㈠林長卿
合會內容 (白卷第12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鍾佳陵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鄭文英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黃陣 21.李麗華 22.吳菁菁 23.吳菁菁 24.李玉雪 25.孫佩華 26.孫佩華 27.王秀戀 28.王秀戀 29.李麗華 30.廖惠美 31.柯春菊 32.吳婷玉 33.吳婷玉 34.王淑惠 35.洪秀月 36.林世芳(手寫編號「37~41」)
合會內容(白卷第129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2月止。 2.會數(含會首):23會。(手寫「~26名(增3名)」)。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0日下午3點,若逢週日則改為11日下午3點。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鍾佳陵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鄭文英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黃陣 21.李麗華 22.吳菁菁 23.吳菁菁(手寫編號「24~26」
合會內容(白卷第14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43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鍾佳陵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鄭文英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黃陣 21.李麗華 22.吳菁菁 23.吳菁菁 24.李玉雪 25.孫佩華 26.孫佩華 27.王秀戀 28.王秀戀 29.李麗華 30.廖惠美 31.柯春菊 32.吳婷玉 33.吳婷玉 34.王淑惠 35.洪秀月 36.林世芳 37.吳婷婷 38.吳婷婷 39.鐘老師 40.鐘老師 41.莊玉茹 42.莊玉茹 43.羅玉芬
合會內容(白卷第135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9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文英 16.鄭文英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文英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合會內容(白卷第13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1月止。 2.會數(含會首):23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0日下午3點,若逢週日則改為11日下午3點。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駿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文英 16.鄭文英 17.○○美髮 18.○○美髮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合會內容(白卷第14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2(手寫「7」)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文英 16.鄭文英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文英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32.黃俐綾 33.曾禾蓁 34.章素如 35.鄭惠蓮 36.童月珠
合會內容(白卷第13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4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錦 3.詹進科 4.趙阿速 5.陳子輝 6.詹秀綢 7.陳欣傑 8.謝慧貞 9.李玉雪 10.吳昭德 11.黃陣 12.鄭文英 13.鄭文英 14.卓周由美 15.許玉霞 16.許玉霞 17.馮駿 18.柯春菊 19.柯春菊 20.孫佩華 21.孫佩蘭 22.張喬禎 23.彭景美 24.彭景端 25.翁榮峰 26.黃誼娟 27.何金龍 28.卓周由美 29.謝慧貞 30.趙容萱 31.王秀戀
合會內容(白卷第143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錦 3.詹進科 4.趙阿速 5.陳子輝 6.詹秀綢 7.陳欣傑 8.謝慧貞 9.李玉雪 10.吳昭德 11.黃陣 12.鄭文英 13.鄭文英 14.卓周由美 15.許玉霞 16.許玉霞 17.馮駿 18.柯春菊 19.柯春菊 20.孫佩華 21.孫佩蘭 22.張喬禎 23.彭景美 24.彭景端 25.翁榮峰 26.黃誼娟 27.何金龍 28.卓周由美 29.謝慧貞 30.趙容萱 31.王秀戀 32.郭美玉 33.郭美玉 34.陳淑茹 35.陳淑茹 36.莊玉卿
合會內容(白卷第145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7月止。 2.會數(含會首):41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錦 3.詹進科 4.趙阿速 5.陳子輝 6.詹秀綢 7.陳欣傑 8.謝慧貞 9.李玉雪 10.吳昭德 11.黃陣 12.鄭文英 13.鄭文英 14.卓周由美 15.許玉霞 16.許玉霞 17.馮駿 18.柯春菊 19.柯春菊 20.孫佩華 21.孫佩蘭 22.張喬禎 23.彭景美 24.彭景端 25.翁榮峰 26.黃誼娟 27.何金龍 28.卓周由美 29.謝慧貞 30.趙容萱 31.王秀戀 32.郭美玉 33.郭美玉 34.陳淑茹 35.陳淑茹 36.莊玉卿 37.陳玉燕 38.陳玉燕 39.章素如 40.章素如 41.郭美玉編號㈡林莊玉燕(此部分已確定)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55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月止。 2.會數(含會首):28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羅森豪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鄭文英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鍾珮玲 21.黃陣 22.王璿棋 23.鄭文玲 24.詹秀錦 25.馮駿 26.趙容萱 27.吳菁菁 28.吳菁菁(手寫「吳菁菁」)編號㈢邱許玉蘭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335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 2.會數(含會首):4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文英 16.鄭文英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文英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32.黃俐綾 33.曾禾蓁 34.章素如 35.鄭惠蓮 36.童月珠 37.吳菁菁 38.吳菁菁 39.林俊昌 40.張藹婷 41.林長青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33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陳子輝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黃姿榕 10.吳雅津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卓周由美 16.卓世明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許金德 20.王秀戀 21.謝慧貞 22.黃麟傑 23.彭景美 24.翁榮峯 25.吳雅津 26.吳雅玲 27.吳雅玲 28.柯春菊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吳昭德編號㈣蘇琴現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30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 2.會數(含會首):4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文英 16.鄭文英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文英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32.黃俐綾 33.曾禾蓁 34.章素如 35.鄭惠蓮 36.童月珠 37.吳菁菁 38.吳菁菁 39.林俊昌 40.張藹婷 41.林長青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31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陳子輝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黃姿榕 10.吳雅津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卓周由美 16.卓世明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許金德 20.王秀戀 21.謝慧貞 22.黃麟傑 23.彭景美 24.翁榮峯 25.吳雅津 26.吳雅玲 27.吳雅玲 28.柯春菊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吳昭德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309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3月止。 2.會數(含會首):33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2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錦 3.詹進科 4.李玉雪 5.陳子輝 6.詹秀綢 7.陳欣傑 8.詹喆熙 9.謝慧貞 10.趙阿速 11.黃思瑜 12.李麗華 13.王秀鈴 14.王秀戀 15.鄭文英 16.鄭文英 17.鄭文英 18.卓周由美 19.○○髮廊 20.○○髮廊 21.馮俊 22.柯春菊 23.柯春菊 24.孫佩華 25.孫佩蘭 26.蔡峰 27.張喬禎 28.謝慧宜 29.黃誼捐 30.彭景美 31.翁榮峰 32.翁孟煜 33.陳璟謙編號㈤蘇麗娥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9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99年8月起至102年9月止。 2.會數(含會首):26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0日下午3點,若逢週日則改為11日下午3點。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鍾華山 5.鍾華山 6.張宏程 7.吳昭德 8.白震龍 9.謝慧宜 10.馮駿 11.陳萬生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鄭文英 16.○○髮廊 17.○○髮廊 18.鄭黃陣 19.楊淑芳 20.張艷純 21.張喬禎 22.陳文成 23.黃小姐 24.黃小姐 25.周太太 26.宋雪芳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1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月止。 2.會數(含會首):28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羅森豪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鄭文英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鍾珮玲 21.黃陣 22.王璿棋 23.鄭文玲 24.詹秀錦 25.馮駿 26.趙容董 27.吳菁菁 28.吳菁菁(手寫「吳菁菁」)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1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鍾佳陵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鄭文英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黃陣 21.李麗華 22.吳菁菁 23.吳菁菁 24.李玉雪 25.孫佩華 26.孫佩華 27.王秀戀 28.王秀戀 29.李麗華 30.廖惠美 31.柯春菊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19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3年4月起至106年3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鍾佳陵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鄭文英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黃陣 21.李麗華 22.吳菁菁 23.吳菁菁 24.李玉雪 25.孫佩華 26.孫佩華 27.王秀戀 28.王秀戀 29.李麗華 30.廖惠美 31.柯春菊 32.吳婷玉 33.吳婷玉 34.王淑惠 35.洪秀月 36.林世芳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23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9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文英 16.鄭文英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文英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25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文英 16.鄭文英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文英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32.黃俐綾 33.曾禾蓁 34.章素如 35.鄭惠蓮 36.童月珠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2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陳子輝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黃姿榕 10.吳雅津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卓周由美 16.卓世明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許金德 20.王秀戀 21.謝慧貞 22.黃麟傑 23.彭景美 24.翁榮峯 25.吳雅津 26.吳雅玲 27.吳雅玲 28.柯春菊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吳昭德編號㈥施怡伶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㈠第209頁、原審卷㈠第409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2月止(手寫刪除「105、2」,分別更改為「106、3」)。 2.會數(含會首):23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4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0日下午3點,若逢週日則改為11日下午3點。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鍾華山 5.胡惠端 6.陳萬生 7.吳昭德 8.羅森豪 9.鍾佳陵 10.謝慧宜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鄭文英 16.許玉霞 17.許玉霞 18.廖惠美 19.陳子輝 20.黃陣 21.李麗華 22.吳菁菁 23.吳菁菁(手寫編號「24~44」)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㈠第21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1月止 2.會數(含會首):手寫「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每月10日下午3點,若逢週日則改為11日下午3點。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駿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文英 16.鄭文英 16.許玉霞 17.○○美髮 18.○○美髮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㈠第208頁、原審卷㈠第40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手寫刪除「104、12」,分別更改為「105、8」)。 2.會數(含會首):36會(手寫「+2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錦 3.詹進科 4.許玉霞 5.鄭文玲 6.吳昭德 7.鄭文英 8.鄭文英 9.馮駿 10.趙容萱 11.柯春菊 12.孫佩華 13.孫佩蘭 14.許玉霞 15.許玉霞 16.林惠美 17.李玉雪 18.謝慧宜 19.王秀戀 20.白鎮龍 21.謝慧貞 22.彭景端 23.翁榮峯 24.陳子輝 25.陳子輝 26.童進軒 27.鍾珮玲 28.趙容萱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黃陣 32.何金龍 33.卓周由美 34.黃誼娟 35.李玉雪 36.宋雪卿(手寫編號「37~44」)編號㈦張廖碧加
合會內容(原審卷㈠第403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2年1月起至104年12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錦 3.詹進科 4.許玉霞 5.鄭文玲 6.吳昭德 7.鄭文英 8.鄭文英 9.馮駿 10.趙容萱 11.柯春菊 12.孫佩華 13.孫佩蘭 14.許玉霞 15.許玉霞 16.林惠美 17.李玉雪 18.謝慧宜 19.王秀戀 20.白鎮龍 21.謝慧貞 22.彭景端 23.翁榮峯 24.陳子輝 25.陳子輝 26.童進軒 27.鍾珮玲 28.趙容萱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黃陣 32.何金龍 33.卓周由美 34.黃誼娟 35.李玉雪 36.宋雪卿(手寫編號「37~40」)
合會內容(原審卷㈠第405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錦 3.詹進科 4.趙阿速 5.陳子輝 6.詹秀綢 7.陳欣傑 8.謝慧貞 9.李玉雪 10.吳昭德 11.黃陣 12.鄭文英 13.鄭文英 14.卓周由美 15.許玉霞 16.許玉霞 17.馮駿 18.柯春菊 19.柯春菊 20.孫佩華 21.孫佩蘭 22.張喬禎 23.彭景美 24.彭景端 25.翁榮峰 26.黃誼娟 27.何金龍 28.卓周由美 29.謝慧貞 30.趙容萱 31.王秀戀 32.郭美玉 33.郭美玉 34.陳淑茹 35.陳淑茹 36.莊玉卿編號㈧章素如
合會內容(109年度他字第6215號卷 第2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陳子輝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黃姿榕 10.吳雅津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卓周由美 16.卓世明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許金德 20.王秀戀 21.謝慧貞 22.黃麟傑 23.彭景美 24.翁榮峯 25.吳雅津 26.吳雅玲 27.吳雅玲 28.柯春菊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吳昭德
合會內容(白卷第221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7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止。 2.會數(含會首):31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陳子輝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黃姿榕 10.吳雅津 11.馮駿 12.柯春菊 13.楊繼祖 14.鄭文英 15.卓周由美 16.卓世明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許金德 20.王秀戀 21.謝慧貞 22.黃麟傑 23.彭景美 24.翁榮峯 25.吳雅津 26.吳雅玲 27.吳雅玲 28.柯春菊 29.吳菁菁 30.吳菁菁 31.吳昭德編號㈨童月珠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㈡第263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5年3月起至108年7月止。 2.會數(含會首):38會。 3.每會會款:3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20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綢 3.詹秀錦 4.謝慧宜 5.鍾華山 6.胡惠端 7.羅森豪 8.鍾佳陵 9.吳雅玲 10.吳雅津 11.吳昭德 12.馮俊 13.柯春菊 14.楊繼祖 15.鄭文英 16.鄭文英 17.許玉霞 18.許玉霞 19.卓周由美 20.陳子輝 21.黃陣 22.李麗華 23.彭景美 24.鄭文英 25.許玉霞 26.雪芳 27.素如 28.莊玉燕 29.莊玉燕 30.賴老師 31.玉蘭 32.黃俐綾 33.曾禾蓁 34.章素如 35.鄭惠蓮 36.童月珠 37.吳菁菁 38.吳菁菁編號㈩薛萬紫
合會內容(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 卷㈢第547頁) 合會名單 1.會期:自104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 2.會數(含會首):36會。 3.每會會款:2萬元。 4.採外標制。 5.最低標息:1300元。 6.標會時間: 7.會首:謝智芳。 1.謝智芳 2.詹秀錦 3.詹進科 4.趙阿速 5.陳子輝 6.詹秀綢 7.陳欣傑 8.謝慧貞 9.李玉雪 10.吳昭德 11.黃陣 12.鄭文英 13.鄭文英 14.卓周由美 15.許玉霞 16.許玉霞 17.馮駿 18.柯春菊 19.柯春菊 20.孫佩華 21.孫佩蘭 22.張喬禎 23.彭景美 24.彭景端 25.翁榮峰 26.黃誼娟 27.何金龍 28.卓周由美 29.謝慧貞 30.趙容萱 31.王秀戀 32.郭美玉 33.郭美玉 34.陳淑茹 35.陳淑茹 36.莊玉卿附表七:借據編號 有價證券/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卷證出處 持有人 1 借款日期103年5月15日、金額1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條見白卷第91頁 林長卿 2 借款日期103年6月25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及印文2枚 借條見白卷第93頁 林長卿 3 借款日期103年8月15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95頁 林長卿 4 借款日期103年8月20日、金額1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97頁 林長卿 5 借款日期103年9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99頁 林長卿 6 借款日期103年9月15日、金額1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一第112頁 林長卿 7 借款日期103年10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01頁 林長卿 8 借款日期103年10月2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03頁 林長卿 9 借款日期103年10月25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05頁 林長卿 10 借款日期103年11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07頁 林長卿 11 借款日期103年12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09頁 林長卿 12 借款日期103年12月2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11頁 林長卿 13 借款日期104年1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13頁 林長卿 14 借款日期104年6月15日、金額4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15頁 林長卿 15 借款日期104年6月20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17頁 林長卿 16 借款日期104年11月20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19頁 林長卿 17 借款日期104年11月20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21頁 林長卿 18 借款日期105年3月20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23頁 林長卿 19 借款日期105年4月10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125頁 林長卿 20 借款日期103年10月間、金額6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549頁 林莊玉燕 21 借款日期103年4月1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15頁 邱許玉蘭 22 借款日期106年10月6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17頁 邱許玉蘭 23 借款日期99年10月20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陳毓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99頁 許玉 24 借款日期99年11月23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陳毓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01頁 許玉 25 借款日期99年11月23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陳毓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03頁 許玉 26 借款日期103年9月16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陳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05頁 許玉 27 借款日期104年12月18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陳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07頁 許玉 28 借款日期107年3月20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609頁 許玉 29 借款日期100年9月1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條 「陳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303頁 蘇琴現 30 借款日期101年7月20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條 「陳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305頁 蘇琴現 31 借款日期98年1月、金額6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及印文2枚 借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77頁 鄭文英 32 借款日期100年2月21日、金額10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條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三第79頁 鄭文英 33 借款日期102年1月15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條 「許玉(淑)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429頁 紀雅芳 34 借款日期102年1月14日、金額200萬元;借款日期105年3月15日、金額120萬元之借據 「許淑霞」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3枚 借據見白卷第431頁 紀雅芳 35 借款日期105年12月29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許淑霞」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各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15頁 紀雅芳 36 借款日期107年5月4日、金額15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3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17頁 紀雅芳 37 借款日期96年12月4日、金額50萬元;借款日期97年1月10日、金額10萬元;借款日期97年2月12日、金額50萬元;借款日期97年11月1日、金額10萬元;借款日期101年3月8日、金額15萬元之借據 「許淑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白卷第524頁 紀雅芳 38 借款日期107年5月15日、金額40萬元之借據 「許淑霞」之簽名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21頁 紀雅芳 39 借款日期107年5月23日、金額3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23頁 紀雅芳 40 借款日期107年6月2日、金額3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29頁 紀雅芳 41 借款日期107年7月6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25頁 紀雅芳 42 借款日期107年7月16日、金額7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3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27頁 紀雅芳 43 借款日期107年11月14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31頁 紀雅芳 44 借款日期107年12月16日、金額6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33頁 紀雅芳 45 借款日期108年1月1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35頁 紀雅芳 46 借款日期108年1月6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2枚 借據見109年度他字第6216號卷第37頁 紀雅芳 47 借款日期107年11月19日、金額9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3枚 借據見109年度白卷第623頁 莊意倩 48 借款日期96年6月30日、金額3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4頁 張廖碧加 49 借款日期97年4月2日、金額2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4頁 張廖碧加 50 借款日期97年7月2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5頁 張廖碧加 51 借款日期97年9月22日、金額3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5頁 張廖碧加 52 借款日期97年12月25日、金額2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6頁 張廖碧加 53 借款日期98年10月27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7頁 張廖碧加 54 借款日期99年1月29日、金額1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8頁 張廖碧加 55 借款日期99年9月1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59頁 張廖碧加 56 借款日期100年8月25日、金額5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62頁 張廖碧加 57 借款日期102年7月22日、金額2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60頁 張廖碧加 58 借款日期102年11月28日、金額3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原審卷㈡第61頁 張廖碧加 59 借款日期105年10月15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條見白卷第571頁 賴明芬 60 借款日期105年12月12日、金額220萬元之字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及印文3枚 借條見白卷第585頁 賴明芬 61 借款日期106年1月18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65頁 賴明芬 62 借款日期106年2月6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75頁 賴明芬 63 借款日期106年4月26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43頁 賴明芬 64 借款日期106年6月1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47頁 賴明芬 65 借款日期106年6月6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51頁 賴明芬 66 借款日期106年6月1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條見白卷第573頁 賴明芬 67 借款日期106年6月16日、金額6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49頁 賴明芬 68 借款日期106年9月28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67頁 賴明芬 69 借款日期106年10月18日、金額1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53頁 賴明芬 70 借款日期107年1月17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條見白卷第579頁 賴明芬 71 借款日期107年2月26日、金額1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45頁 賴明芬 72 借款日期107年3月6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77頁 賴明芬 73 借款日期107年4月5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55頁 賴明芬 74 借款日期107年9月13日、金額3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59頁 賴明芬 75 借款日期108年2月10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61頁 賴明芬 76 借款日期108年4月6日、金額5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玉霞」2字影印缺漏) 借條見白卷第581頁 賴明芬 77 借款日期108年2月11日、金額2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條見白卷第563頁 賴明芬 78 借款日期107年6月19日、金額12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條見白卷第557頁 賴明芬 79 借款日期97年10月14日、金額10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 借據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二第243頁 童月珠 80 借款日期101年7月15日、金額200萬元之借據 「許玉霞」之簽名1枚 借據見109年度偵字第12213號卷㈡第245頁 童月珠 81 借款日期108年6月29日、金額1680萬元之借條 「許玉霞」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 借據見白卷第537頁【正本附於原審卷㈢第387頁】 賴明芬(追加起訴部分)附表八: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鍊 50條 2. 項鍊 5條 3. 戒指 50個 4. 手錶 30支 5. 現金 22萬4900元 6. HTC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7. IPAD(序號F9FTLTBAGHKL)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