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東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玉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吳建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6號、109年度偵字第85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東育、陳玉婷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5月13日離婚),於101至102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介紹,認識資力不佳之巫堉鑫後,於102年底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僱請巫堉鑫(已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擔任紅韋國際服飾有公司(下稱紅韋公司,後更名久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仁公司,於103年間改設址台中市○○區○○○○街00號1樓)之登記負責人。另又找林小宏(原名林志傑,於105年6月17日更名)、楊崇忠、粘雅婷等人擔公司人頭負責人及股東,而於102年12月26日以林小宏為登記負責人、楊崇忠、粘雅婷為股東,虛偽設立耳目雲端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於104年5月19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又於104年6月1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台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下稱耳目公司);再於103年7月25日將耳目公司之負責人申請變更登記為巫堉鑫(吳東育、陳玉婷渉嫌違反公司法部分均未據檢察官起訴);以上公司均係由吳東育、陳玉婷實際經營掌管,並由巫堉鑫依其2人之指示對外處理該等公司事務。又陳玉婷於000年00月間因辦理長運工程行(負責人:魏傑,址設:台中市○區○○街00號1樓)之商業登記事務而認識從事稅務代理及記帳業之吳靜宜時,即對吳靜宜自稱為讚美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傑〔102年5月7日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址設:台中市○區○○街00號1樓,下稱讚美公司)之張淑芬(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自稱「張淑芬」、「張小姐」,吳東育則以「張先生」自居,而均以假名進行社會活動。詎吳東育、陳玉婷及巫堉鑫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謀議假藉耳目公司要增資800萬元,需要增資之資本證明為由,並事先備妥2套幾乎無法辨認差異之耳目公司大小章(即耳目公司之公司章及巫堉鑫印章),推由陳玉婷於104年7月初,在台中市○○區○○○○街00號1樓,透過記帳業者吳靜宜之仲介,以資金入帳3日後取回,並支付2萬元利息作為借款代價之借款條件,利用吳靜宜向林寶鳳洽商借得增資所需之款項800萬元;並由巫堉鑫於107年7月8日持耳目公司大小章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新開戶耳目公司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耳目公司篤行帳戶)及巫堉鑫個人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巫堉鑫篤行帳戶)後,於104年7月9日上午某時,在台中市○○區○○○○街00號1樓(久仁公司),將耳目公司篤行帳戶及巫堉鑫篤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包括其中1套耳目公司大小章)暨利息2萬元,交付吳靜宜用以轉交予林寶鳳,擔保入帳資金僅供作資本證明使用而不得支領動用,致林寶鳳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4年7月10日(週五)15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先使用巫堉鑫篤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以現金提領方式試領1,000元,及使用耳目公司篤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以現金提領方式試領5,000元,確認其所持耳目公司及巫堉鑫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可以於該銀行使用,遂再分別以現金存入92,000元及轉帳存入890萬元至巫堉鑫篤行帳戶,但因吳靜宜指示陳玉婷等人只要借800萬元之資金證明,又以轉帳支出方式提領100萬元後,將巫堉鑫篤行帳戶內之餘款800萬1,000元之其中800萬元轉帳匯款至耳目公司篤行帳戶(此時帳戶餘額為800萬5,000元);吳東育、巫堉鑫於資金入帳後,旋於104年7月13日(週一)上午某時,由巫堉鑫先向國泰世華銀行以口頭掛失耳目公司篤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後,於同日9時13分許,一同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推由巫堉鑫臨櫃辦理耳目公司篤行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取消印鑑掛失之手續後,並於同日以上開補發存摺、吳東育所交付之耳目公司大小章,提領耳目公司篤行帳戶內款項共800萬元(扣除林寶鳳因試用耳目公司及巫堉鑫篤行帳戶之提領或轉匯金額,林寶鳳實際遭詐欺之金額應為7,986,000元),隨即將款項全數交予吳東育,巫堉鑫則依吳東育、陳玉婷之指示逃匿。
嗣林寶鳳於104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持耳目公司篤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資料自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時,經行員告知上開帳戶內資金業遭辦理帳戶掛失補摺後領取800萬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寶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審卷㈡第28、3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均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都是同案被告巫堉鑫(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下仍以被告稱之)自己在做的,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巫堉鑫跟會計師即證人吳靜宜談增資的事情,也沒有拿到錢,被告巫堉鑫、證人吳靜宜、劉佩雅、林小宏等人所證均不實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陳玉婷固有使用讚美公司張小姐名片,亦曾與被告巫堉鑫為讚美公司等多次從事虛偽增資犯行,但被告陳玉婷從未藉由虛偽增資之機會詐取金主款項。耳目公司之虛偽增資案件,主要均係由被告巫堉鑫與證人吳靜宜進行洽談,被告陳玉婷對於耳目公司虛偽增資案件一無所知;況案發後被告巫堉鑫即藏匿無蹤,自難以排除被告巫堉鑫係遭緝獲後因欲脫免或淡化自身罪責而誣指被告陳玉婷、吳東育指使之可能。被告吳東育自始至終均係從事養鳥工作,對於被告陳玉婷從事虛偽增資犯行之行為,雖知情然並未參與其中。且除同案被告巫堉鑫指述耳目公司借資案係被告吳東育指示及由被告吳東育搭載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提款800萬元,並全數交予被告吳東育外,並無車行紀錄、監視器畫面等客觀證物足以佐證,自難僅以被告巫堉鑫之單一不利指述為不利於被告吳東育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巫堉鑫係被告吳東育、陳玉婷2人所僱請之久仁公司、耳
目公司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由被告巫堉鑫依被告吳東育、陳玉婷之指示,與證人吳靜宜連絡辦理耳目公司增資借款800萬元之銀行開戶事宜,並由被告巫堉鑫於上開時、地,將耳目公司篤行帳戶及巫堉鑫篤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暨利息2萬元,交付證人吳靜宜以轉交予告訴人即證人林寶鳳,作為借款擔保,致使證人林寶鳳將800萬元資金匯至耳目公司篤行帳戶後,被告吳東育、巫堉鑫旋即於104年7月13日9時13分許,一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由被告巫堉鑫臨櫃辦理耳目公司篤行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及取消印鑑掛失手續後,並於同日以上開補發存摺、被告吳東育所交付之耳目公司大小章,提領耳目公司篤行帳戶內款項共800萬元後,並將款項交予被告吳東育,之後,被告巫堉鑫即逃匿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108年12月23日始自行到案等情,已經被告巫堉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1-13、115-118頁,原審卷㈡第58-64頁),且被告巫堉鑫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前審卷第377、38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05年1月28日(105)國世篤行字第12號函檢送之被告巫堉鑫篤行帳戶及耳目公司篤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客戶印鑑尋獲取消掛失之申請書及證人林寶鳳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被告巫堉鑫篤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耳目公司篤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見警卷第8-15頁)、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7951號函暨檢附耳目公司存摺遺失換發申請暨約定書(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53、59-62頁)在卷可稽,得為被告巫堉鑫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㈡被告吳東育、陳玉婷2人確為耳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巫堉鑫僅為登記負責人,分別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即被告巫堉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是否在103
年7月6日成為耳目雲端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的」、「(當時妳為何會成為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是吳東育跟陳玉婷辦理的,他們只說需要再辦理一間耳目雲端公司而已,證件那些資料都是放在他們那邊」、「(妳說當時是吳東育、陳玉婷跟妳說要成立一家公司?)對」、「(在這之前有無成立哪家公司?)久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那時候妳是公司的負責人?)對,第一間是久仁公司,我跟他們認識的時候,是101年年底到102年年初那時認識他們的」、「(妳如何認識他們的?)是一個男生,『阿弟仔』(台語)介紹我認識他們的」、「(認識之後?)認識之後,他們那時說他們信用不良,他們要開公司,需要一個人頭,那個『阿弟仔』才問我,因為那時候剛好我們家,我母親身體也不好,所以我也蠻缺錢的,我就答應了,他們那時說一個月給我2萬元,一個禮拜5000元,分次給」、「(那時是先成立久仁公司?)對。
」、「(妳說101年底到102年初認識,妳何時成為久仁公司的負責人?)應該是102年的時候,或是103年初,忘了,有點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頁)。⒉證人吳靜宜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妳是從事什麼工作
?)會計師事務所」、「(妳是擔任什麼職務?)我是所長」、「(妳是哪家會計事務所?)捷陽會計師事務所」、「(到目前是否都是在捷陽會計師事務所?)對」、……「(妳可否說明一下妳跟在場這三位被告認識的情況經過?)我先接洽『張小姐』(即在庭陳玉婷),我知道「張先生」(即在庭吳東育)是她老公都在裡面,去的話現場都是我跟『張小姐』收錢、收憑證,『張先生』有時候感覺是會問她的,但我跟『張先生』接洽只有一次就是要我做久仁前身的那間公司,因為是我的客戶,他們跟我表示說要買一家公司,那家公司就是吳東育跟我接洽說希望這家公司是有支票的」、「(妳可否說明開始認識的經過?)我忘記是哪一位客戶跟我介紹的就說『張小姐』、『張先生』要辦公司」、「(妳之前在檢察官偵查時做證說是拿到一家讚美公司的名片,所以妳是否這時候才認識她?)我是因為有一個客戶跟我講說有人要辦公司登記,但我忘記是誰,我去的時候讚美不是要我做的公司,而是她拿那張名片說她叫做什麼名字,然後他們目前有讚美,讚美也不是我接洽的」、「(妳最一開始認識陳玉婷是否就是她拿讚美公司的名片給你?)對,但讚美她沒有要讓我做,我也沒做讚美的案子」、「(認識了之後做『張小姐』給妳第一件案子從何時開始?)就是長運,我先接洽到『張小姐』(即在庭陳玉婷),是102年10月21日長運工程行,負責人是魏傑,我跟她收東西她就都推給魏先生,說他人跑了後來這家公司也欠稅,之後這家公司就這樣子,好像也沒給我錢我有點忘記了,反正,稅金就是有欠稅,從此之後我已經找不到負責人,一直沒有發票,一直沒有繳稅也都沒有後續」、「(妳102年10月21日做長運是跟誰接觸?)跟『張小姐』(即是在庭的陳玉婷)接觸」、「(妳跟陳玉婷接觸是要辦什麼業務?)她說長運工程行要辦公司,就是這家開始。」、……「(第二間『張小姐』要辦公司是何時?)102年12月4日左右『張小姐』她跟我說想要買有沒有要讓渡的公司,那家公司最好要有支票。長運結束後,就是久仁,102年12月4日紅韋公司變更成久仁,這是我之前客戶停業公司想要轉讓,也有去辦支票變更,跟我接洽支票的問題是在庭『張先生』(即在庭吳東育),他公司變更之後,他們自己有去合作金庫」、「(誰跟妳講說要買一家讓渡的公司?)跟我談的是『張小姐』(即在庭陳玉婷),這中間有講到支票的問題時,就是『張先生』(即在庭吳東育)有大概跟我了解一下狀況。」、「(久仁是設址在何處?)久仁地址設在安順北二街58號1樓」、「(第三件是何時設立?公司名稱?)第三件是103年2月5日,是恆河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林志傑。」、「(妳是辦理什麼業務?)我幫忙辦理設立。」、「(誰跟妳接洽的?)這件也是『張小姐』跟我接洽的。文件上面我看都是林志傑簽名的筆跡」、……「(妳幫『張小姐』或『張先生』辦的一直到恆河之後是否還有?)有。恆河轉出之後,他們說要設立一間科技公司,發文日是103年2月6日她說要設立竹展科技公司」、「(誰跟妳接洽的?)接洽人也是『張小姐』」、……「(竹展是否變更成山田鵡莊?)山田鵡莊是竹展變更名字」、「(妳剛才說公司設立有資本的問題,是否竹展科技在103年2月6日也有借錢?)竹展也有借錢100萬」、「(是否也是妳幫她借錢借到帳戶?)對,跟本案一樣的情況」、「(妳剛講到恆河的部分,恆河也有設立?)恆河也有設立,就是設立這兩個,長運工程行不需要資本證明」、「(恆河的資本額多少?)印象中恆河資本額也是1百萬,也是同本案狀況,有借款,所以她不可能不知道那個錢到最後是要還的」、「(紅韋4月29日這有無借款?)紅韋沒有,就純粹跟我講說可以開支票的東西」、「(104年3月19日竹展變更名義為山田鵡莊之後是否後來還有在幫她做?)後來就沒有了,沒多久就是耳目的公司進來,久仁公司一直有在做,久仁變更負責人為巫堉鑫,耳目進來之後是巫堉鑫,我才知道巫堉鑫這個人,在耳目進來之前我就見過巫堉鑫有1-2次,有講過話」、「(妳做耳目時要做『公司增資』這件事是誰跟妳談的?)『張小姐』(即在庭陳玉婷)有跟我講,我有跟巫堉鑫說要什麼東西要做存款時她需要本人去開戶,這我有跟她說到話,要帶什麼,要拿身分證時有跟巫堉鑫講到,是巫堉鑫還是張小姐誰跟我說的我現在忘記了,說巫堉鑫的身分證現在因為在辦護照」、……「(再次確認,妳在何時開始知道及認識在庭的巫堉鑫?)當初他們要接我客戶紅韋公司變久仁公司給我的負責人就是巫堉鑫,我有幾次去那邊有跟巫堉鑫碰面,我跟巫堉鑫碰面應該是2-3次」、「(『張小姐』跟妳講她們要讓渡紅韋公司變久仁負責人是巫堉鑫,妳是否也有跟她講的負責人巫堉鑫接觸,是否從那時開始就認識巫堉鑫?)對,巫堉鑫給我身分證、健保卡、簽名,這簽名我就沒有留了,我就直接送了」、「(久仁公司與耳目雲端公司,妳有無幫他們處理平常的稅務事項?)耳目是剛過來就說要增資,我有拿到帳冊,但後來因為發生這事情就沒有處理過帳冊、帳目的問題,久仁一直都是我處理的」、「(久仁是否包含報稅、憑證都是妳處理的?)對」、……「(妳剛剛有說『張小姐』第一次找妳辦理是長運工程行,當時她是否拿所謂『張小姐』的名片給妳?對。」、「(【提示109年偵緝字第36號第149頁名片】妳認為庭上的陳玉婷是否就是所謂的『張小姐』?)對,就是這張,我一直稱陳玉婷為『張小姐』,她說她老公也是姓張,我那時想說兩個姓張的結婚都是同姓」、「(妳還有辦過久仁、竹展公司,竹展公司當時叫妳辦的人是否也是『張小姐』?)對,我都是跟陳玉婷接洽的,收錢也是跟陳玉婷收的」、「(妳有無問『張小姐』說你又不是負責人,為何妳會找我辦竹展公司?)……我們常有碰到他們找我們辦的話負責人不一定是他們本人,我們要簽同意書時就會拿給他說,要請他們本人親簽,而且重點是負責人本人到最後一定要拿著身分證到國稅局去簽名,所以我們也認為說負責人一定知道是他自己當負責人」、「(久仁公司原本是從紅韋公司更名為久仁公司,這是誰跟妳接洽的?)(手指在庭陳玉婷、吳東育),她有他也有,我剛不是說吳東育也有跟我說」、「(久仁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為巫堉鑫,妳認為誰才是實際上的負責人?)我沒有特地去想這問題,可是你問我的話,我會認為實際上是「張小姐」他們,因為拿帳冊、請錢都是跟「張小姐」他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
15、224-230、236-238頁)。且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此部分事實證述之情節之大致相同(見偵緝卷第116、119、222、223、226、227頁)。
⒊證人劉佩雅於偵查具結證稱:「(當時在久仁公司何人僱
用你?」當時是朋友介紹我過去,我在久仁公司有見過吳東育及陳玉婷。、「(當時久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當時我不清楚,薪資都是以轉帳方式,當時我認知負責人是吳東育、陳玉婷,後來我進公司半年之後,他們跟我說巫堉鑫好像是老闆…。」、「(你不是稱你是美編繪圖?)…之後漸漸的發覺到一些不一樣,就是於104、105年間,我發現我身分證及健保卡都是在他們那邊,我要取回他們不願意還我,陳玉婷拿我雙證件辦久仁公司的員工、耳目公司的員工,但我實際上沒有在該兩家公司任職,…。」、「你於久仁公司時,吳東育、陳玉婷間如何分工?)都是陳玉婷跟我接洽,我有時候會看到吳東育,我與吳東育較少接觸,我認知內吳東育、陳玉婷是夫妻。」等語(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32-3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跟在庭三位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巫堉鑫是否認識?)認識」、「(是如何認識這三位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跟巫堉鑫本來就是朋友,吳東育、陳玉婷是有一位朋友介紹的,就是有一位朋友帶我們兩個介紹才認識他們兩個,該朋友不是巫堉鑫」、「(是否有一個朋友帶妳跟巫堉鑫去介紹,然後才認識吳東育、陳玉婷?)對」、「(這是在何時的事情?)很久了」、「(妳是否是『耳目雲端科技興業有限公司』的股東?)不是」、「(為何登記上面妳會是股東?)我不知道」、……「(妳因為認識吳東育、陳玉婷之後,有去公司上班嗎?)是他們叫我過去到銀行辦理一些業務我才會過去」、「(妳之前在偵查中妳有說妳有在久仁公司上班,是否如此?)那時是吳東育、陳玉婷跟我說會提供我一個工作,在公司用一個美編、繪圖的職位」、「(妳是在哪一家公司上班?)久仁」、「(妳那時上班的地點在何處?)是在安順北二街」、「(妳何時在安順北二街開始上班?)印象好像在103年的時候」、「(妳的薪水都是怎麼給的?)吳東育、陳玉婷說轉帳到帳戶,轉到我的銀行帳戶裡面去」、「(當時面試妳的人是誰?)就是吳東育、陳玉婷他們兩個」、「(妳每天是否都有去辦公室工作?)沒有」、「(妳每個月是拿多少錢?)他們那時是說一個月會有2-3萬元的薪水,但我都沒有拿到錢」、「(妳在公司去上班時,有無遇過巫堉鑫在裡面上班?)我很少看到她在那裡,就沒什麼遇到」、「(妳說妳有到公司,當時這公司的營運都是誰在運作的?)就吳東育跟陳玉婷」、「(妳有無在耳目這間公司上班?)是吳東育、陳玉婷要我去辦理一些資料的時候才會過去」、「(妳都辦什麼資料?)像去銀行辦理一些資料」、「(妳個人帳戶有無提供給人家?) 有,那時玉山銀行、渣打銀行都是交給吳東育、陳玉婷他們兩個」、「(妳給他們是做什麼用?)他們那時說會來幫我用薪資轉帳及辦理一些勞保的東西」、「(妳的證件有無交給他們兩位?)有」、「(後來這些帳戶有無還給妳?)沒有,我已經有去掛失了。」、「(妳之前在偵查當中說妳是由巫堉鑫介紹進入久仁公司的,是否如此?)那時是一個朋友介紹的,可能是因為巫堉鑫先跟他們兩夫妻有認識,我是之後認識」、「(妳是否知道巫堉鑫在久仁或在耳目公司都是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妳是否知道巫堉鑫是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真的很少碰面」、「(妳是否是久仁公司的股東?)我也不知道」、「(妳怎麼什麼都不知道?)我一直以為我是美編、繪圖的員工」、……「(【提示109年偵字第8538號卷第32頁,劉佩雅109年4月13日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有問妳『久仁實際負責人是何人』,妳有回答『我認知負責人是吳東育跟陳玉婷,後來進公司半年之後他們跟我說巫堉鑫好像是老闆』,為何妳進公司妳會認為說負責人是吳東育、陳玉婷?)因為他們像老闆叫員工做事,領錢我也要是找他們,我不是找巫堉鑫」、「(妳的意思是否找妳做事的還有領錢的都是吳東育、陳玉婷?)對,所以領錢、做事不是巫堉鑫叫我的」、「(為何近半年後,他們要跟妳提說巫堉鑫是老闆?)我也不知道」、「(他們是在什麼情況下跟妳說?)他們那時就跟我講說要叫巫堉鑫是負責人,我的負責人認知就是老闆,可是我後來想一想,我要拿錢的或者他們叫我做事的人是吳東育、陳玉婷,不是巫堉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252頁)。
⒋證人林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當讚美公司的人頭負
責人,後來也有擔任竹展公司和耳目公司負責人,是被告陳玉婷找我並叫我簽名的,他一共給15,000元,一次給5,000元,另一次給10,000元,是在讚美公司簽名及給錢的。我的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後是交給被告陳玉婷使用,那支電話我沒有在用。被告陳玉婷跟我接觸時被告吳東育有時在場,有時沒有在場。耳目公司申請資料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是被告陳玉婷找我擔任耳目公司負責人。恆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恆河公司)也是被告陳玉婷找我去做的;竹展公司也是我簽名,但我不知道那些簽名的用途。被告陳玉婷她們有我的證件,她們自己辦,都是她們在用的,有些事情我完全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更審卷㈡第389-399頁)。
⒌長運工程行於102年10月21日)申請設立登記(負責人:魏
傑,所在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1樓),有臺中市政府102年l0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716065號及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154頁);而由其商號登記所在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1樓,與後述被告陳玉婷、吳東育2人虛設之讚美公司亦設址台中市○區○○街00號1樓,完全相同,可認長運工程行確係被告2人所設立者,亦核與證人吳靜宜於原審證述是被告陳玉婷、吳東育委託其辦理長運工程行之商業登記事務等情相符。
⒍讚美公司原係他人所設,先於102年1月30日變更登記股東
出資轉讓由證人張佳琪擔任負責人(董事),及變更公司所在地為台中市○區○○街00號1樓,且該公司所在地房屋於證人張佳琪向房東吳志成承租而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是由被告陳玉婷擔任連帶保證人者;又於102年4月24日再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股東有林志傑〔即林小宏〕、張佳琪、粘雅婷),而於102年5月7日申請變更證人林小宏為負責人,及變更公司址設台中市○區○○街00號lF,同年6月19日申請變更證人張佳琪為負責人,又於同年9月9日申請變更證人林小宏為負責人,有讚美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可查。而證人林小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是被告陳玉婷找伊擔任讚美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且被告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有找證人林小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㈡第466-467頁)。
⒎恆河公司於103年2月5日設立登記,址設:台中市○○區○○里
○○街000000號,股東有林志傑(即林小宏)、楊崇忠、粘雅婷,並由證人林小宏擔任負責人,亦有該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71-186頁),其中股東林志傑、粘雅婷與讚美公司之股東重疊,證人林小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是被告陳玉婷找伊擔任恆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且被告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有找證人林小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㈡第466-467頁)。
⒏竹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竹展公司)於103年2月5日設立登
記,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000號,股東有林志傑(即林小宏)、楊崇忠、粘雅婷,並由證人林小宏擔任負責人;再於104年2月12日以股東出資額轉讓予證人洪櫻芝為由,申請變更登記證人洪櫻芝為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並改名為山田鵡莊有限公司、變更公司設址為台中市○○區○○○○街00號1樓,亦有該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87-203頁);其中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林志傑、楊崇忠、粘雅婷與恆河公司之股東完全重疊,證人林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陳玉婷找伊擔任人頭負責人者,且被告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有找證人林小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㈡第466-467頁)。
⒐久仁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仁公司)原名為紅韋國際
服飾有限公司,係他人所設,先於102年12月4日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由被告巫堉鑫擔任負責人(董事,一人股東),並於同年月26日申請變更名稱為久仁公司,再於103年6月13日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部分出資額予證人劉 佩雅,公司所在地變更為台中市○○區○○○○街00號1樓,有久仁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可查。其中變更後之久仁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街00號1樓與山田鵡莊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而被告巫堉鑫是被告陳玉婷、吳東育找來擔任久仁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且被告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久仁公司為其所有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㈡第467頁)。
⒑耳目公司於102年12月26日設立登記,址設:台中市○○區○○
○○街000號3摟之1,股東有林志傑(即證人林小宏)、楊崇忠、粘雅婷「出資額均由林志傑代匯款」,並由證人林小宏擔任負責人;再於103年7月25日以股東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巫堉鑫、證人劉佩雅為由,申請變更登記被告巫堉鑫為負責人,亦有耳目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外放)在卷可查;其中設立登記時之股東林志傑、楊崇忠、粘雅婷與竹展公司、恆河公司之股東完全重疊,證人林小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被告陳玉婷找伊擔任人頭負責人者,且被告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有找證人林小宏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㈡第466-467頁)。又耳目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原設於台中市○○區○○○○街000號3摟之1,先於104年5月19日申請變更至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又於同年6月1日申請變更至台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可認耳目公司於短時間內不斷變更公司所在地址;其有甚者,台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證人劉怡君為當時受託辦理耳目公司申請公司登記相關事務之會計師柯智祥(已於107年死亡)之妻,該處為證人劉怡君之住所,且其並不認識被告陳玉婷、吳東育2人,當時會簽房屋使用同意書是因為柯智祥向其表示耳目公司找不到可供公司登記的地點,所以才借用其房屋供耳目公司登記等語,已經證人劉怡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更審卷㈡第229-233頁)。可認耳目公司設立時是找證人林小宏等人當人頭股東及負責人,且公司登記所在地不斷遷移,至案發時更登記在證人劉怡君之住所,耳目公司僅係被告陳玉婷、吳東育所設之空殼公司,實可認定。
⒒證人吳靜宜於偵查中提出之讚美公司「張淑芬」(即證人
吳靜宜所稱之「張小姐」或陳玉婷)名片,其中「張淑芬」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該名片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241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為證人林小宏,使用期間自102年4月21日起至104年5月14日止,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該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更審卷㈡第199-201頁);且證人林小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該門號申請後是交給被告陳玉婷等人使用(見本院更審卷㈡第392頁);而被告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使用上開門號印製讚美公司「張淑芬」之名片,對外自稱讚美公司「張淑芬」之事實(見本院更審卷㈡第466頁)。足認證人吳靜宜上開關於被告陳玉婷是以「張淑芬」、「張小姐」等假名與其往來等情節,應屬事實。
⒓依上開被告巫堉鑫及證人吳靜宜、劉佩雅、林小宏等人之
證述之內容,復參酌如前⒌至⒑所示長運工程行、讚美公司、恆河公司、竹展公司、久仁公司、耳目公司等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歷程、證人吳靜宜提出之讚美公司「張淑芬」名片(見偵緝卷第241頁)等資料可知,被告陳玉婷、吳東育2人在上開期間,佯以「張淑芬」、「張小姐」、「張先生」身分自居,從事社會活動;並以該虛假身分委託證人吳靜宜辦理長運、久仁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耳目公司虛偽增資之借款事宜;並僱請證人林小宏擔任讚美公司、恆河公司、竹展公司、耳目公司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久仁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然是被告巫堉鑫,惟久仁公司既係由被告陳玉婷、吳東育出面委由證人吳靜宜辦理公司登記事宜,並由其2人交付相關帳冊資料予證人吳靜宜,吳靜宜亦係向其2人請領相關登記費用;而任職於久仁公司擔任美編繪圖之證人劉佩雅亦證稱係經由被告吳東育、陳玉婷面試,其2人處事較像老闆指示員工做事,領款亦係向被告吳東育、陳玉婷領取等情,顯見被告巫堉鑫於偵、審供證述其僅係久仁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應為可採。又耳目公司設立之初亦是由被告陳玉婷是找證人林小宏等人當人頭股東及負責人,且公司所在地不斷遷移,而僅係被告陳玉婷、吳東育所設之空殼公司,已如前述。是其後耳目公司雖亦變更登記被告巫堉鑫為名義負責人,然亦應僅是耳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被告吳東育、陳玉婷確為久仁公司、耳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至明。
⒔被告吳東育、陳玉婷雖質疑證人吳靜宜、劉佩雅證詞之真
實性,且證人洪櫻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是設址在台中市○○○○街00號山田鵡莊公司之負責人,吳東育、陳玉婷是山田鵡莊公司之股東,實際負責人是我,而久仁公司之負責人是巫堉鑫,吳東育、陳玉婷與久仁公司沒有關係,他們沒有在久仁公司工作,是和我一起在山田鵡莊工作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185-188頁)。惟查:
⑴被告吳東育、陳玉婷於偵查中均自承曾在久仁公司設址
處即臺中市○○區○○○○街00號1樓,實際經營由吳靜宜所經手設立之山田鵡莊公司(原名竹展公司),並為該山田鵡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見偵緝卷第119、220頁),被告陳玉婷於偵查中更未否認有將自己帳戶供作久仁公司薪轉使用,並在久仁公司任職等情事(見偵字第8538號卷第35頁),此與上開證人洪櫻芝證述之內容互有矛盾,是證人洪櫻芝證詞之真實性已令人生疑。又如前所述,山田鵡莊公司原名竹展公司,是由被告陳玉婷找證人林小宏及案外人楊崇忠、粘雅婷等人擔任人頭股東及負責人者,本屬被告陳玉婷等人虛偽設立之公司,是於104年2月12日才以股東出資額轉讓予證人洪櫻芝為由,申請變更登記證人洪櫻芝為負責人,且為唯一股東,並改名為山田鵡莊公司者;而久仁公司與山田鵡莊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且被告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久仁公司為其所有之事實,足認證人洪櫻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難憑為有利於被告吳東育、陳玉婷之認定。又證人吳靜宜與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均無特別交情或怨隙,且依其證述因辦理公司登記等業務而實際上多係與被告吳東育、陳玉婷等人往來交易,亦難認其有何配合被告巫堉鑫而誣指被告吳東育、陳玉婷之情形,參以其提出被告陳玉婷交付讚美公司「張淑芬」名片,可證被告陳玉婷、吳東育2人於上開期間佯以「張淑芬」、「張小姐」、「張先生」身分自居,從事社會活動;並以該虛假身分委託證人吳靜宜辦理長運、久仁、耳目等公司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或借款事宜,益證其上開就被告吳東育、陳玉婷2人之證述內容為真,堪認與事實相符合。⑵另被告陳玉婷、吳東育確為久仁公司、耳目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且耳目公司只是一空殼公司,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亦核與證人劉佩雅證稱:被告陳玉婷為久仁公司之人員,且證人劉佩雅係美編繪圖人員,並非久仁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等情一致,足見證人劉佩雅上開就被告吳東育、陳玉婷2人之證述內容亦非無稽。而證人劉佩雅與被告巫堉鑫僅為朋友,並非至親,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巫堉鑫有何利益往來,自不得僅因證人劉佩雅與被告巫堉鑫為朋友,即認其會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又其於偵查中所提自白書(見偵緝卷第65號),亦已清楚說明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夫妻後,被告吳東育、陳玉婷表示要聘請證人劉佩雅為久仁公司員工,工作內容是美編繪圖,並承諾給每個月兩萬元薪水;因被告吳東育、陳玉婷表示以帳戶供薪轉使用,可培養信用,便於申請貸款,貸款並可分紅等情事為由,方提供帳戶予被告吳東育、陳玉婷,是其提供帳戶予被告吳東育、陳玉婷使用,其目的本非單純用於領取薪資,其未因未領取薪資而辦理帳戶停用或遺失,亦難謂有何明顯背離常情之情形;另證人劉佩雅於106年間仍受銀行追索債務之情(見偵卷第43-49頁),僅可佐證證人劉佩雅因辦理信用貸款等行為而負有債務,尚無從依此推認其上開證述有所不實。
⑶再者,被告陳玉婷、吳東育雖均辯稱被告巫堉鑫所述不
實,且被告陳玉婷辯稱所虛設之公司行號都是伊與被告巫堉鑫的,並不是只有被告陳玉婷的等語。然查被告陳玉婷虛設之相關公司行號之歷程,已經如前所述,且其中讚美公司、恆河公司、竹展公司、耳目公司等公司均是由被告陳玉婷僱請證人林小宏擔任人頭負責人,最早於102年1月30日前後即已開始讚美公司之虛偽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務,而被告巫堉鑫則是102年12月4日才變更登記股東出資轉讓擔任久仁公司之負責人,耳目公司則是遲至103年7月25日才以股東出資額轉讓予被告巫堉鑫、證人劉佩雅為由,虛偽登記被告巫堉鑫為人頭負責人;已可認以上相關公司之虛偽設立登記事宜,原即是由被告陳玉婷為之,是其後才又找被告巫堉鑫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者。又如果被告巫堉鑫有與被告陳玉婷一起虛設人頭公司,其既已經覓得人頭而可以隱身其後,不怕事發被追查責任,又何必再自己顯名,擔任虛設耳目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如此,反而於案發後易於被追究責任;是被告陳玉婷辯稱耳目公司是其與被告巫堉鑫一起虛設的人頭公司等語,應與常情有悖。被告吳東育、陳玉婷上開所辯,均屬係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⒕又久仁公司等公司之登記資料或久仁公司借款本票、支票
係由被告巫堉鑫親簽或親自簽發等情,僅可說明被告巫堉鑫確為該等公司登記負責人,或其確有同意為該等公司擔負本票借款等債務而已,尚無從佐證被告巫堉鑫確實際經營該等公司而為實際負責人。另證人王友慶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到庭證稱:巫堉鑫於104年9月中旬有以久仁公司向其借款5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分別為104年10月1日、10月16日之支票2張及以車輛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0、
231、236、237頁)。惟被告巫堉鑫僅係久仁公司、耳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已如前述,且上開借款係以久仁公司名義借款,而被告巫堉鑫既為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衡情自會以其為久仁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借款及開立上開支票,縱該借款及支票之簽發時間係於本案事發之後,亦難憑此即認被告巫堉鑫為本案增資借款「耳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人王友慶上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吳東育、陳玉婷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巫堉鑫係依被告吳東育、陳玉婷2人之指示,詐取本案耳目公司增資借款800萬元,分別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證人即被告巫堉鑫於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
有以耳目雲端科技公司需要資金為由,透過吳靜宜向林寶鳳借800萬元週轉三天?)確實有這件事。但是我是耳目雲端科技公司的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吳東育、陳玉婷夫妻」、……「(耳目雲端科技公司要借錢,你知道?)知道。吳東育夫妻有跟我講公司要增資借款」、「(公司要向何人借款?)他有講是向公司會計師吳靜宜的友人借錢,有說要借800萬」、「(是誰去借款?)我沒有跟借款人接觸。我只提供我的帳戶,是吳東育夫妻要我去國泰世華開戶,開戶的目的是要吳靜宜的友人要把錢匯進來用」、「(後來這筆錢?)吳東育載我至國泰世華員林分行領了800萬出來,吳東育拿一只皮箱出來,叫我把錢裝進去皮箱,我錢就給他了,吳東育就全拿走了」、「(你從何時開始做人頭?)102年年底」等語(見偵緝卷第11-12頁);復於偵查中證述:「(歷次和吳靜宜接洽本件借款800萬元時,吳東育有無在場一起陪同?)他們講800萬元的事我不知情,是吳東育夫婦私下跟吳靜宜洽談,所以我也不知道内容,當時錢還沒轉進來時,只有叫我給利息,還有指定國泰世華帳戶,我就開戶還有交利息,之後吳東育說錢來了,就載我去領現金,領完之後我就交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15-116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耳目雲端科技興業有限公司這段期間,你是否知道吳靜宜有說公司要借款800萬元這件事情?)是後面吳東育夫妻跟我說,我才知道,因為都是他們跟吳靜宜直接私底下聯絡接洽,聯絡好之後,需要我的時候,他們打電話叫我去公司,我才去到公司,私底下他們怎麼接洽的,我不清楚」、「(妳是否在000年0月間,有去辦理耳目雲端公司的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以及妳個人的國泰世華五權分行帳戶?〔按應該是篤行分行〕)有,吳東育說吳靜宜需要我去辦,那時吳東育說我們已經有其他銀行了,叫我問吳靜宜可不可以用原本公司有的帳戶就好,吳靜宜說不行,就叫我另外再開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去辦」、……「(妳個人帳戶是當時新開的?)對,都是一起開的」、「(後來妳有無把耳目雲端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妳個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誰?)吳東育,因為他叫我去辦理完之後,回到公司就要馬上交給他」、「(吳靜宜說是妳拿給她的,是否如此?)沒有,辦完之後先交給吳東育,他們那時候已經跟吳靜宜聯絡好,吳靜宜要來跟我取的時候,是在吳靜宜要來的前幾分鐘,吳東育才把這些簿子、印章交給我,我到公司才過沒幾分鐘吳靜宜就到,他用一個不知道資料夾還是什麼夾鏈袋裝一起,我也沒有看,我就全部都拿給吳靜宜」、「(當場妳有無交給吳靜宜錢?)有。」、「(多少錢?)2萬元還是2萬元出,吳東育跟我說這等一下是要給吳靜宜的利息,因為我去公司的時候,他們都會在場,吳東育跟陳玉婷都在場」、「(妳在辦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時候,是否知道這個帳戶是要做何用途?)他說吳靜宜他們需要的,他叫我去開的,他們那時候有說公司需要一筆資金,要800萬元,要增資用的,是對方要求要另外再開新戶,我才去辦理」、「(妳也知道2萬元是有關於借這筆錢的利息?)他是說利息」、「(是誰跟妳講的?)吳東育說的」、「(妳是將耳目雲端公司跟妳個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都交給吳靜宜?)我講真的,吳東育那時候就是用一個袋子還是信封裝,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吳東育跟我說是存摺跟印章,叫我轉給吳靜宜,因為吳東育拿給我的時候,我也沒有打開看」、……「(當時吳靜宜有無跟妳要身分證?)吳靜宜來跟我拿簿子那時候,好像還沒有跟我說要身分證」、「(後來有無跟妳說要身分證?)後來吳靜宜有打電話說要身分證」、「(後來妳為何沒有交給吳靜宜?)吳東育叫我跟吳靜宜說旅行社要用,所以還沒有辦法給,要等旅行社歸還給我時,我再拿給吳靜宜」、「(妳是否有於104年7月13日到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提領耳目雲端公司帳戶內的800萬元?)有」、「(當時妳既然已經把這個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交給吳靜宜,為何會去領這筆錢?)吳東育他們說這是公司工程要的資金,吳東育說要把錢轉過去的,吳東育那時候是這樣子跟我說」、「(存摺跟印鑑章妳都交給人家了,妳為何會有這些東西?)是吳東育帶我到這個分行的,我要下車的時候吳東育拿給我的,他拿一包化妝包那種東西的資料,裡面放很多個印鑑,我也沒有看,還有行李箱,我記得有行李箱」、「(妳都沒有存摺,妳如何領錢?)後來吳東育叫我到窗口直接辦理就好,因為我是本人,吳東育說我是本人,我可以直接去辦,要是沒有的話,妳就跟他說不見了」、「(所以妳是辦了存摺的掛失?)吳東育那時候叫我打電話去銀行說辦遺失,可是到後面的時候,下車吳東育有拿印章給我,簿子他說叫我去那邊再補辦,他找不到」、「(妳印鑑章是沒有辦遺失?)吳東育那時有叫我一起都辦遺失,後來怎麼就印章有,簿子沒有」、「(妳本來有辦存摺跟印鑑章的遺失,後來是取消印鑑章沒有遺失?)對,那時候是在窗口,現場辦理的。」、「(妳為何要帶行李箱?)吳東育說要裝錢」、「(妳是把現金都領出來?)對,就拿到行李箱。」、「(你們去哪裡裝這個錢?)去銀行,領錢是在二樓,吳東育說在十字路口等我,我領完錢之後就下來,吳東育就把後車廂打開,把錢放進去,那時候還有一個銀行裡面的保全人員,因為真的很重,又要從二樓拿下來,我一個女生拿不動,是保全人員幫我拿上車的」、「(妳去領錢時,是只有妳自己去把錢領出來?)對」、「(放到妳的行李箱裡面?)對,行李箱是他們拿進去裡面放好之後再推出來給我的」、「(妳說是有人幫妳送到車上?)對」、「(當時吳東育是在外面?)在車上」、「(妳在辦理補摺的時候,吳東育有無在旁邊?)沒有,因為他說他在車上,他說我就是本人,我自己去,他進去也沒有用」、……「(本案辦理耳目雲端公司跟告訴人借800萬元,妳拿多少錢?)那時候過了1、2個月還是2、3個月之後,他們說最近公司有賺錢,就給我50幾萬元還60幾萬元的紅利,他說這是公司賺的紅利,要給妳的,可是後來他又帶我去他的同學那邊住,又把錢拿回去了」、……「(選任辯護人李思樟律師問:剛剛檢察官有問妳,你們領錢領800萬元是到銀行的2樓?)在1樓先辦理補摺的動作,補完摺之後才去2樓領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6
3、66、67頁)。⒉另證人即記帳業者吳靜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000年0月間有無跟林寶鳳說耳目雲端公司要借款800萬元?)有」、「(妳當時如何跟林寶鳳說講借這個錢的?是為何目的借這錢?)耳目公司要做增資」、「(誰跟妳說耳目要做增資的?)是『張小姐』」、「(妳說的『張小姐』是否有在庭?妳可否指出來?)當庭指認在庭陳玉婷,因為陳玉婷之前一直跟我說她姓張,我就一直叫她『張小姐』因為開始認識從接洽第一筆生意時,陳玉婷就說她姓張,然後拿了一張名片給我,名片我已經交給檢察官了,叫張什麼我有點忘記」、「(是否在庭陳玉婷跟妳講耳目雲端公司要增資?)對,我其實大部分都是跟陳玉婷接洽」、「(陳玉婷當時是如何跟妳說的?)因為我原本是做他們久仁的,久仁公司我知道他們有一直變更負責人,後來變為巫堉鑫,我跟巫堉鑫碰面沒有幾次,我一直都是跟『張小姐』(即在庭陳玉婷)做接洽,後來陳玉婷又從別的地方移了一家耳目公司,那時我拿到耳目公司帳冊大概沒有多久,陳玉婷就跟我說他們想要做增資,原本說多少我不太記得了,反正那時我讓她辦公司登記都會寫同意書,我同時給他們簽同意書」、……「(當時妳借這800萬元是否只是證明公司有這800萬元,還是說錢可以領走?)都已經講好都知道,有說帳戶錢不能動,因為陳玉婷在這之前也有辦過幾家公司也是」、「(講好是如何講好,是否錢放在帳戶是不能動?)對,同時那時我有跟她講說金主借給妳,但會要求妳身分證要給我,因為我之前有跟她辦過,所以她那時也知道,可是我記得,那時要跟巫堉鑫拿身分證時,她類似說要給我了,可是我要跟巫堉鑫拿時,她說現在還在辦護照在旅行社那邊,讓我感覺就是覺得巫堉鑫快要拿給我了,可是這時林寶鳳已經存進去了,那時我還沒拿到巫堉鑫的身分證」、……「(妳有無拿耳目雲端公司的跟巫堉鑫的國泰世華銀行的存簿交給林寶鳳?)有,後來有交給林寶鳳,那時巫堉鑫去開完戶之後,這中間巫堉鑫有再跟我聯絡說她要去哪一家銀行開戶」、「(開完戶之後是誰將耳目雲端公司銀行存摺、印章及巫堉鑫存摺、印章拿給妳?)我有點忘記,我應該會去他們的公司拿」、「(他們公司那時在何處?)在北屯區安順北二街58號」、……「(妳提到耳目雲端要增資這件事時,妳是否到安順北街這邊去談的?)對」、「(當時現場有哪些人在跟妳談有關公司要增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張小姐』(即在庭陳玉婷),那時有誰我不太記得,但我過去的話我一定是找『張小姐』,因為最主要例如說記帳費的款項或收憑證我都是跟『張小姐』約的」、「(當時巫堉鑫有無在旁邊?)我實際有面對面碰到巫堉鑫大概有兩三次」、「(當時吳東育有無在旁邊?)吳東育也經常在裡面」、「(吳東育在裡面是在做什麼?)我感覺吳東育跟『張小姐』就是在負責公司的」、……「耳目那時剛開始接過來沒多久,就說要增資,因為我在久仁的時候,我知道巫堉鑫這個人,耳目要增資之前我已經有看過巫堉鑫,有碰過幾次面,到最後我過去時『張小姐』(即在庭陳玉婷)會跟我說憑證是在巫堉鑫那邊,巫堉鑫還沒拿過來」、「(妳當時有無跟陳玉婷講這筆800萬是放在帳戶裏面是不能夠領取的?)有,他們一定知道,因為他們之前就有給我辦過恆河實業、竹展公司」、「(當時妳跟林寶鳳有無約定利息?)有,每個案子講不一樣,但我記得是講2萬多元」、「(這2萬多元的利息是誰交給妳的?)我記得是去到那邊,是巫堉鑫點給我的」、……「(當林寶鳳把800萬元匯進耳目雲端科技公司帳戶之後,7月13日她要去提領時,發現印章、存簿被補發,當時林寶鳳有無跟妳說這件事?)有,林寶鳳那時就很緊急跟我講怎麼被領走了,我就趕快打電話去國泰世華,我忘記是打哪家分行,國泰世華跟我說這筆錢被領走了,我說簿子在我們這邊為何會被領走,他說當事人說簿子遺失不見了,她用身分證直接重新辦,我才恍然大悟原來她身分證不給我,是她有打算要做這個領走的動作」、……「(妳剛有提到增資是『張小姐』講,講完之後妳是否跟巫堉鑫聯繫,是要跟她提供證件、簽名開戶?)對,我有跟巫堉鑫聯絡到這件事情」、「(妳有無跟巫堉鑫講過說跟金主借的錢是要做存款證明不能動?)我應該直覺認為他們應該知道,有無跟巫堉鑫講我不記得了」、「(妳是否不確定有無跟巫堉鑫說是要做存款證明?)有,我有跟巫堉鑫講我這次是要做存款證明的,巫堉鑫要找銀行要做的當中,她要去開戶做存款證明,我有無說能不能領,因為我直覺認為他們應該知道不能領」、「(林寶鳳7月13日要去銀行領錢時,妳有無跟林寶鳳去?)沒有,林寶鳳跟我講時已經說領不到錢了,我就打電話給國泰世華,我說他們怎麼領走的,國泰世華說簿子遺失他們用身分證重新辦的,說一早就領走了,因為這樣很緊急之後,我當天馬上就跟林寶鳳會合,就直接去警察局報案了」、……「…我剛也有說我要跟巫堉鑫要身分證時,我不太記得是『張小姐』說巫堉鑫的身分證去辦旅行社還是巫堉鑫講的我真的忘記了」、……「(【提示警卷第7頁背面吳靜宜警詢筆錄】當時警察有問妳『是否為巫堉鑫本人向妳說她公司需要週轉』,妳回答『在7月初就曾經聽她提過她的公司需要新台幣800萬元週轉』,可是剛才在法庭上妳都說增資800萬元這件事是『張小姐』跟妳說的,為何妳在警察局會這麼說是巫堉鑫跟妳說的?)他們就有在提,有可能巫堉鑫本人也有跟我講,可是接洽我也有跟『張小姐』,是『張小姐』跟我講由我去跟巫堉鑫去接洽,這是有可能,巫堉鑫本人有無跟我講有可能有跟我說,可是這中間也是『張小姐』跟我說這件事情的,可能後來陳玉婷要我跟巫堉鑫聯絡,所以我可能會這樣講,從頭到尾我收錢什麼的,剛開始所有的事務我都是跟『張小姐』,我去的話幾乎都是『張小姐』、『張先生』在公司,巫堉鑫我最多不會碰過超過4次」等語(見偵緝卷第116、117、120、223、224頁、原審卷㈠第215-222、232、235、239、242頁)。
⒊經核上開被告巫堉鑫、證人吳靜宜在偵、審證述之情節,
被告巫堉鑫已經明確證稱是被告吳東育、陳玉婷表示耳目公司要向證人吳靜宜借款800萬元辦理增資,並指示其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戶,開戶後相關存摺、印章即已交付被告吳東育;嗣證人吳靜宜前往久仁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街00號1樓收取存摺等物時,由被告吳東育將存摺、印章等物及利息2萬元交付被告巫堉鑫,再由被告巫堉鑫交付證人吳靜宜,且此過程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均在場。及其後證人林寶鳳將增資款匯進耳目公司篤行帳戶後,其由被告吳東育之指示先口頭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存摺及印章掛失,再與被告吳東育一起前往國泰世華斗六分行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臨櫃取款等情節,均證述明確,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證人吳靜宜已經明確證稱是自稱「張小姐」的被告陳玉婷與其接洽商借耳目公司增資款,及表示耳目公司要向證人吳靜宜借款800萬元辦理增資,及其後是到久仁公司所在地台中市○○區○○○○街00號1樓收取耳目公司的存摺及借款利息等物,當時是被告巫堉鑫交付的等情節,亦甚為明確,且沒有明顯的瑕疵可指。亦與被告巫堉鑫證述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認被告巫堉鑫、證人吳靜宜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信,而為可採。且被告吳東育、陳玉婷2人確為耳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巫堉鑫僅為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已經本院審認如前述;而依上開證人巫堉鑫、吳靜宜之證述之情節可知,耳目公司增資借款800萬元自始係由被告陳玉婷與證人吳靜宜接洽尋找金主,且約定款項匯入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巫堉鑫之帳戶而不能提領,另被告吳東育於商談過程中亦有在場;嗣由被告陳玉婷、吳東育指示被告巫堉鑫於104年7月8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分別開立耳目公司、被告巫堉鑫之新帳戶(見警卷第14、15頁),並將該2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吳東育,以供耳目公司增資匯入款項使用,再由被告吳東育指示被告巫堉鑫將內含上開2開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予證人吳靜宜,被告吳東育並授意被告巫堉鑫向證人吳靜宜佯稱其身分證交予旅行社申辦護照而無法提供,待金主即證人林寶鳳於104年7月10日(星期五)15時許,匯入增資款項至被告巫堉鑫篤行帳戶再轉匯至耳目公司篤行帳戶後,被告吳東育隨即於同年月13日(星期一)上午駕車搭載被告巫堉鑫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由被告吳東育交予被告巫堉鑫與上開帳戶印鑑章相似之印章,並指示被告巫堉鑫單獨進入銀行內申辦耳目公司存摺掛失補發及取消印鑑掛失作業(見警卷第11頁、第8538號偵卷第61-62頁),隨即將證人林寶鳳匯入之增資款項提領800萬元,並將款項全數交予在銀行外車內等候之被告吳東育之事實,已足認定。
⒋又被告巫堉鑫及耳目公司之國泰世華篤行帳戶之存摺、印
章交付證人林寶鳳後,證人林寶鳳於匯入被告陳玉婷等人所借之增資款前,曾於104年7月10日15時15分、23分、26分許使用該被告巫堉鑫國泰世華篤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試提領現金1,000元,確認被告巫堉鑫之存摺、印章可以使用後,才轉帳100萬元、8百萬元;並於同日15時16分許使用耳目公司上開存摺、印章試提領現金5,000元,確認耳目公司之存摺、印章可以使用後,才以被告巫堉鑫國泰世華篤行帳戶匯入800萬元,已經證人林寶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背面),並有被告巫堉鑫、耳目公司國泰世華篤行帳戶之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及該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14-15頁,本院更審卷㈠第59頁、卷㈡101-105頁),該日之提領或轉匯既是由證人林寶鳳臨櫃為之,可認其係使用證人吳靜宜轉交之耳目公司及被告巫堉鑫之印章為之。經本院依被告陳玉婷、吳東育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巫堉鑫於104年7月13日前往國泰世華斗六分行提領耳目公司800萬元之取款憑證(編為甲類資料)、同日辦理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編為丁類資料),及證人林寶鳳上開於104年7月10日前往國泰世華提領耳目公司篤行帳戶5,000元之取款憑證(編為乙類資料)、同日使用被告巫堉鑫篤行帳戶提現及轉帳之取款憑證3紙(編為丙類資料)之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印文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甲、乙類資料上「耳目雲端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不同。甲、丁類資料上「耳目雲端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印文以及甲、乙、
丙、丁類資料上之「巫堉鑫」印文之異同,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其各類印文外框及內部字體彼此均大致疊合,惟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112年4月14日調科貳字第11203129870號函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17頁、鑑定書外放)。雖上開各類文件中「巫堉鑫」印文無法鑑識,然甲、乙類資料上「耳目雲端科技興業有限公司」印文確為不同,自可認證人林寶鳳持有之耳目公司章(乙類資料)與被告巫堉鑫前往國泰世華斗六分行提款時所使用之耳目公司章(甲類資料),並非出於同一顆印章之事實。而現代刻印技術早已進行至使用電腦刻印等技術,同時委託同一個刻印業者刻2套相同或近似之印章,並非難事。且如前所述,耳目公司篤行帳戶及被告巫堉鑫篤行帳戶均是104年7月8日才由被告巫堉鑫前往銀行開戶,相關印章顯是為開戶才備妥者;迄本案案發之同年月13日止,相關印章之使用頻率及次數顯然不多,又耳目公司印章之字數較多,因而能鑑定出印文之些微差異;但被告巫堉鑫印章字數較少,且未因長期使用因而發生缺損或細部特徵變化,致不能鑑定出不同,與經驗常情並無違背。亦核與被告巫堉鑫證述其有交付證人林寶鳳耳目公司大小章,及其後前往國泰世華斗六分行提款時,是由被告吳東育另行交付耳目公司等印章之事實相符。上開鑑定之結果,應為可採。可認被告吳東育、陳玉婷於欲向證人吳靜宜洽商借款耳目公司800萬元之增資款時,即已同時備妥2套耳目公司之大小章,且其相似之程度連金融機構於辦理存提款業務時,亦無法分辨。由被告吳東育、陳玉婷事先準備2套耳目公司大小章之行為觀察,益見其2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鑑定之結果,並得為前述被告巫堉鑫、證人吳靜宜、林寶鳳證述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⒌被告吳東育、陳玉婷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吳東育
、陳玉婷既為耳目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耳目公司增資借款均由被告陳玉婷出面與證人吳靜宜接洽,顯見上開耳目公司增資過程均由被告陳玉婷主導,參以被告陳玉婷既係與證人吳靜宜接洽尋找金主為其實際負責之耳目公司增資之人,而該筆增資借款金額高達800萬元,數額龐大,衡之常情,於尋得金主後,後續匯款欲交付之匯入款項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欲給予金主之報酬等資料,理應由被告陳玉婷或吳東育親自出面交予證人吳靜宜處理,惟其2人竟均僅指示由被告巫堉鑫單獨出面交付相關資料,且由被告吳東育告知被告巫堉鑫向證人吳靜宜佯稱身分證因申辦護照暫時無法提供;又被告吳東育、陳玉婷與證人吳靜宜之往來分別是以「張先生」、「張小姐」等虛假之身分進行,又事先備妥2套耳目公司大小章使用,顯見被告吳東育、陳玉婷自始即有假借耳目公司增資名義,藉由證人吳靜宜尋找金主借款匯入耳目公司帳戶後,再居於幕後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耳目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巫堉鑫出面佯稱存摺遺失而申請補發後,再將金主即證人林寶鳳匯入之款項提領,是被告吳東育、陳玉婷與被告巫堉鑫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且被告巫堉鑫係依被告吳東育、陳玉婷2人之指示,詐取本案耳目公司增資借款800萬元,至為明確。
⒍證人吳靜宜於104月7月13日警詢時雖證稱:「(你如何認
識『耳目雲端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巫堉鑫?)他是我們會計事務所的客戶,大概已經一年多」、「(是否為巫堉鑫本人向你說他公司需要週轉?)在7月初就曾聽他提過公司需要800萬元週轉」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其並未證稱被告巫堉鑫即為耳目公司實際負責人或除被告巫堉鑫外,未曾懷疑他人參與此事;而證人吳靜宜於109年2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先證稱:「(是否認識吳東育夫妻?)不認識」等語,然在場聽聞被告巫堉鑫供證「吳東育夫婦」為幕後主導人情事後,始而提及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巫堉鑫)所說的吳東育是誰,我只知道久仁和耳目雲端公司有一個張小姐,剛開始也有跟我接洽,去的時候就說張小姐會跟我說巫堉鑫的發票沒有拿過來或是沒有開完,所以我才認為都是巫堉鑫在處理,有時候去的時候確實會遇到張小姐和她老公,但我不知道張小姐的老公就是吳東育,我對不起來」,並進而證稱與「張小姐」、「張先生」之往來過程或其2人參與本案情形,以及提出前開「張小姐」名片為證等證述內容或過程,亦難認其有何虛構誣指被告吳東育、陳玉婷自稱「張先生」、「張小姐」參與本案犯行情形,並核與一般人於受騙後因案情未明且無確切事證,故僅先行指證確切涉案人,於該確切涉案人到案後,得知該涉案人供述內容,與其原先懷疑情事相符,經檢警要求釋疑或釐清到案涉案人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方清楚說明所見所聞其他可能涉案人之參與行為及往來經過之常情無悖;更何況被告陳玉婷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有使用讚美公司「張淑芬」之身分進行社會活動,及久仁公司、耳目公司都是其虛設之行為等事實。自難因證人吳靜宜於初次警詢時僅指證確切涉案人即被告巫堉鑫,並未提及「張先生」、「張小姐」等情事,即認證人吳靜宜事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東育、陳玉婷為耳目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有關參與本案增資借款過程等情,有所不實。⒎證人江佳芬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證稱:104年7月暑假期間
,印象中吳東育之3名子女均有在我任職之安親班上課,我看到都是吳東育於早上9點左右會載來安親班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8、239頁)。惟其亦證稱:「( 所以你們可以看到是誰載小孩來上課的?)如果我是9點以前上班的話,我就可以看得到,因為我們是有排班的」、「(所以不見得每天都看得到就對了?)不見得」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42頁);顯見證人江佳芬於104年7月暑假期間,並非每日家長載送小孩至安親班上課時均有在場,亦不能確定104年7月13日上午係由被告吳東育接送小孩前往安親班上課,所證看到都是被告吳東育送小孩去安親班之詞,應僅為一般通常之印象,並非特定該日確有目 睹被告吳東育有前往安親班,自難以證人江佳芬之證詞憑為有利於被告吳東育、陳玉婷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另證人陳團秋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巫堉鑫是我的美甲
客人,她曾於領取本案借款前一日即農曆7月間,跟我說要去領款,並於領款後也曾親自向我說有去領取本案借款,且有聽美髮店的客人來跟我說巫堉鑫到處去跟人家講她很有錢,還有去跟人家講是她騙來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7至29、36、38頁);惟本案事發時間係國曆104年7月13日,而非農曆7月間,且被告巫堉鑫僅係證人陳團秋草之美甲客人,並無任何情誼,衡情被告巫堉鑫當不致向不相關之第三人透露自己不法之犯行,而自曝風險之中,是證人陳團秋草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極低,況其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與被告巫堉鑫有無告知領取本案借款一事有關,自難佐證被告吳東育、陳玉婷並未參與本案上開犯行。
⒐又被告巫堉鑫曾於104年7月16日前往址設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之美麗風尚診所消費合計支出現金177,500元,固有該診所檢送之消費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卷㈠第69頁),被告巫堉鑫此部分支出之金額雖然不低,但10餘萬元之醫療美容支出,並非一般人完全不能負擔者;尚不能僅以被告巫堉鑫有於上開時間支出金額不低之醫療美容費用,而推論或證明本案係被告巫堉鑫單獨所為者,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吳東育、陳玉婷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東育、陳玉婷2人上開共同
詐欺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東育、陳玉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東育、陳玉婷與被告巫堉鑫間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靜宜向證人林寶鳳借款而詐得款項,為間接正犯。本案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及同案被告巫堉鑫等人為遂行詐欺證人林寶鳳之犯行,是於被告巫堉鑫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前即事先備妥2套幾乎無法辨認差異之耳目公司大小章,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惟被告巫堉鑫係耳目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陳玉婷、吳東育則是虛設耳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等雖於開戶時同時備妥2套耳目公司大小章,且其目的係在供詐欺犯罪使用,但仍是有製作權之人所為者,而非偽造者,與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之要件不符,不生是否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吳東育、陳玉婷2人為向證人林寶鳳詐取資金,由被告巫堉鑫擔任借款人頭,佯以借款供作資本證明之詐術,向證人林寶鳳詐取上開款項,造成證人林寶鳳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均有不該,殊值非難。2.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能度。3.被告吳東育、陳玉婷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㈡第122頁)暨其各自分工角色、本案犯行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東育、陳玉婷有期徒刑2年8月。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寶鳳因本案受騙而實際出資匯款金額應為7,986,000元(即92,000+8,900,000-1,000,000-1,000-5,000)一節,有證人林寶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警卷第5頁背面),並有證人林寶鳳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被告巫堉鑫篤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耳目公司篤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資料附卷為證(見警卷第13-15頁),再扣除證人林寶鳳因本案借款所取得之2萬元現金利息,告訴人本案實際受騙金額應為7,966,000元。又依被告巫堉鑫之供證,其領款係交予被告吳東育,而由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分受該等利益,是應認本案詐欺贓款即證人林寶鳳實際受損款項係由被告吳東育、陳玉婷2人各分一半,即3,983,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分別於被告吳東育、陳玉婷2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東育、陳玉婷上訴意旨以都是被告巫堉鑫自己在做的
,我們都不知道被告巫堉鑫跟證人吳靜宜談增資的事情,沒有拿到錢,也不知情等情,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吳東育、陳玉婷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被告巫堉鑫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其2人所為辯解各節,均為本院所不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被告巫堉鑫雖於本院前審審理與告訴人已以20萬元和解
,且已經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第175-176、257頁)。然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寶鳳雖已與被告巫堉鑫達成和解,且拋棄對被告巫堉鑫之其餘請求,然並未同時拋棄對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請求權,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查;且被告吳東育、陳玉婷均否認犯罪,亦未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顯尚保有犯罪所得;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理念,仍應依法就被告吳東育、陳玉婷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原審因而對被告吳東育、陳玉婷之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玉婷、吳東育關於讚美公司、恆河公司、竹展公司、久仁公司、耳目公司等公司之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是否另涉違反公司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林 源 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