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東源輔 佐 人 陳柏仲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51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東源所犯各罪諭知監護處分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東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陳東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東源與戊○○、丙○○夫妻為鄰居關係,雙方常因細故爭吵而相處不睦,陳東源又因罹有妄想疾患等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因妄想戊○○殺了10餘人,並欲對其不利,乃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未經戊○○、丙○○同意,即獨自持長約139公分之棍子1支(為長度約78公分鐵管與長度約61公分外層為鐵管內包覆木頭部分相銜接,直徑約3公分,扣案時已斷成3節;起訴書誤載為「78公分鐵棍與19公分木質部相銜接」,應予更正),前往戊○○與丙○○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用力開啟該住處門口未上鎖之紗門,導致該處裝設之紗門底座軌道無法密合而拉滑困難等損壞而不堪使用,以前述方式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據戊○○、丙○○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丙○○原本在上址住處1樓浴室內洗澡,洗好澡準備要穿衣服時,聽聞住處大門發出「砰」一聲,隨即走到浴室外欲拿衣服穿著並查看,其尚未及穿好衣服即目睹陳東源已侵入其屋內,乃以臺語對陳東源喝稱:「你要做什麼」,陳東源見狀,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以堅硬材質之棍棒予以毆擊,將可造成他人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丙○○受重傷之犯意,旋即持上開棍子朝丙○○之頭部猛力毆擊數次,丙○○因疼痛而本能地舉起雙手保護頭部,致其手部亦遭該棍子擊中,過程中因陳東源攻擊力道猛烈,並造成該棍子斷裂,丙○○因遭陳東源持棍毆擊,致受有頭部外傷瘀腫7×3公分、3×3公分,併撕裂傷4公分(經縫合手術4針)(此部分傷勢起訴書僅略載為頭部受創,應予補充)、右手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1針)、左手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2針)、右肩、右腕、左手多處瘀傷(起訴書漏載上述傷勢,應予補充)、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頭暈、步態不穩、頭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情緒等傷害,惟未造成丙○○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未遂。斯時戊○○原本在上址住處2樓看顧孫子,於聽聞丙○○之哀嚎聲後,旋即下樓查看,看見丙○○頭破血流,立即上前欲搶下陳東源手持之上開棍子,陳東源見狀,竟另行起意,基於使戊○○受重傷之犯意,2人先自屋內拉扯至屋外,戊○○見屋外路旁有塑膠花盆,即以一隻手與陳東源拉扯該棍子,另一隻手拾起該陳東源所有之塑膠花盆欲阻擋,並與陳東源相互以腳踹踢對方腹部,過程中戊○○不慎跌倒在地,陳東源旋即拾起該塑膠花盆朝戊○○頭部砸擊,並持上開棍子朝戊○○之頭部猛力毆擊數次,戊○○因疼痛趕緊以右手護衛頭部,致其右手亦遭該棍子擊中,過程中因陳東源攻擊力道猛烈,並造成該棍子再次斷裂,適經鄰居楊○○見狀上前勸阻並環抱住陳東源,阻擋其繼續毆打戊○○,戊○○旋即自116巷朝民生街方向逃離,其因遭陳東源毆打,致受有右尺骨骨折、頭部外傷4×3公分、鼻挫傷3×3公分併出血、鼻撕裂傷
0.5公分+0.5公分、左頸挫傷、腹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挫傷、右手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手術2針)及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導致重鬱症等傷害,惟未造成戊○○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未遂。楊○○不見戊○○蹤跡後,即放開陳東源,陳東源隨即持上開棍子朝戊○○逃離方向追趕,追趕至116巷與民生街口時,適戊○○與丙○○之子丁○○(原名蔡○○)駕車欲返回其父母住處而行經該處,看見陳東源持棍自後追趕其父戊○○,乃立刻下車阻攔陳東源,陳東源見狀,復另行起意,基於使丁○○受重傷之犯意,持上開棍子朝丁○○之頭部猛力毆擊,丁○○本能地舉起左手抵擋,致其手部遭擊中,而受有左手小指中斷指節骨折併瘀腫之傷害,丁○○立即反抗將陳東源壓制在地,始未再受陳東源攻擊,故未造成丁○○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未遂。嗣經丙○○、陳東源之妻楊○○見狀分別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現場扣得陳東源所有已斷裂之上開棍子其中2節(長度約78公分棍子係在○○大道0段000巷與○○街口查扣、長度約19公分棍子係在丙○○上址住處1樓浴室門口查扣)、塑膠花盆1個及陳東源當日所穿著沾有血跡之上衣1件,而查獲上情;另楊○○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將其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撿起拿回家之上開棍子其中1節(長度約42公分)交由警方扣押。
二、案經丙○○、戊○○、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東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1上更一41卷第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承認平日與告訴人戊○○、丙○○相處不睦,而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犯罪事實欄所示棍子毆打丙○○頭部,嗣因戊○○上前欲搶棍子,乃與戊○○發生拉扯、相互用腳踹踢對方腹部,並持扣案之塑膠花盆及上開棍子毆打戊○○頭部,造成丙○○、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使告訴人丙○○、戊○○受重傷之故意,且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丁○○,辯稱:我是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才會打丙○○、戊○○,不是故意要對他們重傷害;我沒有打丁○○,是丁○○一過來就直接打我一拳,我不知道他怎麼會受傷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與告訴人等平日偶有相處不睦,然並無深仇大恨,被告並無使告訴人等受重傷之動機;被告由上往下揮擊棍子之動作,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係要攻擊告訴人戊○○、丁○○之頭部,而告訴人丙○○雖頭部受傷,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是出於重傷害之故意;扣案棍子一端為木頭、一端為鐵管,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鐵管一端攻擊告訴人等,且該棍子因嚴重腐朽,斷裂處鐵管厚度甚薄,可能係打擊到地板硬物而斷裂,不能遽認係攻擊告訴人等所致;被告之行為應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戊○○、丙○○夫妻為鄰居關係,雙方平日相處不
睦,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棍子朝丙○○之頭部毆擊數次,丙○○因疼痛而舉起雙手保護頭部,致其手部亦遭該棍子擊中,受有頭部外傷瘀腫,併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右肩、右腕、左手多處瘀傷、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頭暈、步態不穩、頭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情緒等傷害;而戊○○於聽聞丙○○之哀嚎聲後,旋即下樓查看,看見丙○○頭破血流,立即上前欲搶下被告手持之棍子,2人自屋內拉扯至屋外,戊○○見屋外路旁有塑膠花盆,即以一手與被告拉扯該棍子,另一手拾起該塑膠花盆欲阻擋,並與被告相互以腳踹踢對方腹部,過程中戊○○不慎跌倒在地,被告旋即拾起該塑膠花盆朝戊○○頭部砸擊,並持該棍子朝戊○○之頭部毆擊數次,戊○○因疼痛趕緊以右手護衛頭部,致其右手亦遭該棍子擊中,經鄰居楊○○上前勸阻並環抱住被告,戊○○旋即朝民生街方向逃離,而受有右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鼻挫傷併出血、鼻撕裂傷、左頸挫傷、腹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挫傷、右手撕裂傷及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導致重鬱症等傷害,之後被告又往戊○○逃離方向追趕等事實,業據證人丙○○(警卷第5至6頁反面、核交卷第22頁反面、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90至98頁、121頁反面)、戊○○(警卷第7至8頁反面、偵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108頁反面、122頁正反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詳盡,且2人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之鄰居楊○○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戊○○發生衝突時,我有在現場勸架,有看到該2人在搶棍子,互相用腳踢對方,最後戊○○跌倒,我有看到被告拿棍子打戊○○的頭,之後是我抱住被告,讓戊○○爬起來,戊○○朝外面馬路跑過去,直到我沒看見戊○○,我就放開被告,被告就朝著戊○○逃跑的路線追出去,他們兩家平時就會吵架,並會互相叫警察來,但我不知道原因為何等語(偵卷第55頁正反面)。又被告追趕戊○○至臺灣大道9段116巷與民生街口時,適為駕車欲返回父母家之告訴人丁○○目睹,乃立刻下車阻攔被告,被告即持上開棍子朝丁○○之頭部毆擊,丁○○舉起左手抵擋,致其手部遭擊中,受有左手小指中斷指節骨折併瘀腫之傷害等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109至116頁反面)。被告對於上揭毆打丙○○、戊○○成傷之客觀事實亦大致坦認不諱(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98、119、120頁反面至122頁、123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44頁、本院111上更一41卷第21、138至140頁),而丙○○、戊○○、丁○○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其等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憑(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49至54頁),足見其等所為指證非屬虛構。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10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警卷第1、12至15、18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核交卷第4至5、12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紋字第1028005295號鑑定書(偵卷第17頁反面)、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審卷第84至85頁)可佐,及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等之上開棍子1支(已斷成3節)、塑膠花盆1個扣案可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持棍毆擊丁○○云云,核與證人丁○○之證述不符,參以丁○○於案發後之同日旋即至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小指中斷指節骨折併瘀腫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為憑(警卷第26頁),經核與其證稱遭被告持棍朝其頭部毆擊,其以左手抵擋而受傷之情節相符,況骨折並非容易造成之表淺性傷害,且丁○○與被告並無嚴重仇恨過節,要無自行製造傷勢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其證述應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使告訴人等受重傷之故意云云。惟按使人受
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自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判斷。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有毆打丙○○頭部之事實(偵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第98頁)。又被告先後毆打丙○○、戊○○、丁○○,均係持上開長約139公分之棍子,朝其等之頭部毆擊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並經證人楊○○證述如前。且觀告訴人等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丙○○受有頭部外傷瘀腫7×3公分、3×3公分,併撕裂傷4公分;戊○○受有頭部外傷4×3公分、鼻挫傷3×3公分併出血、鼻撕裂傷0.5公分+0.5公分,足見丙○○、戊○○之頭部及戊○○之臉部確遭毆擊而受有傷勢。再觀前揭診斷書所載丙○○受有右手撕裂傷1公分、左手撕裂傷1公分、右腕、左手多處瘀傷、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戊○○受有右尺骨骨折、右手挫傷、右手撕裂傷1公分;丁○○受有左手小指中斷指節骨折併瘀腫等傷勢,經核與告訴人3人證述因頭部遭被告持棍毆擊,其等為防護頭部乃用手抵擋,因而手部遭棍子擊中而受傷之情節相符,此亦與一般人倘頭部遭受攻擊,均會出於本能以手防護抵擋之常情相合。據上,足認告訴人3人證稱被告係持上開棍子朝其等之頭部毆擊一情,係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扣案之棍子3節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扣案約78公分棍子1節,為鐵製空心圓棍,約42公分棍子1節外層為鐵製內包木頭,約19公分棍子1節,外層為鐵製內包木頭,3節圓棍直徑各約3公分,3節棍子斷裂接口處斷裂痕跡相符,78公分棍子斷裂接口與42公分棍子斷裂接口之一端可以吻合銜接,42公分棍子另一端斷裂接口與19公分棍子一端之斷裂接口亦可吻合銜接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6月4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119頁反面至120頁)及當庭拍攝上開3節棍子之照片12張(原審卷第128至133頁)可參,足見上開3節棍子原本為相連接之同1支棍子,總長約139公分,3節棍子原本連接方式為約42公分棍子為中段,一端與約78公分棍子相連,另一端與約19公分棍子相連,材質一部分為鐵管,一部分為鐵管包覆實心木頭,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到丙○○住處時,原本棍子完好,打丙○○時棍子有斷掉,打戊○○時棍子又斷掉等語(原審卷第119、121頁),對照上開約19公分棍子經警方扣押處為丙○○、戊○○住處1樓浴室門口(警卷第22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上開中段約42公分棍子則為證人楊○○在被告與戊○○發生衝突現場所撿起(核交卷第14頁證人楊○○於警詢時證述),可知上開棍子係在丙○○、戊○○住處浴室外先斷裂前段約19公分,之後在上開住處外再斷裂中段約42公分,該棍子斷裂之時序、位置,核與被告先、後持該棍子毆擊丙○○、戊○○之情節相符,且與該棍子原本連接之構造亦相吻合,足認上開棍子確係於被告先後持以攻擊丙○○、戊○○之過程中分2次斷裂甚明。而人之五官均位在頭部,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且極為脆弱,如以質地堅硬之棍棒予以毆擊,將可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悉之事。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搬貨工、賣鞋等工作(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知道持棍打人頭部會造成重傷害結果等語(原審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於持上開材質為鐵管與鐵管包覆木頭此一質地堅硬之棍子毆擊告訴人3人之頭部時,當能知悉其所為,將可能導致告訴人等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且告訴人等用手抵擋,均遭該棍子擊中造成手部骨折之傷勢(丙○○為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戊○○為右尺骨骨折;丁○○為左手小指中斷指節骨折),復參諸被告於毆擊丙○○、戊○○過程中,亦先後造成該棍子斷裂,可見被告下手之重、所用力道之猛烈,是被告所為,顯有使告訴人3人受重傷之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否認主觀上有此犯意,要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與告訴人等
雖無嚴重仇恨,然平日已相處不睦,且依證人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事發前就一直唸說隔壁要殺他等語(核交卷第1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事發當天我耳邊一直有人講說戊○○要殺我等語(偵卷第34頁),可見被告當時妄想戊○○要將其殺害,衡情應已足為被告萌生重傷犯意之動機,辯護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等素無仇怨,被告並無重傷害之動機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確有持上開棍子朝戊○○、丁○○之頭部毆擊,已詳如前述,辯護意旨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係要攻擊戊○○、丁○○之頭部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再辯護意旨稱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鐵管一端攻擊告訴人等云云,然上開棍子一端為鐵管,另一端為鐵管包覆實心木頭,有原審前揭勘驗結果及當庭拍攝上開3節棍子之照片足憑,是該棍子兩端均屬質地堅硬之材質,不論被告持何端毆擊告訴人等之頭部,均有可能造成重傷害之情形,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辯護意旨以該棍子嚴重腐朽,斷裂處鐵管厚度甚薄,可能係打擊到地板硬物而斷裂云云,然上開棍子表面雖有鐵鏽痕跡,厚度亦非甚厚,然尚難謂已達腐朽程度,此有上開棍子照片附卷可稽,且該棍子畢竟為鐵質,質地堅硬,且部分鐵管內部尚包覆實心木頭,若非有外力重擊,應不致輕易斷裂,縱如辯護意旨稱係打擊到地板而斷裂,亦需有相當之揮擊力道方能造成,且告訴人等均因遭被告持該棍子毆擊而受有手部骨折傷勢,足認被告用力甚猛,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部分駁回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⒉關於罪數部分,依被告於原審自陳:「(問:你那天拿棍子去
被害人家,你一開始到底是想要打誰?)精神不好,就頭暈,去那就看到一個穿黑衣服,我就打他。(問:所以你進去就是想說看到誰就打誰?)對。(問:你在打丙○○時,有無想到戊○○會進來,還是後來才發現看到戊○○?)沒有,戊○○就下樓,抱他孫子。……戊○○來跟我搶棍子我才想打他。(問:
你要打戊○○時,有無想到還要再去打別人?)沒有,沒那麼會打。」(原審卷第123頁反面),以及證人丁○○於第一審證稱:其當時已經未住在案發處,案發當日係買了宵夜要回父母家,就看到被告持棍追其父親等語(原審卷第110頁),可見被告持棍闖入戊○○住處時,並無特定之攻擊對象,其持棍攻擊丙○○時,亦無預期戊○○會聞聲下樓援救丙○○並搶取其手中之棍,故被告先後毆打丙○○、戊○○,當係各別起意而為;而丁○○原未與戊○○同住上址,係偶然返家時在路口發覺被告持棍追打戊○○,始上前攔阻被告,詎亦遭被告持棍攻擊,故被告原應未預想到丁○○會返家並阻攔其攻擊戊○○,是其後來持棍毆擊丁○○,亦當係另行起意而為。況被告持棍攻擊丙○○後,戊○○聞聲下樓援救抵擋,被告見狀乃持棍攻擊戊○○,嗣楊○○、楊○○介入制止被告,戊○○趁隙逃離,惟被告仍持棍在後追趕,途中再遇丁○○出面救助戊○○,被告又持棍攻擊丁○○,被告每一犯行實施後,均遇有間隔、中斷、阻擋該次犯行繼續實施之偶發因素出現,此等偶發因素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是因上開行為介入,而於攻擊丙○○後,另起對戊○○之重傷害犯意;又於攻擊戊○○後,另起對丁○○之重傷害犯意,乃持棍先後對其3人分別為攻擊行為。是被告所犯3次重傷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行為時間亦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本件應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自有誤會。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為,皆已著手於重傷犯行之實行而未達重
傷害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上開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現行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旋於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3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病名為妄想疾患,此有該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可憑(偵卷第48頁)。被告復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亦有該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可參(原審卷第56頁)。又經原審檢送本案卷證資料影本,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參、檢查結果:一、神經及身體檢查:陳男(即被告,下同)就外觀評估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方面沒有顯著異常,步態尚穩但是比較緩慢,可自行步行進入鑑定場地,面部無表情,回答問題時速度略慢。二、常規腦波檢查:無安排腦波檢查。三、心理測驗測工具:……結論:
1.整體來說個案自案發前就有明顯怪異行為及被害、被偷的妄想,曾獨自至警局報案,也曾因怪異行為被通報,故其精神症狀推測應在案發前即存有,且持續至今,故其症狀可能會造成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較差的傾向。2.個案目前智能結果VIQ=75;PIQ=67;FIQ=70落在輕度智能不足到邊緣智能不足的範圍中,由個案過去學經歷及工作能力,與個案目前認知能力相比,應有受疾病影響而下降的情形,目前仍存有相關精神症狀(疑心、被偷、聽幻覺),現實感仍較差。四、精神狀態檢查:陳男意識清楚,外觀整齊,體型中等,步態緩慢且面部表情較侷限。身體外觀無明顯缺陷,對於本院所提出之鑑定相關問題或測驗可配合回答,回答反應速度較慢。對於過去該案件發生過程,仍然會以妄想的內容來解釋,並且目前仍然對於鄰居仍有被害感存在,會談過程時無觀察到明顯怪異行為或幻覺出現。肆、鑑定結果及建議:綜合以上評估結果,陳男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378號書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71至72-1頁)。參以被告於毆擊戊○○時,有一直碎碎唸稱戊○○殺了十幾人等語,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08頁),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應有妄想情狀。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妻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沒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是最近才開始怪怪的,102年10月7日凌晨被告就睡不著,事發之前就一直在家唸說隔壁要殺他,且8日早上就跑到派出所報案說遭隔壁搶劫,案發前兩天,被告一直在家喊說有人要偷他的東西,有人要斬斷他的手腳等語(核交卷第14頁、偵字卷第35頁),亦可徵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已異於平常。綜據上情,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但確有因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就其所犯3罪,各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案發過程供述綦詳,清楚說明其毆打丙○○等3人之情節,且案發後亦曾對丁○○表示歉意,及欲向丙○○及戊○○道歉之旨,而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惟公訴意旨並未考量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有前揭明顯怪異行為及妄想之精神症狀,亦未囑託醫學專家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案發情節或有時序混亂、與事實不符、或予以否認、或稱不知道、忘記了等情,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供述綦詳、清楚說明」,至被告事後縱曾向或欲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本案自103年3月12日第一審繫屬日起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
,但其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自105年3月29日起先後在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經本院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查:被告所患思覺失調症及失智症,依其目前身心狀況,能否到庭為訴訟行為,及其預後可能情況;該院以105年12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3945號函覆:「病人陳先生(按即被告)診斷為妄想症,目前的身心狀況有嚴重的被害妄想、脫離現實,病人堅信有仇敵要殺害他,且有暴力、跳跑及躲藏在床下的行為,不適合到庭,其預後在被害妄想症、暴力行為有可能隨時間經過治療而有所改善,但症狀無法完全解除」,本院據此認定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應訊之情事,而於105年12月15日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其後經持續函查並請衛生及警政機關派員訪視,於111年3月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查訪得悉被告身心狀況已有改善,被告亦於111年4月28日親自到庭陳稱:「(法官問:被告是否記得之前有一件傷害案件?)記得。」「(法官問:因為被告之前身體狀況不佳,所以該傷害案件一直沒有進行審理,現在被告身體健康狀況有改善,是否願意到庭接受該傷害案件之審理?)可以。」本院隨即續行本案訴訟程序。以上各情,有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108年度他調字第1號卷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健保就醫紀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函查及訪視等資料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係因被告罹患疾病而停止審判,即屬因被告個人之事由而造成訴訟程序之延滯(參照「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七、㈥),難認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故無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3人重傷害未遂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擊告訴人3人,手段甚為兇狠,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等所受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甚鉅,又被告無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於審理時雖否認有重傷之主觀犯意,惟已坦認大部分客觀事實,其犯案時受到妄想疾患等精神症狀之影響,事發後業與告訴人3人於103年2月25日,經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補償告訴人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有調解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37頁),且該調解金額業已全部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3人陳明(原審卷第34、96頁、108頁反面、113頁反面),是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告訴人丙○○、戊○○亦已於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原審卷第96頁正反面、第126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經從事搬貨工、賣鞋等工作及育有4名子女(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棍子(已斷成3節)1支、塑膠花盆1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原審卷第51、119頁),且上開棍子1支為被告對告訴人3人為重傷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塑膠花盆1個則為被告對告訴人戊○○為重傷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衣服1件,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此乃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物,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途,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就附表所示各罪
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重傷害故意、否認有毆打丁○○、主張附表所示各罪應成立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皆無可採,已由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撤銷改判部分:⒈定應執行刑部分:
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裁定要旨)。次按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如複數竊盜、複數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複數殺人、複數妨害性自主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②被告所犯前開3罪,對告訴人3人重傷害未遂,所侵犯為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固應受刑罰制裁,且單就此部分量刑因素而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形式上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罪名均為重傷害未遂罪,且均係在102年10月8日晚間所犯,3次犯行之犯案時間接近,其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手段復均相似,則於併合處罰時,亦當考量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宜酌定相對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因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尚嫌過重,有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過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衡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監護處分部分:
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刑法第87條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前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修正後規定:「(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定,且並無次數之限制,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102年10月8日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為上述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而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②查被告因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4年1月1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接受精神鑑定,檢查結果記載被告仍存有相關精神症狀(疑心、被偷、聽幻覺),且對於鄰居仍有被害感存在,鑑定結果及建議並載明被告於鑑定時仍有存在殘餘精神症狀,建議被告需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4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378號書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71至72-1頁)。
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距今已有7年多之久,本院乃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目前是否仍有再犯傷害等暴力行為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及建議為:「一、依所鑑定内容與所附資料,陳男(按即被告,下同)患有思覺失調症,此次精神鑑定時陳男對於幻聽妄想内容迴避,他一開始說有聽到幻聽,後來否認有幻聽,會解釋為不能說,又觀察到陳男於回話時常停留一段時間才回答。陳男否認自己有精神疾病,也無法理解之前住院原因,依據心理測驗結果,陳男高估自己的心理健康狀態,顯見陳男病識感不足。陳男自民國108年之後就未再精神科回診,然而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仍持續至今,也不願意再配合服用藥物。根據陳男妻子所述,陳男個性較為固執,近期仍有攻擊家人的情形。綜上推論,陳男仍具有聽幻覺,病識感不足、較為固執之個性可導致陳男不願就醫,建議強制社區治療,否則陳男再犯傷害等暴力行為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無法排除。」(本院111上更一41卷第53至65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02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先後對告訴人3人著手為重傷害行為而未遂。足見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精神疾病若未經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再犯或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自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能即時接受適當治療,本院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被告有即時接受治療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3罪諭知各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本院認為有欠妥當,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3罪諭知監護處分部分予以撤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所犯3罪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能使被告在適當之醫療處所或機構,接受適當之治療及看管,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無再犯之虞,故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尚乏所據。
③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
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又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之數罪併罰之觀念,於保安處分並非當然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1條對於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故遇有數罪併罰經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情形,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執行之,而無比照刑法第51條規定,另行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準此,本院不就如主文所宣告之各施以監護部分,定其應執行之處分;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111上更一41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佳,此次初犯刑典,犯後雖否認主觀犯意及部分犯行,然仍坦承有持棍攻擊戊○○、丙○○之客觀事實,並已與告訴人3人調解成立且全數給付完畢,有具體悔過表現,參以被告現已72歲且罹患精神疾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受前開監護處分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第1、3項(第1項)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各罪維持原判及撤銷改判情形 1 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維持原判】 陳東源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棍子壹支(已斷成參節)沒收之。 【監護處分撤銷改判】 陳東源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2 戊○○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維持原判】 陳東源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棍子壹支(已斷成參節)及塑膠花盆壹個,均沒收之。 【監護處分撤銷改判】 陳東源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3 丁○○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均維持原判】 陳東源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棍子壹支(已斷成參節)沒收之。 【監護處分撤銷改判】 陳東源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