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白喬維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王捷拓律師林聰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0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593、35008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曾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下稱偵八隊)分隊長,並於105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事項之業務,而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係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使用(自108年7月1日起,則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秘書室警務員);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警察法第2條及第9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及第19條等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乙○○係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下稱齊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於108年4月出售),宋國維則係乙○○之同業友人。

二、緣乙○○於107年11月16日,因涉嫌在臺中市和平區達觀段之大安溪河床盜採砂石,為偵八隊偵查佐查獲(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517 號、108年度偵字第89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另案盜採砂石案),乙○○之子陳璽元透過宋國維打聽上情,宋國維即委請林政延向熟識之甲○○探詢此事,因而得知乙○○係經警帶往偵八隊詢問,卻不願製作筆錄,宋國維乃表示願前往偵八隊探望乙○○,並勸其配合辦案,經甲○○聯繫協調,於107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由甲○○帶同宋國維前往偵八隊,在隊長高庭煌之辦公室內及偵八隊辦公室走道上,勸說乙○○配合辦案及據實供述,而乙○○經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複訊後,經檢察官諭知具保處分。

三、乙○○於具保後,為感謝甲○○協助上開事宜,由宋國維指示林政延向黃啟維購買每斤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茶葉約10斤,並相約甲○○於107年11月21日見面,林政延遂搭載宋國維前往位於偵八隊附近之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與乙○○會合,當面向甲○○表達謝意,並將上開茶葉交予甲○○,宋國維於數日後,聽聞甲○○稱該批茶葉品質普通,又委託林政延再次向黃啟維購買每斤4000元之茶葉約10斤,以感謝甲○○之協助。嗣乙○○於107年11月19日,受通知會同偵八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至臺中市和平區大安溪達觀段前揭查獲區進行現場勘查與測量,其擔憂犯罪事態更為嚴重,因見甲○○之前可讓宋國維至偵八隊隊長辦公室與其談話,且曾在偵八隊辦公室外走廊,看見甲○○可走進偵八隊隊長辦公室與隊長談話,復與許多偵八隊警察寒暄問好,又宋國維引介時曾稱甲○○也是在總局上班,跟偵八隊很熟,曾待過偵八隊,而認甲○○果真如其所述與偵八隊隊長及承辦人均熟識,可代為疏通,其為免另案盜採砂石案之犯行續遭查緝、擴大偵查範圍,乃請託宋國維向甲○○提出請求,只求不要讓該案件持續擴大偵辦及扣案機具儘速發還,宋國維遂轉知甲○○,甲○○則稱要先去了解看看等語。

四、未久,宋國維為讓因案擔心許久之乙○○得以安心,邀約甲○○一同至乙○○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居處兼辦公室拜訪。隔幾日,乙○○催問宋國維上開請託進度,並與宋國維構想先對甲○○提議前金為50萬或60萬元後,宋國維即與甲○○相約於107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許,由甲○○駕車搭載宋國維,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0號阿束社咖啡店討論此事,當宋國維轉達乙○○願交付50萬元或60萬元,請甲○○打點偵八隊,以求不再擴大查緝其他犯罪情事及儘速發還機具時,甲○○則稱乙○○可交付60萬元,由自己拿取其中10萬元,其餘30萬元、20萬元分別用以打點偵八隊隊長、隊員。旋宋國維將上情轉告乙○○,乙○○即指示會計林華瑄於107年11月27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自齊國公司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中,提領40萬元、30萬元後,林華瑄乃將其中60萬元裝入牛皮紙袋,放在乙○○之抽屜內,於107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前之某日上午10時許,乙○○攜帶上開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宋國維住處,宋國維亦約甲○○至其住處,林政延則受宋國維指示載運前述所購買每斤4000元之茶葉約10斤至其住處,其等討論過程中,乙○○談及另案盜採砂石案,當場請託甲○○不要讓偵八隊繼續擴大追查及儘速發還扣案機具等節,而甲○○明知其自始即無代為打點偵八隊之真意,竟基於利用職務上衍生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利用其曾擔任偵八隊分隊長,且當時任職於犯罪預防科,與偵八隊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辦公處所(俗稱總局)上班,與偵八隊人員熟識,及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可供警察偵辦刑案使用,其權責與警察職務有內在關聯性,可與偵八隊人員有接觸之職務上衍生機會,對乙○○佯允:「會盡力幫忙」「好,我知道了」「沒有問題,我會處理」「不要煩惱」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認甲○○得以代為打點偵八隊人員,因而拿出裝有60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桌上,在旁之宋國維即將之推向甲○○,由甲○○收下該筆款項,林政延則將前開茶葉放進甲○○駕駛之車輛內。惟甲○○得款後,並未代為打點偵八隊人員,先後於107年12月4日2時28分、2時30分,將其中20萬元,分別跨行存款10萬、10萬元(均扣除15元手續費)至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投資期貨,另20萬元用於自己居住房屋之修繕及作為投資期貨備用金,餘20萬元則留在身邊供作急用備用金。嗣於107年12月24日,乙○○又因其他盜採砂石案件遭偵辦,並經羈押,始知受騙,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詐騙乙○○而收受6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案發時,被告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擔任警務員,屬內勤工作,僅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業務,對於犯罪及社會治安之維護並無立案、調查權,難認其有利用偵查犯罪之職權或衍生機會詐欺取財可能云云。惟查:

㈠被告向乙○○施用詐術而獲取60萬元部分:

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曾於上開時間,先後擔任偵八隊

分隊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秘書室警務員等職務,因乙○○於107年11月16日因另案盜採砂石案,為偵八隊查獲,被告受託聯繫協調,勸說乙○○配合辦案據實供述,而後乙○○於為檢察官命具保,乙○○又因受通知會同偵八隊等單位至查獲區進行現場勘查與測量,擔憂犯罪事態更為嚴重,誤認被告可代為疏通,其為免盜採砂石犯行續遭查緝、擴大偵查範圍,遂請託宋國維向被告提出請求,只求不要讓該案件持續擴大及扣案機具儘速發還,宋國維遂轉知被告,被告即於上開時、地,佯允乙○○先交付60萬元打點偵八隊隊長及隊員,而詐得60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偵查中聲請羈押程序、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偵30593卷第11至32、51至65、432至446、456至459、498 至510、582至587、594至596、598至602、604至612頁;聲羈卷第37至42頁;原審卷第49至57、151至165、371至454 頁;本院卷第68、254、270頁),核與證人宋國維(偵33517卷第119至122、127至131頁;他字第6453號卷第273至283、287至307、357至370 頁;偵30593卷第106至116、118至128、546至551、558至571、634至639頁;原審卷第241至303頁)、乙○○(警聲搜字第247號卷第23至32頁;偵33517卷第5至9頁;他字第6453號卷第317至326、329至345頁;偵30593卷第89至92、96至102、624至629頁;原審卷第371至454頁)、林政延(偵30593卷第132至140、第146至154、558至571頁;原審卷第371至454頁)於調詢、偵查(具結)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即乙○○之子陳璽元(偵30593卷第230至238、242至246頁)於調詢、偵查(具結)證述;證人即偵八隊偵查佐劉佳育(偵30593卷第250至

257、262至266、660至664頁)、李俊益(偵30593卷第208至216、220至227頁)、高庭煌(偵30593卷第192至199、202至205頁)於調詢、偵查(具結)證述被告在乙○○案件中到偵八隊聯繫協調等情;證人即偵八隊官、警石依婷(偵30593卷第676至678 頁)、陳續陞(偵30593卷第680至682頁)、林明富(偵30593卷第684至686頁)、鎖靖容(偵30593卷第688至690頁)、張營源(偵30593卷第692至694頁)、陳鴻裕(偵30593卷第696至698頁)、陳彥宇(偵30593卷第700至702頁)、蘇千錚(偵30593卷第704至706頁)、吳忠螢(偵30593卷第708至710頁)、曹育郎(偵30593卷第712至714頁)、李育奇(偵30593卷第716至718頁)、許晏綾(偵30593卷第720至722頁)於警詢時證述未曾接受被告之宴飲邀請、被告不曾關說乙○○所涉案件或期約、交付賄賂等情;證人即齊國公司財務張愛新(偵30593卷第270至274、288至292頁)、林華瑄(偵30593卷第304至308頁)證述領取賄款60萬元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7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21526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偵30593卷第276至281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8年10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80033920號函附之交易傳票(偵30593卷第282至28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覆之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593卷第41至43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偵字第30593號卷第39至40頁)、林政延名下汽機車車號資料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偵30593卷第328至334頁)、GOOGLE MAP之臺中市刑大附近全家便利商店相對位置截圖(他字第6453號卷第371至373 頁)、甲○○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30593卷第312 至313頁)、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日永豐期貨法令遵循處字第1080000021號函附之甲○○期貨交易明細(偵30593卷第650至658頁)、金昇旺工程行估價單(估價:204240元;偵30593卷第58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517號、108年度偵字第8966號乙○○等人竊盜案件起訴書(他字第6453號卷第69至74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乙○○所交付者為70萬元。然查,齊國公司會

計林華瑄提領40萬元、30萬元之時間,係107年11月27日,而乙○○並非當日即將該等所提領款項攜至宋國維住處;何況證人乙○○證稱:我是交60萬元,經由宋國維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袋轉交給被告,我們都沒有清點牛皮紙袋內現金的數量,我記得是60萬元,想不出來為何會有10萬元差距等語(偵30593卷第89-1、97頁),核與證人宋國維所稱:交款那天講好是60萬元,但我不確定那天那包錢金額到底是不是60萬元,因為沒有點,被告也沒有當場點錢等情相符(偵字第30593號卷第126頁);從而,既然其等交付、收受款項時均未清點袋內現金,乙○○亦曾稱係交付60萬元,與被告前開所陳係收受60萬元之情一致,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所詐得者為60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詐取款項為70萬元,容有誤會。⒊被告雖曾辯稱該60萬元是向宋國維借款云云。惟有關所稱借

款之原因及金額,其先後供述不一:⑴有稱:係向宋國維借貸約70萬元來治療我母親的病云云(偵30593卷第14、22、2

3、54至55、63頁);⑵亦有稱:宋國維找我的時候,有提及乙○○願意給我60萬元請我協助,讓偵八隊不要繼續偵辦他們的案件,我承認我有收受60萬元,緊接著宋國維就拿出1 個牛皮紙袋,並對我表示牛皮紙袋內裝有60萬元現金,並表示該筆60萬元是他「要幫老大(乙○○)感謝我的」云云(偵字第30593號卷第427、434至435頁);⑶另有稱:我所收受的該筆60萬元,是宋國維要代替乙○○表達我送藥給乙○○的恩情,以及我答應協助乙○○可以免除「阿呆」後續恐嚇勒索以及相關法律見解的感謝之意云云(偵30593卷第441頁);⑷更有稱:我在宋國維住處借得款項,我母親那時候癌症末期要籌措醫藥費,我投資期指虧損,若他能借我一筆錢,跟我手邊的錢結合,幫我解決這燃眉之急才比較實在,宋國維就說好,我以為這是宋國維後來借給我的,也是宋國維親自交給我的,這60萬元是我的借款云云(本院前審卷第50、52頁)。經核被告上開辯稱內容,有關借款之金額究為70萬元或60萬元,借款之原因究為母親生病醫藥費、讓偵八隊不要繼續偵辦乙○○案件、送藥給乙○○、協助處理「阿呆」恐嚇或提供法律見解,皆有矛盾。況且,倘為借款,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簽定借據、不需償還利息、未簽立本票擔保(偵30593卷第14至15、18頁),要與一般大額借款之常情相違。況證人乙○○、宋國維、林政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並非借款予被告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540至541、544、571、582頁;偵30593卷第113、124、548、550頁;原審卷第294、399頁),是被告所辯係借款云云,自難認為真實,不足動搖上開其向乙○○詐取60萬元之自白。

㈡被告係利用職務上衍生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⒈證人乙○○於調詢時證稱:我因盜採砂石遭偵八隊偵辦並交保

後幾天,宋國維介紹我認識甲○○,我為了請託甲○○替我在偵八隊打通關節擺平案子而給他60萬元,除此之外沒有任何私人恩怨及金錢借貸關係;因為我年紀大了又卡到官司心裡很急,很想要趕快將這件盜採案擺平,我就透過宋國維去找甲○○幫忙,後來宋國維告訴我,甲○○願意先拿60萬元打通偵八隊關節,隔了幾天的某日近中午時,宋國維就約了我及甲○○到宋國維的家裡碰面,60萬元由甲○○親自收下,我一直拜託甲○○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主要訴求不要讓偵八隊持續追查下去,最好沒事抽身,甲○○當場告訴我「沒有問題,我會儘力幫忙」,甲○○答應我會去打點偵八隊長及隊員,「儘力幫忙」案件不要再擴大;我給甲○○60萬元去打通關節,同案卻又在12月24日遭偵八隊偵辦並收押,我認為甲○○拿了我的錢之後,並沒有將我的盜採案擺平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319至322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宋國維有約我到總局附近的便利商店跟甲○○見面,當時宋國維說甲○○也是在總局上班,沒說什麼隊,說甲○○跟偵八隊很熟,說他以前待過偵八隊,現在不知道,哪個單位好像跟電信有關,甲○○他沒介紹他自己怎樣,說他以前在偵八隊上班,現在在總局上班,好像負責監視器照相等,我會覺得甲○○有辦法幫忙處理案件,是經過宋國維介紹,甲○○跟偵八隊很熟,甲○○有來偵八隊打招呼,我看到甲○○跟偵八隊很熟,跟偵八隊隊員跟隊長都有打招呼;我先請宋國維轉告給甲○○,我跟宋國維說是不是可以花一點錢,不要把這個案子一直挖、一直偵查下去,這樣員工會不做;在我家並沒有請他打點,去我東勢家是認識而已,那時還沒很熟;我那天就帶60萬,我自己開車去宋國維家,60萬放在桌上,宋國維就將60萬移過去,甲○○就把錢收起來,沒有點錢,我跟甲○○說麻煩你了,看能不能就這樣,不要繼續偵辦,甲○○說他會「盡力幫忙」,他說他會去溝通不要找無關緊要員工去問,10萬是甲○○自用,跟50萬打點偵八隊是宋國維在交錢前跟我說;我和甲○○說要麻煩他打點一下,不要再弄到整個公司亂七八糟,但是要打點誰是甲○○自己去處理,甲○○當時是回應我說「好,他盡力」「他沒問題他會盡量處理」;我是說拜託你幫我處理一下,不要傳無關緊要的員工,我幾乎快被搞到停工,不要再查下去,我有講到看怪手等機具能否發還,當時有拜託甲○○案件能不能處理好,我看他只是嘴巴講講,哪裡有處理好;反正我就是把錢交出來給甲○○,並且拜託他幫忙讓案件不要再擴大等等,當初認為交錢給甲○○,他可以幫忙處理把案件壓下來,是因為他是總局警察、以前待過偵八隊、跟偵八隊熟,因為聽宋國維這樣說,想說錢交給甲○○,希望甲○○可以幫上忙,我也有聽甲○○說他在總局管監視器,宋國維告訴我甲○○應該可以處理這樣的事,不要再接二連三傳工廠員工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335、337、34 5、568至571頁;偵30593卷第97至98、101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後來會到偵八隊旁便利商店見面,被告會到我家跟我見面,是因為我們機器又被扣去,我們很急,當時有希望能否看被告的關係,讓機器能否快點發還,當時有聽宋國維說被告好像跟偵八隊很熟,所以跟被告見面,看能不能處理我被偵辦的盜採砂石案,也想說在那邊見面看他熟不熟,也有談到這個,我要交錢之前2、3天,宋國維跟我說被告那邊要50萬元打點偵八隊隊員,10萬元是被告自己的活動費用,我才送這些過去等語(原審卷第393至396頁)。

⒉證人宋國維於調詢時證稱:我在107年11月、12月間某日晚間

約11、12點,就直接與甲○○約在其住家附近見面,隨後甲○○即開車帶路,由我開車尾隨他至阿束社咖啡店,談論乙○○所交付我的事情,我也跟甲○○講「你若不先拿(錢),陳董(指乙○○)就不會放心」,經我與甲○○討論後,甲○○同意先拿取60萬元;甲○○是告訴我這60萬元中,他只拿10萬元,另外30萬元是要給偵八隊高隊長,至於剩餘的20萬元則是要打點偵八隊的隊員;乙○○要我儘速約甲○○見面,隔了幾天我就約了甲○○、乙○○在某日近中午時到我后里區的家中碰面,乙○○一直要甲○○協助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不要持續追查,甲○○有向乙○○表示「沒有問題,我會處理」;該筆60萬元的款項,從頭到尾都是乙○○要拜託甲○○處理盜採砂石案的對價,跟借貸完全沒有關係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277至278頁;偵30593卷第550至551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知道甲○○調回總局,好像是犯罪預防科,他調回總局我後來聯絡上他才知道,是他自己跟我說的,甲○○說他負責監視器還是攝影機之類的;砂石場案件發生時,會認為甲○○可以處理這樣的案件,是陳璽元來找我幫忙時,我請林政延幫忙聯繫,林政延就跟甲○○聯繫,隔天就問到在偵八隊,我就拜託甲○○,甲○○說他跟偵八隊很熟,以前待過偵八隊,甲○○跟我提過他在總局這棟上班,偵八隊在另一棟;會覺得甲○○可以幫得上忙,是我拜託他,我就可以上去偵八隊看乙○○,在隊長辦公室勸說,甲○○常說這沒有問題,他跟偵八隊很熟、跟隊長也很熟識、中午還在那裡休息;是認為甲○○同樣是警察、在總局上班、曾待過偵八隊、又自己說跟偵八隊很熟、在偵八隊的休息室休息,這幾個原因讓我相信可以幫忙處理;乙○○交保後,隔日他找我去他家(東勢區辦公室),說趕快去找甲○○,一方面謝謝他,一方面要拜託甲○○能否想辦法讓案件到這就好,不要再更嚴重,意思是要降低傷害,所以就在107年11月、12月間某日,我約甲○○至阿束社咖啡店,我跟甲○○說乙○○覺得你如果沒有拿錢,乙○○會不安心怕你不幫忙,乙○○說先給50萬元或60萬元,你覺得怎麼樣,甲○○本來沒有講什麼,我個人感覺甲○○是不是嫌少,後來想一想又覺得先拿也好,甲○○有答應說他自己的部分是10萬,另外30萬要給偵八隊的高隊長,剩餘20萬他再看看偵八隊上要如何打點;隔了

3、5 天,我就約了甲○○、乙○○在某日近中午時到我后里區的家中碰面,由甲○○親自收下60萬元,在這段期間內,乙○○一直拜託甲○○協助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不要持續追查,不要繼續偵辦擴大、趕快發還砂石車、挖土機等等,甲○○確實有回應說「沒有問題、陳董不要擔心」「不要煩惱,我會幫忙」「沒有問題,我會處理」,他就是講到讓人有信心才會願意交錢給他等語(他字第6453號卷第293至297 、537、53

9、580至581頁;偵30593卷第125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會帶被告去乙○○東勢住處兼辦公室,是要讓乙○○安心;60萬要怎麼分配是我和甲○○討論的,是在阿束社咖啡店說的,他說這樣可以,我才跟乙○○說,是30萬元給隊長,20萬給隊員,10萬甲○○自己收;乙○○錢就放在桌上,就交手,乙○○將裝錢的牛皮紙袋放在茶几桌上,我忘了有沒有推,之後到了甲○○這邊,甲○○就收下來等語(原審卷第283至284、292、299頁)。

⒊證人林政延於調詢時證稱:約在11月底的某日中午,剛好被

我在宋國維后里住家看見乙○○將用來打點偵八隊的數十萬元賄款牛皮紙袋交給甲○○,而且宋國維後來還要求我打電話追蹤進度,向甲○○確認是否有依照約定用錢打點好偵八隊等語(偵30593卷第137頁);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1月底的某日中午,有依宋國維的指示把每斤4千元的茶葉共10斤送到宋國維的家裡,乙○○有說「這件事情再麻煩你了」,在講這句話之前,他們所討論就是偵八的案件,甲○○收下以後,就說「陳董仔,你別客氣」;我看到牛皮紙袋時,紙袋已經擺在桌上,在甲○○的旁邊,我當時在分裝茶葉,我現場聽的感覺,袋子應該是乙○○要交給甲○○的,袋內應該是錢,乙○○當時有跟甲○○說,事情拜託你處理、再麻煩你,甲○○回乙○○「不要這麼客氣不要這麼煩惱」等語(偵30593卷第150至152頁;他字第6453號卷第544頁);於原審具結證稱:

我第2次送茶葉是在宋國維家,我聽到雙方面感謝,說「這個事情就麻煩你了」,就是乙○○107年11月被查獲盜採砂石案的案件,是乙○○要麻煩被告砂石案這事情,我有看到1個紙袋,是乙○○要交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19至420頁)。

⒋綜核證人乙○○、宋國維、林政延前開證述,可知宋國維係透

過林政延聯繫被告後,始知乙○○107 年11月17日係在偵八隊製作筆錄,而乙○○會認為被告有辦法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件,係因見聞被告與偵八隊人員很熟,可以跟隊長及隊員打招呼,且經宋國維介紹,知悉被告是在總局上班警察、以前待過偵八隊、跟偵八隊很熟,始透過宋國維請託甲○○幫忙處理案件;宋國維即與被告相約阿束社咖啡店見面,討論乙○○所託之事,被告有答應自己的部分是10萬,另外30萬要給偵八隊隊長,剩餘20萬則要打點偵八隊其他警員;旋宋國維將此事告以乙○○,其等相約在宋國維住處碰面後,乙○○拜託被告協助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不要持續追查,被告有對乙○○說「會盡力幫忙」「沒有問題,我會處理」等語,乙○○誤認被告可以打點偵八隊人員,即交付6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事後並未持該筆款項打點偵八隊人員,乙○○因案又遭偵八隊偵辦並羈押,始悉受騙。另參酌被告自承:宋國維找我的時候,有提及乙○○願意給我60萬元請我協助,讓偵八隊不要繼續偵辦他們的案件;乙○○有病急亂投醫的現象,一直要宋國維來跟我說,拜託我能夠幫忙,所以60萬元我有拿了,但是我壓根都沒有想要幫助他,因為我有資金上的缺口;我的確有跟宋國維講「好,我試看看」,但是我根本沒有去試;宋國維直接對我表示希望我可以幫忙請偵八隊將乙○○盜採砂石案大事化小,並轉述乙○○願意交付60萬元給我的意願;到阿束社後,就我跟宋國維2人在談,一開始是閒聊,宋國維試探我說乙○○有想要請我幫忙,我問他是什麼意思,宋國維的意思大概是乙○○想要花錢消災;可能某次宋國維打電話跟我確認,有聽到宋國維跟我說10萬、50萬如何分配的;在宋國維家那天,乙○○有說「麻煩你幫忙一下,東西看可以還我,可以繼續生存,看檢察官有無辦法認識」,我說「好,沒問題,我試看看」或者是「好,我知道了」,他還有提到不要一直窮追猛打,我都回答「好,我試看看,沒有問題」,他說這個案件不要這樣子啦,我想應該是不要窮追猛打,我就回他說「好,我暸解看看」;我主觀上完全沒有要幫乙○○的意思,也沒打算要幫他忙,我連暸解都不想暸解;我也沒打算要去關切該案;乙○○在他家唯一見面那次,乙○○有講到可不可以讓這件案件幫他返還一些生財工具;我收到這60萬元之後,有將其中20萬元以10萬元、10萬元存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作為投資期貨之用,另外也有將其中20萬元作為房屋修繕及投資期貨備用金,其餘的20萬元我是留在身邊作為自己的急用備用金等語(偵30593卷第427至428、434、584頁;他字第6453號卷第502、506至508、557頁;原審卷第52、159 頁),與證人乙○○、宋國維、林政延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乙○○於案發前與被告並不相識,宋國維、林政延當時尚購買單價甚高之茶葉贈與被告2次,其等間應無任何仇隙糾紛,實難想像乙○○、宋國維、林政延有何誣指被告或偽證之動機,自堪信其等前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實在。

⒌被告雖曾辯稱係其要離開宋國維住處時,宋國維從他椅子背

後拿出來交給我的,沒有在桌上推來推去云云(原審卷第44

5 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抵達宋國維家中時,該內裝有60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就已經放在宋國維座位旁邊云云(偵30593卷第439 頁),已與其所稱係宋國維從椅背拿出款項之情形不符。且審酌證人宋國維、林政延均明確證稱有在桌上見聞該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證人乙○○復證稱:其將60萬放在桌上,宋國維就將60萬移過去,甲○○就把錢收起來等語,既如上述,則當時係乙○○拿出裝有6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放在桌上,由宋國維將之推向被告,再由被告收受款項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綜上,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其於具保後,與宋國維至上開

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時,宋國維向乙○○引介稱被告也是在總局上班,跟偵八隊很熟,以前待過偵八隊,且乙○○於偵八隊時,亦有親見被告與偵八隊人員打招呼,認為其與偵八隊人員很熟,始認被告有辦法幫忙處理盜採砂石案件,才會委由宋國維請託被告處理該案,並交付60萬元予被告。然而,乙○○於107年12月間,仍遭偵八隊查緝,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可見偵八隊隊長或相關偵查佐,並未有何經被告疏通或打點之情形,此外,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曾有相關偵八隊人員因該案而收受任何賄款,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宋國維住處,向乙○○佯允:「會盡力幫忙」「好,我知道了」「沒有問題,我會處理」「不要煩惱」云云,要去打點偵八隊偵辦乙○○之案件,然其真正目的,僅在詐取該筆60萬元,應可認定。

⒎再者,被告亦自承:直到乙○○被羈押,宋國維電話問我事情

處理的如何,我才突然想起來好像有這件事情,我根本沒有把這件事情放在心上等情(他字第6453號卷第508 頁);林政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宋國維有叫我打電話給被告問是否已經確實將該筆款項用下去打點偵八隊等情(原審卷第42

1 頁),苟如被告所辯係屬借款,乙○○事後遭羈押,宋國維、林政延何須電聯被告詢問打點狀況。準此,被告係利用其曾擔任偵八隊分隊長,與偵八隊長及隊員熟識及在總局上班此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趁乙○○因案經檢警查獲,乙○○想找被告打點、處理盜採砂石案之際,明知其斯時已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任職,且並無行賄或打點偵八隊人員之意,卻仍向乙○○佯允會處理云云,致其信以為真,因而交付60萬元,及被告並非借款,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對所收受60萬元並無適法權源,具有不法意圖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時被告係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犯罪預防科,職務範圍不包括盜採砂石案件之查緝,故被告並非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云云。惟查: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其中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機會,因勢乘便詐取財物而言,無論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不以原有此項職務或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有該職務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均足當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係假藉職務上「衍生之機會」,是並不以當時正在執行職務為必要。且犯該罪之施用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⒉次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查被告於行為時,固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其業務主要為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管線及臨時交辦等事項,而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監視錄影系統係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使用等節,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偵30593卷第312至3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2月20日中市警督字第1080096131號函(偵30593卷第670至672頁)在卷可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亦函覆本院稱:

犯罪預防科員警並無自行立案為行事案件調查或支援外勤刑事案件調查工作之情形。檢察官於指揮或請求協助刑事案件偵辦時,未曾對該局犯罪預防科人員直接指揮或發函請求協助外勤刑事案件調查工作,惟如為釐清案情,該科僅提供業務職掌資料參辦,如錄影系統畫面。故依該局內部組織分工及職掌,檢察官於指揮或請求協助刑事案件偵辦時,該局並不會調派犯罪預防科人員進行案件調查或協助偵辦,有該局110年4月27日中市警政字第1100025128號函及負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可參(本院前審卷第141至148頁)。然而,上開簡歷表、函文、組織規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內容,僅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內部有關警察勤務分配之行政分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警察法第2條及第9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及第19條等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之任務,除所屬轄區及規劃事務之個別警察勤務外,依法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是以,警勤區或警察局內各警察之勤務分配,僅係具有劃分警察行政責任之功能,並非限制警察調查犯罪之職務權限,亦不能剝奪、禁止或限制各警察調查職務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被告行為時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預防科期間之勤務分配未及於查緝盜採砂石案,然其身為警察,本有查緝不法之法定職務,不因其所屬機關間之內部事務分配,而限制其執行查緝犯罪之職權,況其斯時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轄下單位任職,仍有配合該局指派輪服共同勤務之法定職務,且犯罪預防科負責建置監視錄影系統,亦有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保安、刑事、交通警察大隊、少年及婦幼警察隊偵辦刑案使用,被告於本案中,自始即無代為疏通、打點偵八隊之真意,利用其曾任職偵八隊分隊長,且同在總局上班,與偵八隊人員熟識,其權責與警察職務有內在關聯性,及與相關查緝單位有相當接觸之職務上衍生機會而實施詐術,若非被告有警察身分,且曾任職於偵八隊分隊長,乙○○等人亦不至於誤認其可代為疏通、打點偵八隊所偵辦之盜採砂石案,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係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

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前後2次共收受之茶葉共約20

斤部分,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事前不知道買茶葉等語(原審卷第403頁);證人宋國維於原審亦證稱:這2次茶葉是感謝被告107年11月16日帶我們去偵八隊的幫忙,跟後面要如何辦、不要如何辦完全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95 至296頁)。依其等證述內容,顯見此等茶葉僅與被告起初於107年11月17日,帶同證人宋國維至偵八隊與證人乙○○見面、勸其配合辦案相關,並非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財物,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犯該條例所列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所給予之寬典。惟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包含主觀犯意及客觀之構成要該當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始終坦承其曾於102年1月24日至同年6月18日之期間,擔任偵八隊分隊長,於105年11月26日至108年7月1日之期間,則擔任該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項業務,而所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係提供該警局偵辦刑案單位使用等情。其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程序,對原審法院法官所訊「對於檢察官聲押書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是否承認?」一節,則明確供稱:「我對於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我認罪,我也願意把60萬元還給他們。我的確有跟宋國維講『好,我試看看』,但是我根本沒有去試,所以我認為我有施用詐術。我願意返還60萬元給宋國維或乙○○」等語(偵30593卷第428頁);且有關所稱借款之原因及金額,被告亦曾稱:宋國維於107年11月間找我的時候,有提及乙○○願意給我60萬元請我協助,讓偵八隊不要繼續偵辦他們的案件,我承認我有收受60萬元,緊接著宋國維就拿出1個牛皮紙袋,並對我表示牛皮紙袋內裝有60萬元現金,並表示該筆60萬元是他「要幫老大(乙○○)感謝我的」等語(偵30593卷第427、434至435頁)。綜觀上情,被告所為「我的確有跟宋國維講『好,我試看看』,但是我根本沒有去試,所以我認為我有施用詐術」「宋國維找我的時候,有提及乙○○願意給我60萬元請我協助,讓偵八隊不要繼續偵辦他們的案件,我承認我有收受60萬元」等供述內容,足以認定被告已對其本件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客觀事實,即利用其曾任偵八隊分隊長,時任上開警察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負責錄影監視系統路權、立箱及管線等項業務,而所建置之監視錄影系統,係提供該警察局偵辦刑案單位使用之職務上衍生機會,佯向乙○○允諾可代為出面向受檢察官指揮正調查彼涉嫌盜採砂石案之偵八隊長官及承辦人員關說或疏通,使乙○○免於遭擴大偵辦,藉以向乙○○詐取60萬元之事實為自白犯罪,並表達願意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擬邀享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寬典之意。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之聲請羈押程序,對法官所訊「對於檢察官聲押書所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是否承認?」一節,雖僅供稱:「我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我認罪」,而非明白坦承其所為係犯被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係被告對其本件所涉罪名究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抑或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以故意犯詐欺取財罪,在刑事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而屬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其對於本件犯罪基本事實自白之認定。

㈡原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已於105年6月22日刪除,自105年7月1日施行,基於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自應逕依刑法沒收章之新規定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是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即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等規定為之。則依此修正之規定,關於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即無庸再諭知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於所得財物追繳後應發還被害人者,自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將之繳交國庫,始符合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並賠償其6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及乙○○開立之領款收據上聯正本可按(原審卷第473、483頁),依上說明,堪認與同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相符。

㈢綜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已將犯罪所得60萬元全部返還

被害人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坦承犯行、深刻反省自身行為、妻子已罹患疾病、尚有子女待扶養、繳交犯罪所得等量刑審酌事項,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規定減其刑之適用,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致堪憫恕之情輕法重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四、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所受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不得於本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即屬無據。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已將犯罪所得60萬元全部返還被害人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指摘原判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不當,為無理由;其指摘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警職多年,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私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向乙○○詐取60萬元,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所為已嚴重破壞警察人員辦案應有之公正清廉形象;復考量被告坦承詐取財物之事實,否認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行,且被告與乙○○達成和解並賠償60萬元,有和解書、領款收據、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473至474、479、483、487頁),及乙○○稱沒有要追究被告之意(原審卷第424頁),已取得乙○○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陳其係警察大學法研所畢業、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秘書室任職、家有2未成年女兒及配偶、有70幾歲父親,目前停職中(本院卷第272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則被害人實際交付之財物,即為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因本件犯行詐得6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乙○○達成和解,並賠償60萬元,既如上述,足認乙○○已因被告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則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台銀匯款單1張 2 東勢農會提款單1張 3 甲○○所有玉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 4 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5 甲○○所有舊IPHONE手機1 支(無SIM 卡,無法開機) 6 李柑葵所有中華郵政、玉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各1 本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