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進源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被 告 徐紫伶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源、徐紫伶前為夫妻,分別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1樓之佳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采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其2人明知與告訴人黃淳鍾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立之支票貼現契約書,已約定持向告訴人貼現之支票應確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徐紫伶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持被告張進源或被告徐紫伶向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借得或換得而非屬佳采公司業務所得之支票,在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或佳采公司附近等處,向告訴人佯稱:該等支票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徐紫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經告訴人向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查證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簽立之支票貼現契約書、證人宋榮華及林錫伸之證述、告訴人109年6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9年3月19日109員林字第000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徐紫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交查卷一】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411頁至第413頁、第153頁至第15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0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頁,交查卷一第363頁至第407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交查卷二】第147頁至第347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其2人前為夫妻,分別擔任佳采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佳采公司於107年10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由被告2人擔任佳采公司之保證人,約定佳采公司提供向告訴人貼現之支票應確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及被告徐紫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被告張進源或被告徐紫伶向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借得或換得而非屬佳采公司業務所得之支票,在告訴人前揭居所或佳采公司附近等處,於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徐紫伶之上開帳戶等情,但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張進源辯稱:伊取得支票向告訴人票貼是用在佳采公司營運,票貼金額非常大。跳票後,伊有主動去協商看如何處理及還款。伊有請支票發票人跟告訴人協商要如何償還,其中如附表所示的沅展公司於案發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換票協議,把原來的票據抽回來,再開新的票據給告訴人,這些發票人都有意願幫伊處理,後續要處理的動作伊都有做,並不是詐欺告訴人,伊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被告張進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支票貼現契約書其上佳采公司業務取得,這是告訴人自己寫上去,被告在簽定契約時完全沒有施用詐欺的問題。告訴人縱使簽署支票貼現契約書,被告等人拿佳采公司支票去借錢,告訴人表示他也願意借錢,所以即使不是佳采公司業務取得的支票,告訴人仍然願意借款,告訴人根本沒有陷於錯誤,兩位被告無法履約,這是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不是刑事詐欺取財,被告今年又還清償40萬元,已經清償票款571萬2280元,到現在為止被告張進源還在還款等語。被告徐紫伶辯稱:告訴人一開始就知道佳采公司資金有缺口,告訴人從105年12月開始接觸時,並沒有要求伊和被告張進源簽立任何契約,第一張簽是106年4、5月才簽的,因為已經開始借款了,所以一直以為上面寫的很單純,只是告訴人不要佳采公司的票而已,一開始到公司出事情這段過程裡面,伊和被告張進源都沒有任何要詐騙告訴人的行為等語;被告徐紫伶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2人歷次向告訴人借款時,並沒有向告訴人表示其使用及交付票據為業務往來票據,告訴人也不會在被告2人借款時向其詢問是否為業務往來客票,被告2人於108年4月3日開始有退票情形,仍有兌現142萬4000元的票款,及陸續償還票據債務至少高達531萬元,足證被告2人退票後仍然盡力履行部分票據債務,顯見被告2人借款之初並沒有不要清償的意圖。綜上,被告沒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入錯誤情況,本件是借款後債務不履行糾紛,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別等語。
經查:
㈠被告2人前為夫妻,分別擔任佳采公司之負責人及員工,佳采
公司於107年10月5日與告訴人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由被告2人擔任佳采公司之保證人,約定佳采公司提供向告訴人貼現之支票應確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以及被告徐紫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被告張進源或被告徐紫伶向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人借得或換得而非屬佳采公司業務所得之支票,在告訴人前揭居所或佳采公司附近等處,於同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徐紫伶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張進源、徐紫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淳鍾、證人宋榮華、林錫伸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一第141頁至第148頁、第219頁至第225頁、第411頁至第413頁、第153頁至第156頁,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54頁),且有前揭支票貼現契約書、告訴人109年6月10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明細表及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109年3月19日109員林字第0002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徐紫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玉山網路銀行及台中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被告徐紫伶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佳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路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交查卷一第363頁至第407頁、第89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259頁至第260頁,交查卷二第147頁至第34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⑴「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⑵「履約詐欺」,又可分為①「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②「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伊自106年1月9日開始與被告2人有借
貸往來,約定利息為14.4﹪,伊不清楚被告2人事業狀況,都是聽介紹人即伊表哥說的。106年5月就曾經簽過支票貼現契約書,也有押500萬元的本票。106年底時,被告張進源聲稱去越南投資,生意越做越多,需要的資金比較大,後來超過原本簽的本票金額,所以又簽了一張1,000萬元的本票連同107年的支票貼現契約書給伊。107年10月5日簽立支票貼現契約書是伊先擬好契約書,伊給被告2人電子檔,被告2人列印出來簽名後,再拿來給伊。伊原本跟被告2人不認識,經伊表哥介紹而認識,被告2人表示因做生意有困難要周轉,伊會要求被告2人貼現之支票須確定為經營業務所得,係因如果被告2人可提供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表示被告2人是真正有在做生意,且如此伊才有幫助被告2人的意義。伊知道被告2人是做紡織、布料、衣服等語(見交查卷一第142頁、第220頁至第2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借款給佳采公司,是因為想說若是幫他們週轉過去的話,伊可能會得到比銀行利息高一點的收入,又可以幫助他們,兩全其美。會要求必須是經營業務所得之支票,是因為跳票機率比較小。伊沒有每次都詢問被告給伊的票是否為經營業務所得,伊都會去查發票人是否有在經營公司,也會去跟銀行照會票信是否良好。107年10月5日簽立本件支票貼現契約書前,就與被告2人簽過類似的契約書,兩份契約書都一樣,都是約定票貼之支票要限於佳采公司業務取得之支票,只是剛開始金額比較小,後面愈來愈多,所以再簽立另一個契約書,並提供1,0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9頁至第250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可知被告2人向告訴人表示欲借款時,僅言明經營生意困難須周轉,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簽訂上開支票貼現契約書中,關於佳采公司提供向告訴人貼現之支票應確為佳采公司經營業務所得之約定,係告訴人主動要求並擬具,則本件被告2人在與告訴人之締約過程,並未使用詐騙手段,造成告訴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該當於詐騙之積極作為,是本件尚難認有「締約詐欺」之情事。
㈣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2人是用現金方式給利息,按照
票據上的日期去算利息,如未以現金支付利息,就會讓伊扣完利息後再匯款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20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前一份票貼契約書期間,被告2人來票貼借款頻率蠻高的,當時1個月大概2、3次,兌現情形正常。後來第二次再簽票貼契約書,被告2人簽立第二次契約書後,票貼借款頻率更高,但在本件退票之前,被告2人所交付之票據都有兌現,是從108年4月開始跳票,跳票之後被告張進源也有積極的在協調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50頁)。基此,可知被告2人於106年1月開始向告訴人票貼借款,所交付之支票均能正常兌現,而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106年5月間,亦曾簽立與本件支票貼現契約書約定內容相同之契約書,復於107年10月5日再次簽立本件之支票貼現契約書,被告2人於108年4月開始跳票前之此段期間皆能順利履約、交付利息給告訴人,被告張進源於跳票後有積極協調處理之情形,則依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交付借款後之前揭作為,反向判斷被告2人取得告訴人交付借款之始,並非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是本件亦難認有「履約詐欺」之情事。申言之,被告2人未依約定履行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支票貼現契約書,雖有不該,然尚難僅僅單以被告2人簽約後,無法依約交付因經營業務取得支票之客觀狀態,即逕自推認被告2人於簽約時自始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被告2人並非自始即基於無給付之意思,並以虛構事實之方式故意不履約,亦即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訂約之際,其目的即在詐騙告訴人交付借款,核與自始無意履行義務之「履約詐欺」不符。
㈤再者,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偶而
被告2人會持佳采公司的支票來借錢,我也是會心軟出借,但這不在本件告訴範圍等語(見交查卷一第221頁),可見即便被告2人持以向告訴人貼現之支票,並非佳采公司經營業務之所得,甚至係佳采公司本身簽發之支票,告訴人亦曾願意票貼借款給被告2人,可知告訴人再次擬具之上開支票貼現契約書,要求票貼支票必須限於經營業務所得而來,實係著眼於收取佳采公司以外客票之票據信用。再參酌告訴人先前借款予被告2人時,均有收取高額利息,而被告2人交付之支票皆得提示兌現,則告訴人於第2次簽立本件支票貼現契約書並借款予被告2人,應係因被告2人先前均能正常給付票款、票信正常,且基於與被告2人間長久以來之借款模式及默契而為。準此,得認告訴人係基於上開認識,評估被告2人可能之償債能力,遂以收取高額之利息為條件,而願意陸續借款予被告2人,依告訴人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已先經理性判斷、評估、投報效益,詳加衡量利得與風險後,基於自由意思下,始決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殊難認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倘其後發生未能按期取回款項之情事,亦尚難事後謂係受被告2人詐欺所致。
㈥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
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當事人原則上應無義務主動開示債信資料,單純未向對方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本件被告2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僅能令被告2人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2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揭說明,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判決。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
行為編號 支票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支票金額 發票日 詐欺日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詐欺金額 (不列入兌現金額) 退票日期 所在頁數 1 1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0,000元 108年7月26日 108年4月3日 520,000元 520,000元 證21照片之21-10(見交查卷一第369頁) 2 2 AE0000000 宋榮華 607,800元 108年7月18日 108年3月28日 1,169,650元 1,169,650元 108年7月18日 證22(見交查卷一第371頁) 3 AE0000000 宋榮華 561,850元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證23(見交查卷一第373頁) 3 4 ZH0000000 張冠玉 725,8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3月27日 725,800元 725,800元 109年2月11日 證24(見交查卷一第375頁) 4 5 AE0000000 宋榮華 408,000元 108年6月10日 108年3月21日 1,471,100元 1,471,100元 108年6月10日 證25(見交 查卷一第377頁) 6 AE0000000 宋榮華 540,820元 108年7月10日 108年7月10日 證26(見交 查卷一第379頁) 7 PA0000000 貝康休閒會館有限公司 573,280元 108年6月30日 證27(見交查卷一第381頁) 5 8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986,000元 108年6月20日 108年3月18日 108年3月18日: 1,721,000元 108年3月15日: 100,000元 1,821,000元 證28照片之28-2(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9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835,000元 108年5月20日 108年3月15日 證28照片之28-4(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6 10 ZH0000000 張冠玉 200,000元 108年5月25日 108年3月15日 841,800元 400,000元 證29(見交查卷一第387頁) 11 ZH0000000 張冠玉 200,000元 108年6月25日 還票主(已與票主達成和解) 0000000 000000000 441,800元 108年4月25日 *已兌現 7 12 PA0000000 賴銘全 273,000元 108年4月30日 108年3月11日 1,677,000元 1,154,000元 證30(見交查卷一第389頁) 0000000 0000000 523,000元 108年6月15日 *已兌現 13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108年5月11日 證21照片之21-4(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14 JL0000000 張秀蘅 635,700元 108年5月28日 109年2月11日 證31(見交查卷一第391頁) 8 15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464,650元 108年4月29日 108年2月25日 460,000元 460,000元 證28照片之28-11(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9 16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764,740元 108年4月26日 108年2月22日 1,978,740元 1,978,740元 證28照片之28-12(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17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1,000元 108年5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6(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18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5,000元 108年4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3(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19 AE0000000 宋榮華 491,400元 108年5月18日 108年2月21日 927,000元 927,000元 108年5月20日 證32(見交查卷一第393頁) 20 AE0000000 宋榮華 449,500元 108年5月27日 108年5月27日 證33(見交查卷一第395頁) 21 AE0000000 宋榮華 410,200元 108年4月18日 108年2月15日 1,820,000元 1,820,000元 108年4月18日 證34(見交查卷一第397頁) 22 AA0000000 林錫伸 371,100元 108年4月16日 證28照片之28-15(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23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元 108年4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1(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24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541,723元 108年5月7日 證28照片之28-10(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25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584,000元 108年5月17日 108年1月31日 1,800,000元 1,800,000元 證28照片之28-6(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26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50,000元 108年5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5(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27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20,000元 108年6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8(見交查卷一第369頁 ) 28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490,000元 108年5月31日 證28照片之28-3(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29 JL0000000 張秀蘅 558,000元 108年4月28日 108年1月28日 549,300元 549,300元 109年2月11日 證35(見交查卷一第399頁) 30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374,800元 108年5月8日 108年1月25日 1,600,000元 1,600,000元 證28照片之28-9(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31 AA0000000 林錫伸 632,080元 108年4月17日 證28照片之28-14(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32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622,000元 108年5月17日 證28照片之28-7(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33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元 108年4月26日 108年1月21日 1,864,730元 1,864,730元 證21照片之21-2(見交查卷一第367頁 ) 34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572,000元 108年5月10日 證28照片之28-8(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35 KYA0000000 沅展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00,000元 108年6月26日 證21照片之21-7(見交查卷一第369頁 ) 36 PA0000000 欣昀生技有限公司 409,200元 108年4月25日 證36(見交查卷一第401頁) 37 N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464,010元 108年5月20日 108年1月10日 1,878,530元 1,878,530元 證28照片之28-5(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38 AA0000000 林錫伸 571,290元 108年4月19日 證28照片之28-13(見交查卷一第385頁) 39 AE0000000 宋榮華 407,500元 108年5月7日 108年5月7日 證37(見交查卷一第403頁) 40 CN0000000 弘原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529,000元 108年4月15日 證28照片之28-1(見交查卷一第383頁 ) 41 ZH0000000 張冠玉 601,850元 108年4月20日 108年1月2日 1,554,068元 1,094,068元 109年2月11日 證38(見交查卷一第405頁) 42 A0000000 劉宜儒 530,000元 108年4月22日 108年5月14日 證39(見交查卷一第407頁) AE0000000 宋榮華 460,000元 108年3月18日 *已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