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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聲 請 人 賴柏任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俐蓁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李曉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賴柏任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辛俐蓁涉犯刑法第241條之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屬同條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進行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

242 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亦有明定。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審理中。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害人,其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害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淑 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