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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姓名年籍住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告 訴 人即訴訟參與人 賴○任(姓名年籍住址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與告訴人賴○任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08年7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賴○儒(10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明知與告訴人並未離婚,父母雙方對子女均有監督權,如欲將甲童帶至他處居住,有事先告知並取得告訴人同意之義務,不能由其單方片面不法侵害,竟基於使未滿20歲之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之犯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6月15日19時許,以攜帶甲童外出逛街為由,擅自於南投縣南投市甲童與告訴人之住處,將甲童帶往其位在臺南市中西區居所與娘家家人同住,使甲童脫離告訴人之監督,而置於被告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告訴人於同日21時許,發現被告與甲童遲未返家,嗣後被告僅於107年8月3日帶甲童至臺中市與告訴人見面,迄108年4月26日始將甲童交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

二、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甲童於案發當時為兒童,故本判決關於甲童及其父(告訴人)、母(被告)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對其聲請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上更一60號卷第82、83頁),認為並無延滯訴訟之虞,且能達到保障被害人權益之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規定裁定准予訴訟參與。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刑事審判實務上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舉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及原判決意旨認被告與告訴人曾係夫妻,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於107年6月15日19時許,將年僅2歲甲童帶離告訴人住處而前往被告臺南娘家,涉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嫌,其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將甲童帶離南投住處,且被告並未告知甲童去向,並曾對告訴人為通訊軟體封鎖之設定,除於107年8月3日曾帶甲童與告訴人見面互動外,期間不令告訴人有何直接接觸,使告訴人無法行使監護權。而被告更曾於107年9月至11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要求告訴人返還金錢、財物、同意離婚後,再將甲童由告訴人帶回,難認係為甲童利益,而係惡意之私圖。被告不適應夫家之居住環境及與告訴人家人相處之問題,貿然堅持返回娘家居,兩造婚姻所生破綻,非無可歸責之事由,竟還藉攜甲童外出逛街之機會,擅自將年僅2歲尚無同意能力之甲童帶離本案南投住處,使甲童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而置於一己實力之下,已侵害告訴人對甲童之監護權。被告為甲童之母,其難捨骨肉之情,事屬必然,但顯已因對被告同情而超越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之解釋範疇。本案雖由告訴人(107年11月27日)訴請檢警偵辦,但乃案發當下不得不然,且實則因被告擅自將甲童帶離南投住處,使甲童脫離告訴人親權得以行使之範圍而起,嗣因甲童已返回南投住處,告訴人與被告離婚不願再有所牽扯,對於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從不爭執,告訴人僅係欲將滿腹委屈全盤托出,並無拖延訴訟之意等語。

五、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略誘甲童之犯行,辯稱:被告係因在家中受盡委曲,更遭告訴人誣指偷竊黃金,不願讓甲童一直見父母爭吵不斷,始帶甲童返回娘家,被告決無惡意之私圖。甲童從出生就是被告在家裡全心全意帶小孩,甲童快滿2歲可以讀幼幼班時,被告才去工作,公公、婆婆住隔兩條街,他們會幫忙接送,但回家還是由被告洗澡照顧,被告身為母親,不可能棄甲童於不顧。被告攜甲童返回臺南娘家,係心存照護幼兒並難捨骨肉之情,被告返回臺南後,即主動與告訴人聯繫、告知緣由、行蹤及甲童之生活狀況,亦配合告訴人之要求與甲童視訊,被告並無隱匿甲童行蹤,亦無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且於107年8月3日被告帶著甲童至臺中市之百貨公司與告訴人見面,提前慶祝父親節,還與告訴一同返回南投,當晚也是在告訴人陪同下返回臺南娘家。被告與告訴人分居後獨立照顧甲童期間,甲童受到良好照顧,並無侵害甲童之利益。被告於107年9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傳訊給告訴人,係就雙方離婚、財產處理等問題提出討論,告訴人消極不處理兩造婚姻問題及甲童親權行使等問題,還是由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家事調解,但告訴人拒絕調解,108年3月12日改用裁判程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1號離婚等事件),最後雙方已於108年7月8日調解成立。本案實屬家事糾紛,而家事糾紛已獲解決,請勿再加諸未成年子女成長經驗上之心靈負擔等語置辯。

六、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婚姻關係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7月8日止,雙方共同育有1子即甲童(105年生),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7年6月15日19時許,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以攜帶甲童外出逛街為由,將甲童帶離南投市住處而前往被告臺南娘家;以及被告於107年6月16日至18日間曾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上為封鎖告訴人之設定,被告有於107年8月3日帶甲童與告訴人見面,或傳甲童照片給告訴人或使之與告訴人視訊;被告曾於107年9月至11月間,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留言要求告訴人返還金錢、財物、同意離婚後,再將甲童由告訴人帶回;嗣於107年11月27日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108年4月26日將甲童送回告訴人;雙方婚姻及甲童親權行使等問題,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家事調解,告訴人拒絕調解,108年3月12日改用裁判程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1號離婚等事件),最後雙方已於108年7月8日調解成立等情,此為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一致之供述,並有卷附甲童之全戶戶籍謄本(見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至53頁,原審卷第287至296、303至30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1號離婚等事件影卷及調解成立筆錄(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等可稽。

七、客觀以言,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逕自將甲童帶離南投市住處而前往被告臺南娘家,雖不無影響告訴人行使監護權,惟被告始終以伊係因在家中受盡委曲,更遭告訴人誣指偷竊黃金,不願讓甲童一直見父母爭吵不斷,始帶甲童返回娘家,並無惡意之私圖等語置辯。則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情形,實關乎其有無惡意之認定。查告訴人一則稱其念及被告前已有過一段破碎之婚姻,為免被告對婚姻生活再度失望,對於被告百般呵護,告訴人是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常利用上班前或上班休息時,買食物回家給被告享用,無法幫忙買食物時,亦會叮嚀被告記得吃飯…。再則稱107年6月15日黃金不見之事,僅係夫妻間對生活異樣有所發現時,做出的反應表現及關心,被告當時情緒高漲、歇斯底里,乃係被告訴人無意間發現生活異樣,惱羞成怒逕而誣指告訴人之不是…,被告婚後脾氣暴躁易怒,告訴人未能按被告之意思行事時,被告即大發雷霆地摔桌、擲椅、毀物,以破口大罵、羞辱告訴人之方式回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60號卷第164頁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載);然而,被告則認婚後告訴人因被告先前有過一段婚姻,而對被告多所鄙視及限制,不讓被告入戶籍,錢不可以給之前的兩個孩子,要求被告少與娘家親人接觸,應以夫家為主,在告訴人家中受盡委曲,與告訴人爭吵不斷,107年6月15日那天,也不知道告訴人如何會知道被告有黃金,被告把屬於自己的黃金寄回給娘家,告訴人就跑到被告上班處所誣指被告偷竊其家中財物,咬牙切齒地指責被告有多可怕、偷走黃金云云,被告受告訴人如此胡亂指控,在南投又無其他親友可以依靠,念及年僅2歲之甲童亟需母親之照顧,不願讓甲童繼續見聞父母爭吵不斷,當晚帶甲童回臺南娘家,此舉當為弱勢之母親所能做得到之事,以免因精神上一再受壓迫而走上絕路之途等語(見本院上訴2184號卷第162至166頁,本院上更一60號卷第186、187頁)。

八、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兩人相處之種種,多見雙方各執一詞,交相指責,爭吵之中裂痕已現,依照卷附甲童之全戶戶籍謄本(見警卷第15、16頁),確實有如被告所述被告未入戶籍之情,參以證人即被告十幾年同事兼朋友李明月於原審作證107年8月3日陪同被告攜甲童與告訴人見面事時,亦敘及:

(是否知道被告離家原因?)我理解到的是被告心靈上無法在那個家待下去,因為她與告訴人有很多想法、生活上理念不同,有告訴我們她活不下去,我們是鼓勵她為小孩要堅持,當被告離開後我們才知道他離開家等語(見原審訴260號卷第182頁)。尤其被告離開告訴人南投住處當日發生所稱107年6月15日黃金不見之事,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留存LINE對話訊息顯示,107年6月16日晚間10時1分時被告向告訴人說「跟你的生活好累…每天找事情跟我吵!!永遠吵不完…若你這麼討厭我,不想和我生活在一起,那就讓我們暫時分開一陣子,彼此都冷靜的想一想…若你心裡過不去,覺得我偷你東西,那你就報警吧!!請警察來家裡蒐證!!」(見原審訴260號卷第289頁),告訴人於當晚11時50分訊息即提及「我沒說妳偷東西,我是說妳要拿妳的東西要說一下,不然我會以為遭小偷」(見原審訴260號卷第290頁),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報案時,經警詢以:「你是否知悉為何被告要將甲童帶走?當天是否發生爭吵?」告訴人猶稱我們都沒有爭吵,不知道被告為何將甲童帶走,但仍陳及:「我於107年6月15日16時許在家裡發現我們結婚的黃金不見了,我問我妻子是否知道結婚的黃金在哪裡,妻子說是她拿的,就直接怪我說我認為她是小偷」等語(見警卷第3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家的金飾不見,所以有去被告工作場所問被告是否知道金飾下落,…被告情緒一聽到我問他金飾下落就情緒高漲,歇斯里說我冤枉的,被告也承認是他拿的,我想說知道金飾下落就好了,我就不想留在那邊,於是就離開了…(所謂失竊金飾是誰所有?)我們金飾是放在一起,我後來回家細看才知道被告的金飾不見」等語(見原審訴260號卷第186、187頁)。是以,107年6月15日告訴人確實有以家中黃金不見為由而跑到被告上班處所質疑被告之情,告訴人與被告當場對質時,告訴人已見被告情緒高漲,歇斯里說我冤枉的,告訴人回家細看也已經知道被告確實被冤枉,告訴人未能直白承認自己弄錯,修補誤會,反而教導被告「妳要拿妳的東西要說一下,不然我會以為遭小偷」,顯然當時確實係告訴人誣指被告偷黃金。被告二婚再嫁告訴人,告訴人自認對被告百般呵護,是被告婚後脾氣暴躁易怒,未順其意時即大發雷霆地摔桌、擲椅、毀物,以破口大罵、羞辱告訴人之方式回應告訴人;被告則認告訴人對被告多所鄙視及限制,姑毋論孰是孰非,但見兩人顯然並非雙向前進,而係背對背各自不理解對方,爭吵不斷,乃至發生所稱107年6月15日黃金不見之事,告訴人誣指被告偷黃金,深深傷及被告之人格尊嚴,被告辯解其當天因而憤而離職(見本院上更一60號卷第132頁被告勞健保資料),不願讓甲童一直見父母爭吵不斷,始帶甲童返回娘家,堪予採信。故依照當時情狀,被告帶同甲童返回臺南娘家,尚非如攜子出境,或者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強行抱走小孩之案例可以類比,實難遽予評價為誘甲童之犯行。

九、承前所述,刑法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刑事審判實務上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本案甲童於案發時僅2歲,一般而言斯時幼童與母親,仍有著密切之依附關係,被告亦說明其所稱甲童須親餵母奶,是指甲童上幼幼班之前都是親餵母奶,後來開始上學,確實跟一般小孩一樣吃副食品,當時甲童上學前、晚上睡覺前,仍有抱著甲童親餵母奶等語(見本院上更一60號卷第186頁);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在107年4月19日被告工作前,被告確實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見原審訴260號卷第198頁),對於被告所稱甲童須親餵母奶,則表示小孩當時都有吃飽,那只是被告把小孩抱在懷裡的動作而已等語(見本院上更一60號卷第188頁)。兩人認知解讀雖有所不同,然得見甲童從出生到上幼幼班之前,由被告親餵母奶且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者,直至案發當時甲童確實仍需要母親陪伴,以安撫情緒、哄睡之情。再者,被告帶離甲童期間,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及甲童親權行使等問題,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家事調解,告訴人拒絕調解,108年3月12日改用裁判程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1號離婚等事件),最後雙方已於108年7月8日調解成立,依該離婚等事件卷內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所檢送之酌定親權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訪視對象被告及甲童),甲童衣著、外觀整潔合宜,身形符合現階段之兒童發展曲線,語言表達能力亦符合現階段發展,精神狀態及活動力佳,外觀亦無明顯病徵,初步評估無發展遲緩情況,訪談過程中觀察甲童與被告互動親暱,甲童對被告撒嬌、依偎在被告身旁,親子間依附關係密切;甲童現為學齡前階段(案發時為2歲),需有穩定可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之主要照顧者,以建立穩健之依附關係,而被告的工作時間固定,可配合甲童生活及學校作息,且甲童出生至今,持續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其與告訴人分居後獨立照顧甲童期間,甲童受照顧情形妥適無虞,基於未成年人照顧繼續原則,假使兩造離婚,由被告擔任行使甲童親權責任應無不適之處等旨,更可以得見被告與甲童間客觀上有密切之依附關係,甲童或因年幼無法形成自己意見,惟被告本為甲童主要照顧者,被告帶同甲童返回娘家照料,並未對甲童保護教養有何積極侵害性,甲童受教養保護權益並無因被告帶同返回娘家之行為而造成影響,亦即甲童之利益並無因被告行使親權之方式而受到實質侵害。

十、依照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留存LINE對話訊息顯示,被告帶同甲童返回娘家後,被告於107年6月15日當日晚上9時22分即先主動傳訊息給告訴人:「我不知道該跟你聊什麼,還是決定帶弟弟出去走走,散散心」等語,告知告訴人其僅係因與告訴人之婚姻問題及當日之爭執,需要平復心情而外出,被告雖曾於107年6月16日0時39分許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上為封鎖告訴人之設定,然接下來16日、17日、18日均有解除封鎖並傳訊息給告訴人使其知悉甲童之生活狀況,明確回應告訴人說明:「我們已坐車到臺南」等語(見偵續卷第52頁編號1-3、53頁編號2-3、55頁編號3-3、3-4所示被告手機LINE對話截圖),並於107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向告訴人表示:「LINE我已解除封鎖了!想說什麼你就打字吧!」等語(見原審訴260號卷第287至295頁),更於107年8月3日帶同甲童在臺中市之百貨公司,與告訴人見面,業經證人李明月、告訴人分別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訴260號卷第173至182,189頁),告訴人亦證稱:於107年6月18日知道被告帶甲童回娘家,107年8月3日有看到甲童,其他時間是手機照片或視訊等語在卷(見原審訴260號第195、196頁)。由此足見,被告實已有告知告訴人關於其與甲童之行蹤,持續將甲童之生活情形通知告訴人,107年8月3日帶同甲童在臺中市之百貨公司,與告訴人見面,亦配合告訴人要求使其與甲童視訊,告訴人與甲童間父子之情仍無斷絕,並未處於完全無法行使監督權之狀態,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隱匿甲童行蹤,亦無令告訴人掛心甲童安危之惡意,亦可得證。而被告與告訴人破鏡難圓,分居漸長之後,始萌生離婚意念,嗣於107年9月2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傳訊給告訴人,無非係就雙方離婚、財產處理等問題提出討論(見偵卷第34至53頁),即難由此推認被告初始帶同甲童離開之時,已生要脅告訴人同意離婚之私圖,於協談離婚過程中縱或以甲童作為離婚條件,仍難以全然抹消被告心存照護幼兒、難捨骨肉之情。又告訴人於107年11月27日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告訴,被告尚且於107年12月22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家事調解,但告訴人拒絕調解,108年3月12日始改用裁判程序(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1號離婚等事件),兩造婚姻及甲童親權行使等問題,最後雙方已於108年7月8日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本案實屬家事糾紛,而家事糾紛已獲解決,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失和,帶同甲童返回娘家,純然出於親情,所為照護甲童之行為,亦合於未成年人繼續照顧原則,甲童之利益並無因被告行使親權之方式而受到實質侵害,已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處於親權行使之同等地位,尚不得徒以其攜子返回娘家相處期間較長,逕自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排除告訴人行使親權之惡意私圖,核與略誘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略誘罪之刑責相繩。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略誘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