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凡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林柏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宸諒(下逕稱其名)透過其友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虢(下逕稱其名)找尋可代為收取國際包裹之人,林祐虢便將此事告知其友人即被告王思凡,而林祐虢及被告均明知代他人收取之國際包裹即有可能違法之物,竟仍各自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宸諒、同案被告陳嘉仁(下逕稱其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提供收貨人為「WANG SIFAN」(即王思凡),收件地址在「0 ○○○○○○○○ ○○ ○○○○○○○○○ TAICHUNG CITY」(即臺中市○○區○○巷0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等收貨資料給林祐虢,林祐虢再將此等資料提供給林宸諒轉交陳嘉仁,陳嘉仁即將該收貨資料提供給該國外運輸毒品之成員,該成員便在不詳地點,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975公克(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與其他雜物裝填在包裹內後,再自法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運送裝有前揭毒品之包裹1個入境臺灣地區。待該包裹於民國110年2月1日抵達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時,經關務人員發現該包裹(主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分提單編號為20V4W3HCDBK號)內疑似含有愷他命,遂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檢驗該包裹內之物,經初驗後發現內含有毛重2975公克之愷他命,乃循線偵辦,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以上4則判例效力均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末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宸諒、陳嘉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或證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7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愷他命及雜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UPS收件人簽收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05號搜索票、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26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宸諒、被告、陳嘉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620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係林祐虢要請我幫忙收東西,因為有時候我會幫忙收包裏,當時包裏上寫明係情趣用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幫社會經驗資深之大哥即林祐虢打雜或跑腿,被告係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包裹內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經查:
㈠陳嘉仁確有於109年12月間某日,與國外不詳之人聯繫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走私事宜,並由林宸諒負責提供包裹收件人之資訊,林宸諒於其後某時,要求林祐虢找尋可代為收取國際包裹之人,林祐虢即向林宸諒告以:「收件人:WANG SI FAN(即王思凡)、收件地址:0 ○○○ ○○○○○ ○○ ○○ ○○○ ○○○○ TAICHUNG CITY(即臺中市○○區○○巷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料,林宸諒再將上開收件資料轉知陳嘉仁,陳嘉仁即將該收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與其他雜物混裝成國際郵寄包裹,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自法國以國際航空快遞之方式,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又被告有於110年2月5日13時5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新巷1弄與福星路交岔路口,自郵務人員處簽領該國際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5886號偵卷第71至79頁、5885號偵卷第119至122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28號卷宗(下稱原審卷)一第200頁、原審卷二第109頁),並經林宸諒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或證述明確(林宸諒部分:見5885號偵卷第71至83頁、原審卷一第55至58、166至167頁、原審卷二第109頁;陳嘉仁部分:見8234號偵卷第171至179、151至155、203至205頁、原審聲羈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一第41至44、167至168頁、原審卷二第109頁;林祐虢部分:見13619號偵卷第345至347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宗【下稱原審追加卷】第45頁、原審卷二第109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7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案愷他命及雜物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2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宸諒)共5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宸諒)2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名片(林勝柱)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宸諒)1份、FACETIME聯絡人紀錄截圖照片(綽號「寶哥」)1張、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份、UPS收件人簽收單影本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份、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嘉仁)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品照片(陳嘉仁)6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嘉仁)1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張、通關個案委任書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臺中市調查處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10年5月6日中緝機字第11060536630號函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5885號偵卷第23至24、
25、27、29至31、33至35、43至51、91至93、95至115、135、201至203、205頁、5886號偵卷第41至49、51至59、83、85至87頁、8234號偵卷第31至37、75至111、129至134、183至190、191至193頁、13619號偵卷第63至89、97、99至106、125至128、207、361至363頁、原審卷一第15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943.00公克,驗餘淨重2,
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1620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5885號偵卷第18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林祐虢於警詢時供稱:約於110年1月上旬某日,林宸諒向我
表示,希望我幫忙找1個缺錢之人代收包裹,並表示該包裏可能來自大陸地區或其他國家,我當下曾詢問林宸諒為何不自己收即可,林宸諒當時不明講,僅向我表示係情趣衣物,但可能係遊走於法律邊緣之光碟片,我與被告認識之後,因為被告在外債務很多,曾多次向我借款,但我都沒有借,還常常問我有無賺錢管道,我第一時間想到要找被告幫林宸諒代收包裹,我有告知被告幫林宸諒代收包裹酬勞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8萬元不等金額,內容物可能係情趣內衣或遊走在法律邊緣物品,被告詢問我是何人要委託、背景如何,我有告知係林宸諒,林宸諒平日經營裝潢業,被告便同意代收包裹等語(見13619號偵卷第49至56頁);於偵訊時證稱:
林宸諒曾向我提及包裹內容物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林宸諒第一次找我,我拒絕,林宸諒後來表示時間急迫,之前幾次都順利收件,不會有問題,並將成功收貨之收貨單照片提供我查看,如果我擔心危險,可以找人代收,也有談到酬勞,大概會包1個大紅包給我,但實際數量沒有說明,後來因為我知道被告存有金錢上問題,且曾經向我借錢,所以我找被告,我直接向被告表示要資料,並收包裹,如果事成,所積欠債務可以清償,因為被告很信任我,所以就提供收件資料給我,我再將被告之資料告知林宸諒等語(見13619號偵卷第345至34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宸諒沒有向我說明包裹係何物,我曾提供被告之資料,當時林宸諒第一次找我代收包裹,我覺得很奇怪,遂加以拒絕,後來再找我,雖然沒有表明包裹內容,但因為有提供酬勞,金額已忘記,約6萬元至10萬元,心想應該是危險性物品,我當時直接聯想到缺錢之被告,我當時向被告表示有人會與其聯絡,會代收包裹,但我沒有坦白向被告說明包裹內是何物品,我曾講到在外面積欠之債務應該可以解脫;介紹我與被告認識之友人曹子俊曾表示被告經濟比較沒那麼寬裕,所以彼此相處偶爾會請被告跑腿買東西,我沒有給被告薪水,但我曾借錢給被告,我平時會請被告幫忙代收東西,超商取件,被告確實有幫我跑腿,所以基於情分,我曾借錢給被告,就是因為被告很信任我,對我所講內容也沒有什麼質疑,我當時沒有將心中猜測或疑慮向被告說明,所以被告也沒有詢問我什麼問題,我向被告講稱如果代收包裹事成時,外面債務應該會減輕一些壓力,介紹我與被告認識之友人曹子俊係我等車行司機,被告也知道我等本身業務係租賃車行,所以我有時候會請被告代收一些車行司機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93頁),是林祐虢於偵訊時固坦承知悉委由被告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嗣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知悉包裹內容物係愷他命),惟迭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一致證稱其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作為收件包裹使用,並代收包裹當時,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所欲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彼此間亦未曾談及或暗示本案代收之包裹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曾告知代收包裹內容物為情趣內衣或遊走在法律邊緣物品,代收包裹報酬為6至10萬元不等或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可以解脫等情甚詳。
㈢又稽諸證人即林宸諒於警詢時證稱:約於110年1月下旬某日
,我找綽號「阿國」之友人(即林祐虢)幫忙提供資料,包括人名、住址及電話,並告知「阿國」僅是幫忙收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阿國」將被告之個人資料交給我,我就直接將被告之資料交給Jerry(即陳嘉仁),我不認識被告,遭警逮捕時,我係第一次看到被告,被告係「阿國」之小弟,被告不知道裡面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曾經問我,惟我答以:「你不需要知道,只要收到包裹後通知我即可」等語(見5885號偵卷第71至83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我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包裹是否到達,我要求被告打電話去詢問,被告係我友人「阿國」之小弟,幫「阿國」處理業務,「阿國」曾詢問我何以要找收件人資料,我答覆欲收一些銀行帳戶或國外寄來物品,我不方便,所以要收件人資料,我知道包裹內有第三級品愷他命,係陳嘉仁告知我,我沒有向被告告知此事,陳嘉仁沒有與被告聯繫過等語(見5885號偵卷第125至131、153至154、209至21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不認識被告,過去沒見過面,我係透過友人即林祐虢取得被告之資料作為代收包裹使用,當時我係向林祐虢告知包裹內容物為網拍衣服,還有可能後續要合作毒品事務,一開始林祐虢拒絕,我向林祐虢提過2、3次,我有跟他說如果我們是走私毒品的話,成功的話我會給他1成的佣金,曾經告訴林祐虢說進來的東西裡面有可能是毒品。我與被告從來沒有任何接觸,被告不知道我係何人,只有透過電話聯繫3次,都是為了包裹進口事宜聯繫,未曾提過包裹內容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至80頁),是由林宸諒上開證述可知林宸諒透過林祐虢由被告提供個人資料作為收件包裹使用,雖曾告知林祐虢所欲代收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毒品,惟與被告彼此間則未曾談及或暗示本案代收之包裹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甚詳,是堪認被告提供其個人資料經由林祐虢轉交給林宸諒後,其與林宸諒間,除因確認系爭包裹是否到達曾經打電話聯繫外,亦未曾與林宸諒見面,遑論與陳嘉仁有過進一步接觸。從而,由前開證人即林宸諒與林祐虢證述內容,可見被告係經林祐虢要求而提供個人資料作為包裹收件資料使用,林祐虢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所欲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何,彼此間亦未曾談及或暗示本案代收之包裹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被告與林宸諒彼此間聯繫過程中,被告雖曾詢問包裹內容物為何,惟林宸諒亦未告知或暗示本案代收包裹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更未曾與陳嘉仁直接聯繫。則在本案為警查獲前,被告是否明知或預見本案查獲之包裹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實非無疑。又林祐虢、林宸諒固均知悉包裹內容物可能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渠等均證稱並未明確或暗示被告包裏內容物為何,是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由林祐虢或林宸諒,遑論陳嘉仁處得知包裹內容物為愷他命,自亦無從推斷被告已知悉本案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㈣再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遭警查扣之行動電話所下載之Telegra
m(下稱飛機)與Wechat(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所揭,顯示其與林祐虢(暱稱「夜夜夜夜」、「夜夜Yaya」、「熱」)間確有頻繁聯繫之紀錄,然其對話內容多為確認不明金融帳戶帳號、密碼,林祐虢要求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指示跑腿購買餐點及收件領貨等細節,並無敘及關乎本案包裹內容物為何之文字或暗語,此有扣案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94、318至320頁),則依上開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其代收包裹之內容物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情,自亦無從佐證林宸諒及陳嘉仁就本案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與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
㈤至本案被告係提供自己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擔任收件人
,為未曾謀面之林宸諒代收國際包裏,並非代收林祐虢之包裹,此與被告上開單純受林祐虢指示代收包裹,並非提供自己資料為國際包裹收件人,二者情形固略有不同,惟依被告與林祐虢上開對話紀錄,足見林祐虢經常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跑腿購買餐點及收件領貨等雜物,堪認被告與林祐虢應有相當之信任基礎。再依林祐虢上開證述可知林祐虢商請被告以其名義代收包裹之際,曾告知被告林宸諒平日係經營裝潢業,足見被告應係認知本案包裹真正收件人林宸諒有正當職業。則衡情,被告與林祐虢彼此間既有相當之信任基礎,本案雖係提供自己資料代林宸諒收取國際包裹,與往例代收林祐虢包裹情形稍有不同,惟均係收取郵包,且林宸諒有正當職業,被告實難依憑此等訊息即聯想所代收之包裹為毒品違禁物。又林祐虢委由被告代收包裹時,曾告知代收包裹內容物為情趣內衣或遊走在法律邊緣物品,代收包裹報酬為6至10萬元不等或被告在外積欠之債務可以解脫等情,固據林祐虢證述如上,而即使郵遞物件係情趣物品,以我國目前社會觀念開放程度,應無刻意掩飾收件人名義之必要,惟林祐虢曾告知代收包裹內容物尚有可能為遊走在法律邊緣物品,而所謂遊走法律邊緣,意謂可能觸法或介於觸法邊緣之模糊地帶,觸法亦有觸犯刑事法律及觸犯行政罰鍰之區別,本即相當含糊、游移不確定,且遊走法律邊緣之走私物品不必然係觸犯刑事法律之物品,退步言之,縱使係觸犯刑典之物品,亦非僅有毒品一種,例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健康食品者;違反藥事法,輸入偽藥(常見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仿冒知名藥品威而剛、樂酸克、維骨力、黃道益活絡油等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疫情流行初期,行政院於109年1月31日起全數徵用國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外科手術口罩,國內醫療用口罩供給短缺,採口罩實名制方式供給,亦有不肖商人,甚至口罩國家隊涉嫌自中國大陸進口非醫用口罩,冒充醫用口罩銷往國內實名制通路牟利者,足見觸犯刑典之走私物品種類繁多,不一而足。再者,被告同意擔任走私進口遊走法律邊緣物品包裹之收件人,被告自須承擔可能觸法遭查緝,甚至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據此,縱林祐虢係以6至10萬元不等或可解決債務之報酬誘使被告代收本件包裹,該報酬是否顯不相當,實無從認定。從而,被告縱經由林祐虢告知,得知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遊走在法律邊緣之物品,而貪圖上開報酬以舒緩償債壓力,允以代收包裹,其主觀上雖可預見其內容物可能係觸犯行政罰鍰,甚或係觸犯刑事法律之違法物品,惟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可能係毒品違禁物,仍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與林宸諒及陳嘉仁間具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則被告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事實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被告應當無從得知本件扣案之國際包裹內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非採信林宸諒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我係透過林祐虢取得被告資料作為代收包裹使用,原本是要找林祐虢本人合作,毒品成功從國外進來的話會給林祐虢1成報酬,但被林祐虢拒絕,後來又提過了2、3次,他就提供被告資料給我,我有跟被告電話聯繫過包裹進口事宜,未曾告知被告凡包裹內容物為何等語,及林祐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稱:我沒有向被告坦白包裹內是何物,我有講到代收包裹事成的話,外面債務應該會減輕一些壓力,被告很信任我也沒問我什麼問題等語,與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林祐虢往來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未見有提及本案之內容等為據。然查,細繹原審採信之林宸諒及林祐虢110年8月3日審判期日同日之全部證言內容,可知:林祐虢在林宸諒多次提出要其提供國際包裹收件人資料、並允諾事成會給予相當報酬時,就已知本案包裹內為非法之物甚至為毒品,自己不願賺取此筆報酬亦無賺取此筆報酬之必要,而轉向當時有債務問題(有跟自己借錢)且常幫忙跑腿之被告提出代收包裹即可賺取相當報酬減輕債務提議,知悉被告外債有2、30萬,自己有告訴被告這單做完外面的帳可以不用被壓得那麼辛苦等情,另參酌卷附之被告與林祐虢間通訊軟體訊息往來內容所示,泰半是跑腿購買餐點、提領帳戶內款項亦或是超商取件等節,被告沒有因此自林祐虢處取得「可減輕自己外債的報酬」,足見縱被告過去有為林祐虢跑腿代收,林祐虢未曾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聯繫資料或收受國際包裹,則被告同意以自己聯繫資料為本案國際包裹收受名義人以賺取高額報酬,已異於過去與林祐虢之往來模式,應可認定。於此,則應審酌被告何以對於異於與林祐虢過去往來模式,且自己收受包裹要全部聽從不認識之林宸諒聯繫等節全部接受。㈡承上,既本案收受國際包裹行為與過去林祐虢與被告間往來情況顯然相異,而正常跨國包裹實無需使用他人身分收受,亦無須給付高額報酬,況扣案毒品重量約3公斤,數量非小且純度達81%,涉及轉售金額龐大,若非基於相當信任,則除非誘以重利,否則實難想像如何確保本案毒品國際包裹之收受,自被告、林祐虢及林宸諒間所述,未見其等有何緊密關係產生信任,是以,應係林祐虢以林宸諒提供之重利報酬相誘,方獲得被告同意而出名擔任收受毒品國際包裹之人,後方在林祐虢未介入情況下自行與林宸諒聯繫以順利包裹運輸入境等情,亦堪肯認。原審忽略本案行為模式異於過去林祐虢與被告相處情況,僅以林祐虢與林宸諒證稱未明確告知被告包裹內容等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與經驗法則相違,尚嫌速斷。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予論述各項證據所為之取捨、評價,其論斷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及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檢察官於原審以110年度偵字第13619、14850號案件將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之同一事實,移送原審併辦審理,有該等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6頁),惟既被告於本案經起訴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認應予維持,則原審此部分併辦案件,即無從審酌是否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判決漏未敘明,應予補充,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943.00公克,驗餘淨重2,942.12公克,純質淨重2,388.24公克) 1包 林宸諒、陳嘉仁 見5885號偵卷第27頁、13619號偵卷第207頁,編號F-1。 ㈡ APPLE廠牌IPHONE型號XR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宸諒 見5885號偵卷第51頁。 ㈢ 郵包外包裝1個 1個 林宸諒、陳嘉仁 見13619號偵卷第207頁,編號F-2。 ㈣ 夾藏毒品用瓦楞紙版 1袋 林宸諒、陳嘉仁 見13619號偵卷第207頁,編號F-3。 ㈤ 菜底雜物 1批 林宸諒、陳嘉仁 見13619號偵卷第207頁,編號F-4。 ㈥ APPLE廠牌Iphone7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嘉仁 見8234號偵卷第37頁,編號G-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