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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更一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沛詠

李志宏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被 告 王鈺婷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被 告 蘇宇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50、33

724、34007號、109年度偵字第863、864、1008、6173、140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鈺婷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及其附表編號

1、4所示李沛詠、李志宏、王鈺婷、同附表編號25所示蘇宇文部分均撤銷。

李沛詠、李志宏及蘇宇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2、7及2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7 及25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3及10所示之沒收追徵。

王鈺婷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沒收追徵;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李沛詠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志宏第二項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沛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同年11月,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龍哥」)、「牛魔王」(「牛德華」、「牛牛哥」)、「阿里巴巴」及「阿全」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行組織,該組織之車手部分係由「阿龍」負責(下稱「阿龍」車手集團)在臺灣招募取款車手,承諾車手及招募者可得取款金額3%或5%之報酬,「牛魔王」負責與韓國詐騙機房聯繫對韓國被害人行騙及指揮車手取款,臺灣受招募之車手出境前往韓國後,依照該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釘釘(DingTalk)」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韓國被害人受騙後放置之現金再上繳之工作。李沛詠則依「阿龍」之指示,將「阿龍」匯入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之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轉入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仁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後親自或指示其弟李緯綸存款至「阿龍」指定之帳戶,作為車手前往韓國之生活費,或作為車手招募者及車手之報酬,並可賺取其中之匯差。李沛詠並負責訂購部分車手前往韓國之機票(詳後述)。李沛詠因負責為車手辦理護照及交付生活費、報酬等事項,而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9000元(即人民幣3萬元)。

二、王鈺婷受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前往韓國後,因不願親自加入「阿龍」之集團擔任車手,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4月16日聯絡在臺之羅芳妤,明確告知羅芳妤至韓國係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經羅芳妤允諾後,即將羅芳妤加入「阿龍」集團之微信群組,王鈺婷隨即於108 年4 月18日返國(羅芳妤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王鈺婷於返國後,與其男友李志宏為賺取招募車手加入「阿龍」車手集團之報酬,明知車手前往韓國係擔任為詐欺集團取款之工作,王鈺婷、李志宏仍與李沛詠、「阿龍」基於共同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募鄭欽鴻前往韓國加入「阿龍」車手集團(鄭欽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鄭欽鴻先由王鈺婷及李志宏面試、給付生活費,王鈺婷並將鄭欽鴻之護照資料交付予李沛詠,由李沛詠代購買機票,並由王鈺婷、李志宏陪同鄭欽鴻前往機場登機,鄭欽鴻因而出境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鄭欽鴻即與王鈺婷、李志宏、李沛詠、「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韓國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四、王鈺婷又與李沛詠、李志宏承前共同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招募吳美妍(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審理中)前往韓國擔任「阿龍」車手集團之取款車手,由李沛詠代買機票,並由王鈺婷於吳美妍108年5月5日出境時在機場轉交生活費約8000元予吳美妍,吳美妍因而出境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王鈺婷、李沛詠、李志宏承前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與吳美妍、「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韓國為如附表一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又李沛詠親自或指示其弟李緯綸於108年4月24日、4月27日、5月8日、5月14日、5月24日及6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鳥松仁美門市,使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款合計72100元至王鈺婷使用之廖寶珠(王鈺婷之母)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委託王鈺婷轉交之車手生活費或王鈺婷之報酬,王鈺婷再將部分報酬轉交予李志宏。王鈺婷及李志宏因擔任車手招募人,各分得報酬17000元。

五、蘇宇文於108年11月下旬在韓國期間,與吳有德(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參與及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暨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微信將在臺之曾渟云(業經判決確定)介紹予吳有德,曾渟云及吳有德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之咖啡廳見面後,曾渟云同意前往韓國擔任車手。吳有德將曾渟云之護照資料傳送予李沛詠,由李沛詠為曾渟云購買機票,安排曾渟云前往韓國參與「阿龍」車手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李沛詠於曾渟云在韓期間,與蘇宇文、吳有德、曾渟云、「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釘釘(DingTalk)」暱稱「Z」與曾渟云(暱稱「萌萌」)聯絡,安排其生活起居並指示如何擔任車手取款,使曾渟云在韓國為附表一編號25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曾渟云、蘇宇文均尚未取得報酬(李沛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犯行業經判決確定)。

六、本案依個別被害人受騙之時間、地點及被騙金額,暨相關招募者、車手姓名臚列如附表二。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沛詠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1、407至408、46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院111年8月1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李沛詠、李志宏、王鈺婷、蘇宇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被告李志宏、王鈺婷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蘇宇文對於本案下述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沛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鈺婷、蘇宇文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志宏則僅坦承附表二編號1、2所列車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然就附表二編號7所列車手部分,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招募車手吳美妍等語;被告李沛詠則僅坦承附表二編號25所列車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然就附表一編號1、2、7所列車手部分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積欠「阿龍」錢始犯本案,我為「阿龍」辦理轉帳時,並未預見該等金額將作為詐欺車手之生活費及報酬,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鈺婷、蘇宇文坦白承認;被告李志宏坦承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犯行;被告李沛詠亦坦認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53至254、356頁;原審卷二第335至336頁;原審卷三第40、307至308、308至312、314頁;本院卷第448、45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沛詠指認李志宏、王鈺婷)、被告李沛詠之拘票、原審108年聲搜字第187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刑事局提供手機通訊軟體對話、韓國火車票等截圖、台新國際商銀108年12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送李緯綸存款影像照片、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109年01月07日高機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曾渟云108年11月24日外匯水單影本、李緯綸存款至吳美妍帳戶影像照片、被告李沛詠手機擷取畫面、檢方製本件詐欺車手案組織圖、被告李沛詠手機之匯款帳戶照片及集團成員護照照片、合作金庫商銀仁美分行108 年12月17日合金仁美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被告李沛詠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李沛詠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銀109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該銀行機台存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李緯綸存款影像照片、被告李沛詠扣案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釘釘及微信)之對話紀錄(與被告蘇宇文,暱稱:唐僧、七星、七星軟盒)之對話記錄、與曾渟云(暱稱:萌萌)之對話記錄、吳美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9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吳美妍之中國信託商銀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至財金交易、吳美妍與「龍哥」之釘釘對話紀錄、吳美妍手機截圖(與「宇」、「X」(阿龍)、「查無此人」之對話紀錄、訊息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7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美妍之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李沛詠扣案之行動電話釘釘及微信對話紀錄與相簿照片(被告李沛詠與「X」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沛詠與「老孫」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沛詠與吳有德(暱稱:J)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沛詠於「薛00000000000」工作群組(成員:X、牛德華、薛和、A)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沛詠手機備忘錄截圖、被告李沛詠與「牛德華」、「牛魔王」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沛詠於「萌00000000000」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警方製作之廖寶珠台新銀行帳戶現金存款一覽表、台新國際商銀108年0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送廖寶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8年9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台新銀行108年12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自動櫃員機CD存款交易資料、被告李沛詠(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被告李沛詠及李緯綸存款之影像照片、被告王鈺婷、李志宏之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鈺婷指認被告李志宏、李沛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李志宏指認被告李沛詠、王鈺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131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鈺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王鈺婷及李志宏為鄭欽鴻送機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王鈺婷手機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志宏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王鈺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李志宏之手機釘釘對話紀錄、被告王鈺婷、李志宏之扣案物品照片、羅芳妤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羅芳妤之刑事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陳報單、鄭欽鴻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忠北堤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羅芳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鄭欽鴻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09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吳美妍之存款交易明細、108年度保管字第5386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字第5382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蘇宇文之拘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蘇宇文指認吳有德、曾渟云)、被告蘇宇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沛詠與被告蘇宇文之釘釘對話紀錄、被告蘇宇文與「牛牛哥」及曾渟云(暱稱:閃亮亮復仇鬼)之釘釘對話紀錄、被告蘇宇文與吳有德(暱稱:皇上、月光寶盒)之微信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渟云指認吳有德、被告蘇宇文) 、曾渟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渟云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被告李沛詠之釘釘通訊軟體「萌00000000000」群組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銀仁美分行108年12月17日合金仁美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被告李沛詠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吳有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李沛詠扣案手機(粉紅色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被告李沛詠與「X」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沛詠與吳有德(暱稱:J)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沛詠手機備忘錄、被告李沛詠與被告蘇宇文(暱稱:七星軟盒、七星0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沛詠扣案手機(金色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 之對話紀錄(被告李沛詠與吳有德,暱稱:J)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沛詠與蘇宇文(暱稱:唐僧)之對話紀錄截圖、109年1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第47頁) 暨函送之李緯綸存款影像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美妍指認被告王鈺婷、李志宏)(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33至39、59、61、63至66、6

7、71至78、101至147、255至258、329至336、425、427至435頁上半、437、439、447至451、457、467、469至473、48

3、485至492、493、529至530、531至545、549至553頁;偵字第33724號卷二第5至45、47至85、311至314、321、322至

325、339至345、347至355、359、365至368、369、379至381頁;偵字第33724號卷三第15至64、65至95、97至145、147至212、235至242 、213至234、243至252、293至303 、305至311、393至397、401、403、405、407至411、413、415、417至435、459至461、463頁;偵字第23550號卷一第51至57、71至77、79至85、87至93、95至97、101、103至109、111、115至118、119、135至141、143至147、149至151、153至

155、167至195、259至289、309至310、315、331至337、53

3、535頁;偵字第34007號第9、31至37、39、41至47、49、69至79、85至87、97至99、101至111、113至201頁;偵字第863號卷第209、211至214、215、227、229至233頁;偵字第6173號卷第51頁;他字第10826號卷一第57至106、107至145、245至252、293至295、147至155、297至303、305至311頁;偵字第14051號卷一第61至75、505至507頁;偵字第14051號卷二第77至83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李沛詠就附表二編號1、2、7所列車手鄭欽鴻、吳美妍,有匯款至「阿龍」指定帳戶,並協助購買機票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情:

㈠證人王鈺婷於偵查中證述:透過我去韓國的有鄭欽鴻、吳美

妍,我把「阿龍」匯進來的錢在高雄小港交給他們,一個人大約是7000至9000元,詳細數字我忘記了,「龍哥」會負責訂票,並把電子機票傳給我,我再轉交給車手,生活費跟車馬費也是「龍哥」匯款給我的。吳美妍出國時我也有給他生活費,「阿龍」有先匯給我,我再轉交給她,吳美妍是從臺中出發。鄭欽鴻出發去韓國前就知道是去做車手,聊天時是李志宏跟他聊,當時我跟李志宏一起在車上,但我在睡覺,不過我記得李志宏有跟他聊到工作的詳細內容。吳美妍部分我就只有轉交生活費還有拿她的行李回她家,她跟誰談的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281至286 頁)。證人王鈺婷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找工作,看到廣告後就跟一位微信暱稱「阿純」(音譯)之人聯絡,鄭欽鴻、吳美妍我有拿生活費給他們,並載他們到機場送機,他們出國的機票是「龍哥」把電子機票傳給我,那時候他都會說他請綽號「K」的人幫他處理,由「K」幫忙訂票,我知道綽號「K」的真實身分就是李沛詠,因為「阿龍」有跟「K」聯絡、叫「K」跟我聯絡,「阿龍」之前就有提供「K」的微信給我,約在哪邊幫忙拿東西給他,見面的時候「K」就跟我說他到了。當時我跟「K」在高雄見面,我有詢問李沛詠是否就是代號「K 」,李沛詠說對,因為要轉交的東西是護照,我覺得護照是蠻重要的東西,所以有確認一下,當天我們還有聊一下天,我有問「K」說她認識「阿龍」多久之類的,我明確知道我講的「阿龍」跟「K」講的「阿龍」是同一個人,我就是確認跟我見面的李沛詠是「K」,才敢把護照交給她。我在跟「K」見過面的前後,會收到「K」或「龍哥」指示的人匯給我車手的生活費,再由我轉交給車手們,等車手回來後,也是由他們匯報酬,就我所知「阿龍」長期在大陸,我之前有問過「阿龍」,「阿龍」說他在臺灣這部分都是「K」在幫他處理。我從我母親帳戶裡拿到的錢,就是阿龍會請「K」給我的韓國生活費,另外就是我身為介紹人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至87頁)。證人王鈺婷就介紹鄭欽鴻、吳美妍之過程證述明確,輔以被告李沛詠亦坦承使用之暱稱為「K」,且被告李沛詠確實有親自或指示其弟李緯綸匯款至被告王鈺婷母親申辦之帳戶等情,又證人王鈺婷證述「阿龍」有告以在臺灣地區由「K」負責處理,因認為護照為重要物品、不宜隨意交給他人,故有特別向「K」即被告李沛詠確認身分,此特殊之記憶點自可排除記憶混淆之可能,應認證人王鈺婷前開證述為可信;此外,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王鈺婷指認被告李志宏、李沛詠及被告李志宏指認被告李沛詠、王鈺婷)、台新國際商銀108年0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廖寶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王鈺婷及李志宏為鄭欽鴻送機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李志宏之手機釘釘對話紀錄、鄭欽鴻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忠北堤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鄭欽鴻)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三第403至411頁;偵字第23550號卷一第51至57、71至77、135至141、137至195、331至337、535、537、541頁),應認被告李沛詠確有以釘釘暱稱「K」為被告王鈺婷介紹之鄭欽鴻、吳美妍購買前往韓國之機票,並將該等車手之生活費及被告王鈺婷、李志宏擔任介紹人之報酬匯款至被告王鈺婷母親帳戶,並事實上為「阿龍」處理此犯罪組織在臺灣之事宜。㈡準此,應認被告李沛詠就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車手鄭欽

鴻、吳美妍,有將該等車手之報酬、介紹該2車手之介紹人即被告王鈺婷、李志宏之報酬匯入被告王鈺婷母親之帳戶,應認係犯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職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李志宏就附表二編號7車手吳美妍部分,雖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查:

㈠證人吳美妍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108年5月經由被告李志宏

介紹認識被告王鈺婷,被告李志宏、王鈺婷一起招募我去韓國擔任取款車手等語(見108偵33724卷一第150、152、157頁)。

㈡被告李志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聽從「阿龍」指

示,仲介在台需要錢的人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大約是108年3月底開始工作,我是透過一個綽號「阿偉」之男子介紹我加入LINE群組「出國打工」,然後與我女友即被告王鈺婷開始仲介車手出國,我們的工作就是一起面試車手,然後帶他們到機場讓他們出境,過程中我女友提供車手零用錢、機票錢,我負責當司機,事成之後「阿龍」在台負責人绰號「K」之女子會將抽成的報酬匯給我女友,我女友再將我的報酬以現金方式給我,我女友具體拿多少錢我不清楚,而我的部分是以一件1萬元的方式分潤,我招募前往韓國取款的車手為鄭欽鴻、吳美妍,吳美妍部分我分潤1萬元等語(見108偵23550卷一第59至61、65、229至230頁)。被告李志宏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也均坦承吳美妍部分之犯行(見原審卷三第307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42至145頁)。是被告李志宏上開有關吳美妍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吳美妍所述相符,且被告李志宏如未招募吳美妍,又豈能就吳美妍部分獲得報酬,因此被告李志宏此部分自白應可信為實在。

㈢被告李志宏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李志宏係於108年6月份

才加入「阿龍」詐騙集團,不可能招募108年5月間即加入之吳美妍等語。然查,被告李志宏自承其係於108年3月即加入「阿龍」詐騙集團(見108偵23550卷一第59至61頁),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即與被告李志宏所述不符,而難以採納。綜上,被告李志宏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吳美妍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沛詠、李志宏、王鈺婷及蘇宇文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取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查本案係以「阿龍」(「龍哥」)為首之詐騙組織,成員除負責購買機票,並於釘釘群組中監督車手在韓國期間情況及轉匯款項之被告李沛詠外,尚有介紹人或實際至韓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即被告王鈺婷、李志宏等多人,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該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充郵局人員或警方向韓國民眾施用詐術,待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現金置放於指定地點,再由本案附表一所示之鄭欽鴻、吳美妍等車手前往領取並上繳,該等車手或介紹人均可取得按比例抽成之獲利,足見該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5年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以「阿龍」(「龍哥」)為首之詐騙集團組織,詐欺集團以組織方式行騙,集團成員及分支機構分工細膩,亦有負責招募成員擴大組織者,而資金與人力均屬詐欺組織運作不可或缺之資源,募集人力者與籌劃資金者自應等同觀之,況同案被告蘇軒鈺、王宏翔(均業經判決確定)在本院前審供承其等與經招募之車手可合得車手領得款項之5%,招募者約可得1%或2%。被告李沛詠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上手「阿龍」傳帳戶及匯款金額叫我匯款,我就去匯款,匯完後把收據拍照傳給「阿龍」,「阿龍」有告訴我要匯的款項基本上都是匯給介紹人,分別有本院前審及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同案被告吳政育(業經判決確定)於偵查中陳述:我去韓國首爾當車手,到被害人的家中或外面的車子下拿錢,後來我有介紹別人去韓國當車手,招募的人可以抽2%(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413至418頁)。況一般人明知詐欺集團係各國極力查緝重懲之犯行,如無利可圖,豈會無端參與招募,顯然本案「阿龍」詐騙集團之車手招募者係為獲取報酬而參與之,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之。況其等既與受招募車手朋分詐得款項中之一定比例,謂車手屬參與詐欺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招募者卻未參與犯罪組織,僅犯招募罪,且亦僅犯幫助詐欺取財,此豈符事理?詐欺行為係詐欺集團成立宗旨,本案招募者係為牟利而以自己犯罪意思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如仍認其等並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更屬違情悖理。是本院認本案之招募者除犯招募罪外,亦均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亦屬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鈺婷、李志宏僅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加重詐欺犯行,尚非妥適(惟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期日已主張被告王鈺婷、李志宏等有得利意圖,應係加重詐欺罪之正犯),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裁判意旨),被告王鈺婷、李志宏所為關於本案犯罪組織之客觀犯行既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且招募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上述被告王鈺婷、李志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說明。

二、被告李沛詠於本案中除加入「阿龍」之車手組織,並於組織中購買車手機票、匯款給付車手介紹人及車手生活費或報酬,此外並亦有親身招募車手加入;被告王鈺婷、李志宏則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介紹人,招募車手至韓國加入「阿龍」之車手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蘇宇文則除有參與「阿龍」之車手組織外,並有招募車手加入,從而:

㈠核被告李沛詠、王鈺婷及李志宏如附表二編號1、2及7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蘇宇文如附表二編號2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三、共同正犯:㈠被告李沛詠如附表二編號1、2及7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與被告王鈺婷、李志宏及「阿龍」,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沛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及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分別與鄭欽鴻、吳美妍及被告李志宏、王鈺婷及「阿龍」、「牛魔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鈺婷如附表二編號1、2及7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與被告李沛詠、李志宏及「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鈺婷如附表二編號1、2及7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分別與鄭欽鴻、吳美妍及被告李沛詠、李志宏及「阿龍」、「牛魔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志宏如附表二編號1、2及7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與被告李沛詠、王鈺婷及「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志宏如附表二編號1、2及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犯行,分別與鄭欽鴻、吳美妍及被告李沛詠、王鈺婷及「阿龍」、「牛魔王」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蘇宇文如附表二編號25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與被告李沛詠、吳有德及「阿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宇文如附表二編號2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被告李沛詠及曾渟云、吳有德、「阿龍」、「牛魔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參與犯罪組織後為詐欺犯行,若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使該人依組織指示而從事詐欺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參與與招募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參與罪較為合理。

㈠被告李沛詠參與「阿龍」車手集團,為集團招募如附表一編

號1、4及25所示之車手前往韓國,主觀上係基於使該等車手等在韓國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單一決意,被告李沛詠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之招募車手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李沛詠為個人利益參與犯罪組織,不論係代購機票或交付生活費用或招募車手均有利可圖,依被告李沛詠所述該組織並係由招募者與車手朋分領款金額之一定比例,自應認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組織,並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王鈺婷、李志宏招募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車手、被

告蘇宇文招募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車手,使該等車手至韓國為取款犯行,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與實施之招募車手之行為,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王鈺婷、李志宏及蘇宇文上開所為除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外,並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罪數及數罪併罰部分: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王鈺婷、李志宏、李沛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

附表二編號7,應就其等上述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如附表二編號1、2及25之加重詐欺犯行則與上述已從重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處罰。

㈢被告蘇宇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判決確定,是被告蘇宇文於本院審理範圍應僅就其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六、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李志宏、蘇宇文如附表二編號7、2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李志宏、蘇宇文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賦予被告李志宏及選任辯護人、被告蘇宇文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李志宏、蘇宇文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偵審中雖或未直言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然其等歷次供承在本案「阿龍」詐欺集團之分工事項,自應認其等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合乎上該減輕規定,惟因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較重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競合,爰以此減輕事由作為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量刑因子而予審酌。又本案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招募車手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和「阿龍」車手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亦影響我國於國際上之聲譽,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八、本院之判斷及量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王鈺婷招募羅芳妤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蘇宇文如附表二編號1、2、7及25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

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即認「招募成員」屬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項目之一;且原審判決事實欄亦載及招募者可按車手領款數額比例獲酬,而本案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蘇宇文除親身招募車手外,又屢為車手辦理護照及交付生活費、報酬等事項,謂其等無利可圖,何人能信。原審以招募者並未親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就其等可否因招募獲利,是否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均恝置不論,致遽認其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從犯,實屬違誤。

㈡被告李志宏、蘇宇文如附表二編號7、25所為,均構成共同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理,亦有未洽 。

㈢原審判決理由記載「、、、因被告李沛詠僅係協助購買機票

等情,並未有為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應以幫助之車手人數為罪數之認定,反之就論以正犯部分,則應就車手所領取被害人之人數為罪數認定,方能與車手之行為為同一評價,而符合共同正犯之法理」,然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蘇宇文均應論以共同加重詐欺罪已如上所述,是不論就招募者或車手均屬本案加重詐欺罪之共犯。本案被詐欺被害人之被害法益各別,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作為認定本案詐欺罪數之依據,始能謂論理一貫,原審就招募者部分均以被招募者之人數計算詐欺罪數認定亦有不當。

㈣本案發生於108年間,詐欺集團危害之深早經媒體大量報導,

並有不少赴國外行騙者經逮捕遣送回國,政府機構明悉詐欺集團危害國計民生甚鉅,並戕害我國國際聲譽,是早於108年之前即利用媒體及各種方式宣導國人勿行騙及受騙,被告王鈺婷深悉參與詐欺集團不容於道德、國法,不僅自身加入,竟另招募羅芳妤加入詐欺集團,可見其捨正途不從,罔顧被害人之財產權,為貪圖安逸近利而犯本案,其所為犯行實具相當之反社會性而有從重必要,原審對被告王鈺婷此部分犯行所為量刑稍嫌過輕,而有未當。

㈤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誤及量刑過輕之處,檢察官據此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王鈺婷招募羅芳妤加入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及附表二編號25所示被告蘇宇文部分均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

宏、蘇宇文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以招募他人加入車手集團及於「阿龍」車手集團中協助處理行政相關事宜,以遂行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均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蘇宇文招募他人至韓國共同為詐欺犯行,影響我國之國際聲譽,及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蘇宇文分別之犯罪情狀(其中首次詐欺部分因併含參與犯罪組織罪,是酌予加重,再因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再予減輕)、犯後態度、角色分工、獲取之利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程度、其等迄未賠償彌補被害人損失,及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蘇宇文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315至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罪數超逾一罪之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參酌以上量刑因子等事項定其等應執行刑示懲。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㈠被告李沛詠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9000元(人民幣3萬元)並

未爭執,僅辯稱其參與「阿龍」之車手集團係為償還借款,上開金額應認係其參與犯罪過程中之勞務對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39至140頁),惟被告李沛詠既坦承透過參與「阿龍」車手集團而免除自身債務,為徹底剝奪犯罪誘因,應認上開129000元仍為被告李沛詠之犯罪所得。而被告王鈺婷、李志宏於原審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53頁),是就上開被告李沛詠、王鈺婷、李志宏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蘇宇文供稱其招募如附表二編號25之車手曾渟云並未取

得約定報酬(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562至563頁),當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二、扣案物: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被告李沛詠所有iphone金色行動

電話新工作機1支、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舊工作機1支,係被告李沛詠用以於本案「阿龍」車手集團所使用之工作機;另附表五編號3、4之iphone銀色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插網路卡之用)及iphone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於該2手機中存有匯款帳戶資料及車手之護照資料,有被告李沛詠手機之匯款帳戶照片及集團成員護照照片畫面可參(見偵字第33724號卷一第469至473頁),顯為供被告李沛詠於本案中處理「阿龍」車手集團購買機票及匯出報酬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李沛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中國中信銀行銀聯卡1張及林俊福銀行帳戶資料筆記1張,手機係被告李沛詠自用,又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該等扣案物和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被告王鈺婷所有之iphone手機2

支,經被告王鈺婷自承有用於本案被告招募他人加入「阿龍」之車手集團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廖寶珠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及8個帳戶存摺14本,存摺部分本與本案無關,而廖寶珠之台新銀行帳戶雖為本案被告王鈺婷用以收受「阿龍」車手集團及被告李沛詠匯入、匯出款項使用,惟本案扣案者係帳戶金融卡,該等金融卡具屬人性,且可以透過補發取得新卡;又扣案之鄭欽鴻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非被告王鈺婷所有,朱祥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蕭盛達護照1本亦難認和本案有何關聯,是應認該等物品均和本案無關,或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被告李志宏所有之iphone手機及S

AMSUNG手機各1支,被告李志宏自承係其持以招募他人加入「阿龍」之車手集團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帳戶、存摺5本及余志輝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1本,並無證據證明和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被告蘇宇文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被告蘇宇文自承係其持供本案聯繫、招募或參與「阿龍」之車手集團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以「阿龍」車手集團個別車手臚列之詐欺犯行)編號 姓名 詐欺犯罪事實概要 說明 1 鄭欽鴻 1.於108年6月4日,不詳之人自稱係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申台秀(音譯),詐稱其金融帳戶危險願代為保管,申台秀陷於錯誤將韓幣1000萬元放置在住處倉庫冰箱,鄭欽鴻進入申台秀住處取走上繳。 2.於108年6月4日,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向文正宇(音譯)行騙,文政宇陷於錯誤將裝有韓幣800萬元之信封放置在住處信箱,鄭欽鴻取走上繳。 1.被告王鈺婷及李志宏於108年6月1日在高雄市小港區之便利商店面試鄭欽鴻,被告李志宏隨即駕車載鄭欽鴻及王鈺婷前往高雄國際機場,王鈺婷為鄭欽鴻購買濟州航空機票,並交付6000元之生活費。 2.鄭欽鴻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291號偵辦。 2 略 3 略 4 吳美妍 未經韓國警方查獲,依被告王鈺婷偵查中之供述、吳美妍及林○○警詢之供述,本件認定吳美妍至少對1人擔任車手取款得手。 1.被告王鈺婷、李志宏招募吳美妍前往韓國擔任詐騙車手。 2.被告王鈺婷於吳美妍108年5月5日出境時,有前往機場轉交「阿龍」提供之生活費約8000元予吳美妍。 3.吳美妍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審理中。 5 略 6 略 7 略 8 略 9 略 10 略 11 略 12 略 13 略 14 略 15 略 16 略 17 略 18 略 19 略 20 略 21 略 22 略 23 略 24 略 25 曾渟云 於108年11月25日(星期一)在韓國取走不詳被害人受騙放置之袋子(內有不詳現金),再搭乘計程車送往不詳處所之郵箱。 1.出境時由吳有德陪同前往機場,吳有德並交付曾渟云6000元在機場臺灣銀行櫃臺兌換韓幣21萬元作為生活費。 備註:1.金額單位除特別註明為韓幣外,其餘為新臺幣。 2.卷內「阿龍」車手集團其他非被告李沛詠等參與招募之車手成員,不予詳述。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概要 既未遂 車手 招募者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附註 1 申台秀(音譯) 於108年6月4日,不詳之人自稱係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申台秀(音譯),詐稱其金融帳戶危險願代為保管,申台秀陷於錯誤將韓幣1000萬元放置在住處倉庫冰箱,鄭欽鴻進入申台秀住處取走上繳。 既遂 鄭欽鴻 王鈺婷李志宏李沛詠 王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沛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附表一編號1 2 文正宇(音譯) 108年6月4日,不詳之人撥打電話向文正宇(音譯)行騙,文政宇陷於錯誤將裝有韓幣800萬元之信封放置在住處信箱,鄭欽鴻取走上繳。 既遂 鄭欽鴻 王鈺婷李志宏李沛詠 王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沛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附表一編號1 3 略 4 略 5 略 6 略 7 不詳 未經韓國警方查獲,依被告王鈺婷偵查中之供述、吳美妍及林○○警詢之供述,本件認定吳美妍至少對1人擔任車手取款得手。 既遂 吳美妍 王鈺婷李志宏李沛詠 王鈺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沛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4 8 略 9 略 10 略 11 略 12 略 13 略 14 略 15 略 16 略 17 略 18 略 19 略 20 略 21 姓名不詳 蘇宇文於108年11月10日至108年12月2日,在韓期間取款5、6次,合計取款得手約韓幣2億元,至少對於1名被害人加重詐欺取財得手。 既遂 蘇宇文 吳有德李沛詠 (略) 蘇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已判決確定) (略) 即附表一編號24 22 略 23 略 24 略 25 姓名不詳 108年11月25日(星期一)曾渟云在韓國取走不詳被害人受騙放置之袋子(內有不詳現金),再搭乘計程車送往不詳處所之郵箱。 既遂 曾渟云 吳有德蘇宇文李沛詠 蘇宇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附表一編號25 備註:1.金額單位除特別註明為韓幣外,其餘為新臺幣。 2.卷內「阿龍」車手集團其他非本案被告李沛詠等參與招募之車手成員,不予詳述。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 被告 應沒收之扣案物、犯罪所得(新臺幣) 1 李沛詠 扣案之IPHONE手機(金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工作機)壹支、IPHONE手機(粉紅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舊工作機)壹支、IPHONE手機(銀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插網路卡之用)壹支、IPHONE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鈺婷 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IPHONE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志宏 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SAMSUNG手機(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略 5 略 6 略 7 略 8 略 9 略 10 蘇宇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11 略 12 略附表四(罪數):(略)附表五: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李沛詠所有,金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工作機。 2 IPHONE手機 1支 李沛詠所有,粉紅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舊工作機。 3 IPHONE手機 1支 李沛詠所有,銀色,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網路卡之用。 4 IPHONE手機 1支 李沛詠所有,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 1支 王鈺婷所有,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手機 1支 王鈺婷所有,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 IPHONE手機 1支 李志宏所有,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8 SAMSUNG手機 1支 李志宏所有,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手機 1支 蘇宇文所有,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10 (略) 11 (略) 12 (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