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子悅(原名張承倫)
徐德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80、2227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徐德益、張子悅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宥廷(綽號阿杰,所為本案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刑確定)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德、黃秋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何建良,因而知悉何建良之父親何勝輝欲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詎徐德益(綽號阿光)、張子悅(原名張承倫)、林宥廷需錢孔急,為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林宥廷、徐德益、張子悅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討貸款事宜時,由徐德益對何建良佯稱:可代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云云,致何建良陷於錯誤,誤認得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交付何勝輝及何建良之身分證正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何勝輝之印鑑章及何建良之銀行存摺等物予徐德益,並委託徐德益、林宥廷代為辦理系爭土地貸款業務。一星期後,何建良復依徐德益指示至某7-11便利商店,將何勝輝簽名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目的貸款用)交予徐德益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徐德益、林宥廷取得上開文件後,未向銀行辦理貸款,未經何勝輝、何建良同意,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接續在委任書偽造何勝輝之署名1枚,及於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不限定用途)上,盜蓋先前拿取何勝輝之印鑑章所形成之印文,而共同偽造用以表示何勝輝委任張子悅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等私文書,復由林宥廷於107年10月18日,駕車搭載張子悅前往臺中○○○○○○○○○(下稱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徐德益則另行駕車同行,抵達後,由張子悅以受委任人之身分,同時持之向不知情之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核發何勝輝之印鑑證明4份而行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印鑑證明予張子悅,並在其所核發之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職務上掌管文書內,登載何勝輝於107年10月18日委託張子悅申請上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請領印鑑證明等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勝輝之權益。其等取得上開何勝輝之印鑑證明後,未經何勝輝、何建良同意,以不詳方式,盜蓋何勝輝印鑑章印文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以何勝輝名義簽立,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張子悅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用以表示何勝輝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子悅之意,再由林宥廷於107年11月2日,駕車搭載張子悅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及印鑑證明前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徐德益則另行駕車同行,抵達後,亦由張子悅持之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張子悅名下,而向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之,致該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何勝輝之權益,並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系爭土地。
二、案經何勝輝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德益(下稱被告徐德益)、上訴人即被告張子悅(下稱被告張子悅)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244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張子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大里區戶政事
務所,申請核發何勝輝之印鑑證明,嗣取得何勝輝之印鑑證明後,與林宥廷共同持盜蓋何勝輝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之犯意,我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他人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06、207頁)。被告徐德益固坦承何建良有將系爭土地權狀、何勝輝之身分證、印鑑章等交予林宥廷,委託其與林宥廷代為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取得系爭土地權狀、何勝輝、何建良之身分證、何勝輝之印鑑章、存摺等物,後來我們沒有送件,我不知道林宥廷、被告張子悅在107年10月18日有去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何勝輝之印鑑證明,也不知道他們去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登記到被告張子悅名下,他們拿到的錢我也沒有分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7、268頁、本院卷第206、207頁)。
㈡同案被告林宥廷透過不知情之陳文德、黃秋淵介紹認識何建
良,因而知悉何勝輝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徐德益與林宥廷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討貸款事宜,何建良交付其與何勝輝之身分證正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何勝輝之印鑑章及何建良之銀行存摺等物予林宥廷,委由林宥廷代辦系爭土地貸款業務,嗣林宥廷於107年10月18日,駕車搭載被告張子悅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張子悅以受委任人之身分,申請核發何勝輝之印鑑證明4份,林宥廷於107年11月2日,又駕車搭載被告張子悅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由被告張子悅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悅、徐德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380號卷第45至47、205至209頁、原審訴字第2414號卷第135至137頁、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一第225頁、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二第102至124頁、本院卷第206頁),核與證人林宥廷、證人即告訴人何勝輝及證人何建良、黃秋淵、陳文德、顏麗華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見他字卷第9至11、45至46、47頁、偵字第9442號卷第29頁、偵字第12380號卷第45至48、150、191至192頁、原審訴字第2414號卷第217、297頁、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一第137、414至437頁),並有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見他字卷第65至69頁)、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3日彰地一字第1080001893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07年11月2日)、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何勝輝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承諾書、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卷第85至109頁)、黃秋淵提供其與林宥廷、徐德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235至281頁)、徐德益提供其與黃秋淵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2380號卷第129至138、167至176頁)、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8年7月12日彰六信代字第686號函(見偵字第12380號卷第213頁)在卷可佐,堪認定為真實。
㈢何建良於偵訊中證稱:我是於10月9日或10月18日那天前後,
在中清路與文武街的欣榮人力仲介公司,透過黃秋淵介紹才把資料交給那3人,對方說他們跟代書有配合可以跟銀行辦貸款,在場有我、黃秋淵及對方3人,主要都是「阿光」徐德益跟我講的,日期當時我記不清楚。當時我把我跟我爸的身分證正本、所有權狀正本、何勝輝印鑑、我國泰商銀、臺中五信的存摺交給黃秋淵,黃秋淵再交給徐德益,都在人力公司拿給他們,徐德益說隔天會回我消息,但都沒跟我聯絡,他只跟黃秋淵聯絡,他們說是彰化銀行在辦,是代書有配合的,但沒說是哪個分行;在第二次見面時,徐德益拿給我一張委託書,叫我拿回去給我爸簽,我跟我爸簽好後,徐德益跟我約在7-11,徐德益叫他弟弟走過來我的車跟我拿資料。我跟我父親何勝輝都沒有同意徐德益或張子悅他們去重新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7、297頁;偵字第9442號卷第29至30頁、偵字第12380號卷第87至90、159至162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那時候要貸款300萬元,黃秋淵介紹「阿光」徐德益,徐德益就說他有辦法幫我辦土地抵押借款,當時有徐德益、林宥廷、黃秋淵在場,我把土地權狀、我父親的印鑑、我的兩本存摺、我及我父親之身分證交給徐德益、林宥廷他們,偵訊時陳稱最後是徐德益拿走資料等語正確,後來徐德益又打電話跟我約在7-11便利商店,叫我拿委託書給他,就是他字卷第67頁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徐德益叫我拿回去給我父親簽名,我再交給他,後來資料拿去後就沒法聯絡到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02至308頁)。黃秋淵於偵訊中亦證稱:對方那3人我只認識其中2人,是朋友陳文德介紹認識的,那2人其中一個叫徐德益綽號「阿光」,另外一個叫「阿傑」(應為綽號「阿杰」),第一次見面我跟何建良還有對方3人約到人力仲介公司見面,說要貸款的事情,第一次見面前2、3天何建良就把資料拿給我,見面當天我又把全部資料帶過去交給何建良,何建良交給徐德益,第一次見面後辦太久,之後又約第二次見面詢問為何辦這麼久,後來「阿傑」說都是徐德益在辦,所以我都跟徐德益聯繫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偵字第12380號卷第45至48頁)。證人陳文德於偵訊時則證稱:「琮琪」黃秋淵找我說他朋友有土地要向銀行借錢,張集喬說他姪子「阿杰」的朋友即徐德益有在辦,我就打給「阿杰」說黃秋淵的需求,叫他跟黃秋淵聯絡。後來我有帶「阿杰」、徐德益及張集喬去看土地等語(見偵字第12380號卷第160頁)。從而,何建良、黃秋淵、陳文德就何建良欲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貸款,因而於上開時、地,委託被告徐德益、林宥廷等人辦理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並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何勝輝印鑑章等資料予被告徐德益,黃秋淵主要聯繫對象係被告徐德益,何建良、何勝輝均未同意被告徐德益等人得以申辦何勝輝之未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均詳細陳明,互核一致。
㈣林宥廷於原審另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偵查中我有所隱瞞,我
剛認識徐德益時他是在做辦貸款的,剛開始是陳文德、黃秋淵找我幫忙拿土地向銀行借貸300萬元,我才找徐德益問他有沒有辦法,徐德益有帶系爭土地的資料去問彰化六信可不可以借錢,當時因徐德益一直拖延,地主想把土地資料拿回去,我跟徐德益急了,因為徐德益外面有欠錢,我太太生小孩生活上有欠錢,但當時我在通緝中無法過戶土地,張子悅跟徐德益住在一起,徐德益找張子悅出來過戶,去申請印鑑證明及土地過戶的事情都是徐德益主導,去大里區戶政事務所時雖然是我開車載張子悅去的,但徐德益也有開車載他老婆一起去,當下張子悅自己進去辦,我什麼都不會只能在外面等,張子悅辦理有問題也是打電話給徐德益,之後徐德益有過去,但我不確定他有無進去裡面,後來系爭土地有拿去借錢賣掉,土地賣掉的事情是徐德益、張子悅去的,徐德益、張子悅跟我說土地賣快2,000萬元,在賣土地之前徐德益、張子悅還有拿該地去借1,800萬元,但實際只拿到1,000萬元出頭,有設定抵押,我只有在徐德益以該地借得1,000多萬元時有分得300萬元,徐德益在他豐北街租屋處拿現金給我的,當時張子悅也在,該地賣得的錢徐德益本來有說要分給我,但後來沒有分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2414號卷第216、217頁),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亦陳稱:原本我們只是要幫他們辦理土地的借貸,但拖到後來徐德益辦不出來,我們3人都沒什麼錢急到了,徐德益才將土地過戶到張子悅名下再拿去借錢及轉賣,張子悅到大里區地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時,是徐德益提供偽造的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偽造之何勝輝印章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2414號卷第296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7年10月9日至18日,在中清路1段67號,有跟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討拿他父親的土地要去貸款的事情,主要是徐德益跟何建良在談,何建良說借貸要借300萬元,何建良有把他爸爸何勝輝的身分證、權狀等資料交給我跟徐德益,還有張子悅在場,就我們5個人,後來是徐德益將這些東西交給張子悅。原本徐德益跟何建良是說我們如果幫何建良辦貸款我們要有佣金可以賺,但講到後來何建良是徐德益這邊幫他辦貸款,他們要整數拿到300萬元,徐德益想一想,那這樣我們的部分怎麼辦,結果他們就說隨便包個紅包給我們,到後來何建良那邊不知道急什麼,跟徐德益說想辦法籌錢出來借他們,之後等貸款下來之後錢再拿給徐德益,後來好像是因為辦貸款談不攏,當下我、張子悅、徐德益生活都不好過,我們三個討論之後徐德益說他會用,才由他來操作把土地過戶掉。印鑑證明我記得徐德益第一次有拿,拿的時候徐德益說資料有錯,那次拿的是限定用途還是怎樣,徐德益說這個不行,後來我跟徐德益、張子悅3個人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張子悅於107年10月18日到大里戶政事務所申請何勝輝的印鑑證明,我當天有一起過去戶政事務所,是我開車載張子悅,徐德益有一起去,他開他自己另外一臺現代的白色小休旅車載他老婆去,是徐德益跟張子悅進去戶政事務所,107年10月18日去辦時何建良都不知情,後來張子悅於107年11月2日去彰化地政把土地過戶到他名下,這次我有一起去,徐德益也有一起去,我也忘記是不是徐德益開車載我們去,因為當時我們很常跑很多地方,譬如今天要跑地政或稅捐處時,徐德益都會跟我們說叫我們去哪裡,有時候他沒空就是我載張子悅去,如果他有空就是他帶我們兩個去,所以當時是不是我載張子悅去我也忘記了。會要把何勝輝土地過戶到張子悅名下,是徐德益跟我和張子悅討論後才說要過戶,張子悅說要賣掉,剛開始還沒討論說賣掉的錢要怎麼分,張子悅說先賣掉再處理再說,何建良並沒有要把這塊土地過戶到張子悅名下,是我、張子悅、徐德益3人決定土地過戶到張子悅名下之後拿去借1,200萬元,借款當時好像有扣設定的錢,當時我們去領匯到張子悅郵局帳戶的錢時,是我坐在副駕駛座,徐德益開車,張子悅坐後座,我們去領完錢,三人一起回到徐德益豐北街租屋處,張子悅把錢用行李箱裝著拿到4樓,我總共分到300萬元左右,張子悅、徐德益分到多少我不知道,我拿完錢就先去樓下,分錢時我們都在徐德益豐北街租屋處,現場有我、張子悅、徐德益,徐德益跟張子悅一起住在豐北街。我在臺中監獄或臺中看守所期間,張子悅有來看我,他來的時候恐嚇我,說現在這一件官司他沒打算要承認,要我在法院一定要替他講話,他私底下還打電話恐嚇我女朋友,叫我女朋友一定要來跟我講,要我在法庭上不能說對他不利的話,然後說不管怎樣他要推給徐德益,我們這次會面有討論到本案偽造文書案件,我跟他說我的案件我自己都承認,我該被判刑也被判了,再講這些也沒用,我就不想跟他多講,他就跟我講那些垃圾話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一第411至4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黃秋淵知道我們有在代辦貸款,就介紹何建良來我們這裡,要叫我們幫他辦貸款,我們去跟何建良見面時,其中一次張子悅有跟去。當時我們在豐北街外面,一開始是我跟徐德益兩人在說,我們找不到人可以過戶土地,張子悅在旁邊,才說不然由張子悅當過戶人頭,把土地過去張子悅那裡,張子悅說好,沒問題,我們三個人確實有一起討論,土地既然要過戶到張子悅名下,他一定知道,不然怎麼過戶,辦妥之後,徐德益、張子悅和我在豐北街都有拿到錢;後來我在中所執行,他們人都還沒進來關,我女朋友來會客跟我說張子悅打電話給她,說他被判3年多的事情,叫我自己把官司扛下來。後來他來會客的時候也差不多是講這樣,講說官司的事情要怎麼解決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14頁)。被告張子悅於108年7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何建良透過黃秋淵找到我,當初是何建良、黃秋淵跟我講說他們需要貸款,黃秋淵跟文德約「阿杰」林宥廷、「阿光」徐德益見面,我是跟著去,我去到人力公司2樓,我在那邊喝茶,他們在談事情,我在玩手機,我沒插話,當時我們這邊有我、阿杰林宥廷及另一個人,當時林宥廷坐中間,我跟另一個人應該就是你們說的徐德益,坐在林宥廷兩側,我沒有受何勝輝委任,我有去大里戶政事務所辦,是我簽約,因為林宥廷帶我去,在外面時,林宥廷要我簽名,跟我說進去後把東西交給櫃臺,委任書上當事人部分是我寫的,但何勝輝部分不是我寫的,當時林宥廷給我時,何勝輝部分都已經寫好了,只要我寫我自己的部分,後來有去地政機關辦土地登記,是林宥廷載我去彰化地政事務所,他說跟上次一樣,我去了就把資料交給櫃臺,我先寫我的,我不知道何勝輝部分是誰寫的,林宥廷拿了牛皮紙袋給我,要我進去櫃臺,過戶到我名下後,林宥廷有帶我去跑過民間貸款,去問人家說我名下的土地可以借多少錢,後來去地政事務所辦過戶貸款都是林宥廷載我去的等語(見偵字第12380卷第203至210頁),於109年12月4日原審訊問時陳稱:當時我搭乘林宥廷的車,徐德益開車在後面跟車,林宥廷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叫我進去某公家單位,我忘記是哪個公家機關,申請什麼清冊、印鑑證明好像也有,是林宥廷指示我要怎麼做,會要將何建良名下的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好像是林宥廷被通緝,缺一個人頭,林宥廷說我比較「乾淨」,通常都是林宥廷來跟我說,是我跟林宥廷接觸,後來去辦理土地過戶的時候也是林宥廷開車載我,徐德益開車在後面跟,徐德益也知道土地被過戶到我名下,系爭土地過戶到我名下後,我記得是徐德益叫我上網去找土地幾胎借錢,後來有拿去抵押借錢,找到一個叫「辜信雄」的人,好像設定抵押借到1、2,000萬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借到的錢是匯款到我的郵局帳戶,林宥廷開車載我去不同的郵局領錢,徐德益也有開車在後面跟車,有2個人跟在我後面去領錢,我領完錢後把錢全部交給徐德益,我還問林宥廷說領出來的錢要怎麼辦,林宥廷說交給徐德益,系爭土地賣掉部分,是林宥廷叫我去找人,林宥廷說是徐德益的意思,我去網路上找要繼續借錢的人,後來買家誰找出來的我不知道,土地實際賣掉的金額我忘記了,我們有約出來見面,約出來見面的人有「辜信雄」、買方跟我,那時候很多人,我忘記實際上有誰在場,當時林宥廷、徐德益沒有在場,只有我一人去,現場買方有準備現金,這現金是還給「辜信雄」抵押借款的錢,我忘記現金是多少錢,還有其他的買土地價款是匯到我的郵局帳戶,跟前面方式一樣,由林宥廷開車載我去領錢,徐德益開車在後面跟車,領錢的時候也是有2個人跟在我後面,領出來的錢交給徐德益,後來這件事情我很賭爛,我都沒有分到錢,林宥廷本來說會分我50萬元,徐德益本來說會分我100萬元至150萬元。我跟林宥廷、被告徐德益有把這件賣土地的錢搬到一個地方,要分錢,但徐德益當時叫我出去,所以林宥廷、徐德益怎麼分錢我不知道,我後來還問林宥廷為何我沒有分到錢,但林宥廷說那部分不是他管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一第37至41頁),於110年3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另陳稱:我承認我有去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簽名、去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土地確實有過戶到我名下,這是林宥廷他們叫我做的,林宥廷、徐德益叫我去幫他們跑一些資料,是林宥廷找我去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何勝輝的印鑑證明,如果我記得沒錯的話,那天到場的有林宥廷、徐德益,我是坐林宥廷的賓士車,徐德益開白色BMW跟在旁邊。後來是林宥廷找我去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到我名下,徐德益也有去,也是林宥廷開黑色賓士車載我去,徐德益有開白色BMW跟在旁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一第223至233頁),於111年2月24日原審訊問時再供稱:偽造文書部分我承認犯罪,這是徐德益、林宥廷他們自己內部操作,林宥廷、徐德益叫我去做的,特別是徐德益,所有的事情都是從徐德益出來的,是徐德益跟林宥廷講,林宥廷叫我一定要去做,林宥廷拿一個牛皮紙袋給我,我問這是什麼,林宥廷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我當時確實有去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去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給自己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二第54至5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後來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有拿去借了1,200萬元,當時林宥廷說要先去跟人借錢,之後說要用我的戶頭下去轉,我說好,我下車領錢,後面就跟兩個人看我有沒有去領錢,領到錢我先轉頭交給他,錢後來好像在豐北街那邊樓上,林宥廷當時跟他朋友在倒錢,倒的時候就叫我先下去,所以林宥廷跟他的朋友他們當時怎麼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二第105至106頁)。觀諸前揭林宥廷、張子悅之陳述,林宥廷就起初交涉系爭土地貸款事宜時即有被告徐德益、張子悅、林宥廷與何建良、黃秋淵在場,何建良將身分證、權狀等資料交予被告徐德益收受,然因被告徐德益等人取得之印鑑證明限定為貸款用途,其等因而未經何建良、何勝輝授權,由被告張子悅持偽造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何勝輝之印鑑證明(未限定用途),並未經何建良、何勝輝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張子悅名下等情證述歷歷,核與何建良、黃秋淵上開證述內容大抵相符,亦與被告張子悅所證林宥廷駕車搭載張子悅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至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徐德益均駕車陪同前往,被告張子悅嗣後依被告徐德益指示上網尋找土地抵押借款管道,於抵押系爭土地貸得1千餘萬元後,林宥廷駕車搭載被告張子悅前往郵局領款,被告徐德益亦駕車陪同,並將款項攜至被告徐德益位於豐北街之租屋處等節相互吻合,被告張子悅、林宥廷之上開供述內容,並未迴避自身可能涉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嫌,實難認有為誣陷被告徐德益或推諉卸責而為虛偽陳述之情事,足徵被告張子悅與林宥廷之前揭陳述內容,確屬真實無訛。
㈤再觀諸被告徐德益與黃秋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話內容略以(見他字卷第255至281頁):
徐德益:地主身分證、借款人身分證、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二本。
(107年10月10日)徐德益:兄,我資料做好,晚點在(應為「再」)打電話給你。先忙他的資料,要給銀行的。
(107年10月11日)徐德益:明早再和您約見面拿資料。明天去銀行跟銀行講完,我會在(應為「再」)準備一份資料給您。
(107年10月12日)黃秋淵:今天若出去玩你就不要叫地主簽字,他爸爸簽好了你到現在也沒跟他聯絡或去拿。
徐德益:兄,我沒出去玩,我和銀行在一起。
(107年10月18日)黃秋淵:阿光我看這情形星期五要下來根本是不可能,許多承諾真的會跳票。辦也已辦了只想你給一個正確日期...(107年10月23日)黃秋淵:拿回還地主不用問或跑了、拖太久了,這邊損失不是你能了解的。你平常辦的件拖拉是你事不管,但此件不一樣。機會有給但無法造(應為「照」)誠信來,對方真的等不下去你就證件還人家。說實在像你們態度我多(應為「都」)看不下去何況其他人。阿光已經跟朋友說,這兩天忙好你在(應為「再」)跟地主見面說作業情況。
(107年10月24日)徐德益:好的。謝謝。
(107年11月1日)黃秋淵:阿光地主剛又打來詳細情形你就跟他說,他說送件到現在他爸再問都不敢回去,因無法向他爸交代結果。看到跟地主聯絡。
徐德益:兄,抱歉,是小弟私事而沒打電話給阿兄。但確實在忙,抱歉。銀行那已經都好了,下週可以來去銀行,週一還二銀行會打電話做確認,週六或日小弟會拿資料給阿兄及跟他說...銀行端一樣進行中。
(107年11月3日)黃秋淵:但今明兩天你要記得再忙 定要抽空跟地主聯絡向他敍述銀行情況。因前幾天見面他已再發牢騷認為太久了,所以不敢回去他爸那,怕他爸問不知如何回答,所以定要跟地主聯絡,前幾天你傳的大意我已轉速(應為「述」)也讓他看星期一二銀行會電話確認他才說再等。記住今明你要與他聯絡,若過去打給我定會過去OK!(107年11月12日)黃秋淵:...阿光倘若無法辦或還要延就不要辦理,真的拖太久了搞得地主也不高興,有什麼問題跟我說,像這樣真的不知如何跟地主再說什麼沒立場了。
(107年11月18日)黃秋淵:阿光事情是好是壞要說,這樣不會不硬(按應為不回不應),感覺很不好,今如何定要聯絡,不然地址(按應為地主)明天要報警,不要把事情搞得複雜化。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徐德益已明確向黃秋淵索要「地主身分證、借款人身分證、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摺二本」等資料,且有稱:「見面拿資料」等語,嗣被告徐德益遲未辦理,黃秋淵即多次與其聯繫,並稱:「對方真的等不下去你就證件還人家」等語,被告徐德益均未回稱並未取得上開文件及印章,或該等文件已交付他人,反而於107年11月1日黃秋淵要求其向何建良說明時,再向黃秋淵訛稱銀行方面已處理好了,銀行會於107年11月5日或6日打電話確認,顯見被告徐德益起初確有偕同被告張子悅、林宥廷等人,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討系爭土地貸款事宜,而何建良誤認其等將協助辦理貸款事務,即將身分證正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銀行存摺等物交予被告徐德益、林宥廷,被告徐德益確為何建良、黃秋淵之主要聯繫處理貸款事務對象。被告徐德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其自承自始至終未將系爭土地送件辦理貸款(見原審卷訴緝字第305號卷一第268頁)。然被告徐德益於黃秋淵代何建良向其催討返還權狀、印鑑章時,卻屢向黃秋淵佯稱已向銀行辦理貸款,進度已快完成云云,顯係在拖延時間,以利其與被告張子悅、林宥廷於107年10月18日申辦印鑑證明,及於107年11月2日申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徐德益辯稱其並未取得此等資料,不知被告張子悅有前往申請印鑑證明並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云云,應屬卸飾之詞,亦不足採。
㈥林宥廷於偵訊時固曾供稱:第一次跟地主見面是在中清路的
人力公司,我只有跟地主見過那次面,我、徐德益、張承倫都有去,那次我們什麼都沒拿,我們講完就走了,地主的權狀、印鑑證明(限定貸款使用)及身分證正本等資料都是黃秋淵事後在東英路租屋處附近斜對面的0K便利商店交給我,當時我跟黃秋淵、徐德益都在場,黃秋淵親手交給我的,我去幫他們問二胎,資料整包都在我手上,但我問了很多人,他們都不敢借,我把權狀放在車上,過一段時間,黃秋淵找我要資料時,我就找不到資料了,我當時在搬家,資料是被張子悅拿走的,我找不到他,是後來陳文德打電話給我說土地被設定1,800萬,我才知道,我沒跟張子悅去辦印鑑證明等語(見偵字第12380號卷第151至156頁);被告張子悅於109年2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我都沒有跟被告徐德益接觸,我不認識徐德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414號卷第136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申辦印鑑證明及領錢時,徐德益沒有跟著去,從頭到尾是林宥廷叫我去,是林宥廷說要把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林宥廷跟我說叫我跟人借錢,過了要分多少給我,後面他沒給我,我又問他時,他說徐德益也有拿錢,說錢都在徐德益那邊,叫我去跟徐德益拿,關於土地過戶的事情我沒有跟徐德益商量過,從頭到尾我都直接對林宥廷,他拿東西給我我去辦,辦完文件我又交還給他。之前陳述所有事情都是從徐德益出來的,是因為當時林宥廷恐嚇我,叫我最好不要把事情牽拖到他身上,否則會讓我出事情等語(見原審1訴緝字第305號卷二第104至117頁)。惟林宥廷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當時我剛被抓,我原本就有案件要關,徐德益答應我進來關之後,在外面我老婆、小孩、家裡生活都會幫我安頓好,叫我進來,我說好,既然這樣我自己扛下來說都我做的,結果等到我進來關3、4個月之後,才知道徐德益不像他講的那樣,徐德益他們去恐嚇我老婆,把車過戶,又騙錢、拿錢,搞到我老婆連臺中都沒辦法住,我才到法院翻供說徐德益都知道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一第422頁)。是林宥廷已具體說明其於偵訊時為迴護被告徐德益陳述之理由。且依前揭林宥廷及被告張子悅之陳述,其等以系爭土地貸得款項後,係將款項攜至被告徐德益位於豐北街之租屋處分贓,如被告徐德益確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張子悅、林宥廷何須冒遭被告徐德益發現犯行之風險,將款項拿到被告徐德益租屋處?再者,依何建良、黃秋淵之上開證述,何建良係將系爭土地權狀、何勝輝印鑑章等物交予被告徐德益,被告徐德益於黃秋淵催討返還前述物品時,亦多次向黃秋淵謊稱已向銀行辦理貸款程序,均足認定被告徐德益確有參與申辦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過戶事宜。被告張子悅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林宥廷叫我推給他,林宥廷說:「如果你想要沒事,最好是不要推給我,看你要不要推給徐德益,反正你也跟他不熟」,林宥廷之前有恐嚇我等語,然縱被告張子悅曾前往探監林宥廷,林宥廷早於108年6月19日起即入監執行,迄今仍未出監,則刻在監獄執行之林宥廷能否影響斯時尚能自由行動之被告張子悅,並非無疑。且被告張子悅於109年12月4日、110年3月24日、111年2月24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述情節,其供稱被告徐德益、林宥廷均有參與本案,已如上述,倘其確遭林宥廷恐嚇,豈會供出林宥廷之涉案部分,此與常情相違。另被告張子悅復稱其前往監獄探監,係要向林宥廷索討當初說好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則其前往探監之目的,既在於向林宥廷索要犯罪所得,衡情,豈會反遭林宥廷恐嚇並影響證詞。從而,被告張子悅及林宥廷之前揭陳述,均難為有利於被告徐德益之認定。
㈦就被告張子悅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彰化地政事務所時,
被告徐德益究係駕駛何廠牌車輛前往乙節。雖林宥廷係證稱為白色現代的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一第436頁),而被告張子悅則稱係白色BMW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一第226頁),存有不一致之處。惟本院審酌其等不僅均證稱被告徐德益斯時確有駕車同行,且車色部分亦同稱為白色,縱車輛廠牌部分有所不同,而考量案發時間距今已經過相當時日,或係因記憶模糊所致,是此部分微瑕,尚不致影響本院之認定,而難為有利於被告徐德益之認定。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其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或第三人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其功能在反應財產利益之分配歸屬規則,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財行為抵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查被告徐德益、張子悅與林宥廷於107年10月9日起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與何建良、黃秋淵見面商討貸款事宜,被告徐德益為何建良、黃秋淵之主要聯繫對象,並向何建良佯稱可代辦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何建良因誤認其等將代為辦理土地貸款事宜,而交付系爭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物予被告徐德益、林宥廷,被告徐德益、張子悅明知何勝輝、何建良並未授權其等以何勝輝名義委託張子悅申辦未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亦無出售、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張子悅之意,被告張子悅亦未曾支付買賣價金20,362,500元予何建良、何勝輝,竟共同以不詳方式先後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林宥廷駕車搭載被告張子悅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被告徐德益另駕車同行,由被告張子悅持偽造之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不限定用途印鑑證明,嗣又以相同方式,持偽造之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前往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張子悅名下,足見彼此分擔部分行為,亦知悉本案參與者共有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及林宥廷3人,被告徐德益、張子悅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張子悅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我去辦理印鑑證明、過戶沒有得到土地所有權人何勝輝的同意或授權;林宥廷當初說系爭土地的錢下來之後原本如果過手1,000萬元要給我200至300萬元,他說我是人頭,按照外面行情價兩成還三成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二第119、136頁),林宥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土地抵押借得款項後,我與徐德益、張子悅一起把款項拿回徐德益豐北街租屋處分錢等語。可知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對於其等未經何勝輝、何建良同意,擅自以前開方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自己名下,知之甚詳,並有與參與成員間約定可能獲得之利益,被告徐德益亦分得利益,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對於其等共同將系爭土地過戶之事,並不具備合法所有權源,主觀上自屬明知,依前說明,被告徐德益、張子悅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從而,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對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縱令主要係由被告張子悅前往辦理印鑑證明、系爭土地過戶事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德益仍均應就本件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徐德益、張子悅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應祇成立詐欺罪,不能更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德益、張子悅以前開方式,共同施用詐術,佯稱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貸款事務,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至被告張子悅名下,而由被告張子悅取得所有權,且被告徐德益亦自承並未送件貸款(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一第267至268頁),復有前開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08年7月12日彰六信代字第686號函可參,依上揭說明,本案應論以詐欺罪,而不再論以背信罪。
㈢核被告徐德益、張子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偽造「何勝輝」署名、盜蓋「何勝輝」印鑑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申請印鑑證明部分)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徐德益、張子悅與林宥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徐德益、張子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徐德益、張子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目的不外詐得系爭土地,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徐德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84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於99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1日假釋出監,於107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張子悅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70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被告2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證據並為說明,惟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理由詳如後述。
㈧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徐德益、張子悅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共同為前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莫大財產損失,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徐德益前有強盜、槍砲案件,而被告張子悅則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等仍飾詞否認犯行(被告張子悅就偽造文書罪部分有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二第138頁),暨衡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子悅有期徒刑2年、被告徐德益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論以被告2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徐德益、張子悅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⒈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固漏未論列被告2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徐德益前有強盜、槍砲案件,被告張子悅則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充分評價,且原審量處被告徐德益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張子悅有期徒刑2年,已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高,並未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故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既已對被告2人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判決雖漏未論述被告2人累犯,然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前揭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且本院認為被告徐德益於本案係處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徐德益、張子悅犯後逃匿,經原審通緝後到案,耗費司法資源,且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被告2人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量刑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自難憑採,就上開部分應予駁回。
㈨原判決撤銷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理論上,「沒收」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非必附屬於本案部分,而沒收既具有獨立性,自得與罪刑脫勾而單獨裁判。基此,於被告就上開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獨立性,本院就被告罪刑部分雖駁回上訴,仍得就原審未妥適宣告之沒收部分撤銷,另行諭知適法之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徐德益、張子悅與林宥廷共同以前開詐術等行為方式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子悅名下,系爭土地即為其等實行詐欺等犯行之犯罪所得。而其等於詐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復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先後向他人設定抵押權,另移轉登記予楊陳淑卿而取得2,690萬元(見他字卷第111至231頁、偵字第12380號卷第215至235頁),足見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他人所有,現實上已不可能沒收該原始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系爭土地)未有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
⒋被告徐德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子悅去辦理印鑑及土地
過戶部分我沒有參與,他們拿到的錢我也沒有分到云云(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二第137頁);被告張子悅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在這過程中我沒有拿到任何的利益云云(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二第137頁);而林宥廷雖陳稱:
我只有在徐德益他們把該地借得1,000多萬時有分到300萬元,不知道徐德益、張子悅分得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字第305號卷一第421、434頁)。惟本院審酌林宥廷於本案犯行中,亦有與黃秋淵聯繫,並負責搭載被告張子悅前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土地移轉登記,林宥廷參與之情節非輕,所分得之報酬應非僅300萬元。而被告徐德益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子悅則係出名申辦印鑑證明及移轉系爭土地,極可能因遭查獲而需擔負刑事責任,自無可能未分取任何報酬。從而,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及林宥廷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實際朋分之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徐德益、張子悅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林宥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徐德益、張子悅共同沒收、追徵系爭土地之價額,漏未審酌林宥廷亦有犯罪所得,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追徵犯罪所得 應共同追徵之價額 彰化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左揭土地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