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崇憲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071、35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5至7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崇憲被訴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崇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附表三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黃松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時間欄、地點欄所示時、地,販賣交付如附表一毒品重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松斌,並取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2時45分,經黃松斌同意而搜索其位於00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居所,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黃松斌,適員警欲將黃松斌拘提回所時,見寗崇憲駕駛車輛停等在黃松斌居所外,因黃松斌於員警搜索時已向員警供出其毒品來源,員警乃上前盤查,並經寗崇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黃松斌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上訴人即被告寗崇憲(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案其餘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110年9月14日對被告所為之搜索並不合法,而爭執警方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及其照片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
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再依同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是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又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警方於110年9月14日12時45分,對黃松斌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進行搜索及拘提,期間黃松斌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憲」男子,適警方欲將其拘提回所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在黃松斌居所外,黃松斌隨即向警方供稱該車駕駛即是綽號「阿憲」,且警方先前已掌握該自小客車與黃松斌有所接觸,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毒品等違禁物乃欲上前盤查,詎被告見狀即駕車倒退試圖離去,警方依此客觀情狀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有相當理由懷疑被告持有毒品,始行發動附帶搜索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14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賈勝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那請問您看到那部車子之後,接下來證人您做了什麼樣的行為?)有問黃松斌他的上手姓名,他說他不知道,只知道綽號叫「憲哥」,寗崇憲他在現場,有問黃松斌為什麼他的車在這?黃松斌說他早上才跟他約,要跟他買毒品,所以他這個時間到了;當下我們根據黃松斌的指證,還有之前這台車號有跟黃松斌有接觸,疑似毒品交易,我們依照警職法6、7、8條現場有重大的犯罪疑慮可疑…」、「(問:你剛剛說到這部000-0000就是畫面上在前面的這台車,應該就是寗先生當天開的車,你對這部車在逮捕之前,你們有什麼掌握?)我們有錄到這台車有跟黃松斌做接觸,疑似毒品交易,所以我們對這台車有印象」、「(問:那我再請問你,您剛剛就你的證述,你的車子趨近於這台000-0000的時候,這台000-0000試圖倒車撞你們,你剛剛有這樣陳述對不對?)對」、「(問: 他為什麼要倒車撞你們?)要問他,他是不是心虛」 、「但是我們當下已經懷疑他是有涉嫌重大,當場有指認,之前又有證據;綜合這些情況之下,我們認為他就是要逃逸,所以我們就要趕快,就有可能會事跡敗露,我們離開不處理的話,有可能他就是會湮滅證據或是逃逸,可能再換車,可能我們永遠找不到這個人,所以我們必須要去盤查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8、364頁)。是警方之盤查、搜索均屬適法。
㈢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欄位上確有被告之簽名(見偵字第30071號卷第51至53頁),表示被告確有同意警員搜索其所駕駛車輛之旨。且證人侯志鵬證稱係在被告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才開始進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5頁),再衡諸被告為意識健全具有辨別能力之成年人,顯得已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是倘若其自始即不同意搜索,自可拒絕於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然其不僅未拒絕簽署,嗣於警、偵訊時仍陳稱:「(問:你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於110年9月14日14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前為經方盤查,你是否同意警方搜索?)同意」、「(問:對於警方搜索及逮捕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0071號卷第40、218頁),足認被告係心理並未受有任何強制,而本於自由意願為「同意搜索」之意思表示,而更充分警方執行前述搜索之適法性。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其事先並未同意警員搜索等語,顯無可採。從而,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及其照片,既係經警方合法搜索所得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辯稱係與黃松斌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松斌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以微信
通訊軟體與暱稱「另狐沖」之被告聯繫毒品交易,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在住家巷口,以新臺幣8,000向被告購得重約2公克之海洛因,又於110年7月27日晚上8時17分,在太平區代金天仙宮,以4,000元向被告購得重約1.1公克之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0071號卷第207、245頁)。又參以證人黃松斌上開所述與被告碰面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其於購買前均有使用微信撥打電話予被告;2人相約見面地點之監視器亦均有拍攝到其等分別駕車抵達後,黃松斌隨即下車步入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未久2人即又分別駕車離開之畫面,此有微信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0071號卷第147頁背面至149、153頁)。而000年0月間,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國人均極力避免於密閉空間內為聚集行為,被告與黃松斌於此疫情嚴峻之際,猶選擇在密閉之車室內為短暫之碰面、接觸,應是為避人耳目而刻意在隱密車室內為毒品之交易。另被告平日係使用微信暱稱「令狐沖」與證人黃松斌聯繫,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拍攝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同居人名下,平日由被告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0071號卷第40、219頁)。此外,並有附表三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㈡又本案係因警方於110年9月14日14時20分,搜索黃松斌位於0
0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居所,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黃松斌,適員警欲將黃松斌拘提回所時,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等在黃松斌居所外,復經黃松斌告知稍早曾聯繫被告前來,被告為其毒品上手,進而查獲本案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毒品及與販賣毒品相關之分裝夾鏈帶、磅秤、鏟子等情,已據證人黃松斌、賈勝全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0071號卷第105至107、111頁背面至113頁,本院卷第350至352頁),並有黃松斌在案發當日經警搜索拘提前之12時23分與被告通聯之紀錄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0071號卷第155頁)。是本案警方事前並不知道販賣毒品予黃松斌者即是被告,而黃松斌在案發當日12時23分聯繫被告前來之時,亦無從知悉其本人稍後即將遭警方搜索、拘提,自無事先預謀以構陷被告換取自身減刑之可能。況且,警方當場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確實查扣包括海洛因在內之大量毒品及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分裝夾鏈帶、磅秤、鏟子等物品,觀諸上開查獲過程及扣得之相關證物,適可佐證證人黃松斌前述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若非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與黃松斌僅是朋友關係,並無其他工作合作或金錢往來關係,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衡情被告與黃松斌關係既非密切,自無甘冒重罪而無償為其提供第一級毒品之動機,堪認其上述各次犯行均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㈣證人黃松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口證稱:其與被告係
合資購買毒品,偵查中為求交保而說謊,警察表示合資購買並非指認上手,其為配合警方而指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52頁,本院卷第227至244頁)。然黃松斌於偵查中針對檢察官訊問究竟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2人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時,一再證稱「跟他買」、「是跟他買,不是合資」等語,檢察官為求慎重並確認黃松斌是否了解合資之意義,乃再詢問稱「是否瞭解合資之意思?」,黃松斌答稱「是,就是共同出錢一起買」,檢察官緊接再次詢問「你跟被告到底是合資,還是他賣給你?」,黃松斌仍答稱「是他賣給我」,並再強調上述所述皆實在,並無誣陷被告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071號卷第245頁)。又警方於110年9月14日12時45分許,經黃松斌同意警方搜索其居所而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夾鏈袋、電子磅秤、分食鏟管、玻璃球等物,隨即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4款持票進行拘提等情,此有黃松斌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0071號卷第127至141頁),是警方於搜索拘提黃松斌之際,已掌握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據而足以移請檢察官偵查,黃松斌是否供出其毒品來源,與在場員警並無利害關係,員警並無指示黃松斌需配合供出被告即是其毒品上手之必要。再者,警方於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及現金37000元,足認被告本身有相當之財力及管道可單獨購得大量毒品,衡情應無與黃松斌合資之必要。另就所謂合資購買毒品之細節,被告供稱:我和黃松斌購買毒品來源是在桃園的藥頭,藥頭我跟黃松斌都認識,我們一起到桃園跟藥頭買毒品,錢等藥頭來把毒品給我們之後,各拿各自的部分,黃松斌與藥頭也有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黃松斌於原審審理則證稱:其先向被告表示此次要購買海洛因的大概金額,由被告前往桃園向藥頭購買毒品,待被告購買毒品回來後,其再將價金交予被告並取得毒品,其不會與被告共同前往向藥頭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可知2人就合資購買之方式及過程,已有諸多所述不符之處。況且黃松斌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更易證詞而證稱:「我有跟他上去桃園大溪交流道那裡,我跟他上去一個叫『美金姐』的車上,他拿錢給她,毒品拿走之後,再去車上分」、「他來我那裡找我,在車上就說看這一次要出多少,然後就去桃園那裡,我們2個進去對方的車子,當時賣給被告的人是一個女生,被告就拿錢給她,毒品拿回來之後,再去被告的車上分」(見本院卷第240、242頁),附和被告前述說詞之痕跡至為明顯。綜上各情,證人黃松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改口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應係為維護被告而編織之詞,不足採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黃松斌一人,且單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獲利非豐,被告對黃松斌而言,僅是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或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大眾廣佈毒品訊息者相較,其間顯然有別,倘就上揭部分科以前開法定刑度,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而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本判決第1項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可供參考。查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各達2公克、1.1公克,價金分別為8,000元、4,000元,非僅小數量之交易,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自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販賣數量、所獲不法利益尚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節有間,暨其自陳國小畢業、經營金紙行、未婚、須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黃松斌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8,000元、4,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餘。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雖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92號鑑驗書附卷可查,但被告供稱上開毒品係在本案警方查獲前3至5天時所購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且與附表一所示犯罪時間相距2月之久,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出於真摯之同意而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警方所為顯屬違法搜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扣案物及照片均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黃松斌為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適用,而不實地供稱被告係其毒品之來源,且除黃松斌單一證述外,亦欠缺相關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與黃松斌時係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施用,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松斌,認定事實顯然有誤等語。然查:警方之盤查、搜索並無違法可言,已據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松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2人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進行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等證據可資佐證。雖證人黃松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但應係為維護被告而編織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猶執陳詞,否認此部份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松斌,因認被告此部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黃松斌偵查中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辯稱:附表二部分係與黃松斌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亦無在110年9月12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松斌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黃松斌於偵查中雖指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交付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毒品重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30071號卷第207、245頁),然按施用毒品者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且販賣毒品罪,刑度甚重,不論是被告或其共犯的全部或部分自白,也不論是買方或陪同往購者的證言,經常翻供,當須以非供述證據,補強、印證其先前所述的可信性。
㈡檢察官雖提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作為
補強證據。然110年6月1日15時24分許照片中,只見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後,並無2人稍後有碰面接觸之畫面;110年6月30日18時3分許照片中,黃松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雖間隔數分鐘而先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拱門,但無2人稍後有見面接觸之畫面;110年8月12日6時6分許照片中,僅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並無黃松斌出現之畫面;110年9月12日15時39分許照片中,只見被告單獨徒步至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並於數分鐘折返回住處,另張照片則是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拱門,並無稍後2人有見面接觸之畫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071號卷第143至147、149-1至151頁),則依上開畫面所顯現之2人未有接觸見面之客觀情狀,自難遽認黃松斌此部分之證述可資採信。又被告與黃松斌雖分別於110年6月1日15時16分許、6月30日17時33分許、8月12日5時58分許、9月12日15時18分許,均有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第30071號卷第153頁),然2人既未接觸見面,自亦難遽認其2人通話之目的與毒品交易有關,亦無從已為交易毒品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有關證人黃松斌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曾於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其單一證詞外,無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均無從補強其所述為真,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執行部分均予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陸、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罪質相似,犯罪時間涵蓋、間隔、犯罪所侵害法益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毒品重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 110年7月7日15時5分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 海洛因1小包(2公克) 8000元 崇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7月27日2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 海洛因1小包(1.1公克) 4000元 崇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6月1日15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 海洛因1小包(1.1公克) 4000元 2 110年6月30日18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代金天仙宮府拱門後 海洛因1小包(2公克) 8000元 3 110年8月12日6時6分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 海洛因1小包(1.1公克) 4000元 (賒欠) 4 110 年9 月12日15時39分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 海洛因1小包(2公克) 8000元 (賒欠) 5 110年9月12日15時39分 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2140巷20弄口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5公克) 無償轉讓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1 白色粉末1包 18.7公克 崇憲 00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前 2 白色粉末1包 18.86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1.45公克 4 白色粉末1包 3.86公克 5 白色粉末1包 2.07公克 6 白色粉末1包 1.17公克 7 白色粉末1包 2.67公克 8 塊狀晶體1包 1.43公克 9 大麻1包 1.13公克 10 現金 新臺幣37000元 11 分裝夾鏈袋 3包 12 磅秤 1個 13 塑膠鏟管 1支 14 行動電話iPhone紫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292號鑑驗書(110偵30071卷第66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8) 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驗前淨重:1.1410公克 驗餘淨重:1.1329公克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檢品外觀:煙草 驗前淨重:0.8493公克 驗餘淨重:0.8122公克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驗前淨重:17.8265公克 驗餘淨重:14.6325公克 檢出結果:一級毒品海洛因。 ◎備考:送驗晶體乙包、煙草乙包、白色粉末7包(總毛重49.00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8)、煙草乙包(編號9)、白色粉末乙包(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