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致良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趙友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2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40號,移送併辦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致良為梁薰予(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死亡)之子,林致良明知梁薰予並無於生前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暨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林致良之意,亦明知梁薰予並未授權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其所保管之梁薰予印章,擅自以梁薰予之名義,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5月11日,填具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用梁薰予之印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簽章欄、備註欄及空白處蓋用梁薰予之印文(蓋用之印文數量詳附表編號1、2所示),以表彰梁薰予將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2、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1)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贈與林致良之意,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再於109年5月18日,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前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致良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9年5月20日,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薰予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㈡於109年6月9日,填具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盜用梁薰予之印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簽章欄、備註欄、更正處及空白處蓋用梁薰予之印文(蓋用之印文數量詳附表編號3、4所示),以表彰梁薰予將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2、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1)權利範圍10分之9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8贈與林致良之意,而偽造完成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各1份,再於109年6月12日,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前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致良而行使之,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於109年6月17日,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梁薰予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㈢嗣經梁薰予發覺上情,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薰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刑度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此有其等上訴書狀記載可明。是以原審就被告被訴於109年5月5日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任書進而持向戶政事務所行使,據以申請告訴人印鑑證明一事,所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在被告上訴範圍內,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未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檢察官當庭釐清陳明(見本院卷第454頁),故此部分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下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趙友貿律師、翁晨貿律師於原審審理期間或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3、49頁),或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7頁),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辯護人林世民律師、翁晨貿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復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證人林傳源於偵查中之述)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170、291頁)(翁晨貿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後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335頁),然證人林傳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經過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況其所證述者為其親身見聞之事項,縱有證述及「聽聞告訴人梁薰予曾經講過之某種內容」而予以傳述作證,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者),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辯護人未區分證人林傳源之證述內容,一概認定均屬傳聞證據,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雖亦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證人林彥伶、林品秀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資料,茲不再贅述其等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趙友貿律師、翁晨貿律師於原審審理期間對於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或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3、49頁),或表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7頁),然被告辯護人林世民律師、翁晨貿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民事起訴狀、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於109年6月9日書立之遺囑意旨影本、公證人李坤霖之公證書影本、律師函影本)為傳聞證據(見本院卷第170、291頁)(翁晨貿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後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335頁),惟證人林傳源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述其書寫民事起訴狀、律師函之內容及始末經過,至前揭民事裁定係由法院製作之公文書,公證書為民間公證人所出具,告訴人遺囑意旨亦在見證人、公證人在場情況下見證及公證,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告訴人109年6月9日15時49分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當日約19時離開急診之急診病歷首頁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01頁)可參,被告並質疑該遺囑意旨上告訴人之簽名,應該是告訴人躺在床上,有人拿給她寫的(見本院卷第292頁),惟被告既然直承其當時並不在場,僅憑主觀認為告訴人筆跡很奇怪(見本院卷第292頁),故而爭執告訴人該份遺囑意旨狀,顯屬臆測之詞,況且,經本院向該公證人函詢關於告訴人請求公證之時間一節,亦復稱:告訴人係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前去請求公證,且告訴人之意識狀況應無欠缺或不足之情形,有當初之筆錄可為佐證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111年8月2日111權字第0084號函文及檢附公認證事件(詢問、請求)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可參,足見告訴人前往公證時乃在其當日前往急診之前,是以,尚難以告訴人109年6月9日當天下午至醫院急診,遽論告訴人本案所為前揭公證遺囑意旨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意識不清之情,被告及辯護人進而質疑前揭公證書、遺囑意旨之證據能力,亦為本院所不採。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致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先後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並蓋用告訴人梁薰予之印文,再先後持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各該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是母親生前贈與給我,108年6月23日母親錄音檔內容是她表示要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到我名下,109年4月7日母親叫我拿紙給她寫遺囑,我拿著筆電上網查自書遺囑的寫法,我母親就照上面寫,109年5月5日母親簽了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叫我把系爭房屋移轉到我名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書立遺囑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該遺囑與告訴人之錄音意思一以貫之,告訴人之真意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故親自書寫委託書委託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且選擇不限定用途,即包含不動產登記之目的,被告係獲得告訴人之授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證人阮氏清泉亦可證明,縱告訴人事後發函撤銷贈與,尚不得反推被告自始未獲授權,又被告主觀上亦認知獲告訴人之授權,故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梁薰予(已於109年11月23日死亡)之子,被告
於109年5月11日,填具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告訴人之印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簽章欄、備註欄及空白處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蓋用之印文數量詳附表編號1、2所示),以表彰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32、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1)權利範圍10分之1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42贈與被告之意,再於109年5月18日,將之交付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前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該公務員於109年5月20日將該事項以電腦登載於地政登記電磁紀錄;復於109年6月9日,填具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持告訴人之印章,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簽章欄、備註欄、更正處及空白處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蓋用之印文數量詳附表編號3、4所示),以表彰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共有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32、臺中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1)權利範圍10分之9及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38贈與被告之意,再於109年6月12日,將之交付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含共有部分)前述權利範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該公務員於109年6月17日將該事項以電腦登載於地政登記電磁紀錄之事實,此有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5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9001173號函檢附109年5月18日興普登字第104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梁薰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林致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109年6月12日興普登字第128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09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梁薰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林致良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2份在卷(見109偵32040卷第21至23、57至59、75至103、115頁;本院卷第405至417頁)可稽,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上述2次持告訴人之印章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形成印文,並持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本院應予審究之處。
⒈查,告訴人委任林傳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0月12日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辦理上述2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見109偵32040卷第5至18頁)可稽。又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傳源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告訴是梁薰予委託我,由她的2個女兒帶過來事務所大約5次左右,她身體狀況較差,意識是清醒的,她一開始說她兒子怎麼那麼傻,這麼急著把房地偷過戶,以後百年之後也是會過戶給被告,也會給女兒,包括房子及現金幾百萬也會分給女兒等語(見109偵32040卷第113頁),足見告訴人雖有意在其往生後,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惟並無於其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持告訴人之印章辦理上述2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屢次供述告訴人梁薰予確實有多次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
與給其,而且講很多次,惟亦坦承:證據就是媽媽口頭表示,並沒有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287頁)。而觀之被告所提出108年6月23日告訴人之錄音譯文(見109偵32040卷第372頁),其上固記載「我是梁薰予...我現在要講的是,臺中的房子所有權,是林品秀、林彥伶各得100萬,其他的就是林致良、林〇城所有,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提出同日另段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81頁),其上記載:「臺中的房子賣掉,品秀100、彥伶100安內娘,剩下的嚨甲我拿去啊無啊,剩下的嚨哥哥尬孫子欸(台語)」,並均經本院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明確,2段錄音內容均甚簡短,載明於同日筆錄內(見本院卷第294至296頁)。惟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見109偵32040卷第373至381頁),告訴人於108年12月29日始簽約購買系爭房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告訴人錄音當時還在找房子,還沒看見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可知告訴人為上開第一段錄音時,仍在尋找購屋標的,尚未購入系爭房地,告訴人當時所述「臺中的房子所有權」實無從特定為系爭房地,自難憑此認定告訴人當時係在表達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至於告訴人為上開第二段陳述之時,誠如被告所供述之時間108年6月23日系爭房屋仍未購入,且依該段錄音,似亦有臺中的房子賣掉,品秀、彥伶各拿100萬,剩下給哥哥、孫子後,告訴人就都沒有了啊,表示其都沒有財產剩下之語意(見本院卷第295頁告訴代理人林傳源意見),亦未就嗣後倘有購得房屋之歸屬情形有所表示,則該段錄音是否即為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之意思,甚至是要贈與給被告及其兒子之意思,洵非無疑。又倘如上開告訴人於108年6月23日之上開2段錄音檔案即係要將臺中房子贈與被告及林楷城2人一情為真,何以被告於就系爭房地進行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均僅登記在其個人名下,而非其與林楷城名下,顯然亦有違反告訴人108年6月23日錄音時之文義內容,益見告訴人上開錄音內容是否即係要將以臺中建成路房屋出售後所購入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顯值高度存疑。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告訴人是以賣舊(臺中建成路房子)買新(系爭房地)之方式,要將新買的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一節,尚非可採。
⑵再觀之被告所提出109年4月7日告訴人之手寫遺囑4份所示(
見109偵32040卷第235至238頁),其上書寫「立遺囑人梁薰予...自書遺囑內容如下: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5給長子林致良繼承,銀行存款給林楷城,立遺囑公證後餘現金150萬給長女林品秀,餘現金150萬元給二女林彥伶,立遺囑人梁薰予2020年4月7日」等文字;佐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於偵查中證稱:遺囑部分,梁薰予有說被告寫好1份叫她照抄等語(見109偵32040卷第113頁),可知上開遺囑確係告訴人於生前親自書寫,惟該遺囑既稱之為「遺囑」,即係立遺囑人在生前為其死後之財產等事務預作規劃及分配,因之,該遺囑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於往生後將系爭房地遺贈予被告之意思,尚無從推論告訴人欲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⑶又觀諸卷附109年5月5日委任書所示(見109偵32040卷第288
頁),其上記載:本人「梁薰予健康因素」無法親自申辦,特委任「林致良」代為申請印鑑證明6份,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則勾選「其他」,委任期間自109年5月5日至120年5月5日止,並於委任欄上有「梁薰予」之簽名,及簽章欄上有「梁薰予」之簽名及印文等情。而參諸證人即告訴人之長女林品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9年5月5日委任書)我於109年10月份與林彥伶陪同梁薰予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欲調取該委任書,地政人員不給調取,但同意我拍攝照片,我看該委任書上「梁薰予健康因素」很像梁薰予簽名,但我無法辨認委任欄及簽章欄上「梁薰予」是否為梁薰予簽名,我有詢問梁薰予是否為她的簽名,梁薰予表示她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15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次女林彥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9年5月5日委任書)我可以確認該委任書上「梁薰予健康因素」是梁薰予書寫,但無法確定委任欄及簽章欄上「梁薰予」之簽名是否為梁薰予書寫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0、138頁),依證人林品秀、林彥伶所證,渠2人認為上開委任書上「梁薰予健康因素」可確認或近似告訴人之簽名,至於委任欄及簽章欄上「梁薰予」則無法確定或辨認是否為告訴人之簽名,且告訴人亦表示不清楚上開委任書是否為其本人之簽名等情,因之,尚無法排除上開委任書上「梁薰予」之簽名或印文,係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或蓋印之可能性。再對照卷附108年12月16日「梁薰予」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見109偵32040卷第215至217頁),其申請人簽章欄上「梁薰予」簽名之運筆方式,與上開委任書上「梁薰予」之簽名確有相似之處,是以,自不能排除上開委任書係由告訴人本人簽名或蓋印之事實認定。
⑷惟,上開委任書縱不能排除係告訴人本人出具,而認告訴人
有於109年5月5日委任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可能,觀諸該委任書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之選項多達10餘項,其中即有「不動產登記」,但該委任書係勾選「其他」,並非「不動產登記」,已難遽認告訴人出具該委託書之目的,即在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復觀之109年5月8日「梁薰予」印鑑證明申請書之記載(見109偵32040卷第287頁),被告以受委任人身分申請「梁薰予」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不限定用途」,惟對照卷附108年12月16日「梁薰予」印鑑證明申請書所載(見109偵32040卷第217頁),其印鑑證明申請目的則列明「不動產登記」,可見告訴人先前申請印鑑證明作為辦理不動產登記使用,係直接在申請目的上表明不動產登記之用途,自難僅憑告訴人所出具上開不限定用途之委託書,遽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情形。
⑸至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阮氏清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建
成路舊家有聽梁薰予說過房子留給被告,錢就留給她孫子,林彥伶和林品秀一個人各150萬元,(提示109年4月7日告訴人手寫遺囑)我有在場看到梁薰予在建成路舊家寫這份遺囑,她一邊寫一邊講內容,她自己寫的,沒有文件、電腦、手機給她看,當時被告、林彥伶也在家,(提示109年5月5日委任書)我有在場看到梁薰予在上安路新家寫這個,梁薰予說要寫這個給被告去辦過戶房子,現場還有被告、林彥伶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固證稱其在場見聞告訴人簽署上開遺囑及委任書之事,並聽聞告訴人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及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爭記之事。
⑹惟據證人林彥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109年4月7日告訴
人手寫遺囑)我當時不在場,剛好回臺北,不知道這件事,(提示109年5月5日委任書)梁薰予沒有跟我提過她簽過這份委任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7、130、136頁),已與證人阮氏清泉所證告訴人簽署上開遺囑或委任書時,林彥伶係在家或在場一節相左;又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梁薰予簽署上開遺囑時,是我拿著筆電上網查自書遺囑寫法,梁薰予照著上面寫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亦與證人阮氏清泉所證告訴人簽署上開遺囑時係自行書寫並未參看其他資料乙情不符,顯示證人阮氏清泉前揭證詞與證人林彥伶、被告所述互有矛盾不符之處,其可信度尚有疑義,自難僅憑其前揭證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況且,依被告供述,除告訴人於108年6月23日2段錄音內容、
109年4月7日遺囑、109年5月5日委任書外,並無其他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其,而前揭錄音內容、遺囑及委任書已均無從作為告訴人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佐證,已如前述。況且,倘前揭錄音內容甚至告訴人於109年4月7日所書立之4份遺囑內容為真,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另給予告訴人林品秀、林彥伶各100萬元或150萬元之意思,而告訴人為求儘速在生前完成上開贈與行為,何以於被告親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自己名下之贈與事宜後,卻遲遲未履行交付告訴人林品秀、林彥伶各100萬元或150萬元之贈與行為,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8頁),足見告訴人是否如被告所供稱之要被告儘速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事宜,確值高度存疑。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我於辦理系爭房地第1次過戶之際,因為已經送件了,媽媽問我辦過戶辦的如何,我就說已經辦了,要分4 次辦理,媽媽很生氣說沒有說要分4 次辦,一次辦好就可以了。所以我就去中興地政問,他們說沒辦法撤件,已經簽核下來了。(第1次登記的時間是109 年5 月20日你說中興地政沒辦法撤件已經簽核下來了,是在5月20日以後?)約是5月12、13日、14日其中一天的事。(為何沒辦法撤件?)我問櫃台,櫃台說主管已經簽核下來的,沒辦法撤件,叫我去那棟6樓辦理免稅證明(見本院卷第286、287頁),惟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9日中興地所肆字第111000879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顯示被告係於109年5月18日送件,19日經過該所人員初審,並於20日登記完成(見本院卷第403至417頁)之時序不符,縱使被告對上開時間有所誤認,惟地政事務所人員僅係被動地接受民眾申請而為辦理相關行政事宜,此又事涉及權利人與義務人間不動產之移轉事宜,攸關權益變動情節重大,果被告確實聽從其母親即告訴人之指示撤件,實難想像地政事務所人員會有拒絕撤件之理,是以,被告卸責予地政人員以致無法撤回申請之辯解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⑻再者,告訴人代理人林傳源律師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09年
7月7日查詢得悉系爭房地先後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此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明(見109偵32040卷第21至23、57至59頁)。
又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復於109年6月2日將戶籍地自被告戶內(即系爭房屋)遷出;又於109年6月9日公證撤回先前所書立之遺囑;再於109年7月9日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禁止被告對系爭房地為讓與或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於109年8月18日再予現場指封切結;繼之於109年8月21日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上述2次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塗銷上述2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9年10月12日具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戶口名簿、公證正本書暨遺囑意旨狀、民事起訴狀、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各1份(見109偵32040卷第5至18、25至27、39至40、43頁;原審法院109重訴499民事卷一第11至26頁;109裁全69卷第1至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指封切結(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59、260頁)各1份可參,可知告訴人於獲悉系爭房地第1次遭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即陸續以換發國民身分證、遷出戶籍、撤回遺囑等積極行為阻止被告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更於獲悉系爭房地遭被告第2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直接訴諸保全程序及民刑事訴訟程序,以保全系爭房地及排除被告繼續保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在在顯示告訴人並無意於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犯罪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足取,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林楷城欲證明告訴人生前有以出售建成路房屋所得價金贈與被告及林楷城之意思表示,108年6月23日錄音時林楷城有在場見聞一情(見本院卷第170、294至296、463頁),惟經本院11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播放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上證2之錄音檔案固與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
81、294、295頁),惟該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說話,並無他人,且所為內容「臺中的房子賣掉,品秀100、彥伶100,安內娘,剩下的嚨甲我拿去啊無啊,剩下的嚨哥哥尬孫子欸」(台語),充其量僅針對建成路房屋及現金之處置,尚未及於彼時尚未購買之系爭房屋,自難以為告訴人即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或併孫子之證明,縱使林楷城證明上開錄音檔確實為告訴人所述,亦無從證明告訴人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攸關本案之待證事實,是本院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將之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電磁紀錄上,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至檢察官雖漏未敘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地政登記事項係電磁紀錄之準文書,惟因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上開電磁紀錄仍以文書論,被告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次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其當然產生之印文,不再論以盜用印文,而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並持向公務員行使,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至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蓋用告訴人之印文,而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並持之行使,因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予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擅自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前揭私文書,再持之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暨土地登記之公信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⑴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⑵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如附表所示之『梁薰予』印文,因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⑶至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地業經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此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9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目前已無系爭房地之處分權限,又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系爭房地獲取其他不法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藉由本案犯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得逞,系爭房地價金1,700萬元係以現金支付,沒有貸款,則堪認被告犯罪所得高達1,700萬元,原審僅量處得易科相當於9萬元罰金之刑度,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仍未回復原狀,彌補告訴人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且系爭房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塗銷或返還給所有繼承人,原審未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有未洽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代理人林傳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再傳聞、聽聞自告訴人梁薰予個人所述、或係再聽聞證人林品秀、林彥伶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暨由告訴人親自書寫109年5月5日委託書委任被告辦理印鑑證明,且選擇不限定用途,即包含不動產登記在內,足見被告自已獲得告訴人授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告訴人確實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否認犯罪等語為由;均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無理由,已經本院詳敘如前,茲不再贅述逐一指駁,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一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藉由本案犯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自身名下得逞,系爭房地賣價為1,700萬元以現金支付,足見被告已獲得1,700萬元之犯罪所得,認為原審量刑過輕且未諭知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告訴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於本院亦提出他案判決並希望本案應至少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改稱1年之刑度(見本院卷第472頁),惟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依告訴人於公證人前表示所表示之「我這個孩子教得不好,要讓法律教他一下」、「想跟小孩子講,媽媽還在,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2頁),顯見僅是要給予被告警惕之意味,未必樂見其子將因此入獄服刑,而此情節與告訴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所提出之他案判決犯情甚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本案之認定,故檢察官依其此部分請求上訴意旨希望從重量刑,要屬無理由。又被告以本案違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已經告訴人於生前聲請假處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有該裁定在卷(見109偵32040卷第349至351頁)可按,告訴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當初假使沒有辦理假處分,財產就落入被告手中(見本院卷第472頁),是以,被告縱使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足見其對於系爭房地仍無法行使其身為所有權登記人之一切權限;而本案系爭房地事涉被告與其手足間繼承財產分配問題,此部分已經告訴人之繼承人林品秀等人承受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認前揭109年5月11日、6月9日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109年5月20日、6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命被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上開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01至125頁)可參,目前仍上訴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是以,依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因本案而有何實際犯罪所得。是以,檢察官此部分關於沒收部分之指摘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盜蓋印文之數量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109年5月18日) 簽章欄 「梁薰予」印文1枚 備註欄 「梁薰予」印文1枚 2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收件日109年5月18日) 蓋章欄 「梁薰予」印文1枚 空白處 「梁薰予」印文1枚 3 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109年6月12日) 簽章欄 「梁薰予」印文1枚 備註欄 「梁薰予」印文2枚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收件日109年6月12日) 蓋章欄 「梁薰予」印文1枚 出生年月日欄(更正處) 「梁薰予」印文1枚 統一編號欄(更正處) 「梁薰予」印文1枚 住所欄(更正處) 「梁薰予」印文3枚 空白處 「梁薰予」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