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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第1505號第1508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第15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57、1598、19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111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70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127、26310、27771、27783、28762、3106

9、31983號,111年度偵字第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6月4日,見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鄭仁豪」名稱之人所刊登之「景騰物流」求職廣告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文」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並加以轉寄,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18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已預見「小文」等人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小文」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俗稱收簿手),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加入「小文」所屬詐欺集團,與「小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依「小文」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宋怡玫、王仁宏、周嘉榮、陳婉婷、吳嘉慶、邱鈵翔、黃宣慈、蔡翠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寄送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便利商店,而後甲○○再依「小文」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內含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隨即依「小文」之指示,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7)或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附表二編號8),以貨運方式再寄送至指定之其他空軍一號貨運站,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㈡嗣「小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及黃信博申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甲○○另於110年6月11日14時59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之統一超商寶昇門市領取裝有如黃信博交寄內含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嗣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人匯款至黃信博交寄帳戶內〉,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並分別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吳笠亨、黃郁凱、許修福、廖全裕、方弘易、葉羽倢、張豈華、許瑜容、周宜霈、修祥耘、呂貞慧、高浩喆、黃培淋、許香蘭、何玉麗、許貴濱、黃林淑美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除許香蘭、何玉麗、許貴濱、黃林淑美外等人匯入款項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2、編號3、編號6至編號8及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7至編號13所示告訴人提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1上訴1504號卷第281頁),是原判決就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除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已如前述外,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認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及領取黃信博交寄包裹,嗣均將其領得之包裹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至指定地點,以獲得報酬等事實,並對於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而寄交帳戶資料或匯款等事實皆不爭執,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服役10年退伍,於軍隊服役期間幾乎無法收看電視,未曾聽過詐騙集團情事,本案發生前原從事長照工作,被公司資遣,急於找工作,才看到本件求職廣告,我對工作態度沒有那麼仔細,如果工作比較輕鬆,薪資我也能接受就好,我是被騙,不知這是詐欺集團設計之陷阱,我不知道包裹內裝有何物品,也不認為有人會寄送金融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依暱稱「小文」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及領取黃信博交寄包裹,嗣均將其領得之包裹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給不詳之人,以獲得報酬,又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而寄交帳戶資料或匯款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並有被告與暱稱「小文」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暱稱「鄭仁豪」之臉書網頁資料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偵23770卷第35至39、53至65、93頁,110偵25127卷第39、49至57頁,110偵27771卷第27、33、37、49頁,110偵28762卷第31至37、47至51、71頁,110偵27783卷第49至53、57至

59、71頁,110偵31069卷第49至63頁,110偵31983卷第45至

59、1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21至24頁),以及附表二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之供述略以:我於110年6月4日在「大

台中(急徵)找人才,找工作」臉書社團看到徵才廣告,上面暱稱「鄭仁豪」發文,內容為「景騰物流」徵兼職工作人員,上面有留LINE聯絡方式,我就和LINE暱稱「小文」之人聯絡並詢問其工作內容,「小文」向我介紹工作內容為幫公司客戶退換貨包裹,工作時間是8時到15時,當日領完包裹,拍照給「小文」確認包裹完整,將所有包裹裝箱以空軍一號貨運寄送到指定地點,日薪日結,因疫情期間,臺中地區一日1600元,前往外縣市一日1800元,薪水由公司財務匯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寄送包裹及交通費,由我代墊,之後公司財務也會匯入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我沒有見過「小文」,只有用LINE和「小文」以訊息或網路電話聯繫,聲音是男性等語(見110偵23770卷第15至23頁,110偵25127卷第9至13頁,110偵28762卷第17至21頁,110偵26310卷第23至45頁,110偵27771卷第17至22頁,110偵27783卷第21至29、209至217頁,110偵31983卷第21至27頁,110偵31069卷第23至33頁,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7至10頁,原審110訴1457卷第35至43、91至96、101至122、139至189頁,原審110訴1598卷第21至29、51至56、63至84、113至163頁,原審110訴1919卷第183至204、267至318頁,原審110金訴1004卷第79至10

0、165至215頁,原審111訴259卷第59至65、79至129頁)。㈡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僅需領取包裹,即可獲得每日160

0元至1800元之報酬,並毋庸另外負擔寄送包裹或交通費用,且所領取之包裹,均經對方要求透過空軍一號貨運站寄送到指定地點。然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利於一般大眾使用,是如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被告本案工作內容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將包裹轉寄,且過程中並無託收單據等相關憑證,相較於合法收寄包裹業者之便利性、安全性及實惠性,顯然無端浪費人力及金錢,則被告參與其中,接獲上開工作內容及要求,應可輕易知悉所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復有為掩飾不法行徑,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

㈢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

,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人頭帳戶或款項,轉交他人或寄送至他處之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稱:我對工作態度沒有那麼仔細,如果工作比較輕鬆,薪資我可以接受即可,我現在在台積電做工程,也不知道老闆名字等語(見原審110訴1457卷第91至96頁,原審110訴1598卷第51至56頁),由被告歷次供述,足見被告未曾見過「小文」,亦不知「小文」或其指派拿取包裹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對於其應徵「景騰物流」公司資料亦不清楚,且被告係將包裹透過空軍一號客運轉寄至指定地點,使被告無從知悉所領取包裹之下落,顯然係有意掩人耳目,通常一般之人均可輕易發現,其目的顯係不願讓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之真實身分,如非包裹本身或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衡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服役擔任財務官至106年7月19日退伍、從事長照工作,現在在台積電做工程(見原審110訴字第1457號卷第189頁,原審110訴1598卷第163頁,原審110訴1919卷第318頁,原審110金訴1004卷第215頁,原審111訴259卷第129頁,本院111上訴1504號卷第169至170頁),而有相當工作經驗,且近年各式媒體之資訊流通迅速,軍人服役期間亦有休假等外出營區之機會並非與世隔絕,況被告退伍後至本案發生時間相隔已近4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詐欺之贓物或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故該真正收貨人刻意迴避與被告見面,以隱藏其犯罪者真正身分,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甚者,被告明知本案無需相關技術及經驗,亦無需付出相當勞力,其所從事上述工作內容付出之勞力代價甚微,僅輕鬆領取包裹或款項,即可獲得遠高於基本工資或一般薪資報酬之工作內容,及對方要求將包裹轉寄之顯然可疑行跡,均難諉為不知涉及不法。又領取包裹每日可獲取1600元至1800元不等之報酬,與一般工作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所領取之本件包裹,俱係寄送至上揭各該超商門市之包裹,衡情各該包裹倘若與犯罪無關,寄件人本可直接寄送至指定地點,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委請被告代為取件並轉送之理,也沒有支付高額報酬委請被告代為領取、轉送包裹之必要,已可證明「小文」等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增加查緝之難度。

㈣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小文」之指示,代為至超商領

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小文」指派之人,將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小文」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惑,被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來路不明且未曾謀面之所謂雇主「小文」之指示,從事恐屬不法之領送包裹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本案領取包裹位置眾多,更曾到臺中地區以外領取包裹,規模龐大,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小文」、至交寄包裹目的地領取包裹之人,以及公司財務(由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至少由陳謙、洪培翔等人匯入被告報酬或車資),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瞭。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小文」指示被告收領、轉送內含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由機房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匯款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復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由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被告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至被告辯稱「小文」可能兼任領取包裹、擔任財務之人,本案未必有3人以上參與云云,然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及1

2、1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均有重疊,即可知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0、11及12、13所示被害人之詐騙集團成員非屬同一人,僅加計被告即為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㈥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小文」指示被告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述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領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獲得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見前述,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小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即如被告)、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

㈧至於被告上訴雖另辯稱如其有不法意圖,即不會保留拍下發

票、司機等相關資訊予「小文」等對話紀錄,以供追查;被告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24000元;被告與友人之對話紀錄曾談及欲創業成立長照公司,而長照公司負責人不得有犯罪紀錄,被告豈會犯罪自毀規劃;如被告早知實際上任職之「物流公司」為詐騙集團,怎會於110年6月8日「小文」表示桃園有貨要人收取時,被告建議公司再找人;被告在超商收取包裹,也無店員告知此可能為詐騙集團;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以否認其有本案犯行。惟被告拍攝發票等資訊予「小文」,係其為向「小文」回覆其已完成工作以獲得報酬;而被告無法前往桃園收貨,而建議「小文」另找他人,本為事理之常,顯均無法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被告於案發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此係被告犯後之行為,與被告有無從事正當工作之規劃及先前工作離職原因,均與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再行封箱之過程,店員是否察覺有異並告知被告所為可能係詐騙集團之行為,此與被告是否清楚告知店員其相關行為及店員是否願意干涉他人所為等因素有關,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之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周嘉榮遭詐騙寄交帳戶資料部分,時間順序上先於其他各次詐欺取財行為,雖被告至超商領取周嘉榮所寄帳戶資料之時間在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宋怡玫被騙所寄帳戶資料之時間在後,仍應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附表二編號3即為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二、核被告①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上開2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②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③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④就附表三編號14至編號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害人匯入款項已遭提領)。就前述①、②、③部分,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卷內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該詐騙集團係以詐欺方式是否使用係利用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等情有所認識,此又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既屬同一條項,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犯行,漏未論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自應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訴法院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亦應併予審理,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

五、又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領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寄送之包裹,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編號7此部分成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

六、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小文」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簿手領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小文」及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七、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犯,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承認幫助洗錢罪,就客觀犯罪事實並始終坦承在卷,此僅為被告對法律認知有誤(見原審110訴字第1457號卷第94至95頁),依上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一般洗錢罪,雖曾於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上開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伍、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被告層轉包裹內所含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審酌被告坦承部分事實,否認大部分犯行,雖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葉羽倢成立調解,然未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0訴1919卷第323至326頁);再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前在軍隊服役,服役滿10年後退伍,要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台積電做工程,日薪15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110訴字第1457號卷第18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得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另說明被告所持使用LINE與「小文」聯繫之手機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毋庸宣告沒收;附表三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此獲得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原判決附表二沒收部分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自承本案領取包裹係論日計酬,於臺中領取包裹每日1600元、於臺中以外領取包裹每日1800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按日計算,除附表二編號1、編號3,以及附表二編號2、編號6領取日期為同日並均在臺中地區,故各以1日1600元計;附表二編號8為臺中以外地區,以1800元計;附表二編號4、5、7均在臺中地區各應以1600元計算,合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共為9800元(計算式:1600元X5日+1800元X1日=9800元)。然被告在111年3月1日已與附表三編號6所示被害人葉羽倢以24000元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0訴1919卷第323至326頁),依前開規定,自毋庸再就上開犯罪所得98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而諭知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柒、被告已無宣告強制工作必要之說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因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林樹蘭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一:

編號 追加起訴案號(均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原審受理案號 備註 1 110年度偵字第25127號 110年度訴字第1598號 下稱追加起訴書一 2 110年度偵字第26310、27771、27783、28762號 110年度訴字第1919號 下稱追加起訴書二 3 110年度偵字第31069號、第3198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4號 下稱追加起訴書三 4 111年度偵字第397號 111年度訴字第259號 下稱追加起訴書四附表二:被告領取內裝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一覽表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民國)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民國)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1 起訴書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貸款訊息,嗣宋怡玫於110年6月8日某時瀏覽網路時發現該不實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化名「黃新惠」之人聯絡後,「黃新惠」對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云云,致宋怡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8日13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遠門市內,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9時1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健太門市。 ⒈被害人宋怡玫警詢筆錄(110偵23770卷第25至26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查詢代碼:Z00000000000〉(110偵23770卷第2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宋怡玫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3770卷第29至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宋怡玫)(110偵23770卷第41至42頁)。 ⒌宋怡玫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110偵23770卷第43至45頁)。 ⒍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10偵23770卷第47頁)。 ⒎照片2張〈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號〉(110偵23770 卷第48頁)。 ⒏照片1張〈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收件門市;健太;收件人:虞*珊〉(110偵23770卷第48頁)。 ⒐照片1張〈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服務資料及交易資料〉(110偵23770卷第48頁)。 ⒑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偵23770卷第67頁至第9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 宋怡玫 2 追加起訴書一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貸款訊息,嗣王仁宏於110年6月16日某時瀏覽網路時發現該不實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化名「謝馨營快速貸」之人聯絡後,「謝馨營快速貸」對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云云,致王仁宏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格門市內,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右列地點。 ⒈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8時18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萬文門市 ⒈告訴人王仁宏警詢筆錄(110偵25127卷第15至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110偵25127卷第19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5127卷第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5127卷第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仁宏)(110偵25127卷第25至27頁)。 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偵25127卷第41至45 頁)。 ⒎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偵25127卷第45頁)。 ⒏貨態查詢系統畫面(110偵25127卷第47頁)。 ⒐甲○○於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與其於警察局留存之照片比對資料(110偵25127卷第47頁)。 ⒑台北-919借錢網網頁資料(110偵25127卷第65至66頁)。 ⒒王仁宏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127卷第67頁)。 ⒓王仁宏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127卷第67頁)。 ⒔王仁宏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5127卷第69頁)。 ⒕王仁宏所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馨營 快速貸」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25127卷第71至1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 王仁宏 3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借貸訊息,嗣周嘉榮於110年6月5日某時瀏覽網路時發現該不實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化名「鈔快貸款蘇專員」之人聯絡後,「鈔快貸款蘇專員」對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云云,致周嘉榮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7日20時27分許,由周嘉榮配偶李宜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學門市內,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告知密碼。 ⒈周嘉榮名下台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李宜真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0日9時4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田門市 ⒈告訴人周嘉榮警詢筆錄(110偵26310卷第47至51頁) ⒉證人李宜真警詢筆錄(110偵26310卷第53至57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110偵26310卷第19頁) ⒋警員廖子陽110年7月4日職務報告(110偵26310卷第21頁)。 ⒌李宜真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資料〈Z00000000000〉(110偵26310卷第59頁)。 ⒍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代碼資料〈Z00000000000〉(110偵26310卷第61至62頁)。 ⒎經甲○○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6310卷第63至75頁 )。 ⒏經甲○○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6310卷第75至79頁)。 ⒐經甲○○指認之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代碼資料〈Z00000000000〉(110偵26310卷第79頁) ⒑周嘉榮、李宜真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暱稱「鈔快貸蘇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6310卷第81至85頁)。 ⒒周嘉榮、李宜真提供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偵26310卷第87頁)。 ⒓李宜真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110偵26310卷第89頁)。 ⒔周嘉榮之台南安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0偵26310卷第91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6310卷第95至9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周嘉榮 4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一編號2 110年6月6日1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人訊息詢問陳婉婷要不要做家庭代工,嗣陳婉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化名「顏吟臻」之人聯絡後,「顏吟臻」對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云,致陳婉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9日18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仁樂門市內,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告知密碼。 ⒈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1日15時41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平門市 ⒈被害人陳婉婷警詢筆錄(110偵27771卷第23至25頁) ⒉經甲○○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7771卷第29頁)。 ⒊經甲○○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7771卷第31至32頁)。 ⒋經甲○○指認之其領取之包裹外觀照片(110偵27771卷第33頁)。 ⒌經甲○○指認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資料〈Z00000000000〉(110偵27771卷第35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110偵27771卷第53頁)。 ⒎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資料〈Z00000000000〉(110偵27771卷第55頁)。 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7771卷第57頁)。 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7771卷第59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7771卷第63至64頁)。 ⒒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0偵27771卷第65頁)。 ⒓詐欺集團「Ailing Lang」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age網頁資料翻拍照片(110偵27771卷第67頁)。 ⒔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原審110金訴1004卷第67頁)。 ⒕陳婉婷寄出交貨便包裹之外觀照片(原審110金訴1004卷第67頁)。 ⒖陳婉婷與暱稱「Ailing Lang」、「臻臻」、「顏吟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7771卷第67至73頁)。 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7771卷第77至78頁)。 ⒘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0偵27771卷第81頁)。 ⒙詐欺集團「Ailing Lang」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Message網頁資料翻拍照片(110偵27771卷第81頁)。 ⒚陳婉婷與暱稱「Ailing Lang」、「臻臻」、「顏吟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7771卷第81至87頁)。 ⒛陳婉婷寄出交貨便包裹之外觀照片(原審110金訴1004卷第87頁)。 陳婉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7771卷第95至97頁)。 陳婉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南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7771卷第99至10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陳婉婷 5 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一、㈢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借貸訊息,嗣吳嘉慶瀏覽網路時發現該不實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化名「快速貸王專員」之人聯絡後,「快速貸王專員」對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云云,致吳嘉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1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內,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告知密碼。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0日7時32分、臺中市北區三民路統一超商錦中門市 ⒈被害人吳嘉慶警詢筆錄(110偵28762卷第23至27頁) ⒉警員110年7月9日職務報告(110偵28762卷第15至16頁)。 ⒊經甲○○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8762卷第29頁)。 ⒋經甲○○指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8762卷第29頁)。 ⒌甲○○領取包裹外觀照片、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110偵28762卷第37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吳嘉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8762卷第39至4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陳報單(110偵28762卷第53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8762卷第54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8762卷第55頁)。 ⒑經吳嘉慶指認之其與詐欺集團暱稱「快速貸王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762卷第56至6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害人吳嘉慶 6 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一、(一) 詐欺集團成員先刊登不實借貸訊息,嗣邱鈵翔瀏覽網路時發現該不實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詐欺集團化名「許鴻坤」之人聯絡後,「許鴻坤」對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云云,致邱鈵翔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6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內,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告知密碼。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8日7時44分許、臺中市潭子區崇德路之潭豐門市 ⒈告訴人邱鈵翔警詢筆錄(110偵31069卷第36至3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派出所刑案呈報單(110偵31069卷第19頁)。 ⒊警員蔡易霖110年8月11日職務報告(110偵31069卷第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邱鈵翔)(110偵31069卷第3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邱鈵翔)(110偵31069卷第39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邱鈵翔)(110偵31069卷第40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鈵翔)(110偵31069卷第41至42頁)。 ⒏經甲○○指認之邱鈵翔之寄件明細〈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翻拍照片(110偵31069卷第43頁)。 ⒐經甲○○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1069卷第43頁)。 ⒑經甲○○指認之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1069卷第45至47頁)。 ⒒經甲○○指認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1069卷第47頁)。 ⒓邱鈵翔提供之「借錢網」網頁翻拍照片(110偵31069卷第65頁)。 ⒔邱鈵翔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069卷第65至83頁)。 ⒕邱鈵翔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31069卷第95頁)。 ⒖邱鈵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31069卷第95頁)。 ⒗邱鈵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31069卷第9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邱鈵翔 7 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經黃宣慈瀏覽該網頁後,與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暱稱「幫救急鈔快貸」之人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黃宣慈佯稱:需拍身分證供審核資格,審核通過後,另需提供三個帳戶供撥款、還款、備用,並寄出存摺及提款卡測試帳戶是否正常云云,致黃宣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8日,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告知密碼。 ⒈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21日8時30分許、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北路統一超商亞和門市 ⒈黃宣慈警詢筆錄(110偵31983卷第29至31頁、第201至203頁) ⒉警員蔡宗宏職務報告(110偵31983卷第19頁)。 ⒊黃宣慈提供之寄件明細〈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翻拍照片(110偵31983卷第33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31983卷第35至4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宣慈)(110偵31983卷第107至108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黃宣慈)(110偵31983卷第199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宣慈)(110偵31983卷第207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宣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983卷第217至222頁)。 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宣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983卷第223至227頁)。 ⒑玉山銀行110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宣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983卷第229至235頁)。 ⒒黃宣慈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31983卷第237至25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黃宣慈 8 追加起訴書四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經蔡翠華瀏覽該網頁後,與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暱稱「林小姐」之人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蔡翠華佯稱:需提供提款卡供實名制購買材料及匯入補貼金云云,致蔡翠華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集賢門市寄送右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至右列地點,並告知密碼。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51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華信門市 ⒈告訴人蔡翠華警詢筆錄(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31至33頁) 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17頁)。 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地檢署1 10偵36410卷第19頁)。 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2021年6月15日10時51分、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20頁)。 ⒌甲○○將包裹寄至苗栗之證明單(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24頁)。 ⒍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21日11時2分〉(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25至26頁)。 ⒎甲○○搭乘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車照片(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26至27頁)。 ⒏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21年6月15日11時56分24秒、甲○○欲搭乘火車〉(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27頁)。 ⒐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21年6月15日12時7分11秒、甲○○欲搭乘火車〉(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28頁)。 ⒑甲○○購票證明照片(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28頁)。 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蔡翠華)(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35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翠華)(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37至38頁)。 ⒔蔡翠華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39至41頁)。 ⒕蔡翠華將物品寄出之7-ELEVEN收據照片(桃園地檢署110偵36410卷第4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告訴人蔡翠華附表三:被告領取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編號 起訴或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案號及其附表編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告訴人/ 被害 1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撥打電話予吳笠亨,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吳笠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2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以ATM匯款1萬1元。 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信博) ⒈告訴人吳笠亨警詢筆錄(110偵27783卷第89至90頁) ⒉證人黃信博警詢筆錄(110偵27783卷第31至32頁) ⒊警員林立峰110年7月4日職務報告(110偵27783卷第19頁)。 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資料〈Z00000000000〉(110偵27783卷第37頁)。 ⒌黃信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110偵27783卷第41頁)。 ⒍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黃信博〉(110偵27783卷第43頁)。 ⒎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7783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⒏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資料(110偵27783卷第4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7783卷第61頁)。 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7783卷第63頁)。 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吳笠亨)(110偵27783卷第83頁)。 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笠亨)(110偵27783卷第85頁)。 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笠亨)(110偵27783卷第87頁)。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笠亨)(110偵27783卷第91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笠亨)(110偵27783卷第93至94頁)。 ⒗吳笠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10偵27783卷第95頁)。 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笠亨)(110偵27783卷第125至126頁)。 ⒙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吳笠亨)(110偵27783卷第129頁)。 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笠亨)(110偵27783卷第131頁)。 ⒛吳笠亨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10偵27783卷第133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笠亨)(110偵27783卷第13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笠亨)(110偵27783卷第137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00077236A號函附黃信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7783卷第205至207頁) 黃信博申辦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0訴1919卷第27至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 吳笠亨 2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撥打電話予黃郁凱,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黃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提款機,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或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2日17時40分許至同日17時49分許,在網路銀行及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以ATM,共轉帳或存款9萬4427元 同上 ⒈告訴人黃郁凱警詢筆錄(110偵27783卷第101至109頁) ⒉證人黃信博警詢筆錄(110偵27783卷第31至32頁) ⒊警員林立峰110年7月4日職務報告(110偵27783卷第19頁)。 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資料〈Z00000000000〉(110偵27783卷第37頁)。 ⒌黃信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110偵27783卷第41頁)。 ⒍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黃信博〉(110偵27783卷第43頁)。 ⒎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7783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⒏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資料(110偵27783卷第4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7783卷第61頁)。 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7783卷第63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郁凱)(110偵27783卷第99至100頁)。 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郁凱)(110偵27783卷第111頁)。 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郁凱)(110偵27783卷第117頁)。 ⒕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黃郁凱)(110偵27783卷第119頁)。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郁凱)(110偵27783卷第121頁)。 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郁凱)(110偵27783卷第123頁)。 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黃信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7783卷第205至207頁) ⒙黃信博申辦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0訴1919卷第27至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 黃郁凱 3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撥打電話予許修福,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許修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2日19時8分,以網路銀行共轉帳4萬5678元 同上 ⒈被害人許修福警詢筆錄(110偵27783卷第143至145頁) ⒉證人黃信博警詢筆錄(110偵27783卷第31至32頁) ⒊警員林立峰110年7月4日職務報告(110偵27783卷第19頁)。 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資料〈Z00000000000〉(110偵27783卷第37頁)。 ⒌黃信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110偵27783卷第41頁)。 ⒍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黃信博〉(110偵27783卷第43頁)。 ⒎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7783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⒏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資料(110偵27783卷第4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7783卷第61頁)。 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7783卷第63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修福)(110偵27783卷第141至142頁)。 ⒓許修福提供之轉帳資料(110偵27783卷第147頁)。 ⒔許修福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話明細(110偵27783卷第149頁)。 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許修福)(110偵27783卷第151至153頁)。 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許修福)(110偵27783卷第155頁)。 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許修福)(110偵27783卷第157頁)。 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6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黃信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7783卷第205至207頁) ⒙黃信博申辦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0訴1919卷第27至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 許修福 4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二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2日19時16分,撥打電話予廖全裕,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廖全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2日20時29分,以手機APP轉帳4萬9120元 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信博) ⒈告訴人廖全裕警詢筆錄(110偵27783卷第163至166頁) ⒉證人黃信博警詢筆錄(110偵27783卷第31至32頁) ⒊警員林立峰110年7月4日職務報告(110偵27783卷第19頁)。 ⒋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資料〈Z00000000000〉(110偵27783卷第37頁)。 ⒌黃信博之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影本(110偵27783卷第41頁)。 ⒍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黃信博〉(110偵27783卷第43頁)。 ⒎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偵27783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⒏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資料(110偵27783卷第48頁)。 ⒐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7783卷第61頁)。 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7783卷第63頁)。 ⒒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全裕)(110偵27783卷第161至162頁)。 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廖全裕)(110偵27783卷第167至169頁) ⒔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全裕)(110偵27783卷第171頁)。 ⒕廖全裕提供之轉帳資料(110偵27783卷第173頁)。 ⒖廖全裕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0偵27783卷第175頁)。 ⒗廖全裕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通話明細(110偵27783卷第177頁)。 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廖全裕)(110偵27783卷第179頁)。 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廖全裕)(110偵27783卷第181頁)。 ⒚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信博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偵27783卷第191至193頁)。 ⒛黃信博申辦之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110訴1919卷第33至3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 廖全裕 5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三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0分,撥打電話予方弘易,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方弘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0日19時20分,以網路轉帳,共4萬8120元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 ⒈告訴人方弘易警詢筆錄(110偵28762卷第79至83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70578號函附吳嘉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8762卷第39至4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110偵28762卷第81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8762卷第85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8762卷第8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8762卷第89至91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110偵28762卷第9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8762卷第95頁)。 ⒐方弘易提供之網路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762卷第97頁)。 ⒑方弘易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762卷第9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 方弘易 6 追加起訴書二附表三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9時8分,撥打電話予葉羽倢,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葉羽倢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0日19時58分許及同日20時14分許,在網路銀行共轉帳6萬2555元 同上 ⒈被害人葉羽倢警詢筆錄(110偵28762卷第100至101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吳嘉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28762卷第39至4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陳報單(110偵28762卷第9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28762卷第102至103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28762卷第104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偵28762卷第105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28762卷第106頁)。 ⒏葉羽倢之網路由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10偵28762卷第107頁)。 ⒐葉羽倢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10偵28762卷第107頁)。 ⒑葉羽倢提供之東海模型網頁資料(110偵28762卷第108頁) ⒒葉羽倢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偵28762卷第108至10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 葉羽倢 7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9分,撥打電話予張豈華,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先前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張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1日18時01及同日18時04分,以網路銀行共轉帳7萬8134元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⒈ ⒈告訴人張豈華警詢筆錄(110偵31983卷第61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豈華)(110偵31983卷第11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1983卷第113頁)。 ⒋張豈華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110偵31983卷第115頁)。 ⒌張豈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31983卷第117頁)。 ⒍張豈華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0偵31983卷第117頁)。 ⒎張豈華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紀錄(110偵31983卷第119頁)。 ⒏張豈華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匯款紀錄(110偵31983卷第119頁)。 ⒐玉山銀行110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宣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983卷第229至23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 張豈華 8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8時20分,撥打電話予許瑜容,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先前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許瑜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1日19時44分許至同日21時03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4萬9989元。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⒈及⒉ ⒈告訴人許瑜容警詢筆錄(110偵31983卷第67至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瑜容)(110偵31983卷第125至126頁)。 ⒊許瑜容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節本影本(110偵31983卷第127頁)。 ⒋玉山銀行110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宣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983卷第229至235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黃宣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983卷第223至2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 許瑜容 9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周宜霈,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先前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周宜霈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1日18時42分,在宜蘭市○○路00號統一超商校舍門市轉帳2萬1234元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⒉ ⒈告訴人周宜霈警詢筆錄(110偵31983卷第77至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周宜霈)(110偵31983卷第13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1983卷第133頁)。 ⒋周宜霈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10偵31983卷第135頁)。 ⒌周宜霈提供之東海模型網頁資料(110偵31983卷第137至141頁) ⒍周宜霈提供之台幣活存明細(110偵31983卷第143頁)。 ⒎玉山銀行110年1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宣慈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983卷第229至23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 周宜霈 10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50分,撥打電話予修祥耘,佯稱為旅宿業者及銀行行員,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修祥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1日21時20分及同日21時23分,以網路銀行共轉帳5萬9086元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⒊ ⒈告訴人修祥耘警詢筆錄(110偵31983卷第83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修祥耘)(110偵31983卷第14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1983卷第149頁)。 ⒋修祥耘提供之匯款紀錄(110偵31983卷第151至153頁)。 ⒌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黃宣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983卷第217至22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 修祥耘 11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20時44分,撥打電話予呂貞慧,佯稱為旅宿業者及銀行行員,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呂貞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1日21時22分及同日21時2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1003元 同上 ⒈告訴人呂貞慧警詢筆錄(110偵31983卷第89至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貞慧)(110偵31983卷第157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1983卷第159頁)。 ⒋呂貞慧提供之台中博客創意旅店訂房資料(110偵31983卷第161頁)。 ⒌呂貞慧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110偵31983卷第163頁)。 ⒍呂貞慧提供之轉帳資料(110偵31983卷第165頁)。 ⒎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15日合金總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宣慈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983卷第217至22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 呂貞慧 12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36分,撥打電話予高浩喆,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先前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高浩喆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1日20時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4150元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⒈ ⒈告訴人高浩喆警詢筆錄(110偵31983卷第97至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浩喆)(110偵31983卷第169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1983卷第171頁)。 ⒋高浩喆提供之轉帳紀錄(110偵31983卷第173至175頁)。 ⒌高浩喆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110偵31983卷第175至177頁) ⒍高浩喆提供之模型格納庫網頁資料(110偵31983卷第177頁) 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宣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983卷第223至2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 高浩喆 13 追加起訴書三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9時15分,撥打電話予黃培淋,佯稱為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因先前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黃培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1日20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鹿維門市,轉帳2萬5123元 同上 ⒈告訴人黃培淋警詢筆錄(110偵31983卷第101至10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培淋)(110偵31983卷第18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1983卷第183頁)。 ⒋黃培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110偵31983卷第185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黃宣慈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偵31983卷第223至2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 黃培淋 14 追加起訴書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1時15分,撥打電話予許香蘭,佯稱伊為其朋友「偉仔」,因急需用錢,是許香蘭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香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11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15萬元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 ⒈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第13至14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450、349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翠華〉(原審111 訴259 卷第37至43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2 月21日新北檢錫勇110 偵35450 字第1119017845號函暨函附110 年度偵字第35450 、第349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111訴259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 許香蘭 15 追加起訴書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1時9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許香蘭,佯稱伊為其姪女,因急需用錢云云,致何玉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11時09分許,在不詳地點,10萬元 同上 ⒈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第15至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 何玉麗 16 追加起訴書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1時31分前某時,撥打電話予許貴濱,佯稱伊為其姪女,因急需用錢云云,致許貴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11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25萬元 同上 ⒈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第15至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 許貴濱 17 追加起訴書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0時許,致電黃林淑美並佯稱:伊為其孫女,因在外欠錢,故需借錢還債,是黃林淑美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黃林淑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14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20萬5,000元 同上 ⒈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306號卷第19至20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450、34927號、 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翠華〉(原審111 訴259 卷第37至43頁)。 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2 月21日新北檢錫勇110 偵35450 字第1119017845號函暨函附110 年度偵字第35450 、 第349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111訴259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 黃林淑美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