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偉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偉鵬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偉鵬(下稱被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為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4部分,為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1年11月2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上開數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而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亦已於111年9月28日宣判,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其中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㈣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及本案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110年12月8日為本案傷害等犯行後,復於111年3月間之短時間內,先後3次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之虞,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依然繼續存在,又本案雖經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確定,再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本院認仍有羈押必要,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