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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富發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曹富發被訴殺害劉○志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曹富發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3月某日,向「王俊銘」(另案偵查中)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3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非制式金屬子彈17顆(原購買18顆,其中1顆無殺傷力)而持有之。

二、曹富發原先受雇於劉○志與謝○燕共同經營址設臺中市烏日區之甲餐廳(詳細資料詳卷),自認與劉○志、謝○燕有勞資爭議,心生不滿,於110年1月19日前往劉○志與謝○燕住處,倒車衝撞盆栽及透過對講機恐嚇劉○志、謝○燕之子女,謝○燕等人遂於110年2月間報警處理(下稱恐嚇前案,此部分行為所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6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曹富發因恐嚇前案與劉○志欲商談和解,惟因和解結果不如曹富發預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曹富發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恐嚇前案偵查期間之110年8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放心後續還有戲,你慢慢的等著我出招」、「沒辦法經計不能,只能用食物銀行送我的花生(子彈之意)請你們,決對夠你們家吃還有剩」、「你可以打死我,相對的我也可以」等內容之簡訊予劉○志,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志,使劉○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劉○志之安全。

㈡、曹富發於110年9月7日收受恐嚇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不滿劉○志等人並未撤告,竟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前不詳時間,預先在上揭手槍之彈匣內,裝入上揭子彈12顆,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另放入上揭子彈4顆、辣椒水噴罐1罐,及在其所穿著之長褲口袋內,放入上揭子彈2顆,搭乘計程車前往劉○志與謝○燕共同經營之甲餐廳。嗣於110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曹富發攜帶手槍、子彈步行進入上開餐廳,為避免開槍槍聲遭對面消防局發現,先觸按該餐廳大門之電動鐵捲門開關,關閉該餐廳對外聯絡之大門,適謝○燕及店員賴○鎂在上開餐廳櫃台旁,面向大門方向聊天,曹富發隨後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其右手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已上膛之上

揭手槍,對準謝○燕上半身處並扣下板機,惟因曹富發忘記開啟槍枝保險,子彈未順利擊發而未遂。

⒉賴○鎂見曹富發開槍未擊發,立即以雙手緊握曹富發持槍之右

手及上揭手槍,曹富發為掙脫賴○鎂之壓制,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左手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辣椒水噴罐,朝賴○鎂頭部不斷猛力敲擊,該辣椒水噴罐因此瓶身破裂,自破裂處流出辣椒水,致賴○鎂受有頭部外傷、雙前手臂、額部、雙側膝蓋刺激性過敏反應等傷害。

㈢、嗣後劉○志在上開餐廳後方聽見前方有吵雜聲,自後方走至前方,與賴○鎂共同壓制曹富發,謝○燕則去開啟上開餐廳電動鐵捲門,原先被隔絕在外之員工張○福待門開啟,進入上開餐廳後,亦與劉○志、賴○鎂共同壓制曹富發,劉○志始得趁機自曹富發手中奪取上揭手槍。嗣員警王昭智等人接獲報案後到場,扣得上揭手槍1支、子彈18顆及辣椒水噴罐1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志、謝○燕、賴○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

2 款、第166 條之1 第3 項但書及第166 條之2 第2 項等規定,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為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非屬同法第166 條之7 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形下,禁止誘導詰問矣。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是應認誘導訊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警察製作筆錄時,縱有誘導訊問,仍非以不正方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述規定,縱警察於製作被告之筆錄時就專業用語有誘導之情形,仍非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證據,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0年9月12日警詢之供述係受到員警之誘導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尚屬無據。況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有法扶律師全程陪同在旁,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39至47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對上開供述無意見,都是出於我自由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均未提及員警有何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亦難謂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均無從遽予否定被告在警詢中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指稱被告110年9月12日該次詢問係因受員警誘導所致,不足採信等語,難認可採。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71頁、本院卷第155、16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曹富發對於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犯罪事實二、㈠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㈡⒉對賴○鎂犯傷害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4、75頁、本院卷第155、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189至191頁、第211至215頁,原審卷二第59至6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燕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至59頁、第211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賴○鎂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211至215頁)、證人張○福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2頁、原審卷二第66至69頁)、證人王昭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10頁)大致相符。並有110年9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至36頁)、被告曹富發之:①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9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3至77頁)、告訴人賴○鎂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7至9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偵卷第105至11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第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800517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5至178頁)、手機恐嚇簡訊擷圖(見偵卷第201至207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1至243、257、271頁)、原審110年12月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原審111年1月2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99至4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 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751號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75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之自白。

㈡、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㈡⒈對謝○燕犯殺人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原先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辯稱:我沒有殺人之犯意,我只是去嚇嚇他,我的槍保險有關起來,沒有對準謝○燕開槍扣扳機,賴○鎂過來把我抱住時我就用大拇指把彈匣卸下來,劉○志搶槍時槍的底部是空的,是劉○志後來從口袋把彈匣裝回去誣賴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123、126、127頁、本院卷第82、323至324頁)。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被告根本沒有去開保險,不是忘記開保險,被告有把大拇指移動去卸彈匣,被告並非警務人員,無法單手開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護稱:被告係為免持槍行為嚇到路人,故於進入案發餐廳時將鐵門拉下,並非擔心槍擊聲響驚擾案發餐廳對面消防局,且被告因與告訴人謝○燕間發生怨隙,乃直接持原已持有之扣案搶彈前往案發餐廳,在未開啟槍枝保險之情況下,舉槍瞄準告訴人謝○燕作勢射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謝○燕,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遭查扣之槍枝照片,係標示案發時其右手大拇指是去碰觸槍枝卸彈鈕,而非原告自行標示其係碰觸槍枝保險位置,又勘驗監視器結果,被告作出射擊動作後「看著槍枝,有以原握槍把的右手大拇指移動至槍枝左後方 」,相較於位於扣案搶枝正上方之槍枝保險,位於扣案槍枝左側之卸彈鈕位置顯較為接近被告案發時實際碰觸之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33、117至124、157至165、333至344頁)。

㈢、被告曹富發原先於110年9月12日警詢、偵查中,對於其基於殺人犯意,企圖槍擊謝○燕藉此殺人,僅因未開槍枝保險而殺人未遂,均自白犯罪:

⒈被告110年9月12日警詢時自白(詢問時有法扶張恩鴻律師陪

同):(問:你昨日持上述違禁物(改造手槍、子彈) 至被害人劉○志及謝○燕經營之餐廳滋事過程為何?請詳述。)我昨日大約10時許於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租屋處隨手攔一台計程車,我向司機說我要到烏日區衛生所附近,我到達烏日區○○路郵局對面的網球場下車後,就徒步到劉○志經 營的餐廳(甲餐廳),我一進入餐廳後就直接去將電動鐵捲門下拉關閉,我一見到謝○燕就從我隨身包包內取出已上膛的手槍朝謝○燕開槍,但因為我沒開保險,所以子彈沒有擊發來,裡面一名女員工上前要壓制我,當我拿出辣椒水要對現場的人噴,但沒有噴出來,之後我就被壓住了,直到警方來現場,跟我確認現場的贓證物為子彈後就將我逮捕偵辦。(問:據現場被害人賴○鎂及謝○燕、劉○志、張○福稱,昨日闖入甲餐廳後,隨即按下電動鐵捲門開關,將鐵捲門關至底部後,持手槍指向謝○燕並扣扳機(子彈未擊發) ,後賴○鎂與謝○燕與你發生拉扯,過程中你持辣椒水噴罐敲擊賴○鎂頭部10多下,辣椒水噴罐因你敲擊其頭部時辣椒水噴濺到賴○鎂、謝○燕造成兩人遭辣椒水灼傷,後劉○志見狀欲出面控制現場時,你又持槍指向劉○志,後你手槍遭劉○志搶下,並被現場員工張○福一同壓制在地,直到警方到現場一同制伏你,過程是否正確?)過程均正確。…(問:為何你進入劉○志經營的餐廳後,隨即要將鐵捲門拉下?目的為何?)我當下想要持槍跟劉○志及謝○燕同歸於盡,因為餐廳對面就是消防隊,怕我開槍後消防隊會趕過來,所以將鐵門拉下。…(問:持有上述改造手槍作何用途?有無使用該槍枝犯案?)除了昨日要持該手搶與劉○志及謝○燕同歸於盡外,沒有犯案。(問:劉○志、謝○燕、賴○鎂,證人張○福你是認識?有無糾紛或仇恨?)我只認識劉○志及謝○燕。其他賴○鎂、張○福不認識,我這幾年因為劉○志及謝○燕的關係讓我受病痛折磨,所以我才想持槍與他們同歸於盡。賴○鎂、張○福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9至47頁)。

⒉同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又自白(訊問時有法扶張恩鴻

律師陪同):(問:有無攜帶槍枝去按鐵捲門開關,看見被害人謝○燕出來朝他開槍?)是 。(問:當時子彈有無射出?)沒有,我沒有開保險。…(問:劉○志稱你拿槍對著他?)不是說拿槍對著他,當時他們已經把我抱住,之後劉○志又過來,我連拿都拿不住,之後槍枝就被他們搶去。(問:昨天為何要去現場找他們?)本來是要去跟他們和解,找很多人去跟他們講,他們不願意和解,也有透過法院及里長及雙方認識的朋友去講,但劉○志都不願意和解,這根本是他們挖陷阱給我跳,我106年農曆接到醫院通知我可能會中風高血壓,當時剛好過年,所以工作從早到晚都沒有休息,每天都客滿,沒有休息時間,整個廚房只有我跟老闆,我要兼顧很多工作,等到初六時,我拿醫院報告向老闆請假,打算去醫院檢查,他說不可以,說我是假裝的,當時我欠他錢,我也沒有辦法不做,我連續請假20天,他都不准,我人真的很難受,我臉色都蒼白,又過了一個月,我人快暈倒,他才帶我去診所。我今年去找他談醫藥費的事情,他叫我滾,第二次我又去找他,我按門鈴,他說要馬上下來,卻讓我等20幾分鐘,他都沒有下來,我冷得要命,當時我有吃安眠藥及鎮定劑,這是今年三月份的事情,我之後也有去勞工局申訴,我受這病痛,讓我情緒太衝動。我昨天是真的想跟他同歸於盡。…(問:是否承認傷害、恐嚇及殺人未遂等罪嫌?)如果有打到人家,我承認傷害。恐嚇部分我不承認,我都被他們抱住了。簡訊恐嚇部分,我也不承認。殺人未遂部分,我承認。但我沒有開保險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51頁)。

⒊被告於行為隔日之110年9月12日,對於持槍彈前往甲餐廳之

目的,均稱係要與謝○燕「同歸於盡」,並坦承有持已上膛之手槍對謝○燕開槍,僅因未開保險而未擊發子彈,並於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所犯殺人未遂罪,為認罪之表示。上開被告認罪之自白,均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因被告要求,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到場陪同接受詢問、訊問。被告上開自白,應可認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

㈣、被告自白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對謝○燕開槍,僅因未開保險而殺人未遂,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應堪採信:

⒈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謝○燕、賴○鎂、劉○志對於事發經過,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燕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當時我 跟

賴○鎂剛完成店内打掃工作,11點左右要準備營業,我 跟賴○鎂在聊天,曹富發從大門進來我們以為是客人,但 曹富發一聲不響,就繞過門口的小桌子,往大門右邊按開關 將鐵門關下來。我問曹富發要做什麼,我叫賴○鎂去把門打 開,所以賴○鎂才會跟曹富發擦身而過,然後曹富發就拿槍對著我的正前方上半身,我很害怕,賴○鎂有看到曹富發掏 東西,就來不及去開門。賴○鎂與曹富發扭打時,我就趕快要去按門求助,結果我要去開門時,我聽到賴○鎂説曹富發 要對他開槍,並同時看到曹富發的槍口轉向對著賴○鎂的肚 子,所以我不敢馬上去開門,趕快從曹富發背面要去拉他要 制止他,所以在劉○志從餐廳後面進到店内以前,鐵門都還 沒有打開。等到劉○志出來時,劉○志繞過賴○鎂左側要一 起去壓制曹富發時,劉○志就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拿起電 話並打開鐵門,鐵門打開一半時,張○福就從外面問我為何 門被放下來,我就叫張○福趕快進去,後面他們成功壓制曹 富發,槍枝就被劉○志拿起來。曹富發從頭到尾都沒有講話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賴○鎂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曹富發9 月 9 日2

點多曾到店内一次,我見過他一次,說要找老闆跟老闆 娘。但當時我回答他老闆、老闆娘不在,他說要外面等,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人了。110年9月11日11時許,曹富發走進我們店内後,馬上轉身按關鐵門的開關關下鐵門,我第一個反應是要去開門,我跟曹富發擦身而過,我瞄到曹富發一面走一面從包包掏出東西,我感覺他有帶武器,我馬上轉身要去看他帶什麼東西的時候,曹富發就用右手從包包内拿出扣案的手槍,並直接拿著槍將槍管對著老闆娘謝○燕的上半身扣下板機,但子彈沒有射出來,下一秒我就馬上從曹富發左側去奪他手上的槍,我兩隻手緊握著曹富發拿槍的手,不讓他有第二次射擊的機會。這中間我們開始扭打,因為我沒有辦法搶下曹富發的槍,但我的手是一直緊握著曹富發拿槍的手與槍枝,然後曹富發的左手拿東西敲我的頭,敲到後來就有紅色液體跑出來,我事後才知道那是辣椒水的罐子被敲破,淋得我全身都是辣椒水。在搶槍的過程,曹富發有試圖彎曲他的手腕拿槍射擊我,後來我跟曹富發撞到櫃台,我就用我的身體與手壓制曹富發,我很使勁要將曹富發拿搶的手拉直。之後老闆劉○志走過來,我跟老闆說他手上有槍,老闆繞過我左手邊,試圖要將曹富發手上的搶奪起來,這時候老闆娘就趕快去開門,我們有另外一個員工張○福在外面抽菸,發現裡面不對勁就進來,我在左側,張○福在右側一起抓住曹富發。之後請老闆劉○志趕快將曹富發手上的槍拿起來,那時候我們也報警了,我跟張○福是一直抓著曹富發沒有放手,之後警方就過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1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亦證述被告進入店內後持槍對謝○燕扣扳機,子彈未能擊發,隨後其上前與被告奪槍,奪槍過程中被告右手手掌握著槍柄,食指一直是扣著板機並且一直在動,大姆指要一直碰保險、撞針的部份,一直到劉○志進來,劉○志一支一支把被告的手指慢慢掰開,才把槍奪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至5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劉○志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曹富發進入店内時我

人在餐廳後面工作,一下聽到吵雜聲,我就從後面走進店内,看到曹富發和我的員工賴○鎂在拉扯,後來拿鐵瓶子一直打我員工賴○鎂的頭部,後來我就壓制著曹富發拿著槍枝的手,在拉扯之中,我叫我老婆趕快打電話110報警,這時我另外一個員工張○福走進來,我叫張○福趕怏將曹富發拿槍的手壓制住,然後我們就將槍枝搶起來。槍搶下來時,警察也剛好到場,所以我就將槍枝交給警察,並沒有查看槍枝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11至21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亦證述稱當時在餐廳後面工作,聽到聲音入店,曹富發當時與賴○鎂在拉扯,劉○志隨後上前與賴○鎂及後續入店之張○福一起壓制曹富發,且其將槍從曹富發手上搶下來時,曹富發右手食指仍在扳機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

⑷綜上,本案事發當時3名告訴人,均證述被告曹富發於進入店

內後,隨即持槍對謝○燕開槍,然子彈未能擊發,隨後賴○鎂上前與被告奪槍,奪槍過程中劉○志自餐廳後方走出,劉○志上前與賴○鎂、張○福(證人張○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有上前協助壓制奪槍,見原審卷第66至69頁)一起壓制被告,並由劉○志將槍枝從被告曹富發手上奪下,奪下槍時被告右手食指仍在扳機內。上情與被告前開自白,大致相符。

⒉原審勘驗事發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以及後續員警到場時之密

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第399至403頁):⑴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00000000_11h00m_ch08_944x480x30勘

驗區間: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9/11 11:03:00至11:04:30(即「甲餐廳」入口櫃臺上面之監視器畫面)①11:03:09時,被告曹富發斜背一黑色包包走入餐廳內先將餐廳門口的鐵捲門關閉,右手放在包包裡面、左手持一黑色瓶狀物品,先走去大門旁,接著轉身走入內,此時穿粉紅色連身裙之告訴人賴○鎂走向被告曹富發欲拉住被告曹富發未果,旋即被告曹富發之右手伸入包包內拿出一把黑色之槍枝,朝餐廳內某處做出射擊之動作。告訴人賴○鎂見狀立刻上前抓住被告曹富發之右手,接著雙方在鏡頭外拉扯。 ②於11:03:37時,畫面中可見告訴人賴○鎂與被告曹富發持續拉扯,告訴人賴○鎂雙手抓著被告曹富發右手上之槍枝。 ③於11:03:39至11 :03:41時,被告曹富發左手並未遭控制的情況下持其左手上之黑色瓶狀物品連續敲擊告訴人賴○鎂之頭部數下後,將該黑色瓶子丟到地上。 ④11:03:41至11:03:43,告訴人賴○鎂與被告曹富發持續拉扯,此時畫面中可見告訴人賴○鎂以左手抓住槍枝靠近槍口處、右手抓住靠近槍托處,並將被告曹富發壓制在櫃台桌子旁(原審判決誤載為11:03:14)。 ⑤於11:03:44時,告訴人劉○志走過來,告訴人賴○鎂仍用力抓住槍枝,畫面中可見被告曹富發之食指仍在板機護弓內,且被告曹富發嘗試用左手手指欲扳開賴○鎂之手(此時畫面中可見槍口係朝斜上)未果。 ⑥11:03:50時,告訴人劉○志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曹富發,告訴人劉○志以左手一起抓住槍口處、右手則勾住被告曹富發之後頸處。 ⑦11:03:53時,被告曹富發之右手鬆脫,抓起櫃台桌面上之黑色物品欲丟擲告訴人劉○志,告訴人劉○志因而勾緊被告曹富發之後頸處將其下壓。 ⑧11:04:00,告訴人謝○燕將鐵捲門打開並同時撥打電話。 ⑨11:04:15,證人張○福入內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曹富發。

⑵勘驗標的:現場監視器\00000000_11h00m_ch07_944x480x30

勘驗區間:監視器畫面時間2021/09/11 11:03:00至11:0

6:00(即「甲餐廳」入口對餐廳內拍攝之監視器畫面)①告訴人賴○鎂(著粉色連身裙)與謝○燕(著碎花無袖上衣)分坐在餐廳內之木頭桌前聊天。約於11:03:15,告訴人賴○鎂與謝○燕兩人均起身向外走去,此時畫面中可見被告曹富發斜背一黑色包包走入餐廳內,左手並拿著壹個黑色瓶子( 左手並未碰觸右手) 。 ②於11:03:20時,被告曹富發自其包包內拿出一把黑色的手槍,此時告訴人賴○鎂立刻上前欲拉住被告曹富發。( 左手並未碰觸右手所持之槍枝) ③於11:03:21時,被告曹富發以右手拿槍,左手仍拿著黑色瓶子,謝○燕看到槍後人立刻蹲下,被告持槍瞄準告訴人謝○燕做出射擊動作,但未有子彈射出,被告做出射擊動作後有看著槍枝,有以原握槍把的右手大拇指移動至槍枝左後方,並且以持黑色瓶子之左手碰觸槍管前端。 ④11:03:23時,告訴人賴○鎂立刻上前抓住被告曹富發持槍之右手後,先將被告曹富發按壓在木頭桌後方之鋁台上(被告曹富發臉部朝上),110328至11035告訴人謝○燕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曹富發。 ⑤11:03:36時被告曹富發掙脫壓制,與告訴人賴○鎂持續拉扯,期間告訴人賴○鎂一直有用雙手抓住被告曹富發右手上之槍枝。 ⑥於11:03:37至11:03:38期間,被告曹富發舉起其左手上之黑色瓶裝物品,朝告訴人賴○鎂之頭部敲打數下後將該黑色瓶裝物品丟在地上。 ⑦於11:03:39時,告訴人劉○志走出來查看。 ⑧於11:03:42時,告訴人謝○燕抓住被告曹富發之後領處、告訴人賴○鎂則持續用雙手抓住被告曹富發手上之槍枝(畫面中可見賴○鎂左手抓住槍口附近、右手抓住槍托附近),兩人將被告曹富發往櫃台處壓制,此時被告曹富發持槍之右手被告訴人賴○鎂壓在櫃台桌上。 ⑨於11:03:47時,告訴人劉○志亦上前抓住被告曹富發之槍枝,並以右手勾住被告曹富發之後頸處,接著告訴人謝○燕走到旁邊。 ⑩於11:03:52時,被告曹富發之右手掙脫,隨手拿起櫃檯上之物品丟擲,告訴人劉○志及賴○鎂則持續壓制被告曹富發致被告曹富發無法動彈。 ⑪於11:04:15時,證人張○福走入餐廳內,見狀亦上前協助幫忙壓制被告曹富發,並將被告曹富發之右手向背後扭轉。於11:04:34時,告訴人劉○志將被告曹富發手上之槍枝拿下後以雙手手掌包覆槍身即走向旁邊,告訴人賴○鎂及證人張○福則持續壓制被告曹富發。 ⑫於11:05:15時,證人張○福將被告曹富發之雙手舉起用力抓住,期間被告曹富發雖有欲掙脫之舉動,惟仍遭證人張○福及告訴人賴○鎂、謝○燕共同壓制在地。

⑶勘驗標的:曹富發密錄器\陳照青\2021_0911_113102_001

勘驗區間:密錄器影像時間2021/09/11 11:31:01至11:38:00(即員警到場時裝備之密錄器拍攝畫面)員警A(穿藍色上衣)、員警B(穿黑色上衣) 員警A:阿這支係什麼東西?這支什麼東西?這支啦,你把你皮包 裡面的東西都倒出來,來,你倒出來,你剛剛說改造手 槍齁?你裡面還有什麼?你把它全部都倒出來。沒有了 齁,這是啥?子彈齁,你帶這來要做什麼?要跟人家輸贏 還是安那?蛤? 被 告:要自殺的 員警A:要自殺的?阿那支咧?那支什麼人的?你講一下,他叫什麼大名?(接著員警先接電話) 員警B:你這支原本放在哪裡?還帶槍咧。蛤?這支阿。你帶這要 做什麼?帶來這要做什麼?帶來這要做什麼啦?帶來這要 做什麼? 被 告:...(聽不清楚) 員警B:找誰??(聽不懂)你要找人??(聽不懂)還帶東西來 員警A:這手套你的嗎?你什麼大名? 被 告:曹富發 員警A:曹富發齁。這支是你帶來的嗎? 被 告:點頭 員警A:你帶來的? 被 告:點頭 員警A:這支什麼人的? 被 告:我的 員警A:你的,你帶這支來這邊什麼用途? 被 告:找阿志報仇 員警A:找阿志報仇,阿報什麼冤仇? 被 告:找阿志 員警A:蛤?找阿志?阿志是誰? 被 告:(手比鏡頭處) 員警A:甲餐廳的老闆是不是?叫什麼大名? 被 告:劉○志 員警A:劉○志齁? 被 告:點頭 員警A:你來找他報仇安捏齁? 被 告:點頭 員警A:你裡面有子彈嗎? 被 告:點頭 員警A:是不是裡面有子彈? 被 告:是 員警A:你有上膛嗎? 被 告:點頭 員警A:有嗎? 被 告:點頭 員警A:阿你有開過嗎? 被 告:搖頭 員警A:你在這邊有開槍嗎? 被 告:搖頭 員警A:我等下給你調監視器喔 被 告:點頭 員警A:你知道嗎 被 告:點頭 【此時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問了一句「這有上膛嗎?」,旁邊有個 聲音但不知道為何人回答「嗯」】 劉○志:阿我從後面一來,他就拿著槍比我,我一來他槍就比著我 員警A:後面有監視器嗎 劉○志:嘿,這監視器兩隻都要調 【接著員警戴起手套將槍枝拿起( 出現不明聲響一聲) ,有人口稱卸彈匣,員警蹲在地上檢查,槍枝在地上,員警左手拿彈匣並起身,之後再蹲下,將彈匣內之子彈拿出排列,畫面中可見自彈匣內拿出之子彈共有11顆,子彈均拿出後,彈匣即放在子彈旁之地上,接著警方拉了滑套一下,有一顆子彈從槍管中掉落到地上,警方再連續拉了滑套三次確認槍管內已無子彈後,撿起地上方才自槍管內掉落之子彈,與彈匣內之子彈排列在一起,並同時拍照蒐證。】 員警A:你叫甚麼名字,再講一次 被 告:曹富發 員警A:阿這邊的東西什麼人的 被 告:我的 員警A:你的? 被 告:點頭 員警A:一支槍? 被 告:點頭 員警A:阿子彈幾顆?一個彈匣嘛,阿子彈幾顆?你皮包裡面有這 四顆對嗎?皮包裡面的 被 告:點頭 員警A:阿槍是上膛的喔...你手不要摸。12顆對嗎?這裡12顆, 這邊4顆 員警B:彈匣11顆啦,上膛1顆 員警A:這全部都你的對嗎?阿你今天帶這些來要做什麼? 被 告:尋仇 員警A:蛤?尋仇?跟什麼人尋仇? 被 告:劉○志 員警A:劉○志。要跟他尋仇就是了? (接著警方將槍枝等證物找袋子收集) 員警A:來,你這邊有監視器嗎?我調一下監視器 (另警方同時拍照蒐證裝辣椒水之瓶子)

⑷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曹富發進入甲餐廳店內,隨即將

鐵門拉下,並且自包包內取出手槍對準謝○燕開槍,並且在子彈未能擊發時,被告「看著槍枝,有以原握槍把的右手大拇指移動至槍枝左後方」,隨後賴○鎂上前與被告奪槍,劉○志自餐廳後方出現,隨後與賴○鎂、張○福3人一起壓制被告曹富發,並由劉○志將槍枝自被告手中搶下,上情與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均一致。

員警獲報到場後,逮捕被告,詢問被告到場之目的,被告亦稱「要自殺」、「找阿志(劉○志)報仇」、「有上膛」等語。員警將槍枝查扣,清點槍枝內子彈時,亦可見被告當時手槍內係裝填12顆子彈,其中11顆子彈於彈匣內,1顆已經上膛。

⒊原審審理時,於勘驗後,亦傳喚當時到場處理並與被告清

點槍枝、子彈之員警王昭智(即前開密錄器勘驗結果中之員警A)到庭作證,並由員警王昭智就被告當時持有之槍枝照片(見偵卷第176頁)標示槍枝各部位名稱(標示結果見原審卷一第411頁),並具結後證述略以:我服務單位是烏日分局○○派出所,職稱是警員。擔任警員96年11月到現在,每個月都有槍支擊發的訓練。被告持有的手槍保險是往上推,如果要擊發,步驟是手持彈匣上彈匣,把子彈裝填到彈匣裡面,把彈匣從這裡進去跟槍枝做結合,之後保險開、拉滑套就可以射擊了,扣板機子彈就會射出去了。有可能先把滑套拉了之後再把保險關回去,也有狀況是把保險打開,滑套一拉就送彈了,就是子彈會到槍管裡面,但是板機關掉,如果現在要打,我開保險之後我板機一扣子彈就出去了,就省了拉滑套那個動作。拉滑套跟開保險這動作先後順序可以變換,可以滑套先拉再開保險或是先開保險再拉滑套,最後要射擊就是扣板機就對了,這樣子彈就可以射出去了。剛剛的勘驗畫面,那時我有把彈匣的子彈都卸下來,最後我有拉滑套一下,後來有再掉出一個子彈,那子彈是從拋彈孔掉出來的,這是在槍身的另外一個地方會有拋彈孔,滑套一拉就可以看到槍管,他就會從這個地方出去,事實上子彈已經在槍管裡面,這是清槍的步驟,一拉的話子彈就會從拋彈孔這邊掉出去。因為保險沒有開,子彈已經上膛了,就在槍管裡面了,如果保險沒開的狀況按板機的話子彈是打不出去的。畫面我有拉滑套,子彈是從拋彈孔掉出來,這應該是保險沒開的情況。勘驗畫面我有問被告子彈是不是已上膛,被告有點頭,當時就已經預料到槍管裡面還有一顆子彈,一般拉滑套都是清槍的標準動作,他如果說沒有,我還是一樣會拉,因為我要確認槍枝是安全的。一般如果要卸彈匣的話會有一個彈匣的釋放鈕,就是在板機後面那顆圓圓的。當時我卸彈匣時有按彈匣的釋放鈕,然後再把彈匣卸下來,這個畫面沒有拍到。單手拿著槍枝直接用大姆指去打開保險,是有這個可能,我們訓練都是這樣,我不知道被告身體怎麼樣,就我而言我們都是用單手,我們不會用另外一支手來開保險,我們訓練都是這樣。用單手開保險的話是用大姆指去碰觸就可以了(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10頁)。綜合證人即員警王昭智之證述及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被告對謝○燕開槍前已經將子彈上膛,係因未開保險子彈才沒有擊發,且彈匣係由員警王昭智到場清點子彈時才卸下,於清點槍彈前彈匣均仍在槍枝內。

⒋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被告雖矢口否認其對謝○燕有何殺人之故意,然查:

⑴被告持槍對準謝○燕扣扳機,因保險未開而未能擊發一節,

有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前開告訴人歷次證述互核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明確可證。被告事後改口辯稱沒有對準謝○燕開槍,顯無可採。

⑵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事發之初員警到場時,即稱係來

找劉○志報仇。被告攜帶之槍枝、子彈,槍枝內裝滿12顆子彈,且業已上膛,除有另有6顆備用子彈,上開槍枝、子彈,經鑑定僅其中1顆子彈無法擊發,其餘17顆均具有殺傷力。被告一進入店內,即先行將鐵門拉下,警詢時並稱目的是怕開槍後消防隊會趕過來(見偵卷第42頁)。可知被告到場時,所攜帶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甚多,更因怕對面的消防隊聽到槍聲而先行拉下鐵門再對謝○燕開槍,足認被告確實有意槍擊在場之謝○燕,對他人開槍此舉顯係故意殺害他人,絕非被告事後輕描淡寫改稱「只是要嚇嚇他」之恐嚇犯意、係為免持槍行為嚇到路人,始拉下鐵門。

⑶被告對謝○燕開槍,雖因未開保險子彈未能擊發,然被告瞄

準謝○燕扣下扳機子彈未擊發,從勘驗監視器結果可見被告隨即「看著槍枝,有以原握槍把的右手大拇指移動至槍枝左後方,並且以持黑色瓶子之左手碰觸槍管前端」,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01頁),被告曹富發於原審審理時,就遭查扣之槍枝照片,甚至亦自行標示其當時右手大拇指就是去碰觸槍枝保險位置(按指被告自行標示之照片右方小圈圈處),而非槍枝扳機後方之圓形卸彈鈕(見原審卷一第401、402、413頁),佐以證人即員警王昭智之證述,以及員警王昭智標示之槍枝構造圖(見原審卷一第411頁),足見被告顯係此時才發覺忘記開保險,欲以右手大拇指開啟之。而非如被告所稱係刻意未開保險,何況被告若是刻意未開保險,在進入店內之初又為何需要擔心對面消防隊會聽到槍聲而趕來而拉下鐵門?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至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標示其右手大拇指係碰觸卸彈紐等語,然觀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遭查扣之槍枝照片,其自行標示其當時右手大拇指碰觸槍枝處即槍枝照片右方小圈圈處,與員警王昭智標示槍枝構造圖之保險位置相同,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紅色筆標示之卸彈鈕(見原審卷第413頁、本院卷第325頁),位置不同,可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標示其右手大拇指係碰觸保險而非卸彈鈕,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另依被告與員警王昭智分別標示之槍枝構造圖,足知保險、卸彈鈕均位於槍枝之左側,保險位置在卸彈鈕位置上,而非辯護人所稱之保險在槍枝正上方,是辯護人以保險在槍枝上方,卸彈鈕在槍枝左方為由,而主張被告係碰觸卸彈鈕而非保險,亦礙難採信。又被告曾接受步槍之訓練,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且依經驗法則而言,手槍多係單手操作,被告自知之甚詳且有能力單手開啟保險及射擊,則辯護人認被告非警務人員無法單手開保險等語,亦無從採信。

⑷被告又稱對謝○燕開槍未擊發後,就已經把彈匣卸下。然證

人即員警王昭智已證述彈匣係其到場後方卸下,從監視器畫面、員警密錄器畫面亦未見被告有何卸下彈匣之舉動,其開對謝○燕開槍後,隨即遭賴○鎂上前奪槍,過程中還持辣椒水攻擊賴○鎂,可見被告有意繼續加害在場之其他人,顯無可能先行將彈匣卸下。被告又稱彈匣是劉○志奪槍後自己裝回去以誣賴他,但劉○志等人剛從被告手中搶下手槍,脫離危險,若劉○志發現彈匣是脫離手槍狀態,豈有可能再自行將彈匣裝上,增加被告奪回槍枝而遭其射擊的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

⑸綜合本案卷內事證,被告攜帶手槍、子彈,到場欲對謝○燕

、劉○志尋仇,企圖槍擊謝○燕,顯然具有殺人之故意,僅因忘記開保險而殺人未遂。被告至原審改口辯稱只是想恐嚇謝○燕顯屬臨訟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上訴駁回理由:

㈠、核被告曹富發所為:⒈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⒉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⒊犯罪事實二、㈡⒈所為(告訴人謝○燕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⒋犯罪事實二、㈡⒉所為(告訴人賴○鎂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罪數: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雖有持有數發具殺傷力子彈之情形,惟依據前揭說明,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於被告同時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⒉原即持有槍、彈,於持有中始另行起意執該槍、彈犯罪,其

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另犯之他種罪行,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稱,槍枝、子彈是110年2月、3月間向「王俊銘」買的,本來買來是要準備自殺的等語(見110聲羈卷第20、21頁),至本案被告持槍彈欲槍擊謝○燕已相隔數月,是被告應係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犯殺人未遂罪,應分論併罰。

⒊又被告分別對劉○志、謝○燕、賴○鎂犯恐嚇、殺人未遂或傷害

罪,各個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告訴人專屬之生命、身體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⒋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殺人未遂罪、傷害罪,以上共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放火燒燬自己所有機車)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為繼續犯,其非法持有至110年9月11日遭查獲為止,是本案被告所犯數罪均係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於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殺人未遂等重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65條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復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濫用致有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審酌個案犯罪情節,如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始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法院依職權裁量結果,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造成刑罰過苛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已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重大暴力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認本案與前案罪名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而視為執行完畢,而非入監執行,本案自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委無足採。⒉刑法不能未遂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

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並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用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其行為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擊謝○燕,行徑暴力、乖張,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有致人於死之結果,而該槍最終無法擊發,依據前揭說明,係因被告忘記開保險,實仍存有法益侵害之高度危險性,與不能未遂之要件不符,不能適用刑法第26條,係屬障礙未遂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並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非法持有槍枝,曾於110年2月

、3月間前往臺中市英才路調查站,向該站陳姓調查官自首持有槍枝,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

⑵惟查,原審就辯護人所稱上情,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

查處,經該處函覆略以:被告曾於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6日、110年3月22日主動前來該處,由該處緝毒組王組長及張調查官與其洽談,然被告均未向本處同仁表示欲「自首持有槍枝」,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中緝機字第1106059875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⑴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其「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致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已致行為人具有上述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自可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

⑵經查,被告暨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罹患躁鬱症、憂鬱症,大

腦萎縮,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見原審卷一第136頁)等語。

⑶然查,依據原審勘驗員警於事發後到場逮捕被告及清點槍彈

過程之密錄器畫面,被告對於其持槍到場,係為了「要找阿志報仇」之殺人目標,事發後仍可明確陳述,於110年9月12日距離事發最接近時點,經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都能對犯罪動機、目的、過程完整描述。被告行為時先行準備槍枝、子彈、辣椒水並攜帶到場,顯見其行為前已有計畫欲殺害、傷害他人,到達甲餐廳後,甚至先行關下鐵門避免對面消防局聽到槍聲趕來,計畫縝密。是被告暨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實難採信。

⑷原審另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針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如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前述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如被告並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請說明被告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等事項鑑定。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院精字第1110003839號函檢附鑑定人結文及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二第7至21頁),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曹員(即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曹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與現在狀況一致。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之測驗結果,本院推測曹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曹員並且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曹員對於案件發生過程的描述,以及其判斷與決策本次執行犯罪計畫的歷程(對被害人有因勞資糾紛之犯案動機),並無足夠證據顯示曹員於本案遂行犯罪行為過程有受脫離現實之精神病症狀所影響。曹員雖於「班達完形測驗」結果顯示可能存在腦傷,然其語文概念思考與表達能力無缺損,亦無明顯思考障礙與混亂特徵,故顯示曹員在該量表的操作結果參考度不佳。另關於曹員對於案件内容的描述傾向過度描述案發當時的細節,卻避免提及事件中的關鍵問題(如自己如何用槍枝或開車對本案件之受害人造成威脅與試圖造成不法作為等情事),並轉移其作為上述這些事情的原因為其生活負擔,與生病住院等未受老闆關心與保障工作權益等問題,不排除曹員實際上了解其行為之不可為且違背法令,同時有辦法採取避重就輕省略對自己不利證詞之防衛機轉。本院推估曹員於本次鑑定案件案發時之犯案過程以及犯案後對於犯罪之辨識能力無礙,故推測曹員在案發期間,並非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也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的狀況。至於曹員所述酒後斷片與其執行過程之犯罪行為之過程並不一致(且其自述案發前僅吃燒酒雞,以其超過十幾年固定飲酒可一日飲啤酒、米酒跟威士忌多量之狀況,而案發前僅食用燒酒雞便斷片實屬臨床少見),以筆錄所載曹員能持手槍以及開車至讓自己心生不滿而有動機做出報復行為的被害人餐廳,過程並未出現失誤或無法遂行複雜動作之狀況,與其所訴什麼都不知道顯有出入。本院衡諸曹員對自我行止之控制以及過去犯罪史以及本次鑑定所見,推估其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為中度到高度。於本案鑑定過程顯示非精神疾病不穩定所造成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推測無監護處分之需求。曹員之臨床診斷:酒精使用疾患(目前於羈押階段已部分緩解)、睡眠障礙、雙極性情感疾患。」(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⑸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

以被告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及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是綜合本院調查卷內事證及專業醫師鑑定結果,被告主張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應適用刑法第19條等語,並無可採。

⒌關於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安及傷害罪部分,被告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槍、彈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被告無視國家嚴禁非法寄藏槍、彈之禁令,而為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嗣後復持以殺害告訴人謝○燕未果,嚴重危及社會治安,且其行為對公眾之潛在危險性甚高,再其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本院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所陳其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詳後述),且經斟酌後,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志、賴○鎂本無仇隙,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劉○志、謝○燕有勞資爭議,即恐嚇告訴人劉○志,另持辣椒水傷害告訴人賴○鎂,實難認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綜上,本案關於非法持有槍彈、恐嚇危安及傷害罪部分,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上開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礙難准許。

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65條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㈣、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以相關論罪科刑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國家嚴厲管制違禁物,依法不得任意持有,仍率然持有之。而被告傳訊恐嚇告訴人其持有子彈等語後,竟隨之持槍前往告訴人謝○燕、劉○志所經營之餐廳,企圖以持槍射擊方式殺害謝○燕,僅因忘記開保險而殺人未遂,在奪槍過程中,又持辣椒水瓶敲擊告訴人賴○鎂,犯罪手段暴力且兇殘,嚴重敗壞社會治安,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將犯罪動機、犯罪所受刺激,自稱係因為其先前受雇於劉○志、謝○燕經營之餐廳之勞資糾紛欲報仇,但從被告歷次供述及精神鑑定時醫學專業人員對被告之訪談結果得知,被告受雇於劉○志等人,距離本案事發已經有數年之隔,離職多年後卻將自己於109年住院治療所生費用完全歸咎到劉○志等人,被告所稱犯罪動機是因為與劉○志的勞資糾紛,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反而細究被告與劉○志等人之間之衝突經過,被告前於110年1月間,對劉○志及其家人先犯下毀損及恐嚇等行為後,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甫於110年9月7日送達被告住處(見110年度偵字第16673號第177頁送達證書),被告隨即於110年9月11日前往劉○志等人經營之餐廳犯案,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我是氣劉○志明明已經和解還要告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7頁),被告犯罪之真實動機,顯然係出於劉○志於恐嚇前案並未撤告之報復目的,此種犯罪之動機,足見被告非但未反省其先前所為,更變本加厲以告訴人執意追究為由而尋仇,實屬惡質。又審酌被告僅坦承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恐嚇、傷害等犯行,對於殺人未遂部分矢口否認犯罪,迄今未見有意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本案行為前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竊盜、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恐嚇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述及精神鑑定時調查得知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1至19、80頁),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其中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傷害罪部分,犯罪時間有所差距、侵害對象不同,關聯性甚低等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如附

表一備註欄所示),為違禁物,且亦為被告犯殺人未遂罪犯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及殺人未遂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其中17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

但業經鑑定擊發用盡,另外1顆則經鑑定無殺傷力(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均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用於對賴○鎂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爰於被告所犯傷害罪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⑷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傳

送恐嚇訊息予劉○志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對認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對被告所定應執行刑皆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未遂之犯罪,並認本件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及就槍砲、恐嚇、傷害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及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又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論駁如前,被告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劉○志在上開餐廳後方聽見前方有吵雜聲,自後方走至前方,被告曹富發一見劉○志,隨即持槍對準劉○志胸口,試圖以其伸入板機護弓內之手指按扣板機,然因其持槍之右手及上揭手槍,遭賴○鎂壓制,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殺害劉○志未遂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謝○燕、劉○志、賴○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害劉○志之行為,並辯稱:據事發當時店内監視器晝面勘驗筆錄記載,告訴人劉○志從餐廳後方出現時,被告持搶之右手遭證人賴○鎂壓制在櫃台桌上,槍口朝斜上,不可能對準告訴人劉○志胸口,依告訴人劉○志證述情節,告訴人劉○志走進餐廳時證人賴○鎂與被告正在拉扯中,被告持槍之右手被證人賴○鎂抓住,因為雙方拉扯而槍口方向剛好對向告訴人劉○志而已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30、309至403頁)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偵卷第87至97頁),可知於11:03:09時,被告向謝○燕做出射擊動作後,賴○鎂即上前抓住被告曹富發之右手,雙方拉扯;於11:03:37時,賴○鎂與被告持續拉扯,賴○鎂雙手抓著被告右手上之槍枝;於11:03:39至11 :03:41時,被告持左手上之黑色瓶狀物品連續敲擊賴○鎂之頭部數下;11:03:41至11:03:43,賴○鎂與被告持續拉扯,並以左手抓住槍枝靠近槍口處、右手抓住靠近槍托處,將被告壓制在櫃台桌子旁;於11:03:44時,劉○志走過來,賴○鎂仍用力抓住槍枝,被告食指仍在板機護弓內,並試用左手手指欲扳開賴○鎂之手(此時畫面中可見槍口係朝斜上)未果;11:03:50時,劉○志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劉○志以左手一起抓住槍口處、右手則勾住被告之後頸處;11:03:53時,被告右手鬆脫,抓起櫃台桌面上之黑色物品欲丟擲劉○志,劉○志因而勾緊被告之後頸處將其下壓;11:04:00,謝○燕將鐵捲門打開並同時撥打電話;1

1:04:15,張○福入內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從而,於11:

03:09時,被告向謝○燕做出射擊動作後,被告右手即遭賴○鎂抓住,雙方並持續拉扯、搶奪槍枝,持續於11:03:44時,劉○志出現時,被告仍與賴○鎂拉扯並搶奪槍枝中,監視畫面僅見被告與賴○鎂拉扯、槍奪枝,未見被告有持槍瞄準劉○志之動作,亦未見被告有看向劉○志之動作,執此自難認被告於與賴○鎂在搶奪槍枝並拉扯的過程中,確有看見劉○志出現,並在槍枝遭賴○鎂搶奪之狀態中,持槍瞄準劉○志。至證人劉○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走進來時就看到曹富發拿槍指著我等語及證人賴○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等到老闆劉○志從餐廳後面出來,他就將他的手拉直,將槍管對著老闆劉○志的胸口,我握住曹富發的手,有感覺到他的手指頭一直試圖要扣板機,但因為被我抓住,所以他無法扣到板機等語,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不符,應係證人劉○志、賴○鎂出於緊張而誤認,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述要跟劉○志同歸於盡等語(見偵卷第39至47頁),惟依其於偵訊中陳稱:不是說拿槍對著劉○志,當時他們已經將我抱住,之後劉○志又過來,我連拿都拿不住,之後槍枝就被他們搶去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51頁),是縱認被告有與劉○志同歸於盡之不良心態,惟被告既已遭賴○鎂等人牽制,自無從持槍瞄準、殺害劉○志,是依被告上開警偵訊供述,亦無從資為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殺害劉○志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涉犯殺害劉○志未遂部分所舉陳之證據,核與本院上開依監視器畫面及原審勘驗筆錄所得之客觀事證相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被訴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察,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部分所示罪刑撤銷,改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對被告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刑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六、本案確定後,就撤銷改判部分與已確定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由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8005173號鑑定書(見110偵28928卷第175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1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4日刑鑑字第1108005173號鑑定書(見110偵28928卷第17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3751號函覆(見原審卷一第475頁): 原扣案送鑑子彈18顆,經採樣試射17顆部分,因鑑定試射擊發用盡,已不具殺傷力,均不另為沒收宣告;另1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不為沒收宣告。 3 辣椒水 1瓶附表二: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曹富發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二、㈠ 曹富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二、㈡⒈(告訴人謝○燕部分) 曹富發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二、㈡⒉(告訴人賴○鎂部分) 曹富發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之物沒收。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二、㈡⒊(告訴人劉○志部分) 曹富發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物沒收。 (原判決撤銷改判)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