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秀珏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秀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及00號前,因社區鐵門損壞問題,與陳靖惠(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發生爭執,雙方一言不合,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陳靖惠先以右手反手朝李秀珏右側臉頰打一巴掌,李秀珏被打後向後退,隨即向前抓住陳靖惠之雙手,兩人雙手互相抓住推擠,放開後,陳靖惠即不斷向前推擠李秀珏,二人扭打成團,陳靖惠雙手抓住李秀珏,李秀珏受陳靖惠擠壓故雙手抬高,隨後李秀珏即抓住陳靖惠之頭髮並向後拉扯,二人持續推拉擠壓並不斷向車道旁牆壁靠近,又因陳靖惠腳步不穩,二人跌倒在地,陳靖惠背部朝下向後倒下,李秀珏則壓在陳靖惠身上,倒地後二人持續扭打,陳靖惠將李秀珏之雙手抓住,轉身壓制李秀珏,李秀珏不斷掙扎,陳靖惠持續壓制李秀珏,並從坐姿起身採蹲站姿勢,彎腰俯身壓制李秀珏,嗣李秀珏以雙腳踢開陳靖惠,掙脫陳靖惠之壓制,並試圖站起,李秀珏起身之時,陳靖惠以右腳踢踹李秀珏,李秀珏尚未完全站立起身,陳靖惠即向前以雙手抓住李秀珏之肩頸部,李秀珏之手亦放至頸部,此際陳靖惠抬頭向鐵門方向查看,旋即李秀珏先向下彎腰,而後扭轉身體,掙脫陳靖惠之控制,並得起身站立,陳靖惠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另李秀玨則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背挫傷、雙膝部擦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約0.5公分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靖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上訴人即被告李秀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9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靖惠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想過也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因為她們都欺負我,我受到不公平對待,所以才裝保全,那天我○○傳LINE跟我說門打不開,我起床後就看到告訴人用手拉鐵門,然後我就走出去問告訴人那個門怎麼了,告訴人就開始罵我;後來我有跟告訴人解釋那個門打不開,我想了解,告訴人就說門是不是我○○弄的,就很兇罵我,告訴人就說這是她家土地,她要打我,然後我問告訴人說我站這裡可以嗎,告訴人就開始打我;我沒有踢告訴人,我的兩隻腳是懸空的,我也沒有打告訴人,我只是保護自己,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告訴人是用手肘捶我頭部、用腳踢我,我受告訴人猛力重擊頭部當下已有腦震盪及暈眩,一時站不穩而往後仰摔,為穩平衡乃於意識慌亂間趨前接觸到告訴人之雙手、拉告訴人衣角而已,此乃一般人為阻擋或減緩遭拉扯力道之正常直覺反應,未有任何攻擊,而我抓握告訴人之頭髮或手臂之動作,係瞬間突發狀況,未超越必要之程度,亦屬正當防衛之本能反應;當告訴人將我扭摔於地面時,告訴人亦同時失去平衡,遂同我先後跌倒,告訴人之傷勢即可能係當時所造成,且兩人跌倒後,告訴人不只打我一巴掌,她在我倒下後還一再猛打,我爬不起來,她還勒緊我的脖子又向下重壓我,致使我受傷嚴重而造成憂鬱症與睡眠障礙,我毫無招架能力臥倒在地,豈有用腳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告訴人的診斷書跟我的診斷書格式不一樣,與常理不合,告訴人從頭到尾都在說謊等語。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不能站在我的土地,被告就說「要不然你打我」,所以我就有動手推被告讓她不要再進來,我們雙方都有拉扯,雙方都有受傷;被告有拉我的頭髮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26至27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被告就跑過來一直罵我,我就不理她,我就回我家,之後被告還是一直罵,我就跟被告說不要在我家門口罵、叫,我說這個土地是我的使用權,我就請她不要再進來,之後她還過來跟我叫,我們就吵起來,我們雙方都有動手,後來就動手打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年1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書、告訴人109年12月28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09年12月28日臺中市○○區○○○街000巷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勘驗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明確(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足認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又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之權利行為,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之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濫用正當防衛權,暨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其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優先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2.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00:04:48至00:05:52】被告走出家門並朝社區外方走出,04分56秒時陳靖惠與1紅外套女子走出家門,被告見狀即停在原地目視2人,隨後紅外套女子逕直走出社區,陳靖惠則走至被告面前,2人開始交談,被告先用右手指向社區外側鐵門而後比向陳靖惠,紅外套女子停下回頭查看數秒後離開社區,被告、陳靖惠2人則繼續交談,被告不時以手指向鐵門,交談至05分38秒,陳靖惠掉頭離開準備走回其房屋,被告則繼續對陳靖惠說話,05分40秒,陳靖惠回頭望向被告,隨即又調頭繼續走回其房屋,被告見陳靖惠走回其房屋後,則走向其他住戶住處騎樓。【影片時間00:05:52至00:08:00】被告於其他住戶處停留片刻後走出該住戶騎樓,查看數秒後朝社區外方向走去,最後停於社區行人出入門前,數秒後即往回走至上開住戶騎樓,又經過數秒後,朝自己家方向走回去。【影片時間00:08:01至00:09:27】被告走至自家圍牆鐵門前時,以右手指向陳靖惠住處,然後停在圍牆鐵門前,陳靖惠從自家住處走出並與被告交談,被告走向陳靖惠,並於陳靖惠宅前白色轎車後停下,2人對話數秒後,陳靖惠先向前靠近被告,交談片刻後,陳靖惠又往家門走,走至家門口時,回頭與被告交談,又離開家門,再交談幾句後,邊說話邊往家門走時,突然轉向被告快步疾走,被告則連退數步。其後被告、陳靖惠2人對話越來越激烈,陳靖惠之肢體動作亦越來越激動,並二度於家門及被告之間來回走動,並不時以手指向被告,09分24秒時,被告、陳靖惠2人走至黃色地板之車道上。09分26秒,陳靖惠作勢要肘擊被告。【影片時間00:0
9:27至00:10:24】陳靖惠以右手反手朝被告右側臉頰打了一巴掌,被告被打後向後退了一下,隨即向前抓住陳靖惠之雙手,兩人雙手互相抓住推擠,放開後,陳靖惠即不斷向前推擠被告,2人扭打成團,陳靖惠雙手抓住被告,被告受陳靖惠擠壓故雙手抬高,隨後被告即抓住陳靖惠頭髮並向後拉扯,2人持續推拉擠壓並不斷向車道旁牆壁靠近,09分35秒因陳靖惠腳步不穩,2人跌倒在地,陳靖惠背部朝下向後倒下,被告則壓在陳靖惠身上,倒地後2人持續扭打,陳靖惠將被告雙手抓住,轉身壓制被告,被告不斷掙扎,陳靖惠持續壓制被告,並從坐姿起身採蹲站姿勢,彎腰俯身壓制被告,10分0秒,被告以雙腳踢開陳靖惠,掙脫陳靖惠之壓制,並試圖站起,被告起身之時,陳靖惠以右腳踢踹被告一次,被告尚未完全站立起身,陳靖惠即向前以雙手抓住被告肩頸部,被告之手亦放至頸部部位,10分08秒,陳靖惠抬頭向鐵門方向查看,旋即被告先向下彎腰,而後扭轉身體,掙脫陳靖惠之控制,並得起身站立,站定後彎腰撿起手機。【影片時間00:10:24至00:12:07】被告、陳靖惠2人扭打結束後持續爭執,陳靖惠俯身撿起其物品,被告向社區鐵門方向走去,並與1名男子交談,陳靖惠則走至其屋前白車旁撥打電話,數秒後,陳靖惠走向被告及該男子,短暫說了幾句後即走回自宅,被告與該男子則繼續交談,數秒後,被告亦走回自宅。上述畫面過程均連續錄影並無中斷或剪接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並非如其所辯僅為保持平衡而觸碰告訴人之手部,而係後退後再走向前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推擠扭打;且被告亦非僅被動跌倒在地,乃係於告訴人跌倒之後壓在其身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3.觀諸上開本件衝突發生過程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與告訴人因故發生口角衝突並各自離開(告訴人並已返回住處)後,原本兩者間可以相安無事,然被告卻選擇折返至告訴人住處外續與告訴人爭執,造成雙方進一步擴大衝突,縱被告係因先遭告訴人出手後始行反擊,其對遭受告訴人之現在不法侵害,自可認係因可歸咎於被告自身之行為所導致。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處之地點係在戶外空曠處,被告於遭告訴人先出手攻擊(打右側臉頰)時,大可選擇以迴避、離開或單純抵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持續對其身體為不法之侵害。然被告捨此不為,向前抓住告訴人之雙手推擠、抓住告訴人頭髮並向後拉扯、持續推拉擠壓扭打、壓在倒地之告訴人身上扭打、以雙腳踢開告訴人,顯非單純針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為閃躲、阻擋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已失必要性及相當性。再者,告訴人固然先行作勢肘擊被告及以右手反手朝其右側臉頰打一巴掌,惟告訴人嗣未再有其他攻擊行為,被告卻隨即向前抓住告訴人之雙手,進而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開始拉扯、扭打時,告訴人之侵害行為已經不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扭打,係意圖報復,主觀上顯然具備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之犯意所為之攻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4.至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點多還在家,如何能在15分鐘內取得診斷書,且2人診斷書之格式不同等情,而指稱告訴人之診斷書不實。然核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9點多仍在住處之照片;再核告訴人與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均係由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所出具,且告訴人所提出者為正本,並蓋有「與正本相符無誤」章,被告所提出者則為影本,二者之格式有異者僅係告訴人部分將「地址」欄位刪除(見偵卷第37、39頁),自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遭偽造或變造。復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7分就診、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18分就診,被告與告訴人在同一時地發生上開衝突後,先後(被告先於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告訴人並經診斷確有頭部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而該等傷害部位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可證被告上開攻擊行為確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爭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斟酌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之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原審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所辯各節認非可採,業予以論述指駁,且就被告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被告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