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月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陳月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關於偽造「林○○」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月猜明知其資力欠佳,不足以取信張○○,為順利向張○○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居所,向張○○佯稱:
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以償還先前向胡○○借用之支票票款,願開立同面額支票供作擔保等語。陳月猜為取信張○○,未徵得女兒林○○之授權或同意,冒用林○○之名義,使用先前取得之林○○其他印章(非印鑑章)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空白支票(票號EP0000000號),自行填載面額2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並盜用「林○○」之印章,而在發票人欄上蓋用而形成「林○○」印文1枚,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足以表彰林○○為發票人之支票1張,並當場交予張○○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予行使,致張○○誤信陳月猜已獲林○○授權簽發支票且有還款能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稍後某時,在陳月猜上址居所外某處,依陳月猜指示將該筆25萬元借款轉交胡○○,足生損害於林○○、張○○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因陳月猜拒不償還前開借款,而林○○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1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張○○就前揭支票對林○○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張○○至此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月猜(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告訴人張○○,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女兒林○○知道我有在使用這些支票,只是不清楚實際用途,先前都沒有跳票的問題,一開始的時候我跟林○○並沒有說好在開票前要先徵得她的同意,後來因為林○○看我經濟狀況不好,才會在108年間把支票跟印鑑章都收回去;之後告訴人張○○來找我,要求我給他一個借款憑證,我坦白跟告訴人張○○說我已經沒有票可以用,而且告訴他這張支票的印章蓋錯了,但是告訴人張○○說沒有關係,仍然將這張支票拿走,我沒有偽造的意思,不知道告訴人張○○為何還要告我等語。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原先將支票借給被告使用,印鑑章亦放置於被告處,被告開票時有時會向其告知,然嗣於108年5、6月間,因聽聞被告有債務問題,方將票據收回,則林○○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票據之情形。證人林○○事後證述並未授權,顯係為了規避票據責任,並非實情。再對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資料,林○○之票據最後兌現日期為106年4月11日,其票號為EP0000000,而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號為EP0000000,其票號在最後兌現支票號碼前,可見系爭支票開立時間應在林○○收回支票本之前,被告開立系爭支票當時業經林○○之授權,僅因蓋錯章才予留存,並因借款需求而交給告訴人張○○,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間某日,在其先前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居所,以借款25萬元為由,交付票載發票日為108年8月5日、票號EP0000000號、面額25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支票1紙(即附表所示支票)予告訴人張○○,告訴人張○○則將25萬元借款交付胡○○,系爭支票嗣經告訴人張○○持向銀行提示兌領,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詳參原審卷第63、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詳參他字卷第21至22頁,偵字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101至111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胡○○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26至129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13號民事簡易判決、系爭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詳參他字卷9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係因其先前向胡○○所借用之支票票期將至,顧慮該張支票恐無法兑現,欲向告訴人張○○借款25萬元,遂應告訴人張○○之要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並向告訴人張○○稱該張支票所蓋印章有誤,日後得以補正印鑑章方式完成兌現作業,始由告訴人張○○允諾出借,並於同日稍晚,在被告上址居所樓下,由告訴人張○○將被告借用之25萬元款項逕行交付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向地下錢莊借很貴的錢,被告向我借款,每10萬元1個月1000元,被告原本向我借錢是使用她個人本票,後來因為本票有一定數量,我向被告表示要先處理,否則不借款,被告表示非常緊急,被告向胡○○借錢,其中1張支票當天到期,被告急著要繳胡○○借用之支票,不能耽誤人家票款,當時被告手上有1張她女兒的支票,被告表示到時候就算她自己沒錢,她女兒也會幫被告,我才在收受該張支票後,將錢交給胡○○,胡○○當時也有在場,胡○○要拿錢去解決支票到期之票款,被告用該張支票向我保證可以領到錢,被告要求我將借款25萬元交給胡○○;至於胡○○到底有無在場還是在另外1個辦公桌旁,因為辦公桌與泡茶區不在同一區,胡○○沒有在我們泡茶的地方,所以我不知道胡○○是否在家;我收受支票後,胡○○隨同我至車上拿錢,差不多是10分鐘內發生之事;被告過去沒有使用過林○○支票向我周轉,她當時表示整本支票都是林○○交付,林○○同意被告使用,該張支票印章蓋錯,但票期一到,被告將錢放進去,我將支票提示軋進去,銀行通知其女兒,其女兒會去補正印章,就絕對可以領到錢,支票是其女兒所有,不會去弄壞票信,如果被告沒有經過其女兒同意就使用該張支票也是犯法,我基於這樣才會相信被告,而將錢借給被告償還胡○○使用,我單純相信被告,才會收受該支票,而且被告向我表示支票1個多月就到期,一定會準備錢放在銀行,印鑑不符補章就好,結果被告要求我暫時不要把票軋進去,還對這筆借款一直不理不睬,後來在支票到期時,我心想林○○同意母親使用其支票,也同意將支票交給別人使用,就要負責任,結果林○○開庭時表示完全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張支票,所以對該張支票不需負責;我沒有林○○聯絡方式,就是相信被告所講述內容,心想被告使用她女兒的票,我一定可以領到錢,後來印鑑不符與存款不足就退票,我當時曾同意被告到期前,有錢可以將支票換回,到期後如果沒有換回就是軋票,事實上該張支票上的印章是現場蓋用,其他記載事項也都是現場書寫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01至111頁),已甚詳盡。另證人胡○○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年以上,也認識告訴人張○○很久,我知道被告有欠告訴人張○○錢,因為被告先前曾向我借用1張支票,好像是要給告訴人張○○,約30萬元,後來支票即將到期,被告好像要向告訴人張○○調錢,告訴人張○○那天就拿錢給我,時間大約是在108年6月間某日,地點在被告先前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2樓居所客廳,我看到被告有簽立支票借給告訴人張○○,我當時在場,之後告訴人張○○就到上址居所樓下拿錢給我,被告與告訴人張○○談論支票與付款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拿那張支票給告訴人張○○,但我不清楚支票上為何蓋林○○印章,當時是因為被告向我借用的支票快要到期,被告向告訴人張○○借款而請我過去拿,當時是有在討論債務問題,至於講什麼我已忘記,後來告訴人張○○就去樓下拿錢給我,我沒有看到被告開票過程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7至131頁)。而證人胡○○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胡○○認識,也是朋友,被告與胡○○有金錢往來,被告曾向胡○○借過支票,常常這樣,都是有借有還,正確時間我不知道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其等2人上開所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前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互合致,應可採信。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為求軋付其先前向胡○○借用支票之票款,遂將以其女兒林○○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張○○作為擔保,告訴人張○○隨即下樓將25萬元交給胡○○,至屬明灼,當無疑義。
(三)再者,被告以林○○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後,前經林○○主張係遭人偽造,而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913號民事簡易判決確認告訴人張○○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乙節,有該份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詳參他字卷第9至13頁),復經原審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依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提供該張支票供我母親使用,我不知道被告如何取得該張支票,該張支票原本係空白支票,因為銀行於109年間,曾告知我有張支票到期,但印章不符,無法兌現,後來告訴人張○○有到法院告我等語(詳參他字卷第77至79頁);證人林○○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曾向我說告訴人張○○係其友人,我聽母親曾講述其等彼此間有金錢往來,被告有於107、108年間,向我進行小額周轉,約3、5萬元,被告都是直接詢問我那邊有沒有錢,我很少詢問被告做什麼,我曾使用支票,係在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申領,當時我有參與互助會,我需要支票用以支付互助會款,當時我還沒結婚,在我申領支票簿後,我沒有持續使用,我將支票簿及印鑑章放在娘家,結婚後沒有帶走,我母親有在使用,被告使用支票時,有時候會告知我,有時候不會,我當時有放2顆印章在被告那邊,1顆是支票專用,另1顆是收掛號信的便章,我並沒有授權被告使用支票,後來因為母親友人打電話通知我,說母親最近債務有點問題,我覺得要將支票拿回來,不要讓被告開票,約於108年5、6月間我女兒生日前後,才將支票及印鑑章收回,我拿走賸餘支票及印鑑章當時,有要求被告不要再使用,被告沒說什麼就讓我全部取回,在未收回支票、印鑑章前,支票簿及印鑑章均放在被告那邊,我收回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及還有支票蓋錯印章的情形,後來銀行通知我有1張25萬元支票蓋錯印章,請我補蓋正確印章當時,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被告沒有向我說過這張支票會如何使用,我是事後才知悉,並不曉得被告開立支票給誰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1至119頁)。是依證人林○○前揭證述觀之,林○○在婚前因參與民間互助會緣故,須使用支票繳付會款,故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支票使用,並將空白支票本連同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且被告於保管期間亦曾將支票用途告知林○○。則被告於保管林○○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之期間內,縱認確有獲得林○○授權簽發支票使用,亦應限於在支付民間互助會會款之範圍內,被告倘有其他周轉應急等用途,仍須另外向林○○告知,而非不問任何金額、用途皆可恣意為之,此與辯護人所稱被告已獲女兒林○○概括授權使用支票等情究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對照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問:妳互助會用了幾年?)應該三年有,我忘記了」、「(問:既然有三年,為何支票還留在那邊?)因為是結婚前的互助會,當時跟被告住在一起」、「(問:妳有無授權由被告使用妳的支票?)沒有授權,就是放在那邊」、「(問:妳沒授權被告開票?)對,我沒授權」、「(問:為何被告要用妳的票?)因為當時我出嫁不在家裡,但母親用票會跟我說今天會開一張」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其理益明。準此以言,辯護人辯稱:林○○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票據,其事後證述並未授權被告,顯係基於規避票據責任之目的等語,已嫌無據,難認可取。
(四)而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支票上所蓋的印章不是印鑑章,林○○當初給我2個印章,我不小心蓋錯了等語(詳參偵字卷第32頁);然經對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4723號函所檢附蓋有「林○○」印鑑章之支票影本(發票日期:106年4月11日,支票號碼:EP0000000號,係林○○支存帳戶最後一筆兌現之支票),與附表所示被告偽造「林○○」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影本(詳參他字卷第15頁),前者「林○○」印鑑章為篆刻字形,後者被告蓋用於附表所示支票之「林○○」印章為楷書字形,兩者字形外觀明顯有別,極易區辨,被告辯稱是其不慎拿錯印章而蓋用於系爭支票上,其真實性已堪存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面額25萬元支票上的印章,是平常用來幫林○○接收包裹使用,而林○○在108年5、6月間取回支票本及印鑑章時,並未將上開用來領取包裹之印章一併收回,過去我發現在支票上蓋錯印章時,都會保留蓋錯的印文,然後在旁邊蓋上正確的印鑑章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則被告倘若於附表所示支票上錯蓋收受包裹使用之印章,且其仍負責保管林○○之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本,此時被告大可依循往例而在該張支票上補蓋林○○之印鑑章,即可如同正常簽發之票據對外行使並自由流通,何須悖離其過往行為模式,反而在支票上獨留該枚收受包裹使用之「林○○」印文,以致勢必遭到退票而無從兌現?另被告若於先前已知其將收受林○○包裹使用之印章蓋在系爭支票上,且未在旁補蓋林○○之印鑑章,其又不欲使該張支票在外流通,衡情被告自當將之塗抹銷毀,抑或將系爭本票與支票本、印鑑章一併返還林○○,而毋庸繼續私下留存該張錯蓋印章之支票,並刻意保管以待來日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惟依證人林○○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於林○○108年5、6月間取回支票本及印鑑章時,並未向林○○提及系爭支票錯蓋收受包裹使用之印章一事,無從逕認被告是在返還林○○支票本及印鑑章前,即已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完成蓋印之發票行為。由此觀之,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收受包裹使用之「林○○」印章,正確時間係在108年5、6月間林○○取回原本委託被告所保管支票本及印鑑章之後,此時被告雖有留存該張空白支票並未一併歸還,然其已無林○○之印鑑章得以使用,故而僅能蓋上其他用途之「林○○」印章以資因應,被告再對外宣稱是自己不慎拿錯印章,令人產生其仍有權簽發票據之錯覺,據此達成其偽造「林○○」支票用以周轉現金之目的。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係不慎錯蓋「林○○」收受包裹使用之印章等語;及辯護人於本院所稱被告應係在林○○取回支票本及印鑑章前即已錯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當時被告仍獲林○○之概括授權等語,均與實情不符,無足採信。
(五)另辯護人又以卷附林○○支存帳戶最後兌現之支票票號為EP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106年4月11日,對照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號為EP0000000號,依據序號之先後順序,推測被告錯蓋印章之時間應在林○○於108年5、6月間收回支票本之前。然依被告於原審自述在系爭支票上錯蓋印章之經過始末,被告是在108年4月清明節要叫胡○○拿票去換錢,一時疏忽蓋錯印章,當時被告尚不知情,但是對方嫌支票8月才到期,票期太久,所以沒辦法換現金,才又拿回來,拿回來以後被告才發現錯蓋印章(詳參原審卷第135至136頁),顯見被告自稱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約在108年4月間左右,該張支票票號為EP0000000號;而卷附EP0000000號之已兌現支票,其序號明顯在系爭支票之後,然票載發票日卻為106年4月11日,遠在被告所稱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日之2年前。足認林○○支存帳戶所領得之支票本,其簽發日期與支票號碼之排列順序並無必然對應關係,被告非無可能並未依照支票號碼之序列逐一簽發開立支票,自無從逕以系爭支票之票號,作為推論被告何時錯蓋印章於系爭支票之認定基礎。辯護人執此為辯,亦非允洽,同無足取。
(六)至證人胡○○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張○○曾來向被告收錢,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的票,我不知道告訴人張○○收什麼票,我只知道被告向告訴人張○○表示:「票不行領」、「不能領錢」等語,我沒看到胡○○在場,告訴人張○○是來收錢,我沒看到蓋章;被告拿支票給告訴人張○○當時,我沒有親眼看到,我只聽到其等談話,我不曉得其等講述哪一張支票,我沒看到那張支票,當時好像只有被告與告訴人張○○在場,時間那麼久,已經差不多3年多,我沒親眼看到告訴人張○○拿錢給胡○○,當時其等在聊天,我有時候在客廳泡茶、進進出出、上廁所,我沒看到拿錢,我沒有全程在場;我記得被告之前曾拿支票給我,要求我幫忙調錢,我就出去問稱可以借多少錢,大家都不要,我向被告說沒有調成功,被告表示:「還好沒調到,調到就要換」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9至126頁)。惟證人胡○○前開證述,對於告訴人張○○前往被告先前居所之目的係為向被告收款一事,不僅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胡○○證述被告當日係欲借款等情有所齟齬,足見證人胡○○之憑信性尚值存疑;且證人胡○○亦證稱並未全程見聞被告與告訴人張○○間商談借款及交付支票之經過,顯然未能清楚觀察被告與告訴人張○○之完整互動經過,其所稱胡○○並未在場乙節自不得遽認屬實,尚難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其借款之行為,即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張○○,其目的係以系爭支票供作借款25萬元之擔保,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獲授權在系爭支票上盜蓋「林○○」印章,因而使告訴人張○○誤信被告業已徵得林○○同意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乃陷於錯誤而將25萬元現款交給被告指定之胡○○,被告上開取得借款之行為,已非單純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得包攝,其確有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彰彰甚明,亦堪認定。
(八)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上之簽名,得以印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系爭支票上所盜蓋之「林○○」印章,係供收受包裹使用之便章,而與林○○支存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有別,然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盜蓋「林○○」印章,形式上既已足以辨明林○○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使其擔保支票之支付,尚不因所蓋用者非屬林○○之印鑑章,即可解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另告訴人張○○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縱使知悉其上所蓋並非林○○之印鑑章,然因告訴人張○○誤信被告所稱女兒同意使用、屆時可以補章、票款會先存入銀行等語,遂仍允以收受系爭支票並出借25萬元,上開過程無非彰顯被告如何行使詐術而取信於告訴人張○○,非可僅憑被告曾以錯蓋印章為由要求告訴人張○○暫勿提示乙節,而謂告訴人張○○不得據以主張支票執票人之權利。
被告辯稱:我有坦白跟告訴人張○○說系爭支票印章蓋錯,但告訴人張○○仍然將這張支票拿走,我沒有偽造的意思,不知道告訴人張○○為何還要告我等語,恐係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01條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本院判決前之同年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未獲授權,擅自冒用女兒林○○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據以完成支票之絕對必要應行記載事項,再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其未獲授權之告訴人張○○,以此作為借款之擔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盜蓋林○○印章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支票上盜蓋林○○之印章,使告訴人張○○陷於錯誤而借款25萬元,顯係以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作為其詐欺取財之手段,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已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第一審之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業已當庭主張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詳參原審卷第139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此前案執行情形並無異詞,僅陳明不應再予加重其刑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12頁),固難謂檢察官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惟審酌被告前案係賭博犯行,與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依前述最高法院新近判決意旨而比較前後兩罪間之實質差異,已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抑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五、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明知其未獲林○○之授權,猶盜蓋林○○印章而向告訴人張○○借款25萬元,致使女兒林○○面臨遭受追償票款之危險,且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否認犯行,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張○○洽商尋求和解之機會,被告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亦有可議,難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再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另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載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及本院均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罪名(詳參原審卷第98頁,本院卷第102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伍、部分撤銷改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證明確(不含沒收部分),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詐取告訴人張○○所有財物,法治觀念薄弱,不僅損及告訴人張○○財產上權益,亦擾亂支票流通信賴、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復未能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張○○所受損害分毫未加彌補,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自述仰賴老人年金度日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至於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所為諭知,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0
5 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亦均同此意旨)。被告冒用「林○○」名義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其背面尚有「陳月猜」、「張○○」之背書,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詳參他字卷第15頁)。此部分支票之背書既無偽造情事,即屬有效之票據行為,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乃原判決未予究明區辨,即諭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而未排除前述有效之背書部分,尚有違誤,自屬可議。
三、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起稱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已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之證明方法,實質落實舉證責任;且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惟原判決未詳予釐清查明上情,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僅將之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間之債務關係十分清楚,並沒有積欠任何款項;又被告於交付支票當時,有向告訴人張○○提及該張支票只是作為債權憑證,告訴人張○○亦表示同意,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三)惟查:依據卷附被告前案紀錄,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相符,然經本院具體衡酌被告前後兩案間之實質差異,並參以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乙情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論述,雖與本院所持理由未盡相符,然就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被告刑責之結論則無二致,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如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所違誤,既無從動搖原審所諭知之量刑結論,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否認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述;被告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前揭疏誤,已屬無可維持。而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區分,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之上訴則應予駁回。
四、沒收之諭知(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關於「林○○」為發票人部分係被告所偽造,其餘關於「陳月猜」、「張○○」背書部分則為真正。是以就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林○○」為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以借款為由,向告訴人張○○所詐得之現金25萬元,核屬被告因本案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迄今並未實際歸還告訴人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有價證券 備註 一 偽造票號EP0000000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期108年8月5日、發票人林○○之支票1張 詳參他字卷第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