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0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鴻勝
許軒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脫逃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鴻勝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軒睿共同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黃鴻勝與許軒睿同為法務部○○○○○○○○○○○○○○○○○○)信舍五房之受刑人,黃鴻勝因思念親人情緒不佳,於民國109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向許軒睿提議以製造假衝突方式誘騙管理員打開舍房房門,再持磨尖之塑膠筷子挾持管理員脫逃,獲得許軒睿同意。黃鴻勝與許軒睿即基於脫逃、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信舍五房內佯裝鬥毆,管理員林君儒、李喬竣、謝宗治便前往信舍五房外制止,並依法要求許軒睿將雙手伸出門孔外上銬施用戒具,復將許軒睿帶離舍房施以隔離保護;但當林君儒、李喬竣開啟舍房房門帶出許軒睿後,許軒睿竟高舉上銬之雙手,轉身掐住李喬竣脖子,欲挾持李喬竣,並與林君儒發生拉扯推擠,以致李喬竣受有雙手、胸部、左肩挫傷及頸部紅腫挫傷之傷害,林君儒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而黃鴻勝則趁機自信舍五房房門後方衝出舍房欲往外奔逃,謝宗治為避免其脫逃,依法噴灑辣椒水加以制止,但辣椒水掉落地面後,黃鴻勝拾取辣椒水對謝宗治噴灑,並以左手勒住謝宗治脖子,右手持預藏之磨尖塑膠筷子1 支,抵住謝宗治脖子,挾持謝宗治,並與謝宗治發生拉扯推擠,以致謝宗治受有雙手及胸部挫傷、急性結膜炎、頸部約12公分刮傷之傷害(黃鴻勝、許軒睿傷害謝宗治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擔任信舍服務員之受刑人林晉祿在場見狀按下緊急鈴,備勤管理員廖弘宇、劉時凱到場合力壓制,始將黃鴻勝、許軒睿制服,並扣得磨尖之塑膠筷子2 支,黃鴻勝與許軒睿以上開強暴方式欲脫逃未得逞。
二、案經林君儒、李喬竣告訴暨法務部○○○○○○○○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及被告黃鴻勝、許軒睿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第277 條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前段復有明文。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告訴人林君儒、李喬竣於偵訊時雖均表示不追究被告黃鴻勝、沒有要提出告訴,但亦均表示對被告許軒睿要提出傷害告訴(見他卷第131 頁),自屬對於被告許軒睿提出合法傷害告訴,告訴效力並且依法及於共同正犯黃鴻勝,且不因事先對被告黃鴻勝捨棄告訴而影響其告訴之效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 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他卷第54、76頁、原審卷第293 、345 、355 頁),核與告訴人即南投分監管理員林君儒、李喬竣、被害人即南投分監管理員謝宗治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31 至13
6 頁),並有法務部○○○○○○○○109 年10月6 日函及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談話筆錄、收容人陳述書、監視器光碟、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案之筷子照片、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他卷第33至47、58至65、67、68、140 至142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二、被告許軒睿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脫逃之行為,並辯稱其係單純傷害主管云云。然查,被告許軒睿於109年10月1日所為收容人陳述書中即自陳:「這幾天我心情不好,有跟黃鴻勝在聊天時,黃鴻勝有跟我講你這十幾年的刑(誤寫為行)期,要怎麼關,有沒有想要脫逃的念頭,我就回答他,有想過,然後於109年10月1日中午要吃餐之前,黃鴻邀我拼了沒,我就回答他要拼什麼,黃鴻勝就說押主管出監,因我這幾天又心情不好,昨天晚上又想自殺的念頭,我回答他說自殺也是死路一條,既(誤寫為記)然你已邀約了,那我們就一起拼看看,拼的過去就是我們的,拼不過去就巴結一點。」等語(見他卷第42頁);被告許軒睿又於109年10月2日南投分監管理員詢問時陳稱:我與黃鴻勝故意假裝打架,想趁主管開門時趁機脫逃。平時我們在舍房聊天就會聊到「脫逃」這個話題,今天上午收鋪後黃鴻勝就跟我提議,問我說:「要不要拼?」我回:「拼什麼」,黃鴻勝就說:「押主管出監」。我回答說:「我這幾天心情不好,有自殺的念頭,自殺也是死,既然你已經邀約了,那我們就一起拼拼看,拼的過去就是我們的,拼不過去就巴結一點。」等語(見他卷第40至41頁);被告許軒睿另於109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黃鴻勝找我要脫逃,因為前一晚我有自殺的念頭,黃鴻勝知道我有這個念頭就找我做這件事,我心想反正自殺也是死,所以就跟他一起想試試看。我們規晝先出舍房壓制住舍房的管理員,並要脅管理員讓我們出去等語(見他卷第74至76頁)。被告許軒睿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黃鴻勝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跟許軒睿說我今天就想回家,看許軒睿要不要跟,許軒睿當時回我,真的還是假的,我就將筷子拿給他看,許軒睿也磨尖了另一根筷子,並說要衝一起衝等語相符(見他卷第55頁),足可認定被告許軒睿於案發時確係與被告黃鴻勝圖謀脫逃無誤,被告許軒睿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其有脫逃犯意,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已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1 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161 條第2 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13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脫逃罪須以不法脫離公力監督範圍之外始為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被告2 人脫逃部分)及同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傷害告訴人林君儒、李喬竣部分)。起訴意旨認應併論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尚有誤會。
二、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所犯強暴脫逃未遂罪及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2 人傷害被害人謝宗治部分之犯行,但論罪欄未具體載明此部分是否予以論罪;倘若起訴意旨係認應予論罪,因被告2 人傷害被害人謝宗治部分未據告訴(見他卷第132 頁),而此部分若有成立傷害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黃鴻勝於10
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於108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許軒睿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前案,於108 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上開前案已執行之事實)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被告2 人於上開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有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均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強暴脫逃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生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鴻勝雖辯稱:其實我根本不想做這件事,是因為我腦部有受傷,希望精神鑑定(見原審卷第107頁),但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黃鴻勝行為時之心智狀態,鑑定結果略為:綜合被告黃鴻勝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被告黃鴻勝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有憂鬱情緒之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戒斷症狀之酒精依賴及失眠症,其臨床表現為情緒低落、焦慮、失眠及持續性的飲用酒精,並因飲酒導致工作、婚姻及法律的問題。上述症狀通常不影響患者之現實判斷、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此次犯行前,因被告黃鴻勝之母親未來探視,處於思念小孩及擔心家中狀況而難以忍受無法回家的狀態,而做出企圖逃脫的行為,此部分應與其性格中挫折感忍受度低,行為模式衝動相關,而非其所認為的自律神經失調發作。因此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黃鴻勝於案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9 頁),佐諸被告黃鴻勝於案發前猶能謀議脫逃計畫、磨尖筷子,案發後所寫收容人陳述書字跡整齊、文句通順(見他卷第38頁),足見被告黃鴻勝於本案行為時知悉其行為違法,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所犯強暴脫逃未遂罪及傷害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事先共謀以預藏之磨尖塑膠筷子挾持管理員後脫逃,被告許軒睿並攻擊管理員李喬竣、林君儒;被告黃鴻勝則以辣椒水噴灑管理員謝宗治,又以磨尖塑膠筷子抵住管理員謝宗治之頸部而挾持管理員謝宗治,依被告2人所持之磨尖塑膠筷子之照片觀之(見他卷第29頁),筷子前端尖銳並具有相當之硬度,如持以攻擊人體要害之頸部危險性極高,是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程度確屬重大,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係依法拘禁之人,竟共同預謀以預藏之磨尖塑膠筷子欲挾持監所管理員後脫逃,不僅有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等犯罪之手段危險極高,事實上也造成監所管理員之傷害,行為均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林君儒、李喬竣表示不追究被告黃鴻勝之犯行、被害人謝宗治表示已與被告黃鴻勝和解(見他卷第131 、132 頁),被告黃鴻勝家屬於偵查中依修復式正義程序給付賠償新臺幣2 萬元(見他卷第147頁),被告許軒睿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黃鴻勝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情況清寒、診斷有憂鬱情緒之環境適應障礙、離婚、育有2子現由被告黃鴻勝之母撫養(見原審卷第201、352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之生活狀況,被告許軒睿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磁磚工人、育有一子由其妻撫養、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2 頁,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鴻勝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軒睿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黃鴻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2 人固均表示已因本案犯行受到監所懲罰,希望作為量刑參考云云;惟核,南投分監對於被告2 人施以懲罰(見原審卷第313 、316 、317 、
321 頁),乃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懲罰事由在於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與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在於處罰依法拘禁之人強暴「脫逃」之行為,2 者規範事由並不相同,實難引為本案量刑參考,併予敘明。
三、本案扣案之筷子2 支,雖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應係南投分監公物,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