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松世凱指定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1、4629、4630、484
4、4953,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5、8至1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即累犯及加重其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4、2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核先敍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項和第2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With a view to avoidin
g stigmatization and/or prejudgements,records of childoffenders should not be used in adult proceedings
in subsequentcases involving the same offender (see
the Beijing Rules, rules21.1 and 21.2), or to enhanc
e such future sentencing. )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裁判參照)。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0年度他字第935號卷第5至12頁)可憑;然該前案係被告尚屬少年所犯,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52頁)。依前揭說明,此項被告於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被告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應予敍明。
四、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辯護稱:被告係因被害人莊世傑對被告破口大罵,並將被告用力拉到地上毆打,被告為保護自己而嘗試反擊,雖造成被害人莊世傑死亡,然其原本動機非惡,而係出於保護自己之意思,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因陪酒女子問題與被害人莊世傑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而出手毆打被害人莊世傑,甚於被害人莊世傑倒地之際,仍持續毆打被害人莊世傑之頭部,其犯罪之手段及案發後遺棄屍體並多次竊車逃逸之態度,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要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及環境,復以被告本案所犯,依傷害致死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然有所依據。但原審法院將被告揭少年時期之觸法紀錄,列為被告品行之審酌事項,據為量刑之參考,與前述第三項之說明未合,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依揭犯罪紀錄,應論以累犯,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之審酌既有此項未當,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項竊盜犯行,經不同檢察官機關起訴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素行不佳。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覆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所為影響社會良善治安,實在不可取。又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人莊世傑發生爭執,不思以平和理性方式解決,竟徒手毆打被害人莊世傑,於被害人莊世傑倒地後仍持續毆打被害人頭部、臉部多下,導致被害人莊世傑因顱內損傷而死亡,又為掩飾其犯行,將被害人莊世傑之屍體載往山區棄置,任由其屍身腐壞,使其家屬毫無被害人莊世傑音訊而焦急不安,並造成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非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就所犯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月薪約為新臺幣1至2萬元,經濟狀況貧困,未與家人同住,僅其一人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再參酌檢察官上訴認應從重量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間罪質異同,及彼此關連性,與刑罰遞加邊際效用遞減之效應,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即附表編號1至5及8至11)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即附表編號6、7)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三)⒈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三)⒉ 乙○○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5 犯罪事實欄一(三)⒊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 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三 乙○○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犯罪事實欄四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五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欄六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七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