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建宏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建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偽造「葉柏垣」署名一枚,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支票四紙,均沒收。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
一、賴建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台正當舖」實際負責人,因身體不適而欲出售台正當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其妻江雅惠而告稱葉柏垣、邱志偉為台正當舖之借款人,邱志偉提供票據供借款擔保,葉柏垣亦願為邱志偉借款背書擔保云云,江雅惠遂於民國108年2月間之某時,在上址處所,未經葉柏垣、邱志偉之同意或授權,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據(偽造內容及「葉柏垣」署押,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另賴建宏先以不詳方式,在邱志偉之前向台正當鋪借款而提供擔保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甲存帳號6785號帳戶之如附表二所示空白支票4紙正面上,各偽蓋「邱志偉」印文各一枚後,再交由江雅惠接續在支票正面上,各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及在支票背面上偽簽「葉柏垣」署押(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及「支票背面」等欄之記載內容),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充作台正當鋪之借款憑據。俟後,賴建宏於108年3月8日,以代價新臺幣(下同)約當800萬元,出售台正當舖予楊登龍,將借據金額140萬元,計入台正當舖之交易價額內,並於同年3月18日,在上址辦理台正當鋪移交手續時,再將含有偽造上揭借據、支票,作為台正當鋪債權資產一部,一併移交給楊登龍而行使之,楊登龍則結清上開交易款項予賴建宏,足生損害於葉柏垣、邱志偉及楊登龍等人。嗣經楊登龍持上揭支票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據以向發票銀行即渣打銀行東海分行提示付款時,因「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並通知發票人邱志偉,邱志偉方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俟經警方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整個行為過程中,具有局部同一性或合致性,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考量被告係因身患惡性腫瘤重症,無心經營欲頂讓當舖予被害人楊登龍,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楊登龍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調解筆錄上載明:被告願於111年9月30日給付楊登龍70萬元;楊登龍其餘請求,及兩造對於因本案當舖交易所生對他方之其餘請求均拋棄;楊登龍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字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據等可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20、163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二、原審未及斟酌上述各情而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容有未當;又被告與楊登龍買賣本案當舖,系爭借據140萬元計入未收回借款債權內,然雙方並非逐一盤點清算,亦未做清理帳目,當時雙方係以該當舖整體營運中,所有還在借的客人尚未還款的部分,而以估算方式計算當舖交易之買賣金額,並非被告直接取得系據借據之140萬元,此為被告與楊登龍一致之供述(原審卷第284至285、365頁),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與楊登龍當時估算買賣當舖交易金額800萬元,系據借據140萬元於其等估算買賣價金800萬元之折算比例結果,應為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所述估算之情尚與常情事理無違,亦與前述雙方達成調解之調解條件相合,是辯護人主張系據借據140萬元於其等估算買賣價金之折算比例結果,應為70萬元,堪信可採,原審逕以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系據借據之140萬元,並予宣告沒收追徵140萬元,即有違誤;另被告係利用其妻江雅惠偽造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據上葉柏垣之署名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支票背面上葉柏垣之署名,並非葉柏垣之印文(見偵卷第39至45頁),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支票背面均誤載為「葉柏垣之印文1枚」,原判決理由欄沒收部分之說明,亦誤載「該借據上偽造『葉柏垣』印文一枚」(見原判決第18頁理由欄八、㈡),俱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未當情形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確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患惡性腫瘤重症,無心經營欲頂讓本案當舖,以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借據、支票之手段,充當該當鋪持有尚未清償之債權之一,虛增該當鋪資產之剩餘價值,使被害人楊登龍誤信而願出更高之收購價格,以謀取不當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楊登龍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如上述,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與告訴人邱志偉達成和解及履行賠償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4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陳報狀暨所附匯款憑據等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167至17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改善,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告為癌末病患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借據,被告已行使交付予楊登龍,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該借據上偽造之「葉柏垣」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之偽造支票4紙,發票部分,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支票背面上偽造之「葉柏垣」署名各1枚,該等偽造之署名已包含於前開支票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頂讓本案當舖予楊登龍,並未逐一盤點清算,亦未做清理帳目,當時雙方係以估算方式計算當舖交易之買賣金額,系據借據140萬元於其等估算買賣價金之折算比例結果,應為70萬元,此為被告因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楊登龍成立調解,並全額給付完畢如前述,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肆、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雖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科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宣告條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復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成立調(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被告為癌末病患,應知珍惜人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認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 淑 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借據編號 文件名稱 記載內容 署押 備註 一 葉柏桓借據 1紙 葉柏垣自民國108年2月13日至同年3月16日借款新臺幣140萬元 葉柏垣署名1枚 偵卷第39頁照片編號1 二 略附表二:系爭支票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號 金額新臺幣 支票背面 備註 一 邱志偉(含其印文1枚) 渣打銀行東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3月13日 AA0000000 35萬元 葉柏垣署名1枚 偵卷第41頁 二 同上 同上 108年3月14日 AA0000000 35萬元 同上 偵卷第43頁 三 同上 同上 108年3月15日 AA0000000 35萬元 同上 偵卷第45頁 四 同上 同上 108年3月16日 AA0000000 35萬元 同上 偵卷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