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聰慧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因懷疑其女兒黃○○(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同班同學即兒童甲女(10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欺負,遂於109年10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南區○○國民小學某班級(校名、地址、年級班別均詳卷)教室內,質問兒童甲女為何毆打黃○○,並以手抓住兒童甲女肩膀之方式,用力搖晃兒童甲女之身體,適該校代課老師乙○○在場,見狀上前攔阻,詎乙○○明知兒童甲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之犯意,將乙○○推開後,持藍色包包1個(扣案)揮擊兒童甲女之胸口1下,致兒童甲女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乙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甲女為兒童,此有告訴人兒童甲女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置於原審卷卷末證物袋)。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兒童甲女身分之資訊,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兒童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即告訴人乙男之姓名,僅各記載代號為甲女、乙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⒉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質問甲女為何人
,且明知甲女係未滿12歲兒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是要去找老師,到班上詢問哪位是甲女,甲女瞪我一眼後不理我,我就到教務處找老師,我和兒童甲女沒有身體接觸,乙○○、甲女所述不合常理,另由甲女就醫之時間觀之,亦難認其胸部挫傷為我所為,且我過往因車禍導致左上肢萎縮無力、雙手無力、左眼亦有複視之情事,根本無法打傷甲女等語(見原審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14至16、174至176、179至181頁)。
㈡告訴人即兒童甲女於警詢時陳稱:109年10月14日8時10分許
,我在教室裡面,我們班同學黃○○跟她媽媽進來教室,她媽媽喊說「甲女是誰?」我們班同學就指我,代課老師問她要做什麼,黃○○的媽媽過來雙手抓住我的雙肩問我說「為什麼要打黃○○?」並用力搖晃我身體,後來老師過來阻擋,黃○○的媽媽把老師推開,並拿她的藍色手提包打我胸口一下,之後黃○○的媽媽到教室外面,還跟我說「瞪什麼瞪」,後來老師就請黃○○的媽媽離開,我胸部挫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109年10月7日上健康課時,我不小心揮到黃○○的頭,黃○○有跟老師講,老師請我跟黃○○說對不起,當時黃○○也說要原諒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7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黃○○媽媽有到學校找我,當時靖娜老師在,其他同學也在,黃○○媽媽肩上有背扣案的藍色手提包,她搖我肩膀,搖完之後拿藍色包包打我胸部一下,當時覺得很痛,有哭,我被打時靖娜老師有在場,後來有老師帶我去輔導室,之後同一天爸爸、媽媽陪我去看醫生,原審卷第143到145頁照片中的小朋友是我,是我去看醫生當天,醫院的人幫我照的;在當天或之前我沒有撞到溜滑梯或其他遊樂設施,也沒有撞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8頁)。證人即在場之代課老師乙○○於警詢時另陳稱:109年10月14日上午8點25分左右,當時是早修時間,學生在教室内閱讀,大約8時22分左右警衛室打來說至黃○○跟母親進來學校,過沒多久他們就從教室的後門走進來,我請黃○○先回到位置上坐好,但是她母親隨後進到教室,很大聲的問甲女是誰,坐在哪裡?因為我是固定於星期三幫忙看顧該班早修,並沒有上過她們班的課,所以我也不大認識小朋友。我不確定是不是有其他同學指著甲女的位置,但是被告走到甲女旁邊很大聲的問她「你是不是有打我女兒?還不止一次?」當下她情緒很激動,也講了許多貴罵的話,罵完之後她就動手推打甲女身體 ,我趕快擋在他們中間,跟被告講說「媽媽不可以動手,有甚麼事情好好講」,當下被告以右手用力的把我撞開,我退了好幾步。我又看到被告用她左手手中的手提袋約A4大小,向甲女方向揮去,有揮到甲女的身體,因為甲女是坐著,所以大約是肩膀及頭部的部位,我來不及阻擋,我當下嚇到,班級的學生看到這情況也都嚇到,事後被告說「裡面的東西是軟的,她不會受傷」,說完便從前門離去,我當下看不大出來甲女的傷勢,我沒有特別仔細看她的臉,我知道她哭了,趕快去找其他老師協助,剛好遇到輔導室的老師,便跟他講這件事,也請輔導老師帶甲女去輔導室看看她的情況,沒多久輔導老師就帶她去輔導室了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09年10月14日當日早上8點25分我是在班級幫忙看顧學生早自修,8點多時接到警衛室的電話說黃○○進到學校,媽媽也進來,過幾分鐘後就看到黃○○從我們教室的後門走進來,媽媽跟著後面走進來,我本來坐在教室前面的電腦桌,面向學生,看到媽媽從後門走進來,我就站起來慢慢走過去,媽媽一直問甲女是誰、坐在哪裡,因為我不是他們班的老師,只是去幫忙看顧小朋友的,每個小朋友的名字我不是很清楚,可能有其他小朋友指著甲女的位子,黃○○的媽媽走過去,然後問甲女有沒有打我女兒,常常打她之類的,我看到媽媽動手弄到甲女,我不確定是推還是抓肩膀、手臂,我就趕快跑過去旁邊說媽媽有什麼事情,好好用講的不要動手,然後黃○○的媽媽就很用力的把我撞開約1公尺遠,再拿1個包包往甲女身體揮過去,我不確定揮到哪裡,因為甲女身體比較嬌小,我不確定是揮到肩膀、脖子還是胸口,但是確認她有拿著袋子揮過去有打到甲女,袋子裡不知道是裝衣服還是外套,因為我被推到旁邊去,來不及阻止,我看到就趕快過去說什麼事情,請黃○○的媽媽跟他們班導師講,不要動手。甲女當時應該是嚇到了,開始啜泣,黃○○媽媽揮完之後,她開始慢慢的往教室的前門走說要去找校長,然後就往校長室的門口方向走過去,我想說趕快去找其他老師求助,在教室門口外面看到輔導室的柏慧老師剛好在樓梯那邊,就請柏慧老師帶甲女去去輔導室,看要讓她休息還是怎麼樣,警詢時陳述黃○○母親進到教室來之後,走到甲女位置旁邊說你是不是有打我女兒,還不止一次,情緒很激動講了很多責難的話,罵完之後她就動手推打甲女身體,我就趕快擋在他們的中間,跟她說媽媽不可以動手,有什麼事情好好講,被告就用右手把我撞開,我就退了幾步,看到黃○○的母親用她左手中的手提袋約A4大小往甲女方向揮去,有揮到甲女身體,甲女是坐著,大約是肩膀、頭部的位置,我來不及阻擋,事後被告就說裡面的東西是軟的不會受傷,說完就從前門離去等語正確,都是據實陳述,我不記得是什麼樣的袋子,被告拿手提袋揮甲女身體時,我印象中甲女是坐著,被告用袋子揮甲女,肩膀、頭部和胸部都有可能揮的到,被告應該是站在甲女斜前方,她是揮甲女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8頁)。證人即輔導老師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靖娜老師說黃○○媽媽進到教室質問班上同學說誰是甲女,同學說了之後,媽媽就問為什麼要打我的小朋友,媽媽可能要過去打甲女,靖娜老師有擋在中間,但是可能沒有擋住,所以黃○○媽媽有打到甲女,我就進教室找到甲女,小朋友那時候看起來是有點受驚嚇、泛淚,所以我就請她到輔導室坐一下,安撫她的情緒轉移她的注意力,我只有問她說你是不是很害怕,她說對,她想要回家,她想要找媽媽,我沒有問她身體哪裡受傷、疼痛,也未主動看甲女身體狀況或是初步的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02頁)。
㈢從而,甲女、乙○○就被告進入教室後,抓住甲女肩膀,質問
甲女為何毆打黃○○,乙○○上前制止卻遭被告撞開後,被告持藍色包包1只揮向甲女等情,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大致相符,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或糾紛,應無誣陷被告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而甲女遭被告毆打後感覺疼痛、哭泣,經輔導老師甲○○帶至輔導室安撫情緒乙節,亦經甲女、乙○○、甲○○證述明確,故甲女遭被告毆打後,情緒上出現害怕、哭泣之真摯反應,亦堪認定乙○○及甲女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藍色包包1個揮擊甲女之胸口1下等情,確屬真實無訛。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行提出其當日攜帶至現場之藍色包包1個
供原審扣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藍色包包約A4大小,塑膠材質,有多層構造,且有拉鍊,四周有較硬的塑膠環繞之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6頁),核與乙○○所述被告係持約A4大小之袋子揮打等情相符,亦經甲女當庭指認被告確係持該藍色包包揮打其胸部。依前揭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持藍色包包體積有A4大小,且有多層構造,又四周有較硬的塑膠環繞,經被告用以揮擊甲女之胸口,確實足以造成甲女受傷。而甲女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8時13分許,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為胸部挫傷之情,有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及中山附醫於110年9月9日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8260號函送兒童甲女之病歷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至139頁),而中山附醫所拍攝甲女臨床影像照片,亦顯示甲女胸壁紅腫,有該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5頁),核與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相符。則甲女於案發後當日至中山附醫就醫,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與甲女所述遭被告毆打後胸部疼痛等情吻合,則甲女因遭被告持藍色包包1個揮擊其胸口1下,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乙○○陳述我「推打」甲女,與甲女證述我抓其
肩膀搖晃不符,且我如何以站立之姿勢推打坐在座位上之甲女,就甲女的位置部分,我真的沒有辦法傷害到甲女,認乙○○所述不實等語。惟乙○○並無誣陷被告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且依乙○○所述,被告進入教室後,站立在甲女斜前方抓住甲女肩膀搖晃質問,而彼時乙○○從教室前方電腦桌走向甲女及被告所在位置,乙○○之視線極可能有一部分遭被告遮檔,而被告抓住甲女肩膀搖晃乙節,業經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抓住肩膀搖晃與推打之動作相似,則乙○○因而誤認被告推打甲女,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據此即認乙○○證述之內容全不可採,然此部分之認定應以甲女所述較為正確、可採。另依甲女之證述,被告係抓住其肩膀搖晃、質問,被告雖較坐下之甲女為高,然被告彎腰即可碰觸、抓住甲女肩膀,並無何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之情事。又甲女經被告抓其肩膀搖晃後,身體自無法再緊靠身前之課桌,則被告持藍色包包往甲女方向揮擊,當有可能擊中甲女胸口,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另辯稱甲女指述被告雙手抓其肩膀搖晃,然未於就醫時
提及,亦無任何傷勢,顯不合理,且依甲女就醫時間觀之,亦難認其胸部挫傷為被告所為等語。惟甲女係於案發當日晚上8時15分至中山附醫就醫,與案發時並非相距甚久,且甲女雖遭被告毆打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然傷勢並非甚重,故學校老師係於中午始通知甲女父、母,甲女之父、母因仍在上班,故於甲女放學後帶同甲女就醫,業經告訴人乙男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此亦與常情無違。又甲女於就醫時,家屬即已代為陳述病人早上被同學母親用包包砸胸口、抓雙肩搖晃,有中山附醫急診護理紀錄、臨床影像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143、144頁),僅因被告抓握力道不大而未成傷,故被告前開辯解,顯有誤會。
㈦被告再辯稱其因車禍導致雙手無力、左眼複視,無法打傷告
訴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3張為證。被告雖因車禍後,傷及頸部合併左上肢萎縮無力,頸部亦僵硬,雙手無力,易頭暈、視物模糊等症狀,於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至弘濟堂中醫診所就醫,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扣案之藍色包包重量輕微,案發當日僅裝芭蕾舞衣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持藍色包包揮打甲女後,向乙○○表示「裡面的東西是軟的,她不會受傷」等語,亦經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被告雖因車禍受傷雙手無力,然因該藍色包包重量甚輕,故被告以藍色包包揮打甲女,應無甚困難。且被告彼時如未持藍色包包揮打甲女,又何需向乙○○表示包包內之東西是軟的?再者,被告因認其女兒黃○○在學校遭甲女罷凌受傷,陸續向老師反應,均未獲得妥適之處理,始到學校找甲女乙節,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2頁),並有被告與學校老師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5頁)。被告進入教室後情緒十分激動,並大聲質問甲女乙節,亦經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到校時情緒應極度憤怒。而人在極度憤怒及情緒激動之情況下,導致腎上腺素增加分泌,心跳與血液流動加速,足使被告力氣增大,得以藍色包包揮打甲女,故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㈧綜上,被告辯稱其和甲女沒有身體接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實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甲女之診療醫師到庭作證,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臨床影像照片,已堪認定甲女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勢,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並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被告係63年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甲女係103年7月生,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告、甲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甲女同班同學之母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其知悉兒童甲女未滿12歲,顯見,被告明知兒童甲女未滿12歲,仍為本案傷害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40、176頁、本院卷第16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判決認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
用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未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且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竟以前揭方式傷害當時年僅6歲之甲女,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甲女、乙男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甲女、乙男,暨甲女所受傷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生活狀況(詳見原審卷第50至65、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藍色包包1個,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並非屬違禁物,且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行提出扣案之藍色芭蕾舞衣1件,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