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思賢
龍明毅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卓子晏
張瑞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20號、111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
42、2939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 年度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卓子晏、張瑞明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669號卷第363、367、422至423、425至426、469至471、473至479頁),其2人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2人陳述,逕行判決。
貳、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思賢及被告龍明毅因故與告訴人李昱凱發生糾紛,竟夥同被告卓子晏及被告張瑞明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由被告游思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卓子晏,由被告龍明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瑞明,一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俟見告訴人到場,被告卓子晏隨即持不詳短槍1支(未扣案,尚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下車,強行將告訴人押上前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告訴人載離該處,被告龍明毅及被告張瑞明等人則共乘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而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將告訴人載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大雅區工廠)前,嗣被告游思賢指示告訴人走近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並在一旁監控告訴人,被告龍明毅則在上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對告訴人展示長槍及烏茲衝鋒槍等槍枝(被告龍明毅持有上述槍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對告訴人施以恫嚇,並與告訴人商談彼此間之糾紛事宜,被告游思賢、龍明毅、卓子晏及張瑞明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被告卓子晏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單獨駕駛上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藉故上廁所而躲進附近工廠,並趁機報警,而被告游思賢等人見警到場,旋駕車逃離,告訴人始脫困。因認被告游思賢、龍明毅、卓子晏、張瑞明(下稱被告游思賢等4人)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游思賢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思賢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巢淯翔(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4片(含家樂福中清店、大雅區工廠等)、刑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蒐證照片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及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游思賢等4人固不否認於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大雅區工廠與告訴人碰面、談話乙情,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游思賢辯稱:我沒有妨害告訴人的人身自由,從監視器影片可以看的出來是告訴人自己上車,而且大雅區工廠是告訴人的工廠,告訴人喊一聲,工廠裡的人就會出來了等語。被告龍明毅辯稱:過程中都是告訴人自己上車、下車,我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如果我要妨害告訴人的自由,就在家樂福中清店那裡把他押走就好了,不會載告訴人到他的大雅區工廠,從監視器影片可以看的出來告訴人的自由沒有受到妨害等語。被告卓子晏辯稱:我沒有拿槍逼告訴人上車,是告訴人自己上車的等語。被告張瑞明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瞭解被告龍明毅、游思賢跟告訴人之間的事情,我沒有插手,本案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游思賢於109年5月29日凌晨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MW汽車)搭載被告卓子晏,被告龍明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賓士)搭載被告張瑞明,一同前往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於該日上午7時許抵達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時,告訴人已在該處,其後告訴人進入BMW汽車,被告游思賢即駕駛BMW汽車搭載被告卓子晏、告訴人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大雅區工廠,而被告龍明毅亦駕駛白色賓士搭載被告張瑞明跟隨在後,迨其等於該日上午7時30分許駛抵大雅區工廠,告訴人即從BMW汽車下車,並走向白色賓士之駕駛座與被告龍明毅交談,被告游思賢、卓子晏亦有下車,且被告卓子晏於被告龍明毅、游思賢與告訴人談話過程中,在白色賓士、BMW汽車間來回走動,嗣因被告游思賢接獲其女友來電表示欲就醫,遂請被告卓子晏先代為接載其女友,被告卓子晏乃先駕駛BMW汽車離去,隨後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39分許走往白色賓士停車處對面工廠內,並以其行動電話報警,而被告游思賢則往告訴人離去的方向前去查看,惟被告游思賢、龍明毅、張瑞明聽聞警方巡邏車鳴笛之聲響,遂由被告龍明毅駕駛白色賓士搭載被告游思賢、張瑞明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游思賢等4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25242卷第77至82、89至94、281至286、295至300、315至320、323至330、395至398、421至425頁,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181至201、215至221、301至307、311至317、465至470頁,偵2714卷一第215至223頁,原審訴字1820號卷二第89至139頁,原審訴字28號卷第203至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15至18、19至25、255至263、307至312頁,偵2714卷一第329至333、349至3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他卷第26至28、29至104、127、264至268頁,偵25242卷第85至87、95至97、177、263至267、289至291、427至430頁,偵29393卷第83至91頁,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235至2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昱凱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多次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接受詰問,而細繹證人李昱凱於警詢、偵訊時之歷次證述,就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重要情節,所述前後不一,茲依證人李昱凱接受警詢、偵訊之時序,逐一分述如下:
㈠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部分:
⒈109年5月29日警詢(詢問時間該日中午12時23分起至該日下
午1時2分止):我於109年5月29日上午6時許,讓朋友載至臺中市大雅區中山路與中山五路口下車,要去7-11廣裕門市購買香菸,途中白色賓士靠近我,並有2名不明人士將我強押上車,隨即開往1間我所頂讓的大雅區工廠,當時我是坐在白色賓士內,我坐於後座,兩名嫌疑人分坐我兩旁,右手邊那名嫌疑人持槍抵著我的腰間等語(他卷第15至17頁)。
⒉109年5月31日警詢:我那天有喝酒,所以我於第1次筆錄中陳
述遭人押上車的地點記錯了,實際上是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當時我在朋友家(地址在家樂福附近)喝酒,之後我就打給我的員工李侃珣請他來接我,因為我想逛家樂福,所以叫李侃珣載我去家樂福,我就在家樂福斜對面下車,並橫越馬路到家樂福,我在停車場待了大約10分鐘後,白色賓士、BMW汽車就開到我旁邊,有2個人從白色賓士下車走到我旁邊,其中1人(右後座下車之人)左手勒住我脖子並持槍抵住我腰間,另1人(左後座下車之人)用他的右手圈住我的脖子,從左後方將我拉上車,當時我沒反抗就上車等語(他卷第20頁)。
⒊109年7月25日警詢:我一開始是被押上鐵灰色的BMW汽車,BM
W汽車是被告游思賢開的,被告卓子晏是由副駕後座下車把我押上車的,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時,是白色賓士先開進來,之後BMW汽車開到我旁邊,被告卓子晏就下車並持1把短槍押我上車,我上車後看到被告游思賢也拿1把短槍,我當時坐後座中間,被告卓子晏在我右方持1把短槍看守我等語(他卷第258、259頁)。
⒋109年8月13日偵訊:BMW汽車停在我面前,從副駕駛座後座下
來1個人,他的右手圏著我的脖子,左手拿1把短槍,把我押上車,我坐在後座的中間,押我的人坐在右手邊,後座只有我跟他,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只有1個人押我上車等語(他卷第308、309頁)。
⒌參諸證人李昱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就其第一時間遭人強押
上車之地點為何,證人李昱凱之說詞有所歧異,縱然證人李昱凱事後表示係因案發當天喝醉乃記錯地點,惟由證人李昱凱得以詳述其如何橫越馬路、步行至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及如何遭人押入車內乙情而言(他卷第20、307頁,偵2714卷一第331頁),其當日是否確實因飲酒以致影響其記憶,而將錯誤之地點告知警方,洵屬有疑;復由證人李昱凱於第1次警詢時陳稱其係前往7-11廣裕門市購買香菸途中遭人押走,第2次警詢時所稱當時想逛家樂福而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遭人押走等語,足知證人李昱凱至7-11廣裕門市、家樂福中清店顯係出於不同目的,實無可能使證人李昱凱對地點產生混淆之虞,是證人李昱凱徒以喝醉為由,而稱記錯遭人押走地點之說法,難謂無可議之處。又證人李昱凱於案發當天即接受第1次警詢,斯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衡情應無記憶不清或錯誤之可能,然證人李昱凱於第1、2次警詢時均稱遭2人押入白色賓士後座內,且此2人分別坐在其兩側,於第3次警詢、第4次偵訊時改稱是遭1人即被告卓子晏押入鐵灰色BMW汽車後座內,其就攸關自己遭人押走之過程所為證詞南轅北轍,益難盡信屬實。
㈡大雅區工廠:
⒈109年5月29日警詢(詢問時間該日中午12時23分起至該日下
午1時2分止):在大雅區工廠時,白色賓士車上的人與我確認身分,我說我不是你們要找的人,但他們仍質疑並要我打電話向家人拿30萬元至大雅區工廠等語(他卷第16頁)。
⒉109年5月31日警詢:白色賓士右後座下車之人問我是不是欠
錢,叫我拿30萬元出來,我跟他說我沒有欠錢,最後白色賓士的駕駛跟我說反正我們就是要30萬元等語(他卷第22頁)。
⒊109年7月25日警詢:我當時是跟被告龍明毅對話,被告龍明
毅對我說「你是不是有欠阿進(音譯)170萬」,我回說我不知道阿進是誰,我也沒有欠阿進170萬元,被告龍明毅就對我說「問題是有人叫我來跟你收這筆錢」等語(他卷第260頁)。
⒋109年8月13日偵訊:被告龍明毅等人有提到170萬元的債款,
他們要我拿出來,但我都有說要看欠條,我自己沒有欠這筆債等語(他卷第310頁)。
⒌是依證人李昱凱上開證詞,其遭被告游思賢等4人押走,係因
為被告游思賢等4人認為證人李昱凱有欠債情形,然就被告游思賢等4人究係向證人李昱凱索討30萬元或170萬元乙事,證人李昱凱於第1、2次警詢時所言,與其於第3次警詢、第4次偵訊時之說法明顯有異;且與被告游思賢等4人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其等並非係為討債而和證人李昱凱碰面等語,亦有未合,自難率認證人李昱凱所陳被告游思賢等4人為討債而將其押走之情節為真。
㈢又經原審勘驗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未見證人
李昱凱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有遭人持槍將其押入車內乙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193、194、235至241頁),而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李昱凱此部分之指述,已難逕以證人李昱凱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游思賢等4人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有持槍逼迫證人李昱凱上車,而剝奪證人李昱凱行動自由之舉。另證人李昱凱於警詢時固稱不清楚被告游思賢等4人為何知悉其在家樂福中清店附近等語(他卷第20頁),然由證人李昱凱前揭於警詢中所述其飲酒後才請員工駕車搭載至家樂福中清店一節,足徵證人李昱凱顯係臨時起意前往家樂福中清店,倘若被告游思賢等4人未先與證人李昱凱相約見面,焉有可能得悉證人李昱凱於109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會出現在家樂福中清店,並事先會合而一起前往?且參家樂福中清店網頁頁面可知該店係於上午9時營業(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473頁),苟無特殊事由,證人李昱凱何以於距離開店尚有2小時之清晨時分前往該處?是以,被告龍明毅於偵查期間辯稱:我跟李昱凱約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被告游思賢、張瑞明、卓子晏陪我一起過去等語(偵25242卷第80、325頁);被告游思賢於警詢時供稱:李昱凱約我們去家樂福中清店那邊找他,我、被告張瑞明、卓子晏是陪被告龍明毅前往等語(偵25242卷第92、93頁);被告卓子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李昱凱打電話給被告游思賢、龍明毅,叫我們去家樂福中清店等語(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218頁),即非全然無稽。復依證人李昱凱於偵查期間描述之脫困經過,乃其向被告龍明毅表示欲上廁所,並由被告游思賢陪同前往(他卷第23、261、309頁),惟此與原審勘驗大雅區工廠之監視器影像顯示當時係證人李昱凱獨自走向白色賓士停放位置之對面廠房,並無他人跟隨在旁乙情不符,此觀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199、200、278、279頁)。諸此可見證人李昱凱之證詞除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客觀事實相違外,且多有矛盾、不合常理之處;遑論相互對照觀察證人李昱凱之前開證述,亦有上述瑕疵可指,自無從遽予憑採。
四、尤其證人李昱凱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乘坐被告游思賢所駕駛之BMW汽車離去後,被告游思賢等4人與證人李昱凱隨即驅車前往大雅區工廠,而大雅區工廠乃證人李昱凱所頂讓,業經證人李昱凱於警詢中所是認(他卷第16頁);併觀卷附大雅區工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即知,被告游思賢等4人與證人李昱凱在大雅區工廠談話時,過程中有工人在其等附近來回走動、卸貨(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244至249、254至26627
1、276、277頁),實與一般涉犯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將被害人帶往自己所能掌控之處所,以便於控制被害人、斷絕被害人與外界聯繫或避免自己之犯行、真實身分曝光等情迥然有別。而由證人李昱凱於偵查期間證稱:我跟被告龍明毅說能不能讓我到剛才開門的店家借廁所,順便幫你們要冰水喝,該店家是28號,是我工廠對面的鄰居,被告龍明毅問被告游思賢的意見,被告游思賢說你決定就好,被告龍明毅就跟被告游思賢說不然你陪他去,他們說好後,我就下車,被告游思賢跟在我身後朝對面鄰居走去,我走稍微快一點,與被告游思賢相距有10多尺的距離,就走到28號的店家工廠裡,裡面有1個女生,我跟她說遇到麻煩,請她幫我報警,這個女生說不想惹麻煩,請我離開,我就跑到對面26-1號店家工廠裡面,有1個男員工正在工作,我跟他說請他借後門讓我逃跑,因為我遇上麻煩了,他就說好,我從後門跑出去,出了防火巷口後,還有另外的工廠,我就跑去該工廠請他們借我躲一下、並說我遇上麻煩了,有個女生回答我說這邊不對外開放,請我離開,我再三拜託他們,他們還是不答應,我就朝工廠門口走出去等語(他卷第261、309頁),足見證人李昱凱對大雅區工廠附近之環境甚為熟悉,實難想見被告游思賢等4人竟有可能不顧證人李昱凱恐乘隙逃脫或向他人求救之危險,猶將證人李昱凱帶往大雅區工廠,故被告游思賢等4人是否有剝奪證人李昱凱行動自由之意,自值存疑。準此,被告龍明毅於原審審理期間陳稱:李昱凱說不要在家樂福中清店,那邊人比較多,大雅區工廠是他的地方,比較安全,因為被告游思賢忘記大雅區工廠的路要怎麼走,才先約在家樂福中清店見面,如果我要剝奪李昱凱的自由,我應該在李昱凱一上車,就把李昱凱直接帶到我的地方,怎麼還會去李昱凱的工廠等語(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314頁,原審訴字1820號卷二第132頁);被告游思賢於偵查期間供稱:那是李昱凱約我在家樂福中清店那邊,他是自己上我的車,並說這裡講話不方便,叫我們帶他去他的住處就是大雅區工廠等語(偵25242卷第92、395頁);被告卓子晏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被告游思賢說不要在家樂福中清店談,因為快要上班、開始有人潮了,後來李昱凱說要去他的工廠談,我們就去他的工廠,是李昱凱自己上車並報路去工廠等語(偵25242卷第296頁,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218頁);被告張瑞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去大雅區工廠也是李昱凱帶路的,他帶我們去他那個工廠,要不然我們也不知道大雅區工廠在哪裡,如果要妨害李昱凱的自由,應該是帶李昱凱去我們的地方,而不是把李昱凱帶去他的地方,大雅區工廠的工人來來去去,都是李昱凱認識的人,我們根本不可能會去大雅區工廠妨害李昱凱的自由等語(原審訴字1820號卷二第10
5、132、136頁),即非無據,堪可採信。
五、參以,被告游思賢等4人與證人李昱凱於109年5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大雅區工廠談話,直到證人李昱凱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自白色賓士下車之期間將近2小時,此有大雅區工廠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佐(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243至278頁),若被告游思賢等4人確有剝奪證人李昱凱之行動自由,甚或如證人李昱凱於偵查期間所述於其站在白色賓士駕駛座旁與被告龍明毅交談時,被告游思賢、卓子晏即亦步亦趨、站在其身後(他卷第262、308頁),則以證人李昱凱待在大雅區工廠長達2小時,且於其與被告龍明毅談話時,被告游思賢、卓子晏一直站著其身後等情而論,殊難想像附近走動之工人均未察覺任何異狀。何況在大雅區工廠時,未見被告游思賢、卓子晏隨時跟在證人李昱凱身側,且證人李昱凱從BMW汽車右側下車後,亦有數次坐進白色賓士內又下車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195至197、242至264頁);且證人李昱凱表明要上廁所後,係獨自步行前往白色賓士停放位置之對面廠房,並無他人跟隨在旁一節,亦如前述,被告游思賢等4人倘真有意剝奪證人李昱凱之行動自由,不論證人李昱凱係在車上或下車,理當派員嚴加看守或立於證人李昱凱兩側,以避免其趁隙逃離,豈有可能任令證人李昱凱隨意走動、上下車?甚至在明知大雅區工廠為證人李昱凱所經營、證人李昱凱熟悉附近環境之情況下,即放任證人李昱凱獨自走往其他廠房,而讓證人李昱凱離開其等視線,使其處於得以隨時報警或向他人求助之狀態?益見證人李昱凱前揭所述被害經過,確非全然符於事理,尚非可採。再者,證人李昱凱進入其他廠房後,係使用其行動電話並向警方報案乙情,業據證人李昱凱於偵查期間證述無訛(他卷第261、311頁,偵2714卷一第351頁),則證人李昱凱當時如係遭限制行動自由,又何能親自撥打電話向警方求救?被告游思賢等4人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時,又何以未取走證人李昱凱之行動電話,而使證人李昱凱有對外求救之機會,並致其等陷入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中?是被告龍明毅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如果我要剝奪李昱凱的自由,我可以把他押上車,怎麼可能讓李昱凱自己開車門上車、下車?我應該是要控制李昱凱,看是把李昱凱的電話拿走,還是不讓李昱凱自己去開車門才對等語(原審訴字1820號卷二第132頁),尚合於事理。基上各情,證人李昱凱所述其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主要情節,不僅諸多不一致且與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過程不符,亦多有矛盾齟齬之處,在未有其餘事證予以補強下,實難徒憑證人李昱凱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游思賢等4人涉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六、至於證人李昱凱於偵查期間雖指稱: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時,被告卓子晏持1把短槍押我上車,我上車後看到被告游思賢也拿1把短槍,而在大雅區工廠時,我站在白色賓士駕駛座旁跟被告龍明毅講話,被告龍明毅就一邊裝長槍的子彈,之後用槍口對著我,且他的大腿上還放有1把烏茲衝鋒槍,被告張瑞明坐在白色賓士副駕駛座,他當時也有拿1把短槍放在大腿上,我坐進白色賓士後,被告龍明毅持長槍底座往後朝我的胸口撞擊,其他人沒有傷害我,我沒有去看醫生也沒有去驗傷等語(他卷第258至260、262、308頁)。然觀諸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大雅區工廠之監視器畫面,均未攝錄到被告游思賢等4人有持槍抵住或毆打證人李昱凱之情形,且被告游思賢、卓子晏、張瑞明於本案偵審期均表示其等於案發當天並未持槍(偵25242卷第299、318頁,偵2714卷二第239頁,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184頁,原審訴字1820號卷二第103、136頁),是證人李昱凱指陳被告游思賢、卓子晏、張瑞明均有持槍乙節,除其片面之詞外,並無其他依憑。而被告龍明毅於偵訊中固坦言:李昱凱在車門邊跟我講話時看到藏有長槍的包包,他問我那是什麼,我就把拉鏈拉開讓李昱凱看等語(偵25242卷第326頁),惟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時,係由被告游思賢駕駛BMW汽車搭載被告卓子晏、證人李昱凱至大雅區工廠,斯時白色賓士雖在附近行駛,然無人下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193、194頁),且遍觀證人李昱凱於偵查期間歷次所言,均無提及被告游思賢、卓子晏對其述說白色賓士之駕駛或乘客有人持槍一事,於此已難認為證人李昱凱係礙於被告龍明毅持有槍枝,乃被迫前往大雅區工廠。又依被告龍明毅於偵訊時所述:我把藏有長槍的包包拉鏈拉開讓李昱凱看,沒有多說什麼,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偵25242卷第326頁);被告張瑞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大雅區工廠時,我沒有看到被告龍明毅拿槍去撞李昱凱的胸口等語(原審訴字1820號卷二第105頁),則被告龍明毅是否如證人李昱凱所證有持槍撞擊其胸口?容非無疑;且證人李昱凱既稱有遭被告龍明毅持槍朝胸口撞擊,卻又未能提出驗傷診斷證明資料或傷勢照片以為憑據,是就被告龍明毅有無持槍施暴強脅一事自難為積極證明。而苟如證人李昱凱於偵查期間所述被告游思賢等4人係基於討債之目的,由被告卓子晏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將其押進BMW汽車內,並載至大雅區工廠由被告龍明毅對其催討款項,則被告游思賢等4人命證人李昱凱坐進白色賓士內,豈非更容易控制證人李昱凱之行動自由,亦便於對其討債,且能藉由狹小空間對人所形成之心理壓迫感,以達逼使證人李昱凱屈服而給付款項之目的,被告游思賢等4人根本毋庸讓證人李昱凱站在白色賓士駕駛座旁與被告龍明毅交談將近2小時,而徒然惹人懷疑;再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或非制式衝鋒槍、手槍乃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斯時尚有其他工人在附近走動、進出,及證人李昱凱站在白色賓士駕駛座旁透過降下之車窗與被告龍明毅談話等情而論,被告龍明毅應不致於僅為索討債務,即肆無忌憚出示槍枝逼迫證人李昱凱還債,而毫不在意遭旁人目睹其持槍犯行;復依卷存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龍明毅係刻意展示槍枝予證人李昱凱觀看,藉此令證人李昱凱有所畏懼而不敢隨意離去,以剝奪證人李昱凱之行動自由,是以,不得單憑被告龍明毅與證人李昱凱見面時有帶槍前往,或談話過程中讓證人李昱凱觀看槍枝等行為,即推斷被告龍明毅主觀上有剝奪證人李昱凱行動自由之犯意。
七、職此,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游思賢等4人剝奪證人李昱凱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除證人李昱凱前揭單方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供參佐,且證人李昱凱之證詞並非全無瑕疵可指,已削弱其憑信性而難認盡皆屬實,自無從據此而為不利被告游思賢等4人之認定,是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游思賢等4人有實施非法手段,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將證人李昱凱押往大雅區工廠,非可僅因被告游思賢駕車搭載證人李昱凱至大雅區工廠、被告龍明毅駕駛之白色賓士內放有槍枝,即可推認被告游思賢等4人係持槍威逼而剝奪證人李昱凱之行動自由,率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思賢等4人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實嫌速斷,委無可採。
陸、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雖有證詞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並與監視器而呈現之客觀外顯事實不盡相同。惟告訴人已於109年5月31日警詢時證稱,其當天案發有飲用酒類的情形,是以細節部分有記憶不清的情形,尚屬合理,而自告訴人前後之證述情形觀之,於本案重要的事實而言,均有被告龍明毅等人持槍威嚇,使告訴人上車後,載往大雅區工廠後談話,其間,有其他被告持短槍在旁,告訴人自己則與白色賓士車內之被告龍明毅談話,而車內的被告龍明毅則持有長槍及衝鋒槍,被告張瑞明則持短槍等情,並無重大不一致的情形。加以被告龍明毅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自陳,於本案案發時,確有攜帶9把槍過去,該9把槍於109年6月9日遭警方查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而依卷內之槍枝鑑定報告書,該9把槍枝,其中1把長槍為非制式步槍、3把長槍為非制式衝鋒槍、1把短槍為制式手槍、4把短槍為非制式手槍。是告訴人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卓子晏、游思賢、張瑞明均持有短槍、被告龍明毅持有1把步槍,腿上再放1把衝鋒槍等情,核與客觀事實並無重大出入,是可能存在的事實,是告訴人之證詞,並非全無可取之處。何況,依卷內大雅區工廠的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離開被告龍明毅所在之白色賓士車後,確有在廠區內各處移動、閃躲被告游思賢的情形,而警車到場後,依警車內行車紀錄器顯示,告訴人也是第一時間與警方接觸,警方才會在第一時間有追捕被告龍明毅所駕駛的白色賓士的情事。是此等情況證據,應屬得以佐證告訴人確實遭被告龍明毅等人持槍恐嚇、脅迫而不得不配合被告龍明毅等人上車至大雅區工廠談判之情況證據。
二、本案被告游思賢等4人,於警詢時雖均否認犯行,惟彼此間之陳述均不相同。被告龍明毅承認有帶9把槍到場並掀開裝槍的袋子給告訴人看,是為了向告訴人買海洛因才會在案發時間點碰面;被告游思賢則否認有持槍及看到有人持槍,是因為告訴人之前賣給被告龍明毅的海洛因有摻太多東西,品質不佳,才會在案發時間點約見面討論;被告張瑞明稱有看到被告龍明毅帶1袋槍,有打開來看到,當時係因被告游思賢稱與某人有仇怨糾紛,才會聚集要教訓該人;被告卓子晏則稱不知道有人持槍,只知道告訴人與被告游思賢當時在談要找一個叫「簡棟洋」的人。而在第2次訊問時,被告游思賢之辯詞,雖仍否認當天有人帶槍,但關於找告訴人的原因,改趨與被告龍明毅一致,並稱在大雅區工廠有提到要找一個叫「簡鶇洋」的人;被告張瑞明則更具體的稱,係因有人欠被告游思賢的錢,所以過去,如果賴帳不還,就是要教訓他等語。而至本案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龍明毅、游思賢、卓子晏等3人的辯詞改趨一致,稱是要向告訴人買毒品才會在案發當時見面,然未與被告龍明毅、游思賢、卓子晏等3人一起到庭的被告張瑞明之答辯,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答辯,則跟其在偵查中的答辯大致相同。是綜合本案被告間答辯之情形,其答辯是由相互間不一致,到趨於一致(被告龍明毅、游思賢、卓子晏等3人),加以自被告游思賢等4人最近涉及的槍砲案件觀之,被告龍明毅在被告中顯然係居於持有、管領最多槍彈之人,是以不難理解其他被告的辯詞會與被告龍明毅趨於一致,足以顯示其等的辯詞係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自本案的相關監視器觀察之,本件家樂福停車廠的監視器畫面顯示,黑色車輛行駛至告訴人旁邊時,確實有一人下車與告訴人有近距離的接觸,雖無法明確證明告訴人係遭人強押上車,然如以告訴人在109年7月25日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被告卓子晏持槍的情形下,則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屈服,配合上車,亦符常情,加以證人李侃珣證稱告訴人當時確時呈酒醉狀態,告訴人亦曾稱當日喝酒喝多了等情,是告訴人之證述有部分事實上之齟齬,尚不得遽論告訴人證述之事實全無可採。又在大雅工廠的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與被告龍明毅在白色車輛會談時,其他被告游思賢、卓子晏、張瑞明仍不時在四周走動,雖因監視器之角度及距離,無法辯認被告游思賢、卓子晏、張瑞明是否有持短槍,惟如在被告龍明毅確實於當日攜帶如上所述大量槍械的情形下,縱使周遭有許多工人工作走動,實亦難期待告訴人敢輕取妄動。何況,告訴人證稱在場的其餘3名被告當時身上都有帶短槍,且依被告龍明毅於109年8月19日之警詢陳述中亦指出大雅工廠的工人並非告訴人公司的員工。是以告訴人事實上根本並無逃離現場的條件,而需以在場談判1個多小時後,俟被告等人放鬆戒心後,以上廁所為藉口逃離現場並報警,其間被告游思賢等人仍不斷的在找尋告訴人,直到警車到場後,告訴人始得脫身,而此部分亦有大雅區工廠的監視畫面及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佐,實無理由因該工廠廠區有部分為告訴人所有,且旁邊有工人可以求救,即論告訴人的證詞可疑。且自被告張瑞明於警、偵之證詞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辯詞觀之,其所為之陳述係與告訴人之證詞接近,即因某人與被告游思賢有金錢糾紛,所以被告游思賢等人才會在案發當日集合要教訓某人,是以亦足佐證告訴人證詞的憑信性,其證言並非並全無其他佐證可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游思賢等4人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容有再予審酌之餘地,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由告訴人可詳述其如何橫越馬路、步行至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及如何遭人押入車內等情,告訴人於警詢時是否確實因飲酒以致影響其記憶,顯屬有疑;且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游思賢等4人催討之金額前後不一,並與被告游思賢、龍明毅、卓子晏供述非為討債而和告訴人碰面等語,亦有未合,難認告訴人陳稱被告游思賢等4人係為討債而將其押走之情節為真。而經原審勘驗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未見告訴人在家樂福中清店停車場有遭人持槍將其押入車內之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足參(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193、194、235至241頁),且依原審勘驗大雅區工廠之監視器影像顯示告訴人於當日9時38分56秒獨自下車走進白色賓士停放位置之對面廠房,並無他人跟隨在旁,至9時41分18秒方有黑衣黑短褲男子從白色賓士右後車門下車等情,也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查(原審訴字1820號卷一第278至280頁),實難認告訴人當時人身自由因被告游思賢、龍明毅、張瑞明等人持槍而受有拘束。至於被告游思賢等4人所為辯解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疑點,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游思賢等4人有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犯行。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游思賢等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游思賢等4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游思賢等4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游思賢等4人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被告龍明毅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