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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長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35號、第1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盧長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院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罪事實

一、盧長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

體LINE或微信為聯絡工具,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販賣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1

時8分許前,使用LINE與戴○○連絡後,於同日11時8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戴○○施用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李○○、戴○○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盧長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李○○、戴○○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李○○、戴○○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於偵查中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發經過,揆諸前揭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事實認定,應認證人李○○、戴○○於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語焉。其第3款所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所在不明」,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又此之「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證者而言,解釋上可參考外國立法例上構成傳聞例外之規定,如出於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相信自己即將死亡(即臨終前)所為之陳述及違反己身利益之陳述等例為之審酌判斷,與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相對的特別可信情況」,須比較審判中與審判外調查時陳述之外部狀況,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之情形不同,更與供述證據以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之情形無涉。再「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證人林○○、潘○○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林○○、潘○○經本院合法傳喚其住居處所,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而未拘獲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警員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161、177、179、181、235、237、239、241、253、267、297、305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指「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林○○、潘○○未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綜其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具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者,又其為買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屬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無從以其他證據替代,依上開說明,證人林○○、潘○○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349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其就起訴之犯罪全部否認;①附表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部分:李○○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生活困難時有向其乾妹林凱琪借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因為其乾妹去勒戒了,她請其去跟李○○收錢,第一次收3千元,第二次收2千元,應該是109年9月20幾號去收的,兩次收款約隔了5天,第3次是10月初收2千元,後來其乾妹出來了,其就沒有再處理了,錢收了騎機車去其乾妹家拿給她媽媽,每收1次給1次,其與乾妹媽媽有LINE,她媽媽在忙的話其會丟信箱,如果沒有在忙會直接交給她云云;復改稱:有拿給李○○,但從頭到尾沒收過錢。②附表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戴○○及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部分:其沒有賣給戴○○,當天見面是在尚好康公司裡面,他說缺少拆板模的人力,問其要不要打工,當天約在那邊講是因為戴○○在尚好康物流公司上班,其和他是用電話聯繫約在該公司,約去講工作的事情,結果見面他問其有沒有安非他命,其說沒有,他介紹的工作是在清境,其覺得太遠就沒有談成,因為他在上班,沒有談成就離開了,當天是從其家直接過去;轉讓部分其有和戴○○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見面,戴○○要向其買手機螢幕,因為他的螢幕壞掉,但因為規格不同,其退500元給他,材料費500元,工資費300元,其本來有先跟他收500元材料費,那次並沒有給他安非他命,也沒有談到安非他命的事,轉讓部分其也否認,該次只有拿手機。③附表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部分:

其沒有賣給他,當天應該有跟他見面,當初跟他是同一個粗工的公司,那天和他約見面是下班不久,林○○說他手機壞掉,要其幫他修,帶到他住的地方修,他住在中工二路附近的宿舍,其沒有跟他收錢,當天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當天也沒有講到收錢的事情。④附表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潘○○部分:當天有和他們2人見面,其當時在學手機的維修,其先進店裡面1次,但沒多久他們要再叫其,其又再出來,他們要其幫拿安非他命,其表示老闆在場,然後其進去之後老闆有出來問他們是誰,其跟老闆說那2人是其朋友,從店內拿出1包煙,請他們2人抽菸,煙盒裡面有其帶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放1小包在煙盒裡面,那次不可能收錢,因為老闆在場,潘○○是有說下次給其,其回答說別鬧了;復改稱:潘○○其根本不認識,不可能拿毒品給他;林○○是拿手機去修,修完後拿給他,那時候跟他講其在店內,他身上有帶東西,問其要不要,其說不要,就騎摩托車走了;其從來沒有販賣過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57、353頁)。

二、經查:㈠被告供述及證人李○○、戴○○、林○○、潘○○等人證述雖多稱之

本件毒品或禁藥為「安非他命」。然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類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證人潘○○經查獲之毒品經鑑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見偵6935卷第337頁),可認被告本案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或轉讓之禁藥應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㈡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附表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部分:

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⑴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在賣安非他

命?)跟朋友李○○一起合買,由我先付錢,我再拿安非他命給他。也有我先買,我再賣安非他命給他。」(見偵6935卷第391頁)、「(問:你在109年9月25日下午11時50分有在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26巷巷口賣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李○○?)有,但李○○沒給我錢。」、「問:你在109年9月30日下午9時3分有在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26巷巷口賣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李○○?)有,這次我有拿到錢。」、「你在109年10月5日下午9時3分有在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26巷巷口賣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李○○?)有,但李○○是用故障的手機跟我換。」(見偵6935卷第392頁)、「(問:涉嫌販賣、轉讓二級毒品有無承認?)承認。」(見偵卷6935卷第392、393頁)等語。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坦承其有販賣毒品但並未取得款項;附表編號2部分坦承販賣並取得款項;附表編號3部分則坦承販賣安非他命,惟辯以李○○係以故障手機換取毒品等語。

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原審訊問時辯稱:「109年9月25日下午

11時50分我有在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跟藝術北街26巷口,我有看到李○○,我跟李○○收錢收他欠我乾妹妹林凱琪的錢,收多少錢我未確定,我跟李○○收的是現金。李○○跟我乾妹有借貸關係,當時我乾妹在台中看守所,我是探監時將錢寄放給她,這次我沒有販賣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09年9月30日下午8時44分我有在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藝術北街26巷口,我有在該處見李○○,我沒有賣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我是去拿手機零件,李○○的平平版7吋大,有手機功能,他的平版壞掉,我開手機店,他請我幫他修,手機店在遊園南路144巷l號,店名是瘋客3C,這是我同學楊O生開的,我是店員,該店在十月時已經收了,我八月時就已經不在台中」、「109年10月30日下午8時3分我那天有去瘋客3C上班;我不確定有無去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跟藝術北街26巷口,我忘記了,我幾乎每天都會出門拿維修手機需要而訂購的零件,偵查時我承認犯罪,我是亂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0頁)。其辯以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代其乾妹妹林凱琪向李○○收取欠款,且於探監時寄放交付;附表編號2部分其係前往現場拿手機零件,李○○係為修理平板;附表編號3部分,有前往上班,有無前往現場並不記得,其偵查中承認是亂講云云,而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之事實。

⑶被告再於111年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附表編號1部分

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跟李○○見面,李○○欠其乾妹妹林凱琪11300多元,林凱琪當時在監,這次李○○給其3000元,其去幫林凱琪拿錢後交給她媽媽,其是投進林凱琪家(沙鹿區)的信箱或是將現金交給林凱琪的媽媽。附表編號2部分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跟李○○見面,這次李○○給其2000元,是林凱琪的債務款項,其再轉交給林凱琪的媽媽;附表編號3部分其有於起起訴書所載時地跟李○○見面,這次是李○○拿一個白色10吋的平板給其,說人家幫他維修失敗了,拿來給其請其維修,這次李○○沒有給錢,只是先拿平板給其,沒有維修所以沒有跟他拿錢,因後來其跑去花蓮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其於原審該次準備程序中辯以附表編號1部分與李○○見面收款係為林凱琪向李○○收取欠款2000元,並將款項交付與林凱琪之母;附表編號2與李○○見面並收款係為林凱琪向李○○收取欠款2000元債務款項,並交付與林凱琪之母;附表編號3與李○○見面係為李○○修理平板電腦云云,均否認有交付毒品與證人李○○及約定並收取價金之事實。⑷被告復於原審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承認全部犯

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至㈥(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交易對象、金額、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正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編號1),其有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其沒有拿到錢,因為其只拿到3000元要給其妹林凱琪,販賣的1000元欠著,其想說因為認識,所以先讓他欠著;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編號2)其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其沒有拿到錢,這次錢也是欠著;李○○給其2000元也是要清償他對林凱琪的債務;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其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其有拿到1000元(見原審卷第300頁)等語,被告雖辯稱附表一㈠、㈡部分係賒欠並未得款,而向李○○所收取款項係李○○清償林凱琪之欠款等情,惟亦坦承確有前揭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之事實。

⑸被告再於111年3月22日原審審理中供稱:就犯罪事實二㈠、㈡

、㈢部分,其承認犯罪,也均各有收到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其就該次審理中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事實坦承不諱。

⑹綜觀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前後反覆,說詞一翻

再翻,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事實犯行,惟於偵查中坦認附表編號1部分其有販賣毒品但並未取得款項;附表編號2部分坦承販賣並取得款項;附表編號3部分則坦承販賣安非他命,惟辯以李○○係以故障手機換取毒品等語,雖就交付毒品與李○○有無對價、有無得款之說法不一,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事實。被告於原審111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雖辯稱附表一㈠、㈡部分並未得款,惟係賒欠,至於向李○○所收取款項係李○○清償林凱琪之欠款等情,惟亦坦承確有前揭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事實,復於111年3月22日原審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並供承有收到1000元等語。其雖就有無向李○○取得毒品對價一節,說詞反覆,惟就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之事實亦坦承不諱。

②證人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⑴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其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跟「小小」

盧良佑買的,盧長佑是做工認識的;用LINE跟盧長佑聯絡毒品,他的暱稱是「盧長佑」,其的暱稱是「李建鞍」,其跟盧長佑買過10次安非他命;地點在其家附近的路口,盧長佑會問其要不要,其說好,他就騎機車過來拿給其,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9月25日LINE對話紀錄是其在跟盧長佑的對話,在做毒品交易的確認金額,這次有交易,地點約在其家外面的路口,有見面,見面後其拿1000元給盧長佑,他拿安非他命1包給其,他自己騎機車過來;對話紀錄中佛羅倫斯指其家路口的餐廳;9月30日LINE對話紀錄是其在跟盧長佑的對話,在做毒品交易的確認金額,這次約在其家外面的路口,其等有見面後,其拿1000元給盧長佑,他拿安非他命1包給其,他自己騎機車過來;對話紀錄中「1張」指1000元安非他命;對話紀錄中稱在台糖買東西,盧長佑跟其說他沒錢,要先跟其拿錢,他才能去買安非他命,後來盧長佑有到其家外面和其見面後,其拿1000元給盧長佑,盧長佑拿到錢後,有離開一下子,之後他再到其家樓下把安非他命交給其;10月5日LINE對話紀錄是在講毒品交易的事,這次有交易成功,其買1000元安非他命,約在其家外面的佛羅倫斯餐廳的外面,他到了後,有傳照片給其,其在下去找他,見面後其1000元給他,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LINE裡面的照片是佛羅倫斯等語(見偵6935卷第368、369頁);其與盧長佑沒有仇恨;沒有無要故意陷害盧長佑;其述均屬實(見偵6935卷第369頁)。證人李○○於偵查中明確指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且各均有交付1000元對價之事實。

⑵證人李○○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那時候做工比較辛苦,

請盧長佑看有沒有認識,就是說當時其工作比較累,所以請「小小」幫忙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幫其拿一點,安非他命。其有請他幫其拿,可是他都沒有跟其收錢,重點在這邊,因為他給其,就等於好像類似就直接給其,因為後面其本來說要給他錢,他說不用,他就直接就給其,所以他也沒有跟其拿到這個錢;因為那陣子反正手頭就很不方便,所以其都跟他講說用欠的,他也沒有跟其拿錢;其說手頭很不方便,其說可不可以用欠的,所以其也沒給他錢;他拿東西給其可是其都沒給他錢,因為他也知道其手頭不方便,所以他也都讓其欠著;因為大家都好朋友,所以他就等於有點免費送其這樣,因為他也知道其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他可能就是免費給其;其是講欠;其有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欠著,他就說好,你看看情況,不然叫其看方便再給他;其有跟他拿,他有在那邊有拿東西給3次,可是其沒有錢給他,都是用欠的;關於原判決所認定其當初在警察局跟檢察官偵查時有講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3次的時間、地點均正確;都在其家那邊的餐廳。分別在9月25日、9月30日跟10月5日;每次都是盧長佑拿1包安非他命給其;「(審判長問:本來你原來都講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審判長問:你現在想,當初到底是你欠他錢,就是欠著沒有給,後來有沒有給?)後來有給。」、「(審判長問:還是說這些安非他命都是他送你的?)就是,原則上就是,原則上我就是說用欠的,就是等於,換句話說,等於他就是免費請我吃這個意思。」、「(審判長問:你是說怎麼樣?)就是說,原則上是跟他講說用欠的。」、「(審判長問:是跟他講說用欠的?)對。」、「(審判長問:錢先欠著就對了?)對,然後等我好過一點我再還你錢。」、「(審判長問:你說怎麼樣?等你?)等我好過一點再來。」、「(審判長問:等你好過一點再把這些錢還他?)對。」、「(審判長問:後來呢?)後來就都沒有。後來就出事了。」、「(審判長問:你當初為什麼會跟檢察官講說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因為那時候在一分局那邊,第一次被逮到,所以我導致那個狀況,然後他就有點恐嚇嗎,應該也算,反正他意思就是說你如果沒有講,怎麼樣又怎麼樣,你可能會怎麼樣有的沒有的,就是有點,因為我們這個真的完全不懂,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我就說那你講什麼就是什麼,然後他就從我手機裡面有查到這個日期,然後他就問你們在這邊幹嘛,我說沒有,就是聊天,然後他來拿東西給我,我順便把錢給他,我順便把那個錢給他是要給他的小妹而不是買藥的錢。」、「(審判長問:欠的話是都欠1000元嗎?)沒有,就是我去做工,我手邊有多的錢我就趕快先還給他小妹。」、「(審判長問:他當時候給你一包,對不對?)對。」、「(審判長問:一包的話,當初約定一包是多少錢?1000元嗎?)對,1000元。」、「(審判長問:你這三次都是各拿一包?)對。」、「審判長問:所以等於都還各欠他1000元就對了,是這樣嗎?)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9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交付被告款項係還被告的小妹欠款,而被告交付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並未向其收款,係被告免費請其施用云云;然亦證稱其有跟被告說可不可以欠著,被告表示同意,並稱視情況看方便時再給;款項係欠著,約定1包1000元,各欠被告1000元,等其好過一點再還錢等情,顯見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未收款云云,然依其所述,其與被告所約定各係以1000元為代價之有償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在其央求下,被告同意賒欠款項。

③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

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以暗語代之或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而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就證人李○○於109年10月8日18時15分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為警查獲後,經檢視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

⑴109年9月25日證人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李○○:

還是晚點我在佛羅倫斯這你有在拿來(17:34)明天我做粗工(17:36)被告:

現金多少(18:14)阿男那要2(18:14)李○○:一千(18:15)被告:

8點半前(18:35)現金在我手我在出門(18:35)李○○:

不要了(18:36)我有喝酒(18:56)被告:

我過去拿唄(18:56)要不然勒(18:57)李○○:

來佛(18:57)到了說一下(18:59)被告:

我要出門了(20:26)你醒了(20:33)李○○:

到了嗎(20:34)撥打話音4秒(20:35)語音取消(20:50)不來了嗎(20:53)撥打語音16秒(20:53)到了嗎 (20:53)撥打語音14秒(20:54)被告:

等一下給賴請你到東海麥當勞(23:02)昂因為我的機車怪怪的在冒黑煙了(23:02)抱歉抱歉(23:04)我在嶺東了(23:07)我要往東海的方向騎(23:07)李○○:

我喝酒(23:08)語音取消(23:09)語音取消(23:12)你在哪裡(23:12)被告:

我台中捷運要往山上走(23:12)李○○:

我在佛羅倫斯(23:13)被告:

好(23:15)我去(23:15)李○○:

到了嗎(23:36)我在下面走了20分鐘(23:36)被告:

快了(23:36)5分鐘內(23:36)李○○:

看時間行嗎 (23:44)在不來我要回家了(23:45)撥打語音17秒(23:46)被告:

(張貼台灣大道五段79號地圖)(23:46)李○○:

一下子說五分鐘內,一下子又在五段(23:48)你還要多久(23:49)搞了快一小時(23:49)撥打語音12秒(23:50)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6935卷第293至 299頁)。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直接指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對話內容中可見被告與證人李○○確係約定見面,地點為「佛羅倫斯」,核與證人李○○證稱對話紀錄中佛羅倫斯指其家路口的餐廳一節相符。又證人李○○猶對被告稱「你有在(再)拿來」,其語意明顯係與被告約定執持攜帶特定物品前來,而非李○○持物交付與被告,自難認係約定由證人李○○攜帶款項交付被告,且對話中亦完全未提及歸還被告小妹或乾妹林凱琪欠款之事,被告更言明:「現金多少」,證人李○○即答稱「一千」,其等語意明顯就金額約定為1000元,而與證人李○○證稱交易毒品之金額為1000元一節相符,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為林凱琪向李○○收取3000元欠款金額不符。對話中亦可見被告表明其係騎乘機車前往,李○○更不斷催促被告前來,並抱怨被告遷延甚久等情,此與證人李○○證述對話係與被告就交易地點、金額之確認等情相符。

⑵109年9月30日證人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李○○:

撥打語音16秒(17:03)被告:

多少(18:40)李○○:

一張(18:49)被告:

好(18:49)李○○:

我在台糖(18:49)被告:

噗(18:49)嗯嗯(18:49)我知道了(18:49)李○○:

有現貨(18:50)嗎?(18:50)我在買東西(18:51)被告:

我要出發了(18:57)你別動(19:01)等等你到台糖對面那個加油站(19:02)被告:

未接來電(19:02)我等一下會經過那一邊(19:02)未接來電(19:07)你要放棄喔(19:08)未接來電(19:08)未接來電(19:09)那掰了(19:09)李○○:

撥打語音35秒(19:13)撥打語音24秒(19:16)撥打語音38秒(19:22)撥打語音14秒(19:25)撥打語音15秒(19:26)被告:

對方改時間了(19:49)你要先拿走嗎(19:49)李○○:撥打語音15秒(20:04)被告:

不用了(20:05)改從沙鹿了(20:05)李○○:

撥打語音12秒(20:06)被告:

我從國安過去了(20:41)李○○:

了解我在路口(20:44)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6935卷第299至303頁)。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指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販賣毒品係重罪,且為政府嚴為查緝,毒品交易者如非至愚,當不致於對話中明示交易之標的為何種毒品,其等對話中以默契心領神會,或以隱語代稱而未明言,自屬事理之常。而對話中被告詢問證人李○○數量用語「多少」,證人李○○即答以「一張」,被告旋即表示「好」,而為肯認同意之表示,證人李○○猶詢問被告是否有現貨,彼等復就地點約定台糖對面之加油站,惟嗣因聯絡均未獲接聽,被告即詢問是否放棄,未獲置理而表示告辭之意,嗣後證人李○○即多次以語音與被告對話,被告復表示對方改時間、地點等情,其後證人李○○即表示瞭解並陳明其在路口,證人李○○並表示其在樓下等候等情。而「張」之用語,常見於毒品交易之單位量詞,且係由被告詢問證人李○○,其對話內容顯係證人李○○向被告索取特定物品,被告猶詢問證人李○○數量,而證人李○○更詢問被告否有現貨,此等對話內容明顯與證人李○○欲清償欠款無關,且完全未提及歸還被告小妹或乾妹林凱琪欠款之事,證人李○○亦證稱對話紀錄中「1張」指1000元安非他命等情,此與證人李○○證述對話內容係與被告就交易地點、金額之確認等情相符。而被告騎乘機車前來並與證人李○○見面一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6935卷第307頁)。

⑶109年10月5日證人李○○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李○○:

撥打語音23秒(20:19)到了說一下(20:43)撥打語音13秒(20:44)被告:

幹得冷爆了出門了(20:54)(照片2幀)(21:02)李○○:

撥打語音19秒(21:03)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6935卷第303至305頁)。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指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販賣毒品係重罪,且為政府嚴為查緝,毒品交易者如非至愚,當不致於對話中明示交易內容,其等對話中以默契心領神會,僅約定見面而未言明內容,尚與常情不悖。而對話中證人李○○先與被告語音通話後,再告知到了時說一下,顯見彼等確有約定見面,且地點亦已為雙方知悉,被告嗣抱怨寒冷,並表示業已出發,復張貼地點照片,證人李○○即與被告語音通話等情,此與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10月5日LINE對話紀錄是在講毒品交易的事,這次有交易成功,其買1000元安非他命,約在其家外面的佛羅倫斯餐廳的外面,他到了後,有傳照片給其,其在下去找他,見面後其1000元給他,他拿1包安非他命給其,LINE裡面的照片是佛羅倫斯等情相符。且被告騎乘機車前來並與證人李○○見面,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6935卷第309至313頁)。

④前揭被告與李○○透過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甚為隱晦,且遇

有關鍵情事即以網路通話方式對談,明顯有規避查緝情事;再者,雙方以簡短話語對話後,均能領會對方所指為何,顯見其等平日互有默契存在,始能一經聯繫即知對方需求,雖未有直接談論毒品交易內容,惟本院自仍得綜合LINE紀錄全情及各次通話內容真意作為證人李○○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證人李○○於偵查中證稱3次交易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讓其賒欠云云,或證稱價金後來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或稱原則上講欠著,等其好過一點再還錢給被告;後來出事就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36

7、368頁),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理中就有無向證人李○○收取款項說詞反覆,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犯行,嗣經詰問證人李○○後另辯稱:這3次其都有給李○○1包,但他說手頭不方便,所以先欠著,其說不用了,就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369頁),亦否認有收取價金,本諸罪疑惟輕,本院認被告尚未向證人李○○收取價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就有無收取價金、是否賒欠、是否以物易物說詞不一,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確有上開3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之事實。又被告雖另辯稱:李○○生活困難時有向其乾妹林凱琪借1萬多元,因為其乾妹去勒戒了,她請其去跟李○○收錢,第一次收3千元,第二次收2千元,應該是109年9月20幾號去收的,兩次收款約隔了5天,第3次是10月初收2千元云云,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順便把錢給被告,是給被告的小妹,不是買藥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68頁),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拿錢給被告係其向被告乾妹借一筆現金3萬元,因為他妹妹畢竟是女孩子,其要拿錢給他妹妹比較不方便,所以讓她哥哥代為拿這筆錢,所以其是約在那邊見面,然把錢給他;109年10月5日晚上那天其順便有拿3000元請他還給他小妹(見本院卷第358頁),其陸續3000、2

000、5000這樣子給,其這邊去做粗工有錢了,就趕快給被告,請其過來拿,然後轉給他小妹;後來就還完了;其也是交給被告;只見過她一次面,其借錢是被告出面幫其喬的;其見過他妹妹,不知道她住哪邊;只知道她姓林,不知道她什麼名字;因為那時候老人家住院,癌症末期,需要用到錢,被告說他這邊沒有,然後說幫其跟他妹妹調,對頭的人還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362至365頁);惟上開LINE紀錄中並無任何約定還款與被告乾妹之情事,且被告及證人李○○所稱借款金額、為何未能直接還款與貸與人、各該次還款金額說詞扞格不一,上開還借款之說,已非無疑。且證人李○○除證稱上開還款之事,亦證稱確有上開3次自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縱認確有向被告之小妹(或乾妹、林凱琪)借款之事,亦難認與本件被告與證人李○○間之毒品授受交付有何關連。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既已與買受人李○○達成交易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交付毒品,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應已完成而既遂,縱未收取價款,對於業已成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綜上,被告確係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李○○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戴○○部分:

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111年3月22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供認確有收到5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0頁),復據證人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1至203頁)。並有109年11月4日證人戴○○與被告微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6935卷第337、338頁)。前揭對話內容中雖未直接指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有關毒品之交易,難以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且關於毒品之買賣,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上開微信內容可見戴○○於11時48分時通話1分12秒,並明示「我的位置在尚好康物流中心這高架路旁」;嗣被告於12時19分回覆「等一下被抓回公司馬上出門了」、「從公司出門被老闆看見」;戴○○即稱「我在這等你」、「要出門了嗎」,嗣於12時51分被告張貼「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之招牌照片,其對話內容可知係約定地點見面,且由被告前來,戴○○則在尚好康物流中心等候。上開內容當可補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戴○○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賣給戴○○,當天見面是尚

好康公司裡面,他說缺少拆板模的人力,問其要不要打工,當天約在那邊講是因為戴○○在尚好康物流公司上班,其和他是用電話聯繫約在該公司,約去講工作的事情,結果見面他問其有沒有安非他命,其說沒有,他介紹的工作是在清境,其覺得太遠就沒有談成,因為他在上班,沒有談成就離開了,當天是從其家直接過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7、58頁)。惟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偵查中辯稱:「(問:戴○○說你在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51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賣他元的安非他命?)有。但這次戴○○沒給我錢。我是請他抽的。」、「(問:承上,有無跟他談到錢?)沒有。我是要請他施用。因為他也有請過我。」等語(見偵6935卷第393頁),復於111年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當場請戴○○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戴○○沒有給其錢,其免費請他施用,因為他要介紹其去新社工作,此部分其承認轉讓禁藥罪云云(見原審卷第180頁)。其於偵查中及上開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以僅係無償轉讓,然亦坦言確有交付毒品與戴○○之事實。又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辯稱:109年11月4日下午12時51分有跟戴○○約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的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見面,戴○○要介紹工作給其,戴○○在做工程,他要介紹接料跟去工地做粗工的工作給其,其沒有明確的說要去做,戴○○就也沒有說明確的工作地點,只說有在新社、豐原、霧峰、潭子,其沒有要去做,其當時沒有工作,要養小孩,戴○○給其的價錢不滿意,所以當時需要考慮;其在檢察官前承認犯罪是亂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0、141頁)。復於111年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跟戴○○見面,戴○○說在新社有工地,問要不要跟他一起去做粗工,當天他還跟其拿一支三星金色J5手機,其後來沒有跟他一起去做,因為其後來去花蓮,當天他說他身上沒有手機,其就送他這支手機,當天沒有給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繼於111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次沒拿到錢,500元用欠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00頁)。其就當日證人戴○○與其見面目的係為索取毒品、無償轉讓毒品、約定工作或拿取手機,且工作地點究係清境或新社、豐原、霧峰、潭子等地,說詞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證人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結證稱:並無被告所稱介紹被告至清境農場賺錢、因工作地點太遠而未談成、見面時詢問被告有無毒品經回覆稱沒有等情形;亦無其介紹被告從事板模工作之情事(見本院卷第

195、196頁)。而證人戴○○陳明其與被告並無仇恨或故意陷害之情事,亦無欠債或有何不愉快等情(見本院卷第197頁),且就其曾販賣毒品與被告,其與被告互為藥頭、藥腳關係等不利自己之事項,於本院證述時亦直言無隱(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而證人戴○○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復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又檢察官於詰問時猶質疑安非他命哪有那麼便宜才1包500元等情,證人戴○○仍堅稱確有此事(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證人戴○○之證述當非虛妄。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係戴○○介紹其工作云云,則以其等2人即得以通訊軟體微信彼此通訊聯絡,則此等介紹板模粗工等工作內容,非不得以通訊軟體告知連繫即可,何需被告專程前往戴○○之工作地點面洽,見面後始以工作條件不合其意而未能成行。又倘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係無償提供戴○○施用云云,則被告與戴○○以微信聯絡後,為免費提供毒品供證人戴○○施用而大費周張執持毒品前往至戴○○工作地點,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戴○○就109年11月4日被告販賣毒品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格500元,其當場交付價金,該處為其上班地點等情說明甚詳,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相符,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③從而,被告或辯以其僅係無償轉讓毒品與證人戴○○,或辯以

當天僅係談論介紹工作、對方雖有詢問有無毒品,惟其表示沒有云云,而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不足採信。

⒊附表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部分:

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111年3月22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供承確有收到5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0頁),復據證人林○○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6935卷第243至253頁,第374、375頁)。並有109年11月16日證人林○○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6935卷347、349頁)。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未直接指明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有關毒品之交易,難以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且關於毒品之買賣,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前揭對話內容中,被告稱「決定一下要多少;目前正在逢甲」,其文意可知要求對方決定一定之數量或金額,且稱其在逢甲;林○○答以「我房租扣掉沒扣扣了;不然500好了」,語意係手頭甚緊並說明原因,復提出「500」之數字,核本件交易金額500元一節相符,而被告即為肯認表示,並稱需「要現喔」,復約至停車場,被告並表示騎車前往及告知目前行進所在位置,嗣告知對方可以出來等情,其等對話顯係約定一定數量或金額,且林○○語意中提及因繳房租,而提議500之數,雙方並約同見在停車場見面。證人林○○並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初至109年11月18日為止,向綽號「小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0次左右,僅記得數後2次交易,其不清楚綽號「小小」現住地址,其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他聯繫,綽號「小小」LINE暱稱「盧小小」,編號三就是綽號「小小」,就是販賣給其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藥頭;手機中通訊軟體所截取與暱稱「盧小小」之對話紀錄是其跟綽號「小小」購買毒品的對話紀錄;對話截圖「決定一下要多少;目前正在逢甲」意思是「小小」詢問其要向他購買多少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人目前正在逢甲;「我房租扣掉沒扣扣了;不然500好了」是其因為繳房租所以沒錢了,詢問「小小」願不願意其以5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嗯;那;要現喔」是「小小」答應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其,要其準備現金,要求當場支付現金完成毒品交易;「嗯;到停車場等」是其會準備現金,並與「小小」約到臺中市中工三路停車場見面;「騎車老爸;騎車過去了」是「小小」準備要前往臺中市中工三路停車場;「嗯嗯、給你多請一下,我付500」是其告訴「小小」這次毒品交易請他多給其毒品安非他命的量,其只能付500元;「在對運站這邊等紅燈」是「小小」告知他在轉運站等紅燈,快到交易地點了;「好」是其表示知道了;「可以出來了」是「小小」到達毒品交易地點,請其過去交易;「好」是其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停車場旁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完成等語(見偵6935卷第247、248、249頁),證人林○○並指證被告確係綽號「小小」之人一節,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6935卷第257至263頁)。證人林○○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與被告在工地工作認識的;被告有跟其推銷過安非他命;109年11月16日下午2時27分有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跟被告購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是其在跟被告的對話,被告要拿安非他命賣給其,這次是16日當天的狀況;被告先騎機車到其住處附近的汽車停車場,被告要其拿錢出來,其就走路過去拿500元給被告,被告給我一包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就離開;被告在對話紀錄中說「要現喔」是他要收現金的意思等語(見偵6935卷第374頁),核與上開證人林○○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相符。上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當可補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②被告雖於110年2月19日偵查中辯稱:在109年11月16日下午6

時27分有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附近停車場賣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林○○;但其沒收錢;免費提供給他;林○○給其500元是他之前欠其的錢;林○○之前有欠其錢;500元算是先清償之前欠其的,11月16日這次算是用賒欠的方式賣給他云云(見偵6935卷第393頁)。復於110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辯稱:109年11月16日下午6時27分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附近某停車場有跟林○○見面,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其跟他見面應該是聊天吧,在檢察官前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是幫其做警詢筆錄的警察叫其承認的,該警察說他已經跟檢察官求情了,說其照筆錄上這樣說的話,就可以回家過年,為了不要被羈押、回家過年,所以亂講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再於111年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跟林○○見面,當天是去跟林○○見面、聊天而已,其平版電腦的零件商在該地點的附近,其跟林○○是做水泥板模認識的,那天林○○沒有給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79頁)。繼於111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次沒拿到錢,500元用欠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0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賣給林○○,當天應該有跟他見面,其當初跟他是同一個粗工的公司,那天和他約見面是下班不久,林○○說他手機壞掉,要其幫他修,帶到他住的地方修,他住中工二路附近的宿舍,其沒有跟他收錢,當天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當天也沒有講到收錢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

其或辯以無償提供林○○施用,或辯以賣給林○○惟賒欠500元,或辯以彼等僅係見面聊天,或辯以見面係為林○○修手機云云。惟證人林○○於警詢時、偵查中已明確指證確有該次以500元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且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內容所示,並未提及約同聊天、修理電腦之事,且有被告詢問「決定一下要多少…」,林○○答以「我房租扣掉沒扣扣了;不然500好了」,被告復稱:「…要現喔」,林○○復稱「…我付500」等語,語意當係論及一定之物品及其數額,參照林○○以扣掉房租為由,詢問不然500好了等對答內容之前後文義,該500之數字應係金額甚明,且彼等對話中亦無討論賒欠款項一事,此等對話內容顯與見面聊天、修理電腦、請求賒欠明顯有悖,更難認被告大費周張再三約定而騎車前往至約定地點與林○○見面,僅係為與林○○聊天或無償提供對方毒品施用。被告上開所辯,非惟說詞反覆不一,更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

⒋附表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潘○○部分:

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111年3月22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不爭執確有收到15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0、351頁),復據證人林○○、潘○○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6935卷第217至223頁、第243至253頁,第372至375頁)。並有109年11月18日證人林○○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935卷349、351頁)可證。

②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稱「生意阿」、其後則為林○○之

語音通話1分59秒、語音檔2秒、語音檔2秒、語音檔2秒、傳送地圖顯示位置、語音通話21秒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偵6935卷349、351頁),其內容雖未見有何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之約定,僅有被告主動提及「生意」一事,嗣均由林○○回應,並顯示位置之地圖,堪認彼等係為連繫係為生意交易且有表明地點之情事。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對話紀錄中「生意阿」是綽號「小小」詢問其要不要購買毒品,語音通話1分59秒是其撥打語音電話給綽號「小小」,內容為其要向綽號「小小」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0.33公克1包新1500元,但要等其有空再主動聯繫他,語音檔2秒譯文:「有在嗎」;語音檔2秒譯文:「你還在公司嗎」、語音檔譯文:「我洗澡後就去找你」是其問他在不在,他是否人還在公司,其洗完澡就要去找他購買毒品、傳送位置是其告訴綽號「小小」其人位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準備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綽號「小小」購買毒品,語音通話21秒是其告訴綽號「小小」其到臺中龍井區遊園南路141號大門口了,請他出來跟其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偵6935卷第25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由其與被告聯繫;被告用「盧小小」密其,問其有無需要,其說好,被告約其去他們店裡;其跟潘○○是同事,住在一起,其也有問潘○○要不要買,所以其就騎同事的機車載潘○○一起前往上址等語(見偵6935卷第373頁)。核與上開證人林○○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相符。上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內容當可補強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林○○、潘○○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③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偵查中辯稱:其在109年11月18日下午9

時38分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賣安非他命給林○○、潘○○,但只收到潘○○的500元,林○○還沒拿1000元給其;從頭到尾都在門外交易;那是其上班的地方;其不認識潘○○,認識林○○云云(見偵6935卷第392、393頁)。又於110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辯稱:109年11月18日下午9時38分在龍井區遊園南路141號南側的瘋客3C手機維修店,林○○的Iphone6手機螢幕破掉,所以其跟他收1000元維修費,成本是800元,林○○的朋友(名字不清楚)是三星手機電池膨脹要更換,其跟他收500元維修費,成本是250元,其沒有賣1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2人,他們不久後在台灣大道被警察抓到持有安非他命的原因其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復於111年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跟林○○、潘○○見面,這天是去做手機維修,林○○要維修IPHONE6手機螢幕,成本是550元,其收1000元費用,還送保護貼,潘○○是林○○的朋友,他看到其維修便宜,問其換ASUS手機電池多少,其說收500元的費用,那天有幫他換電池,也有幫林○○修手機螢幕,其換螢幕只要25分鐘,換電池只要15分鐘,都是其換的(見原審卷第178、179頁);復於111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賣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潘○○,林○○部分用欠的,潘○○有拿500元給其云云(見原審卷第300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有和他們2人見面,其當時在學手機的維修,其先進店裡面1次,但沒多久他們要再叫其,其又再出來,他們要其幫拿安非他命,其表示老闆在場,然後其進去之後老闆有出來問他們是誰,其跟老闆說那2人是其朋友,從店內拿出1包煙,請他們2人抽菸,煙盒裡面有其帶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放1小包在煙盒裡面,那次不可能收錢,因為老闆在場,潘○○是有說下次給其,其回答說別鬧了;復改稱:潘○○其根本不認識,不可能拿毒品給他;林○○是拿手機去修,修完後拿給他,那時候跟他講其在店內,他身上有帶東西,問其要不要,其說不要,就騎摩托車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8、353頁)。被告或辯稱僅收取部分價金500元,或辯稱當天係為林○○、潘○○維修手機,或辯稱拿煙請對方抽,煙盒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未收錢,或辯稱林○○前去修手機,並詢 問被告要不要東西,經其拒絕林○○即行離去云云,數易其詞,已難憑信。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係被告先向林○○陳稱「生意阿」等涉及交易之事,並非由林○○先行有所表示,倘林○○欲偕同潘○○主動前往委請被告修理手機,當無先由被告主動邀約之理。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先由潘○○交付 500元給綽號「小小」後,其又交付1000元給綽號「小小」,綽號「小小」再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約0.33公克)1包交付給潘○○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6935卷第245頁)。證人潘○○於偵查中證稱:有把錢交給被告,其拿500元,林○○拿1000元,其等放在該手機店的桌上,被告再把錢拿走,被告在手機店的門口再拿1包安非他命給其等語(見偵6935卷第373頁),均指證其等確有交付500元、1000元予被告並自被告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況證人林○○、潘○○於交易後,旋於109年11月18日21時50分經警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旁經警盤查,即供明有施用毒品並由潘○○自口袋內取出毒品1包供警查獲,並陳明該毒品係其等2人合資向被告購買一節,業據證人林○○、潘○○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6935卷第211、239、373、374頁),且經警扣得潘○○持有之毒品1包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現場照片、自潘○○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照片、被告與林○○、潘○○進行毒品交易之蒐證畫面照片、查獲潘○○之現場照片、扣案毒品檢測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48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351、353、341、343、345、第379至387頁)。證人林○○、潘○○與被告見面接觸後離去旋即為警查獲,並自潘○○身上扣得毒品1包,前後時間密接,亦足佐參證人林○○、潘○○指證自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當非無稽。被告上開所辯,非惟說詞反覆不一,更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信。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被告與購毒者李○○、戴○○、林○○、潘○○均非誼屬至親,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毒品,其中就附表編號4、5、6所示買受人戴○○、林○○、潘○○業已收取對價,顯見上述犯行對被告而言應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2、3部分,其既已與買受人李○○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並交付毒品,此部分販賣毒品犯罪應已完成而既遂,縱因賒欠價金尚未收取,對於業已成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不生影響。證人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應該沒有賺錢吧;應該吧,其不曉得如何判斷他沒有賺錢;以其認知被告應該沒有賺云云(見本院卷第

199、200頁),然此係證人戴○○主觀之揣測,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毒品交易係賺取量差等語 (見原審卷第301頁),堪認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甚明。

⒍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戴○○、林○○、潘○○上開證述及前揭卷附證據互為補強,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所執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

㈢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部分:

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此部分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戴○○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111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11年3月22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6935卷第393頁、原審卷第300、351頁),核與證人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01頁)。並有證人戴○○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6935卷335頁)。

⒉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原審訊問時辯稱:109年11月1日上午10

時、11時有跟戴○○在西屯區國際街306之1號見面,那天戴○○要跟其訂HTC的手機螢幕,有現貨所以拿去給他,他的是4G,但帶去的是3G版,當天是帶兩支手機,是HTC 手機的3G跟三星手機的4G版本(三星手機是要當料件機),戴○○不要三星那支手機,其帶錯HTC的手機,其就走了;那天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出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41頁)。又於111年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跟戴○○見面,有跟戴○○聊天,並沒有轉讓毒品給戴○○,其在跟戴○○討論3G、4G手機版本的不同(見原審卷第17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有和戴○○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見面,戴○○要向其買手機螢幕,因為他的螢幕壞掉,但因為規格不同,其退500元給他,材料費500元,工資費300元,其本來有先跟他收500元材料費,那次並沒有給他安非他命,也沒有談到安非他命的事,轉讓部分其否認,該次只有拿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353頁)。其雖另辯以該次與戴○○見面係為討論手機、修理手機之事,上開對話內容中亦未直接指明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戴○○無償施用,惟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觀之,戴○○「撥打語音1分40秒」(10:22)、「撥打語音22秒」(10:44)、並稱「我現在在雞爪凍這等你」(10:59)、被告則張貼「地圖顯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00)、「這了」、「7分鐘」、「不錯」(11:08),嗣後稱「試吃如何」(15:07)等情,其交談對話內容過程以地圖表示所在位置、雙方約定地點見面,嗣後被告復詢問戴○○「試吃如何」等情,堪認係被告提供戴○○「試吃」並詢問服食後之意見,顯不可能係指手機修理相關事宜,而與無償提供毒品試用後詢問施用效果之對話相侔,參以戴○○此次「試吃」後,被告旋於109年11月5日復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如前述(即上述附表編號4部分),益徵證人戴○○證稱此次被告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節,當非無稽。足見被告於原審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應堪採信。⒊從而,被告辯以其並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戴○○之犯行,不足採信。被告就此部分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戴○○、林○○、潘○○等犯行,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戴○○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論罪: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性質上均為特別刑法,兩者

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又行為人出於一犯意而為一行為,同時該當於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競合情形(法規競合)者,為避免犯罪之重複評價,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就競合之數法條中選擇其中較重之法條適用;是行為人明知為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因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潘○○,依前開說明,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累犯部分: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沙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送監執行,於10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為公訴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然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本即不得加重外,就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是否加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其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為竊盜、公共危險案件,且依被告前科另有犯詐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均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之罪質、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雖前案竊盜、公共危險等罪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甚近,僅憑被告有上述前案之執行紀錄,難認被告犯本罪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認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至原審判決認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僅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刑案查註記錄表,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其前科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云云。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盧長佑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則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雖檢察官就原審法院提示之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並於原審審理中就科刑辯論僅稱「請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審卷第360、361頁),惟被告上訴後,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先前有犯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10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應構成累犯事實,且有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此為公文書為派生證據,被告並不爭執其真實性,亦無懷疑,顯然被告對於刑罰感知能力未能深刻體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舉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上開說明,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一節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結果尚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尚無二致,爰不以之為撤銷理由,併此敘明。

㈡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4、4986號判決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 月15日施行,將原第2 項修正前之偵審自白規定「犯第4 條至第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限縮為被告應於「歷次」審判中均需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此與修正前實務通說認被告如曾於審判中自白,不問於後續審判中是否翻異前詞而有所不同。依修正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⒉經查: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提出之刑

事上訴書狀明確記載其未曾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沒有販賣,承認轉讓禁藥,他們一直來其工作的地方,其不想讓老闆看到只好給他們;附表編號1至3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部分:李○○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他生活困難時有向其乾妹林凱琪借1萬多元,因為其乾妹去勒戒了,她請其去跟李○○收錢,第一次收3千元,第二次收2千元,應該是109年9月20幾號去收的,兩次收款約隔了5天,第3次是10月初收2千元,後來其乾妹出來了,其就沒有再處理了,錢收了騎機車去其乾妹家拿給她媽媽,每收1次給1次,其與乾妹媽媽有LINE,她媽媽在忙的話其會丟信箱,如果沒有在忙會直接交給她云云。附表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戴○○及犯罪事實一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戴○○部分:其沒有賣給戴○○,當天見面是尚好康公司裡面,他跟其說他缺少人力,拆板模的人力,問其要不要打工,當天約在那邊講是因為戴○○在尚好康物流公司上班,其和他是用電話聯繫約在該公司,約去講工作的事情,結果見面他問其有沒有安非他命,其說沒有,他介紹的工作是在清境,其覺得太遠就沒有談成,因為他在上班,沒有談成就離開了,當天是從其家直接過去。附表編號5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部分:其沒有賣給他,當天應該有跟他見面,其當初跟他是同一個粗工的公司,那天和他約見面是下班不久,林○○說他手機壞掉,要其幫他修,帶到他住的地方修,他住中工二路附近的宿舍,其沒有跟他收錢,當天沒有講到毒品的事情,當天也沒有講到收錢的事情。附表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潘○○部分:當天有和他們2人見面,其當時在學手機的維修,其先進店裡面1次,但沒多久他們要再叫其,其又再出來,他們要其幫拿安非他命,其表示老闆在場,然後其進去之後老闆有出來問他們是誰,其跟老闆說那2人是其朋友,從店內拿出1包煙,請他們2人抽菸,煙盒裡面有其帶的甲基安非他命,其放1小包在煙盒裡面,那次不可能收錢,因為老闆在場,潘○○是有說下次給其,其回答說別鬧了(見本院卷第55、56、5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犯罪(見本院卷第322頁);復於證人李○○於本院證述後陳稱:他們口頭說欠,實際上其知道他們難過,從沒催過錢,就講說不用了,你拿去用好了;那3次其有給1包,他說手頭不方便,所以先欠著,其就說不用了,就給他了;復稱:這3次中只有2次,有1次沒有拿安非他命給他(見本院卷第369頁)云云,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辯稱:李○○部分有拿給他,但從頭到尾沒收過錢;潘○○其根本不認識,不可能拿毒品給他;林○○是拿手機去修,修完後拿給他,那時候跟他講其在店內,他身上有帶東西,問其要不要,其說不要,就騎摩托車走了;其從來沒有販賣過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護稱:編號 1至6部分請改依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論科(見本院卷第356頁)。依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或辯以僅係轉讓禁藥,或僅就證人李○○部分承認其因知悉李建有安困難而免費無償提供2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至多僅承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販賣,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未於各審級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轉讓禁藥與戴○○部分辯稱:其全部否認;其有和戴○○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見面,戴○○要向其買手機螢幕,因為他的螢幕壞掉,但因為規格不同,其退500元給他,材料費500元,工資費300元,其本來有先跟他收500元材料費,那次並沒有給他安非他命,也沒有談到安非他命的事,轉讓部分其也否認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犯罪(見本院卷第322頁);轉讓 戴○○那一次其也否認,那次只有拿手機云云(見本院卷第353頁),雖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未於各審級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而查獲在該毒品製造階段,供給製造毒品所需原料、工具,或在該毒品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等直接或間接前手者,始有其適用。故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倘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未破獲,同此結果(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曾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林凱琪、戴○○、岳金錡云云(見偵字第6935號卷第41至61頁、第393頁,原審卷第300至301頁),然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之上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4日中檢謀陶110偵6935字第1109081511號函及所附110年8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年2月21日中檢謀陶110偵13683字第1119018239號函及所附111年2月16日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8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32933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111年2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5784號函及所附111年2月16日偵查職務報告及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第221至227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林凱琪非其毒品上手云云(見原審卷第301頁),且本院查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5號林凱琪販賣毒品案件之刑事判決,就林凱琪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販賣對象並無被告一節,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36頁)。顯見確無被告供出本件被告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林凱琪之情事。另岳金錡部分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2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5784號函所附111年2月16日偵查職務報告稱岳金錡於追查期間均在監服刑,致無查得相關販毒事證等情(見原審卷第223頁),堪認偵查機關就此部分所述認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又證人戴○○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係互為藥頭、藥腳,且其販賣毒品犯行亦經起訴等情,然證人戴○○經起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部分,係109年11月5日16時37分、11月6日4時8分,嗣於11月6日12時57分至16時2分許以LINE與被告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某工地交易4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為警現場蒐證,交易完成後戴○○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本院查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35號起訴書在案(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及其他購毒者之事實業據戴○○於警詢時供認甚詳(見偵6935卷第153至189頁),並有警方於109年11月6日蒐證照片及查獲戴○○現場及毒品照片(見偵6935卷第315至321頁)、警方於109年11月6日蒐證之戴○○與被告於109年11月5日、1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6935卷第323至333頁)可憑,而被告迄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始經警拘提查獲並指認毒品來源林凱琪、戴○○、岳金錡等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見偵6935卷第63至87頁)。準此,可見被告於110年2月19日指認戴○○前,戴○○販賣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早於109年11月6日為警查獲,自難認被告之指認與戴○○販賣毒品犯行之查獲有何因果關連。

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㈣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供稱其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手機維修,亦有在網路上po手機維修教學,及買賣零件賺取差價,月收入3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60頁),顯見被告有一定之學識、工作能力及經驗,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於短時間內多次販賣毒品與李○○、戴○○、林○○、潘○○等人,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偶然,對象亦非單一,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雖被告販賣毒品數額非高,被告與戴○○更係互為藥頭、藥腳關係,而一般吸毒者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者,其犯罪情節固與毒品大、中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法定刑尚有「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等,於法定本刑內選科主刑或併科罰金,據以量處適當之刑。且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成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即可判處有期徒刑2月,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對上訴之說明: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部分,被

告就是否有向李○○收取毒品對價一事數易其詞,說詞不一,證人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則上是跟他講說用欠的;等其好過一點再還錢、後來就都沒有,後來就出事了;被告並未收錢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僅能認李○○係以賒欠價金方式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認定被告業已各取得價金1000元一節,尚有未合。且被告既並未取得前揭價金,原審諭知就附表編號1、2、3犯行之犯罪所得各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全部犯行,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行,並無可採,業經本院

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論駁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圖私利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復轉讓禁藥與他人,堪認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規定,呈現嚴重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再衡諸被告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次數、人數,及其前多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前從事手機維修、買賣零件,月收入約35000多元,需扶養子女、父母,離婚等情(見原審卷第3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告提出其於臺中看守所診所之藥單(見原審卷第311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本院罪刑」欄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判決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故判決主文未記載累犯或其他總則加重事由,附此敘明。並考量所犯各罪之類型、侵害法益均雷同,行為態樣、手段亦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次數6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時間相距不久,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等情,且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第一審)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基此,雖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於符合本條但書規定即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本件雖係被告上訴,然經本院審判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皆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而不應予以減輕刑責之不當情形,本院係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當然不在該條前段限制之列,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4、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得價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而分別在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宣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3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部分因賒欠價款,迄今仍未給付,故被告尚未實際收取價金,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均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學理上稱為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方施用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自證人潘○○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91公克),雖係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與證人林○○、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證人潘○○、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935卷第372至3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2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1100448號鑑驗書、證人潘○○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6935卷第379至387頁、第341至353頁),揆諸前開說明,上開自潘○○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被告業已交付予潘○○,而與被告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之案件已脫離關係,自無庸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民國)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節 原審罪刑 本院罪刑 1 李○○ 109年9月25日23時50分 臺中市龍井區藝術北街與藝術北街26巷口之「佛羅倫斯義法料理」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25日17時31分至23時50分許,以LINE暱稱「盧長佑」與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並賒欠價金1,000元。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2 李○○ 109年9月30日20時44分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被告於109年9月30日17時3分至20時44分許,以LINE暱稱「盧長佑」與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並賒欠價金1,000元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3 李○○ 109年10月5日21時3分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被告於109年10月5日20時19分至21時3分許,以LINE暱稱「盧長佑」與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給李○○,並賒欠價金1,000元。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4 戴○○ 109年11月4日中午12時51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尚好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被告於109年11月4日11時48分至中午12時51分許,以微信暱稱「盧長佑」與戴○○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給戴○○並向渠收取左列價金。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林○○ 109年11月16日18時27分 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附近之某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18時27分許前,以LINE暱稱「盧小小」與林○○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2人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給林○○並向渠收取左列價金。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手拾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 潘○○ 109年11月18日21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側之「Phone Ker3c 手機維修店」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500元 林○○及潘○○欲共同合資15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林○○於109年11月18日21時38分許前,與使用LINE暱稱「盧小小」之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約定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被告當場交付左列甲基安非他命給潘○○並向林○○、潘○○收取左列價金。嗣因林○○及潘○○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旁,為員警所盤查,並自潘○○處扣得該甫向被告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長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