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亮均指定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0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0、276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1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李亮鈞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facebook暱稱「戚菈藍」)與劉侑昆(facebook暱稱「趙山河」)為朋友關係,緣劉侑昆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將執行,急缺用款,乃透過乙○○詢問有無賺錢管道。適乙○○之友人丙○○(telegram暱稱「混世大魔王」,所涉運輸毒品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1號起訴,現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表明若劉侑昆願代收毒品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劉侑昆獲悉後旋允諾乙○○表示願意為之。乙○○雖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與丙○○、劉侑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0年8月間,以不詳方式、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下稱本案賣家)自加拿大購入第二級毒品之大麻膏,並由劉侑昆提供其英文姓名「LIU YU KUN」、所居住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地址予丙○○、乙○○使用,以作為收受上開大麻膏郵包之收件人及地址。嗣本案賣家於110年8月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膏3瓶放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包外盒內(郵包編號:EZ000000000CA),並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業者從加拿大私運至臺灣,而期間則由乙○○受丙○○之指示,追蹤該郵包之派送進度,並與劉侑昆保持聯繫。嗣於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派駐臺中英才郵局關員拆包查驗上開郵包,發現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膏3瓶(毛重670公克,無證據證明大麻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將大麻膏予以查扣,並移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調查局航調處)調查,該處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該處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站、臺中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臺中第一分局)聯合調查(下稱專案組),於110年8月27日9時50分許,在劉侑昆依乙○○指示自上開住處走出簽領上開郵包後,在場埋伏之專案組當場拘提劉侑昆到案。劉侑昆供出上情,專案組再得劉侑昆同意,於10時30分許,至劉侑昆位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郵包外盒。復於110年8月31日23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執行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航調處移送、臺中第一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6
4、279至282頁、本院卷第10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60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9、258頁;原審卷第278、283至286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核與同案被告劉侑昆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3至26、203至204頁;偵二卷第37至39、254至258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三卷》第71至74頁;原審卷第93至94、167至173頁),並有調查局航調處LIU YU
KUN毒品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見偵一卷第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劉侑昆指認被告,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一卷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一卷第47至55頁)、臺中關110年8月16日中普業一字第1101017130號函暨檢附之國際普通郵包寄貨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7至67頁)、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見偵一卷第7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406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17、223頁)、110年度毒保字第28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225、2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170號鑑定書(檢品3瓶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卷第231頁);暨被告所提供上手丙○○使用通訊軟體相關資料、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43至61頁),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上手丙○○,見偵二卷第71至73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74號搜索票(見偵二卷第75頁)、調查局航調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二卷第77至85頁)、被告與同案劉侑昆間之對話譯文(見偵二卷第155至159頁)、被告與同案劉侑昆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二卷第161至249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保管字第3798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271、277頁);同案被告劉侑昆撥打語音通話予被告之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145至147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三卷第189至1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三卷第199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足徵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所稱國境,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從而,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大麻膏已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輸送進入我國國境,依前述說明,其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侑昆及丙○○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國際郵包運輸及郵務業者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
「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曾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0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情節,均屬有別,且其前案違反藥事法乃係轉讓愷他命供女友施用,與本案運輸大麻犯行,固均助長毒品擴散,侵害法益相同,惟前案轉讓對象僅女友1人,擴散所生之損害實屬有限,本案運輸入境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故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另檢察官雖於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構成累犯,惟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1、5頁),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不予加重即可收矯正之效,而足以維持法秩序,而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就被告本件所犯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自白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供出上開大麻膏來源為丙○○連絡購買輸入,檢警並已因而查獲丙○○,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61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又因被告所犯運輸毒品恐助長毒品之擴散,戕害國人健康,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並無免除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非供自己施用而運輸大麻膏入境,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考量本案被告運輸之大麻膏入境僅1次,數量毛重670公克,固與運輸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依該條法定刑「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可依照個案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情節,於法定本刑內量處事當之刑。稽之,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且情節輕微者,尚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使罰當其罪,罪當其刑。再者,被告本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最輕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僅為1年8月。再參照該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所揭櫫之立法理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輸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為運輸毒品之行為,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且有違前開立法理由。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並無情輕法重,仍屬過苛之情形,不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併予指明。
㈤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81、178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依據;
然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已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丙○○,並由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偽造文書、恐嚇取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不佳;且其前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送執行後,甫於110年4月7日假釋出獄未久,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卻再犯本案,難認前案之執行,已收教化之功。又被告係成年人,智識正常,應具相當之思辨能力,竟輕率應丙○○要求,與同案被告劉侑昆竟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自國外輸入屬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之大麻膏,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所為實屬不該。姑念其非居於輸入毒品犯罪之核心地位,僅係聽從上手丙○○指令參與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表現悔意,兼衡本案運輸入之大麻膏毛重雖達670公克,然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此乃含膏狀液體及瓶身之整體重量,且無從鑑驗純質淨重,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是無證據證明本案運輸之大麻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且本案運輸入境之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故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考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㈦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膏3瓶,經鑑定結果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670公克,因黏稠無法精確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170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一號卷第231頁),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瓶身,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查,扣案如編號1所示之郵包外盒,係用以包裝夾藏編號2所
示大麻膏之外包裝盒,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同案被告劉侑昆為郵包收件人,且已領取郵包,對於該郵包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於同案被告劉侑昆郵包領取郵包後,要求同案被告劉侑昆不要拆,其將前往收取,有其2人對話譯文附卷可憑(見偵二號卷第155至156頁),足認被告對於該郵包亦有事實上處分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
運輸大麻入境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81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沒有供本案犯行
中使用,只有用來聽音樂及打遊戲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本院卷第10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夾藏毒品用國際郵包外盒1個(編號EZ000000000CA) ⑴原審111年度院保字第10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27頁) ⑵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2 大麻膏3瓶(毛重670公克) ⑴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號卷第231頁) ⑵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號卷第225頁) ⑶本案查獲之毒品 3 iPhone7粉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⑴原審111年度院保字第73號(見原審卷第123頁) ⑵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4 iPhoneX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