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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惠卿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陳凱翔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惠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蔡惠卿與馮○○原為夫妻(民國108年5月15日離婚),共同經營有宬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馮○○,下稱有宬公司)。蔡惠卿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建物(上述土地、建物,以下稱本案不動產)均為馮○○所有,且馮○○交付其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有宬公司章,僅得用於有宬公司業務,然其因資金需求欲以本案不動產向金主借款,竟未經馮○○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6年8月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其與馮○○當時同住之住處內,趁馮○○之母親馮○○疏未注意之際,未經馮○○同意,拿取馮○○所保管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06年8月21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明揚地政事務所內,向余○○之代理人陳○○,佯稱蔡惠卿及馮○○欲向余○○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余○○供作借款之擔保等語,並出示馮○○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取信於陳○○,復偽以其與馮○○名義簽立內容為馮○○以本案不動產向余○○借款200萬元之借據1紙(附表二編號1),及以其與馮○○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1紙(附表三編號1),並偽簽馮○○之署名及持馮○○之印章盜蓋於上,再交付予陳○○轉交余○○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並委由不知情誤以為受合法委託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宜之地政士黃○○偽造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馮○○之印章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以表示馮○○同意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意思,致余○○誤信,而交付陳○○現金200萬元,陳○○於預扣6%仲介費12萬元,及3個月利息(每個月2%,3個月共6%)12萬元後,轉交176萬元予蔡惠卿,再由黃○○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以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完成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足以生損害於馮○○、余○○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9月間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趁馮○○疏未注意之際,未經馮○○同意,拿取馮○○所保管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於106年9月5日,在前揭明揚地政事務所內,向周○○之妻陳○○佯稱蔡惠卿及馮○○欲向周○○借款300萬元,並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周○○供作借款之擔保等語,並出示馮○○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取信於陳○○,復偽以其與馮○○名義簽立內容為馮○○以本案不動產向周○○借款300萬元之借據1紙(附表二編號2),及以其與馮○○名義共同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1紙(附表三編號2),並各偽簽馮○○之署名及持馮○○之印章盜蓋於上,再交付予陳○○轉交周○○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並委由不知情誤以為受合法委託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宜之地政士黃○○偽造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盜蓋馮○○之印章於上開土地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以表示馮○○同意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意思,致周○○誤信,而而交付陳○○現金300萬元,陳○○於預扣6%仲介費18萬元,及3個月利息(每個月2%,3個月共6%)18萬元後,轉交264萬元予蔡惠卿,再由黃○○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以行使,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設定普通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完成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足以生損害於馮○○、周○○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㈢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8年2月間某時許,在前揭住處內,趁馮○○疏未注意之際,未經馮○○同意,拿取馮○○所保管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復偽以馮○○名義簽發面額為240萬元之本票1紙(附表三編號3),另偽以有宬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2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紙(附表三編號4、5),並各偽簽馮○○之署名及持有宬公司、馮○○之印章盜蓋於上,再於108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黃○○之代理人陳○○佯稱蔡惠卿及馮○○欲向黃○○借款200萬元,並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供作借款之擔保等語,並交付馮○○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前揭偽造之本票、支票等文件予陳○○轉交予黃○○收執,以為借款擔保而行使,黃○○收受前揭文件後,誤信馮○○同意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事宜,遂製作本案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馮○○之印章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表示馮○○同意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意思,致黃○○誤信,而透過陳○○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蔡惠卿,再於108年2月25日,向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前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足以生損害於馮○○、黃○○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馮○○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亦屬上訴人即被告蔡惠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證人陳○○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亦無上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對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惠卿坦承在卷(見他卷第247至250頁、原審卷第85至90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82至187頁),並經證人馮○○、馮○○、何○○、黃○○、黃○○、陳○○於偵查中、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余○○、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71至78頁、第83至90頁、第213至216頁、第247至250頁、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71至97、158至176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9日南地所一字第1080005859號函暨檢送本案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他卷第35至66頁)、借據影本(見他卷第93、95頁)、本票影本(見他卷第96-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第97至99頁)、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卷第101至10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10月14日營清字第108007900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見他卷第129至171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8年10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57467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他卷第173至19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2月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8155號函暨檢送函查帳號之相關查覆資料(見他卷第221至22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2月1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805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37至241頁)、本票影本(見他卷第291、303頁)、支票影本(見他卷第293頁)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規定固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處罰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目的皆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取得被害人等交付之現金,自屬行使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黃○○而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利用不知情之黃○○而遂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名、指印、盜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均係為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所為,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偽造、行使之土地登記聲請書,雖未據起訴書載明,然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與前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3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且票面金額甚高,分別為200萬、300萬、240萬、200萬、50萬元不等,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訛騙被害人余○○、周○○、黃○○,對於上開被害人3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失已非輕微,且其中僅陸續賠償被害人黃○○55萬5,100元(詳後述),尚未與被害人余○○、周○○達成和解,而完全未填補渠2人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狀,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本院已於量刑時審酌,附此說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認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中利用不知情之黃○○、黃○○所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尚包括土地登記申請書,且此部分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一併審理,原審漏未審酌此點,尚有未洽。⑵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代理余○○、周○○轉交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借款予被告時,均有扣除前三個月的利息及仲介費,則貸與之本金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準(詳後述),亦應依此標準認定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原審依借款之全額認定被告詐得之款項並諭知沒收,已有違誤之處,且此部分亦為影響被告量刑之因素,原審漏未審酌此點,亦有未洽。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繼續按月還款黃○○,於111年5月10日還款2萬4000元,於111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0日、11月11日各還款2萬5000元,總計再還款17萬4000元,是以黃○○未受償本金部分自應扣除上開款項。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未於諭知沒收部分扣除上開款項,並將此部分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部分雖無理由,然主張量刑過重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予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擅自冒其夫馮○○之名義,偽造借據、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價證券,並持之以行使,進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使被害人余○○、周○○、黃○○等陷於錯誤而允予調借現金,金額非低,擾亂票據交易秩序及被害人馮○○、余○○、周○○、黃○○等人之權益,所為實無足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已與被害人馮○○無條件達成和解,並陸續償還黃○○共55萬5100元,然尚未與被害人余○○、周○○達成和解,而完全未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及各被害人之意見,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2、15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不同等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相當。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逾2年,核與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且被告仍未與被害人余○○、周○○達成和解,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委由不知情之黃○○、黃○○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蓋用之「馮○○」印文,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據上蓋用之「馮○○」印文,均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均無庸沒收。惟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據,其上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屬偽造,且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分別交與竹南地政事務所收執;附表二編號1、2所示借據,已分別交予余○○、周○○收執,均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發票人部分及署押之沒收: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本票,並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而被告在發票人欄自己之署押為真正,故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票據,上開本票即不得全部沒收。從而,爰僅就附表三編號1、2該本票上關於偽造「馮○○」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2「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有價證券,亦未扣案,然依現有事證既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則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刑法總則沒收規定關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㈢犯罪所得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情形,本金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及其他費用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及告訴人之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余○○、周○○之代理人陳○○均先扣除6%之仲介費、6%之利息後,再交付給被告,參照上開說明,貸與之本金應以預扣後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準,亦應依此標準認定被告實際詐得之金額,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實際詐得之金額應為176萬元(計算式:200萬-12萬-12萬=176萬),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實際詐得之金額應為264萬元(計算式:300萬-18萬-18萬=264萬)。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供稱:針對本金200萬元部分,已與黃○○達成還款協議,已於110年5月5日還款10萬、110年6月5日還款3萬5000元、110年7月6日還款2萬100元、110年8月11日、9月11日、10月10日、11月10日、12月10日、111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0日各還款2萬5000元、111年4月10日還款2萬6000元、111年5月10日還款2萬4000元,111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0日、11月11日各還款2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轉帳證明為據(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認此部分已賠償之款項合計55萬5100元,已發還被害人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另供稱:我有交付100萬元予陳○○,她說金主需要錢,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陳○○於106年11月7日簽收100萬元之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然依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實有拿100萬元給我,但時間絕對不是106年11月7日,因為余○○、周○○借錢給被告都有先預扣3個月利息,當時還不滿3個月,不可能再向被告收取任何款項,後來被告又繳幾期利息後就沒再繳,已經積欠了好幾期的利息,又找不到人,之後被告才出面向我表示她需要權狀,我要求她先把積欠的利息繳清,她才拿100萬元給我,這些錢連還利息都不夠,哪辦法清償本金,我幫被告介紹的借款共有3筆,另外還有一筆余○○的200萬元,總共700萬元,每的月的利息共1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76頁)。證人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透過陳○○共向我借款2筆,第一筆是以被告的不動產抵押,第二筆是以馮○○的不動產抵押,金額均為200萬元,被告只有給付幾期的利息而已,沒有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85頁)。證人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透過我太太陳○○向我借款300萬元,我只有收到幾期利息而已,沒有收回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則被告固然確實有交付陳○○100萬元,但依被告向余○○、周○○借款之時間為106年8月21日、9月5日,且均有先預扣3個月利息,顯然於3個月內陳○○當無可能再向被告要求給付款項,是以證人陳○○證述被告交付100萬元之時間並非在106年11月7日乙節,應屬可信。又參以上開3位證人均證述被告僅有支付利息,並未清償任何本金,且被告交付100萬元之目的係為取回本案不動產權狀,而被告係於108年2月25日拿本案不動產權狀供黃○○設定抵押權,顯見被告應係於108年2月25日前不久因有迫切之需求,才會拿100萬出來向陳○○取回本案不動產權狀,證人陳○○證稱斯時被告已積欠好幾個月的利息等語,亦可採信。而以被告透過陳○○借款每個月的利息高達14萬元,100萬元實際上亦僅能支付不到8個月的利息,是以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並未清償任何本金等語,應屬有據,堪認被告此部分給付之100萬元並非償還本金,僅係支付利息,自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歸還予被害人。故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6萬(犯罪事實欄一㈠)、264萬(犯罪事實欄一㈡)、144萬49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㈢,計算式:200萬-55萬5100=144萬4900),雖均未扣案,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

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本案就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惠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編號TH0000000號)上關於偽造「馮○○」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惠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編號TH0000000號)上關於偽造「馮○○」為發票人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惠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有價證券」欄所示之有價證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106年8月21日開立之借據(見他卷第95頁) 借款人欄 「馮○○」之署名1枚 2 106年9月5日開立之借據(見他卷第93頁) 借款人欄 「馮○○」之署名1枚【附表三】編號 有價證券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盜蓋之印文及數量 1 本票1紙 編號TH0000000 (見他卷第96之1頁) 106年8月21日 200萬元 馮○○ 蔡惠卿 發票人部分,偽造「馮○○」之署名1枚、盜蓋「馮○○」之印文2枚 2 本票1紙 編號TH0000000 (見他卷第303頁) 106年9月5日 300萬元 馮○○ 蔡惠卿 發票人部分,偽造「馮○○」之署名1枚、盜蓋「馮○○」之印文1枚 3 本票1紙 編號TH017019 (見他卷第291頁) 108年2月27日 240萬元 馮○○ 發票人部分,偽造「馮○○」之署名1枚 4 支票1紙 編號QD0000000 (見他卷第293頁) 108年2月27日 200萬元 馮○○、有宬工程有限公司 發票人部分,盜蓋「馮○○」之印文1枚、「有宬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 支票1紙 編號QD0000000 (見他卷第293頁) 108年4月24日 50萬元 馮○○、有宬工程有限公司 發票人部分,盜蓋「馮○○」之印文1枚、「有宬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