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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7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啓宇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82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膠帶壹段及膠帶捲壹捲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啟宇與乙○○曾於民國110年6月至同年9月間交往,2人 間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定之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嗣2人分手後,王啟宇於110年9月12日對乙○○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王啟宇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及跟蹤行為,該保護令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0年9月27日15時35分,對王啟宇執行而使其知悉內容。詎王啟宇因認乙○○不與其和解,且2人於交往期間存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竟違反上開保護令所命不得實施身體不法侵害及跟蹤之禁令,及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2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彰化縣○○鄉○○街00號前停放,隨即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下車等候乙○○下班返家。迄於同日3時21分許,乙○○返回永安街31號住處時,王啟宇即持西瓜刀上前脅迫乙○○隨其離開,乙○○因見王啟宇手持利刃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遂遭王啟宇以此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遭押往王啟宇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行進間王啟宇並質問乙○○為何要告其、為何不和解等語,而乙○○則趁王啟宇未注意之際,開啟手機LINE語音通訊,並撥通電話予其男友邱○○。嗣王啟宇將乙○○強押上自用小客車後座,且為防止其逃跑,並以備妥之膠帶綑綁乙○○身體及雙手,惟於綑綁過程中,王啟宇發現乙○○手機有通話,即徒手掐住乙○○頸部將手機取下並關機,而乙○○於掙扎間發現右後車門未上鎖,隨即開啟車門往外逃離,王啟宇見狀又持西瓜刀追躡而出,並將乙○○壓制在地,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乙○○左手拇指及頸部因而遭王啟宇所持西瓜刀劃傷,並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2公分(診斷書另記載為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頸部撕裂傷5公分、左手(拇指)撕裂傷2公分、雙手肘、雙手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邱○○於110年12月9日3時22分許接獲乙○○前揭求救來電,並於電話中得悉乙○○所在位置,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趕往上開地點,見王啟宇右手持西瓜刀高舉,左手則將乙○○壓制在地,即自所駕駛車輛取出其所有之鋁棒,朝王啟宇之後頸、肩之位置重擊,使王啟宇因而失去意識癱軟在地,並於同日3時29分許撥打110報案,且因見乙○○遭受王啟宇傷害而氣憤難耐,復持鋁棒朝王啟宇雙手及後背部揮擊,致使王啟宇因而受有右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背部、雙上臂挫傷、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另乙○○於獲救後,見王啟宇癱軟在旁,另拾起王啟宇掉落之西瓜刀,朝王啟宇身體揮砍數下,致使王啟宇因而受有雙手、左眉、背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手拇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及指間關節側韌帶斷裂、左手食指及中指伸指肌肌腱斷裂等傷害(乙○○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又邱○○仍餘怒未消,另持鋁棒砸擊王啟宇所有停放在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擋風玻璃及右後車窗玻璃,致使上開車窗玻璃均因破損而不堪用(邱○○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邱○○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因員警獲報後,於同日3時35分許抵達現場,適見邱○○正持鋁棒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乃上前制止,並扣得邱○○所有鋁棒1支、王啟宇所有西瓜刀1把,膠帶1段及膠帶捲1捲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係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警詢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又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供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96頁),本院審酌證人邱○○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亦無上開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對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而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並未拿西瓜刀割乙○○之頸部,也沒有帶西瓜刀追出車外,其拿膠帶捆乙○○,她衝出去,就跟著下車,手上當時並未拿西瓜刀,又其衝出去後就被打暈了,並未傷害乙○○;其下車後就被打暈,此後發生事情完全不知情,真正受傷的人是其,乙○○所受傷勢係其遭擊昏後製造之假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交往,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

定之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嗣2人分手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於110年9月12日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6段與源泉路口時前停等紅燈時,因聽聞告訴人不願與其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在車內即以手銬將告訴人雙手銬住,經告訴人開啓車門下車逃逸2次,均遭被告抓回,迄第3次下車逃離時,被告拉住告訴人頭髮並按住其後頸將面部壓在地面,復將告訴人翻身並跨坐其上雙手掐頸等方式而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告訴人因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110年9月23日以110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及跟蹤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10年9月27日15時35分,對被告執行而使其知悉內容,嗣再經該院於111年3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47號民事通當保護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0年9月12日報告單、彰化縣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49至51頁)、110年9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3至76頁)、110年9月12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扣案手銬照片(見他卷第86至95頁)、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9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他卷第100至104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暫家護字第30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15882卷第33至35頁、偵2028卷第305至307頁、第309至313頁)可稽。且被告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11200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25至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就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復於110年12月9日晚間於告訴人下班返家時持西瓜刀押

走告訴人上車,並以膠帶纏繞告訴人,且在告訴人開啓車門逃逸時追躡其後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5882號卷第15至1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前來搭救之告訴人男友邱○○、證人即到場員警蘇○○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424至455頁、原審卷一第391至456頁)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編號1至7,見偵15882卷第41至47頁)、被害人租屋處及現場相關位置圖(照片編號20,見偵15882卷第59頁)、被告車輛、現場及膠帶捲照片(見偵15827卷第31至37頁)、現場告訴人纏繞膠帶之照片(見偵15827卷第39頁)、告訴人住處及機車停放處之照片(見偵15827卷第45頁)、西瓜刀照片(見偵15827卷第6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882卷第73至7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65頁)、 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882卷第123頁)、證人邱○○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邱○○與告訴人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827卷第47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乙○○)、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邱○○)110年12月1日至31日止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原審卷一第53至65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乙○○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原審卷一第67頁、第75至77頁)可參,另現場採證之膠帶(編號A4)、膠帶捲(編號A6)經警採集暫存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膠帶、膠帶捲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47、354、359頁)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

㈢被告雖供認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⒈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指證稱:「我停車的時候,他穿了

一件黑色外套蓋著頭,手上拿了一把很長的水果刀,他抓我的手,……他說叫我不要出聲,如果我出聲要一刀殺死我,然後就帶我走,……他帶我到他的車子的路上時,我偷偷拿電話,他帶我到他的車上叫我坐上去,我坐上去時就偷偷打電話給邱○○,我打給他時用擴音很大聲,那時候我和邱○○有住在一起,他車子停在我們附近的廟裡,我故意跟他說你帶我到廟裡停車的這裡,抓我有什麼意義,他說我今天就殺死你,我還求他放過我,我明天一定不會去告你,他說不會放過我,我故意講很大聲說你停車在廟這裡,你抓我進去要帶我去哪裡,我故意講這樣讓邱○○聽到讓他來救我,他轉身看到我的電話,就說你還打電話叫人救妳,妳死了,就把我電話搶走,我不知道他車上有準備塑膠帶,他就從我的腳一直綁,我也很怕、很緊張,我就推他,當時我穿的外套是比較厚的,我就推他,他就拿那個帶子固定我脖子,那時候我就覺得我的脖子有危險了,我一直推,那時候我叫也沒有人聽到,剛好門沒有鎖,我就把門打開跑下來,他還跟著我下來把我壓下去了,我的手跟他推來推去,我的手還有受傷,剛好邱○○的車子開過來,他看到我被壓在地上,下來時他手上是空的,看到對方拿刀,我們兩人壓來壓去,我被壓在地上,邱○○就拿了一支很長的,對方看到邱○○就馬上拿石頭打我的頭上面,當時我很暈,頭又流血」、「(王啟宇趴著的地方為何有那麼多血)他割我脖子時我的外套、身上都是血,頭也都是血」、「他是先壓我脖子,然後就拿膠帶從腳綁我全身,綁完後才拿刀子割我脖子」、「(妳左手大拇指是否被扣案的西瓜刀給割傷的)是」、「(左手大拇指是否是在王啟宇的車上受傷的)在車上也是用那手推的,被壓在地上也是用那手推的,是在車上受傷」、「(妳在醫院縫合時,是哪個部位受傷縫合)有三個地方,第一個脖子縫七針,第二個是在額頭,第三個是左手大拇指」、「(妳從車子逃出來之後,王啟宇跟著下車,一手將妳壓倒在地,一手拿刀要殺妳,是否記得王啟宇當時用哪一隻手拿刀)我用左手推刀刃,他是用右手拿刀,我左手才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至438頁)。告訴人明確結證稱被告持刀迫其上車,並以膠帶綑綁,過程中告訴人私下撥打電話與證人邱○○,並打開擴音模式,使證人邱○○得以聽聞車內對話而知悉告訴人之處境,而以此方式向邱○○求救,復在其奔逃下車時遭被告壓制推擠,且確有遭被告持刀割傷及毆打成傷之事實。

⒉證人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現場時看了什麼)王

啟宇左手壓住乙○○的脖子,右手高舉西瓜刀,我有聽見乙○○喊救命,她被殺,然後我就拿球棒從王啟宇背部打下去」、「(球棒哪裡來的)我車上」、「(你有無在現場難到王啟宇拿磚頭打乙○○)那個我沒看到,因為我過去她這邊(指著左臉)都是血」、「(你有無看到乙○○頸部如何受傷的)沒有,我去的時候她就流血了」、「(你車子到現場之後,乙○○喊救我,所以你才拿球棒打王啟宇第一下,是否如此)是」、「(你到現場時,乙○○是否知情)她好像有看到我車子的光」、「(你是否聽到乙○○用LINE撥給你求救的電話才趕到現場的)對,我本來在睡覺」、「(你到了現場之後乙○○手機還有無拿在手上)沒有」、「(後來發現手機在何處)掉在王啟宇的車上」、「當時我有問員警有沒有東西在他身上,包包也在他車上」、「(當時乙○○身上有無纏繞膠帶)有」、「(纏繞在什麼部位)嘴巴、脖子一點點,纏到大腿,從頭部開始纏到身上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5至405頁)。其明確證稱到達現場時目睹告訴人身上纏繞膠帶,且有流血,被告壓制告訴人且手持西瓜刀高舉,其遂持鋁棒毆擊被告背部等事實,惟另證稱並未見被告有持磚毆擊告訴人之情事。

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押其上車時,發現其打電

話,就拿西瓜刀割其脖子,另左手大拇指之傷勢,係於車上與被告推擠時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8、430頁)。然依告訴人之證述案發過程,係其經被告強押上車後,隨遭以膠帶纏繞綑綁,在纏繞綑綁過程中,告訴人勢必會掙扎,被告若右手仍持西瓜刀,客觀上僅憑單手顯難以綑綁纏繞告訴人,且告訴人另證稱被告用膠帶纏繞其時,是用兩隻手,且西瓜刀並已放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頁),參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內照片,員警於採證後並未發現被告上開車輛內有血跡反應等情,有職務報告及車輛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2頁),自難認定被告確有於車內持刀割傷告訴人頸部或於車內推擠時割傷其左手拇指之情事。又告訴人另指證被告持磚塊毆擊其左前額云云,且現場照片在地上血跡旁確有磚塊(見偵15882卷第49頁)及磚塊照片可參(見偵15827卷第67頁),並有磚塊扣案可憑。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認證人邱○○將其拉出後,曾持扣案之西瓜刀揮砍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7頁),則告訴人事後猶能持刀砍傷被告,其所稱遭磚塊打昏之說,已非無疑。而扣案磚塊經採得毛髮送鑑識結果,並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4日刑生字第1108042198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80頁),就該扣案磚塊並未採得不利被告之生物跡證,被告亦堅詞否認有何持磚塊毆擊告訴人之情事,且證人邱○○亦明確證稱並未見被告有持磚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現場其沒看到被告拿磚頭打乙○○(見原審卷一第396頁);其看到是被告按住,右手拿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頁);復供稱:

在停車場看到被告左手壓住乙○○脖子,右手拿西瓜刀往上,其看到被告拿刀,就回車上拿鋁棒,乙○○說她脖子被砍1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其抵達現場發現被告壓著乙○○,右手拿西瓜刀,左手好像掐著脖子或肩膀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另證人即員警蘇○○於原審亦證稱:在現場邱○○說這個人(指被告)用西瓜刀殺其女朋友,其用棍子打他,警方到現場時,邱○○還在拿球棒砸車;其到現場不清楚狀況,邱○○過來說這個男的(指被告)拿西瓜刀砍其女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450頁),顯見證人邱○○僅目睹被告針對告訴人持刀,嗣告訴人在現場亦僅向其稱遭被告以刀砍,而員警到場時證人邱○○亦僅向員警表示被告持西瓜刀對告訴人行兇,並未提及磚塊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持磚砸頭之舉。參以告訴人前已與被告有糾紛,前更於110年9月間遭被告在車上銬手銬並在其下車逃走時扯髮面部朝地壓制復跨坐掐頸而行為,告訴人並因此聲請保護令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案件未久,於110年12月9日返家時復遭被告持刀強押上車,並以膠帶纏身,過程中猶撥打LINE以擴音方式向證人邱○○求救,復開啓車門奔逃並遭被告追躡壓制,告訴人當下處境情迫勢切,間不容髮,駭懼驚恐,不言可喻,就過程中如何遭西瓜刀劃傷、頭部如何受傷等細節,難免記憶扭曲變形,證詞或有誇大渲染,就告訴人指證被告在車上持刀割傷、下車持磚毆擊告訴人等部分,未足遽採。而至多僅可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應係於逃出車外後,被告持西瓜刀追出並將告訴人壓制推擠在地時所造成,而難認係被告持磚砸頭所致。

⒋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告訴人及證人邱○○之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經被告持西瓜刀強押至車上,並於遭膠帶綑綁時逃出車外,被告隨即持西瓜刀追躡而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雙方因而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乙○○左手拇指及頸部因而遭王啟宇所持西瓜刀劃傷,嗣被告邱○○趕赴現場,發現被告右手持西瓜刀,左手則將乙○○壓制在地,情急之餘,乃回其所駕駛之車輛取出鋁棒毆擊被告等情,就被告確有持刀下車,且告訴人確遭被告壓制且受傷流血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15827卷第35至41頁、第51至55頁,偵15882卷第47至59頁)可參,其中並有膠帶捲照片、告訴人身上纏繞膠帶情形照片(見偵15827卷第37、38頁,照片編號7、8、9、10;偵15882卷第51頁編號11、12)可資佐證,另現場採證之膠帶(編號A4)、膠帶捲(編號A6)經警採集暫存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膠帶、膠帶捲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354頁),並有上開西瓜刀扣案可憑。而告訴人確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2公分、腦震盪、顏面撕裂傷、頸部撕裂傷5公分、左手(拇指)撕裂傷2公分、雙手肘、雙手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勢,有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15882卷第37頁)、員林基督教醫院函送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95至204頁)等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另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僅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腦震盪、顏面撕裂傷,然經比對告訴人受傷後之照片及病歷資料,告訴人受傷位置顯然不只上揭診斷書所載,經原審函詢員林基督教醫院,該院回復稱告訴人經診斷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2公分、頸部撕裂傷5公分、左手撕裂傷2公分、雙手肘、雙手挫傷、右手擦傷」,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函及病歷摘要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41至343頁),是應採認上述病歷摘要及診斷書之記載而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認定。

⒌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遭擊昏後製造之假象云云。

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扣案之西瓜刀其上並未鑑驗出告訴人之血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與證人邱○○趁被告暈倒後加工製造而來;倘如告訴人及證人邱○○所辯,被告遭邱○○持棍攻擊後倒在告訴人身上,此時告訴人大可自行或由邱○○將被告推開,告訴人即可起身,此方屬最自然之反應,告訴人及證人邱○○卻證稱係邱○○將告訴人自被告身體底下拉出,而事發地點為水泥地面,躺在水泥地面上拖行難免受傷,邱○○拖行告訴人,大違事理、絕無可能;被告遭打暈後,告訴人故意於隆冬深夜之際躺在地上,假裝受到攻擊倒地不起等待員警及救護車到達云云。查扣案之西瓜刀經採驗後,其刀刃血跡僅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另於西瓜刀刀柄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告訴人之DNA,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79頁),然參酌扣案西瓜刀之照片,除刀身沾有大片明顯血跡外,開鋒處亦分布有血跡,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鑑識小隊前往現場採證,係就刀刃可見明顯血跡採取編號B-1轉移棉棒及編號B-2刀柄轉移棉棒一節,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5頁、第36

0、361頁),堪認員警採證係以棉棒採取刀刃及刀柄轉移棉棒採樣,且刀刃採樣處係刀身中間明顯血跡處(見第360頁編號24照片),則移轉棉棒採樣處是否確得採得告訴人血跡,自非必然。而本案係被告在告訴人返家途中操刀押人犯案,殊非告訴人所預先設想之情境,衡情告訴人應無攜帶銳器隨身以供自行割傷可言,另證人邱○○係經告訴人以手機擴音功能得知其身陷險境而趕去救援,前往現場顯係事出一時,赴急而動,亦難認刻意攜帶刀刃前往以供告訴人自行割傷以利事後嫁禍誣攀被告之用。且本件除扣案西瓜刀外,警方並未扣得其他刀刃,顯難認告訴人或證人邱○○係另取刀刃裁割告訴人頸部及手部製造傷勢以圖謀誣賴被告。況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邱○○把其拉出來後,其有拿刀子砍被告1刀;其也有拿鋁棒打被告;邱○○把其拉出來後就換其打他;刀子是被告打其時掉在那裡,其從地上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27、428頁)。又員警到場時,證人邱○○仍持球棒砸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等情,業據證人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堪認證人邱○○持棍擊癱被告後,告訴人猶有毆打砍傷被告等報復之舉,證人邱○○更於員警到場時仍在盛怒下砸車,顯見證人邱○○持球棒打癱被告後,告訴人及證人邱○○均處於激動情緒,殊難認其等得以慎思密慮,案發後立即在現場製造告訴人傷勢以圖誣陷被告。復就本案發生之時序觀之,參照卷附之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係於3時22分許以LINE語音撥通電話予證人邱○○,其後證人邱○○約於3時27分許抵達,並於3時29分許撥打110報案,嗣員警於3時35分到達現場,自證人邱○○到場至員警前來僅8分鐘,期間甚短,而報警後員警何時趕到現場,更非告訴人及證人邱○○所能掌握,倘告訴人之傷勢係事後自行製造以誣人,則員警及時前來時豈非反遭查悉。再者,頸部尚有氣管、食道、血管等人體重要器官組織,擅自割截,倘有失手,非無危及生命之情事,告訴人如非至愚,當不致妄自毀傷;且本案係被告主動持刀前來押人所致,就告訴人及證人邱○○而言均係事發突然,本非預期,而證人邱○○得知後趕赴現場以如何方式救援協助告訴人本無一定方式,衡情以其等解難之心,當無暇他思,自難以事後推開被告或拖出告訴人之方式何者較為完美合理,即認告訴人及證人邱○○之證述即全然不可採信。至告訴人在員警到場時仍躺在地上,究係惺惺作態或驚懼力竭所致,均無從影響本案之判斷,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前開傷害部分,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然被告除否認上開傷害犯行外,亦否認其有何殺人犯意。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彼此交往

約3個月,有財務糾紛,之後於110年9月12日曾因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本案係因於12月間接到地檢(應係指原審法院)通知是否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前曾告知並未提告,其才會去找告訴人談和解之事,又因告訴人一直不跟其談,才會攜帶西瓜刀強押告訴人去談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而被告前述於110年9月12日對告訴人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除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外,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76號繫屬該院審理,嗣改依簡易判處刑,以111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與被告交往時,被告確曾拿錢資助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乙○○前不僅曾有交往,彼此間並有金錢糾紛,嗣更因另案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審理中,被告亟欲與告訴人解決雙方之訴訟與金錢糾葛,則在其目的未達成前,難認被告有何殺害告訴人之動機。

⒊又被告雖有攜帶西瓜刀強押告訴人之行為,然上車前並未傷

害告訴人,嗣進入車內亦係以備妥之膠帶綑綁纏繞告訴人,嗣因告訴人逃出車外,被告王啟宇追躡而出,並於壓制告訴人過程中,始以所持西瓜刀劃傷告訴人手及頸部,且並無刻意截割切斷告訴人頸部之要害部分,而觀被告王啟宇所攜帶之西瓜刀,刀刃長27.5公分、單面開鋒、開鋒處細薄不足0.1公分、刃面鋒利,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頁),則依被告已備妥相當長度之鋒利銳器而言,倘其確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當可奮然勁悍,截割切斷告訴人身體要害,然捨此不為,反係持刀在壓制拉扯推擠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挫傷、擦傷及撕裂傷,而告訴人再經證人邱○○救出後,尚能撿起被告掉落之西瓜刀傷害被告以為報復,另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後,確認其受頭部挫傷及撕裂傷2公分,並有腦震盪之情形,經留院觀察6小時後即可出院,有前開員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書可佐,足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按以被告當時為52歲之成年男子,身體並無殘缺,已持鋒利西瓜刀行凶,告訴人復已遭其壓制在地,倘彼時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朝告訴人要害部位砍殺,並非難事,然其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難據此即認被告該時有殺害告訴人致其於死之意圖。

⒋從而,參酌衝突起因、被告犯案過程、所持兇器、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情綜合觀察,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未能採取,附此說明。

二、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均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所定之具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然該條文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所

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㈣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傷害罪等行

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無明顯區隔,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整體評價為法律概念之同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所為,應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為前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082號),因與被告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法院自應併為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推擠拉扯,並持刀劃傷告訴人,尚無從遽認被告確有持磚塊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見理由欄貳、一、㈢、⒊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情節尚且有撿拾磚塊朝告訴人左額敲擊1下等情,容有未洽。⒉被告用以綑綁纏繞告訴人之膠帶,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照片編號11所示現場遺留膠帶係其車上的,其車上本來就有膠帶,用來綑綁乙○○後掉落在地上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15882卷第17、51頁),而現場採證之膠帶(編號A4)、膠帶捲(編號A6)另經警採集暫存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膠帶、膠帶捲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7、354、359頁),是上開膠帶、膠帶捲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審未予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猶辯稱告訴人傷勢係自行製造之假象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事實認定及沒收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於行為時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而被告前於110年9月12日已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妨害自由等行為,且告訴人已向法院申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上開傷害、妨害自由之刑事案件亦尚在法院審理中,猶不知警惕,無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竟認告訴人不與其和解前案,並因雙方交往期間金錢往來糾葛未能解決,竟以非法之方式處理,持西瓜刀當街脅持告訴人,更以膠帶纏繞綑綁,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過程中為阻止告訴人逃離而持刀壓制拉扯推擠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傷勢,視律法為無物,甚為惡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所涉違反保護令及妨害自由犯行,否認有傷害告訴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希望可以給其一個公道;在一起也是兩個人願意的,被告給其幾十萬而已就想殺了其,其覺得這個人很危險;其怎麼可能會自己傷害自己或演戲,如果第一次他傷害其好好跟其和解,其一定原諒他,連其都聲請保護令了,被告還拿刀子來找其、傷害其,可見他沒有將法官看在眼裡,如果沒有判重一點,下次被告也會這樣對別人,其現在還是不敢一個人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被告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朋友合夥開設公司,從事出口貿易,並擔任公司之業務及開發職務,已離婚、並有兩名成年子女,現獨居,每月並需負擔汽車貸款新臺幣9000元(見原審卷二第28頁)等情,及本院認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持磚毆砸告訴人左額,犯罪情節較原審認定為輕,惟告訴人所受傷勢仍與原審認定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膠帶1段及膠帶捲1捲為被告所有,係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磚塊1塊,尚未能證明係本案被告用以傷人之物,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