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詩絃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91號、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詩絃並未提出何有利辯解,僅稱伊係為提神始購毒,且須照顧祖母,是請求憫恕從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85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數量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核無減輕必要,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詩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投簡字第4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詩絃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詩絃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星辰網路遊戲向一名暱稱「.」之網友相約在臺中市中投公路下某處,分別以新臺幣3500元、6萬5000元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總純質淨重0.3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淨重為28.8871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為21.8386公克,有少量毒品已在同年月17日經張詩絃取出施用)後而非法持有;復於110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巷0號居所內,自上開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少量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7日上午8時56分許,經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20公克)、大麻2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6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前淨重合計為28.887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21.8386公克)、藥鏟3支、吸食器1組、分裝袋3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簽分偵辦),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詩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0年5月2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分別於110年9月7日、110年9月13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執行搜索暨扣押物照片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1、20-27、38-
39、74-92頁、偵卷第23-26、78-82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60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㈢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部分,依上開見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所犯所有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另被告係於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揆諸上開見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購買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鉅,為國法所厲禁,竟仍購入海洛因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顯見其守法觀念不足,行為依然偏差,並造成社會治安潛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和朋友住一起、有工作、月薪大約三、四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佐,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裝存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6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俱為其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6-1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3包(驗餘總純質淨重0.31公克,含包裝袋3只) 粉末外觀 2 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總純質淨重21.8386公克,含包裝袋16只) 晶體外觀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1 藥鏟 3支 2 吸食器 1組 3 分裝袋 3包 4 電子磅秤 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