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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議樟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謝議樟(原名:謝隆井)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土地曾於民國77年間,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作為建造彰化縣○○鄉○○○巷0弄0號、6號、8號房屋(下合稱C排房屋)之私設道路,謝議樟並取得上開6號、8號房屋之所有權,6號、8號房屋嗣遭拍賣,分別由林貴玫、蕭桔根取得所有權。謝議樟明知本案土地為C排房屋通往彰化縣社頭鄉北勢一巷之唯一對外道路,且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竟因不滿C排房屋之現任屋主未負擔本案土地之地價稅,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眾通行往來之接續犯意,於109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0年1月底某日間,先自行運來磚塊、報廢車輛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再於上開物品外架設鐵製圍籬,致本案土地足以供通行之寬度不到1公尺,致使往來行人有遭該鐵絲網刮傷及救護車、消防車均因其所設之路障而無法進入救護C排房屋居民之危險。

二、案經林貴玫、蕭桔根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議樟(下稱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0年1月底某日間

,運來磚塊、報廢車輛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再於上開物品外架設鐵製圍籬,致本案土地足以供通行之寬度不到1公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我所有,非既成道路,因為告訴人不繳納地價稅,我很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土地是私人土地,民法規定所有權人可以自行使用,公眾未經我同意而通行,所有權人當然可以圍起來自行使用,本案土地只是私設道路,非既成道路,不能說有公眾在那邊通行就否定了被告的所有權存在,且本案土地只有供三戶通行,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㈡被告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本案土地曾於77年間,向彰化縣

政府建設局申請作為C排房屋之私設道路,告訴人林貴玫、蕭桔根分別取得C排房屋中6號、8號房屋所有權後,即與4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本案土地做為出入之用,然被告於109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0年1月某日底間,運來磚塊、報廢車輛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再於上開物品外架設鐵製圍籬,致本案土地足以供通行之寬度不到1公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5頁、原審卷168至170頁、本院卷第51、117頁),核與證人陳素賢、蕭永森、蔡秀暖、童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桔根、蕭煒秦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80頁、第113至118頁),並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5頁、第31至43頁),應堪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為上開辯解,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5條、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所定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即不特定多數人往來交通安全而設,所損壞或壅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公私有土地如實際供公眾通行者亦屬之,不以經政府機關編訂為公共巷道為必要,亦不以公路法所定之國道、省道、縣道、鄉道等公路為限,凡事實上供人或車馬通行者,均屬之,又土地因地形變更或其他原因實際上成為道路者,亦應認為該條所指之陸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土地並非彰化縣政府列管之既成道路等情,有彰化縣

政府110年11月23日府工管字第1100387708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然如前所述,是否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陸路」並非以政府列管之「既成道路」為其認定標準,而應以該土地是否事實上係供公眾往來通行而定。而陳素賢、蕭永森、蔡秀暖、童家賢於警詢時均證稱:

本案土地是77年這批房屋蓋好後,大家都可以通行的道路等語(見偵卷第68、72、76、80頁);蔡秀暖、蕭桔根另於偵查中證稱:C排房屋必須要透過本案土地才能通行至北勢一巷和社石路,後面都是其他人的建物無法通行等語(見偵卷第116至117頁)。且依前揭卷附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料,本案土地上已鋪設一般道路使用之柏油,直接連通北勢一巷,並未有任何阻隔,再佐以C排房屋於77年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圖說(見偵卷第35至45頁),其上即已標明本案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照片、圖說內容,足認本案土地雖非彰化縣政府列管之既成道路,然自開通以來,都是供C排房屋之住戶通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頁)。又林貴玫、蕭桔根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林貴玫、蕭桔根對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14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即告訴人2人)對於被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8日土丈字第11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34.30平方公尺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亦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故被告雖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惟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應容忍C排房屋所有權人及其他住戶得以通行本案土地,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而本案土地除供C排房屋所有權人及其他住戶通行外,C排房屋住戶之訪客、送達信件之郵差及宅配人員、救護人員等不特定人,亦須使用本案土地始能到達C排房屋,是本案土地性質上雖為私設道路,仍可認定屬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而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陸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⒉另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

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卷附之現場照片以觀,被告以報廢車輛、磚石等物置放於本案土地上,並設置鐵製圍籬,其剩餘部分至多僅能容納行人通行,機車通行尚有困難,更無法容納自用小客車通行。另佐以童家賢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3月20日下午因為踢到本案土地上的鐵欄杆而跌倒受傷,當時我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及蔡秀暖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把本案土地圍起來以後,我的衣服曾經因此被勾破過等語(見偵卷第116頁),足徵被告上開置放報廢車輛、磚石及設置鐵製圍籬之行為,客觀上已造成公眾出入之重大障礙,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109年11月底某日起至110年1月底某日間,先自行運來

磚塊、報廢車輛放置在本案土地上,再於上開物品外架設鐵製圍籬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1罪。

㈢原判決認被告妨害公眾往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

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置放報廢車輛、磚石並設置鐵製圍籬,足以影響行人往來之安全,被告所為顯無視於其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係因本案土地目前仍為其所有,並供C排房屋之住戶通行,然C排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卻不願共同負擔本案土地之地價稅,因而出此下策之犯罪動機;又被告已將上開報廢車輛、磚石及鐵製圍籬移除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事後已將本案土地復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而併宣告緩刑2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