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財源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豊翔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豊翔部分撤銷。
周豊翔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財源因細故對周豊翔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間7時1分許,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盧俊志抵達南投縣○○鄉○○村○○街000號周豊翔所經營之「潭鮮美食料理」餐廳後,自機車腳踏墊處取出預藏之長刀、短刀各1把進入餐廳內,將短刀丟擲在周豊翔面前,隨即持長刀刀背朝周豊翔左後頸部劃1刀,在旁之餐廳員工石佩蓁見狀,趨前拉住張財源之上衣欲加以制止,張財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石佩蓁恫稱:「再靠近連妳一起殺。」等語;周豊翔頸部遭劃傷後,乃起身拾起短刀開啟刀鞘,張財源見周豊翔手握短刀,可預見手為人體之四肢,如持刀械連續朝他人手砍擊,可能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將原基於傷害之犯意層升為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持長刀朝周豊翔左臂及身體揮砍數刀,致周豊翔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前臂區位肌肉筋膜損傷13公分併尺神經損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5公分、後胸壁開放性傷口4公分、頸部淺傷10公分之傷害,惟周豊翔之傷勢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而未遂。嗣張財源見周豊翔朝餐廳門口走去,乃拾起長刀、短刀跟隨在後,並於步行至餐廳門外時,承前揭恐嚇之犯意,以手指向站立在餐廳門口之石佩蓁,以臺語對石佩蓁恫稱:「誰報警我就殺誰!」等語,致石佩蓁心生畏懼。
二、案經周豊翔訴由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周豊翔、證人即被害人石佩蓁、證人陳敬彣、證人潘玉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財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張財源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周豊翔、石佩蓁、陳敬彣、潘玉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認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周豊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未列作認定被告張財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被告張財源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除上開證人周豊翔、石佩蓁、陳敬彣、潘玉慈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外,對於本案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財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周豊翔受有上開傷害,並於被害人石佩蓁拿手機時有用手比著她並說話,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未遂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讓他重傷的意思,只是要警告他;我沒有說要連被害人石佩蓁一起殺;我跟被害人石佩蓁是說妳不必報警,我說我要去投案、自首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財源辯護稱:被告張財源若有重傷害犯意,豈可能將刀身較重、殺傷力較強短刀丟在桌上給告訴人周豊翔;且被告張財源使用刀很薄、很輕,不會造成手臂骨折;告訴人周豊翔放下短刀後,被告張財源也放下刀,沒有任何追擊舉動;證人石佩蓁、潘玉慈及陳敬彣供述誇大不實、互相矛盾等語,惟查:
㈠被告張財源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為上開傷害行為,並造成告
訴人周豊翔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被害人石佩蓁拿手機時有用手比著她並說話,業據被告張財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12頁,偵卷第22至23、46至48頁,原審卷第93、207、245至246、393至400、525至527頁),核與被害人石佩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敬彣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周豊翔、證人潘玉慈、盧俊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8至47、72頁,原審卷第365至375、377至383、386至391、487至495、498至50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告訴人周豊翔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埔基醫院急診外傷病歷影本、被告張財源騎車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說明25張、告訴人周豊翔傷勢照片4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12月3日訊問時之勘驗筆錄3份、告訴人周豊翔之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投警保字第1100040171號函暨檢附鑑驗照片6張、原審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2份及埔基醫院110年12月29日出具周豊翔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0、33至41、44至63、65至70、79頁,偵卷第12至13、45至47頁,原審卷第71至73、189至1
95、246至250、287頁),且有扣案物長刀1把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起訴書認被告張財源係持長刀朝周豊翔左後頸部劃1刀,惟證
人石佩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張財源係用刀背砍我老闆(即周豊翔)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與被告張財源供述相符,是被告張財源應係持長刀刀背朝告訴人周豊翔左後頸部劃1刀,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張財源該行為仍造成告訴人周豊翔受有頸部淺傷10公分之傷害,並不影響傷害罪之成立,附此說明。
㈢告訴人周豊翔受有上開傷勢,於109年9月28日當日即送往埔
基醫院急診,並經埔基醫院緊急肌肉縫合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之後再於同年10月6日施行左側前臂尺神經修補手術,而告訴人周豊翔仍受有左肩及左手尺側手指關節攣縮,左手第四指與第五指主動動作及抓握機能完全受損之傷害,此有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71至72頁)。而告訴人周豊翔所受上開傷勢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其「於111年11月25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遺存傷勢如下:左手無名指及小指之近位指節間關節完全僵直、無自動活動。經本院再次施做神經傳導檢查證實左上肢遺存有慢性尺神經損傷。因其受傷至今已逾兩年,症狀趨於固定,已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所訂之失能條件,且已領有肢障類身心障礙手冊。但由於症狀僅限於拇指與食指以外之部分手指,難以認定達到刑法重傷害程度(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乙節,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4359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頁),堪認告訴人周豊翔所受上開傷勢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周豊翔經埔基醫院診斷結果其左手手指抓握肌力僅為2分,是否已屬重傷害,應再行調查等語。惟告訴人周豊翔本案所受傷勢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已如上述,是告訴人周豊翔左手之症狀「限於拇指與食指以外之部分手指」,自難認告訴人周豊翔左手已喪失抓、握之功能,而與刑法所稱重傷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定義不符,應可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查被告張財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是對著告訴人周豊翔手砍,短時間攻擊3、4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26頁),並參以告訴人周豊翔所受上開傷勢及原審上開勘驗筆錄,應可認定被告張財源案發當時確實有朝告訴人周豊翔左手臂部位連續揮砍;又被告張財源所持長刀,為單面開鋒刀刃,全長約37公分,刀刃長約26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厚度約為0.2毫米,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4日投警保字第110004017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至195頁),足見該長刀為金屬材質堅硬、刀鋒尖銳,又手部乃係人體重要且又極為脆弱之部位,擔負一般人日常生活中所需之握、抓、舉等功能,倘持刀連續揮砍他人之手部,可能直接傷及他人手部要害部位,並足以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他人一肢機能之程度,或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張財源之智識思慮既俱屬正常,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所認識;並參以告訴人周豊翔所受上開傷勢,其中左手臂受有開放性傷口10公分及肌肉筋膜損傷13公分併尺神經損傷,顯見被告張財源揮砍力道非輕;再佐以被告張財源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周豊翔說事情要有個結果,不要只會在背後說,乾脆一點解決,我跟你恩怨今天處理;告訴人周豊翔2次到我家恐嚇我跟老婆,我本人每天都為這件事一直煩惱等語(見警卷第4頁),可見被告張財源與告訴人周豊翔積怨已久等情,顯見被告張財源對於告訴人周豊翔受重傷害之結果並不在意,是被告張財源於揮砍時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張財源所使用刀不會造成手臂骨折,且未有追擊舉動等語,惟手部功能主要為握、抓、舉等功能,若持刀揮砍導致上開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即屬重傷,不須一定要將手臂骨砍斷或骨折方才符合重傷定義;至於被告張財源是否有重傷不確定故意,應是以持刀揮砍時作為判斷,是被告張財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㈤被害人石佩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拉張財源,制
止他,張財源就說我再靠近就連我一起殺,我很緊張,所以我才到門口報警,張財源走到門口時,他說沒有看過流氓殺人嗎?他說誰報警我就殺人,在門口的廚師也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377至383頁),核與證人陳敬彣於偵查時及證人潘玉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2頁,原審卷第505頁)。又證人陳敬彣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張財源與我們員工講話;我沒看到及聽到被告張財源跟石佩蓁講話;我是事後聽石佩蓁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9至490頁),惟證人陳敬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時間太久,我忘記,我忘了差不多了;在檢察官那邊,沒有人叫我這樣講,我是緊張;我沒印象聽誰說過這件事,石佩蓁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我緊張,本來就沒有我的事,無緣無故被傳來這裡,不會覺得很緊張嗎,我現在很緊張等語(見原審卷第490至493頁),可見證人陳敬彣於原審審理時證詞前後矛盾,且記憶亦不清楚,其偵訊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對於案發之情節,記憶當較為清楚,是被告張財源確實有對被害人石佩蓁講「再靠近連妳一起殺」、「誰報警我就殺誰」等語。再審酌案發當時情境,一般人立於案發時之被害人石佩蓁地位,確實足使人心生畏怖,是被告張財源對被害人石佩蓁講「再靠近連妳一起殺」、「誰報警我就殺誰」所為即均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財源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張財源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財源先基於傷害犯意劃傷被告周豊翔,之後由傷害犯意層升為重傷未遂不確定故意,對被告周豊翔手臂及身體揮砍數刀,其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應整體評價為一個重傷未遂罪,其傷害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張財源所為2次恐嚇犯行,係在案發過程中多次恐嚇被害人石佩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屬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張財源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院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張財源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張財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張財源前案紀錄表,且未就被告張財源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觀起訴書所主張構成累犯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本案重傷未遂犯行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張財源已著手於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惟未生重傷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為被告張財源辯護稱被告張財源於告訴人周豊翔將短刀置於桌上,並往店門口方向離開時,即出於自己之意思停止攻擊告訴人周豊翔,被告張財源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或雖已實行,而以己意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因之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是行為人若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且其行為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縱因己意而消極中止其犯行,然未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而係另由第三人為防果之行為,致未發生結果者,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與中止未遂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財源已著手於重傷害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雖未造成告訴人周豊翔重傷害之結果,然此係因告訴人周豊翔持刀反擊被告張財源後,被告張財源方停止攻擊行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且因告訴人周豊翔自行就醫急救得宜等外在因素,始未發生告訴人周豊翔重傷害之結果,佐以被告張財源於行為後僅逕行離開現場,未見任何積極協助救治告訴人周豊翔之動作,是告訴人周豊翔最終未發生重傷害結果,顯非被告張財源誠摯努力所造成,揆諸上揭說明,是被告張財源著手重傷害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自無刑法第27條第1項適用,附此說明。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張財源辯護稱被告張財源符合自首規定等語,然本件警方於109年9月28日晚間19時3分接獲他人報案並於同日19時14分到達現場,並將被告周豊翔送醫,此時警方即已知悉被告張財源為本案犯罪行為人,被告張財源事後才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伊達邵派出所報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偵辦張財源殺人未遂等案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433、447頁),是警方已知悉被告張財源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後,被告張財源才報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張財源犯重傷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論罪科刑之法律規定,並敘明其審酌被告張財源因對告訴人周豊翔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而以上開方式造成告訴人周豊翔受有上開傷害,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張財源所為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以上開言語恐嚇被害人石佩蓁,致被害人石佩蓁心生畏懼,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財源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以及被告張財源未能與告訴人周豊翔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財源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扶養老婆、父母親、勉強維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28頁),分別量處被告張財源重傷未遂罪部分有期徒刑2年7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長刀和短刀各1把均為被告張財源所有,長刀並為被告張財源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財源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523頁),是長刀1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財源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而短刀1把,既非被告周豊翔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周豊翔之傷勢應屬重傷害;被告張財源則上訴否認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就如何認定告訴人周豊翔所受本案傷勢非屬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以及被告張財源本案犯行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本院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如前,是檢察官以告訴人周豊翔受有重傷害提起上訴及被告張財源以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豊翔因遭張財源連續攻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短刀朝張財源手部比劃,致張財源受有左胸7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前臂3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周豊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豊翔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財源之指訴、告訴人張財源之傷勢照片、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說明25張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及扣案短刀1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豊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有拿起短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行為,辯稱:我只是拿起刀,沒有揮向他,我根本沒有劃到他,我只是防衛等語;被告周豊翔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周豊翔主觀上基於防衛意思而拿起短刀,僅有比劃動作;在告訴人張財源連續性攻擊中,被告周豊翔很明顯是基於防禦意思而揮舞,為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周豊翔於上開時、地有拿起短刀一節,業經被告周豊翔
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7、246、526頁),核與告訴人張財源、證人盧俊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原審卷第365至375、393至400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說明25張及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至58、66至68頁),並有扣案短刀1把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財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豊翔有揮到我手跟
心臟,所以我心臟底下有一個7公分開放傷口,警卷第64頁照片是我所受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並觀潭鮮美食料理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周豊翔確實有持短刀朝告訴人張財源身上比劃,且短刀有碰到告訴人張財源手臂之事實,此有原審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7、249頁);而案發當日告訴人張財源確實受有受有左胸7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左前臂3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刑案照片3張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63至64頁),核與告訴人張財源上開證詞相符,是告訴人張財源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認被告周豊翔有持短刀朝告訴人張財源手部比劃,並導致告訴人張財源受有左胸7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前臂3公分開放性傷口之事實。
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
如下(見原審卷第246至250頁,以下敘述之時間,均以該影片撥放軸上顯示之時間為内容之記載):⒈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放大後影像、時間長度:1分27
秒⑴【00:00:00開始播放至00:00:20】
畫面為一餐廳内部,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周豊翔)面對鏡頭,正在餐敘。隨後一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乙男,即告訴人張財源)從畫面右下方出現,並將其拿在左手之短刀作勢要遞給甲男,隨即將該把短刀放在餐桌上,甲男亦伸手從餐桌上拿起該把短刀,並將該把短刀放置在自己面前。
⑵【00:00:21至00:00:27】
乙男右手持長刀往畫面左方即甲男所在之處移動,並先將該把長刀指向甲男頸部,接著有揮舞、比劃之動作(惟因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之故,無法明確辨別甲男究竟身體何部位受傷、有無受傷),同時甲男從椅子上站起來,並以右手拾起原本放置在餐桌上之短刀。一名身穿藍色長袖襯衫之女子(下稱A女,即被害人石佩蓁)見狀,上前伸手拉住乙男左後側衣服,但隨即遭乙男甩開。
⑶【00:00:28至00:00:44】
乙男再度以右手持長刀之方式靠近甲男,甲男先伸出左手阻擋,接著甲乙二人先是近身拉扯,乙男數次以右手持長刀朝甲男身上做出揮砍之動作,同時甲男在拉扯、閃躲中,亦以持有短刀之右手朝乙男身上比劃(惟因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之故,無法明確辨別甲乙二人究竟身體何部位受傷、有無受傷)。拉扯推擠中乙男先伸出左手按住甲男之右手,並停手不再朝甲男揮砍,甲男則以右手持短刀短暫指向乙男頸部後,隨即將手中之短刀放置在餐桌上,往畫面下方移動,並低頭檢視其左手肘關節處之傷口,消失於畫面中;乙男則右手持長刀、左手持刀鞘,跟在甲男身後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⑷【00:00:45至00:01:27播放結束】
甲乙二人再次拉扯,甲男推開乙男,且持續交談互動,過程中乙男先是數次以持長刀之右手指向甲男,後並將長刀靠在自己的右側肩膀上。隨後二人結束交談,甲男往畫面下方移動,並低頭檢視其左手肘關節處之傷口,消失於畫面中;乙男則往畫面上方移動(惟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辨別乙男之動作)稍作停留後,便左手持長刀往畫面下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⒉LINE_MOVIE_0000000000000-放大後影像、時間長度:1分912
秒⑴【00:00:00開始播放至00:00:14】
乙男右手持長刀、左手持短刀從畫面左上方出現,靠近餐桌後先伸手示意要將短刀遞給甲男,並將短刀丟在餐桌上,而甲男則伸手將該把短刀拿來放在自己面前。乙男隨即從刀鞘中取出長刀往甲男座位移動,接著乙男右手持長刀朝甲男左側頸部劃一下(惟因影像解析度之故,無法明確辨別甲男有無受傷、受傷程度),甲男立刻起身並以右手將短刀從刀鞘中取出,而A女見狀,上前伸手拉住乙男左後側衣服,但遭乙男甩開。
⑵【00:00:15至00:00:30】
乙男右手持長刀指向甲男臉部、再次靠近甲男,甲男則以左手抓住乙男右手腕,但隨即遭乙男甩開;乙男又持續以右手持長刀朝甲男身體做出揮砍之動作,同時甲男不斷閃躲且以試圖以左手阻擋乙男,而過程中甲男持有短刀之右手亦曾朝向乙男身上比劃,刀有碰到乙男的手臂(惟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明確辨別甲乙二人究竟身體何部位受傷、有無受傷)。稍後,乙男停手不再朝甲男揮砍,甲男遂以左手順勢推開乙男並與之短暫交談,便將右手中之短刀放在餐桌上後往畫面上方移動,乙男仍右手持長刀跟在甲男身後並低頭檢視其右手,亦往畫面上方移動。⑶【00:00:31至00:01:09播放結束】
乙男再度以右手持長刀朝甲男身體做出攻擊之動作(惟因拍攝角度之故,無法明確辨別甲男究竟身體何部位受傷、有無受傷),甲男見狀立即閃躲且試圖以雙手阻擋乙男之攻擊;甲乙二人停止推擠拉扯後,以面對面之方式持續交談互動約20秒(因拍攝角度關係,無從辨識甲、乙二人之互動情形)。甲乙二人結束交談後,甲男往畫面上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乙男先往畫面下方移動(因拍攝角度關係,無從辨識乙男之動作)再往畫面上方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⒊上開畫面中甲男為被告周豊翔、乙男則為告訴人張財源乙節
,業據被告周豊翔、告訴人張財源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49頁),應可認定無誤。
㈣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本案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以觀,被告周豊翔係因告訴人張財源持長刀刀背先劃傷其頸部,方才撿起短刀,而於被告周豊翔拾起短刀後,告訴人張財源即再有持長刀攻擊被告周豊翔之行為,是堪認被告周豊翔持短刀朝告訴人張財源比劃時,告訴人張財源所為不法侵害之情狀仍在進行;而被告周豊翔因遭告訴人張財源持長刀攻擊,致被告周豊翔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前臂區位肌肉筋膜損傷13公分併尺神經損傷、前胸壁開放性傷口5公分、後胸壁開放性傷口4公分、頸部淺傷10公分等傷害,是被告周豊翔縱有攻擊之行為,亦係為自保防衛來自告訴人張財源之攻擊,以免繼續受害,參以告訴人張財源所受左胸7公分開放性傷口、左前臂3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尚屬輕微,且被告周豊翔於告訴人張財源停止攻擊後,亦將其所持短刀放在餐桌上未再有攻擊告訴人張財源之動作,實難認被告周豊翔所為有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而致告訴人張財源受傷,亦為正當防衛行為,且未過當,依刑法第23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對於被告周豊翔被訴傷害之犯行,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周豊翔有利之認定。本案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周豊翔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為被告周豊翔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對被告周豊翔遽論以傷害罪,即有未合,被告周豊翔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周豊翔有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周豊翔部分撤銷,並對被告周豊翔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