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順發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順發(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酌與量刑相關事項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一、何順發為古進弘、古進臻兄弟之姑丈。緣古進弘及古進臻於民國84年間年幼時父母雙亡而由祖母古吳友妹監護,其等之祖父古朝耀復於86年間死亡,古進弘及古進臻遂繼承若干財產,何順發則因故長期代管其等之若干財產及印章,而古進弘及古進臻後於108年間與何順發及其配偶即古進弘、古進臻之姑姑古琴鴦等人就前揭財產返還等事宜有所糾紛。詎何順發明知古進弘及古進臻未授權或同意其以古進弘或古進臻之名義開立本票,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2月至109年1月30日間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擅自在本票號碼TH228873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古進弘」、「古進臻」署押各1枚,並持其前揭代管之真正印章在同欄位盜蓋「古進弘」、「古進臻」印文各1枚,又填載票面金額係新臺幣3,000萬元、發票日為108年12月10日及發票人地址係臺中市○○路000巷00號等內容,而偽造虛偽表彰古進弘及古進臻為該等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偽造本票),復於109年1月30日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何順發持有古進弘及古進臻共同簽發之本案偽造本票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之公文書,並據以准許何順發對古進弘及古進臻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古進弘、古進臻及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古進弘為處理前揭財產事宜糾紛,於109年11月間上網查詢何順發使用收益其中部分財產之訴訟案件,無意間查得前揭民事裁定並聲請閱卷,始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岳母古吳友妹一再交代被告需幫忙守住古家家產,又擔心告訴人2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方會於告訴人2人於108年間向被告取得「古家祖厝」房地所有權狀予以出賣並拒絕分配買賣價金予三位姑姑等人後,擬以本票裁定阻止告訴人2人將來繼續出賣古家家產,而有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被告係忠於岳父母生前之交代,協助分配古家財產,絕無私心,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即有違誤。又請審酌被告之犯罪程度僅止於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未再以此執行名義聲請對告訴人2人名下財產為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實未對告訴人2人財產造成損害,另告訴人2人對被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被告於受強制執行之際,業已全數交予執行法院而為清償,及被告與配偶照顧告訴人2人長大成年並讓其等受有高等教育、坦承犯罪等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乃立法者賦予法官於個案中,權衡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所展現之惡性後,量處法定罪低刑度是否有評價過度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之例外科刑程序,法院僅於個案中具有特殊可憫之情況下,方得例外依該規定減刑,而所稱特殊可憫之情況,則應以足使客觀合理之一般人同情為斷,並非指被告個人主觀之感受。查:被告僅是古家之女婿,且係以本票執票人即債權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4號卷第17至23頁),若其自始毫無私心,應是以其他古家之家屬為聲請人方與其所辯稱為守護古家家產之犯罪動機相符,豈能以告訴人2人之債權人自居。再參以被告於108年10月間傳送予告訴人古進臻之訊息係告以:「臻好,姑說你監(按:應係『堅』字之誤載)持賣房地姑姑們就要分配‧金額150萬元(各50萬)。你想想啦。」等語,於108年12月間寄送予告訴人2人之存證信函則載明:「你們將……房屋賣掉時,你們同意拿出150萬元正回饋給三位姑姑,后來反悔又允諾……土地過戶權利範圍給三位姑姑又反悔,鑑於此今後不得私自假辦理遺失向政府申請相關文件……屋主古進弘同意古吳友妹、古琴鴦、何順發居住至百年為止,必須維護房屋及祭拜祖先每一天,但要付房屋稅地價稅做為租金,如再有要在賣土地房屋需經我同意。但要付出分配額出售總額百分之50(一半)出來給三位姑姑及姊姊古藝蘋……收到信件如有問題二十日內提出訴求,逾期視為無條件同意」等語,此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①第197頁、卷②第155至157頁),更可見被告係一再主張應將變賣財產所得回饋分配予古琴鴦等人,而非勸阻告訴人2人處分財產。另被告明知當時告訴人2人均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該址所在房屋實係由被告與古琴鴦所居住,此據證人古琴鴦於偵訊時及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14號卷第36頁,原審卷①第481至484頁、第493至495頁),被告卻仍刻意將該等地址列為告訴人2人之住所而對其等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及聲請前揭本票強制執行,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實際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及民事裁定,復有前揭郵局存證信函及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在卷可查(見他字第314號卷第17頁,原審卷②第155至157頁),則被告辯稱偽造本案本票意在警示告訴人2人應守護祖產等語,難認可信。此外,衡諸本案偽造本票所載票面金額高達3,000萬元,且被告已持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從而使告訴人2人受有恐遭強制執行之高度危險,其犯罪情節亦非輕微,又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則綜觀上開各情,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以其犯罪情節,亦無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況,上訴意旨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審酌其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財產糾紛,竟偽造票面金額甚鉅之本案偽造本票,並持以向法院行使而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復以前揭向法院陳報告訴人2人所未實際居住地址之方式,使告訴人2人難以實際收受前揭民事裁定以即時救濟,足徵法治觀念偏差,且所為損及告訴人2人及法院辦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及公信性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之科刑意見,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而無過重之情形。又本案經宣告之刑並非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顯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要件,是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進達以證明古吳友妹於103年間尚未喪失大部分溝通能力、遺忘大部分熟悉事物等情,以證明被告確係受古吳友妹交代幫忙守住古家家產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惟本院認證人林進達並不具有醫療專業知識及能力,且此部分之事實業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心理治療資料在卷而臻於明確,況本院亦已說明被告如何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