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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連璋選任辯護人 王妤文律師

李平勳律師張績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承宗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秀眞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楊雯齡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449、22813號,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連璋、李承宗(除附表四編號10部分)、王秀眞部分均撤銷。

張連璋犯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承宗犯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王秀眞犯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上訴駁回(李承宗犯附表四編號10部分)。

李承宗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連璋於民國103年起某日擔任出資金主,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設立里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里銨公司),委由李承宗擔任登記負責人,李承宗、林郁辰則均負責從事放貸業務,張連璋之妻王秀眞負責收受李承宗、林郁辰以里銨公司名義對外放款之相關資料,將里銨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之製作記入帳冊,再將相關資料自行保存及提供予張連璋,並由王秀眞實際保管里銨公司存摺及李承宗個人存摺,以確保李承宗均有將資金用於放貸並收取利息而未挪於己用,張連璋、王秀眞並以此方式實際控制里銨公司之資金與經營。

二、李承宗、王秀眞與張連璋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承宗以里銨公司之資金,乘如附表一編號1、2、3、4、5之人急需款項有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之際,約定由里銨公司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1、2、3、4、5之人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利息(並預扣部分)、費用,本金則以付現或代為清償債務等方式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2、3、4、5之人與李承宗簽立契約或設定抵押權給李承宗以供擔保;李承宗、王秀眞、張連璋與林郁辰(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另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郁辰以里銨公司之資金,乘如附表一編號7、8、9之人急需款項有急迫、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之際,約定由里銨公司借款予如附表一編號7、8、9之人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利息並預扣部分,而以付現方式交付,本金部分,如附表一編號7、8、9之人與林郁辰簽立契約。李承宗、林郁辰借款後,由不知情李彩鳳(已另為無罪判決確定)負責借款之相關文書作業,王秀眞則依李承宗、林郁辰、李彩鳳所提供之資料,載入內帳。渠等即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所示),李承宗放貸部分由李承宗從獲取之重利中取得1/3,其餘2/3則歸張連璋所有。林郁辰放貸部分收取之重利則歸自己所有,未與里銨公司其他人拆帳。

三、李承宗與張連璋、王秀眞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宗於105年間,將款項借予陳○娟,牟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嗣陳○娟無力還款,李承宗遂召來林郁辰、賴明陞(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3人另基於脅迫等方式以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承宗先於106年2月14日對陳○娟恫以「你如果不還錢,連你爸媽都會有事情」,並於同日晚間7、8時許,與林郁辰、賴明陞抵達陳○娟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住所,因陳○娟不在家中,即對陳○娟之母陳○蕊要求陳○娟還錢等語後先行離去。李承宗復傳送訊息給陳○娟:「妳真的好樣的,妳媽跟我們一起打給你,你電話都不接,不管妳媽那麼晚了都沒睡,電話也不回,丟妳爸媽在家,沒關係妳再繼續這樣下去」,同月22日又傳送「你認為不足的部分.就會這麼算了嗎?你也太天真了吧!」、「垃圾」,再於106年4月29日凌晨下午3時許,李承宗指揮林郁辰、賴明陞前往上址陳○娟住處及周遭張貼指稱其一家人不還錢的廣告紙,致陳○娟、陳○蕊心生畏懼,陳○娟因而搬離戶籍地居住,而未取得重利。

四、林琪容(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得知謝○玲因新設金紙店,有資金缺口,於000年0月間,乘謝○玲急需款項填補資金缺口而有急迫情形之際,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約定由林琪容借款予謝○玲20萬元,本金部分,謝○玲簽立1張面額30萬元本票交付給林琪容以供擔保,故謝○玲收訖借款200,000元(實拿186,000元),利息計算以每30天為1期,每期收取14,0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91.58%(計算式:14000元/186,000元x365/30x100% =91.58%),交付借款時,先預扣30天的利息,而以付現方式交付,林琪容即以此方式收取高額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謝○玲仍有資金缺口,再透過林琪容借款,林琪容於不詳日期改口稱利息計算以每30天為1期,每10萬元借款,每期收取10,0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121.6%(計算式:10,000元/100,000元x365/30x100%

=121.6%),謝○玲因此陸續借得192萬元,並簽立金額共192萬元之本票、146萬元之支票以供擔保,並先後已繳納利息約40萬9,284元。然高額利息使謝○玲於106年7、8月間已無力償還債務,林琪容遂於106年間委託李承宗追討謝○玲之欠款,並交付謝○玲借款用以擔保之本票及支票給李承宗。李承宗招徠周嘉偉(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林郁辰、賴明陞、王建智、翁瑞玄(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指揮周嘉偉、林郁辰、賴明陞、王建智、翁瑞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往謝○玲及其夫林○漳位在南投縣○○鎮○○街○號金紙店,由李承宗率領周嘉偉、林郁辰、賴明陞進入其內,對謝○玲、林○漳催討債務,復於隔日下午3時48分許李承宗等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率領周嘉偉、林郁辰、賴明陞、王建智、翁瑞玄等人,前往上開金紙店,李承宗、周嘉偉、林郁辰、賴明陞進入上開金紙店,王建智、翁瑞玄在外把風,對謝○玲、林○漳稱:現在用總金額186萬全部處理掉等語催討債務。又於同月29日下午3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李承宗率領周嘉偉、林郁辰、賴明陞、王建智、翁瑞玄進入上開金紙店,李承宗等人進入其內後,由林郁辰、翁瑞玄、王建智將謝○玲(未在場)、林○漳店內之金紙亂灑,賴明陞則將金紙紙箱推倒,李承宗質問在場之林○漳及其子何時要還錢,致生畏懼。嗣因謝○玲尋找機會撥打110,李承宗等人始離開現場。

嗣後謝○玲、林○漳迅速搬走,不敢再居住在南投竹山,暫住友人家中。

五、張連璋、李承宗、王秀眞均明知應據實製作里銨公司帳冊及會計憑證,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意聯絡,利用非公開發行公司變動登記負責人之便利性、資訊揭露之不透明性,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稽查上之漏洞,將里銨公司從事放貸業務之收入予以隱匿,未將103年至106年間借款人匯入王秀眞保管之里銨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利息款項,包含代號「花園」利息共655,000元,代號「公司」利息共13,370,800元,記入資產負債表之營業收入項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103年度部分隱匿75,000元、104年度部分隱匿3,700,800元、105年度部分隱匿6,289,800元、106年度部分隱匿4,547,500元,詳附表二、附表三)。

六、案經程○茵、林○宏、陳○娟、陳○蕊、林○馨、彭○榕、凃○浤、凃○謙、廖○強、施○凱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嘉偉、賴明陞、王建智、林琪容、李彩鳳

,證人彭○榕、凃○浤、凃○謙、林○馨、廖○強、林○杰、施○凱、謝○玲、林○漳、陳○娟、陳○蕊、程○茵、林○宏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為完整連續陳述,復查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事,亦無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承宗、林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經被

告張連璋、王秀眞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7頁)。上開證人此部分之證據,對被告張連璋、王秀眞而言係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於各別否認證據能力之範圍,不得用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㈢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⒈業據被告張連璋、李承宗、王秀眞等3人(

下稱被告張連璋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嘉偉、賴明陞、王建智、林琪容、李彩鳳,證人即被害人彭○榕、凃○浤、凃○謙、林○馨、廖○強、林○杰、施○凱、謝○玲、林○漳、陳○娟、陳○蕊、程○茵、林○宏於查中指證明確,⒊復有借貸協議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里銨公司合庫存摺封面、工商本票影本(50萬元)、設定代辦費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精誠00街套房明細」帳目資料、被害人程○茵簽立之借據、工商本票影本(89萬元)及謄本等相關資料【被害人程○茵簽訂】(107年度偵字第22813號卷一第167-185頁);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借據、工商本票影本(30萬元)【被告李承宗與被害人林○宏之母親廖○秀簽訂】(107年度偵字第22813號卷二第47-48頁);陳○娟(借款名義人為陳○娟之父陳○義)里銨公司借貸協議書【被告李承宗與被害人陳○義、陳○娟簽訂】、李承宗合庫帳戶封面影本、被害人陳○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里銨公司106年1月貸款明細、臺中地區農會106年4月7日跨行匯出匯款回單、李承宗里銨公司名片、被害人陳○娟住家及機車遭潑漆、張貼公告之照片、匯款收據(107年度偵字第22813號卷二第69-79頁、第81-103頁、第105-135頁);暨里銨公司帳務資料(包含月報表、日記帳)(他卷三第1-23頁)、里銨公司103年12月至107年1月份之各月份及年度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70008765號函暨檢送里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103年4月至10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103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3至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品明細表等(他卷一第110-120頁,光碟附於第246頁證物袋內)在卷足稽;⒋被告李承宗遭查扣之公司章1個、公司發票章1個、隨身碟1個、公司電腦2組,宜蘭民宿(凃○謙借貸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1批、陳○義借貸資料1批;同案被告林郁辰遭查扣之林○杰借款資料(內含身分證影本)1封、廖○強借款資料(內含身分證及買賣合約)1封、施○凱借款資料(內含證件影本、身分證、駕照等)1封、電腦打字記帳資料;被告王秀眞遭查扣之里銨公司及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摺各1本、里銨公司收支簿(至105年7月)1本、里銨公司收支簿(105年8月至107年7月)1本、程○茵借貸合約資料1袋、套房租賃合約書1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也買賣契約書1袋、商業本票1袋(4冊)、精誠24街套房1袋(所有權狀及謄本)、里銨公司收支簿(105年8月至107年7月)、里銨公司財物報表、王秀眞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里銨公司繳款單1張等扣案證物可按。足見被告張連璋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原先記載之年利率,其計算方式關於本金部分,均係以債務人與李承宗、林郁辰約定之貸款金額為基準,並未扣除預扣之利息、手續費等費用,然上開利息、費用等既未實際交付債務人,即非消費借貸契約之本金,應予扣除。是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年利率計算方式,其中本金均以債務人實際取得之金額為計算標準。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年利率之計算,自應予修正。次按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惟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且此情狀之有無,取決於借貸行為之時,縱嗣後另有和解或由他人承擔債務而給付重利,對於重利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故該急迫之經濟壓力,可能與商業行為有關,如經營不善、亟需資金週轉,亦可能為一般生活上的經濟壓力,再衡酌一般人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會向地下錢莊借款者,通常係無法從正常借款管道取得資金,急迫下始甘冒支付較高利息之風險向地下錢莊借款。至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社會上重利案件,常以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等各類費用名目,取得原本以外之款項,無論費用名目為何,只要總額與原本相較有顯不相當之情形,即應屬於重利。為避免爭議,爰參考義大利刑法重罪分則第64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增訂第2項,以資周延。」等語。因此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自應綜合被害人因本件借貸所附帶支出之「費用總數」,較之一般借貸之利息,是否顯屬超額。而以現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之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年息20% ),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頂多為月息3 分利(即月息3%=年息36%),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與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倘對借款人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應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當無疑義。本件被告張連璋等3人借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利率均高於前揭所示,自屬重利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連璋等3人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張連璋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另辯稱,其等所為不構成重利罪或違反商業會計法,且不知其他犯有違法,亦未參與犯罪等語,與前揭認定相異,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3、4、5部分:

⒈核被告張連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一般重利罪。

⒉被告張連璋等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8、9部分:

⒈核被告張連璋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一般重利罪。

⒉被告張連璋等3人與林郁辰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核被告李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

重利未遂罪。被告李承宗前階段一般重利既遂之低度行為,為後階段加重重利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加重重利罪本質即係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結合犯罪,自無庸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張連璋、王秀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一般重利罪。

⒊被告張連璋、王秀眞,與被告李承宗前階段一般重利既遂之

犯行;被告李承宗後階段加重重利未遂之犯行與林郁辰、賴明陞,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李承宗以脅迫等方式欲取得重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被告李承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就106年9月29日被告等人前往灑金紙部分行為,認屬加重重利未遂,然卷內既無被告6人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取得重利之目的所為(亦即對於林琪容與謝○玲之間借貸關係已達重利罪程度有所認識)之積極證據,自難論以加重重利未遂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究屬同一,且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於辯論時主張此部分犯行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⒉被告李承宗與周嘉偉、林郁辰、賴明陞、王建智、翁瑞玄就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張連璋等3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

意遺漏會計事項使財報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所犯之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論處,無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

⒉被告張連璋、王秀眞,係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承

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此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李承宗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4月,於10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件103年9月至106年12月之後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件之罪與前揭執行之罪,兩者罪質不同,尚無刑罰適應力薄弱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均未對被告張連璋、王秀眞等2人是否構成累犯具體指明,且科刑辯論時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被告張連璋、王秀眞等2人構成累犯(本院卷五第480頁),依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無從認定被告張連璋、王秀眞等2人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㈦罪數:

⒈「商業以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會計年度。」、「商

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 個半月。」、「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6條前段、第65條、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財務報表之編製,應係次年度之2月底之前,是被告編製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時間,應係於每年之1、2月間為之,自應依各年度而分別論罪。是以,就被告張連璋、李承宗、王秀眞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均應以每一年度論以一罪,方為適當,公訴意旨就103年度至106年度共4年度之行為,論以一罪,尚有未恰。

⒉被告李承宗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3、4、5、7

、8、9之一般重利罪(共8罪)、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6加重重利未遂罪、犯罪事實四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共4年度,4罪)。以上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張連璋、王秀眞所犯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至9之一

般重利罪(共9罪)、犯罪事實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共4年度,4罪),以上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連璋等3人,除被告李承宗附表四編號10(

即犯罪事實四)外,以事證明確對其3人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原判決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李連璋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2、3、4、6、7、9告訴人成立和解,及繳納附表一編號5、8之犯罪所得,尚有違誤,被告李連璋等3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及原判決此部分有前揭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包括定應執行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連璋等3人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犯罪手段、犯罪中擔任角色、犯後態度、素行、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除編號10之外所示之刑。就被告李連璋、王秀眞等2人部分,及被告李承宗就併科罰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等部分,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分別定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⒉緩刑:被告王秀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宣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參與本件和解,及繳納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其所受有期徒刑(包括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拘役及併科罰金,均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為期能達成知法守法,知所警惕,爰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至被告張連璋、李承宗等2人,均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與緩刑要件不符,不予宣告緩刑。

⒊沒收部分: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縱行為係於105年7月1日以前,仍應適用現行沒收法律之規定。

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李承宗遭查扣之公司章1個、公司發票章1個、隨身碟1個

、公司電腦2組,依被告供述均為里銨公司業務相關所用(逕扣卷第4、24頁),爰於被告李承宗所犯重利犯行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王秀眞遭查扣之里銨公司及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

分行存摺各1本,為被告王秀眞參與里銨公司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於全部重利行為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里銨公司收支簿(至105年7月)1本,記載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被害人之重利款項,里銨公司收支簿(105年8月至107年7月)1本則記載附表一編4、5、6、7、8、9部分被害人之重利款項為被告王秀眞重利行為所用之物,則於該次行為宣告沒收。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或

係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再者,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新修正刑法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另被告所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

①被告張連璋等3所犯重利罪部分,其中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8之重利,不問名目為何,均為犯罪附表一編號5、8所得,應予沒收。依據被告李承宗、張連璋之供述,2人係約定李承宗取得1/3,張連璋取得2/3。爰依此比例,就所收取之重利,宣告沒收(未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關於附表一編號5、8部分,被告等3人雖已向本院繳納全部犯罪所得153萬加上6萬3千元合計159萬3千元,有本院收據在卷足稽(本院卷三第131頁),惟此部分仍待確定時由檢察官執行之,故應於判決時諭知,惟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之。至附表一編號1、2、3、4、6、7、9部分重利之犯罪所得,既經被告張連璋等3人分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與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觀其和解內容為雙方互相結算債權、債務後,由被告張連璋等3人分別給付一定金額與告訴人,告訴人實質上已獲得合法發還,且如再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不再諭知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承宗附表四編號10(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李承宗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05條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平日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依前揭定應執行之原則,就被告李承宗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重利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 借款名義人 債務人 借款內容 貸款金額(本金) 年利率(小數點第二位後四捨五入) 收受利息及費用 備註 1 李承宗 程○茵 103年9月借50萬元,手續費7萬9980元,實拿42萬0,020元。轉賣房產本應給26萬5022元,卻再加收89萬元,直至104年7月共10個月,共收123萬5002元。(計算式:0000000÷420020÷300×365×100%=357.74%) 48萬0020元 357.74% 123萬5002元 和解時交付31萬5000元 已和解。(本院卷二第127、129頁) 2 李承宗 彭○榕 104年間借200萬元,手續費32萬元,利息18萬元,代償借款30萬元,實拿120萬元。(計算式:500000÷0000000÷90×365×100%=168.98%) 120萬元 168.98% 50萬元 和解時交付30萬元 已和解。(本院卷二第17頁) 3 李承宗 凃○浤(名義借款人為其子凃○謙) 凃○浤以其子名義於104年間借800萬元,手續費72萬元,繳了一年利息共288萬元,還款500萬元後,再繳300萬元部分利息每月9萬元,7個月共63萬元,共423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2×12×100%=64.48%) 656萬元 64.48% 360萬元和解時交付30萬4850元 已和解。(本院卷二第157至161頁) 4 李承宗 林○馨 105年7月7日借700萬元,實拿485萬元(代償借款380萬元,實拿105萬元)。半年利息共繳108萬元。手續費61萬元,共169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80×365×100%=70.66%) 485萬元 70.66% 169萬元 和解時交付112萬6667元 已和解。(本院卷二第139頁) 5 李承宗 林○宏 105年12月17日借300萬,手續費66萬元,預收3個月利息27萬元,實拿207萬元。拍賣抵押物部分多收60萬元,3個月共繳153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0×365×100%=204.00%) 207萬元 299.76% 153萬元 提存153萬元 被告等三人提存159萬3000元。(本院卷三第131頁) 6 李承宗 陳○娟(借款名義人為陳○娟之父陳○義) 105年12月借550萬,手續費464808元,預收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代償借款445萬元,實拿9萬0192元。加收1個月利息16萬5000元,拍賣抵押物部分多收110萬元,4個月共繳222萬48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024×365×100%=149.05%) 454萬0192元 149.05% 222萬4808元 和解時交付270萬元 已和解。(本院卷三第109頁) 7 林郁辰 廖○強 105年8月10日借2萬元,利息計算以每10天為1期,預收1期利息3000元,實拿1萬7000元。共繳6期(2個月)利息共1萬8000元。(計算式:3000÷17000÷10×365×100%=644.12%) 1萬7000元 644.12% 1萬8000元 和解時交付1萬8000元 已和解。(本院卷二第297、299頁) 8 林郁辰 林○杰 105年11月借2萬元,利息計算以每10天為1期,預收1期利息3000元,實拿1萬7000元。共繳7個月利息共6萬3000元。(計算式:3000÷17000÷10×365×100%=644.12%) 1萬7000元 644.12% 6萬3000元 提存6萬3000元 被告等三人提存159萬3000元。(本院卷三第131頁) 9 林郁辰 施○凱 106年底借20萬元,預收1個月利息4萬元,實拿16萬元。有繳過1次利息4萬元,後因無法支付,而以12萬元與林郁辰達成和解。(計算式:40000÷160000÷30×365×100%=304.17%) 16萬元 304.17% 8萬元 和解時交付8萬元 已和解。(本院卷二第147頁)附表二里銨公司各年度所得一覽表 (該公司分為兩地點運作,代號為「花園」及「公司」) 公司 利息 本金 103年12月 75,000 104年1月 75,000 104年2月 110,000 104年3月 306,600 104年4月 231,600 104年5月 284,600 3,000,000 104年6月 315,600 104年7月 334,000 900,000 104年8月 334,000 104年9月 383,500 104年10月 357,300 1,400,000 104年11月 394,800 104年12月 519,800 105年1月 519,800 5,000,000 105年2月 419,800 5,000,000 105年3月 237,300 2,250,000 105年4月 327,300 105年5月 384,300 600,000 105年6月 384,000 105年7月 559,300 105年8月 533,300 105年9月 523,300 1,500,000 105年10月 348,300 7,000,000 105年11月 273,300 3,000,000 105年12月 687,000 106年1月 702,000 106年2月 694,500 106年3月 992,000 1,600,000 106年4月 819,500 3,000,000 106年5月 662,000 11,500,000 106年6月 582,000 106年7月 106年8月 106年9月 106年10月 106年11月 106年12月 107年1月 107年2月 107年3月 181,000 107年4月 166,000 600,000 總計 13,717,800元 (103年度75,000元、104年度3,700,800元、105年度5,730,300元,106年度4,452,000元) 46,350,000元附表三里銨公司各年度所得一覽表 (該公司分為兩地點運作,代號為「花園」及「公司」) 花園 利息 本金 103年12月 104年1月 104年2月 104年3月 104年4月 104年5月 104年6月 104年7月 104年8月 104年9月 104年10月 104年11月 104年12月 105年1月 105年2月 105年3月 105年4月 2,000 105年5月 19,000 105年6月 29,000 105年7月 99,000 60,000 105年8月 107,500 30,000 105年9月 94,000 30,000 105年10月 69,000 105年11月 83,000 35,000 105年12月 57,000 10,000 106年1月 34,000 110,000 106年2月 106年3月 106年4月 106年5月 106年6月 106年7月 106年8月 106年9月 106年10月 106年11月 106年12月 61,500 107年1月 40,000 50,000 107年2月 107年3月 107年4月 總計 655,000元 (105年度559,500元、106年度95,500元) 325,000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 一、張連璋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承宗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章壹個、公司發票章壹個、隨身碟壹個、公司電腦貳組,均沒收。 三、王秀眞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里銨公司及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摺各壹本、里銨公司收支簿(至105年7月)壹本,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 一、張連璋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承宗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章壹個、公司發票章壹個、隨身碟壹個、公司電腦貳組,均沒收。 三、王秀眞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里銨公司及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摺各壹本、里銨公司收支簿(至105年7月)壹本,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 一、張連璋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承宗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章壹個、公司發票章壹個、隨身碟壹個、公司電腦貳組,均沒收。 三、王秀眞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里銨公司及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摺各壹本,均沒收。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4 一、張連璋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承宗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章壹個、公司發票章壹個、隨身碟壹個、公司電腦貳組,均沒收。 三、王秀眞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里銨公司及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摺各壹本、里銨公司收支簿(至105年7月)(105年8月至107年7月)壹本、均沒收。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5 一、張連璋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承宗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章壹個、公司發票章壹個、隨身碟壹個、公司電腦貳組,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秀眞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里銨公司及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摺各壹本、里銨公司收支簿(105年8月至107年7月)壹本,均沒收。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7 一、張連璋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承宗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章壹個、公司發票章壹個、隨身碟壹個、公司電腦貳組,均沒收。 三、王秀眞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里銨公司及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摺各壹本、里銨公司收支簿(105年8月至107年7月)壹本,均沒收。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8 一、張連璋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承宗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章壹個、公司發票章壹個、隨身碟壹個、公司電腦貳組,均沒收。 三、王秀眞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里銨公司及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摺各壹本、里銨公司收支簿(105年8月至107年7月)壹本,均沒收。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9 一、張連璋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貳仟元沒收。 二、李承宗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章壹個、公司發票章壹個、隨身碟壹個、公司電腦貳組,均沒收;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三、王秀眞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里銨公司及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摺各壹本、里銨公司收支簿(105年8月至107年7月)壹本,均沒收。 9 犯罪事實三,附表一編號6 一、張連璋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承宗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公司章壹個、公司發票章壹個、隨身碟壹個、公司電腦貳組,均沒收。 三、王秀眞共同犯一般重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里銨公司及李承宗之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存摺各壹本、里銨公司收支簿(105年8月至107年7月)壹本,均沒收。 10 犯罪事實四 李承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五,103年度部分 一、張連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承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秀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五,104年度部分 一、張連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承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秀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五,105年度部分 一、張連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承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秀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五,106年度部分 一、張連璋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承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王秀眞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五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金額 1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0000000000000 李承宗 376,756元 2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0000000000000 里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502,864元 3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0000000000000 里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400,000元 4 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 0000000000000 里銨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15,227,980元附表六:卷宗簡稱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一 原審卷一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二 原審卷二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三 原審卷三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四 原審卷四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五 原審卷五 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60號卷六 原審卷六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494號卷 偵聲卷一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558號卷 偵聲卷二 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537號卷 偵聲卷三 原審107年度聲羈字第634號卷 聲羈卷 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9098號卷一 他卷一 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9098號卷二 他卷二 臺中地檢106年度他字第9098號卷三 他卷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99號卷一 偵卷一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99號卷二 偵卷二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499號卷三 偵卷三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813號卷一 偵卷四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813號卷二 偵卷五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2231號卷 偵卷六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偵抗字第693號卷 偵抗卷 臺中地檢107年度聲他字第1383號卷 聲他卷 臺中地檢106年度聲同調字第1747號卷 聲同調卷一 臺中地檢107年度聲同調字第234號卷 聲同調卷二 臺中地檢107年度聲同調字第255號卷 聲同調卷三 臺中地檢107年度聲同調字第894號卷 聲同調卷四 臺中地檢107年度聲拘字第789號卷 聲拘卷 臺中地檢107年度警聲搜字第1402號卷 警聲搜卷 臺中地檢107年度變價字第37號卷 變價卷 臺中地檢107年度逕扣字第3號卷 逕扣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偵六(5)字第1083501586號卷一 警卷一 內政部警政署刑偵六(5)字第1083501586號卷二 警卷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偵六(5)字第1083501586號卷三 警卷三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案卷 里銨公司設立登記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