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群美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下列案發時間前,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5住處內房間出租予已成年之丙○○居住,丙○○因而在該址廚房流理台裝設櫥下型逆滲透淨水器(下稱淨水器)使用,後丙○○因故提前退租並搬離上開房間,遂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0時許,帶同郭仁祥、郭0瑨(93年間出生,於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郭0瑨)2名水電人員前至上址房屋廚房欲拆卸取回前開淨水器,惟甲○○因認丙○○尚未交還鑰匙及繳清水電等費用,不願讓丙○○將該淨水器取走,乃聞聲趕到廚房內以身體擋在流理台前,以阻止郭仁祥拆卸淨水器,丙○○見狀即面向流理台鑽到甲○○前面半蹲著,並試著頂開甲○○,欲打開流理台下方櫥櫃讓郭仁祥施工拆卸,詎甲○○竟基於傷害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將其身體往前壓著丙○○半蹲著的背部,並徒手拉扯丙○○之頭髮,且於雙方均起身爭執而未有共識後,甲○○再次以身體擋在流理台前阻止郭仁祥拆卸該淨水器,丙○○則面向流理台鑽蹲在甲○○前面,欲隔開甲○○以利郭仁祥施工拆卸,甲○○乃接續徒手拉扯丙○○之頭髮,使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案發前將其上址住處房間出租予告訴人丙○○居住,且於上揭案發時、地,阻止告訴人丙○○帶同水電人員拆除淨水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我與丙○○於案發時發生爭執的原因是丙○○先違約,丙○○誣告我的原因是想訛詐我的錢財,民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90號已判決(即判決民事事件之被告〈指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丙○○及葉品妤〉對原告〈即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就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0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結案。我第1次涉及刑事案件,不知審理之流程,不知何時該幹什麼、說什麼、有哪些權利,也沒有人提醒我,所以在原審有些該說、該做的沒有及時實行,但我自警詢、偵查及在原審法官面前都強調我沒有拉扯丙○○的頭髮,且於原審111年5月26日審理前、後均已提出書面說明丙○○之醫院驗傷證明所示頭皮挫傷與本案無關。案發當天我與丙○○雙方發生肢體直接接觸之原因,是丙○○鑽到我前面用身體頂開我,責任在丙○○。我案發時沒有看到郭0瑨,郭0瑨說我有拉丙○○的頭髮不實在,丙○○於111年1月6日偵詢時先稱證人即在場的水電人員有2位,後又改口把上開證人之人數從2位變成證人郭仁祥1位,之後在同年1月18日偵詢時說郭仁祥病了,把郭仁祥的姪子郭0瑨帶來,郭0瑨的身分不能確認,郭0瑨所述是假的、為無中生有之憑空想像,且郭0瑨只陳述看到我拉丙○○頭髮,但沒看到拉的位置和形態,丙○○也沒有把其被拉頭髮的位置給郭0瑨或到場的警員看,郭0瑨所述不僅與我因癌症開刀,患有心臟病,右手退化關節炎、兩膝骨性關節炎,手和膝蓋不能彎,不可能拉扯丙○○的頭髮之狀況不合,亦與丙○○為年輕愛美女性應很在乎頭髮及丙○○具暴躁易怒的性格特點不符,並與郭仁祥在原審陳稱他一直在廚房流理台旁,但沒有看到我拉扯丙○○的頭髮,有所不同,原判決認為郭仁祥沒有看到是因為當時其所處位置所致,此為原審法官的想像,廚房並沒有任何東西可以擋住郭仁祥的視線,且丙○○當天沒有紮馬尾,我如何拉扯他的頭髮,我比丙○○矮、骨架小,四肢早已不靈活,而丙○○是健康的年輕人,丙○○只要稍微一歪頭,我就抅不著,要拉她的頭髮很費事、不容易,不可能如郭0瑨在原審所稱2次出手拉丙○○的頭髮約各2、3分鐘,且丙○○亦不可能像郭0瑨所述未反抗而不出於本能保護自己,況且丙○○動手也不會影響、耽誤師傅拆除淨水器,郭0瑨亦不可能站在旁邊看了這麼長的時間都不阻止,凡此均有違常理。丙○○在警方到達之前,自己一邊拉頭髮、一邊走出大門,並在大門外拉亂自己的頭髮,丙○○自己撞傷頭皮是有可能的,且丙○○於員警前來後,沒有把拉頭髮的位置和形態給警方看,這和丙○○報警的初衷目的不符,丙○○自編自演不實說我拉她頭髮,丙○○自己1人去醫院檢出頭皮挫傷,與本案無關,醫院檢查結果也沒有具體標出其受傷位置,拉頭髮只可能造成毛囊炎、不可能受有頭皮挫傷即頭皮撞傷,丙○○之指訴為誣告而屬虛偽,丙○○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也用錯文字,未可憑採。我是一位70多歲、體弱多病、孤苦伶仃的老人,一個人在臺灣,哪有力氣抓年輕的丙○○,我不可能、也不敢對付她,我未有拉扯丙○○頭髮之傷害行為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23日10時許,見告訴人丙○○帶同2名水電人員前至被告上址住處廚房欲拆卸取回其所安裝之淨水器,因認告訴人丙○○尚未繳還鑰匙及繳清水電等費用,不願讓丙○○將該淨水器取走,即趕到廚房內阻止,並擋住不讓水電人員拆卸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卷第13頁);又依被告於警詢、偵詢時均得以以手握筆簽名(見偵卷第11、17、47、55頁),且簽名之字跡清晰可辨,依上開被告得以握筆正常操控簽名之肢體能力,被告所述伊曾因癌症開刀、患有心臟病,右手及兩膝因關節炎,手部及膝蓋不能彎曲等身體狀況,並不影響於其在案發時得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丙○○頭髮之肢體運作,先予說明。
(二)被告於案發時為阻止告訴人丙○○帶同水電人員郭仁祥、郭0瑨2人拆卸上開淨水器之際,係以身體擋在流理台前加以阻止,於告訴人丙○○面向流理台鑽到被告前面半蹲欲頂開被告時,被告即壓在告訴人丙○○背上,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頭髮,且於雙方其後起身爭執而未有共識後,被告再次以身體擋在流理台前阻止郭仁祥拆卸該淨水器,告訴人丙○○則面向流理台鑽蹲在被告前面欲隔開被告,以利郭仁祥施工拆卸時,被告乃接續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頭髮,使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在場目睹上情之郭0瑨分別證述綦詳,茲分別詳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23日10時許,在我之前的租屋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5,與水電人員相約拆卸淨水器,房東甲○○不願意讓我拆走我購買的淨水器,並表示那是她的住居所而不同意,我欲過去請水電人員繼續拆卸時,遭甲○○施暴壓在我身上、還拉扯我的頭髮2次,導致我頭皮挫傷,過程中我並沒有還手,之後我於同日到醫院驗傷,傷勢為頭皮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述:我是因為要拿回自己的淨水器,雙方才發生爭執,甲○○一直拉扯我的頭髮,當時在場的水電工有看到甲○○拉扯我的頭髮,有制止甲○○等語(見偵卷第4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要去拆淨水器,甲○○擋住裝淨水器的地方,不讓水電師傅拆,我走進廚房鑽到甲○○前面,半蹲著用身體阻擋甲○○,水電師傅郭仁祥拆淨水器站在廚房內流理台前,郭仁祥之姪子郭0瑨站在廚房外面,我請郭仁祥拆除淨水器,甲○○從後面用身體正面壓著我的背,並拉扯我的頭髮1次,拉完頭髮後,雙方在討論時又起口角,甲○○不讓我拆淨水器,我又再度擋在甲○○前面,甲○○又壓著我的身體從後面拉我頭髮1次,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說她報警了,並要過來現場,當天我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44頁)。
2、證人郭0瑨於偵詢時證稱:110年9月23日早上10點,我跟郭仁祥一同前往文華路32號11樓之5,我們進門後,直接到廚房拆淨水器,甲○○來阻止,一開始她說淨水器是她的,不讓我們拆,後來甲○○與丙○○有點推擠,丙○○就把甲○○擋著,丙○○用身體站在淨水器旁邊,不讓甲○○靠近淨水器,甲○○拉扯丙○○的頭髮,丙○○綁馬尾,甲○○就拉扯丙○○的頭髮,是用一隻手往後拉,大約拉2、3分鐘就一直拉著,丙○○為了擋著甲○○不讓她阻止我們拆淨水器,就讓甲○○一直拉著馬尾沒有反抗,就這樣一直僵持著,後來甲○○放開馬尾,她們有談論要怎麼辦,討論過程中雙方又起口角,甲○○又再拉丙○○的馬尾,最後甲○○回她自己房間,丙○○的媽媽有到場,雙方討論完,最後有讓我們把淨水器拆走等語(見偵卷第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9月23日10時,在上址房屋,丙○○請我跟郭仁祥過去拆淨水器,因為我是學徒,當時要看郭仁祥操作,便站在旁邊看,所以有看到整個過程,一開始要拆淨水器時,甲○○站在放淨水器的位置不讓我們拆,丙○○幫我們卡住、擋住甲○○,甲○○就拉丙○○頭髮,後來討論時又口角,發生身體糾紛,甲○○再拉丙○○馬尾,警察跟丙○○的媽媽到場之後,我們才順利拆淨水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
(三)本院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就案發之前因、被告於案發時出手接續拉扯其頭髮2次時之伊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過程等情,已詳為證述,並與證人郭0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為相符,徵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認伊為阻止告訴人丙○○及其帶來之2名水電人員拆卸淨水器,有擋住不讓他們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而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郭0瑨之前開證述有相符之處,則衡情被告為達其目的,於情急之下出手拉扯告訴人丙○○頭髮以傷害告訴人丙○○,應合於一般之常情,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郭0瑨上開證述均非虛妄而為可信。況告訴人丙○○於案發後同日前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驗傷之結果,確經檢出頭部後方頭皮挫傷之傷害,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同醫院111年4月1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丙○○病歷及檢傷人體圖(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在卷可佐,益徴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郭0瑨前揭所為證詞,均足憑採。
(四)被告雖執前詞否認伊於上開案發時、地,曾2次以身體壓在告訴人丙○○背部,並出手拉扯告訴人丙○○頭髮,而致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云云。然查:
1、依被告前開辯解內容,已陳明案發時係告訴人丙○○鑽到其前面用身體頂開伊等語,堪認被告當時確有以肢體阻擋告訴人丙○○帶來之水電人員拆卸淨水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推稱伊僅有口頭阻止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並據此指稱本案之責任應在告訴人丙○○,而否認伊有出手拉扯告訴人丙○○頭髮之傷害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2、告訴人丙○○於案發時係偕同水電人員郭仁祥、郭0瑨2人前至被告住處一節,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1年1月6日偵詢時陳明(見偵卷第47頁),並經證人郭0瑨於偵查、原審審理(見偵卷第54頁、原審卷第125至130頁)、證人證人郭仁祥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證述明確。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供明告訴人丙○○於案發時係帶兩位水電人員前來要取走淨水器等語(見偵卷第13、46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案發時未見到郭0瑨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已難憑採。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上開111年1月6日偵詢時先提及案發時有2名水電工在場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及「可否提供該2名水電工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本署傳訊到場證明被告有傷害你的事實」後,答稱「我只有其中一個工人的姓名,姓郭,名字是仁祥」等語(見偵卷第47頁),非未就在場之水電人員之人數改口為1人,被告辯稱告訴人丙○○於111年1月6日偵詢時先稱在場有2個證人,後又改口把證人之人數從2個變成證人郭仁祥1人云云,容係對筆錄所載內容有所誤會,非為可採。而雖其後於111年1月18日偵詢時到庭作證之水電人員為證人郭0瑨,惟證人即告訴人丙○○已解釋係因證人郭仁祥生病無法到庭,所以請證人郭0瑨到庭作證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據此即認證人郭0瑨於偵查所述內容為無中生有、憑空想像之虛假情形云云,當無可採。
3、又證人郭0瑨於偵詢時已明確證述被告當時係以一隻手將告訴人丙○○之頭髮往後拉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且與上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1年4月1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人體圖所標示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挫傷之位置係在頭部後方(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一節,互為相合而為可採。被告誤認證人郭0瑨未證述其看到被告拉扯告訴人丙○○頭髮之位置及形態,及認上開醫院於告訴人丙○○前往驗傷時,醫院檢查結果沒有具體標出其受傷之位置云云,均無可採。又卷附到場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載稱因警方在現場查看未發現告訴人丙○○有明顯傷勢而未拍照,但已建請告訴人丙○○前至醫院由專業人士驗傷判斷,衡酌告訴人丙○○所受頭皮挫傷之傷勢,因有頭髮遮擋,確難由不具專業醫事知識之員警以肉眼判斷其有無,而告訴人丙○○於案發後既旋即前至上開醫院經醫師檢出確受有上開頭皮挫傷之傷勢,且衡以人之頭髮係與頭皮緊密相連,被告用力多次持續相當時間拉扯告訴人丙○○之頭髮,因此而使與告訴人丙○○之頭髮密切連接之頭皮受有挫傷,實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郭0瑨一致證述被告對告訴人丙○○實行之傷害手段,因此致告訴人丙○○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狀況相符,被告辯稱:丙○○於案發後未將其所指被伊拉頭髮的位置給郭0瑨或到場處理的警方看,有違其報案之目的,丙○○經醫院檢出頭皮挫傷之傷害,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且不足以影響於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示告訴人丙○○受有前開頭皮挫傷之真實性。又被告另因誤認挫傷應為撞傷,並據以辯稱:拉頭髮只可能造成毛囊炎,不可能造成頭皮挫傷即頭皮撞傷云云,亦無可信。至被告片面辯稱告訴人丙○○係於案發時自己拉扯頭髮成傷而對其誣告云云,因與證人郭0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且酌以證人郭0瑨僅為受告訴人丙○○委託前往拆除淨水器之水電人員,與告訴人丙○○或被告並未有任何利害關係,應無故為偏袒告訴人丙○○之必要,此由其在案發時並未前往阻止被告傷害告訴人丙○○,而不願涉入被告與告訴人丙○○之糾紛,亦可得知,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及另以倘伊有拉扯告訴人丙○○之頭髮,則當時在場之郭0瑨當無可能見聞其事而未上前阻止云云而為置辯,均無可為其有利之認定。
4、而證人郭仁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進來就直接走到廚房的流理台準備要拆淨水器,甲○○就跟丙○○在客廳爭執,因為甲○○不讓我們拆淨水器,之後丙○○進來廚房要我拆,甲○○跟著進廚房,丙○○就打開流理台下方的櫥櫃門,叫我拆淨水器,甲○○就坐在丙○○的身上阻止我們拆,郭0瑨也有走近廚房,我當時就跟甲○○說「阿姨,妳不要這樣,不要做這種動作」,但甲○○就一直坐在丙○○身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8頁),而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係坐在告訴人丙○○身上或壓在告訴人丙○○背部,證人郭仁祥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開所述,固稍有不同,惟本院衡以證人郭仁祥於111年5月26日在原審審理作證時,距離110年9月23日之案發日期,已長逾8個月以上,且證人即告訴人丙○○係身歷其境之人,此部分自應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所述較為可信。雖證人郭仁祥於原審審理時另曾提及:伊當時沒有看到甲○○拉扯丙○○之頭髮(見原審卷134頁),然證人郭仁祥就此已於原審審理時解釋而稱:伊當時都站在流理台淨水器的旁邊,郭0瑨是站在廚房外面(即廚房門口處),他看得比較清楚,且丙○○當時有打開流理台下方的櫥櫃門,叫伊拆淨水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要阻止水電師傅拆淨水器時,師傅蹲在流理台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證人郭仁祥當時應係正蹲在流理台下方專注於拆解淨水器,且因告訴人丙○○打開流理台下方而遮擋住其視線,證人郭仁祥乃未看見被告拉扯告訴人丙○○之情形,證人郭0瑨於原審審理時曾一度提及當時郭仁祥還沒有辦法靠近淨水器(見原審卷第129頁),應屬事隔已久之記憶疏誤,被告未全盤考量證人郭0瑨、郭仁祥於案發時所在位置及視野角度之不同,斷章擷取證人郭仁祥於原審審理所述,即認證人郭仁祥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郭0瑨前開證述有所不同,並質疑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郭0瑨所為證詞之真實性,尚非可採。被告自述伊住處廚房沒有可擋住郭仁祥視線之物,並據此聲請本院勘驗現場,依上說明,本院認為尚無其必要,附此說明。
5、而告訴人丙○○於案發時係採半蹲之姿勢,擋在被告前面而背對著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參以告訴人丙○○所裝設而欲拆除之淨水器係在流理台下方,並經告訴人丙○○打開流理台櫥櫃門,讓郭仁祥便於拆除淨水器,此據證人郭仁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丙○○上開所述其遭被告拉扯頭髮時係呈半蹲之姿勢一節,係屬可信。又告訴人丙○○遭被告拉扯頭髮時,為了免於被告分身阻止郭仁祥拆除淨水器之目的,乃讓被告一直拉著其馬尾沒有反抗,而就這樣僵持一段時間等情,亦據證人郭0瑨於偵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4頁),是被告空言以告訴人丙○○當天沒有紮馬尾,且伊較之告訴人丙○○之身高為矮,抅不到告訴人丙○○的頭髮,不可能壓在告訴人丙○○背上及拉扯其頭髮,並一己自稱告訴人丙○○為年輕愛美之女性、且脾氣暴躁易怒,應不可能於遭其持續拉扯頭髮時未為反抗云云而為置辯,並無可採。而警方於案發後到場處理,並未對告訴人丙○○拍照,此有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明,由此應可推知警方亦未有可自錄影內容擷取之告訴人丙○○照片可為提供,是被告請求調看警方之現場錄影,尚無可調查。至被告單方面辯稱告訴人丙○○當天未紮馬尾,且認證人郭0瑨於偵詢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不同云云,聲請調看111年1月18日偵詢筆錄等錄影檔案部分,因證人郭0瑨於原審審理時仍為與其偵詢時相同之證述內容,是縱捨棄證人郭0瑨偵詢之證詞,亦不足以影響於其堅決證稱被告有前開傷害犯行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依被告之聲請而為此部分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6、另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因其等民事租賃關係所衍生之爭議,與被告在刑事上有無本案之傷害行為,二者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被告以其案發時與告訴人丙○○爭執原因指稱是告訴人丙○○先違約,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90號民事簡易判決(即判決民事事件之被告〈指本件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丙○○及葉品妤〉對原告〈即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就該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0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認告訴人丙○○於刑事部分係為對其訛詐錢財而誣告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於其上訴意旨就此聲請本院勘查現場,自無其必要性;被告另聲請本院調取伊於案發前之111年9月22日與告訴人丙○○間之錄音內容,欲證明上開民事事件係告訴人丙○○先違約云云,亦難認有其必要。又本院並未以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作為認定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之事證,故被告其中以告訴人丙○○所提卷附錄音內容之文字有誤部分,據以辯稱伊未有傷害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再原審於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依法告知被告有關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上權利(見原審卷第32、123頁),且依法定程序而為審理程序之進行,並據被告於其上開答辯要旨陳明伊自警詢、偵查及在原審法官面前都強調其沒有拉扯告訴人丙○○之頭髮,並於原審111年5月26日審理前、後已曾提出書面說明等語,而原審之審理調查等程序於法既無不合,則被告執詞以其係初次涉及刑事案件,不知案件審理之流程,不知何時該幹什麼、說什麼、有哪些權利,也沒有人提醒伊,所以在原審有些該說、該做的沒有及時實行云云部分,並無可影響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據以調查所為認定之合法性。
(五)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2次拉扯告訴人丙○○之頭髮,使告訴人丙○○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丙○○而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僅敘述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頭髮1次,而未敘及被告有另1次接續拉扯告訴人丙○○頭髮之傷害行為,然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上開傷害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丙○○間之糾紛,而為本案之傷害行為,使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判處被告「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各項事證及詳細之論述、說明(於此不再贅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