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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政揚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77、87至88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難認原判決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且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不當。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予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係以被告前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

原判決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似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等情,仍未能以此警惕個人行為,已可見其素行非佳。是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協調其等債務之處理,率爾以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行動自由之限制且造成其精神及身體、心靈層面之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思索、檢討其個人行為之不當,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誠應嚴予非難;暨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三、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難認允當。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未盡加重量刑事項之說明責任,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符,且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充分評價,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未量處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最低本刑。故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既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揚

朱鴻祥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政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鴻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揚、朱鴻祥因受不知情之林淑利之委託,代為向林育全追討債務,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月30日索討未果後,林政揚、朱鴻祥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林政揚指示朱鴻祥帶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優勢人數將林育全帶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某茶店內(下稱公益路茶店),林政揚即要求林育全必須解決債務、否則無法離去。林育全不得已僅能聯繫其友人陳詠典至該茶店,林政揚、朱鴻祥認陳詠典無能力擔保該筆債務,則令林育全依其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朱鴻祥坐副駕駛座,陳詠典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坐在後座左側及右側包圍,一同前往林育全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要求林育全家人擔任債務保證人。抵達上址後,林育全因住處無人,遂應朱鴻祥之要求,撥打電話予其母陳碧玲,朱鴻祥等人再押同林育全至臺中市西區自由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彰化銀行」附近與陳碧玲見面,朱鴻祥即要求陳碧玲依其等指示在筆記本空白頁上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作為林育全所積欠債務之擔保(陳碧玲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林政揚待朱鴻祥取得陳碧玲簽名後,其等則押同林育全至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台發當舖」會合,要求林育全簽立擔保書、本票及借據,並以優勢人力逼迫林育全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文件,林育全認現況僅能配合林政揚、朱鴻祥要求,遂於當日22時許,由林育全同意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文件,林政揚、朱鴻祥始允許林育全偕同陳詠典離去(陳詠典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而以此方式剝奪林育全行動自由逾6小時許。林政揚隨後即持該紙借款契約書,於108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林育全、陳碧玲核發支付命令。嗣因林育全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育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朱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就上開事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4至187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因林淑利之委託,代為向告訴人林育全索討債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等和告訴人約在告訴人公司附近茶店,之後告訴人坦認部分債務,並主動說要帶伊等回家,由其父母擔任保證人,而因為朱鴻祥有認識代書,所以就由朱鴻祥等人跟告訴人回家,伊並沒有到場見到告訴人父母親,伊是後來才跟告訴人及朱鴻祥等人約在當鋪見面云云;被告朱鴻祥固坦承其有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的車返回其住處,而因為告訴人母親不在家,之後才一起過去國光號搭車處跟告訴人母親碰面。告訴人當時稱他過幾天會去大陸把錢拿回來,所以請他母親先代為擔任保證人,伊並沒有限制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朱鴻祥因受不知情之林淑利之委託,代為向告訴人追討債務,被告、朱鴻祥即夥同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2月19日16時20分許,與告訴人相約在公益路茶店,被告即要求告訴人必須解決債務。告訴人不得已僅能聯繫其友人陳詠典至該茶店,被告、朱鴻祥認陳詠典無能力擔保該筆債務,告訴人遂依其等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朱鴻祥坐副駕駛座,證人陳詠典由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別坐在後座左側及右側。抵達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因住處無人,遂撥打電話予其母陳碧玲,被告朱鴻祥及告訴人等則至臺中市西區自由路2段與臺灣大道1段「彰化銀行」附近與陳碧玲見面,被告朱鴻祥即要求陳碧玲在筆記本空白頁上簽署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作為告訴人所積欠債務之擔保。被告待被告朱鴻祥取得陳碧玲簽名後,其等則前往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之「台發當舖」,要求告訴人簽立擔保書、本票及借據。被告隨後即持該紙借款契約書,於108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陳碧玲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屬實(偵卷第67至78、85至90、97至98、341至347頁、本院卷第83至92、125至192頁),核與證人林淑利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偵卷第103至107、341至34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11至1

23、129至133、287至290頁、本院卷第130至158頁)、證人陳詠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49至151、305至307頁、本院卷第158至175頁)、證人陳碧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55至157、273至274頁、本院卷第175至184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幣匯款單、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借款契約書影本、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293號支付命令各1份(偵卷第77至81、91至95、125至127、213、221、231、241至

267、361、363至365、367、371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與丁御風、李天池等人因匯兌問題,積欠林淑利一筆款項,結果被告2人就受林淑利委託,說要來找伊處理這筆債務。案發當天,伊將車停在公益路時,被告2人就偕同一群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來圍住伊的車,要伊下車跟他們討論上開600萬元債務要怎麼處理,伊認為這件事是跟丁御風、李天池有關的,於是被告就要伊將手機放在桌上,以擴音方式與丁御風對質。過程中,伊不論要去車上拿煙或者是拿充電器,都被被告2人交代小弟監視伊前往,而因為伊實在無法拿出600萬元,被告2人遂要求伊找個保證人來擔保,於是伊便找了證人陳詠典到場來擔保。但被告2人認為證人陳詠典不足以擔保該筆債務,所以伊只能被迫回家找父母親做擔保人。伊當時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朱鴻祥則坐入副駕駛座,後座除陳詠典外,其兩側另有被告2人當日偕同到場之不詳成年人。伊駕駛車輛返家後,伊見家中無人,遂以電話聯繫伊的母親,她說她正要搭車前往彰化,伊才請她先下車,伊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上揭人等前往彰化銀行附近尋找伊的母親。當時被告朱鴻祥即要伊母親擔任保證人,所以拿了一張空白紙張,要伊的母親於其上書寫:「 陳碧玲」及她個人身分證字號。伊母親見到伊被很多不詳成年男子包圍,一時緊張之下就馬上簽名了。之後,被告朱鴻祥就要伊開車前往「台發當鋪」,於當鋪內,除方才被告朱鴻祥及2名不詳成年男子外,被告及其餘不詳男子也一併到場,接著伊就開始填寫資料、影印身分證及簽發本票等,而先前伊母親簽名之借款契約書,則由不詳男子於上記載成伊向林淑利小姐借款,並要求伊於借款人處簽名及寫上身分證字號,並將上揭文書交給被告2人。伊當時認為,如果伊並不依照其等指示簽發本票及借款契約書等,伊和陳詠典可能就無法離開現場,且伊離開現場前,還有聽到一名綽號「小黑」之男子說:怎麼這麼輕易就放過他等語。伊當天從被在茶店拘束開始,直到最後離開「台發當鋪」大約歷時5至6個多小時,期間除了被告2人外,始終都有2至3名不詳男子在場,致使伊認為伊若不依照指示,伊可能無法自由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11至123、129至133、287至290頁、本院卷第130至158頁)。又證人陳詠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跟告訴人認識很久,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請伊過去現場,伊到場後才知道是要替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伊因此沒有簽名。當時在公益路茶店時,被告2人還有被告2人偕同到場一群不詳男子圍著告訴人在討論債務。之後才提議說不然去找告訴人父母親擔任債務保證人,所以伊就坐上告訴人駕駛的車,被告朱鴻祥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兩旁各有一名不詳男子將伊包圍在其中。但伊等駕駛至告訴人住處發現告訴人住處無人,於是告訴人才以電話聯繫其母親,並要其母親於彰化銀行處等候伊等,伊等到場後,被告朱鴻祥是以要替告訴人清償債務等理由,說服告訴人母親簽名,告訴人母親隨後就在白紙上寫上「陳碧玲」及其身分證字號。伊等接著就前往「台發當鋪」與被告及其他不詳男子會合,然後被告2人就要告訴人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依照伊的認知,若告訴人當時不願簽名,他可能會無法離開現場等語(偵卷第149至151、305至307頁、本院卷第158至175頁)。

證人陳碧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當天伊本來要搭車去找伊姐姐,結果伊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伊就在彰化銀行附近下車等告訴人。接著告訴人跟著一車的不詳男子下車,有一名高高的男子即與告訴人一同走過來找伊,稱要幫告訴人處理債務,所以需要有保證人,伊見當時情況不對,伊擔心告訴人,所以伊就簽名並寫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當時告訴人雖然要伊不要擔心,但伊還是為兒子的人身安全感到非常恐懼等語(偵卷第155至157、273至274頁、本院卷第175至184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述可知,當日被告2人及渠等所偕同到場之不詳男子們,將告訴人約至公益路茶店後,即開始與告訴人索討其所積欠林淑利之款項。過程中,被告2人即與其等所偕同到場之不詳男子將告訴人包圍於其中,並要告訴人處理該筆債務,而告訴人因認該筆債務並非其所應負責,然遭被告2人及在場之不詳男子們以優勢人力限制其行動自由,其遂僅能依指示聯繫其友人即證人陳詠典到場。證人陳詠典到場後,亦認其與告訴人債務無涉,而不願為其擔任保證人,告訴人因而僅能提議由其父母親擔任保證人。其等於談妥上揭事宜後,告訴人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朱鴻祥為監督告訴人,則坐入該車副駕駛座,並指派2位不詳男子分別坐在證人陳詠典兩側,由告訴人駕駛至其住處。隨後,告訴人發現其住處無人,遂以電話聯繫其母親,並與上揭人等前往與其母親碰面。碰面後,被告朱鴻祥則向證人陳碧玲稱其兒子欠債,需要有人擔任保證人,證人陳碧玲因見告訴人遭3名不詳男子包圍,擔憂其人身安全,遂僅能依指示於白紙上書寫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待被告朱鴻祥取得證人陳碧玲之簽名後,被告則與被告朱鴻祥約定於「台發當鋪」見面。被告朱鴻祥遂指示告訴人駕駛上揭車輛並搭載如上所述之人一同前往「台發當鋪」。渠等於「台發當鋪」碰面後,被告2人則要求告訴人開始簽立本票、借據等文件,並將先前由證人陳碧玲簽立之白紙,由不詳男子書寫為借款契約書,復要求告訴人於借款人處書寫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以作為其確實有積欠林淑利債務之憑據。俟告訴人依其等指示完成上揭所有行為後,被告2人始允許告訴人偕同證人陳詠典離開現場等情,均核與證人陳詠典、證人陳碧玲所述相合若節,且其等證述就主要構成要件事實部分,均始終一致,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三)再者,觀以公益路茶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41至267頁),被告及朱鴻祥與其等偕同到場之不詳男子於畫面時間16時9分許陸續抵達公益路茶店後,被告朱鴻祥則帶同2名不詳男子於店門口處等候告訴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6時27分許停妥車輛後,被告朱鴻祥及2名不詳男子則前往告訴人車輛處與告訴人碰面,並以前後包夾方式將告訴人引至公益路茶店。於畫面時間16時35分時,告訴人起身欲前往車輛拿取物品,然被告朱鴻祥則要求告訴人交出其車鑰匙,並指示其小弟前往告訴人車輛代為拿取並返回茶店。又於畫面時間17時51分許,告訴人再度起身欲至其車上拿取物品,隨後於畫面時間17時51分許,則由3名不詳男子步行於告訴人前方、左側、後側之方式隨同告訴人至其車上拿取物品,並以相同方式返回茶店。依上揭監視器畫面所示,足認告訴人上揭證稱,其於遭被告2人拘束於公益路茶店過程中,不僅其無法自行自由至其車上拿取物品,且縱使其於拿取過程中,亦遭被告2人指派到場之不詳男子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之證述,實與客觀事證相符。

(四)另觀以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記載:「本人林立仁於108年1月10日跟林淑莉小姐Rebecca lin借款美金U0000000 U0000000共二筆......借款人 林立仁 (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 保證人 陳碧玲 (證人陳碧玲之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有契約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67頁),然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於108年1月10日11時許,伊開車搭載李天池,李天池要伊幫他朋友林小姐從香港匯兌20萬元到臺灣,伊就提到老丁有辦法處理,李天池遂將老丁之帳號傳給林小姐匯兌,但後續老丁收到林小姐匯款卻沒有將款項匯兌予林小姐,於是衍生本案被告2人向伊索討債務之糾紛等語(偵卷第111至123、287至290頁、本院卷第130至158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既無積欠林淑利債務,且認為該筆債務乃丁御風與林天池所為,與其無關,倘非遭被告2人及其餘不詳男子限制其行動自由以資相脅,其為何會自願於「台發當鋪」簽下該紙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予被告2人,佐以證人陳詠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但是你認為當時【按:林育全】簽本票後就可以走?)對。」等語(本院卷第174頁),堪認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2人及其等所偕同到場之人人多勢眾,僅能應被告2人要求而簽立上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等件,而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2人等剝奪行動自由等語,應屬有據,而被告2人空言否認其等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詞,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屬實。

(五)至被告雖辯稱:伊中間並沒有跟朱鴻祥及告訴人一起返回告訴人住處,或至公車站找其母親等語,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98年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未全程與告訴人同行,並與證人陳碧玲有所接觸,惟其等共同基於為林淑利追討債務之故而聚集於公益路茶店,嗣後於「台發當鋪」會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共同相互利用被告朱鴻祥及該2名不詳男子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迫使告訴人處理本案債務問題)等情,亦堪認定,是其所辯,委無可採。又被告、朱鴻祥雖另辯稱該車係由告訴人所駕駛,且被告朱鴻祥並非臺中人,倘其不願還款,大可自行駕駛至警局等語置辯,惟告訴人固為駕駛,且其確有駕駛之自由,然被告朱鴻祥及其餘2名不詳男子既已團團包圍其與證人陳詠典,且依上所為認定,被告2人已向告訴人明確表示除非其解決本案債務,否則其無法自由離開現場,則其縱握有方向盤而得以操控該車之行向,然迫於車上被告朱鴻祥等之優勢人力,其自然僅能聽令而駕駛至被告朱鴻祥所指定之地點。且倘其等當日並無要脅告訴人必須覓得保證人始得自由離開現場,告訴人又何必大老遠於證人陳碧玲已前往彰化之車程中,仍要求證人陳碧玲下車以簽名擔任告訴人之保證人,在在足證被告2人前開所為辯解,均非可採。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有以「大家可以好來好去,簽一簽就可以走」,其他不詳男子則在旁鼓吹「不要讓他走」,並對告訴人恫稱「你應該不會跑吧,陷媽媽於危險之中」、「你住哪裡公司在哪裡我們都知道」、「你跑不掉的」、「不然你關在這裡(指廁所)好了」等語及「我們一般都是扣車、用電擊、灌水用刑,今天已經很給你面子了」等語恫嚇告訴人,惟此情為證人陳詠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並無聽聞上揭話語(本院卷第174頁),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從率以此而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而應由本院逕予修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空言所辯,均顯係卸飾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參酌)。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不詳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告訴人部分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為其等所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似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等情,仍未能以此警惕個人行為,已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朱鴻祥行為時亦為前案假釋期間,亦可認其並未因前案判決而反省個人行為。是其等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協調其等債務之處理,率爾以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行動自由之限制且造成其精神及身體、心靈層面之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能思索、檢討其個人行為之不當,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誠應嚴予非難;暨斟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及證人陳碧玲因被告2人上揭行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其上簽名均為其等本人所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本案並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又上揭借款契約書雖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其等既已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為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