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昆根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詹昆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昆根(下簡稱被告)為執業之地政士,詹邱秀花係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103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241/75600;下稱系爭土地)之原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前係「芳濟宮」借名登記在詹邱秀花之配偶詹同鄉名下,嗣後詹同鄉贈與予詹邱秀花。詹邱秀花於民國105年間委託詹昆根辦理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芳濟宮」之移轉登記,詎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係因「贈與」而移轉所有權,詹邱秀花與「芳濟宮」間並無買賣土地之合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9月5日,先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製作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虛偽記載詹邱秀花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65萬2396元之之價款,出賣予「芳濟宮」,而於同年9月21日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9月26日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子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等屬於準公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詹邱秀花、「芳濟宮」及地政機關對於系爭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216條及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自無庸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首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邱秀花之子詹益修、證人詹金天、盧輝岩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地○○○○○○○○○○○○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詹邱秀花(下僅稱其姓名)與「芳濟宮」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合意,且係無償之所有權移轉,暨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登記為「買賣」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要辦理是勾選的問題,只有贈與、買賣二個項目可以勾選,表面上無償是贈與沒錯,但這個地不是詹邱秀花的,也沒辦法贈與,如果用贈與,詹邱秀花還要繳贈與稅,105年每年贈與稅的扣除額,一人240萬元,當初考量詹邱秀花本身還有財產,如果那年度用掉的話,贈與稅扣除額的利益會減少。以贈與還是以買賣為原因,增值稅、印花稅稅額都一樣。用買賣來處理,對詹邱秀花比較有利。如果我用贈與辦理,詹邱秀花也可能會告我。土地登記的原因上沒有「登記返還」這項。我用買賣,詹邱秀花告我,說她沒有拿到錢。105年時她拜託我,她很高興一個負擔卸下了,登記在她名下,她也很困擾,我跟詹邱秀花無冤無仇,我幫她很多,也沒有跟她收錢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土地之前係「芳濟宮」借名登記在詹邱秀花之配偶詹同
鄉名下,嗣後詹同鄉贈與予詹邱秀花,詹邱秀花於105年間委託詹昆根辦理將系爭土地無償返還予「芳濟宮」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同年9月5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詹邱秀花將系爭土地以165萬2396元之價款,出賣予「芳濟宮」,而於同年9月21日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同年9月26日將上揭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子地政整合系統地籍資料庫等之電磁紀錄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證人即告訴人詹邱秀花之子詹益修(下僅稱其姓名)、證人即「芳濟宮」之總幹事詹金天、證人即「芳濟宮」之總務盧輝岩(上二人,以下均僅稱其等姓名)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參交查卷第43至48、113至115、141至145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1至69頁,交查卷第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為「芳濟宮」之常務監事,亦為地政士(參交查卷第4
5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9頁),對於系爭土地原係「芳濟宮」所有,當初借名登記在詹邱秀花之夫詹同鄉名下,詹同鄉復贈與給詹邱秀花,而後詹益修向被告稱因神明托夢,土地要過還給「芳濟宮」等緣由、過程均清楚瞭解(參交查卷第16頁),是對於詹邱秀花就系爭土地係欲返還予「芳濟宮」,即無償移轉予「芳濟宮」一情亦無疑義,則被告卻以「買賣」原因而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是否屬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有探究之必要。
㈢本案審酌下列各事由,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故意:
1.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在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縱外觀上有實施行為,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被告是否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部分⑴查我國民間買賣不動產多立有公契、私契,因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時,稅捐機關係以公契所載買賣價額以核定稅金,且公契所載關於買賣價金,以公告地價、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此亦可參契稅條例第3條:「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6。」、第13條第1項:「第3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等規定即明,而私契則為買賣雙方確實遵守之買賣契約,其內所載買賣價金則為兩造合意由買方履行之金額,是不動產交易過程存有公契、私契,為社會上普遍存在之現象。本案因詹邱秀花與「芳濟宮」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僅係口頭約定同意移轉登記,並未書立書面契約,故僅有卷附向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⑵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詹邱秀花與「芳濟宮」之間
原先究係擬採何種方式辦理部分?①詹益修證述內容略以:
系爭土地是莊裡的公地,我父親在管理的,後來登記給我母親,我跟我媽說可以返還給「芳濟宮」,我母親的印鑑證明書、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都是我交給被告的一開始就是要贈與給「芳濟宮」,所以沒去管這些。若要繳稅的話,也應該是「芳濟宮」要繳,我們是贈與的人,芳濟宮是受贈人。我一開始是說土地移轉,沒說是贈與等語(參交查卷第45至48頁);當初說要把本件土地移轉,我都沒有講到要以贈與或是買賣的方式移轉(參交查卷第143頁);當初是無償取得登記在我父親詹同鄉名下,不是買賣關係取得,後來我母親要將土地移轉給「芳濟宮」,我們將東西都拿給他,沒有說他盜蓋印章,他也沒有問我們說要贈與還是買賣,當初沒有將原因說清楚,只要他去辦理過戶,也沒有說什麼原因要辦理過戶等語(參原審卷第341頁)。
②盧金天、盧輝岩二人證述略以:
系爭土地原本是公地,那時還沒有廟宇,當時就由詹邱秀花的丈夫、盧耀動共同承受,當時詹益修跟我講說,要無償移轉給芳濟宮,但稅金要芳濟宮繳納,當時是說稅金是要缴土地增值稅,增值稅50多萬元,這有經過開會同意繳納,當時是說儘量繳納少一點為原則。當初是說要過戶給社區,但社區委員會說沒錢,詹益修說要將土地過戶「芳濟宮」,沒講是要用贈與還是買賣,只是有說要土地過戶,無條件移轉土地,當時我們委員會有授權給被告等語(參交查卷第46至48頁)。
③由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擬由詹邱秀花移轉登記與「芳濟
宮」事宜,因詹益修與「芳濟宮」所屬人員盧金天、盧輝岩二人,均僅有口頭表示無償(或無條件)移轉(依其等證述意旨,即詹邱秀花不向「芳濟宮」索取任何費用,惟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所需稅費則由「芳濟宮」負責支付),惟如何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由被告負責辦理,並未有詳細之指示。
⑶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被告嗣何以採取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方式為之,其辯稱,係因本案稅金雙方已約定由「芳濟宮」繳納,而買賣與贈與皆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免耗盡詹邱秀花當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度,故而採取買賣方式為登記等語。而查:
①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計繳納有土地增值稅50萬693
6元,印花稅1652元,且均由「芳濟宮」繳納完畢,此業據被告提出各該繳納稅金繳款書為憑(參交查卷第77、78頁),復為詹益修、盧金天、盧輝岩所不爭執;而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9年5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091802921號函所示(參交查卷第97頁),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核算結果,如系爭土地辦理贈與,其認定之價值為165萬2396元(經查詹君105年度尚無贈與資料,其贈與總額未超過免稅額220萬元,贈與稅為0元)。故而,系爭土地若依贈與方式辦理有權移轉登記,雖因未超過詹邱秀花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元,故而其贈與稅為0元,然此舉必將使用詹邱秀花當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度,而使詹邱秀花喪失當年度大部分贈與稅之免稅利益;故被告稱為免耗盡詹邱秀花當年度之贈與免稅額度,而採取買賣方式為登記,應非虛詞。
②被告在買賣與贈與間擇有利詹邱秀花之方式即「買賣」為登
記(因無借名登記返還登記項目可憑辦理,詳後述),嗣則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即俗稱實價登錄)以「有民情風俗因素之交易」為由,註記交易總價為0元(因本案辦理登記時尚無借名登記事項可供勾選,故為上揭項目勾選,嗣後內政部始於110年5月4日條正發布「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後,自110年7月1日始增列借名登記項目,參原審卷第361至373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日員地三字第1110005817號函及檢附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料申報書)。是本件被告既已於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勾選交易總價為0元,對詹邱秀花而言,並不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經登記為「買賣」而有所得致必須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情事,亦不生損害於詹邱秀花。
③據上,被告獲詹益修(依詹益修證述內容足認已獲詹邱秀花
之授權)、「芳濟宮」(盧金天、盧輝岩二人皆證述已獲「芳濟宮」授權接洽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授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雙方皆未指明特定登記方式,其於實際辦理登記申請時,雖未再徵詢雙方意見,逕以「買賣」原因為登記,然其顯係採取有利詹邱秀花方式而為辦理,尚難認已逾越授權,更不足認其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3.關於被告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故意部分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由前述卷證資料內容,堪認就系爭土地原先登記於詹同鄉名下,乃係「芳濟宮」與詹同鄉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嗣詹同鄉以夫妻贈與原因登記予詹邱秀花),而於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詹同鄉依約本負有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芳濟宮」,而詹邱秀花為履行該項契約責任,乃委由被告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芳濟宮」(至詹益修於偵查中曾證述是要贈與「芳濟宮」等語,應係指無償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基於詹邱秀花與「芳濟宮」間內部之契約關係,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固與實際之契約關係不符,然依據內政部訂定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並無「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此有中華民國地政士工會全國聯合會111年8月31日全地公(10)字第11110159號函可憑(參本院卷第85頁),故而自亦無以「借名登記返還登記」辦理登記之可能;是被告以買賣為由辦理登記,乃土地登記實務上之窒礙所致,難認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⑵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變動不動產物權之物權行為規定。而依據本條規定,依法為使不動產權利得以發生變動,國家因而設有土地登記制度,並因為土地設有登記制度,使物權行為具有公示之效果,而產生絕對之效力。因此,國家設立土地登記制度之目的之一,係在確實呈現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情形。換言之,登記制度係著眼於物權行為所發生之權利變動效力,且因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實際上物權行為發生變動之原因(債權行為)為何,應非土地登記制度所關切,甚至債權行為為何?是否有效?除符合物權行為無因性相對化之情形外,亦不會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從而,在土地登記制度上所關切者為物權行為之效力,只要登記人確實有使物權發生變動之原因及真意,並據此進而辦理登記,物權行為仍屬有效,而登記原因究竟記載為何,均無害於物權行為之效力。換言之,登記原因無論記載為何,只要確有發生物權變動之真意,亦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是以,地政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亦因其審查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重點,詹邱秀花、「芳濟宮」既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及真意,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亦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地政機關形式審查合格並辦理登記,據此而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即與真實之權利狀態相符,不論登記原因為何,均無礙物權登記行為之效力及合法性,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無何損害可言,核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不相當。
⑶依中華民國地政士工會全國聯合會111年8月31日全地公(10
)字第11110159號函及附件(參本院卷第83至105頁)所示,關於「借名登記」而於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後續辦理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例中,承辦地政士究應選用何種登記原因等疑義,經查類此案情之内政部108年6月26日台内地字第1080123651號函說明二、「有關已辦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物,事後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案件,本部已以96年5月17日内授中辦字第0960045649號函釋示在案,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依本部84年4月7日台内地字第8405408號函釋意旨於其他登記事項攔予以註記「本案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使與一般買賣移轉案件有所區別。且合意解除契約雖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惟其成立之要件係因解除契約而返還給付物,故無須訂定公定買賣契約書,得以雙方合意解除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準此,辦理「借名登記」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般都採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作法,且又因查内政部75年1月29日台内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並歷經多年以來屢次增(修)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中,迄今仍查無「借名登記」之標準用語,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用語取代之。「借名登記」案例中,後續應如何向地政機關辦理返還給付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1事,除應參照前項所揭内政部函釋辦理外,又業經本會111年8月17日全地公(10)字第11110156號函,徵請所屬中部地區5個縣市地政士公會提供地政士之實務辦理模式後,獲回覆一致查詢結果之意旨,咸認為一般「借名登記」返還給付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登記原因「買賣」居多等語。據此,被告乃係因襲地政士一般作法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更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⑷至內政部111年8月22日台內地字第1110274721號函雖謂(參
本院卷第61至62頁),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爰登記案件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依本部訂頒之「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故申請人依現行規定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均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與公定契約書辦理。是借名登記不動產於出名人擬移轉登記於借名人時,應檢具登記申請書填明登記原因,並依其所填寫之登記原因一併檢附該登記原因之移轉契約書。地政機關於接獲登記申請案件時,應依申請人所填寫之登記原因,按相關法令審認該登記申請是否適法。惟權利人與義務人間是否有上開所述借名關係,抑或因該借名關係所生之債權是否已履行完畢,無涉物權登記,非屬地政機關應審核之範圍等語。然本案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借名登記」或「借名登記返還登記」之登記原因,已如前述,故上揭內政部函文內容指應「依其所填寫之登記原因一併檢附該登記原因之移轉契約書」,然於公定契約書上,既未定有「借名登記」或「借名登記返還登記」可供一般民國選擇為之,自不能以民眾辦理上揭登記時,未依實際契約為登記申請,即強加歸責,而認渠等有故為不實登載之犯罪故意,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固然於105年9月5日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製作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詹邱秀花將系爭土地以165萬2396元之之價款,出賣予「芳濟宮」,而於同年9月21日持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相關資料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然其上開辯解並非全屬無稽,自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
六、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案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係因土地登記規定未臻完善,被告為求完成受任之事務,且為保護詹邱秀花之權益而為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故意,尚難遽予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罪嫌,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並佐證,即遽為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等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