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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上訴字第 1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連喜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原係由檢察官及被告均檢附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45頁),而依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及於本院當庭供述之內容,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258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㈠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㊀吳連喜明知其於民國95年間即因身體不適、不再健朗,故

於104至105年間早已將其所經營之養雞場事業交棒予其子吳振斌(涉嫌誣告部分,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其不再管理養雞場事業;並同意由吳振斌代為使用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支票帳戶、「吳連喜印」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作為經營養雞場事業所用,而吳振斌為經營養雞場事業之資金調動所為後列㈠至㈤行為,均係由吳連喜所授權、同意而為之,抑或由吳連喜親簽文件,分述如下:

⑴吳振斌於104年至105年間使用吳連喜所有之支票帳戶支

票、系爭印章,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吳振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本票發票日欄所示時間,在苗栗縣三義鄉彭廣柱之事務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共10張)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之借據欄」所示時間、地點,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據(共11張);另吳連喜於104年12月1日上午11時19分,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地,填寫「權利人兼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吳振斌,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12月1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連喜親簽,並由彭廣柱代為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7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曾碧紅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通霄地政事務所:通苑資字第59180號收文)。

⑵債權人蘇翠玉部分:

①吳振斌於104年7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權

利人即請求權人為蘇翠玉、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吳連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蓋用吳連喜所交付之「吳連喜印」印章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3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復於104年7月3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為吳連喜、陳欣妤,借貸金額為10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以及「授權人為吳連喜,被授權人為陳欣妤,授權陳欣妤處分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授權書,並簽署「吳連喜」、「陳欣妤」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及自陳欣妤處取得之「陳欣妤」印章印文於上開契約書及授權書;復於104年7月間,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地,填寫「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陳欣妤,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7月2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及「陳欣妤」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7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蘇翠玉就吳連喜之苗栗縣苑裡鎮房南段756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萬元(通霄地政事務所:通苑資字第34320號收文)。

②吳振斌於104年7月9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權

利人即請求權人為蘇翠玉、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吳連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陳欣妤,擔保債權總金額47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7月8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陳欣妤」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14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及蘇翠玉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0萬元;並於同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載有「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為吳連喜、陳欣妤,借貸金額為36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並簽署「吳連喜」、「陳欣妤」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及「陳欣妤」印文於上開契約。

③吳振斌於104年7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

權利人即請求權人為蘇翠玉、義務人即登記名義人為吳連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20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預告登記;復於104年7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權利人兼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擔保債權總金額28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7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文件後,於104年7月20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蘇翠玉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復於104年7月1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債權人為蘇翠玉、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20萬元」等內容虛偽之借款契約書(兼做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契約。

⑶吳振斌於105年3月24日,在苗栗縣通霄鎮某地,填寫「權

利人兼債權人為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9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復於同(24)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許瑞芬、何靜芬、吳炳圻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

⑷吳振斌於105年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地,填寫「權利人

兼債權人為許雪香、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吳連喜,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4月11日之金錢借貸即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後,於105年5月6日持上開文件,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申請許雪香就吳連喜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吳振斌於105年4月11日,在某地,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並簽署「吳連喜」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吳振斌亦為共同發票人;復於105年4月間,在苗栗縣境內,填寫載有「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500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

⑸吳振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填寫如附表三編號

1至4所示之委任書並簽署「吳連喜」署名及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於上開委任書後,委由不知情之陳欣妤(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以向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行使,以申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份數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

㊁詎吳連喜為避免其及吳振斌所欠下上開債務,造成其所有之

苑裡鎮房南段756、586、587、588、589地號土地遭抵押權人曾碧紅實施強制執行,竟意圖使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25日收狀)、105年9月19日當庭提出、105年10月4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同日收狀)、105年12月1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12月1日收狀)、106年2月6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2月7日收狀),對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等人,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開立支票、本票、借據、設定預告登記、抵押權登記、申請印鑑證明等行為,均係未經其授權、同意而涉犯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相關告訴(詳如各次吳連喜所提出之狀紙),其中就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涉案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就吳振斌提起公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判決吳振斌無罪確定;吳連喜上開誣告行為足生損害於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及檢察署、法院偵審結果之正確性。

㈡原判決認定之罪名及法律適用

⑴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⑵又被告委任不知情之林助信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出具刑事

告訴狀,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保家族財產,竟藉誣告吳振彬

之手段,濫用司法資源,誤導偵查犯罪及審判機關,使眾多債權人、司法人員疲於奔命,債權人不僅損失未能得償,更因其誤導司法,使渠等在循司法途徑期間,必須付出更多時間、精力,承受可能無法得到公平正義之恐懼壓力,其惡性顯然非輕,且被告犯後亦否認犯行,全無悔意,原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實有未洽等語㈡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就本案量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負責處理相關債務糾紛,為免其所有之土地遭抵押權人實施強制執行,竟恣意誣告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等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不僅使吳振斌、陳欣妤、彭廣柱、曾碧紅、林佳穎等人有受有期徒刑之刑事處罰危險,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行為實屬可議;復於本案偵、審期間以矛盾陳詞否認犯行,更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衡諸被告虛構事實申告,未獲檢察官採納,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遭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高工畢業,現無工作,靠勞保退休金生活之經濟狀況、與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表一】支票(均由被告吳連喜台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開出)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備註 1 YLA0000000 原本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21日,後蓋章更改為105年8月15日 吳連喜 1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日期欄更改日期部分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2枚 2 YLA0000000 105年8月15日 吳連喜 1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 3 YLA0000000 原本發票日期為105年4月21日,後蓋章更改為105年8月16日 吳連喜 15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日期欄更改日期部分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4枚;背面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2枚 4 YLA0000000 原本日期為104年*月*日,後蓋章更正為105年8月16日 吳連喜 43萬5000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日期欄更改日期部分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5枚 5 YLA0000000 原本日期為104年*月20日,後蓋章更正為104年8月1日,後又更正為104年8月25日 吳連喜 27萬7500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日期欄更改日期部分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6枚;原本為指名受款人,後將受款人刪除,故在憑票支付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2枚;背面領款人姓名、地址欄將受款刪除,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2枚 6 YLA0000000 原本日期為104年9月30日,後蓋章更正為105年8月15日 吳連喜 13萬8000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日期欄更改日期部分偽造「吳連喜印」印文共3枚;其餘部分無法辨識 7 YLA0000000 105年4月22日 吳連喜 20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印」印文1枚【附表二】本票及借據(以下本票偽造之時間,為下列發票日期;偽造之地點,在苗栗縣三義鄉彭廣柱之事務所,見第4252號偵卷第90頁,台中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卷一第125、215頁)編號 本票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卷證位置 備註 借款之借據 (借據共11張) 1 CH072748 104年12月7日 115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3頁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4年12月7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115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35頁) 2 TH719439 105年1月7日 20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3頁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5年1月7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0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39頁) 3 TH719437 104年12月29日 42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3頁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4年12月29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42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卷第138頁) 4 TH719441 105年2月24日 6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3頁背面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5年2月24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6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41頁) 5 CH072749 104年12月8日 70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3頁背面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4年12月8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70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36頁) 6 TH719434 104年12月10日 75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3頁背面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4年12月10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75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 號偵卷 P.137 ) 7 TH719440 105年1月20日 26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4頁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5年1月20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6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40頁) 8 TH719462 105年5月25日 27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4頁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5年5月25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7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 號偵卷第144頁) 9 TH719444 105年3月8日 22萬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4頁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5年3月8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22萬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43頁) 10 TH719442 105年3月1日 37萬8600元 吳連喜吳振斌 第4252號偵卷第54頁背面 發票人欄,偽造「吳連喜」署押1枚。 吳振斌於105年3月1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37萬8600元之借據,並簽署「吳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4252號偵卷第142頁) 11 吳振斌於104年12月1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地,填寫「債權人為曾碧紅、債務人 為吳連喜,借貸金額為610萬元之借據,並蓋用上開「吳連喜印」印文及簽署「吳 連喜」署名於上開借據。【附表三】編號 偽造日(民國) 內 容 申請份數 1 104年7月3日 委任人吳連喜因有事無法前來,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陳欣妤代為申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 1 2 104年7月9日 委任人吳連喜因有事無法前來,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陳欣妤代為申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 2 3 104年7月16日 委任人吳連喜因有事無法前來,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吳振斌代為申請吳連喜之印鑑證明。 2 4 105年3月14日 委託人吳連喜因身體不適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特委任陳欣妤代為申請委託人印鑑證明。 3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7